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贵州省广播电视管理条例(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2:25:22  浏览:9001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贵州省广播电视管理条例(修正)

贵州省人大常务委员会


贵州省广播电视管理条例(修正)
贵州省人大常务委员会


(1996年1月12日贵州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6年1月21日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施行 根据1997年9月29日贵州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批准清理地方性法规情况报告的
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广播电视管理,发展和繁荣广播电视事业,发挥广播电视在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从事广播电视活动,必须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提高广播电视人口覆盖率和节目质量,注重社会效益。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广播电视事业的领导,把广播电视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将广播电视事业经费列入财政预算,根据财力的增长逐步增加投入。采取政府投入与广播电视部门多渠道筹集资金相结合,发展广播电视事业。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农村广播电视事业的建设,对少数民族地区和贫困地区给予扶持。
第四条 对执行本条例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广播电视的管理。
教育、军队、公安、国家安全、气象等部门用于自身业务范围的广播电视的管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章 行政管理
第六条 发展广播电视事业,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分级建设,分级管理的原则。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广播电视工作。乡镇广播电视站受乡镇人民政府委托,管理本乡镇的广播电视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公安、国家安全、文化、教育、财政、税务、工商等有关部门应按各自职责,配合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广播电视的管理工作。
各级无线电管理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无线电管理工作。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实施有关广播电视的法律、法规;
(二)制定并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广播电视覆盖网发展规划;
(三)管理广播电视工程建设;
(四)组织协调广播电视宣传活动;
(五)负责广播电视工作的监督与检查;
(六)管理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授权管理的其他有关事项。
第九条 依照国务院《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加强广播电视设施的安全保护,保证广播电视工作正常运行。
第十条 广播电视行政执法实行稽查制度。

第三章 广播电视台(站)
第十一条 广播电视台(站)是指制作、播放广播电视节目的广播电台、电视台、有线电视台、广播站、乡镇广播电视站等机构。
第十二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和行政区域性有线电视台,必须由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开办,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立或经营。
第十三条 设立广播电视台(站)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广播电视覆盖网的规划;
(二)有符合条件的广播电视专业人员;
(三)有符合规定标准的广播电视技术设备;
(四)有必要的基本建设资金及稳定的经费来源;
(五)有固定的场所;
(六)符合国家和省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 设立广播电视台(站),须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逐级上报省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审批,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和有关规定办理证照。
第十五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经批准设立后,应按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进行工程建设。工程竣工后,经省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组织验收合格的,由审批部门发给广播电台、电视台许可证,方可播放节目。
广播电台、电视台许可证不得转让,播出时段不得出租,台址、呼号不得擅自变更。
广播电视台(站)不得随意停办,确需停办的,须经原审批部门批准,许可证照由原发证部门收回。
第十六条 省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对经批准设立的广播电视台(站)实行年检制度。

第四章 广播电视覆盖网
第十七条 广播电视覆盖网包括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广播电视卫星地球站、卫星地面收转站、微波台(站)、收讯台、监测台(站)及有线广播、有线电视传输网络等。
第十八条 广播电视专用频段、频率、发射功率、天线高度及天线程式等技术参数,由省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指配,按有关规定办理报批手续,并报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九条 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的频段、频率不得出租、转让、台址、发射功率、天线高度、天线程式等技术参数不得擅自变更。广播电视发射台和转播台不得自行制作、播放节目。
第二十条 单位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须向当地县、市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报省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凭审批部门开具的证明购买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完毕,由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和国家安全部门验收,合格的由审批部门发给接收卫星传送的
电视节目许可证。
个人不得安装和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但在收不到当地电视台、电视转播台、有线电视台节目的农村边远地区,个人可以申请安装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申请手续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广播电视覆盖网的设备,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行业标准。技术维护管理按国家及省颁标准执行。
第二十二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广播电视台(站)的频段、频率,干扰、影响广播电视信号的发射、传送。
第二十三条 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可对设立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单位或个人收取管理费。
有线电视台可以向有线电视终端用户收取有线电视建设费、收视维护费。
收费标准由省广播电视、财政、物价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禁止向用户乱收费。
第二十四条 乡镇广播电视覆盖网的建设和维护经费由政府、集体、个人共同负担。

