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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工伤认定法律适用的请示的答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5:55:29  浏览:960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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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工伤认定法律适用的请示的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工伤认定法律适用的请示的答复

法行(2000)26号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工伤认定法律适用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同意你院第二种意见,即司机因公外出造成交通事故,未构成交通肇事罪,也不属于自杀、酗酒、蓄意制造交通事故的,应认定为工伤。

2001年6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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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省级财政预算管理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省级财政预算管理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90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省级财政收支预算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省级财政预算管理。凡与省财政部门直接发生预算缴款、拨款关系的省级国家机关、政党组织和企事业单位(以下简称省级单位),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省级财政预算遵循统一领导、分级管理、权责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预算的编报
第四条 省级预算按照复式预算编制,具体编制依据、办法和实施步骤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省级预算按照量入为出、收支平衡的原则编制,不列赤字。
第六条 省级预算收入的编制,应当与全省国民生产总值的增长率相适应。省级财政预算收入占全省国民生产总值的比重应逐年有所增长,达到适当比例。
第七条 省级预算支出的编制,应当统筹兼顾、确保重点,在保证政府公共支出合理需要的前提下,妥善安排其他各类预算支出。
第八条 省级财政应设置预算周转金。预算周转金的额度应当逐步达到省级预算支出额的4%。
第九条 省级财政应设置省级财政预备费,其额度为省级预算支出额的1—3%。省级财政预备费用于当年预算执行中的自然灾害救灾开支及其他难以预见的特殊开支。
第十条 省级预算编制的程序:
(一)省财政部门根据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编制下一年度预算草案的指示,向省级单位部署编制预算草案的具体事项、报表格式、编制方法,提出预算收支建议数,并汇总编制省级财政预算草案;
(二)省级单位根据省人民政府的指示和省财政部门的部署,结合本单位的具体情况,向所属各机构、单位部署编制预算草案,并负责本单位所属各机构、单位预算草案的审核,汇总编制本单位的预算草案;
(三)省级财政预算草案经省政府审定后,由省政府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当年预算草案编列口径及具体方案。预算草案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审查批准后,成为当年省级财政预算。
第十一条 省财政部门应当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将省级财政预算草案的主要内容提交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
第十二条 省政府派出机关(地区行政公署)财政预算的编制程序:
(一)地区行政公署财政部门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财政政策,本年度预算编制的原则和要求,并结合地区实际情况及本地区各单位上年度预算执行情况,编制本地区财政预算草案;
(二)地区行政公署财政部门在规定期限内将汇编的本地区财政预算草案提交地区行政公署讨论审定;
(三)地区行政公署讨论审定的本地区预算草案,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签署审查意见后上报省政府;
(四)省财政部门具体负责审核汇总各地区预算草案,报送省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后,按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要求办理。

第三章 预算的分配
第十三条 省财政部门自省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省级财政预算之日起30日内,统一批复省级单位的年初预算(年度收入和支出预算)。省级单位收入预算包括省级主管部门及直属国有企业的所得税、上缴利润、政策性亏损补贴、政府性基金(收费)等;支出预算包括财政负担的人员工资、正
常的办公业务费、已定用途的专项资金等。
第十四条 省级单位应当自省财政部门批复本单位年初预算之日起15日内,批复所属各机构、单位年初预算,并将批复所属各机构、单位的年初预算抄送省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支出预算中除批复到省级单位的年初预算之外的余额,作为省级财政保留预算。需要保留的预算项目资金主要包括:
(一)已定用途和额度,但暂时尚未确定具体执行单位的项目资金;
(二)不需在年初一次性批复,而需按工程项目的进度在年度预算执行中予以逐步安排的;
