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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流动人口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05:23:49  浏览:911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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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流动人口管理暂行办法

山东省青岛市政府


青岛市流动人口管理暂行办法
市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流动人口管理,保障公民合法权益,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促进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南、市北、四方、李沧等四区(以下简称市内四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流动人口包括:
(一)外地及本市各县级市(区)来本市市内四区探亲、访友、治病、上学、旅游及因公出差的;
(二)外地及本市各县级市(区)来本市市内四区务工、务农、经商办企业及外地在市内四区设的办事机构中的外地工作人员;
(三)本市市内四区居民离开其常住户口管辖区(街道办事处、乡镇)到市内四区其他户口管辖区暂住的。
本办法所称暂住人口是指前款(一)、(二)项规定人员在本市暂时居住3日以上的。
第四条 流动人口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的规定,接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自觉维护社会公共秩序。
流动人口的人身、财政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对流动人口实行统一管理,分工负责,合理调控,加强服务的方针。
第六条 市及各区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成立流动人口管理领导机构,负责流动人口管理的组织、协调、指导工作。
市及各区公安机关是本辖区流动人口管理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流动人口管理办公室,具体负责流动人口的行政管理工作,并承担本级人民政府流动人口管理领导机构的日常工作。
第七条 公安派出所设立暂住人口管理站,按规定聘用专职或兼职管理人员,在公安派出所的统一领导下,履行不列管理职责;
(一)进行暂住人口登记、发证工作及暂住人口统计工作;
(二)检查暂住人口登记情况,审验暂住人口证件;
(三)参与社会治安管理;
(四)受委托做好计生育有关管理工作;
(五)负责对暂住人口的法制教育和必要的服务工作。
居(村)民委员会应当配合暂住人口管理站,做好暂住人口的登记、发证等管理工作。
第八条 计划、劳动、工商行政、城建、城管、计划生育、交通、房管、民政、卫生、物价、财政、税务、司法行政、经济协作、教育、银行、保险等部门应当根据职责分工配合公安机关做好流动人口有关管理工作。
第九条 暂住人口必须按照户口管理有关规定,办理暂住登记;有暂住人口居住的单位和居民户应当督促其按规定申报暂住登记。
第十条 暂住人口应当在到达暂住地3日内按下列要求向暂住地暂住人口管理站办理暂住登记:
(一)暂住在居民家中或租赁房屋及本市居民提供房屋暂住的,持居民身份证明、户口簿等有关证件办理;
(二)暂住在单位内部或公寓的,由该单位负责登记造册后办理;
(三)暂住在个体经营者店内的本店服务人员,持居民身份证明、营业执照等有关证件办理。
前款规定同时适用于本办法第三条(三)项规定的流动人口。
暂住在旅馆、饭店、招待所的流动人口,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住宿登记。
离暂住人口管理站较远的村,经暂住人口管理站同意可由村民委员会代办暂住登记,但务工经商的除外。
第十一条 保外就医的劳改、劳教人员及因故请假的劳教人员在本市暂住的,必须在到达暂住地区24小时内,由户主和本人持劳改、劳教机关的证明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暂住登记。
第十二条 凡本办法第三条(二)项规定的年满16周岁拟暂住一个月以上的暂住人口,应当在办理暂住登记的同时申领暂住证。其中,务工经商的,应当出具外出务工经商登记卡;育龄妇女应当出具计划生育部门的证明,申领《外来务工人员计划生育审验证》。
第十三条 暂住人口离开市内四区不再继续暂住的,应当到原登记、发证机关办理注销手续,缴回暂住证;暂住人口需要变动暂住地址的,须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变动手续,并在规定期限内到新暂住地暂住人口管理站办理暂住登记。
第十四条 暂住证由市公安机关统一印制,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签发。
暂住证按有效期先分为3个月、6个月、1年3种。有效期满后继续暂住的应当办理延期暂住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 暂住人口须凭暂住证和其他规定的有关证件办理下列事务:
(一)申办营业执照和纳税事项;
(二)申办外来劳动力务工许可手续;
(三)申办劳动保险手续;
(四)申办有关施工、搬运装卸行业许可手续;
(五)办理子女入托、上学手续;
(六)申办有关户口迁移手续;
(七)办理开设银行帐户以及其他有关事务。
第十六条 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严格暂住证核查制度,对未领取暂住证的人员,不得予以办理第十五条的有关手续。
第十七条 暂住人口须履行以下义务:
(一)遵纪守法,遵守社会公德,服从当地政府的管理;
(二)按规定申报或注销暂住登记,缴纳暂住人口管理费和城市基础设施增容费;
(三)随身携带居民身份证件和暂住证,公安机关查验证件时,暂住人口应当主动出示,不得拒绝;在办理有关事务时,应当主动出示证件,接受有关部门的核查;
(四)不得出借、冒用、涂改、伪造暂住证。
第十八条 用工单位(包括社会力量办学机构以及个体工商户业主,下同)及外来务工单位应当在暂住人口办理登记的同时,与当地公安派出所签定治安管理责任书,并承担下列责任:
(一)对暂住人口进行经常性的法制、职业道德和安全知识教育;
(二)不得聘(招)用无合法身份证明、未申报暂住登记及未办暂住证的人员;
(三)及时向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人口增减变动及管理等情况;
(四)发现违法犯罪情况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五)暂住人口在50人以上的单位应当成立治保会,50人以下的成立治保小组协助做好暂住人口有关管理工作;
(六)协助有关部门落实计划生育、卫生、防疫、消防等管理措施,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