第五章 广播电视节目
第二十五条 广播电视台(站)制作、播放的各类广播电视节目必须健康、文明、有益;宣传国家宪法、法律、法规和政策;反映人民群众的意见,开展舆论监督,传播科技文化知识、经济信息,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开展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教育;提供文艺节目,丰富人民
文化生活。
第二十六条 广播电视台(站)不得搞“有偿新闻”;禁止采编人员向被采访和被报道的单位、个人及有关方面索取财物。
禁止以新闻形式播放广告。
第二十七条 广播电视台(站)禁止播放有下列内容的节目:
(一)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二)危害社会稳定和民族团结的;
(三)泄露国家秘密的;
(四)宣传淫秽、迷信或渲染暴力的;
(五)损害妇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
(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及有关规定的;
(七)法律、法规禁止播放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八条 广播电视台(站)必须按规定转播中央台和省台第一套必转的广播电视节目。
有线电视台(站)必须安排专用频道完整地传送中央台和省台第一套电视节目。
第二十九条 有线电视台(站)播放影视、录像制品实行准播证制度。
第三十条 制作电视剧必须按规定申请领取《电视剧制作许可证》,未持有许可证的不得制作电视剧。
禁止电视台播放无制作许可证的电视剧。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撤除非法设立的广播电台、电视台和有线电视台,没收设备和经营所得,并处以1万元至2万元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追究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的责任,视情节轻重分别处以警告、查封、没收非法所得,可并处1000至5000元罚款,直至暂扣或吊销许可证。
(一)未经批准设立广播电视台(站)的;
(二)广播电视工程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
(三)未经批准使用或变更广播电视台(站)呼号、频率、台址、功率、天线高度、天线程式的;
(四)转让广播电台、电视台许可证,出租频率和播出时段的;
(五)广播电视台(站)随意停办的;
(六)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自行制作、播放节目的;
(七)侵占广播电视台(站)的频段、频率,干扰、影响广播电视信号的发射、传送的;
(八)有线电视台(站)播入未取得准播证的影视、录像制品的。
第三十三条 违反第二十条规定,擅自安装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查封或没收设备;对单位可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二十三条第四款规定的,责令其退还,并追究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的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对直接责任人应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依法追究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的责任,限期整顿;情节严重的,暂扣或吊销证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第三十条规定的,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分别作如下处理:
(一)未持有许可证制作电视剧的,责令其停止制作,封存其素材和完成的母带,并处以该电视剧总投资的10%至15%的罚款;
(二)对涂改、出卖、租借、转让许可证的,除暂扣或吊销许可证外,并处以5万元以下罚款,封存或没收电视剧的素材和母带;
(三)对播出未标示许可证号或无许可证电视剧的电视台,除给予警告、通报批评、追究领导责任外,分别处以该剧收购总金额的10%至15%的罚款或播出总收入2倍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依照本条例进行罚没处罚,必须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或监制的票据。罚没收入上缴同级财政。
第三十八条 广播电视台(站)因虚假报道,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依法赔偿。
第三十九条 广播电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阻碍广播电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应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1月21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公安部关于加强乡镇企业消防工作的通知

