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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统一涉外公证费征收标准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17:35:52  浏览:934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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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统一涉外公证费征收标准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统一涉外公证费征收标准的通知

1975年11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

各省、市、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目前,全国各地征收涉外公证费的标准不一致,现提出如下统一意见,望各地试行:
一、关于按件收费
仍按最高人民法院、外交部、公安部1963年8月13日《复关于今后办理外侨各种证明问题》、1963年12月15日《关于办理外侨各种证明的公证费问题的联合批复》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行政厅、外交部领事司1967年7月27日《关于改进办理外侨各种证明问题的意见》中的有关规定执行。即:
(一)对我国公民每件征收公证费5元。
(二)对外国公民(包括中国血统外籍人):为苏联公民出具的出生、死亡、结婚、学历、工作(经历)证明,根据1956年中苏互免公证认证的协议,不收公证费,而征收工本费和手续费,每件2元;为苏联公民出具上述以外的按件收费的各项证明,以及为其他国家公民出具的按件收费的各项证明,每件一律征收公证费(包括工本费和手续费)10元。
按件收费标准适用于除下述按比例收费以外的各项证明。
二、关于按比例收费
前司法部公证律师司1956年2月22日拟发的《公证费征收标准暂行规定(稿)》中有关规定,计算复杂,执行标准也不一致,现参照各地现行标准,提出统一标准如下:
(一)此项标准适用于有关继承、赠予、转让、委托处理财产的证明。一宗公证申请需要办理几件证明的,只能有一件按比例收费,其余的均按件收费。
(二)收费标准:继承、委托处理财产按实际应得金额,赠予、转让按财产金额计算:
1000元以下的收1%,但不得低于按件征收标准;
超过1000元至5000元的收2%;
超过5000元至10000元的收3%;
超过10000元至30000元的收4%;
超过30000元至50000元的收5%;
超过50000元至80000元的收6%;
超过8万元至10万元的收7%;
超过10万元的收10%。
三、对有困难的,或符合其他减免条件的(如将财产赠予我社会团体等),可根据具体情况减收或免收。
四、通过外交部领事司办理的公证书,其公证费和工本费、手续费仍由领事司或我驻外使领馆代收后上交国库,不再汇寄有关法院或公证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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景德镇市再就业服务中心管理暂行办法

江西省景德镇市人民政府


景府发[1997]29号


景德镇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景德镇市再就业服务中心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有关单位:
  《景德镇市再就业服务中心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8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一九九七年十一月六日


 景德镇市再就业服务中心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搞好我市企业“优化资本结构”的试点工作,大力实施再就业工程,根据《国务院关于若干城市试行国有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国发[1997] 10号)和劳动部、国家经贸委、 财政部《关于在企业“优化资本结构”试点城市建立再就业服务中心的通知》(劳部发[1997]252号)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再就业服务中心在政府指导下,依托行业主管部门组建的对企业结构调整(包括破产、兼并和减员增效)中产生的下岗职工进行托管的中介机构。再就业服务中心的职能是保障接受托管的下岗职工的基本生活,在规定时间内对下岗职工提供职业培训、职业介绍、就业指导、组织劳务输出、办理社会保险等促进再就业方面的帮助和服务。

  第三条 在市劳动就业服务局设立景德镇市再就业服务中心。主要职能是指导本市各再就业服务中心(站)开展工作,对下岗职工分流安置提供就业服务,负责筹集、管理、使用和核拨市属企业下岗职工托管费用。也可接受不具备建立再就业服务中心的行业和企业的委托,有条件地对部分下岗职工进行托管。

  行业主管部门原则上都应组建本行业再就业服务中心。行业再就业服务中心受行业主管部门的委托,对行业系统内列入企业兼并破产、减员增效和职工再就业计划的下岗职工进行托管,并为其分流安置提供全面服务。具备条件的企业,在行业主管部门的领导下,可利用现有的职能机构组建再就业服务站或挂再就业服务站的牌子,按托管规模配备充实工作人员,实施对下岗职工的托管。

  第四条 托管范围为市政府优化资本结构试点领导小组确定的破产企业、被兼并企业和减员增效企业。
  凡属托管范围的企业中,符合下列条件的下岗职工可作为托管对象:
  1、男50周岁、女45周岁以下;
  2、身体健康,能适应正常生产工作需要;
  3、非自愿性中断就业又有再就业愿望、 并愿意服从分流托管安排的;
  4、已办理待岗证。
  男50周岁、女45周岁以上的下岗职工,长期病假、全部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职工,以及受处分尚未解除劳动关系的人员仍由企业管理,不予安排在再就业服务中心托管。

  第五条 托管经费的筹集、管理与使用:

