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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明令废止和自行失效的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4-29 15:04:06  浏览:955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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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明令废止和自行失效的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明令废止和自行失效的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
西藏自治区政府令第31号


为了给投资者提供宽松的投资环境,减少不必要的行政审批和限制,促进西部大开发战略的实施,经2000年10月16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研究决定,废止1980年至1994年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布的部分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一)政府规章(1件)
1、西藏自治区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公路客运货运业登记管理办法(1992年第2号主席令1992年9月29日)
(二)政府规范性文件(30件)
2、批转自治区经计委、财政厅关于改变我区地方产品价格补贴办法的报告(藏政发〔1980〕24号1980年1月30日)
3、批转关于“三清”工作情况报告(藏政发〔1980〕32号1980年4月16日)
4、批转拉萨市革委会、自治区公安厅、文化局、外贸局关于加强市场管理,严禁文物走私和投机倒把活动的请示报告(藏政发〔1980〕63号1980年10月10日)
5、批转拉萨市革委会关于加强市场管理的意见(藏政发〔1981〕1号1980年12月31日)
6、批转自治区经计委关于进一步调整工交企业的报告(藏政发〔1981〕16号1981年1月26日)
7、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加强物价管理的暂行规定(藏政发〔1981〕17号1981年3月14日)
8、关于进一步清理包工队的紧急通知(藏政发〔1981〕19号1981年3月26日)
9、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转自治区劳动局关于修订城镇临时工作日工资标准的请示报告的通知(藏政发〔1981〕55号1981年10月30日)
10、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转自治区经计委、建委、财政厅关于加强我区财政、物资、基建队伍的管理规定(藏政发〔1981〕63号1981年11月26日)
11、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发布严格处理乱涨价和设立义务物价检查员等两个试行规定的通知(藏政发〔1982〕14号1982年3月23日)
12、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西藏自治区城乡集市贸易市场管理暂行办法》、《西藏自治区查处投机倒把活动暂行办法》的通知(藏政发〔1982〕34号1982年6月22日)
13、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对四种农副产品实行计划收购的通知(藏政发〔1982〕45号1982年8月28日)
14、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转发区交通厅、公安厅《西藏自治区城市和公路交通事故暂行办法》的通知(藏政发〔1982〕67号1982年10月4日)
15、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发布《西藏自治区工商业税试行办法》的通知(藏政发〔1983〕25号1983年6月23日)
16、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转自治区分行关于贯彻国营企业流动资金由银行统一管理的意见的报告的通知(藏政发〔1983〕40号1983年8月8日)
17、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加强绵羊毛出口问题的暂行规定(藏政发〔1984〕32号1984年6月11日)
18、西藏自治区工商业和城乡市场管理的暂行规定(藏政发〔1984〕78号 1984年8月15日)
19、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民族手工业若干政策的暂行规定(藏政发〔1984〕79号1984年8月16日)
20、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转区交通厅《关于发展农牧民个体和集体运输业的暂行规定》的通知(藏政发〔1984〕87号1984年8月19日)
21、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转区经计委关于调整我区公路汽车货运运价的请示报告的通知(藏政发〔1984〕99号1984年9月24日)
22、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全区石油产品实行统一经营问题的通知(藏政发〔1985〕12号1985年3月15日)
23、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西藏军区关于印发《西藏自治区测量标志管理工作暂行办法》(藏政发〔1985〕32号1985年6月12日)
24、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毛绒、皮张管理的暂行规定(藏政发〔1985〕62号1985年12月19日)
25、西藏自治区关于鼓励扶持出口商品生产扩大出口创汇的暂行规定(藏政发〔1986〕15号1986年4月15日)
26、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转自治区人事局关于选拨、管理优秀专家试行意见的通知(藏政发〔1989〕39号1989年6月21日)
27、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发布《西藏自治区生产性建设工程项目实行劳动安全卫生三同时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藏政发〔1990〕39号1990年5月30日)
28、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第二轮企业承包工作的若干暂行规定(藏政发〔1991〕6号1990年12月)
29、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调整粮食统销价格的通知(藏政发〔1991〕30号1991年4月21日)
30、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转发人民银行西藏分行关于银行参与企业第二轮承包意见的通知(藏政发〔1991〕39号1991年6月5日)
31、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转区地矿局、工电厅关于禁止个体开采铬铁矿、硼矿请示的通知(藏政发〔1991〕84号1991年11月9日)
(三)政府办公厅规范性文件(4件)
32、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区清理整顿公司领导小组《关于进一步做好我区清理整顿公司工作的通知》的通知(藏政办发〔1989〕1号1989年1月12日)
33、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自治区商业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石油销售管理意见的通知(藏政办发〔1989〕22号1989年8月1日)
34、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交通厅关于整顿治理我区公路客货运输市场的意见的通知(藏政办发〔1989〕30号1989年9月13日)
35、关于认真贯彻“拉萨市区外来人员管理的‘一个规定、三个办法’”的通知(藏政办发〔1989年〕45号1989年11月13日)B(5)



