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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公布取消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4:46:52  浏览:810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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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公布取消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公布取消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通知

财综[2003]56号
2003-8-15


公安部,教育部,建设部,工商总局,国土资源部,质检总局,食品药品监管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计委、物价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国务院关于取消第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02]24号)和《国务院关于取消第二批行政审批项目和改变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管理方式的决定》(国发[2003]5号)发布后,随着两批取消行政审批项目的贯彻落实,一些与取消行政审批项目直接相关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也应相应取消。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下列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应随国务院公布取消的两批行政审批项目相应取消。
  (一)公安部门收取的苏蒙朝探亲邀请书工本费、特种刀具生产许可证工本费、匕首佩带证工本费、特种刀具购买证工本费。
  (二)教育部门收取的自费出国留学人员高等教育培养费。
  (三)建设部门收取的工程总承包资格审查发证收费(含申报费、审查费、证书费)。
  (四)国土资源部门收取的饮用天然矿泉水生产审批证书费、饮用天然矿泉水生产检测费。
  (五)工商部门收取的经济合同鉴证费、指定印制商标单位证书费、《指定印制商标单位证书》验证费。
  (六)质检部门收取的防盗报警控制器生产许可证费、广播电视接收机生产许可证费、民用爆破器材生产许可证费、轮胎生产许可证费。
  (七)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收取的一次性输液(血)器生产许可证费、注射针(器)生产许可证费、医用培养箱产品生产许可证费。
  二、上述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取消后,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含原国家计委、原国家物价局)过去发布的有关文件与本通知规定不一致的,一律废止。
  三、上述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取消后,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到指定的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注销手续,并到同级财政部门办理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缴销手续。
  四、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应会同价格主管部门严格执行本通知规定,在本行政区域范围内逐项落实公布取消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同时,要按照国发[2002]24号和国发[2003]5号文件规定,清理取消本地区出台的与取消行政审批项目直接相关的其他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并报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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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技术引进中专利管理暂行办法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


东莞市技术引进中专利管理暂行办法

东莞市人民政府令第35号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市人民政府决定修改《东莞市技术引进中专利管理暂行办法》等3项科技类规范性文件,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佟 星

二○○一年四月十一日


关于修改《东莞市技术引进中专利管理暂行办法》等3项科技类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一、关于《东莞市技术引进中专利管理暂行办法》的修改决定(略)
二、关于《东莞市民营科技企业管理暂行规定》的修改决定(略)
三、关于《东莞市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管理办法》的修改决定
《东莞市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评价工作管理办法》(东府[1995]96号)作如下修改:
(一)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1目修改为:“公路(含高速公路)与铁路干线的重要桥梁、隧道及地质结构复杂的路段;”
第3目修改为:“Ⅱ类以上机场的指挥系统,年吞吐量大于或等于200万吨港口的主体工程”;
(二)第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第3目删去“面积超过5000平方米的贸易、金融、住宅建筑工程”;
第6目修改为:“位于断层破碎带等地质构造复杂地段,或跨不同构造及工程地质单元的占地面积30000平方米以上的工业区和经济开发区。”
(三)删去第四条第一款第(七)项。
(四)在第四条后面增加两条,作为第五条:“一般工业与民用建筑的抗震设防标准可直接使用《中国地震烈度区划图(1990)》所示的烈度值,按《建筑抗震设计规范》(GBJ――89)及《关于执行<建筑抗震设计规范>(GBJ――89)》([90]建抗震字第16号)进行抗震设计。”及第六条:“位于地震基本烈度Ⅵ度以上(含Ⅵ度分界线附近8公里范围内)地区的城市或经济开发区,均应开展地震影响小区划工作。已完成地震影响小区划工作的地区,其地震影响小区划成果使用规定如下:
1、编制城市抗震防灾规划和城市发展建设规划,应以本地区地震小区划成果依据;
2、新建或扩建的一般工业与民用建筑的抗震设防和加固标准,应直接使用本地区地震小区划成果;
3、除国家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必须进行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的重要工程、特殊工程,以及超高层建筑(Ⅶ度坚硬、中硬场地其高度超过100米;Ⅵ度中软、软弱场地其高度超过80米)工程以外,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重要工程的抗震设防或加固标准也可直接使用本地区地震小区划成果。”
其后条文依次顺序。
(五)原第五条第一款的“工程建设场地安全性评价”修改为“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
第二款修改为:“工程建设场地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必须委托有从事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证书的单位进行评价。”
(六)原第六条的“东莞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所”修改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七)原第八条的“由市地震办会同市建委有关部门审查并出具意见,经省地震安全性评定委员会评审通过后”修改为“由市地震办报经省地震安全性评定委员会评审通过并审查批准抗震设防要求后。”
(八)原第九条修改为:“地震安全性评价的收费应严格执行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项目及标准。”
(九)原第十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关建设单位不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或者不按照根据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由市地震办责令改正,处1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原第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专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责令其改正,处1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的罚款:
1、不按照抗震设计规范进行抗震设计的;
2、不按照抗震设计进行施工的。”
(十一)在原第十一条后面增加两条,作为第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无证擅自承担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由市地震办责令其停止工作,由此造成工程建设的经济损失,由工程建设单位和违章承担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单位或个人承担。”及第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在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管理过程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为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其后条文依次顺延。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监外执行的罪犯重新犯罪的时间是否计入服刑期问题的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监外执行的罪犯重新犯罪的时间是否计入服刑期问题的答复

