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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职工因工伤亡事故处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23:53:02  浏览:954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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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职工因工伤亡事故处理办法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职工因工伤亡事故处理办法

市政府令[1995]第18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及时报告、统计、调查、处理职工因工伤亡事故,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职工因工伤亡事故(以下简称伤亡事故)主要包括:
(一)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在生产、劳动过程中发生的人身伤害、急性中毒事故;
(二)职工虽未从事生产作业,但由于生产设备、设施原因或劳动条件和作业环境不良发生的伤亡事故;
(三)本单位发生灾害和险情时,因抢险救灾而造成的伤亡事故;
(四)劳动部门规定的统计范围内的其他伤亡事故。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沈阳市行政区域内所有企业(含外埠临时在沈施工、作业企业)、事业单位。
第四条 市劳动行政部门是职工因工伤亡事故处理的主管部门。
县(市)区属企事业及市委托县(市)区管理的单位发生伤亡事故,一次事故死亡2人或重伤3人以下的,由县(市)、区劳动行政部门处理。
第五条 伤亡事故分为轻伤事故、重伤事故、死亡事故、重大死亡事故。
轻伤事故是指职工负伤后,休息满一个工作日以上,构不成重伤的事故。
重伤事故是指因事故造成职工肢体残缺或视觉、听觉等器官受到严重损伤,一般能引起人体长期存在功能障碍,或劳动能力有重大损失的伤害事故。
死亡事故是指一次事故死亡2人以下的事故。
重大死亡事故是指一次事故死亡3人以上的事故。

第二章 事故报告
第六条 职工发生伤亡事故,事故当事人及现场其他人员应立即向单位负责人或安技部门报告。单位负责人或安技部门接到报告后,要立即组织对受伤害人员进行抢救,并对事故发生原因进行调查。
第七条 发生重伤、死亡、重大死亡事故,单位负责人要在事故后2小时内向其主管部门、劳动部门、工会、驻地人民检察院报告。涉嫌破坏及刑事案件的还须向所在地公安部门报告。
第八条 单位主管部门及市、县(市)、区有关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立即开展事故现场勘察,并按规定向上级机关报告。
第九条 发生重伤、死亡或重大死亡事故,单位因抢救人员和财产需要移动现场物件时,必须做出标志、详细记录或拍照,必要的要摄录或绘制现场平面位置图。同时,组织人力维护好现场秩序,防止人为破坏。事故现场必须征得事故调查组同意方可清理。

第三章 事故调查
第十条 发生轻伤、重伤事故,由事故单位主要负责人组织生产、技术、设备、安全等有关人员和工会成员组成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第十一条 发生一次重伤三人以上或死亡事故、重大死亡事故,由事故单位的主管部门会同劳动、公安、工会、人民检察院等组成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第十二条 发生职工因工伤亡事故的单位主管部门不在我市或无主管部门以及一起伤亡事故的责任方分属不同主管部门的,由劳动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成调查组进行调查。
第十三条 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具有事故调查所需要的某一方面的知识和专长,并与所调查的伤亡事故没有直接利害关系。
第十四条 事故调查组有权向发生伤亡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有关单位及人员了解情况,索取资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并不得阻碍、干预事故调查组的正常工作。
第十五条 在事故调查中,应查明事故发生的原因、过程和人员伤亡情况,分清责任事故、非责任事故及蓄意破坏事故,对事故予以准确定性。
责任事故:指因有关人员的过失而造成的事故。
非责任事故:指由于不可抗力发生的事故,或者在发明创造、科学实验等活动中发生的无法预料的事故。
蓄意破坏事故:指有人有目的的破坏事故。
第十六条 在事故调查中,对事故的分析和对事故责任人的处理有不同意见的,劳动部门有权提出结论性意见;对劳动部门作出的结论性意见有不同意见的,应报上一级劳动部门与有关部门协商处理;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报本级人民政府裁决。
第十七条 事故原因查清后,发生伤亡事故的企、事业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应当制定防范措施,指定专人,限期解决。劳动部门对其整改情况,要进行跟踪监察。
第十八条 发生伤亡事故的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应根据事故调查组提出的事故处理意见,自事故发生之日起20天内提出《事故调查处理报告书》。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期限的,必须征得劳动部门同意,但最迟不得超过50天。
第十九条 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在事故调查处理过程中,应做好以下工作:
(一)执行对事故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处分;
(二)组织防范措施的落实;
(三)做好事故的善后处理。

