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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鼓励投资的税收优惠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23:15:50  浏览:802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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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鼓励投资的税收优惠办法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鼓励投资的税收优惠办法
海南省政府


办法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鼓励投资开发海南岛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特就有关税收优惠事项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海南岛内举办的外商投资企业、国营企业、集体企业、联营企业和私营企业。
第三条 在海南省举办的外商投资、内地投资企业(国家银行和保险公司除外),从事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从一九八八年七月一日起,均按百分之十五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免征地方所得税。
全民所有制企业(包括预算外),实行税利分流办法。即企业实现的利润先向税务机关缴纳企业所得税,然后向同级财政部门缴纳利润。
本办法实行前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的企业,按本办法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可以抵减上交承包利润。
第四条 企业应当缴纳的企业所得税,按不同行业分别给予优惠照顾,其中:
(一)从事港口、码头、机场、公路、铁路、电站、煤矿、水利等基础设施开发经营的企业和从事农业开发经营的企业,经营期限在十五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五年免征所得税,第六年至第十年减半征收所得税。经营期限不足十五年的,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
年、第二年免征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所得税。
(二)从事工业、交通运输业等生产性行业的企业,经营期限在十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所得税。其中如被省人民政府确认为先进技术企业的,第六年至第八年减半征收所得税,经营期限不足十年的,从获利的年度起,
第一年、第二年免征所得税,第三年起按百分之十五的税率征收所得税。
(三)从事工业、农业等生产性行业的企业,在按本办法规定减免企业所得税期满后,凡当年企业出口产品产值达到当年企业产品产值百分之七十以上的,当年可以按百分之十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四)从事服务性行业的企业,投资总额超过五百万美元或二千万人民币,经营期限在十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免征所得税,第二年和第三年减半征收所得税,投资总额或者经营期限达不到上述标准的,从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免征所得税,第二年减半征收所得税,
第三年起按百分之十五的税率征收所得税。
(五)从事商业经营的企业和其他企业,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免征所得税,第二年减半征收所得税,第三年起按百分之十五的税率征收所得税。
(六)通什市及民族自治县利用内外资金从事基础设施建设和举办生产性企业,经营期限在十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至第十年免征所得税,第十一年至第二十年减半征收所得税。在以上地区举办的旅游业,税收优惠政策由上述市、县自定。
第五条 在本办法发布之前举办的企业,凡经税务机关批准减征、免征所得税的,可以继续执行到批准期满。但批准减征、免征所得税的期限短于本办法规定的期限的,可按本办法补足减征、免征所得税期限;批准减征所得税的税率高于百分之十五的,从一九八八年起改按百分之十五
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六条 一九八八年后新办的企业,均不实行以税还贷和税前还贷的办法。但原有企业过去经批准以税还贷或者税前还贷期限未满的,可继续执行到批准期满。
第七条 为了加快企业固定资产投资的回收,增强企业设备更新的能力,海南省企业的固定资产折旧年限可以适当缩短,具体办法由省财政税务厅另行规定。
第八条 设在海南省的企业,发生年度经营亏损的,经申请税务机关核实,其亏损额可以从下一年度企业经营所得中抵补,一年抵补不完的,顺延抵补,但连续抵补期不超过五年。按规定抵补亏损后的所得余额,应缴纳企业所得税。
第九条 联营企业缴纳的企业所得税,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联营企业以独立核算单位为纳税人,其实现的利润,一律实行先缴税后分利。
(二)本省的全民所有制企业,在联营企业分得的税后利润,仍按规定向同级财政缴纳利润或其他形式的投资分红性利润。
第十条 凡从本省内企业获得利润的境外投资者在我国境内再投资办企业或者扩大再生产,期限不少于五年的,退还其再投资部份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百分之四十;如再投资于海南省内基础设施、农业开发、产品出口和被省人民政府确认为技术先进的企业,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
