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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全区公安机关实施刑事诉讼法的规划》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4:08:52  浏览:937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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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全区公安机关实施刑事诉讼法的规划》的决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全区公安机关实施刑事诉讼法的规划》的决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80年7月9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于1980年7月9日审议了《全区公安机关实施刑事诉讼法的规划》,认为自治区人民政府提出的这个规划符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问题的决定》和《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规划问题的决议》的精神,决定批
准这个规划。

附:全区公安机关实施刑事诉讼法的规划


根据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问题的决定》和《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问题的决议》精神,对全区公安机关实施刑事诉讼法问题作如下规划:
一、对于1979年12月31日以前经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羁押了被告人,且至今尚未侦查终结的刑事案件,依照刑事诉讼法实施以前有关的刑事诉讼政策、法规和办案程序办理。但对这批积案,各承办公安机关应在8月底侦查终结。
二、对于1980年1月1日以后立案侦查的刑事案件,应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办理。在办案时限问题上,对被告人在侦查中的羁押期限,可按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问题的决定》精神,比照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再延长一个月。
三、对于罪该逮捕的现行犯或者重大犯罪嫌疑分子需要拘留的,仍应依照逮捕拘留条例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办理,不得延长拘留人犯的法定期限。
四、全区公安机关务在1980年底全面实施刑事诉讼法。今年内,要积极创造各种必要的条件。



1980年7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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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部关于印发《全国古籍普查工作方案》等文件的通知

文化部


文化部关于印发《全国古籍普查工作方案》等文件的通知

文社图发〔2007〕3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文化局,国家图书馆(国家古籍保护中心):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古籍保护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07]6号)文件精神,全面实施中华古籍保护计划,经全国古籍保护工作部际联席会议审议通过,现将《全国古籍普查工作方案》等有关文件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特此通知。



