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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同市矿山地质灾害防治保证金制度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2:47:48  浏览:920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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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同市矿山地质灾害防治保证金制度实施办法

山西省大同市人民政府


大同市矿山地质灾害防治保证金制度实施办法

大同市人民政府令

第48号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地质环境,防治地质灾害,促进矿山企业履行矿山地质环境恢复和地质灾害治理的法定义务,根据国务院《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和《山西省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矿产资源开采的采矿权人,应当边开采边恢复治理,并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矿山地质灾害防治保证金(以下简称保证金)。

  第三条 市、县(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保证金的收缴、使用和监督管理。

  矿区范围在县级行政区域内的,保证金由矿区所在地的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收取;矿区范围跨县级行政区的,保证金由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收取。

  第四条 保证金归采矿权人所有。

  保证金实行集中收缴,专项管理。

  第五条 对按规定缴纳保证金,在矿山地质环境恢复和地质灾害防治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条 保证金根据采矿许可证载明的矿区范围面积以及采矿活动对矿山生态环境的影响程度确定。

  保证金金额=矿区范围面积×标准×影响系数

  第七条 保证金的缴存可以一次缴存或分期缴存:

  (一)保证金总额在5万元(含5万元)以下的一次缴存;

  (二)保证金总额在5~30万元的,首次缴存的保证金不低于5万元;保证金总额在30万元以上的,首次缴存不低于保证金总额的30%。余额按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分年度缴存。

  第八条 新办矿山企业应当自采矿登记之日起一个月内首次缴存保证金;生产矿山企业应当自本办法颁布实施起一个月内首次缴存保证金。每年第一季度缴存本年度保证金。

  第九条 采矿权依法转让、保证金所有权随之一并转让的,由采矿权受让人承担矿山地质环境的恢复和地质灾害的治理义务。

  采矿权依法转让、保证金所有权不转让的,原采矿权人应完成相应的矿山地质环境恢复和地质灾害治理,经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保证金及利息予以返还;采矿权受让人自采矿变更登记之日起一个月内按本办法的规定续缴保证金。

  第十条 因采矿活动造成地质环境破坏或引发地质灾害的,采矿权人应当向市、县(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报告,并采取措施进行恢复和治理。

  灾害较为严重的,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勘察设计单位提出治理方案,专家评审通过后,由引发地质灾害的采矿权人实施治理。如采矿权人资金困难,可提出申请,并经市、县(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批准后,可提前支取其缴纳的部分保证金。治理完毕后,一年内补足其支取部分。

  第十一条 市、县(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依据矿山地质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依法组织矿山地质环境监督检查。对连续5年按规定完成矿山地质环境恢复和地质灾害治理的采矿权人,一次性返还前5年缴纳保证金总额的30%。

  第十二条 矿山闭坑、停办或关闭前,采矿权人应持相关资料向市、县(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提出矿山地质环境恢复和地质灾害治理验收申请,市、县(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依据矿山地质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和有关标准及时组织验收。

  验收合格的,采矿权人持保证金缴存收据、已返还保证金收款存根及注销后的采矿许可证证明文件,向原收取部门申请返还保证金。

  市、县(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返还申请之日起三个月内将应返还的保证金及利息返还采矿权人。

  第十三条 矿山地质灾害治理验收不合格的,由验收部门签发限期治理矿山地质灾害通知书,责令限期治理。未按期治理或拒不治理的,由市、县(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组织治理,其保证金不予返还,用于专项治理。治理费用不足的,由采矿权人承担。

  第十四条 采矿权人未按本办法规定缴纳保证金的,由市、县(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同时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可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开采矿产资源引发地质灾害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赔偿费用不得从保证金中支取。

  第十六条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或挪用保证金的,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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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部关于批转《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司法部


司法部关于批转《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律师协会,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司法局、律师协
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作为全国性的律师自律性组织,其活动经费主要依靠会费收入。为了履行律师协会的职责,充分保障中华全国律师协会正常、积极地开展工作,现将第四届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常务理事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的《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费管理
办法》批转各地,望遵照执行。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要积极支持律师协会会费的收缴工作,实行交纳会费和律师执业证年检注册挂钩的办法,保证律师协会能够按时、全额收缴会费。


