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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企业补贴收入征税等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5:11:29  浏览:965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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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企业补贴收入征税等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企业补贴收入征税等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根据各地在企业所得税执行过程中反映的情况,现将企业补贴收入等几个具体问题的执行口径统一明确如下:
一、企业取得国家财政性补贴和其他补贴收入,除国务院、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不计入损益者外,应一律并入实际收到该补贴收入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
二、纳税人为其他独立纳税人提供与本身应纳税收入无关的贷款担保等,因被担保方还不清贷款而由该担保纳税人承担的本息等,不得在担保企业税前扣除。
三、企业的一切工资性支出,包括企业列入管理费的各项补助等,在确定计税工资和挂钩工资时,应全部计入工资总额。
四、投资方从联营企业分回利润,若投资方企业发生亏损的,应先用于弥补亏损,弥补亏损后有盈余的,应依照对联营企业补税的有关规定,按投资方企业法定税率与联营企业适用税率的差额计算补税。
五、纳税人根据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统一规定交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可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六、企业按规定向职工发放的住房补贴和住房困难补助,在企业住房周转金中开支。企业交纳的住房公积金,在住房周转金中列支;不足部分,经主管税务局审核后可在税前列支。
七、凡设在经济特区等各类经济区域的外商投资企业(不含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适用15%或24%税率征税的,其中方投资者的分回利润,按联营企业分回利润规定补税。
八、对企业购买财政部发行的公债之利息所得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国家计委发行的国家重点建设债券和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发行的金融债券应照章纳税。
九、私营企业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统一规定上缴的工商管理费,允许在税前扣除。




1995年8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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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学工业社会团体管理办法(试行)

化学工业部


化学工业社会团体管理办法(试行)
化学工业部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化工社团的指导与管理,保障化学工业社会团体(以下简称化工社团)的合法权益,发挥其在化学工业发展中的作用,根据国家《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和有关政策法规,并结合化工社团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化工社会是指经化工部批准成立并经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民政部,下同)登记的化工行业全国性协会。学会、研究会、联合会等社团组织。
第三条 化工社团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在国家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开展工作,协助政府部门搞好行业管理,维护行业和会员的合法权益,在政府与会员之间起到桥梁和纽带作用。
第四条 化学工业部是化工社团的业务主管部门。化工部行业指导司负责化工社团成立与撤销审核管理,归口管理和指导化工社团工作;化工部化工协会联合会协助行业指导司对化工社团进行管理和指导;化工部有关司局对相关化工社团进行业务指导;挂靠单位协助政府部门对所挂靠
的化工社团进行日常管理,挂靠单位由化工部与有关单位商定。

第二章 设立、变更和终止
第五条 化工社团设立规定
(一)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
(二)全国性化工行业协会原则上按国家公布的《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与代码》的中类或小类设立,小类以下的行业要设立行业协会需经过充分论证。按大类和中类设立的行业协会可根据需要设立分支机构。同一行业只能设立一个行业协会。管理性协会和技术性协会原则上不按化工行业
设立分支机构;
第六条 化工社团设立的条件:
(一)有五十个以上的团体会员;
(二)参加社团的会员要具有广泛性与代表性。成立行业性协会其会员数应占该行业企事业单位总数的50%以上,产值应占全行业总产值的70%以上。
(三)有符合法律、法规并代表本社团成员共同意志的章程;
(四)有拾万元以上的注册资金和正常的经费来源;
(五)有常设的办事机构、固定的办公场所和专职工作人员;
(六)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七条 化工社团设立的程序
(一)设立化工社团应在征得部业务归口司局同意后,向部行业指导司提出设立申请,经部行业指导司同意报请主管部长批准,组成筹备组后,方可开展筹备工作:
(二)经过筹备,基本具备设立社团条件后,由筹备组向部行业指导司提出成立社团申请;
(三)申请成立社团,须向部行业指导司提交下列文件,一式两份:
(1)筹备组负责人签署的成立申请书;
(2)部业务归日司局同意成立的意见;
(3)社团筹备情况报告;
(4)社团章程草案;
(5)注册资金验资报告;
(6)办公场所使用权证明;
(7)拟设办事机构、分支机构名称及业务范围;
(8)负责人简历及所在单位推荐材料;
(9)会员名册及拟任理事名单。
(四)上报材料经部行业指导司审查并报主管部长审批同意后,以化工部名义报请民政调查登记注册。
第八条 化工社团依法按照章程变更名称,业务范围。法人代表、秘书长以上负责人、办公地址,须报部行业指导司审核并按民政部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九条 化工社团增设分支机构、办事机构,派出机构,须报部行业指导司审核并按民政部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十条 化工社团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自行终止,应依法向部行业指导司提出注销申请,经批准后到民政部办理注销手续:
(一)经民政部登记后,无正当理由一年内未开展业务活动;
(二)按照社团章程并经正常程序决定而终止的;
(三)完成或改变章程规定的宗旨的;
(四)分立或与其他社团合并;
(五)其他必须终止的原因。
第十一条 部行业指导司在收到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30日内做出决定。