全部企业所得税。投资经营期不足五年而撤出的,应当缴回上述已退还的企业所得税。
第十一条 境外投资者在我国境内未设立机构而有来自海南省的股息、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和其他所得,免征预提所得税。
第十二条 设在海南省的外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和其他外资金融组织,投资总额超过五百万美元,经营期限在十年以上的,比照对服务性行业的优惠办法免征和减征所得税。经营期限或者投资总额达不到上述标准的,从获利年度起,比照第四条第一款第四项办理。
第十三条 境外银行和其他金融组织按国际银行同业间拆放利率贷款给本省内资、外资银行的利息所得,可以免征预提所得税,境外储户在本省内外资银行存款的利息所得,免征预提所得税。
第十四条 对海南岛内的企业按商品流转额征收的税收,一律适用现行的产品税、增值税和营业税等税收条例(草案)。对外商投资企业停止使用工商统一税条例(草案)。
对海南岛内原有的从事商业、服务业和交通运输业的外商投资企业,在改征营业税以后,如果营业税的税率高于原征收的工商统一税率,仍可维持原税赋不变,直至经批准的经营期期满。
第十五条 海南岛内的企业生产的产品,在岛内市场销售的,除矿物油、烟、酒、糖减半征收产品税、增值税外,其余产品免征产品税、增值税。如销售的产品含有免税进口料、件的,应当补征进口料、件的产品税或者增值税的一半税款。
企业生产的产品销售出省外的,应照章征收产品税、增值税。其中含有免税、减税进口料件的,照章补征进口料件的产品税、增值税。
第十六条 海南岛内的企业缴纳产品税、增值税和营业税确有困难的,由企业提出申请,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查报批后给予减征或免征。减、免税税额五十万元以上的,报省财政税务厅审批;在海口市、三亚市辖区内的减免税,税额在十万元以下的,报海口市、三亚市人民政府审批;五
万元以下的,报海口市、三亚市税务局审批。
第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免缴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应当缴纳的国内企业均按税后利润的百分之三十作为留利计征。
第十八条 以自筹资金用于海南岛内的建设项目,从一九八九年一月一日起免征建筑税。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海南省财政税务厅解释。现行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1988年8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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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资金管理办法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无锡市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锡政发〔2004〕3号
各市(县)和各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无锡市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
二○○四年一月五日

无锡市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资金(以下简称维修资金)管理和使用,保 障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正常使用,维护住宅产权人、使用人的共同利益,根据国务院 《物业管理条例》、《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等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住宅共用部位是指住宅主体承重结构部位(包括基础、内外承重墙体、 柱、梁、楼板、屋顶等)、户外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
本办法所称住宅共用设施设备是指物业区域或者单幢住宅内,由全体业主共同拥有并使用的 上下水管道、落水管、电梯、天线、绿地、道路、沟渠、池井、非经营性停车场(车库、平 战结合使用的地下防空室)、公益性文体设施和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等。
第三条 凡本市市区范围内,住宅物业的业主、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物业或者与单幢住宅楼 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物业的业主,都须交纳维修资金。
第四条 维修资金属于业主所有,按照统一交纳、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业主决策、政府主 管部门和财政部门监督使用的原则进行管理。
第五条 无锡市房产管理局(以下称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维修资金管理的行政 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无锡市物业管理中心具体负责维修资金的归集、核算。 
市财政部门负责对维修资金的使用和管理进行监督。
区房产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做好维修资金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六条 物业区域内的市政公用设施和相关设施设备,按规定应当由供水、供电、供气、环 卫、公共照明、通信、有线电视等部门和单位养护维修的,管理职责和养护方式不变。相关 部门委托物业管理企业代为维修养护的,应当支付维修养护费用。
