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河北省公路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1:46:27  浏览:8180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河北省公路管理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公路管理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1986年5月7日河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1986年5月7日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十三号公布 1986年8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公路建设
第三章 公路养护
第四章 路政管理
第五章 养路费的征收与管理
第六章 奖励与惩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路管理,保证安全畅通,提高社会经济效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公路管理必须贯彻全面规划,重点发展,加强养护,积极改善,科学管理,保证畅通的原则。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境内的国家干线公路、省级干线公路、县级公路、乡级公路(以下简称国道、省道、县道、乡道)以及专用公路的管理。
第四条 公路管理等级的划定和批准权限:国道由国家划定和批准;省道由省交通行政部门划定,经省人民政府批准,报交通部备案;县道由市(地区)交通行政部门划定,经省交通行政部门批准;乡道由县交通行政部门划定,经市(地区)交通行政部门批准,报省交通行政部门备案
;专用公路经省交通行政部门确认后,列入公路统计里程。
第五条 省交通行政部门统一管理全省的公路事业;市(地区)、县(自治县)交通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的公路建设、养护以及路政管理工作。
各级交通行政部门对本条例的实施负有监督检查的责任。
第六条 凡在本省境内的一切单位、个人和过往车辆,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二章 公路建设
第七条 公路建设应按照批准的计划进行,保证质量,缩短工期,降低成本,提高投资效益。
重点公路建设项目,应按照基本建设程序进行。
公路建设规划,要与其他建设规划相配合。
重要公路非经批准不得压复已探明的重要矿床。
第八条 公路建设必须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公路工程技术标准,健全工程监理制度。工程竣工后,经交通行政部门与有关部门验收合格,方可交付使用。
第九条 城市出入口堵塞严重的道路,由上级人民政府协调,交通行政部门和城市建设部门密切配合,有计划地打通拓宽。
国道、省道、县道行政区划之间结合部的断头路或卡口,上级交通行政部门应协调和监督,有关交通行政部门应密切配合,有计划地改造,确保连贯畅通。
第十条 国道、省道的建设资金以国家和省基本建设投资为主,技术改造由技术改造资金和养路费分担;县道建设资金实行民办公助;乡道建设资金实行以民办为主的原则;专用公路建设资金由专用部门投资。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重视山区、老区、少数民族地区和贫困地区的公路建设,在资金、物资等方面,予以优先安排。
第十二条 提倡和鼓励集资建设公路和桥梁。利用贷款或集资修建的高级公路(高速公路、一级公路和高标准的二级公路)和桥梁、隧道,可收取车辆通行费,但必须经省交通行政部门核定,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施行。本息还清后停止收费。

第十三条 实行民工建勤建设和养护公路制度。农村整劳动力和各种机动、畜力运输工具都有建勤义务。每年每个劳动力建勤不超过三个标准工日,运输工具不超过两个车日。群众自愿的,允许以代金顶替建勤任务。对建勤工给予适当的生活补助。
第十四条 公路建设占用土地,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当地人民政府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负责处理土地征用和附着物的拆迁事宜。
第十五条 在公路改建和大中修工程中,必须采取经济合理的措施,确保质量,缩短工期,保证车辆通行。
施工现场必须修好绕行道。
施工现场、便道或绕行路线,应设置明显的施工标志和绕行标志,并设专人指挥交通,维修通行道路。
一切车辆和行人,必须服从施工现场的交通管理。