(三)由省财政部门与有关主管部门共同管理的专项资金或基金;
(四)纳入预算管理的专项收入及政府性基金(收费)收入,在执行中对口安排的专项支出及政府性基金(收费)支出;
(五)根据财政体制规定保留在省级财政,预算支出需要通过执行中追加市(地、州)的专项资金;
(六)省级总预备费;
(七)按照规定需要保留的其他项目资金。

第四章 预算的执行
第十六条 省级预算由省政府负责组织执行,具体工作由省财政部门负责。
第十七条 预算年度开始后,省级预算草案在省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前,省政府可以先按照上年同期预算支出数额安排支出;预算经省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按照批准的预算执行。
第十八条 经省财政部门批复的预算,省级单位必须严格执行,不得随意突破。未经省政府同意,不得在预算执行中任意增减。
第十九条 省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省级国有资产控股公司或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省级各行业主管部门应加强对省级国有资产的管理工作,凡属省级国有股股利、股息收入,产权交易收益,除按规定增大省级国有股的资产投入之外,其余各项收益应由省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监交入库,并
建立国有资产经营复式预算。
第二十条 省级预算收入退库办法:
(一)属于技术性差错和所得税汇算清缴的,由省地方税收直属征收机关直接办理;
(二)按规定比例提取的代征代扣手续费需要退库的,经省财政部门审核后,由省地方税收直属征收机关办理。
除上述情况外,不得直接从国库提退库款。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需要将收入返还用于企业(行业)专项发展的,由省财政部门审核后,列拨支出。
第二十一条 省级地方国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金库条例》的规定行使监督检查职责,具体办理预算收入的收纳、划分、留解和库款的支拨。
省级地方国库业务接受省财政部门的指导和监督,并对省级财政负责。
第二十二条 省财政部门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的规定,根据省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组织预算收入的入库,按进度核拨政策性亏损补贴指标,及时、足额地拨付预算支出资金,并加强对预算支出的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三条 省财政部门应加强对预算拨款的管理。对无财务主管部门的省级单位直接办理列支。对市(地、州)追加(减)的专项补助只下达追加(减)预算指标,资金另行调度,年终清算。
第二十四条 年初预算之外增加或核减安排的支出、动用省级总预备费安排的支出、预算安排的基金和周转金、下达或扣减地区的专项拨款等,应办理追加(减)支出预算。
第二十五条 追加预算必须有正当的资金来源和有效的依据。
资金来源主要有:年初预算之外予以保留的项目资金;对年初安排项目进行压缩节约的资金;因情况或政策发生变化,原已安排并作保留但执行中予以取消的项目的资金;通过预算科目调剂取得的资金;收入超过预算而形成的超收资金;动支总预备费;上年结转项目结余;国家专项补
助及结算补助;专项收入和其他资金来源。
追加预算的依据主要有:省人民代表大会批准预算中已明确包含的项目;国家和省政府的规定;省财政部门根据国家和省的政策制定的具体规定;省有关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制定的规定;省与市、地、州财政体制规定;省财政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在有关预算科目之间进行的调剂等。
第二十六条 省级单位在预算执行过程中,必须严格预算管理。凡属应缴省级财政的各项预算收入,应及时解缴入库,不得截留、挪用。经省财政部门核定用于抵顶行政事业经费的收入,不得挪作他用;不得将非预算内支出的款项转为预算内支出。
第二十七条 在预算执行过程中,省级各主管部门对申请拨付的各类专项资金,应定期向省财政部门反馈使用情况。省财政部门有权对项目的建设、资金的使用等进行监督检查,并对使用情况和效果提出建议。
第二十八条 省财政部门应编制省级年度预算执行情况,汇总全省年度预算执行情况,定期向省政府报告。省政府在每一预算年度中,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二次预算执行情况。

第五章 预算的变动与调整
第二十九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当年预算发生以下变动,省财政部门应当在报告预算执行及财政决算情况时汇总,经省政府审定后,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一)上年结余的项目资金结转到当年继续安排使用而增加的当年预算支出;
(二)中央财政追加的专项拨款;
(三)省级财政追加市(地、州)的专项拨款;
(四)不增加预算支出总额,只在相关科目间进行调剂而形成预算支出项目间的增减;
(五)因国家和省的政策变动而增加或减少的预算收入;
(六)涉及省与国家、省与市(地、州)之间企事业单位划转而增加或减少的省级收入;
(七)动支上年净结余;
(八)动用当年预算超收而增加的预算支出;
(九)动支预备费;
(十)其他项目的变动。
第三十条 省级预算执行中,出现下列情况时,省财政部门应具体编制预算调整方案,经省政府审定后,由省政府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一)因特殊情况需要增加支出或减少收入,使原批准的收支平衡的预算的总支出超过总收入而出现赤字;
(二)按原批准的预算并依据法律或国务院规定发行省政府债券,但在执行中需要增加债券发行数额。

第六章 决 算
第三十一条 省财政部门根据国家财政部门的安排,部署编制省级单位和市(地、州)、县(市、区)决算草案的原则、要求、方法和报送期限,制发有关决算的表格。
第三十二条 省级单位根据省财政部门的部署,制定本单位决算草案的具体编制方法,编制本单位(含所属机构、单位)的决算草案,在规定期限内将决算草案连同草案详细说明一并报送省财政部门审核。
第三十三条 省级决算草案由各省级单位决算草案汇总组成。省级各预算收入征收部门应当按照省财政部门的要求,及时编报收入年报及有关详细资料。