附件:1. 全国古籍普查工作方案

2. 全国古籍保护试点工作方案

3. 《国家珍贵古籍名录》申报评审暂行办法

4. “全国古籍重点保护单位”申报评定暂行办法


二○○七年八月一日



全国古籍普查工作方案

我国古代文献典籍是中华民族创造的重要文明成果,是中华文明绵延数千年、一脉相承的历史见证,也是人类文明的瑰宝。为了解我国现存古籍保存保护的现状,加强对古籍的保护和管理,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古籍保护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07]6号)的规定,从2007年开始,在全国范围内组织开展古籍普查登记工作,目的是全面了解和掌握各级图书馆、博物馆等单位及民间所藏古籍情况,对登记的古籍进行详细清点和编目整理,建立中华古籍综合信息数据库,形成中华古籍联合目录,以便国家有重点、有针对性地开展古籍保护工作,加强对古籍的管理。全国古籍普查是古籍保护的基础性工作,是古籍抢救、保护与利用工作的重要环节。这是建国以来在全国范围内进行的第一次全面深入的调查,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给予高度重视,认真组织,积极开展工作。为做此次古籍普查工作,特制订如下方案:
一、普查范围和内容
这次全国古籍普查范围包括我国境内的国家图书馆、各公共图书馆、文博单位图书馆(藏书楼)、高等院校图书馆、科研单位图书馆、宗教单位图书馆(藏经阁)等;个人或私人收藏机构,也可以纳入普查范围。古籍普查对象为我国汉文和少数民族文字古籍,其他特种文献,如甲骨、简牍、帛书、金石拓片、舆图等,暂不列入这次普查范围。
这次古籍普查的主要内容包括:古籍基本信息、古籍破损信息和古籍保存状况信息等。
普查登记表由国家古籍保护中心制定。
全国古籍普查工作的执行标准主要有《古籍定级标准》(WH/T 20-2006)、《古籍普查规范》(WH/T 21-2006)、《古籍特藏破损定级标准》(WH/T 22-2006)、《古籍修复技术规范与质量要求》(WH/T 23-2006)、《图书馆古籍特藏书库基本要求》(WH/T 24-2006)等。其中汉文古籍的定级,依据《古籍定级标准》执行;少数民族文字古籍的定级标准由国家民族事务委员会组织制定并颁布实施。
二、工作机构与任务分工
全国古籍普查工作由全国古籍保护工作部际联席会议统筹规划,由文化部领导实施。设立专家委员会,聘任有关专家负责珍贵古籍的定级审核和普查咨询工作。国家图书馆设中国国家古籍保护中心,为全国普查登记中心和培训中心,负责全国古籍普查登记工作和培训工作,研制标准,编写教材,培训普查人员,汇总古籍普查成果,建立中华古籍综合信息数据库,形成中华古籍联合目录。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成立各省级古籍保护分中心,负责本地区古籍普查登记工作和培训工作,按照统一的标准和教材培训本地区的普查人员,汇总并向国家古籍保护中心报送古籍普查报表,建立地方古籍综合信息数据库,形成地方古籍联合目录。
全国古籍保护工作部际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可根据实际,在本系统成立古籍保护分中心,统一开展本系统的普查工作,将数据汇总后报送国家古籍保护中心;也可由各古籍收藏单位分别报送国家古籍保护中心或各省级分中心。中央其他各有关部委及所属单位按统一要求开展普查工作,直接向国家古籍保护中心报送古籍普查报表。
民间收藏的古籍,可到所在地省级古籍保护分中心进行登记、定级、著录。
三、工作步骤
2007年普查的工作重点是组建古籍普查相关机构,开展普查软件平台的研发工作,开展人员培训,确定古籍普查试点单位,开始对一、二级古籍进行普查,建立中华古籍保护网和中华古籍综合信息数据库等工作。到2009年7月底前,初步掌握现存一、二级古籍状况。分批次发布《国家珍贵古籍名录》及《全国古籍重点保护单位名录》。从2009年8月—2010年底,开展二级以下古籍普查工作,汇总古籍普查成果,逐步形成《中华古籍联合目录》。各地要按照分级负责的原则,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建立机构,充分利用已有工作成果,因地制宜开展本地区的普查工作。
普查采用纸本表格或电子表格登记,也可在普查网络平台上进行登记。普查流程如下:基层收藏单位填写表格并校对后,汇总提交到省级分中心。省级分中心对基层收藏单位提交的数据进行审校、汇总,对古籍进行定级,并制作成规范的数据格式文档,提交到国家古籍保护中心。国家古籍保护中心对省级分中心提交的数据进行审核、汇总和发布。专家委员会协助国家古籍保护中心对数据进行审核。
四、工作要求
这次全国古籍普查工作是我国第一次开展此类普查,对全面、准确地掌握我国古籍的数量、价值、分布、保存状况等基本情况,有针对性、有计划地开展古籍保护工作意义重大。各有关部门一定要充分认识全国古籍普查工作的重要性,增强工作责任感。要积极开展普查宣传工作,广泛动员和组织各有关方面力量,使广大古籍工作者及民众理解开展古籍普查工作的重要意义,调动各方面的主动性和积极性。
各级普查机构应健全机制、配备普查人员和设备,建立数据质量控制岗位责任制和工作细则,对普查工作各个环节实行全过程的质量控制,严格按标准和程序开展普查登记工作,提交普查数据。普查登记工作中,各级普查机构须对下级的普查数据采取随机抽样与重点抽查相结合的方法进行质量检查。
人员培训事关普查工作的质量。为保证全国古籍普查工作的顺利开展,国家古籍保护中心和各省级分中心应尽快成立普查队伍,认真筹备、组织培训工作。应结合本地普查任务、人员素质情况、实际工作需要和面临的问题,有针对性地制定培训计划。普查培训应注意对普查人员进行工作责任心和专业知识等的培训、教育。集中各地优秀师资力量、专家力量参与、指导培训工作。各级财政部门要对本地区古籍普查、修复、出版及数字化等工作给予必要的资金支持。鼓励、积极吸纳社会资金参与、支持古籍保护工作。