第十九条 单位和个人将房屋给暂住人口居住的,应当与公安派出所签定治安责任保证书,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将提供房屋及人员情况报暂住人口管理站;
(二)不得将房屋提供给未办暂住登记或未领暂住证的流动人口,严禁无婚姻证明的男女混居;
(三)发现可疑物品和违法犯罪线索,应当及时向暂住人口管理站报告;
(四)遵守国家关于租赁房屋治安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条 暂住人口在办理有关证件证明时,其手续齐全的,有关部门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及时办理,不得刁难。
第二十一条 用工单位应当与其聘(招)用的暂住人口依法签定劳动合同,并提供必要的工作、生活条件,依法保障其获得劳动报酬和休息的权利。
务工经商的暂住人员依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可以参加社会保险及其他保险,享受有关保险待遇。
第二十二条 暂住人口发生伤亡事故的,用工单位或暂住人口管理机构应当及时组织救治,用工单位应当按规定做好抚恤工作。
第二十三条 暂住人口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有权向暂住人口管理机构或有关部门控告或申诉,受理机关应当及时处理。
第二十四条 从事务工经商的暂住人口居住一个月以上的,应当按每人每月20元的标准向暂住人口管理站缴纳暂住人口管理费;对企业、事业单位聘(招)用的人员和经批准成建制的外地务工单位可减半征收暂住人口管理费;对从事环卫、保姆等职业的暂住人口,可免征暂住人口管
理费。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施行后,本市对流动人口征收的务工管理、治安管理、计划生育管理等单项管理费用,停止征收。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行政机关不得再向暂住人口征收任何行政管理费用。
对无收费许可证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暂住人口有权拒绝缴纳。
第二十六条 在市内四区暂住一个月以上的外地暂住人口,按每人每月10元的标准向暂住人口管理站缴纳城市基础设施增容费,对探亲访友及16周岁以下的暂住人口,免征城市基础设施增容费。
对在旅馆、饭店、招待所等居住的流动人口按青岛市有关规定征收城市基础设施增容费。
第二十七条 暂住人口管理费和城市基础设施增容费由暂住人口本人按本人暂住证签发期限一次交纳,也可由用人单位代扣代交。一次交纳有困难的,可以按月或按季交纳。
第二十八条 暂住人口管理费专款用于暂住人口有关管理开支,其使用管理办法另行规定。
城市基础设施增容费由暂住人口管理站上交流动人口管理办公室,并由流动人口管理办公室统一按规定上交市财政部门。
第二十九条 对无合法身份证件、无固定住所、无正当职业的流动人口,由暂住人口管理站劝其离开本市或由公安机关会同民政部门予以收容遣送;对屡遣屡返和暂时无法遣送的人员,可以组织他们进行适宜劳动,以解决其暂时生活来源。
第三十条 执行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所在单位给予表彰、奖励:
(一)管理制度、措施落实,工作成绩显著的;
(二)及时发现、制止违法犯罪活动,预防重大刑事、治安案件发生的;
(三)举报违法犯罪行为,协助公安机关查处案件有功的;
(四)在流动人口管理工作中有其他突出成绩的;
第三十一条 流动人口模范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为我市经济建设、精神文明建设作出突出贡献的,由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或500元以下罚款的处罚:
(一)不按规定申报暂住登记或申领暂住证,经通知拒不改正的;
(二)暂住证有效期满,不按规定办理注销或延期登记手续的;
(三)涂改、出借、冒用、伪造暂住证,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拒绝暂住人口管理查验暂住证件的。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通知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公安机关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一)不按规定签订暂住人口治安管理责任书的;
(二)不按规定报告暂住人口增减变动情况的;
(三)聘(招)用无合法身份证件、未申报暂住登记及未领暂住证人员的。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租赁房屋治安管理有关规定的,按公安部《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有关条款予以处罚。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四)项、第十九条(三)项规定,或包庇罪犯以及违法犯罪活动提供场所的,由公安机关对责任人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被处罚人对公安机关依照本办法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七条 公安机关在给予罚款处理时,应当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罚款按规定上交财政。
第三十八条 暂住人口管理工作人员及有关部门管理人员应当遵纪守法,秉公办事。对循私舞弊、玩忽职守的,视情轻重予以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外国人及其他境外人员来我市暂住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条 市公安局可以根据本办法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一条 各县级市、崂山区、城阳区、黄岛区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5年5月市政府批准、市公安局发布的《青岛市暂住人口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流动人口的其他有关管理工作按国家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1995年9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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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机动车辆停车场管理规定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机动车辆停车场管理规定
陕西省人民政府