第四章 事故处理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追究单位负责人的责任:
(一)忽视安全生产、安全生产制度和操作规程不健全,职工无章可循,造成伤亡事故的;
(二)发现事故隐患,不及时采取防范措施,造成伤亡事故的;
(三)对职工没有进行安全技术教育,或者不经专业培训考试合格上岗操作,造成伤亡事故的;
(四)由于设备超过检修期限运行,造成伤亡事故的;
(五)没有安全卫生设施,劳动条件或者作业环境不符合劳动安全卫生标准,造成伤亡事故的;
(六)未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的规定,造成伤亡事故的。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人的责任:
(一)有事故隐患,生产作业条件恶劣,接到《安全监察指令书》或《隐患整改建议书》后拖延不改,造成伤亡事故的;
(二)违章指挥生产、作业,造成伤亡事故的;
(三)违反安全制度或操作规程,玩忽职守,造成伤亡事故的;
(四)因采购不合格的原材料、设备、劳动保护用品等造成伤亡事故的;
(五)发现有伤亡事故险情,不立即报告,造成伤亡事故的;
(六)违反劳动纪律,擅离职守,造成伤亡事故的。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有关人员从重处罚:
(一)发生重伤或死亡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报告的;
(二)在事故调查中,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或者弄虚作假,嫁祸于人的;
(三)事故发生后,不及时采取有效措施,致使人员伤亡或经济损失扩大的;
(四)事故发生后,不吸取教训,不采取防范措施,致使同类事故重复发生的;
(五)袒护、包庇事故责任人的;
(六)故意破坏事故现场的。
第二十三条 对事故的有关责任者,应按有关规定给予经济处罚和行政处分,情节恶劣,后果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凡受记过、记大过处分不满半年;受撤职处分不满一年;受留用察看期间,均不得提职、增薪、晋级或易地任职。
已构成犯罪被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但免予起诉者,应给予开除或留用查看处分,其领导职务自然撤销。
第二十五条 凡发生死亡事故超过市政府安全责任目标考核标准,或发生重大死亡事故的单位,在事故当年或考评周期内,取消评比先进单位资格,其单位主要负责人必须写出书面检查,并不能参加评奖、提职和晋级。
第二十六条 凡发生重伤、死亡、重大死亡事故的单位,由劳动部门处以10万元以下罚款;对事故主要责任人处以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对于防止事故发生或事故发生后积极抢救的有功人员,要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五章 审批结案
第二十八条 轻伤事故、由事故调查组提出事故处理报告,填报工伤登记表,由本单位批复结案,并装入受伤者档案。
第二十九条 重伤事故由事故调查组提出事故处理报告,经本单位同意,由单位主管部门征得同级劳动部门同意后批复结案,并由劳动部门负责办理负伤职工因工负伤证。
第三十条 一次重伤3人以上或死亡2人以下的事故,由事故调查组提出处理意见,事故单位按其意见形成事故调查报告书,经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劳动部门批复结案。
第三十一条 一次事故死亡3人至5人的重大死亡事故,由企业主管部门提出事故调查处理报告,报市劳动部门批复结案。
第三十二条 一次事故死亡6人以上的重大死亡事故,由事故调查组提出处理意见,单位主管部门形成事故调查处理报告,报市劳动部门审查同意,再报省劳动部门批复结案。
第三十三条 主管部门不在我市或者没有主管部门的单位发生伤亡事故,由事故调查组提出事故调查处理意见,事故发生单位形成调查报告书,根据伤亡情况,分别报省、市、县(区) 劳动部门批复结案。
第三十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在向劳动部门报送伤亡事故结案材料前,必须征得同级工会的同意。
第三十五条 伤亡事故处理工作,自发生事故之日起,应当在60日内结案;特殊情况不得超过180日。伤亡事故结案后,应公开宣布处理结果,并将事故档案送往上级机关备案。

第六章 统计考核
第三十六条 伤亡事故实行目标管理。市按年度下达各行业事故控制指标,并按安全生产标准实施考核。
第三十七条 严格伤亡事故统计报表制度。凡发生伤亡事故,单位除按规定程序报告外,必须在当月的《职工伤亡事故月报表》中向上级机关报告。单位《伤亡事故月报表》应于次月5日前报主管部门;主管部门《职工伤亡事故综合月报表》应于每月8日前报劳动部门和工会组织。
第三十八条 各县(市)、区劳动部门的综合月报表,应将所辖单位企业伤亡事故情况进行综合,于每月8日前报市劳动局。一次事故重伤3人以上和死亡事故应在接到事故报告后,立即上报市劳动局,并于事故后2日内将事故快报表送达市劳动局。
第三十九条 各单位每季将其职工平均人数上报主管部门。各县(市)、区劳动部门、各企业单位主管部门应随每季末伤亡事故月报表,将本系统、行业平均职工人数报市劳动局。
第四十条 单位之间交叉作业发生伤亡事故,一次事故属多家责任的事故报告、综合月报表,由死、伤者所在单位负责上报,按责任实施考核。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国家机关、群众团体和私营企业发生伤亡事故,参照本办法施行。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六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1995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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达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达州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四川省达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达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达州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达市府办〔2009〕2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级有关部门:
经市政府领导同意,现将《达州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实施细则》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四月二十五日



达州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达州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简称《暂行办法》)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应遵循:
(一)低水平起步,广泛覆盖。根据全市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和承受能力确定筹资和保障水平,逐步覆盖所有城镇居民;
(二)重点保障大病医疗需求。实行门诊大病、住院医疗统筹,暂不建立个人医疗帐户;
(三)以家庭(个人)缴费为主,政府适当补贴等多方筹资。
(四)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与我市已经建立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等保险制度相互衔接,统筹兼顾,协调推进。
第三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统筹层次为市级统筹。在全市统一政策、统一制度的基础上,启动初期对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统一调剂,待条件成熟后过渡到全市统筹管理。基金调剂办法由市劳动保障和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章 参保登记