公安部


公安部关于加强乡镇企业消防工作的通知
公安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
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我国乡镇企业蓬勃发展,已经成为国民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与此同时,火灾对乡镇企业的危害也日趋严重。1992年,全国乡镇企业火灾损失高达一亿多元,比1991年上升61.5%。究其原因,主要是一些企业仓促上马、消防条件简陋;经营中急
功近利,存在短期行为;从业人员消防安全素质差,缺乏相应的知识和经验。公安消防部门也存在着消防监督不及时、不得力的问题。为了适应乡镇企业迅速发展的形势,为乡镇企业提供良好的消防安全环境,现就加强乡镇企业消防工作的几个问题通知如下:
一、要高度重视乡镇企业的消防保卫工作,并切实加强领导。各级公安机关要充分认识乡镇企业在促进农村经济和国民经济发展中的重要作用,增强做好乡镇企业消防工作的责任感和使命感。县(市)、区公安机关要会同有关部门,定期研究部署乡镇企业的消防工作,帮助解决涉及全
局性的重大问题,并适时组织专项治理。公安消防部门必须把乡镇企业纳入消防监督管理范围,针对乡镇企业的特点加强工作,及时总结、交流经验,主动提供咨询和服务,并会同乡镇派出所对乡镇企业定期检查消防状况,督促整改火险隐患,积极组织群众做好消防安全工作。
二、要区别不同情况,宽严适度,因地制宜,做好乡镇企业的消防监督管理工作。对于大中型企业、“三资”等涉外企业以及生产、销售易燃易爆物品、火灾危险性大的企业,其建筑设计要符合国家有关消防技术规范,并经县以上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审核批准。对于创建初期的小型企业
,要着重在消防安全管理上多下功夫,督促企业加强对从业人员的安全技术培训,建立健全并严格执行消防安全制度,配备必要的消防器材装备;对于需要大量投资的消防安全设施,企业如果一时难以配齐,消防部门不宜苛求,可要求企业在发展过程中限期逐步完善,但对确属重大的火灾
隐患要及时督促整改。
三、在乡镇企业比较集中的地区,加强民办消防力量的建设。各地可参照江苏无锡和广东宝安、东莞等地的经验,除乡镇企业自身应配备专、兼职防火人员和组建义务消防队外,年产值超过亿元的乡镇应当配备一名专职防火人员,在公安机关领导下负责对乡镇企业的防火检查指导和组
织工作;经济发达的乡镇,要在当地政府或主管企业公司的统一领导下,组建适合当地情况的专职消防队或治安消防联防队,并配备必要的消防器材,在公安消防部门指导下开展防火、灭火工作。上述专职消防人员的业务、装备经费及工资福利费用,本着谁受益谁承担的原则,从乡镇企业
中筹集解决。
以上各点,请结合本地实际情况研究执行。



1993年3月17日

中国证券业协会证券分析师职业道德守则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业协会证券分析师职业道德守则
(2005年9月21日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提高中国证券分析师的职业道德水准,规范证券分析师的执业行为,树立证券分析师的良好职业形象和行业声誉,提高证券分析专业服务水平,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与《中国证券业协会章程》,特制定本守则。

第二条 证券分析师职业道德守则是证券分析师在其执业及相关活动中应当遵守的行为规范和道德规范,是对证券分析师的职业品德、执业纪律、业务素养及职业责任等方面的基本规定和要求。

第三条 本守则所称证券分析师是指取得中国证券业协会颁发的证券投资咨询执业资格、并在中国证监会批准的证券投资咨询机构(以下称执业机构)从事证券投资咨询业务的人员,取得证券投资咨询从业资格及协助执业人员执行业务的人员参照本守则执行。

第二章 基本原则

第四条 证券分析师应自觉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及证券监管机构、行业自律组织的各项规章制度,接受证券监管机构和自律组织的监督和管理。证券分析师不得从事法律、法规、规章制度禁止从事的活动或对证券分析师形象有不良影响的活动。

第五条 证券分析师在执行业务过程中必须恪守独立诚信、谨慎客观、勤勉尽职、公正公平的原则,提供专业服务,不断提高证券分析师的整体社会形象和地位。

第六条 证券分析师应恪守独立诚信原则,是指证券分析师应当诚实守信,高度珍惜证券分析师的职业信誉;在执业过程中应当坚持独立判断原则,不因上级、客户或其他投资者的不当要求而放弃自己的独立立场。

第七条 证券分析师应恪守谨慎客观原则,是指证券分析师应当依据公开披露的信息资料和其他合法获得的信息,进行科学的分析研究,审慎、客观地提出投资分析、预测和建议。证券分析师不得断章取义,不得篡改有关信息资料。

第八条 证券分析师应恪守勤勉尽职原则,是指证券分析师应当本着对客户与投资者高度负责的精神执业,对与投资分析、预测及咨询服务相关的主要因素进行尽可能全面、详尽、深入的调查研究,采取必要的措施避免遗漏与失误,切实履行应尽的职业责任,向投资者或客户提供规范的专业意见。

第九条 证券分析师应恪守公正公平原则,是指证券分析师提出建议和结论不得违背社会公众利益。证券分析师不得利用自己的身份、地位和在执业过程中所掌握的内幕信息为自己或他人谋取非法利益,不得故意向客户或投资者提供存在重大遗漏、虚假信息和误导性陈述的投资分析、预测或建议。