随着我省经济建设和迅速发展,机动车辆正在不断增加。在一些大城市和旅游点,乱设停车场、乱收停车费的现象相当普遍,十分严重。这种善,不利于加强市政 维护社会秩序。为了进一步整顿好大中城市的社会秩序,经省政府批准,现对机动车辆停车场的管理作如下规定:
一、机动车辆停车场的管理,统一由各地、市、县公安部门的交通处、交警队负责。未设立交通处、交警队的县、市,由公安部门的治安科(股)负责。
二、建立营业性机动车辆停车场,必须报经当地公安机关审核批准,并在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开业后应照章纳税。
三、凡需在城镇道路(包括人行道)设立临时停车场的,当地公安部门要会同交通、城建等部门共同勘定。
未按本规定办理开业手续的,应在文到之日起的一月内补办。今后凡私自设立的机动车辆停车场,一律予以取缔。 四、机动车辆停车场的收费标准:
(一)全天停放的大型车每辆收费二元;小型车每辆收费一元(冬季需由停车场给水箱加热水的,大型车每辆收费三元,小型车每辆收费二元)。
(二)各旅游点设立的停车场,大型车每辆收费一元五角,小型车每辆收费五角。
(三)凡占用道路设立的临时停车场,大型车每辆收费五角,小型车每辆收费三角。
(四)机关、学校、饭店、宾馆、招待所、飞机场等单位,要充分利用内部空地建立停车场,停放的车辆一律不准收取停车费。
(五)收费发票统一由审核批准停车场的公安机关印制,并经当地税务部门盖章后方为有效。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印制。
(六)各停车场要上交总收入的百分之三,作为管理,用于车场管理部门的业务开支。
五、各停车场要建立安全管理制度,对出入车辆要进行登记,内容包括进场时间、车型、车辆牌号、单位、驾驶员姓名等。
六、凡违反上述规定者,视情节轻重,按治安管理有关规定处理。




1985年11月19日

吉林市城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吉林市城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

(2011年3月1日吉林市第十四届人民政府第5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1年3月2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213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对县(市)人民政府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进行监督、指导。

第四条 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征收主管部门)。主要职责是:

  (一)拟定征收补偿方案;

  (二)组织由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简称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征收补偿方案听证会;

  (三)对拟征收项目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

  (四)征收补偿费用的专户存储、监管与拨付;

  (五)会同有关部门对拟征收范围内的房屋及其他建筑等进行调查、认定与处理;

  (六)协调有关部门对拟征收范围内房屋及其他建筑等暂停办理相关手续;

  (七)拟定房屋征收决定和补偿决定;

  (八)对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进行调查登记;

  (九)根据法律规定委托有关机构实施征收与补偿;

  (十)负责房屋征收补偿档案的管理。

  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征收机构),受征收主管部门委托具体负责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财政、城乡规划、住房保障与房地产、国土资源、物价、公安、工商等部门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和职责分工,互相配合,保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五条 从事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人员必须经过有关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的培训,合格后方可持证上岗。

第六条 征收主管部门对征收机构在委托范围内实施房屋征收与补偿的行为负责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章 征收决定