第四条 参保对象:具有本市户籍的城镇居民,按自愿原则到当地相应的登记机构登记参保。包括:
(一)城镇在校学生:含大学(大专)、中专、职校、技校、托幼机构、特殊教育学校的全日制在校学生;
(二)18周岁以下(不含18周岁,下同)不在校的少年儿童(含婴幼儿);
(三)18周岁以上(含18周岁,下同)不属于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的城镇居民。
第五条 登记机构:乡镇(街道办事处)就业和社会保障服务中心、社区就业和社会保障服务站(以下简称“中心、站”)主要负责本辖区居民的参保登记;学(院)校、托幼机构主要负责本学(院)校、托幼机构学生和幼儿(以下统称学生)的参保登记。
第六条 经办机构:各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医保经办机构)按照《暂行办法》和本实施细则具体经办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业务。
第七条 缴费地点:各级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开户银行或该开户银行的委托代收点。
第八条 城镇居民参保登记须提供以下资料:
(一)城镇居民户口簿(证)复印件3份;
(二)城镇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学生除外)3份;
(三)1寸近期免冠彩照3张。
属于享受城市低保并在待遇领取期的人员、重度残疾人员、60周岁以上低收入老年人、“三无”人员和无工作优抚对象,还需提供《达州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复印件或其它证件(证明)。
初次参保人员须提供原件,由登记机构核实。
第九条 低保对象、重度残疾人员、60周岁以上低收入老年人、“三无”人员和无工作优抚对象登记后由相应登记机构在公共事务公示栏公示7个工作日,公示结束后,在3个工作日内如实将公示结果呈送同级医保经办机构。
第十条 首次参保的城镇居民核发《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卡》。参保人员因死亡、户口迁移、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等发生变化的,登记机构应及时凭相关证明材料到医保经办机构办理医疗保险卡的转换或注销手续。
第十一条 下列人员可按以下原则办理参保登记:
(一)户籍在本县(市、区),而定居本县(市、区)其它社区满三年以上的人户分离居民,可在经常居住地登记机构进行参保登记。
(二)户籍在本市,而长期在本市异县(市、区)定居的人户分离居民,原则上回原户籍所在地参保登记。若本人坚持在常住地参保,而又不愿意进行户籍迁移的,需向常住地医保经办机构提供户籍所在地医保经办机构未进行参保登记证明,以及在常住地的合法房产证明、工商税务登记注册依据或抚养人证明,经常住地医保经办机构核准后,常住地登记机构予以登记参保。
(三)非本市户籍而长期在本市定居的,定居地原则上不予登记。若本人坚持在长期定居地参保,应向辖区医保经办机构提供户籍所在地医保经办机构出具的未参保登记证明,以及在常住地的合法房产证明、工商税务登记注册依据或抚养人证明,报经市级医保经办机构核准后,定居地登记机构予以登记参保。
(四)本市农村户籍人员(含子女)在城镇长期定居的,有合法的城镇房产证明、工商税务登记注册依据,且不愿回原籍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应提供县级新农合经办机构出具的未参保证明,报经市级医保经办机构核准后,定居地登记机构予以登记参保。
第十二条 户籍在农村的大学(大专)、中专、职校、技校、托幼机构、特殊教育学校的全日制在校学生可在“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两个险种中自愿选择一种参保。
第十三条 年龄计算截止日期为申请参保上一年度的12月31日,中途不予变更。

第三章 基金筹集和管理

第十四条 城镇居民医保费筹集标准为:学生和18周岁以下非在校少年儿童实行定额缴费,18周岁以上城镇居民每年按全市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5%左右缴纳(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以市统计部门公布的数据为准)。各年度个人具体缴费金额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商市财政局确定并报市政府同意后适时公布。
第十五条 2009年学生和18周岁以下非在校少年儿童按每人100元标准筹集,其中个人缴纳20元,政府补助80元,属于低保家庭、重度残疾的学生和少年儿童不缴费,政府全额补助。
2009年18周岁以上城镇居民,按每人260元标准筹集,其中个人缴纳170元,政府补助90元;属于低保对象、重度残疾人、低收入家庭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个人每年缴纳120元,政府补助140元;属于“三无”人员和无工作优抚对象,个人不缴纳,政府全额补助。
第十六条 政府对居民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补助资金由中央、省、市、县(市、区)财政补助构成。除中央、省财政补助外,应由市和县(市、区)财政补助的部分,市财政承担30%,县(市、区)财政承担70%。市财政对扩权强县试点县不予补助。各县(市、区)政府将补助资金纳入财政预算,及时拨付到位。
第十七条 补助对象中,同时具备享受政府补助两种或两种以上的人员,按就高不就低的原则只享受一种政府补助。
第十八条 城镇居民应连续足额缴费,实行按年度一次性缴纳当年度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缴费办法。2009年12月31日前参保的,18周岁以下非在校少年儿童和18周岁以上城镇居民在参保登记确认后,一次性缴纳2009年度的费用,以后各年度缴纳医疗保险费时间为1月1日至3月31日。学生一次性缴纳参保月至2010年8月31日的医疗保险费用,以后各年度缴费时间为9月1日至9月30日。逾期不缴视为中断缴费,中断前各年度所缴保费不予退还。
第十九条 学生的保险年度为每年9月1日至次年8月31日,其余城镇居民的保险年度为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
第二十条 学生由所在学校、托幼机构统一组织参保和代收代缴医疗保险费。其余参保人员以家庭为单位,凭“中心、站”出具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缴费通知书”,到城镇居民医保定点银行一次性缴纳年度医疗保险费,再凭银行缴费凭证到所在“中心、站”办理参保手续。
第二十一条 “中心、站”、学(院)校、托幼机构在完成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登记、缴费后,应及时到当地医保经办机构核对参保人员基本情况和缴费票据;医保经办机构应及时与各报送单位对账并核实参保人数。
第二十二条 城镇居民参保身份在每年缴费以后发生变化的,所缴保费不予退还,但本年度内仍可享受相应的待遇。从次年度起,以变化后的身份参(续)保缴费。
第二十三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定点开户银行应根据全市符合条件的金融机构的经办服务能力,统一由市政府确定的招标机构招标确定。
第二十四条 开户银行及各代收点代收的个人医保费应及时划缴到本级基金过渡收入帐户。经本级医保经办机构核对后,按规定转入同级财政基金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
第二十五条 有条件的用人单位,为所属职工家属、供养直系亲属个人缴纳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的补助,在单位福利费中列支,企业列入税前成本。供养直系亲属的范围按《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国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8号)执行。
第二十六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全市实行统一调剂(含扩权强县试点县),统一调剂额度为各县(市、区)当年基金筹集总额的10%。
第二十七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银行计息办法按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银行计息办法执行。