(1999年5月30日第四届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常务理事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规范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费(以下简称会费)收缴与使用,保障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充分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规定的职责,保证中华全国律师协会日常工作的正常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三十九条、《律师协会章程》第七条第五款、第八章之规定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向本协会交纳会费。
第三条 会费按年度收缴。
第四条 会费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协会在其收取会费中按第五条之规定上交中华全国律师协会。
第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应上交会费按其在册会员人数计算,具体计算标准为:
1.在直辖市、省和自治区政府所在城市、计划单列市执业的律师为每人每年交纳150元;
2.在地区(自治州、盟)、地级市执业的律师为每人每年交纳100元;
3.在县(自治县、旗)、县级市执业的律师为每人每年交纳50元。
第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协会于当年律师登记注册后一个月内,将会费上交中华全国律师协会。
第七条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应当对会费交纳情况进行督促和检查。对未完成应交纳会费数额的,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责令限期交纳会费;
(二)予以通报;
(三)限制其行使《律师协会章程》第八条规定的部分权利;
(四)对拒不交纳会费的,建议律师注册管理部门暂缓注册、不予以注册或采取其它相应的措施。
第八条 会费本着取之于会员、用之于会员的原则,主要用于以下几方面:
(一)召开全国律师代表大会、理事会、常务理事会、会长办公会、业务研讨会等;
(二)维护会员合法执业权益、保障律师依法执业活动;
(三)为会员提供政治、业务学习资料;
(四)会员的奖惩工作;
(五)国际交流与联络活动;
(六)开展各专门委员会、业务委员会活动;
(七)中华全国律师协会机关的日常支出;
(八)支援贫困地区会员活动;
(九)举办会员福利事业;
(十)经常务理事会批准的其他支出。
第九条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建立会费收支帐户,按照国家的有关财会制度管理和使用。
第十条 会费管理实行公开制度:
(一)成立财务委员会,负责会费收支的监督、检查,并定期向理事会报告;
(二)实行会费预算、决算制度。每年的会费收支预算都应经常务理事会审议、通过后执行。本届会费的收支情况由理事会向代表大会报告,并向全体会员公告;
(三)会费收支情况按年度于次年的一月份委托独立的注册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审计结果报常务理事会,并抄报司法部备案。
第十一条 司法部直接管理的律师事务所会费交纳办法由常务理事会另行规定。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九年六月一日起施行,原《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费管理办法(暂行)》同时废止。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常务理事会负责解释。



1999年7月7日

漯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漯河市城市绿化实施细则的通知

河南省漯河市人民政府


漯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漯河市城市绿化实施细则的通知

漯政[2009]40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直属及驻漯各单位:
  《漯河市城市绿化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六月四日