第三十四条 省地方税收、国库等省级预算执行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省级收入决算的编制工作。
第三十五条 省级财政决算总收入包括省级财政直接组织的收入、下级政府的上解收入、中央补助的收入等。
省级财政决算总支出包括省级单位当年决算支出、增列预算周转金支出、地方政府购买有价证券支出、省级财政上解中央财政支出、补助下级政府的支出等。
第三十六条 省级决算草案编制过程中,省财政部门对省与国家、省与市(地、州)之间的资金往来情况和结算项目进行清理,具体办理各种结算事项,并下发省财政部门与市(地、州)财政年终决算结算单。
第三十七条 省级财政与中央财政的结算项目包括以下内容:
(一)国家对全省的税收返还补助;
(二)按照体制或政策规定,涉及收入在省与国家之间的划分以及支出的负担而形成的国家对省的补助或省级财政对中央财政的上解;
(三)涉及国家和省(包含省以下各级)因企事业单位隶属关系改变引起的收入或支出基数在国家与省之间的划转;
(四)国家下达对全省的农业税灾情减免指标及其他调减预算收入任务而给予的专项补助;
(五)其他结算项目。
第三十八条 省级财政与市(地、州)之间的结算项目包括以下内容:
(一)国家对全省的税收返还补助,由省计算落实到各市(地、州)的部分;
(二)因地区间企事业单位搬迁或隶属关系改变引起的收支基数的划转;
(三)按照体制或政策规定,涉及收入在省与市(地、州)之间的划分和支出的负担而形成的省给予市(地、州)的补助或市(地、州)财政对省级财政的上解;
(四)省下达给市(地、州)农业税灾情减免指标及其他调减预算收入任务而给予的专项补助;
(五)其他结算项目。
第三十九条 在办理省级财政与中央财政结算时,中央财政对省级和全省的政策性补助和项目补助,直接列入省级财政当年净结余或项目结余。国家给予补助的项目资金,在下个预算年度补助到省级单位或有关市(地、州)。
第四十条 省财政部门根据省与国家、省与市(地、州)财政结算情况和省级单位的决算收支情况,编制省级财政决算草案,报省政府审定,由省政府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批准。
第四十一条 省级年度财政决算草案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省财政部门应当自批准之日起20日内向省级单位批复决算。省级单位应当自省财政部门批复决算之日起15日内向所属机构、单位批复决算。
第四十二条 省财政部门受省政府委托,应当自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省级财政决算之日起30日内,将省级财政决算及其下级政府上报备案的决算汇总后,报国家财政部门备案。
第四十三条 省政府派出机关(地区行政公署)财政决算的编制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由地区行政公署财政部门按照省财政部门的部署,编制本地区财政决算草案;
(二)地区行政公署财政部门在规定期限内将汇编的本地区财政决算草案提交地区行政公署讨论审定;
(三)地区行政公署讨论审定的本地区财政决算草案,应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签署审查意见后上报省政府;
(四)省财政部门具体负责审核各地区行政公署财政决算草案,汇总地区行政公署财政决算草案,经省政府批准后,按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要求办理。

第七章 对下级财政预算的管理
第四十四条 省财政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省政府的决定,拟定全省财政政策,审核汇总下级政府预算和全省财政决算,分析、指导和监督检查全省预算执行情况。
第四十五条 省财政部门负责拟定对市(地、州)财政预算管理体制方案,拟定并实施省级财政对市(地、州)、县(市、区)的财政转移支付。
第四十六条 省财政部门根据全省的实际情况,会同省级有关部门拟定国家财政政策的贯彻措施;制定全省财政预算管理的具体规定。
第四十七条 省级单位不得擅自变动财政管理体制和有关政策;不得擅自要求从下级政府或下级主管部门集中预算内外收入,或提取分成;不得擅自要求下级政府或下级主管部门配套解决有关预算支出。
未经省政府和省财政部门同意的减收增支或资金分成的要求,下级政府及财政部门有权拒绝执行。
第四十八条 地方各级政府制定的有关规定,不得涉及减少省级预算收入和省与市(地、州)、县(市、区)的共享(或分成)收入,不得影响省级收入和省与市(地、州)、县(市、区)共享(或分成)收入的征收。违反规定的,有关预算收入征收部门有权拒绝执行,并及时上报上级预算收入征
收部门和省财政部门。
第四十九条 在预算执行中,省财政部门应合理确定各市(地、州)增值税、消费税税金及其他预算收入资金的留解比例。
第五十条 各市(地、州)财政部门应按照规定向省财政部门报送本地区收支预算执行数据、文字分析材料及其他专题材料。

第八章 预算管理的监督
第五十一条 省级财政接受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接受国务院及有关部门对省级预算、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的监督。
第五十二条 省审计部门对省级预算执行情况、省级单位和下级政府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决算,依法进行审计监督。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造成省级财政预算管理秩序混乱的,由省政府或省财政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暂行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有关单位及其直接责任人员进行处理。