第四章 待遇支付

第二十八条 城镇居民参保并足额缴费后,已满等待期的,可享受《暂行办法》规定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等待期未满之前的医疗费,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支付实行单次住院结算,全年累加计算,设起付标准和最高支付限额。
(一)住院医疗费起付标准: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和未评等级医疗机构为200元,一级医疗机构为300元,二级医疗机构为450元;三级医疗机构为转诊收治医院,起付标准为750元。“三无”人员和无工作的优抚对象起付标准分别下调50%。起付标准按住院次数计算,一个统筹年度内多次住院的,逐次降低100元,最低不低于100元。根据基金收支情况,起付标准可适当调整。
(二)2009年度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参保居民住院医疗费最高支付限额为2万元。以后各年度最高支付限额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商市财政局确定并报市政府同意后公布。
(三)参保居民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住院医疗费,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按下述基础比例支付: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为65%,一级医疗机构为60%,二级医疗机构为55%,三级医疗机构为50%。转诊转院的支付比例省内(含重庆市)相应下调5%,省外相应下调10%。城镇居民参加基本医疗保险连续缴费满5周年的,从第6周年起,每满1周年,基金支付比例提高0.5个百分点,但提高的支付比例不超过15个百分点。中断参保的,续保后从基础支付比例重新计算。
第二十九条 参保人员住院(含符合门诊大病治疗)使用《四川省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药品目录》的乙类药品、《四川省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及《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设施项目范围》(川劳社发〔2000〕11号)中的基本医疗保险支付部分费用的项目,先由个人支付的比例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相同。
第三十条 参保人员可申请办理的门诊大病是指:①恶性肿瘤放化疗;②白血病;③器官移植抗排斥;④肾功能衰竭透析;⑤再生障碍性贫血;⑥精神病;⑦帕金森氏病;⑧系统性红斑狼疮;⑨血友病。先由个人申请,经医保经办机构指定的二级以上定点医疗机构鉴定,医保经办机构审核同意后由医保经办机构发放门诊大病登记卡。其支付办法:前四种门诊大病符合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且治疗该疾病的门诊医疗费用,可以按相应等级定点医疗机构的住院费用支付比例支付,并且只计算一次起付标准;后五种门诊大病,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符合治疗该疾病和支付范围的门诊医疗费用,可按50%的比例支付,最高每月支付100元,不再计算起付标准。门诊大病医疗费的具体支付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一条 参保人员发生的计划内生育费,凭计划生育部门发放的《生育证》,统筹基金为顺产一次性定额支付医疗费为:一级及以下医疗机构300元,二级及以上医疗机构400元;剖宫产一次性定额支付医疗费为:一级及以下医疗机构800元,二级及以上医疗机构1100元。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在原支付基础上增加200元;有合并症者,根据实际情况增加200至500元。统筹基金一次性定额支付不含起付标准。
第三十二条 城镇居民参保后异地居住的,须提供合法房产证明、当地工商税务登记注册手续或抚养人、赡养人证明等相关证明手续,经医保经办机构审核同意的,按《暂行办法》本地住院支付标准予以支付。
第三十三条 建立双向转诊制度。即下级定点医疗机构及时将无技术能力治疗的急性期病人转至上级定点综合医疗机构治疗后,上级定点综合医疗机构将恢复期病人转至原定点医疗机构进行恢复治疗的制度。双向转诊治疗的费用按一次住院计算,只付最后转入的定点医疗机构相应的起付标准,符合支付范围的住院医疗费用,按实际住院的定点医疗机构支付标准分段支付。
第三十四条 建立家庭病床制度。即允许居民医保定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为本社区患有下列疾病的参保人员,在患者家中进行必要的检查治疗的制度。①脑中风丧失全部或大部分行为能力且病情符合住院条件者;②骨折牵引固定需卧床者;③长期卧床不起或70岁以上老人患慢性病需要连续治疗,到医院就诊确有困难者;④恶性肿瘤晚期行动困难者;⑤“三无”人员中的老年患者。家庭病床的办理由定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申报,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核准后实施,家庭病床设立每次最长不超过3个月,其医疗费用按住院费用支付规定予以支付或由医保经办机构试行定额结算。定额结算方案由县(市、区)制定,报市医保经办机构备案。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承担家庭病床服务的资格,由各县(市、区)按年度进行考核确定。
第三十五条 新生儿在办理户口登记后1个月以内办理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缴费手续的,从办理之日起享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超过1个月及以上办理首次参保的,满6个月后方才享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2010年12月31日前首次办理参保的人员(新生儿除外),待遇自参保次月开始。超过2010年12月31日首次办理参保或中断重新参保的人员,自办理首次参保或续保缴费手续之日起,满6个月以后发生的符合基金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用,按《暂行办法》规定予以支付。重新续保的,除补缴本金外,还将按日2‰加收滞纳金,等待期计为连续缴费时间。
第三十六条 居民医保统筹基金不予支付下列费用:
(一)因交通事故、医疗事故或其它责任事故造成伤害的;
(二)因本人吸毒、打架斗殴、违规违法等造成伤害的;
(三)因自伤、自残、酗酒、戒毒等进行治疗的;
(四)因美容、娇形、生理缺陷、性传播疾病等进行治疗的;
(五)除急救或经医保经办机构同意外在非定点医疗保险机构就诊的;
(六)未按规定办理转院手续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
(七)中断缴费期间和待遇等待期间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
(八)出院超量带药和与病情不符的药品费用;
(九)弄虚作假的医疗费用;
(十)出院后未在本参保年度内到当地医保经办机构办理报销手续的住院医疗费用;
(十一)其它不属于报销范围的费用。