全国古籍保护试点工作方案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古籍保护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07]6号)文件精神,使中华古籍保护计划全面顺利实施,今年将从全国各个系统和不同层面的古籍收藏单位中选择一批古籍收藏单位,作为全面开展古籍保护计划的试点单位,采用试点先行,以点带面的工作方式,摸索出不同地域、不同层面的古籍保护工作经验,为积极、稳妥地在全国范围内全面推进古籍保护计划打好基础。
一、试点工作的时间
全国古籍保护试点工作自2007年8月开始,至2008年7月结束,历时一年。
二、试点工作的任务
(一)通过普查工作摸清家底,编制出本单位的古籍目录,并及时将普查结果上报上级主管部门。应尽快摸清并上报所藏古籍的生存状况,探索在不同条件下开展古籍普查和保护工作的方法,取得有价值的推广经验后及时推广。
(二)各试点单位根据普查进程,及时分析普查结果,区分藏品的不同等级,对古籍实行分级保护。要针对古籍所处的保存条件、环境等提出符合当地特点的修复及保护计划。
(三)各试点单位的古籍修复须首先提出计划和具体方案,特别对古籍修复涉及的一、二级古籍,其修复方案和修复人员须得到国家中心或国家中心委托的省分中心认可。必要时一级藏品送国家中心或省中心修复,以免造成破坏性修复。
(四)对于古籍库房内部环境不符合藏品需求的,消防等外部环境不合格的,古籍收藏单位应及时向上逐级汇报,提出整改建议,申报改造计划,避免灾害隐患。
(五)对于库房条件过差和库房管理严重不合格的单位,根据藏品等级,必要时将寄存上级收藏单位或其他收藏条件好的单位,归属权不变,待库房的改进经专业人员认定符合藏品需要后,藏品方可归回。
三、试点工作的要求
(一)建立健全组织工作机制。各级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要切实担负起领导责任,要把古籍保护试点工作列入当前的重点工作。要明确各有关部门的职责和分工,落实工作班子和人员,安排部署好试点工作的各项任务。
(二)制定试点工作方案。要根据当地的工作基础和条件,因地制宜,制定出符合实际、目标明确、任务具体的试点工作方案。
(三)落实经费。对列为古籍保护试点工作的单位,文化部将根据藏量、所在地区经济状况、工作进程和成果等因素给予一定的经费补贴。补贴仅可用于与古籍保护计划有关的各项工作,挪用后一经查实,文化部有权终止其资金的继续投入,并追回原投入资金,严重者将取消其试点单位资格。
(四)深入调研。深入开展各种形式的调查研究工作,摸清情况,认真研究试点工作的重点、难点问题,并要有针对性地研究解决。
(五)人员培训。凡列为试点的古籍收藏单位,在古籍整理研究及保管、修复人才的培养要加大力度,通过在职培训和充分参与等方面提高其人员的专业技术水平,以保证古籍保护计划的全面实施。
(六)加强组织协调。各地文化主管部门,要担负起试点工作的具体组织与协调任务。要广泛调动社会各方面的力量,形成全社会参与的格局。通过精心策划和实施,保证试点工作的各项任务落实到位,要充分发挥试点的示范和引导带动作用。
(七)加强信息沟通。各试点单位和管理部门要与上级文化主管部门及时沟通工作情况,各试点之间也应经常进行交流,研究探讨工作中的问题。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要确定一名联络员,及时反映本地区试点工作的进展情况。国家古籍保护中心将以简报形式陆续通报各试点单位的工作进展情况。
(八)古籍保护工作试点单位要与国家古籍保护中心签定责任书,并在试点工作完成后完成总结报告。
四、试点单位
全国古籍保护工作试点单位由全国古籍保护工作部际联席会议审议确定,共57家,名单如下:
国家图书馆
首都图书馆
天津图书馆
上海图书馆
山东省图书馆
陕西省图书馆
辽宁省图书馆
内蒙古自治区图书馆
江苏省南京图书馆
浙江图书馆
湖北省图书馆
安徽省图书馆
甘肃省图书馆
河南省图书馆
广东省立中山图书馆
福建省图书馆
云南省图书馆
辽宁省大连图书馆
山东省青岛市图书馆
江苏省苏州市图书馆
江苏省常熟市图书馆
浙江省杭州图书馆
浙江省温州市图书馆
浙江省绍兴图书馆
山西省祁县图书馆
北京大学图书馆
清华大学图书馆
中央民族大学图书馆
中山大学图书馆
东北师大图书馆
山东大学图书馆
国家科学图书馆
中国中医科学院图书馆
中国社会科学院图书馆
中国社会科学院文学所图书馆
中国艺术研究院图书馆
故宫博物院
中国文物研究所
上海博物馆
山东省博物馆
安徽博物馆
西安博物院
浙江省宁波天一阁博物馆
江苏省苏州博物馆
甘肃省武威市博物馆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右旗博物馆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文管所
山西省应县文保所
中国民族图书馆
佛教图书文物馆
中国道教协会
北京白云观
中华书局
商务印书馆
中国书店
上海书店
上海辞书出版社图书馆