第二章 维修资金的筹集
第七条 维修资金按以下标准筹集:
(一)出售公有住房的,在售房款中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50元的标准提取。
(二)本办法施行前核准销售的商品房,购房人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35元的标准交纳;本办 法施行后核准销售的商品房,购房人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50元的标准交纳,其中购买独立别 墅或者住宅小区内独立的非住宅物业的,购房人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30元的标准交纳。
(三)本办法施行后核准销售的设有电梯的商品房,购房人除按本条第(二)项的规定交纳 维修资金外,还须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40元的标准另行交纳专项用于电梯更新的维修资金( 以下简称电梯更新资金);出售设有电梯的公有住房的,在售房款中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40 元的标准另行提取电梯更新资金。
(四)本办法施行前已出售的设有电梯的住房,其电梯更新资金的筹集,业主大会或业主委 员会可以参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下列住宅由购房人或者产权人按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标准交纳维修资金:
(一)集资建造的住房;
(二)拆迁安置实行产权调换的住房;
(三)农民拆迁安置房;
(四)转让时未交纳维修资金的住房;
(五)其他应当交纳维修资金的住房。
第九条 购房人或者产权人应当在办理房屋产权证前将维修资金交纳至市物业管理中心;未 出售的商品房,由开发建设单位在房屋竣工交付使用两年内将维修资金一次性交纳至市物业 管理中心。
第十条 住房的出售方应当事先告知购房人维修资金的交纳标准和方式,并在买卖合同中 予以载明。
第十一条 市物业管理中心在收到维修资金后应即存入维修资金专户,开具维修资金专用票 据,并发放维修资金卡,交由业主保存,供查询、核对。
第十二条 在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时,购房人或者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向房产登记机构提供已交 纳维修资金的专用票据。
第十三条 维修资金余额用至首期维修资金的30%时,维修资金暂缓使用,业主委员会或者 住宅管理单位应当向业主再次筹集,再次筹集后的维修资金余额不得少于首期维修资金数额 。
电梯更新资金不足支付的部分由产权人按规定再次筹集。
第三章 维修资金的管理
第十四条 市物业管理中心管理维修资金应按幢建帐、按幢使用、核算到户。
市物业管理中心应当建立维修资金公示和查询制度,定期公布维修资金的筹集和使用以及保 值增值情况,接受业主的查询和监督。
第十五条 市物业管理中心应保证维修资金的安全和增值。维修资金闲置时,在保证正常使 用的前提下,经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市物业管理中心可以用部分维修资金购买国 债,严禁挪作他用。
维修资金自存入维修资金专户之日起按银行规定存款利率结息。
维修资金利息净收益和购买国债的增值收益应当转作维修资金滚存使用和管理。
第十六条 利用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所得收益应当主要用于补充维修资金 ;其中,利用地下防空室进行经营所得,应当用于地下防空室的维修和大修。业主大会另行 决定用途的除外。
第十七条 住宅房屋所有权转让时,维修资金余额随房屋所有权同时过户。转让当事人之间 对维修资金余额补偿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十八条 因拆迁或者其他原因造成住房灭失的,业主可持本人身份证、房屋权属证书注销 证明,向市物业管理中心申请退回维修资金余额。市物业管理中心应当在三日内办理完毕; 不能退回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 本办法施行前开发建设单位和物业管理单位已收取的维修资金,必须限期进行清 理,统一交至市物业管理中心专户储存。
第四章 维修资金的使用
第二十条 维修资金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因自然损坏或者不可抗 力原因毁损而实施的维修、更新和改造,不得挪作他用。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属于人 为损坏的,其维修、更新费用应当由责任人承担。
独立别墅或者住宅小区内独立的非住宅物业的业主交纳的维修资金专项用于小区内共用设施 设备的维修、更新、改造。
电梯更新资金专项用于电梯的更新及大修,电梯的日常维护应在电梯运行使用费中列支。
第二十一条 维修资金应先在增值部分中列支,当住宅交付使用满15年且增值部分不敷使用 时,可使用维修资金本金,但最多不能超过维修资金本金的70%;若住宅交付使用未满15年 ,但损坏特别严重,迫切需要维修、加固的,经业主大会或者授权业主委员会批准后,可提 前使用维修资金本金。
第二十二条 维修资金的使用应当接受业主的监督。每年年初物业管理企业或者受托管理的 单位应当将上一年度维修资金的使用情况向业主委员会或者相关业主报告,并向物业区域内 的业主张榜公布。
业主委员会或者相关业主可以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对本物业区域内维修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审 计。
第二十三条 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需要维修的,按下列程序办理:
维修资金的使用,已实施物业管理的,由物业管理企业提出年度使用计划,经业主大会或者 业主委员会审定后,由市物业管理中心划拨。未实施物业管理的,由受托管理的单位提出年 度使用计划,经业主同意后报市物业管理中心核拨。