  托管经费按每托管1人6000元的标准一次性筹集。 资金来源采取政府、社会(通过再就业基金渠道筹集)和企业(或主管部门)各出一部分的办法,经济效益较好的企业,资金由所在企业全部承担,切实保证经费落实。破产企业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和资产变现中所得的职工安置费、兼并企业和减员增效的企业(或主管部门)为下岗职工交纳的职工安置费,应拨付给市再就业服务中心统筹使用。
  托管经费由市再就业服务中心统一负责管理和核拨,经市劳动局批准包干使用,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监督。市再就业服务中心要切实做好资金预算工作,根据资金承受能力,确定接收下岗职工的数量。托管经费必须在托管分流方案批准后,下岗职工托管之前,足额拨入托管经费专户。专户资金按居民同期储蓄存款利率计息,所得利息转为托管经费,托管经费不计征税费。
  拨入再就业服务中心的托管经费应全部用于保证被托管下岗职工的基本生活和促进再就业,主要用于被托管职工的生活补助费、门诊医疗费、社会保险费、转业转岗培训费、再就业安置补偿费等方面的开支,不得挪作他用。各类再就业服务中心工作人员的工资福利待遇,由组建单位负责解决,不在托管经费中列支。

  第六条 申请托管下岗职工的企业和主管部门,要在清理外来工、农民工及返聘的退休人员基础上,制定深化改革、分流下岗职工实施方案,提出分流托管下岗职工申请,连同《分流托管下岗职工实施方案》和《托管下岗职工名册》报市再就业服务中心审核、市劳动局审批后,由市再就业服务中心核拨托管经费。

  第七条 下岗职工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时,应根据不同情况签订双方或三方托管合同。对破产企业的职工,再就业服务中心与职工双方签订托管合同;对被兼并企业的下岗职工,再就业服务中心与职工和兼并企业三方签订托管合同;对实施减员增效企业的下岗职工,再就业服务中心与职工和企业三方签订托管合同。
托管合同必须明确托管期限和各方在托管关系存续期间各自的责任、权利和义务。

  第八条 再就业服务中心对下岗职工的托管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两年。在托管期内,由再就业服务中心负责对下岗职工进行管理、教育、培训,提供基本生活保障和两至三次的再就业机会。对提前安置就业或自谋职业的,可视托管滞留时间一次性发给一定数额的安置补偿费;对符合《国务院关于在若干城市试行国有企业破产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1994)59号]规定提前退休条件的,经本人申请可提前退休。

  第九条 被托管职工应积极参加各种转业转岗培训,在无能力自找单位、自谋职业时,应服从组织调剂安置。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培训或两次不接受介绍就业,再就业服务中心可以提前解除托管合同。

  第十条 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的下岗职工,已实现再就业或由于各种原因而终止托管关系的,再就业服务中心及时书面通知原企业解除劳动关系。托管期满后仍未能就业的下岗职工,再就业服务中心应与其解除托管合同。

  第十一条 解除托管合同的人员,应与所在企业解除劳动关系,到市劳动就业服务局办理失业登记手续。符合《江西省国有企业职工失业保险条例》规定并按时足额缴纳失业保险金的,可以享受失业保险有关待遇。也可以委托市技术工人交流中心保管档案,实行保职挂编。

  第十二条 实行职工分流托管的企业,不得使用外来劳动力和返聘退休人员,因生产需要确需新招收人员,须先招用本企业被托管职工,在本企业被托管职工未全部分流之前,未经劳动部门批准不得招收其他人员。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务院关于核准《上海合作组织预算编制和执行协定》和《关于修改二○○三年五月二十九日签署的〈上海合作组织预算编制和执行协定〉的议定书》的批复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核准《上海合作组织预算编制和执行协定》和《关于修改二○○三年五月二十九日签署的〈上海合作组织预算编制和执行协定〉的议定书》的批复
国函〔2005〕64号

外交部:
  国务院核准《上海合作组织预算编制和执行协定》和《关于修改二○○三年五月二十九日签署的〈上海合作组织预算编制和执行协定〉的议定书》。核准书由国务院总理签署,具体手续由你部办理。   