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省级财政收支预算管理中,涉及财政大额资金、总预备费、财政周转金的使用管理及审批权限,按照我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5月14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殡葬管理办法(修正)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殡葬管理办法(修正)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199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3号发布 根据1997年12月22日发布的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府第16号令《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清理政府规章的决定》进行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殡葬管理,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造福子孙后代,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积极推进殡葬改革,破除封建迷信的丧葬陋俗,文明节俭办丧事。
第三条 各级民政部门是殡葬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对殡葬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各市、县殡葬管理处(所、站)负责具体实施殡葬管理工作。公安、司法、工商、物价、城建、交通、土地、环卫、林业、劳动人事等有关部门应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同民政部门加强殡葬管理。
第四条 凡人口稠密、交通方便的地方,应积极推行火葬。火葬区和土葬区的划分,由地区行政公署、市、县人民政府确定,报自治区民政部门备案。
第五条 凡在火葬区内死亡的人员,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一律实行火葬,对不实行火葬的,作如下处理:
(一)由民政部门责令死者家属限期火葬,逾期不火葬的,可以强制火葬或采取其他适宜措施处理,一切费用由死者家属承担。
(二)死者属国家干部、职工或集体干部、职工的,其遗属不得享受丧葬费;
(三)凡因土葬造成生活困难的,其遗属二年内不得享受困难补助或救济。
第六条 在火葬区内,居(村)民死亡后,除有特殊情况需将尸体送殡仪馆暂时保管外,应及时将尸体送殡仪馆火化。将尸体运出火葬区的,应持有殡葬管理所出具的证明;擅自将尸体运出火葬区的,由民政部门责令死者家属将尸体运往火葬场火化;拒不执行的,可以强制执行。
第七条 在火葬区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为土葬提供服务,违者,作如下处理:
(一)经单位领导或主管人员批准,动用机动车、船为土葬提供服务的,对批准人除由其主管部门追究行政责任外,由民政部门处以二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二)对为土葬提供服务的机动车、船,由民政部门分别会同公安交通管理机构、港航监督机构责令停止行驶,可处以一百元至八百元的罚款。
(三)出售棺木或者其他土葬用品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处理。
(四)对从事土葬活动或为土葬服务的其他组织或个人,由民政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可处以二百元至二千元的罚款。
第八条 在火葬区,有条件的市、县可以建立骨灰公墓。骨灰可以存放在按规定专设的骨灰存放处。骨灰需要埋葬的,应埋进骨灰公墓;没有建骨灰公墓的,骨灰应埋在民政部门划定的荒山瘠地里,违者由民政部门责令其改正。
第九条 在土葬区,市、县及乡、镇人民政府应积极规划建立经营性公墓或公益性公墓,逐步实现遗体埋葬公墓化。
已建有公墓的,遗体应送到公墓按规定埋葬,不得在其他地方乱埋乱葬,违者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强制执行。本办法实施前埋葬的,应逐步采取措施,迁进墓区。
第十条 公益性公墓是以乡、村为单位建立的地区性公墓服务设施,由乡、镇人民政府统一规划,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公益性公墓不得对外经营。经营性公墓是殡葬服务的一项设施,兴办经营性骨灰公墓或经营性遗体公墓,应由承办单位报同级人民政府同意,逐级上报自治区民政
部门或国务院民政部门审批,并按有关规定进行经营活动。不经批准,擅自开设经营性墓地,进行营业性活动的,按照《殡葬管理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处理。
第十一条 禁止在耕地(含个人承包地、自留地)和宜林山地上葬坟;禁止买卖、出租、转让墓地或墓穴;禁止在名胜古迹、文物保护区、风景区、水库区、河流堤坝和铁路、公路两侧葬坟。违者由城区、乡、镇人民政府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五百元至五千元的罚款。
对本办法发布前上述地方已有的坟墓,除受国家保护的革命烈士墓、知名人士墓、华侨祖墓和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墓外,由当地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限期迁移。逾期不迁移的,予以平毁。
第十二条 禁止生产、销售冥币、纸人、纸马、纸房、纸彩电、纸冰箱等一切封建迷信殡葬用品,违者按照《殡葬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禁止死者家属及有关人员在城镇街道、医院燃放鞭炮,撒纸钱,冥币和其他杂物,违者由环卫、公安等有关管理部门予以制止,并可处以五十元至二百元的罚款。
第十四条 凡进行丧葬迷信活动,骗取钱物者,由公安部门没收其用具和非法所得,并处以五十元至二百元的罚款或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信教群众为办丧事举办宗教仪式的,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宗教活动的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禁止建立或恢复宗族墓地。因国家基本建设或农田基本建设而迁移的坟墓,禁止返迁或重建。违者,由民政部门会同建设、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殡葬管理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凡从事丧葬用品的生产者或经营者,必须向市、县民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发给同意生产或经营的证明后,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没有民政部门同意生产或经营证明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登记注册。擅自生产、经营丧葬用品者,由工商行政管理