第三章 职业责任

第十条 证券分析师应当珍视其职业称号和职业名誉,不得做出有损于证券分析师职业形象的行为。

第十一条 证券分析师应当敬业勤业,努力钻研业务,掌握执业所应具备的相关知识和服务技能,并充分运用自己的专业知识和技能,竭诚完成客户委托事项,不断提高执业水平,维护客户与社会公众的利益。

第十二条 证券分析师明知客户或投资者的要求或拟委托的事项违反了法律、法规或证券分析师执业规范的,应予以拒绝,且如实告知客户或投资者并提出改正建议。

第十三条 证券分析师对机构客户和个人客户服务时,应当遵守公正公平原则。但证券分析师可以依据客户具体的财务状况、投资经验和投资目的提出适合不同客户需要的特定建议。

第十四条 证券分析师应当在投资分析、预测或建议的表述中将客观事实与主观判断严格区分,并就主观判断的内容作出明确提示。

第十五条 证券分析师应当将投资分析、预测或建议中所使用和依据的原始信息资料或工作底稿妥善保存以备查证。

第十六条 证券分析师应积极参与投资者教育活动。

第十七条 提倡证券分析师加强同行之间的合作和交流,在不违背保密义务和知识产权保护的前提下提供研究资料和研究成果与同行共享。

第四章 执业纪律

第十八条 证券分析师必须以真实姓名执业。

第十九条 证券分析师的执业活动应当接受所在执业机构的管理。在执业过程中应充分尊重和维护所在执业机构的合法利益。

第二十条 证券分析师应当主动、明确地对客户或投资者进行客观的风险揭示,不得故意对可能出现的风险作不恰当的表述或作虚假承诺。

第二十一条 证券分析师应当对在执业过程中所获得的未公开重要信息及客户的商业秘密履行保密义务,不得依据未公开信息撰写分析报告,不得泄露、传递、暗示给他人或据以建议客户或其他投资者买卖证券。

第二十二条 证券分析师在执业过程中遇到客户利益与自身利益存在冲突,或客户利益与所在执业机构利益存在冲突,或自身利益与所在执业机构利益存在冲突时,应当主动向所在执业机构与客户申明,必要时证券分析师或证券分析师所在执业机构须进行执业回避。

第二十三条 证券分析师在执业过程中,不得私下接受有利害关系的客户、机构和个人馈赠的贵重财物。

第二十四条 证券分析师应当相互尊重、团结协作,共同维护和增进行业声誉。证券分析师不得在公众场合及媒体上发表贬低、诋毁、损害同行声誉的言论,不得以不正当手段与同行争揽业务。

第二十五条 证券分析师不得兼营或兼任与其执业内容有利害关系的其他业务或职务。证券分析师不得以任何形式同时在两家或两家以上的机构执业。

第二十六条 证券分析师及其执业机构不得在公共场合及媒体对其自身能力进行过度或不实的宣传,更不得捏造事实以招揽业务。证券分析师及其执业机构不得进行含有歧义和误导内容的宣传,或可能会使公众对证券分析师产生不合理期望的宣传。

第二十七条 证券分析师不得以客户利益为由做出有损社会公众利益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证券分析师应充分尊重他人的知识产权,严正维护自身知识产权。在研究和出版活动中不得有抄袭他人著作、论文或研究成果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证券分析师在研究过程中应尽可能熟悉与了解已有的研究成果,充分尊重他人的研究成果,在研究报告中引用他人研究成果时,应当注明出处。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证券分析师违反本守则的,由中国证券业协会视情节轻重给予书面批评、通报批评、公开谴责,直至移交中国证监会给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一条 本守则由中国证券业协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守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有2000年颁布的《中国证券分析师职业道德守则》同时废止。

为进一步强化证券分析师的自律意识,引导证券分析师规范执业行为,中国证券业协会日前对2000年7月发布的《中国证券分析师职业道德守则》进行了修订,并更名为《中国证券业协会证券分析师职业道德守则》(以下简称《道德守则》),原《中国证券分析师职业道德守则》(2000年)同时废止。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