《国家珍贵古籍名录》申报评审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珍贵古籍的保护工作,建立《国家珍贵古籍名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建立《国家珍贵古籍名录》的目的是建立完备的珍贵古籍档案,确保珍贵古籍的安全,推动古籍保护工作,提高公民的古籍保护意识,促进国际文化交流和合作。
第三条 文化部负责组织《国家珍贵古籍名录》申报评审工作。文化部设立专家委员会,负责《国家珍贵古籍名录》的评审工作。
第四条 《国家珍贵古籍名录》的主要收录范围是1912年以前书写或印刷的,以中国古典装帧形式存在,具有重要历史、思想和文化价值的珍贵古籍。少数民族文字古籍可视具体情况适当放宽。
第五条 国家珍贵古籍的评选标准,原则上与《古籍定级标准》所规定的一、二级古籍的评定标准相同,即国家珍贵古籍原则上从一、二级古籍内选定。
第六条 申报及评审程序:
(一)由古籍收藏单位和个人按照文化部制定的统一格式,向所属地省级文化行政部门提交《国家珍贵古籍名录》申报书。
(二)省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申报古籍进行汇总、初审,向文化部提出申报。中央直属单位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后,向文化部提出申报。
(三)文化部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核,并将合格的申报材料提交专家委员会。
(四)专家委员会根据评审标准进行评审,提出国家珍贵古籍推荐名录,提交部际联席会议办公室。
(五)文化部根据专家委员会的评审意见,拟定入选国家珍贵古籍名录,经部际联席会议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
第七条 《国家珍贵古籍名录》的申报评审工作根据情况不定期开展。每次申报评审时间由文化部确定并印发相关通知。
第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参照本暂行办法进行省级珍贵古籍名录的评定。
第九条 本暂行办法由文化部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珍贵古籍名录》申报评审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珍贵古籍的保护工作,建立《国家珍贵古籍名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建立《国家珍贵古籍名录》的目的是建立完备的珍贵古籍档案,确保珍贵古籍的安全,推动古籍保护工作,提高公民的古籍保护意识,促进国际文化交流和合作。
第三条 文化部负责组织《国家珍贵古籍名录》申报评审工作。文化部设立专家委员会,负责《国家珍贵古籍名录》的评审工作。
第四条 《国家珍贵古籍名录》的主要收录范围是1912年以前书写或印刷的,以中国古典装帧形式存在,具有重要历史、思想和文化价值的珍贵古籍。少数民族文字古籍可视具体情况适当放宽。
第五条 国家珍贵古籍的评选标准,原则上与《古籍定级标准》所规定的一、二级古籍的评定标准相同,即国家珍贵古籍原则上从一、二级古籍内选定。
第六条 申报及评审程序:
(一)由古籍收藏单位和个人按照文化部制定的统一格式,向所属地省级文化行政部门提交《国家珍贵古籍名录》申报书。
(二)省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申报古籍进行汇总、初审,向文化部提出申报。中央直属单位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后,向文化部提出申报。
(三)文化部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核,并将合格的申报材料提交专家委员会。
(四)专家委员会根据评审标准进行评审,提出国家珍贵古籍推荐名录,提交部际联席会议办公室。
(五)文化部根据专家委员会的评审意见,拟定入选国家珍贵古籍名录,经部际联席会议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
第七条 《国家珍贵古籍名录》的申报评审工作根据情况不定期开展。每次申报评审时间由文化部确定并印发相关通知。
第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参照本暂行办法进行省级珍贵古籍名录的评定。
第九条 本暂行办法由文化部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绍兴市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实施办法(试行)