  漯河市城市绿化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绿化管理,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根据《城市绿化条例》、《河南省城市绿化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订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及各县城区内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漯河市绿化委员会统一组织领导全市的义务植树活动和整个绿化工作。
  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绿化工作。
  县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内的城市绿化工作。
  第四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城市居民均有绿化、美化城市和养护林木、绿地的义务,应当参加全民义务植树活动。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制止损害绿化和绿化设施的行为。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绿化建设作为城市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鼓励和加强城市绿化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绿化的科技含量,提高城市绿化的艺术水平。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城市绿化工作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七条 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等共同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及其城市绿线的审批、调整,按照《城乡规划法》、《城市绿化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八条 城市绿线内的用地,不得改作他用,不得在城市绿线范围内进行建设。
  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线内用地的,必须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在城市绿线范围内,不符合规划要求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应当限期迁出。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绿线范围内进行拦河截溪、取土采沙、设置垃圾堆场、排放污水以及其他对生态环境构成破坏的活动。
  第九条 城市规划与建设必须留足绿化用地面积,并符合下列规定:
  (一)新建居住区的绿地率不低于35%,旧城区改造绿地率不宜低于30%。
  (二)单位附属绿地面积占单位总用地面积的比率不低于30%。其中工业企业、仓储、商业中心不低于25%;产生有害气体及其它污染的工厂不低于30%;机关、中小学校、部队、公共文化设施、高等院校、宾馆、医院、福利院等不低于40%。
  (三)园林景观道路的绿地率不得小于40%;红线宽度大于50米的道路绿地不得小于30%;红线宽度在40--50米的道路绿地率不得小于25%;红线宽度小于40米的道路绿地率不得小于20%。
  (四)其他新建工程的绿地率不低于35%,扩建、改建工程的绿地率不低于30%。
  (五)护岸林:规划区内沙、澧河大堤的坡底线一律向外扩展出不少于50米宽的防护林带。
  铁路防护林:沿铁路两侧各设宽不少于30-50米的防护林带。
  环路防护林:在环绕城市外围的环路两侧各控制不少于30-50米宽的防护林。
  工业防护绿地:在工业区与居住区间设置不少于30-50米宽的防护绿地。
  高压走廊防护绿地:高压走廊防护绿地宽度不得少于200米。
  第十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建设工程项目规划方案时,应征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实行“绿色图章”制度。
  建设单位因特定条件限制,其绿化用地面积达不到规定的,应实行异地绿化建设。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道路、公路时,配套绿化方案应当由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建设道路、公路时,应当种植行道树、护路树。立交桥、高架道路下腹地、道路中间隔离带,适宜绿化的应当绿化。
  第十二条 在城市国有土地上建设公共绿地,土地由政府采取划拨方式提供。征用农用地建设公共绿地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的标准给予补偿。各类工程建设项目的配套绿化用地,要一次提供,统一征用,同步建设。
  第十三条 对城市规划建成区内绿地未达到规定标准的,尤其是城市中心区和老城区,要优化城市用地结构,提高绿化用地在城市用地中的比例。要结合产业结构调整和城市环境综合整治,迁出有污染的企业,增加绿化用地。
  第十四条 城市绿化应当体现地域特色,突出科学性和艺术性。行道树应当选择具有一定高度、抗污染、耐修剪、耐旱、抗风力强、与道路景观相协调的树种。主要道路两侧的建筑物前,应当根据规划要求,选用透景、半透景的围墙、围栏、绿篱等作为分界。在现有绿化或者规划绿化区域内进行地下设施建设的,其地面应当留有满足绿化要求的表土层。选择适应本地自然条件的植物种类,合理配置乔木、灌木、草本和藤本植物,优先发展乔灌木。
  第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在城市建设资金中安排保证公共绿地建设管理维护的经费。提倡多渠道筹集公共绿地建设资金;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投资、捐资、领养、认建等形式,兴建、养护公共绿地以及种植、养护行道树。
  第十六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要切实加强绿化工程建设的监督管理,严格实行绿化企业资质审验、绿化工程招投标和工程质量监督制度。绿化建设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证书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担,建设、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设计进行施工,不得任意改变,不得转包。
  第十七条 城市新建、改建、扩建和住宅区开发项目,其基本建设投资中应包括配套的绿化建设投资。配套绿化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确因季节原因不能及时完成的,完成绿化的时间不得迟于主体工程交付使用后的第二个植树季节。建设项目配套绿化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报请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经验收合格的,发放“绿化工程合格证”。
  第三章 管理和保护