第七条 房屋征收实行市人民政府决定制度。

  市人民政府做出房屋征收决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征收主管部门书面确认的拟征收范围的用途符合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八条规定的证明和拟征收项目的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

  (二)市城乡规划部门书面确认的拟征收范围用地符合城市总体规划要求的证明;

  (三)市国土资源部门书面确认的拟征收范围内土地用途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要求的证明;

  (四)拟征收范围内的补偿资金足额到位的证明;

  (五)符合法定程序的征收补偿方案。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确定征收补偿方案前,应当履行下列程序:

  (一)组织有关部门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30日;

  (二)及时公布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情况,期限不得少于3日;

  (三)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被征收区域内超过50%(不含本数)的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当组织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召开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

  (四)房屋征收涉及被征收人1000户以上的,必须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第九条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补偿资金拨付到征收主管部门专门账户。拨付的资金包括:

  (一)选择货币补偿的被征收房屋面积乘以被征收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市场价格;

  (二)选择产权调换的被征收房屋面积乘以被征收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市场价格的一半。

第十条 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应当载明征收目的、征收范围、征收部门、征收实施单位、征收补偿标准、征收实施期限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

第三章 评估

第十一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房屋征收评估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第十二条 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

第十三条 被征收房屋的评估价格,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

第十四条 房地产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在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起3日内协商选定;协商不成的,由征收机构组织被征收人采取多数决定、随机选定等方式确定。

第十五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必须入户对被征收房屋进行评估,通过录音、录像等方式取得相关资料,逐户出具评估报告,并解答被征收人对评估报告的异议。

  被征收人应当积极配合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开展评估工作;拒不配合的,自行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六条 评估报告应当结合被征收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结构、楼层、朝向、成新、配套设施等因素予以考虑;被征收房屋已经装修的,应当出具单独的装修评估报告。

第十七条 被征收房屋用途由住宅改为非住宅的,评估时应当充分考虑房屋收益等因素,评估结果应当包含非住宅用途的客观收益。

第十八条 房屋评估结果必须公示。房屋评估报告必须逐户送达,送达回执必须存档。

第十九条 被征收人对评估报告有异议的,可在收到评估报告之日起5日内,向作出评估报告的原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在5日内出具复核结果并送达。

第二十条 被征收人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复核结果之日起5日内,向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应当在7日内出具鉴定结果并送达。

  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的鉴定结果为最终结果。

第四章 补偿

第二十一条 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

第二十二条 对被征收人的补偿包括:

  (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

  (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

  (三)因征收房屋(产权调换)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第二十三条 被征收房屋的建筑面积与房屋用途的认定,以房屋登记机构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标注的面积和用途为准;房屋所有权证未标注的或者标注的与房屋登记簿不一致的,以房屋登记簿标注的面积和用途为准。

第二十四条 被征收房屋属于国有拨用的非住宅房屋,按照被征收房屋面积安置,所有权性质不变。

第二十五条 无房屋所有权证,但有规划、土地审批手续,并按照审批事项建设、符合审批位置、面积等的被征收房屋,按照合法建筑补偿安置。

  1984年1月5日以前建成的房屋,符合下列规定的,可以无偿安置45平方米住房,房屋所有权归被征收人所有:

  (一)被征收人提供原单位或者房屋所在地区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原始证明材料及公安派出所出具的居住证明材料;

  (二)具有本市户口;

  (三)无其他房屋居住;

  (四)在被征收房屋征收范围内公示10日无异议。

第二十六条 被征收房屋在租赁期内的,应当对房屋所有权人或者承租人进行补偿。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承租人搬迁时,按照实际发生费用给予承租人相应补助费;

  (二)租赁房屋为非住宅的,相关奖励、停产停业损失等按照本办法相关规定,给予承租人相应补偿;

  (三)房屋已经装修的,给予装修人相应补偿。

  房屋所有权人和承租人有合同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二十七条 被征收的住宅房屋属于委托产、国有拨用产、单位自管产(包括非成套房屋),承租人或者使用人享有按照房改政策购房权利的,承租人或者使用人向房屋所有权人支付按房改政策计算的购房款后,按照本办法规定对承租人或者使用人进行补偿。

第二十八条 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平房选择多层楼房的,每户无偿增加9平方米建筑面积;被征收人需再增加9平方米的,增加部分按照建造成本价每平方米2000元的标准交纳。