第五章 定点服务管理

第三十七条 市、县(市、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但应重新确定服务范围。各级定点医疗保险机构要与医保经办机构实行计算机联网,每年签订《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服务协议》,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八条 各县(市、区)医保经办机构根据统筹基金的支付能力、各定点医疗机构服务能力、业务水平和住院例均费用等综合因素,合理确定每个定点医疗机构的住院费用预算额度。预算方案经市医保经办机构核准后,与各定点医疗机构签定协议,并按协议支付相应医疗费。
第三十九条 本市内转诊须按逐级转诊原则由初治医院提出建议,省内转诊须经二级以上医院提出建议,省外转诊原则上须经本省(市)三级医院提出建议,并经医保经办机构同意后方可转诊。
第四十条 各定点医疗机构要严格履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服务协议》,在保证基本医疗的前提下,坚持做到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合理治疗,保证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合理使用。
第四十一条 参保城镇居民住院,凭入院证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卡》办理入院手续。定点医疗机构应认真核对其医疗保险卡,严格掌握入、出院标准,杜绝挂名住院、冒名住院。
定点医疗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住院登记等相关手续,须及时向当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申报,特殊情况申报不得超过三天,法定节假日顺延。
第四十二条 凡使用血液制品和单价在1000元及以上的人工器官、体内置换等材料,应经当地医保经办机构审核同意,急救病员应先抢救而后履行补办手续。
第四十三条 参保人员使用“乙类目录”药品和实施基本医疗保险支付部分费用的诊疗项目、自费药品及自费诊疗项目实行指标控制。一级及以下定点医疗机构在医疗费总额的5%以内,二级定点医疗机构在7%以内,三级定点医疗机构在10%以内。超过控制指标部分由定点医疗机构自行承担。使用上述药品和项目,定点医疗机构必须征得病员或其家属同意,并履行签字手续。未经病员或其家属同意的,统筹基金和病员均应拒付。
第四十四条 出院带药实行限量管理,急性病为3—5日,慢性病为7—14日。

第六章 医疗费用结算

第四十五条 城镇居民住院实行“记帐结算”。参保人员到定点医疗机构就医,预交一定数额的费用后,所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由医院实行记帐管理。出院时,属于个人负担的部分,由个人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属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部分,由医保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按月结算。结算时,医保经办机构支付应付费用的90%,其余10%待年度考核后,根据考核情况予以拨付。
第四十六条 参保人员发生在异地定点医疗机构的符合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用,先由个人全额支付,事后持医药费用原始收据、医药费用清单、复式处方和病历复印件等资料,于每年12月25日前到医保经办机构办理结算手续。
第四十七条 已申报登记进行的门诊大病治疗费用,由个人持《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卡》、复式处方、医疗费收据和门诊大病治疗登记卡等,于每年12月25日年度结算前到医保经办机构审核支付。按门诊大病治疗疗程,在自己选择的定点医疗机构治疗的,实行“记帐结算”,其外出或转诊检查治疗的费用不列入支付结算。

第七章 基金监督

第四十八条 居民医保基金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单独列账核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
第四十九条 统筹基金出现超支时,各级财政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分析原因,及时向政府报告,并申请市级调剂,超过各县(市、区)调剂额度部分,由市级调剂金和各县(市、区)按一定比例分担。
第五十条 建立健全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预决算制度、财务会计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确保基金安全。

第八章 组织实施

第五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组织实施,成立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协调领导小组,以推动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顺利开展。
第五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劳动保障、财政、卫生、广电、教育、民政、建设等相关职能部门共同做好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宣传发动工作。
第五十三条 各县(市、区)要进一步建立完善乡镇、城区街道就业和社会保障服务中心、社区就业和社会保障服务站,落实工作人员,改善办公条件,做好参保人员的登记、身份认定、信息变更、医疗管理服务及政策咨询等工作。
第五十四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纳入各级政府惠民工程,实行目标管理。
第五十五条 劳动保障部门为城镇居民医保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制定有关配套政策、实施方案和具体措施,及时提出工作意见和建议。市级医保经办机构负责全市居民医保基金的统筹、管理与调剂,编制医保基金的预决算及调剂计划,指导各县(市、区)医保经办工作。各县(市、区)医保经办机构负责本辖区医保基金的筹集、编制收支计划,具体承办本辖区居民医保业务工作。
第五十六条 政府有关部门应按照下列规定协助开展城镇居民医保工作:
(一)编制部门应根据工作量,对各级医保经办机构的人员编制数实行动态管理,确保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顺利实施与可持续发展;
(二)财政部门负责编制居民医保补助资金预算,审核城镇居民医保基金预决算及基金调剂计划。负责城镇居民医保基金的财政监督,加强财政专户内医保基金管理,根据医保经办机构的基金拨款申请,及时拨付资金,确保参保居民医疗费用及时支付;
(三)审计部门负责居民医保基金审计监督;
(四)卫生部门负责加强对医疗机构的管理,规范医疗行为,为参保人员提供优质价廉的医疗服务;
(五)教育部门负责督促学校组织学生参加居民医保;
(六)公安部门负责参保人员户籍认定工作;
(七)民政部门负责享受城市低保人员、“三无”人员、优抚对象的认定工作,做好城市医疗救助与居民医保的衔接工作;
(八)残联负责城镇居民中重度残疾人员的认定工作;
(九)发改、广电、物价、药监、地税等部门按照各自的工作职责协助做好城镇居民医保工作。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 参保人员、定点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出现违反医保政策规定的行为,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八条 承担居民医保工作的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追究刑事责任。
(一)与定点医疗机构及其医护人员合谋骗取居民医保基金;
(二)贪污、挪用居民医保基金;
(三)工作不负责任或违反财经纪律造成基金损失;
(四)利用职务和工作之便索贿受贿、徇私舞弊;
(五)对举报的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
(六)不认真审查证件,出具虚假证明材料,造成政府补助资金流失。