2000年10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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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关于切实做好灾区群众生活安排工作的通知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切实做好灾区群众生活安排工作的通知
民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
今年上半年,我国部分地区了较重的自然灾害,先后有19个省(区、市)发生了旱灾。入汛以来,南方六省(区)发生了严重的洪涝灾害。之后,北方数省又提前进入汛期,发生水灾,给灾区群众的生产和生活带来困难。目前,正值夏荒期间,水旱灾区群众生活安排的任务相当艰巨
。党中央、国务院十分关心灾民的生活安排问题。为了进一步做好灾民生活安排工作,民政部最近召开了由民政厅领导同志参加的南方六省(区)救灾工作会议,汇集了情况,分析了形势,研究了对策。会议强调指出,安排好灾区群众生活,事关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的大局,各地要加强领
导,精心部署,发动群众,生产自救,互助互济,动员各方面的力量,切实把灾民生活安排好。这不仅仅是南方六省(区)的任务,也是全国各地的任务。现就有关灾民生活安排问题通知如下:
一、认真核查灾情,准确掌握灾民生活困难情况。准确掌握灾情是做好灾民生活安排工作的前提。各级民政部门要坚持“说实话、办实事、讲实效”的工作原则,认真组织核查灾情,对绝收户、倒房户、无家可归人口、灾民困难户要逐村逐户地核查。对哪些有自救能力不用政府帮助的
,哪些生活有困难需群众互助互济的,哪些确属无自救能力,必须由政府和集体给予救济的,都要分类排队,登记造册,实实在在地掌握情况,做到心中有数。在此基础上,制定切实可行的灾民生活安排方案,并尽快付诸实施。
二、要采取多种措施解决灾民吃、穿、住、治的问题。洪水退后,救灾工作千头万绪,最紧迫、最重要的是灾民的吃饭、居住、穿衣、治病问题。当前,受灾面大,困难多,救灾资金有限,供求矛盾较大,各地要调动各方面力量、采取多种形式,切实保证灾民生活不出问题。
(一)要采取借粮、捐粮、供粮、借销几种办法保证灾民有饭吃。对有自救能力,暂时无钱买粮的实行借粮,由民政部门提名,乡镇政府担保,借粮的费用由地方政府和灾民共同承担;对有经济来源,暂时无钱买粮的实行“借销”;“双缺户”多的灾区可以在本省范围发动群众互帮互
济,组织非灾区干部群众捐粮;对既无粮、又无钱的特困户必须及时给予救济。供应和救济灾民的口粮要迅速落实到户,发放到灾民手中。同时,要密切与粮食、农业部门联系,将捐赠粮、国家用于补贴灾区的低价粮统筹安排,用于灾民生活。各级政府要采取坚决措施严格控制灾民口粮价
格。
(二)要多渠道筹集资金解决灾民住房。对住房倒塌、无家可归的灾民要尽是利用公用房屋或采取亲友、邻里互助的办法,解决临时居住问题;新建的临时住房,要能够遮风遮雨避寒。在此基础上,要制定切实可行的帮助灾民恢复住房的计划,建房资金采取国家救济、集体补助、社会
捐款投入、个人自筹等多渠道解决。灾民恢复住房以分散建房为主,一个村倒房70%以上的,可以组织建灾民新村,但要量力而行,数量不宜过多,标准不宜过高,面积要适当。灾民新村要统一规划、统一组织施工,当地政府要落实土地征用、建筑税收等优惠政策。要保证多数灾民在入
冬前搬入新居。
(三)要与卫生部门配合,保证不发生大的疫情。当前正值暑期高温季节,许多群众长时期受洪水围困,在简陋条件下居住,体质下降,如果饮水不卫生,环境污染,很容易发生疫病流行。民政部门要积极与卫生部门协调配合,及时通报情况,并可以在捐款中安排部分资金用于防病治
病。
(四)要通过组织群众募捐解决灾民御寒衣被。目前,天气炎热,穿的问题不太突出。但夏季过后,灾民御寒衣被的困难就会显得突出。国务院准备8、9月份在全国30多个大城市发动募集衣被活动,支援贫困地区和灾区。各省可先进行募捐。
三、要多种门路组织生产自救,防止灾民大批外流。认真贯彻“依靠群众、依靠集体、生产自救、互助互济,辅之以国家必要的救济和扶持”的救灾工作方针,发动群众,立足本地生产自救,组织开展各种工、副业生产。发现外流的动向要及时劝阻。
四、切实管理、使用好救灾款物。上半年,民政部会同财政部安排灾民生活救济费7亿多元,六月份南方发生水灾后,港澳台同胞向灾区捐款近4亿元人民币,体现了党中央、国务院对灾区人民的关怀和港澳同胞对祖国的一片深情。各级民政部门要切实管理使用好,按照专款专用、重
点使用的原则,保证把款物用到灾民身上。要加强对救灾款物管理使用工作的监督、检查,发现贪污、挪用、滥用救灾款物和救灾捐赠款物的,要严肃处理。
希望各省及时向部报告灾情、灾民生活安排中的问题和恢复重建的进展情况。



1994年7月20日

关于修改《湖南省土地监察条例》的决定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关于修改《湖南省土地监察条例》的决定


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97号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湖南省土地监察条例》的决定于2002年3月29日经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2年3月29日

  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审议了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湖南省土地监察条例修正案(草案)》的议案,决定对《湖南省土地监察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九条第六项中的“造地费”修改为“耕地开垦费”。

  二、删去第十五条中的“地区行政公署”。

  三、第十六条第一项修改为:“发生在自治州、设区的市一级未办理法定用地手续而允许占用土地,或者超越批准权限、违反法定审批程序非法占用土地的”。

  四、删去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七条。

  本决定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湖南省土地监察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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