  (二)平房选择高层楼房的,每户无偿增加18平方米的建筑面积。

  (三)多层楼房选择多层楼房或者多层楼房选择高层楼房的,每户无偿增加9平方米建筑面积;被征收人需再增加9平方米的,增加部分按照建造成本价每平方米2000元的标准交纳。

  (四)高层楼房选择高层楼房的,每户无偿增加9平方米建筑面积。

第二十九条 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标准面积为:45平方米、54平方米、63平方米、72平方米、81平方米、90平方米、99平方米、108平方米、117平方米、126平方米、135平方米、144平方米。

第三十条 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安置地点在征收范围以外,安置地点土地级别每低于被征收区域土地级别一级的,无偿增加10平方米的建筑面积。

  征收主管部门与被征收人达成协议的,从其约定。

第三十一条 产权调换后房屋建筑面积超过144平方米,按照最大房屋标准面积安置后,剩余建筑面积就近上靠房屋标准面积安置,增加部分按照建造成本价每平方米2000元的标准交纳。

第三十二条 非住宅房屋所有权人选择产权调换的,按照被征收房屋性质征一还一予以产权调换。被征收房屋与产权调换房屋为相同建筑结构的,原面积部分不交结构差价;不同建筑结构的,原面积结构差价款按照每平方米1000元的标准交纳。产权调换房屋面积大于被征收房屋面积的,增加部分的价格协商解决。

第三十三条 被征收人自评估结果公布之日起10日内(含本数)搬迁的,每户奖励8000元;20日内(含本数)搬迁的,每户奖励5000元;采暖期内搬迁的,每户另增加5000元的采暖补助。

第三十四条 用于经营活动的住宅房屋征收时正在营业,被征收人在征收决定作出前已依法取得工商营业执照,依法纳税的,按照住宅房屋进行补偿,并享受奖励。

  奖励可以采取货币形式发放,也可以采取补偿房屋面积形式发放。具体奖励政策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从事商业、服务业的住宅,自评估结果公布之日起10日内(含本数)搬迁的,给予被征收房屋的评估金额(建筑面积)20%的奖励;20日内(含本数)搬迁的,给予被征收房屋的评估金额(建筑面积)10%的奖励;超过20日内未搬迁的,按照正常征收规定执行。

  (二)从事生产加工业的住宅,自评估结果公布之日起10日内(含本数)搬迁的,给予被征收房屋的评估金额(建筑面积)15%的奖励;20日内(含本数)搬迁的,给予被征收房屋的评估金额(建筑面积)5%的奖励;超过20日内未搬迁的,按照正常征收规定执行。

  (三)从事办公、仓储等其他经营性活动的住宅,自评估结果公布之日起10日内(含本数)搬迁的,给予被征收房屋的评估金额(建筑面积)10%的奖励;20日内(含本数)搬迁的,给予被征收房屋的评估金额(建筑面积)2%的奖励;超过20日内未搬迁的,按照正常征收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非住宅房屋被征收人书面申请按照住宅房屋补偿的,可按照住宅房屋进行补偿,并享受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相关奖励政策。

第三十六条 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房屋产权调换后,被征收人需要就近上靠产权调换标准面积的,增加部分按照建造成本价每平方米2000元的标准交纳;在房源允许的情况下,被征收人仍需增加面积的,增加面积部分按照市场价格交纳。

第三十七条 不适宜在征收范围内产权调换的工(企)房和单位自管的非住宅房屋,产权调换地点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确定或者协商解决。

  鼓励非住宅房屋被征收人,进入工业园区安置,并享受相应的优惠政策。

第三十八条 被征收人持有民政部门核发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未享受过相应征收优惠政策,有合法产权证照,在评估结果公布之日起20天内(含本数)搬迁的,产权调换房屋面积不足54平方米的,无偿安置54平方米的住房。房屋所有权归被征收人所有,安置层位由征收机构确定。

第三十九条 无其他住房的被征收人,仅有且自用的浮房被征收时,被征收人应当持浮房证、所在地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原始证明及公安派出所出具的居住证明,报征收主管部门认定,由监察部门备案、公示。公示后无异议,且在10日内(含本数)搬迁的,安置一套45平方米的住宅房屋,互不结算差价,房屋所有权归被征收人所有。产权调换房屋层位由征收机构确定,各项补助费按照有合法产权证照房屋补助费标准发放。