第三章 公路养护
第十六条 公路站(工区)、道班应加强公路的全面养护维修,保持路容整洁,边沟畅通,路面平整,桥涵完好,标志完善鲜明,积极改善路况,提高通过能力。
第十七条 国道、省道以及经省交通行政部门批准的重要县道,由交通行政部门组织固定工人、合同制工人或集体食宿的建勤代表工建立专业养路道班进行养护;
一般县道由交通行政部门组织专业道班工人与非集体食宿的建勤代表工养护;
乡道由乡人民政府组织群众自行养护,交通行政部门给予技术指导;
专用公路由专用部门养护。
第十八条 对连续从事专业养护工作已满五年的集体食宿的建勤代表工,其工资和劳动保护参照固定工的待遇标准执行。其中,工作表现好,能熟练掌握本职技术,考试合格,经过批准,转为合同制工人。对非集体食宿的建勤代表工,发给适当的生活补贴。
第十九条 公路站(工区)、道班的养路工人,应层层实行经济责任制,并严格按照合同检查考核,奖勤罚懒,奖优罚劣。
第二十条 公路养护和施工需要的土和砂石料,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临时征地手续,并在指定的国有空地、荒山、河道、滩涂挖取和开采,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阻挠或索取价款。
第二十一条 为保证路基稳固,公路两侧边沟(包括取土坑、截水沟及边坡脚)以外的公路用地以及辅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
第二十二条 公路两旁的绿化,在当地绿化委员会统一规划下,由交通行政部门组织实施。国道、省道的林木实行国栽国有;县道可实行国栽国有或由交通行政部门与沿线乡村合栽共管收益分成,也可由沿线乡村自栽自有;乡道由沿线乡村自栽自有;专用公路由专用单位或代管单位自
栽自有。
公路林木的采伐、更新,实行采伐许可证制度。

第四章 路政管理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交通行政部门必须加强路政管理机构,充实路政管理人员,提高路政管理人员的素质,检查、监督工区、道班、养路工人完成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任务,及时清除路阻、路障,完善交通工程设施,采取交通管制措施,保证安全畅通,积极建设文明路。
公路治安由公安部门指定专人负责,有条件的地方按有关规定设立公路公安派出所。
第二十四条 修建铁路、机场、电站、水库、水渠、工厂等永久性工程以及埋设电缆、管线、电杆等,需占用公路及其附属设施时,要经主管该公路的交通行政部门同意。建设单位应与交通行政部门按公路原技术标准或规划签订协议,并负责按协议规定进行改线或迁建。竣工后,由交
通行政部门验收接管。
临时占用公路及其附属设施的,亦应按上述规定办理。紧急抢险特殊情况,可先行占用,但应立即通知交通行政部门。占用结束后,要恢复原状。
建设单位在占用公路施工过程中,必须采取措施,保证车辆通行。
第二十五条 跨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架设管线等,须经主管该公路的交通行政部门批准。其宽度和高度,必须符合公路技术标准和国家有关安全规定。
第二十六条 公路两侧新建永久性建筑的边线,距公路边沟外沿的最小距离:国道十五米,省道十米,县道七米,乡道和专用公路五米。县以上(含县级)公路两侧临时设施的最小距离为五米。
在公路弯道内侧或平交道口附近兴建建筑物、种植作物和植树造林等,应符合公路技术标准。
第二十七条 新建公路和农村道路,需在国道、省道上增设平交道口时,须经省交通行政部门批准;需在县道上增设平交道口时经市(地区)交通行政部门批准,并按技术标准建设。
第二十八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者外,未经当地交通行政部门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在公路上设置路卡、路栏、路障,阻碍交通。
第二十九条 路政管理人员,必须认真履行职责,坚守岗位,秉公办事,不得徇私舞弊、以权谋私。

第五章 养路费的征收与管理
第三十条 公路养路费由各级交通行政部门按国家和省的规定征收,其他任何单位或个人均无权征收和减免。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拖欠、偷漏、少交、拒交养路费。
第三十一条 养路费是养护与改善公路的专项资金,其使用和管理按国家和省的规定执行,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挪用、截留、坐支、平调。
第三十二条 各级审计部门和财政部门应加强对养路费的审计监督。

第六章 奖励与惩罚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交通行政部门给予奖励:
(一)在公路建设、养护以及路政管理方面作出优异成绩的;
(二)在交通事业改革创新方面有突出贡献的;
(三)勇于同破坏公路及设施的行为作斗争,在维护公路财产、治安方面有显著成绩的;
(四)其它对公路管理有显著贡献的。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个人,除责令赔偿损失、恢复原状、没收非法所得外,根据情节轻重由交通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经济处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拖欠、偷漏、少交、拒交公路养路费的;
(二)擅自在公路上设置路卡、路栏、路障的;
(三)向过往车辆、行人乱收费、乱罚款的;
(四)在公路修建和养护施工中,擅自阻断交通,造成损失的;
(五)玩忽职守,给公路建设、养护、管理工作造成损失的;
(六)阻挠公路建设,破坏或侵占公路路基、路面、桥梁、隧道、树木及其他公路设施的;
(七)伪造使用养路费票证的;
(八)其它有害于公路管理的行为并造成损失的。
第三十五条 没收的非法所得和经济罚款交地方财政;经济损失的赔偿费归受损失者所有。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次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单位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省交通行政部门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1986年8月1日起施行。