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政府


绍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绍兴市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绍政发〔2004〕76号





越城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绍兴市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实施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绍兴市人民政府

                     二○○四年十一月九日

绍兴市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认真贯彻统筹城乡经济社会发展的方针,建立完善农村医疗保障体系,减轻农村居民医疗负担,促进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根据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建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实施意见(试行)》和绍兴市人民政府《关于建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实施意见》等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区(含经济开发区、袍江工业区、镜湖新区)范围内实施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建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要与市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及农民群众的承受能力相适应,遵循政府组织、引导、支持,农民自愿参加,个人、集体和政府多方筹资,以大病统筹为主,互助共济,以收定支,保障适度的原则。
  第四条 以下人员应以户为单位(不包括大、中专院校在校学生),以行政村(居委会)为整体参加市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
  (一)户籍在市区,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农业人口;
  (二)户籍在市区,被征用土地后“农”转“非”,已加入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包括后转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但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


第二章 组织机构和职责

  第五条 市政府建立由越城区、经济开发区、袍江工业区、镜湖新区和卫生、财政、人事、劳动保障、体改、农业、民政、审计等部门组成的市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其主要职责是:
  (一)编制市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工作的发展规划和总体方案,制订市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具体规定;
  (二)负责市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工作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三)确定年度筹资标准、报销办法及基金收缴管理办法;
  (四)对市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的收支、运行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五)为市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业务管理机构的建立和运转提供必要的人员和工作条件;
  (六)讨论决定有关重大事项。
  第六条 管委会下设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区合医办”),具体承担市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业务管理职责。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管委会的决定,承担管委会的日常工作;
  (二)行使对市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业务工作的监督管理职能;
  (三)确定市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
  (四)对市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工作进行调查研究和阶段性总结,并及时汇报。
  第七条 设立市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管理中心在市区合医办指导下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对各镇(街道)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工作进行指导;
  (二)做好市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的管理和使用等具体业务工作;
  (三)负责有关报销、转院等工作;
  (四)负责市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预、决算草案的编制以及合作医疗基金的财务会计和内部审计工作;做好统计、财务报表等的上报工作,对合作医疗基金的运行情况进行分析,及时提出基金预警报告;
  (五)定期向社会公布市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的具体收支、使用情况;
  (六)配合有关部门对定点医疗机构的服务质量、收费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八条 越城区和经济开发区、袍江工业区、镜湖新区均应建立由相关部门组成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协调解决本区域范围内的政策宣传、筹资和其他组织管理工作。
  第九条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主要职责是:
  (一)成立由分管领导任组长、有关部门和农民代表组成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小组,配备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专管员。
  (二)做好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宣传和组织发动工作。
  (三)确保辖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覆盖率达到规定要求。
  (四)确保本镇(街道)补助资金及时足额到位。
  (五)负责本镇(街道)参加市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人员的经费收缴及登记工作。
  (六)协助做好参加人员身份确认以及在审批、审核过程中有关问题的处理工作。
  (七)完成上级政府和部门下达的其他工作任务。
其它各有关部门应按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工作。