部门处以五百元至五千元的罚款。
已从事生产和经营丧葬用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在本办法施行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所在地民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查批准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重新核准登记。违者,按前款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各殡葬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对死者家属及有关人员应热情服务,不得刁难,不准索取财物。违者,由民政部门予以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对阻碍殡葬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单位或个人,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在接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复议决定;申请的单位或个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处
罚单位或个人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民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八五年十月四日发布的《广西壮族自治区殡葬管理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经1997年12月22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自治区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对1996年3月17日行政处罚法公布前自治区人民政府(含省人民政府、省人民委员会)制定的136件政府规章进行了全面清理。经清理,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修
改政府规章32件,废止政府规章42件,保留政府规章62件。
为此,对《广西壮族自治区殡葬管理办法》(1994年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3号)进行修改:
(一)第五条第(一)项修改为:“由民政部门责令死者家属限期火葬,逾期不火葬的,可以强制火葬或采取其他适宜措施处理,一切费用由死者家属承担。”
(二)第六条修改为:“在火葬区内,居(村)民死亡后,除有特殊情况需将尸体送殡仪馆暂时保管外,应及时将尸体送殡仪馆火化。将尸体运出火葬区的,应持有殡葬管理所出具的证明;擅自将尸体运出火葬区的,由民政部门责令死者家属将尸体运往火葬场火化;拒不执行的,可以
强制执行。”
(三)第七条第(二)项修改为:“对为土葬提供服务的机动车、船,由民政部门分别会同公安交通管理机构、港航监督机构责令停止行驶,可处以一百元至八百元的罚款”。
第七条第(三)项修改为:“出售棺木或者其他土葬用品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处理”。
第七条第(四)项修改为:“对从事土葬活动或为土葬服务的其他组织或个人,由民政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可处以二百元至二千元的罚款”。
(四)第八条修改为:“在火葬区,有条件的市、县可以建立骨灰公墓。骨灰可以存放在按规定专设的骨灰存放处。骨灰需要埋葬的,应埋进骨灰公墓;没有建骨灰公墓的,骨灰应埋在民政部门划定的荒山瘠地里,违者由民政部门责令其改正。”
(五)第九条第二款修改为:“已建有公墓的,遗体应送到公墓按规定埋葬,不得在其他地方乱埋乱葬,违者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强制执行。本办法实施前埋葬的,应逐步采取措施,迁进墓区。”
(六)第十条修改为:“公益性公墓是以乡、村为单位建立的地区性公墓服务设施,由乡、镇人民政府统一规划,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公益性公墓不得对外经营。经营性公墓是殡葬服务的一项设施,兴办经营性骨灰公墓或经营性遗体公墓,应由承办单位报同级人民政府同意,逐级
上报自治区民政部门或国务院民政部门审批,并按有关规定进行经营活动。不经批准,擅自开设经营性墓地,进行营业性活动的,按照《殡葬管理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处理。”
(七)第十二条修改为:“禁止生产、销售冥币、纸人、纸马、纸房、纸彩电、纸冰箱等一切封建迷信殡葬用品,违者按照《殡葬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处理。”
(八)第十五条修改为:“禁止建立或恢复宗族墓地。因国家基本建设或农田基本建设而迁移的坟墓,禁止返迁或重建。违者,由民政部门会同建设、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殡葬管理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处理。”
本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1994年3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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