国 务 院
二○○五年七月九日




上海合作组织预算编制和执行协定

上海合作组织(以下简称“本组织”或“组织”)成员国——哈萨克斯坦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吉尔吉斯共和国、俄罗斯联邦、塔吉克斯坦共和国和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以下简称各方,
根据二○○二年六月七日的《上海合作组织宪章》第十二条,
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本协定主要术语定义如下:
  垫付款——经本组织成员国政府首脑(总理)会议(以下简称“政府首脑会议”)根据会费分摊比例确定、由成员国一次性上缴本组织预算并在本组织停止活动或成员国退出时返还成员国的款项。
  预算(经常预算)——用于在财政上确保本组织常设机构履行职能和任务所需的资金的形成和使用方式,并由成员国在相应预算年度缴纳的会费和其他收入组成。
  预算(财政)年度——自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含十二月三十一日)。
  会费——为支付本财政年度内与本组织常设机构活动有关的开支而确定的本组织成员国应缴纳的款项。
  内部审计——监督开支情况,查找违反计划指标和规定的现象并分析其原因,挖掘财政经济工作的潜力及向本组织秘书长(以下简称“秘书长”)提供必要信息。
  外部审计——由政府首脑会议任命的人员或机构对本组织财政经济活动进行的核查。
  财政义务——订立的合同或其他引起本组织承担财政责任的各类交易,上述活动须得到相关许可。
  收入——上缴本组织预算的会费及其他进项。
  杂项收入——除会费、专项缴费、捐款以及直接返还本财政时期内支出费用的款项和所获的预付款以外的所有收入。
  财政监督——对预算的制定、审议和执行办法,以及预算资金的到位、分配及使用情况实施的内部和外部核查及监督。
  普通基金——为核算组织经常预算收入和支出而设立的账户。
  周转基金——为核算成员国一次性缴纳的款项设立的账户,该款项用于支付成员国会费到账前的经常预算开支。
  储备基金——为核算支付与组织活动有关的不可预见及紧急开支所需款项而设立的账户。   

第二条

本组织预算为期一个日历年,即一个财政年度,由政府首脑会议批准。
  组织预算包括财政年度内的所有计划内收入和支出,以美元为计算单位。年度会费和垫付款以美元结算和支付。   

第三条

成员国根据作为本协定不可分割部分的附件,每年向组织预算缴纳会费。
  会费分摊比例可根据成员国的建议,并经所有其他成员国同意予以变更。
  如成员国退出本组织或有其他国家作为新成员加入本组织,由国家元首会议确定变更的会费分摊比例。  

第四条

用于缴纳会费的款项应划入秘书长经商国家协调员理事会(以下简称“协调员理事会”)确定的银行。
  会费须在接到秘书长关于缴纳会费的通知之日起30天内或在该会费所属的日历年度的第一天前全额缴付。
  如成员国不能按期全额缴纳会费,可分期缴纳,但需提前通知秘书长。在此情况下,成员国在第一季度的第一个月内缴纳的会费不应少于应缴会费总额的30%,在第二和第三季度的第一个月内缴纳的会费应各不少于应缴会费总额的35%。
  如在财政年度开始前组织预算未获批准,成员国应每月按上一财政年度经常预算执行额的1/12缴纳会费,直至预算获得批准。  

第五条

秘书长在本组织常设机构建议的基础上编制下一财政年度预算草案,并在不晚于下一财政年度开始前8个月将预算草案提交所有成员国;经协调员理事会同意后,提交政府首脑会议批准。
  在政府首脑会议批准或修改组织预算后,秘书长应将须缴纳的会费和预付款数额通知成员国。
  秘书长定期向成员国报告会费到账情况。
  秘书长根据本协定制定财务条例和细则,并在必要时予以修订。经商协调员理事会同意后将上述文件提交政府首脑会议批准。
  秘书长编制组织预算的年度执行情况报告,经协调员理事会核准后,提交政府首脑会议批准。
  秘书长可以书面形式将其职权委托给任何一位副秘书长。   

第六条

秘书长有权在政府首脑会议批准的预算数额范围内承担该财政年度内的财务义务和支付款项。
  秘书长在该财政年度结束后的12个月内,清偿该财政年度内因购买商品和服务所形成的债务,以及其他财政义务。
  如在财政年度开始前政府首脑会议未批准预算,秘书长有权每月在不超过上一财政年度经常预算执行额1/12的范围内承担义务和付款,直到本财政年度预算获得批准。  

第七条

为核算经常预算的收入和支出设立普通基金,其资金来源为成员国当年缴纳的会费、杂项收入以及根据本条设立的周转基金划拨的资金。
  为在会费到位前满足资金需求,设立周转基金,其资金来源为成员国缴纳的垫付款。
  为支付与本组织活动有关的不可预见和紧急开支,可设立储备基金。政府首脑会议根据秘书长的建议,决定设立储备基金,基金规模及其使用办法。
  经协调员理事会同意,秘书长可接受不违背本组织宗旨和任务的自愿捐款或其他形式的捐赠。
  秘书长可设立专项基金和特别账户,并须就此向协调员理事会作出报告。每个专项基金和特别账户的用途和资金限额应明确规定。
  根据本协定第五条中所提及的财务条例和细则对上述基金和账户进行管理。   

第八条

秘书长作为组织的行政长官,对组织的所有财务活动负责,并向政府首脑会议报告根据本协定妥善和有效管理组织财政资源的情况。
  组织内部需建立必要的财政监督机制,包括内部和外部审计。  