1986年5月7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北省外国专家燕赵友谊奖实施办法》的通知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北省外国专家燕赵友谊奖实施办法》的通知

【文  号】 冀政[2002]41号

各设区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
  《河北省外国专家燕赵友谊奖实施办法》已经省政府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二年九月二十日

河北省外国专家燕赵友谊奖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表彰在我省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外国专家,促进和推动我省与国外经济、科技、教育、文化的广泛交流与合作,依据国家外国专家局有关对外国专家的奖励办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外国专家系应聘(邀)在我省农业、工业、科研、教育、卫生、文化、金融、体育、新闻出版等企事业单位工作的各类外国专家。
  第三条 “燕赵友谊奖”是我省对外国专家设立的专项奖励,每年评审一次。
  第四条 “燕赵友谊奖”坚持精神奖励与物质奖励相结合,以精神奖励为主的原则。
  第五条 获奖条件
  (一)积极引进项目、资金、新品种、新技术,在我省农产品开发、农业设施建设等方面做出突出成绩,取得显著经济效益,为我省农业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
  (二)积极传授新技术、新工艺、新方法,为我省企业产品升级换代,科技攻关提出技术指导和建议,解决技术、管理等方面的关键问题,或填补了某项空白,取得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三)为我省工程建设项目的建成、投产、运行管理等做出突出贡献的;
  (四)积极为我省培养人才,捐赠有重要价值的仪器设备、图书资料,在教学、科研、出版、卫生、体育、对外宣传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
  (五)外国官方或民间组织的友好人士为我省引进国外智力工作做出突出贡献的。
  第六条 评审程序
  (一)由聘请外国专家的单位对外国专家的工作进行评议审核,填写《外国专家“燕赵友谊奖”呈报审批表》,并附成果实物或照片,于每年7月15日以前,按隶属关系由各市主管引进国外智力工作的部门或省直有关部门汇总,报省外国专家局。
  (二)省外国专家局组织有关专家组成“燕赵友谊奖”评审委员会,负责对外国专家的工作成果进行评议审查核实,写出评议审查报告,经省人事厅审核后,报省政府批准并报国家外国专家局备案。
  第七条 奖励办法
  (一)对获得“燕赵友谊奖”者,每年国庆期间,由省政府或由省人事厅代省政府举行一定的授奖仪式,为其颁发奖章和荣誉证书。对不宜公开奖励的外国专家,可根据具体情况给予其他形式的奖励。
  (二)对外国专家的奖励,以精神奖励为主,同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一定的物质奖励。
  第八条 宣传报道
  对获得“燕赵友谊奖”的外国专家,在不违反国家保密规定,不影响外国专家的安全和利益的前提下,可利用各种新闻媒体宣传报道其先进事迹。在宣传报道前应征得聘请单位和外国专家本人的同意,发稿前应提交省外国专家局审核。
  第九条 本办法由省人事厅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郑州市企业信用信息管理办法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168号


《郑州市企业信用信息管理办法》业经2007年10月15日市人民政府第9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2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赵建才