第三章 人事管理
第十二条 化工社团秘书长以上负责人应按社团章程规定产生;社团章程中还应对社团分支机构主要负责人的产生办法作出规定。
第十三条 化工社团应该按期换届改选,遇有特殊情况需提前或延期,须经理事会讨论通过。社团应在换届改选前两个月将秘书长以上负责人候选名单送部化工协会联合会征求部行业指导司、人事教育司意见;行业指导司。人事教育司也可向社团推荐;社团理事长人选经协商后,由行
业指导司、人事教育司报请主管部长审查。
第十四条 代表化工部参加挂靠在其他部门的社团并担任秘书长以上领域职务的人员,有关单位应事先商部行业指导司、人事教育司后,报主管部长审查。
第十五条 各单位原向化工社团推荐的理事或工作人员,因调动。退休等原因需要调整的,可以书面形式正式向社团提出调整建议,社团应尊重会员单位的意见。
第十六条 化工社团可根据自身的经费、财产状况和开展活动的需要向部行业指导司、人事教育司申请社团编制,经核准后到民政部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七条 化工社团的法定代表人为理事长,或由理事长委托的有关人员。一人原则上只能担任一个社团的法定代表人。
第十八条 化工社团领导及返聘工作人员年龄原则上不超过65周岁。

第四章 财务管理
第十九条 化工社团应遵守国家的有关财务管理规定,并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制定本社团的财务管理制度。在国家发布社团财务管理制度之前暂参照事业单位的财务管理制度执行。
第二十条 化工社团专职工作人员。返聘人员待遇由社团理事会讨论决定。机关兼职人员不得在社团领取报酬。
第二十一条 化工社团换届改选及法定代表人离任前须接受会计师事务所或审计事务所的财务审计。社团换届改造时,应成立由会员代表组成的财务审查委员会,对社团财务收支报告进行审查。

第五章 外事工作管理
第二十二条 化工社团可举办与本社团业务相符的国际性会议、研讨会、展览会,但须事先报部化工协会联合会商行业指导司、国际合作司同意,国际性会议、展览会须与有举办权的单位合办,事后应向部行业指导司、国际合作司、化工协会联合会送交书面总结。
第二十三条 化工社团可组织与本社团业务相符的出国考察。培训。首先需向部化工协会联合会提出书面申请,由联合会初审后送部行业指导司、国际合作司、人事教育司审批。考察需说明出访的必要性及背景情况,派出人数和在外停留时间,经费来源等,并附有国外邀请单位的邀请
函。派出人员如有司局级干部和部机关正处级干部需加以说明;组织国外(境外)培训应按国家外国专家局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化工社团承接境外组织及外企设在中国的公司委托的咨询、调查课题,接受境外资助、捐赠,参加国际民间组织,事先需向部化工协会联合会、行业指导司、国际合作司和有关业务司局汇报,事后备案。
第二十五条 化工社团可根据章程吸收化工外商投资企业入会,由中方工作人员参加协会活动;外商控股企业不宜在社团中担任理事长、秘书长职务;可吸收港澳台地区化工同行为协会名誉会员。
第二十六条 化工社团在开展对外交流过程中,须严格遵守国家的对外保密规定。

第六章 党的建设
第二十七条 具备条件的化工社团,应按《中国共产党党章》规定成立党组织;不具备单独成立党组织条件的化工社团,其中中央党员应编入挂靠单位的党组织,使党员参加组织活动,接受组织的监督,起到党员的先锋模范作用。

第七章 其他
第二十八条 按照民政部对社团进行年度检查的要求,部化工协会联合会协助行业指导司开展年检工作,化工社团应按照规定搞好年度检查。
第二十九条 化工社团每年年初应向部行业指导司、化工协会联合会、业务指导司局递交上一年度工作总结、本年度工作计划及上年度行业情况。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条 部原发布的有关社团的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一律以本办法为准。本办法若与国家有关社团的规定不符的,一律以国家规定为准。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化学工业部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1998年2月14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四川省仪陇县生产资料服务公司诉河北省永年县临□关购销线材合同货款纠纷一案管辖争议问题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四川省仪陇县生产资料服务公司诉河北省永年县临□关购销线材合同货款纠纷一案管辖争议问题的复函
1991年7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川法告申经〔1991〕第16号请示报告和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处理意见报告均收悉。关于四川省仪陇县生产资料服务公司诉河北省永年县临□关购销处购销线材合同货款纠纷一案的管辖争议,经研究,答复如下:
鉴于本案管辖因有关法院之间存在异议,至民事诉讼法颁布实施后仍处于不确定状态,因此,根据本院法(办)发〔1991〕15号通知精神,本案管辖权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予以确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所在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河北省永年县临□关购销处(以下称“购销处”)所在地在河北省永年县,合同履行地在四川省渠县,永年县人民法院和渠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鉴于本案合同已经当事人双方商妥解除,无须履行,原告的诉讼请求仅仅是要求被告依照退款协议如数退还货款,而本案被告系个人合伙,几个合伙人又处于取保候审中,因此,为便于本案的审理和执行,本院特指定本案由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管辖。
此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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