第十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建立城镇居民大病补充医疗保险制度,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同步实施。大病补充医疗保险的缴费标准和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六十条 被征地农转非城镇居民,其基本医疗保险按《达州市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办法》执行。
第六十一条 对参保人员中低保对象、无工作优抚对象、重度残疾人员、“三无”人员和特殊困难人员个人负担医疗费用较重的,由社区向民政部门申请医疗救助。
第六十二条 城镇居民自参保之年起计算实际缴费年限。凡连续缴费的年度数计入连续实际缴费年限;凡中断参保的,中断前的缴费年度不计入连续实际缴费年限。
第六十三条 城镇居民参保身份转换:
(一)参保人员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转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自转移之日起满30日以后住院发生的医疗费用按《暂行办法》的规定支付,30日内住院发生的医疗费用按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支付;
(二)参保人员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转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自转移之日起满30日后住院发生的医疗费用按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支付,30日内住院发生的医疗费用按《暂行办法》的规定支付;
(三)已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被征地农转非居民,自转入城镇职工医疗保险或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缴费当月起,从基础支付比例开始支付相应的医疗待遇;
(四)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征地农转非居民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关系转换时,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连续实际缴费年数,折半计算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连续实际缴费年限。累计缴费年限符合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最低缴费年限的,方可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待遇。反之,在半年之内接续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原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连续实际缴费年限,转计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连续实际缴费年限。超过半年未进行保险关系转换的为中断参保;
(五)在校学生和18周岁以下非在校少年儿童在定额缴费阶段的连续实际缴费年限,不计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连续实际缴费年限。
第六十四条 各级财政将城镇居民医保的启动经费及医保经办机构的日常工作经费和专项业务经费纳入预算,确保城镇居民医疗保险业务正常运行。
第六十五条 “重度残疾人”是指按国务院批准的《第二次全国残疾人抽样调查残疾标准》评定为一级、二级肢体、智力、言语、听力、精神及一级盲、二级盲视力残疾并持有市残联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残疾人。
“低收入家庭60周岁以上老年人”是指家庭成员人均收入和家庭财产状况符合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低收入标准的家庭内年龄在60周岁以上、经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确认并在社区公示无异议的人员。
“三无”人员是指在社会福利院集中供养和社会上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抚养人)的人员。
“无工作优抚对象”是指根据我国《军人抚恤优待条例》规定,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军人、服现役或者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以及复员军人、退伍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现役军人家属中无工作人员。
“等待期”是指城镇居民在登记参保后,须等待一定时期才能享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这段时间即为本《实施细则》第三十五条规定的各项等待期。
第六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与《暂行办法》同时执行。




中药机械行业“八五”发展计划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中药机械行业“八五”发展计划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前言
中药是我国医药学的主要组成部分,具有悠久的历史,为中华民族的繁衍昌盛做出了重要贡献,它的独特的疗效在国内外享有盛誉。建国以来,特别是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在党中央、国务院的关怀和各级党政部门的重视和支持下,中药工业已从前店后场的作坊式生产发展成初具
规模的新兴产业。
中药工业的发展和现代化,要以中药机械制造业生产具有先进技术性能的机械装备为基础。改革开放以来,中药机械制造有了一定的发展,但是与中药工业发展是不相适应的。为了进一步促进中药机械工业的技术进步,适应中药工业生产发展和提高的需求,特制定本计划。