突发性事件抢修,由物业管理企业或者受托管理的单位负责先行维修,然后填写市物业管理 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报修单,经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同意后,报市物业管理中心划拨维 修费用。
第二十四条 维修费用按照下列规定分担,并在业主交纳的维修资金中列支:
(一)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改造费用,由该幢住宅楼的业主按照住宅 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担;一幢住宅楼有两个以上门号的,一个门号内共用部位共用设备的维修 、更新、改造费用,由该门号内的业主按照住宅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担。
(二)物业区域公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改造费用,由全体业主按照住宅建筑面积的比 例分担;属于两个以上物业管理区域的共用设施设备维修、更新、改造费用,由所属物业 管理区域的全体业主按照住宅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担。
维修资金未交纳期间发生的维修费用由相关业主按住宅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担。
第二十五条 对未按照规定实行维修资金专户储存以及挪用维修资金等行为,将依照有关法 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其它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或者不 依法履行职责的,将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江阴市、宜兴市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无锡市房产管理局可对本办法的具体应用作出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本市过去制定的有关规定与此办法相抵触的, 执行本办法。



关于政协全国委员会办公厅承办提案工作的若干规定(试行)

中国人民政府协商会议


关于政协全国委员会办公厅承办提案工作的若干规定(试行)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做好政协全国委员会办公厅承办政协提案工作,根据《中国人民
政治协商会议章程》、《政协全国委员会关于政治协商、民主监督、参政议政的规定》和《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提案工作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政协全国委员会办公厅(以下简称本会办公厅)承办提案工作在主管副秘书长
领导下进行,由秘书局组织协调,督查落实。
  第三条 本会办公厅对本会提案委员会交付的提案按规定程序进行认真承办,为政协委
员履行职能,搞好服务。
  第四条 本会办公厅责成秘书局参加提案交办会,接收提案;平时提案随交随收。核阅
后确不属于本会办公厅承办的,在规定时限内退回提案委员会。
  第五条 接收提案后,秘书局根据各局级单位的职能拟订交办方案,由主管副秘书长召
开有关局级单位参加的交办会进行交办。平时提案及时交办。
  第六条 各局级单位的承办提案工作,须有领导分管,明确专人负责,严格按规定程序
认真研究承办。凡是有条件解决的,要集中力量及时落实;因条件所限一时不能实施的,要
列入规划,创造条件,逐步落实;确实不可行的,要实事求是地说明原由,解释清楚。
要加强与提案者的联系,及时沟通情况,共同研究落实提案的措施。对提案交办意见有
异议的,在一星期内向秘书局提出,不得自行转办。
  第七条 对重要或疑难提案的答复,承办单位要提出初步答复意见交秘书局汇总,提请
秘书长办公会议研究审定。各承办单位根据审定意见,再作正式答复。
  第八条 根据提案委员会的审查意见,由本会办公厅与其他部门会办提案时,本会办
公厅作为主办部门,有关局级单位要主动与会办部门联系,汇总意见后办复;作为会办
部门,有关局级单位应主动将答复意见交秘书局,由秘书局以本会办公厅名义转送主办部门。
  第九条 属本会办公厅一个局级单位单独承办的,由该局级单位以本会办公厅名义起草
答复稿。答复稿须按统一格式拟写,由承办单位领导审阅后,交秘书局统一承办。属本会办
公厅内部二个以上局级单位会办的,会办单位应主动将答复意见交主办单位汇总答复。
  第十条 复文应分别寄送每一位提案人,同时抄送本会提案委员会办公室一式三份;对
党派、团体及专门委员会提案的复文应寄提案者一式三份;对政协全体委员会议期间的小组
提案应寄送联系人三份。以上凡是主办的,应同时抄送各会办部门一份。
  第十一条 在提案复文的右上角,应按照问题的解决程度分别注明“A”、“B”、“C”
、“D”。其中A表示问题已经解决或基本解决;B表示正在解决或列入计划准备解决;C表
示因条件限制或其他原因待以后解决;D表示不可行或留作参考。
  第十二条 承办单位要在本会办公厅规定的答复期限内提交答复稿。因故在规定时限内
不能答复的,应提前商秘书局同意并向提案者说明情况。
  第十三条 承办工作结束后,秘书局应向本会提案委员会报送承办工作总结,并推荐优
秀提案。
  第十四条 在向提案者寄送复文的同时,应附寄一份《办理情况征询意见表》。
  第十五条 提案者对答复如有不同意见,原承办单位要作进一步研究和答复。
  第十六条 承办提案工作的立卷归档由秘书局负责。每卷提案的归档文件包括:提案复
文、承办工作请示及领导批示、提案复文初稿、提案原件等。每年的承办工作总结单存一卷。
  第十七条 本会办公厅对全国人大代表建议的承办工作,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秘书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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