1990年3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粤法研(1989)39号《关于监外执行的罪犯重新犯罪后的时间是否计入服刑期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关于监外执行的罪犯,擅自离开居住地到外地犯罪的时间能否计入服刑期的问题。1989年8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89〕高检会(监)字第7号《关于依法加强对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缓刑、假释和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监督考察工作的通知》第五条规定:“经过批准外出的监外罪犯,其被许可外出的期间,应计入执行期,但超过许可的时间不计入执行期;对于未经批准而擅自离开所在地域的监外罪犯,其外出期间,不得计入执行期。”据此,对于监外执行的罪犯擅自离开居住地到外地犯罪的这段时间,不得计入服刑期。
二、关于监外执行的罪犯在居住地犯罪或经批准离开居住地后又犯罪的时间能否计入服刑期的问题。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罪犯暂予监外执行,由有关部门执行和监督。劳动改造条例第六十条规定,经批准监外执行的罪犯,其在监外期间,计入刑期以内。据此,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从其被准予监外执行之日起至犯新罪后新判决执行前这段时间,应视为所服前罪判决的刑期。但是,在此期间,如前罪判决已执行完毕而尚在羁押的,其羁押日期应折抵新判决判处的刑期。

附: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监外执行的罪犯重新犯罪的时间是否计入服刑期的请示

粤法研(1989)39号

最高人民法院: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请示我院,“罪犯在监外执行期间又犯新罪,但未及时抓获,在连续多次犯罪后才重新抓获归案。对该犯重新犯罪至收押前这段时间能否折抵原判刑期。”经我们研究,认为广州中院请示的问题,可分两种情况:一种情况是监外执行的罪犯擅自离开居住地到外地犯罪的;另一种情况是罪犯在居住地犯罪或经批准离开居住地后又犯罪的。
对于第一种情况,我们一致认为不能计入服刑时间。1988年9月9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不允许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外出经商问题的通知》规定:“离开居住地到本县、市以外地方的,由监督单位批准。……对于未经批准,擅自离开居住地的,不能计入服刑期。”因此,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擅自离开居住地的,无论是否犯罪,这段时间均不能计入服刑时间。
对于第二种情况,有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应计入服刑时间,理由是:罪犯暂予监外执行,根据刑诉法第一百五十七条和有关规定,由有关部门执行和监督。因此,服刑时间的计算应以罪犯是否处于监管为标准。如果罪犯处于有关部门的监管之下,这段时间应计入服刑时间;反之,不计入服刑时间。罪犯在居住地或经有关部门批准离开居住地,这段时间是受有关部门监管的,因此,无论是否重新犯罪,均应计入服刑时间。第二种意见认为不应计入服刑时间,理由是:罪犯监外执行是有条件的,如条件消失应及时收监,重新犯罪则应立即逮捕并依法判处。罪犯在监外执行期间犯罪,虽然其罪行未被及时发现,但重新犯罪这段时间应属收监或逮捕关押的时间,故不应计入服刑时间。我们倾向第一种意见。
以上意见是否正确ⅶ请复示。
1989年10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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