第三章 资金的筹集和管理

  第十条 市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实行个人缴费、集体扶持和政府资助相结合的筹资机制,同时鼓励企业、社会团体和个人捐赠资金支持市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
  第十一条 市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筹资标准:
  (一)参加合作医疗的人员按每人每年35元标准缴纳。村集体组织可以给予适当数额的补助。其中低保户和重点优抚对象的个人缴费部分由政府全额补助,补助部分由市财政和镇(街道)各承担50%;已领取计划生育优惠证的双农独女户,该户独生女的父母个人缴费部分给予每人每年补贴10元,补贴费用在市和越城区人口与计划生育公益金中列支。
  (二)政府按实际参加人数给予每人每年35元的补助,其中市级财政补助18元,镇(街道)补助17元。镇(街道)确有困难的,由越城区政府,经济开发区、袍江工业区、镜湖新区管委会按所辖范围统筹解决。政府出资部分中的每人每年5元用于建立市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大病补助基金。
  上述筹资标准随着市区经济社会的发展逐渐提高,逐步实现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并轨。
  第十二条 建立市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该项基金由个人缴费资金、集体扶持资金及政府补助资金等组成。其中个人缴费部分的资金以及村级集体组织补助的资金由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收缴;市、镇(街道)补助的资金,由各级按规定划拨。
  第十三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主要用于支付参加合作医疗人员的住院医疗费用和特殊病种门诊的大额医疗费用,并适当用于参加合作医疗人员在乡镇(街道)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门诊医疗费用补贴。
  第十四条 财政部门在管委会认定的商业银行开设市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挤占、挪用基金,也不得用于平衡财政预算。
  在同一商业银行设立市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支出户,由管理中心负责管理,并接受管委会的监督。市区合医办要建立和健全相应的规章制度,建立合作医疗信息管理系统,按照规定及时审核和支付合作医疗基金。
  第十五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以年度为单位收缴,全年费用一次缴清,实行经费收缴入库日制度。参加合作医疗人员均应在规定期限内整户缴纳合作医疗资金,于规定月份开始享受合作医疗待遇。凡在规定期限以后要求参加的,须从下一个结算年度开始才能享受相应待遇。
  政府补助的资金以及由镇、街道收缴的资金均应在规定期限内缴入市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财政专户。
  第十六条 财政部门负责对市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预算的审核。财政、审计等部门要加强对市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使用、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四章 医疗待遇和费用结算