二○○七年十月二十日

郑州市企业信用信息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企业信用信息管理,增强企业信用意识,推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信用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和依法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产生的与企业信用状况有关的记录,以及市社会信用服务机构依法征集的反映企业信用状况的记录。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经市、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信用信息(以下简称企业信用信息)的征集、整理、公开和使用。本市市级行政机关和依法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掌握的省级及省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企业的信用信息的征集、整理、公开和使用,按照本办法实行。
第四条 企业信用信息的管理应当遵循客观、公正和公平的原则,确保信用信息的及时性、准确性、合法性和完整性,不得侵犯企业的商业秘密。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的社会信用服务机构负责企业信用信息的征集、整理、公开与使用工作。
第六条 鼓励企业建立内部信用管理制度,防范企业自身风险,促进企业之间的诚信交易。
第二章 企业信用信息的征集与整理
第七条 本市建立统一的企业信用信息数据库和信用网站。
第八条 下列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市社会信用服务机构提供企业信用信息:
(一)市级工商、税务、质量技术监督、卫生、食品药品监督、国有资产、发展改革、劳动与社会保障、财政、审计、物价、统计、交通、公安、建设、民政、安全生产监督、煤炭、国土资源、市政、房地产、环境保护、商务、旅游、农业、林业、科技、文化、新闻出版、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行政机关;
(二)掌握企业信用信息的市级依法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三)供水、供电、供气、供暖等公用事业单位。
第九条 前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市级行政机关和依法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简称行政机关)应当将相应县(市、区)行政机关掌握的企业信用信息汇总后,统一提供给市社会信用服务机构。提供信用信息的具体内容和办法按市社会信用服务机构的规定执行。
第十条 金融监督管理机构、企业、行业协会、社会中介机构和其他组织按照与市社会信用服务机构约定的方式提供企业信用信息。
第十一条 企业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应当保证所提供信息的及时性、准确性、合法性和完整性,不得提供知道或应当知道的虚假信息。企业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定期提供企业信用信息;对企业信用产生重大影响的信息,提供单位应当及时提供。
第十二条 市社会信用服务机构对征集到的企业信用信息应当进行整理,按照企业所有制形式、所属行业、信息属性分类管理,并保证信息安全。
第十三条 下列信息记入企业基本信息:
(一)工商注册登记基本信息;
(二)组织机构代码;
(三)专项行政许可;
(四)资质等级;
(五)其他有关企业的基本信息。
第十四条 下列信息记入企业信用信息:
(一)被评为“守合同、重信用”企业的;
(二)企业受到表彰或奖励,或者法定代表人受到与企业有关的表彰、奖励的;
(三)企业商标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或省级著名商标的;
(四)企业获得市级以上质量管理奖的;
(五)产品被列入国家、省级免检范围的;
(六)被税务部门评定为A级纳税信用等级的;
(七)债务履行和税款缴纳情况;
(八)企业劳动用工和工资支付、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
(九)企业经营和财务状况;
(十)未通过行政机关依法进行的专项或定期检验的;
(十一)受到与企业生产、经营有关的较大数额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或被吊销许可证照等行政处罚的;
(十二)企业发生重大质量、安全生产事故的;
(十三)因违反财经法律、法规、规章受到财政、审计机关处理的;
(十四)企业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受到与企业有关的刑事责任追究的;
(十五)执行已生效裁判文书或仲裁裁决的情况;
(十六)其他有关企业信用的信息。
第十五条 企业信用信息在征集、传输过程中,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计算机信息安全保护的规定。


第三章 企业信用信息的公开与使用


第十六条 企业基本信息由市社会信用服务机构主动公开。企业信用信息的公开按国家、省、市有关政府信息公开的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在对企业进行日常行政管理和政府招标、政府采购过程中,需要使用企业信用信息的,市社会信用服务机构应当及时提供。
第十八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在合作开发、商业投资、商务采购、经营决策等商务活动中可以使用市社会信用服务机构征集的企业信用信息。
第十九条 市社会信用服务机构提供企业信用信息,实行无偿服务。但当事人要求打印、复制的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二十条 企业对公开发布的本企业信用信息有异议的,市社会信用服务机构应当及时向信息提供单位核查。经核查异议属实的,应当及时更正。市社会信用服务机构对公开发布的给企业信用造成不良影响的错误信息,应当及时纠正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一条 企业基本信息的记录期限至该企业终止;企业信用信息的记录期限不少于3年。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行政机关违反本办法规定,拒绝或者无故拖延向市社会信用服务机构提供企业信用信息的,由市人民政府给予书面通报批评。行政机关向市社会信用服务机构提供知道或应当知道的虚假信息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信息提供单位因提供知道或应当知道的虚假信息给有关企业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 市社会信用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监察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披露或者泄露涉及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企业信用信息的;
(二)对企业提出的异议未及时向信息提供单位核查的;
(三)违反国家有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社会中介机构对企业信用信息的征集、整理、评估、发布等活动的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7年12月1日起施行。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