  第十八条 城市绿化的管理和保护实行专业管理和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一)城市的公共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行道树及干道绿化带,由市、县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负责管理;(二)单位附属绿地和单位管理界内的防护绿地和门前三包责任地段的绿地,由所在单位负责管理;(三)居住区绿地,由居住区管理机构负责管理;(四)生产绿地,由其经营单位负责管理;(五)公路、铁路、水利等单位在其规定的用地范围内栽植的树木,所有权归属单位,由单位负责管理;
  对上述(二)、(三)项的绿化管护工作,市、县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进行指导、检查和监督。
  第十九条 城市园林养护管理实行资质管理制度,承担城市绿化养护工作的养护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专业资格。
  对外地园林绿化资质企业进入漯河从事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和养护管理等业务活动的,应持有关证件到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并接受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要积极组织开展创建园林单位、园林小区、绿化模范单位、绿化模范小区活动,单位庭院(小区)绿化未达到规定标准的,不得参加市级文明单位评选。
  第二十一条 对古树名木实行重点保护,严禁砍伐、移植,防止人为和自然损害。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监督和技术指导,并建立档案,设置标志,划定保护范围。
  第二十二条 因建设或特殊原因需要临时占用绿地的,须经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临时占用手续和缴纳绿化补偿费,并在规定期限内恢复原貌。
  第二十三条 除苗木生产单位进行生产性移栽、出圃等作业外,城市中迁移树木的,应当办理审批手续,领取许可证。
  改建或者扩建铁路、公路、道路、高速公路,需迁移行道树、护路树的,除紧急工程外,应当安排在树木移植季节进行。
  第二十四条 凡进入市区内的种子、种苗及其它繁殖材料,必须持有森林植物检疫部门出具的检疫合格证。没有经过检疫的种子、苗木必须进行补检,带有国家、省规定的检疫对象的种子、苗木由森林植物检疫部门就地销毁。
  第二十五条 禁止下列损坏绿化和绿化设施的行为:(一)擅自折损树木花草;(二)擅自砍伐城市树木;(三)在树旁和绿地内倾倒垃圾或者有害废渣废水、堆放杂物;(四)在绿地内乱设广告;(五)引起树木损坏的焚烧行为;(六)禁止借树搭棚、在行道树上悬挂物品等妨碍树木生长的行为;(七)其它损坏绿化或者绿化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城市规划和建设应合理安排地上、地下管线的位置及走向。电力、通讯、公用、市政等部门新建管线,园林绿化部门新种树木,应服从规划,本着后建让先种,后种让先建的原则相互协商,采取避让、错开等办法妥善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市人民政府裁定。
  第二十七条 因建设确需砍伐树木的,应当经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作相应的补偿。因改建或者扩建铁路、公路确需砍伐护路林的,报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作相应的补偿。在紧急防汛期,防汛指挥部根据防汛抢险需要,可以应急处置河堤的防护林,但事后应当向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及时补种。
  第二十八条 为保证公用设施管线的安全,确需修剪树木的,管线单位应提前一个月与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联系,办理审批手续。修剪中必须兼顾管线安全使用和树木正常生长。
  因不可抗拒力量致使树木倾斜危及管线安全时,管线管理单位可以先行修剪、扶正或砍伐,但应在两个工作日内报告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处理善后工作。
  第二十九条 在城市规划区公园、游园、绿地、陵园、植物园以及在街道、广场等绿地内调整布局的,其规划应当事先征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方可实施。公共绿地内不得擅自设置商业、服务业摊点;因特殊情况确需设置临时商业、服务业摊点的,应当经绿化管理部门同意。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公园、植物园、动物园、陵园的绿化行业管理。禁止在居住区、单位庭院的规划绿地内插建其他建筑。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可以向绿化管理部门以及绿化管理监督检查机构举报损坏绿化和绿化设施的行为。绿化管理部门以及绿化管理监督检查机构应当及时处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或者城市的公共绿地和干道绿化带等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设计方案施工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在城市绿地范围内进行拦河截溪、取土采石、设置垃圾堆场、排放污水以及其他对城市生态环境造成破坏活动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赔偿损失,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处以罚款:(一)擅自占用城市绿地的,责令恢复绿地原状,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二)损坏城市树木、花草、草坪或盗窃绿地设施的;在绿地内或树木下生火或倾倒有害物质的;在绿地内停放车辆、放牧或乱扔废弃物的;其他损害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责令停止侵害,并处1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三)未经批准擅自乱砍城市树木的,责令停止侵害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本细则的直接责任人员或者单位负责人,可以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拒绝、阻碍城市绿化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侮辱、殴打城市绿化管理人员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绿地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细则由漯河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细则自颁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过去有关城市绿化管理的规定与本细则不一致的,按照本细则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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