一、中药工业机械装备现状
(一)中药工业机械装备现状
由于中药原料外形多样、品种繁多、比重差异悬殊、物化性能复杂(高纤维、高淀粉、高硬度、高粘度)、加工工艺特殊等特性,给中药机械生产发展提出更高的要求。在“七五”期间,中药机械行业为中药工业提供了前处理、提取、蒸发、浓缩、干燥和多种制剂单机设备,促进了中
药工业生产的发展。但是从全国中药工业装备的总体来看还是粗放型的,工艺技术装备还较落后,质量、技术性能均不高,联动化、自动化生产差,与中药工业发展的需要不相适应。反映在:
1.在“七五”期间改造的38家中药饮片厂,生产厂房和厂容厂貌有了明显改善,但设备未形成系列配套,没有从根本上解决产品落地和锹把扫帚等强体力劳动和生产装备落后面貌。
2.中药机械行业提供的装备,多为以工艺单元操作的普通型单机,没有形成标准化、定型化、规格化、系列化。
3.中药机构企业由于基础薄弱,效益差,缺少技术和经济实力,因此,难于提供性能先进、高效节能、质量可靠、自动化控制程度较高的成套设备和生产线,影响了中药工业整体科技和管理水平的提高,不能适应中药工业推行GMP管理的需求,影响了中药工业的现代化和中药产品
进一步走向世界。
4.目前,中药机械生产企业全国有130余家,我局管理的国家直供企业,产品品种及供货量只能满足中药工业需求的百分之六。其余120余家隶属于制药机械和军工、农机、化工等行业及地方有关部门。技术水平较高的军工等企业,由于脱离中药工业生产,所开发设备不能符合
中药工业生产要求。一些地方企业技术力量更差,所产机械产品一般质量低劣,满足不了中药工业提高质量开发新产品的要求。同时加上中药机械行业管理工作没能跟上,还存在许多问题亟待解决。
5.科研、设计、制造、应用缺乏统一的管理、协调,各行业不能相互配合,致使产品重复开发、重复生产,花钱多,收效小,难于开发、制造,提供高、精、尖的中药机械设备,不适应中药工业的发展需要。
6.中药机械厂规模小,难以开发高技术、高性能的新产品,生产企业随意制定型号投放市场,有很多产品外观粗糙,质量低下,技术性能差。
(二)中药机械产品的差距
1.质量的差距
产品在质量、寿命、精度、可靠性、能耗、效率等方面存在一定的差距,部分产品的差距较大,不适应中药生产的需求。
2.结构的差距
产品在多规格系列化上有相当差距,不能满足大、中、小型中药生产企业需要。许多机组只重视单机开发,忽视前后辅助配套设备,缺规格,缺档次,影响设备成套供应能力。
3.科研方面的差距
和国内其他机电行业相比有一定的差距,和国外尤其的日本、西德等国差距更大,他们先采用我国中药生产工艺,再进行设备的研制,在先进程度上超过我国很多。
4.企业素质的差距
中药机械制造业,在生产、经营、财务、物资、质量控制、技术管理方面水平普遍较低,基本还处于六、七十年代的水平,直接影响了产品的质量和性能以及本企业和使用单位的经济效益和科技进步。
5.设备精度和制造工艺的差距
中药机械企业普遍存在装备老化、精度低、缺少必需的高精密检测设备和先进的工艺装备等问题,有很大部分零件仍处于手工加工制造阶段,影响了产品质量和效益。
6.使用方面的差距
有部分结构较复杂、自控程度较高的设备,部分中药生产企业在使用中不适应,影响了新技术、新设备的应用和推广。
(三)原因
1.中药机械行业的管理体制不顺,产品技术标准的制定未有统一规定及考核评优,基础工作没有开展,致使很多中药机械企业和产品处于无统一主管部门管理状态,产品不能扬优汰劣。
2.各研制部门缺乏有效地组织、协调和管理,不能使科研、设计、制造和应用进行有机地结合和配合。
3.国家没有专门的中药机械科研部门,企业的科研力量薄弱和不配套,高技术人材少,缺乏计算机和电子技术人员,因此,设计水平低,周期长,技术水平不高。
国家没有专项科研经费,科研立项困难,许多产品的研制费用靠企业筹措,而中药机械企业效益很低,科研难度大,风险大,影响了科研方面的积极性。
缺乏对科研成果的保护政策,研究成果在生产权和经济效益上没有保障。
缺少全民性质的技术人员的鼓励政策,不能充分调动技术人员的积极性和创新精神,使其充分发挥聪明才智。
4.企业员工的素质较低,缺乏职能教育和知识更新。
5.国家对中药机械企业技术改造投入甚少,企业无力进行设备更新、补充。

二、“八五”发展计划
(一)指导思想
在“八五”期间,必须遵照党的“一个中心两个基本点”的路线,按照党中央提出的控制总量、调整结构、整顿秩序、提高效益和确保国民经济持续稳定协调发展的方针,贯彻我局制定的“医药结合、医药并重、同步发展、全面振兴”的指导思想,坚持以中医药理论为指导,以技术进
步为先导,坚持质量第一大力加强基础建设和行业管理,全面提高生产、科研技术水平,为中药工业提供高效节能的成套设备和微机控制的全封闭生产线,促进和提高中药工业经济效益和GMP管理。促进中药产品进一步走向世界。
(二)工作重点
1.加强中药机械的行业管理,制定药机产品的行业“技术标准”,并据此对现有中药机械设备进行评价、筛选,调整产业结构,为实现中药机械现代化做好基础建设。
2.组建两个专家委员会,加强对中药工业生产装备的“科研、设计、制造、应用”相结合的联合组织的协调、管理和领导。
3.组织、协调新剂型新工艺的设备研制、开发,努力研制和开发具有80年代水平的中药机械新产品。有计划地组织成套设备的生产,推广机电一体化,在“八五”期间为中药工业提供符合GMP要求的机械设备。
(三)主要发展目标
1.产品发展目标
产品品种及规格,必须在“八五”期间,全行业力争缺什么补什么,加速填补空白和增加档次,到1995年增加品种、规格34项,其中大多数是技术水平高、节约能源的产品,还有一些是属于机电一体化或替代进口的单机和符合GMP要求的成套设备或联动、自动生产线。
2.组织发展目标
鉴于我局管理的四个直供中药机械厂力量较弱,除在“八五”期间对其进行必要的技术改造(见中药机械技术改造项目规划)外,并对中药机械企业进行选拨,将固定资产较多、技术水平较高、产品质量较好、制造能力较强的企业由我局进行行业归口管理,建立中药机械的专业队伍。