第九条

未缴纳的年度会费被视为成员国拖欠本组织、并必须予以清偿的债务。
  自当年10月1日起,未缴清会费的成员国应按其拖欠会费额的0.1%缴纳月息。
  如成员国拖欠的会费额超过其上一财政年度缴纳的会费额,在其完全清偿债务前,该国可能失去向本组织各常设机构岗位派遣本国公民的权力,如政府首脑会议认为该成员国拖欠会费系由该国无法决定的原因所致,则可根据外长会议的建议不采取上述措施。
  如成员国拖欠的会费额超过其上两个财政年度缴纳的会费总额,可按照《上海合作组织宪章》第十三条规定的程序,通过关于中止该国成员国资格的决定。如国家元首会议认为该成员国拖欠会费系由该国无法决定的原因所致,则可根据外长会议的建议不采取上述措施。
  不论本组织成员国身份是否中止(暂停成员国资格或自动退出),其拖欠组织的债务应予完全清偿。
  根据本协定第五条中所提及的财务条例及细则解决在执行本条款时所涉及的具体问题。   

第十条

本组织或其个别常设机构停止活动后,政府首脑会议参照本协定条款的规定,确定与此相关的财务和资金问题,其中包括购买和出售组织资产的解决办法。
  在清偿原有的财政义务后,出售动产和不动产所得款项依据该财政年度的会费分摊比例在成员国间分配。
  本组织停止活动时如出现资不抵债,该债务将由成员国根据该财政年度的会费分摊比例予以清偿。
  如有成员国退出组织或被取消成员资格,应向该国返还其向周转基金缴纳的垫付款。如该国尚有拖欠的会费,在向其返还垫付款时应从中扣除拖欠款。如垫付款不足以清偿该国拖欠的会费,则债务余额将由该国予以偿还。   

第十一条

根据各方决定,可通过制定单独的议定书对本协定进行修改和补充,上述议定书为本协定不可分割的部分。   

第十二条

在解释和适用本协定时出现的争议,通过各方协商和谈判解决。   

第十三条

本协定自签署之日起,由《上海合作组织宪章》成员国临时实施并自保存国收到各方关于完成国内生效程序的第四份书面通知之日起生效。
  对此后签署本协定并完成国内生效程序的国家,本协定自保存国收到该国完成国内生效程序的书面通知之日起生效。
  本协定有效期不定。
  本协定生效后向任何加入《上海合作组织宪章》的国家开放。
  对新加入本协定的国家,本协定自保存国收到其关于加入本协定的文书之日起生效。   

第十四条

本协定的保存国为中华人民共和国。

  本协定于二○○三年五月二十九日在莫斯科签订,一式一份,用中文和俄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代表
  努·纳扎尔巴耶夫(签字)

  中华人民共和国代表
  胡锦涛(签字)

  吉尔吉斯共和国代表
  阿·阿卡耶夫(签字)

  俄罗斯联邦代表
  弗·普京(签字)

  塔吉克斯坦共和国代表
  埃·拉赫莫诺夫(签字)

  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代表
  伊·卡里莫夫(签字)

《上海合作组织预算编制和执行协定》附件

上海合作组织成员国向组织预算缴纳年度会费的比例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
  中华人民共和国—23.5%
  吉尔吉斯共和国—12%
  俄罗斯联邦—23.5%
  塔吉克斯坦共和国—6%
  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15%

关于修改二○○三年五月二十九日签署的《上海合作组织预算编制和执行协定》的议定书


上海合作组织成员国哈萨克斯坦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吉尔吉斯共和国、俄罗斯联邦、塔吉克斯坦共和国和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以下简称“各方”,
根据二○○三年五月二十九日签署的《上海合作组织预算编制和执行协定》(以下简称“协定”)第三条、第十一条的规定,
商定如下:

第一条

协定附件应表述为:
  上海合作组织成员国每年的会费比例为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1%
  中华人民共和国—24%
  吉尔吉斯共和国—10%
  俄罗斯联邦—24%
  塔吉克斯坦共和国—6%
  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15%   

第二条

本议定书自签字之日起临时适用,并自保存国收到各方已完成使本议定书生效所需的国内程序的第四份通知书之日起生效。
  对于此后完成国内程序的议定书签署国,本议定书自其将完成国内程序通知文件保存国之日起生效。   

第三条

本议定书的保存国为中华人民共和国。

  本协定于二○○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在塔什干市签订,一式一份,用中文和俄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代表
  托卡耶夫(签字)

  中华人民共和国代表
  李肇星(签字)

  吉尔吉斯共和国代表

  俄罗斯联邦代表
  拉夫罗夫(签字)

  塔吉克斯坦共和国代表
  纳扎罗夫(签字)

  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代表
  萨法耶夫(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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