  第十七条 参加合作医疗的人员按照规定享受医药费补偿待遇。一旦停止缴费,待遇即行中止。
  第十八条 参加合作医疗人员的用药范围、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标准、门诊特殊病种范围等参照绍兴市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执行。
  第十九条 以下项目不列入市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报销范围:
  (一)自购药品;
  (二)镶牙、口腔正畸、验光配镜、助听器、人工器官、美容治疗、整容和矫形手术、气功按摩、家庭病床、特别护理、健康体检、非医疗性个人服务等项目的费用以及陪人费、中药煎药费、交通费、出诊费、住院期间的杂费等;
  (三)怀孕保胎、流产、堕胎、正常分娩、不孕不育、性功能障碍及其他计划生育所需的一切费用;
  (四)因第三者造成的伤害所支付的住院医疗费用,依法应由第三者承担的部分;
  (五)工伤意外造成的伤害所支付的住院医疗费用;
  (六)康复性医疗费用;
  (七)因挂名不住院或冒名顶替住院等行为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八)因自杀、斗殴、酗酒、服毒、欺诈、犯罪等故意行为及其家属的故意行为造成伤害所支付的医疗费用;
  (九)未经批准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就诊的;
  (十)未经批准进行高、精、尖医疗仪器检查和作特殊治疗的;
  (十一)其他管委会规定不予报销的费用。
因重大传染病流行等突发事件所需的防治经费,不得从合作医疗基金中列支。
  第二十条 参加合作医疗人员医药费报销标准:
  (一)因病在绍兴市内的定点医疗机构(包括各县、市的定点医疗机构)住院诊治,发生的符合报销规定范围内的医疗费用,以分段计算的办法报销。起付标准为500元,全年累计最高报销额为20000元。个人全年多次住院的,分次报销,累计计算(同一年度内第二次住院起不再计算起付标准)。具体标准如下:
  1、500元及以下部分不予报销。
  2、500元以上至3000元(含3000元)部分,在市区镇(街道)卫生院诊治的,报销30%,在其他医疗机构诊治的报销20%。
  3、3000元以上至6000元(含6000元)部分报销30%。
  4、6000元以上至10000元(含10000元)部分报销40%。
  5、10000元以上部分报销50%。
  报销标准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按年度进行适当的调整。
  (二)在绍兴市以外的定点医疗机构住院诊治的,按上述标准的80%报销,年度累计最高报销额度不变;
  (三)需要转绍兴市以外医院住院诊治的,应由市级定点医疗机构副主任医师以上职称的医师提出转外地诊治意见,经该医疗机构出具同意转院证明后,凭证明和有关材料到管理中心办理核准手续;
  (四)因急诊不能在定点医疗机构诊治时,可在就近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住院治疗。家属应在其住院后7个工作日内,凭急诊住院证明及其他身份证明到市区合医办办理相关登记手续;
  (五)在市区乡镇(街道)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机构)门诊诊治的,报销10%的药费。
  第二十一条 经三级以上医疗机构确诊,管理中心审批同意,在二级以上(包括二级)医疗机构治疗产生的特殊病种大额医疗门诊费用,报销比例和方法同住院医疗费用。二级以下医疗机构诊治产生的特殊病种医疗门诊费用不列入报销范围。
  第二十二条 市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大病补助资金用于补助参加合作医疗人员中因重大疾病按标准报销后仍有大额医药费无力支付的人员。具体补助办法另行制订。
  第二十三条 参加合作医疗人员医药费用的结报:
  (一)在市区内定点医疗机构住院诊治,可以享受合作医疗基金报销的部分费用,在就诊定点医疗机构报销。遇特殊情况也可以凭定点医疗机构提供的费用明细清单到管理中心报销。在市区外定点医疗机构或因急诊抢救在非定点医疗机构住院诊治,由管理中心审核报销;
  (二)定点医疗机构要每月汇总填报《市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费用一览表》和《市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费用申请核拨表》,向管理中心办理费用审核拨付手续;
  市区范围内的镇(街道)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机构)门诊诊治的10%药费在就诊医疗机构直接报销。市区合医办按服务区域范围内实际参加合作医疗的人数,每年一次性划拨给每人5元的经费作为参加合作医疗人员门诊费用补贴的补偿;
  (三)管理中心在办理审核结算过程中如发现有定点医疗机构违反规定产生的费用,应在调查核实后予以剔除。被剔除部分医药费用已支付给就诊人员的,由经治的定点医疗机构承担。因医疗机构违反合作医疗有关规定而产生的不合理医疗费用包括:
  1、将其他人员的医疗费用记入参加合作医疗人员的帐内。
  2、将应由个人承担的医疗费用记入由合作医疗基金支付帐内的。
  3、将不符合入院标准的人员收住入院或任意延长住院时间的。
  4、出具假病历、假证明的。
  5、其他违反规定所产生的医疗费用。
  第二十四条 凡弄虚作假获取医药费补偿的,通过劝说或司法途径追回报销款项。


第五章 定点医疗机构的确定与管理

  第二十五条 市区凡具备规定条件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均可向市区合医办申请市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资格。市区合医办按定点医疗机构管理规定公布定点医疗机构名单。各县(市)区域内经所在县(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机构认定公布的定点医疗机构均作为市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市外的定点医疗机构由市区合医办公布。
  第二十六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当履行的主要职责:
  (一)对就诊病人进行身份确认,并如实告知有关合作医疗政策,提供必要的资料。
  (二)严格执行诊疗项目、用药和收费等有关规定。
  (三)免费提供费用清单,为病案资料核实提供方便。
  (四)按规定做好病人转诊的有关工作。
  (五)按本办法规定做好就诊病人费用的结报工作。
  (六)配合合作医疗业务管理机构做好其它工作。
  第二十七条 管理中心与各定点医疗机构签订协议,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八条 市卫生局和越城区计卫局要加强对定点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
定点医疗机构要严格执行各项规章制度和医疗操作规程,加强对职工的宣传教育,规范医疗收费行为。对违反有关管理制度的要追究其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九条 参加合作医疗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就诊时凭身份证明及管理中心发给的参加合作医疗证明就诊,由诊治医院确认其资格。住院治疗的就诊人员应在接受医院如实告知后,在如实告知登记表上签字确认。登记表作为原始凭证之一归入病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4年12月25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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