3.科技发展目标
(1)加强产品技术标准的制定。
为了保证产品技术性能和质量,必须加强中药机械产品“技术标准”的制定工作,同用途、同类型产品,统一“技术标准”规范和技术指标,使中药机械企业有标可循,质检部门据标检验,评优有标可依,使用单位据标选购,在“八五”期间头3年,制定“技术标准”产品34项(见
附件一)。
(2)重点单机。
在制定“技术标准”的前提下,对现有部分产品进行评价筛选(产品名单见附件2)。在此基础上,集中力量,加强横向联合,合理分工安排,加速空白或缺档重点单机的消化吸收或自行研制开发39项(见附件3);达到80年代水平,符合GMP要求的中药机械设备,争取一批中
药机械产品获高科技成果、技术进步、发明奖达33项(见附件4)。
(3)成套设备。
本着上品种、上水平的原则,根据中药生产GMP的要求,组织科技力量,加快对必需的成套设备的研制,在“八五”期间,完成成套设备八项(见附件5)。
(4)大力发展替代进口产品。
对“七五”期间引进的169种(规格)的生产设备,要进一步抓好关键设备的消化吸收和推广工作。在“八五”期间,推出6个品种(规格)的中药机械替代进口产品(见附件6),努力为国家节省外汇。
(5)推广计算机技术应用。
积极发展机电一体化产品。机电一体化是将机械技术与微电子技术结合起来,使中药机械产品的质量、可靠性、控制的准确度提高到一个新水平。“八五”期间,将实现机电一体化产品十五种(见附件七)。
(6)加速推广节能技术。
降低设备能耗是节约国家资源和提高经济效益的主要手段。必须认真下功夫,加速推广节能技术,在传统工艺基础上,研制开发、推广节能的新工艺、新技术、新设备。
(7)开展产品“评优、创优”工作,提高技术性能和质量。
大力开展产品的“评优、创优”工作,推动产品技术性能和质量的提高,使之在寿命、可靠性、精度效益、节能等方面有较大的突破。在“八五”期间,有五项产品创国优,28项创局优(见附件八)。
(8)为缩短中药生产技术和装备与国际先进水平的差距,加快中药工业推行GMP的步伐,拟定“八五”期间引进技术11项(见附件九)。
(四)发展重点
1.国内尚未开发的联动生产线,成套设备。
2.国内空白的联动生产线、成套设备配套缺项的单机设备。
3.替代进口设备。
4.高效节能、微机控制的设备。
5.新型饮片机械(包括粉碎、洗、切、润、干、炒、包装)。
6.符合GMP要求的机电一体化制剂和包装机械。
对以上发展重点,尤其是饮片机械项目,应给予政策上的扶持和优惠(见附件10)。
(五)主要政策措施
为实现“八五”期间中药机械行业发展计划,保证中药事业长期持续稳定、协调发展,须采取以下措施:
1.积极争取国家和地方对重点中药机械工业给予重点中药饮片工业同等的优惠政策,在基本建设、技术改造、投资上给予扶持或优惠贷款,开列投资专项,以增强企业自我改造能力,跟上中药工业生产发展的步伐。
2.加强中药机械行业的管理。在优化重点企业结构,提高企业素质的基础上,对制药机械厂兼产、军工和其他行业转产厂及地方管理的中药机构厂,从制定产品技术标准入手,加强宏观控制和归口管理,进行产品评优、达标和产品定点生产工作,采用分期分批发表推荐和淘汰产品名
单,并通过对中成药厂、中药饮片厂改造、建设项目的技术审查,指导其正确订购设备。
3.建立“技术标准”审定委员会,负责对“技术标准”的制定、审查,以确保中药机械“技术标准”的通用性、统一性和高水平。
4.建立中药机械考评专家委员会,负责产品的考评工作,依据“技术标准”对产品做出结论,为颁发优质产品证书、发放产品生产许可证和公布淘汰次劣产品,提供检测和理论依据。
5.加强建立“科研、设计、制造、应用”横向联合体系的组织,并进行有效的协调、生产规划和管理领导。制定重点攻关项目,补助必要的经费,组织开发研究,协调测绘、仿制、消化吸收引进的中药工业生产装备工作。
6.组建中药机械研究所,组成一个学科齐全、专业配套,技术力量雄厚,有超前设计能力的科研机构,加快科研开发步伐。同时鼓励厂办科研,协调当地政府在财力上给予扶持,在政策上给予优惠,以形成上下结合,远近相济的科研体制。
7.建立中药工业装备与中药机械工业的信息网络和情报机构,组建中药机械信息刊物和行业学术组织,以进行学术交流、工艺研讨、新设备新工艺介绍,沟通科研、设计、制造、工艺和使用、管理等各方面信息。
8.为确保中药机械产品质量和确保产品行业“技术标准”的贯彻、监督,设置产品质量检测机构,并实施用户对产品质量的投诉制度。
9.加强人才培训工作,组织微机控制、自动化程度较高的技术、设备的学术交流和培训,以利新技术、新设备的推广、普及。
10.制定对中药机械有贡献的科技人员予以鼓励的政策,建立科研奖励基金和颁发局(部)级表彰奖励证书,以充分调动科技人员的积极性和创造性。
11.制定对科研成果的保护政策,维护成果研制单位的生产权和经济效益。
(六)实施步骤
1.1991年对中药机械制造企业及产品进行详细的调查摸底,对企业素质较高,技术水平和管理水平较好的企业由我局进行行业归口管理,建立起我局的专业队伍和依靠力量。
2.1991年下半年,组建起技术标准审定委员会,制定工作任务和工作计划,做好对产品的筛选评优的基础工作。
3.1991年下半年,组建产品考评委员会,并制定出优质产品评比办法,下发有关单位,1992年开始进行产品评优工作。
4.1991年,与有关地方质量检测部门协商建立起我行业的质量检测机构,担负起产品的质控和评优的检测工作。
5.1992年,开展中药机械制造企业的升级工作,促进企业的管理上等级、上水平。
6.1992年制定并实施对有贡献的科技人员的奖励规定,并颁发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的表彰、奖励证书。
7.1992年建立起用户对产品质量的投诉制度,并予实施。
8.1992年制定并实施对中药机械科技成果的保护政策,维护成果研制单位的生产权宜。
9.1993年,建立并完备中药工业装备信息网络和学术组织。
10.对组建中药机械研究所进行技术论证,并提出可行性报告。同时协调厂办科研机构的立项及当地政府在财政、政策上给予优惠待遇。
11.积极争取国家对重点中药机械企业或产品给予中药饮片工业同等的优惠贷款,开列投资专项,在“八五”期间,争取国家开列优惠政策,对重点中药机械厂进行技术改造。
12.广开渠道协调科研立项资金。对重要的科研项目或高、精、尖的超前研究课题,积极开拓横向联合,加快中药机械行业技术进步的步伐。大力协调引进项目的测绘、仿制、推广工作,努力为国家节省外汇。



1991年5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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