第四十条 产权调换房屋的层位,由被征收人按照自选顺序号依序自主选择,并予以公示。

  自选顺序号由搬迁顺序号和补偿协议顺序号相加确定。自选顺序号相同时,按照搬迁顺序号依序确定。

第四十一条 产权调换房屋户型平面设计必须经征收主管部门审查。产权调换房屋的建筑面积与实际面积允许相差2平方米。

  未按照设计施工或者擅自改变设计的,被征收人不承担增加面积的费用,增加面积归被征收人所有;建筑面积不足的,不足部分按照市场价格补偿给被征收人。

第四十二条 征收住宅房屋,征收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向被征收人发放相关费用:

  (一)搬迁费按照房屋所有权证或者租赁使用证计户,一次性发放每户1000元;

  (二)实行产权调换的,临时安置费(含越冬采暖补助费)按照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计算,不足40平方米按照40平方米计算;

  (三)过渡期限在18个月以内的,按照每平方米每月10元标准发放;过渡期限超过18个月的,从第19个月开始至第24个月,按照每平方米每月14元标准发放;过渡期限超过24个月的,从第25个月开始,按照每平方米每月18元标准发放。

  前款所列费用由被征收人(公房承租人或者使用人)领取。

  临时安置费必须按照季度发放。

第四十三条 征收非住宅房屋,征收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设备拆装、运输所发生的费用支付被征收人搬迁补助费;征收主管部门负责搬迁的,不予支付被征收人搬迁补助费。无法恢复使用的设备、设施,征收主管部门应当按照重置价格结合成新评估确定的金额给予被征收人补偿。

  因产权调换造成非住宅房屋停产停业的,征收主管部门应当对被征收人每月支付被征收房屋补偿金额0.8%的停产停业经济补偿费;过渡期限延长的,自逾期之月起对被征收人每月支付被征收房屋补偿金额1.2%的停产停业经济补偿费。

  征收主管部门与被征收人达成协议的,从其约定。

第四十四条 临时安置补助费或者停产停业经济补偿费不足半个月的,按半个月计算;超过半个月的,按一个月计算。

第四十五条 征收主管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人不明确的,由征收主管部门报请市人民政府,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

第四十六条 征收补偿决定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补偿方式;

  (二)补偿金额与支付期限;

  (三)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

  (四)搬迁费、临时安置费、停产停业经济补偿费;

  (五)搬迁期限;

  (六)过渡方式与过渡期限等。

第四十七条 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八条 严禁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违反治安管理规定或者其他行政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或者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行政机关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房屋征收当事人违反本办法的,按照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五章 补偿协议

第五十条 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必须使用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文本。

第五十一条 征收主管部门和被征收人应当按照本办法,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停产停业经济补偿费、搬迁期限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补偿协议。

第五十二条 被征收房屋存在产权争议而无法签订补偿协议的,征收主管部门应当在媒体予以公告,并将相当于债权部分的货币补偿金额向公证机关办理公证提存后,方可实施征收。

第五十三条 征收设有抵押的房屋,被征收人签订补偿协议30日内,不能提前清偿或者变更抵押权的,征收主管部门应当将相当于债权担保部分的货币补偿金额向公证机关办理公证提存。

第五十四条 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后,被征收人应当将被征收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国有拨用房屋使用证等一并缴回,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办理注销手续。

第六章 征收强制执行

第五十五条 被征收人在补偿决定确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市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六条 申请征收强制执行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以下材料:

  (一)强制执行申请书;

  (二)征收补偿决定及送达文书;

  (三)作出征收决定的证据与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五十七条 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附具补偿金额和专户存储账号、产权调换房屋地点和面积等材料,并载明以下内容:

  (一)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的基本情况;

  (二)申请执行的标的物;

  (三)申请执行所依据的法律文书;

  (四)行政机关书面催告的情况;

  (五)其他应当说明的事项。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建设活动的监督管理,对违反城乡规划建设的,依法予以处理。

第五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作出征收决定前,城乡规划部门或者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对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和违法建筑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六十条 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依据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办理房屋登记。本办法施行前已拆迁的房屋,房屋还迁登记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六十一条 棚户区改造项目按照有关规定,采取政府主导,市场运作的方式,由拟进行棚户区改造的单位,以预付保证金方式解决。

第六十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外、县(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六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城乡建设委员会组织实施并负责解释。

第六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吉林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市政府138号令)、《吉林市城市房屋行政强制拆迁办法》(市政府162号令)、《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吉林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市政府205号令)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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