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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加强贫困地区经济开发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15:35:26  浏览:888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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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加强贫困地区经济开发工作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加强贫困地区经济开发工作的通知
国务院

国发[1987]95号
全国农村贫困地区的脱贫致富工作,经过一系列调整和改革,已经初步完成了从单纯救济向经济开发的根本转变,开始进入一个新的发展阶段。经济开发作为一项将最终解决中国贫困地区农民温饱问题,进而改变贫穷落后面貌的伟大历史性事业,不仅得到了全国上下的高度重视,受到
了贫困地区广大干部群众的热烈拥护,而且得到了国家各级机关、群众团体、人民解放军、民主党派、科研教育单位、工商企业等社会各界以及发达地区的广泛支持。目前,贫困地区的经济开发已经起步,进展较快,效果明显,形势很好。
现在最主要的问题是,工作发展不平衡,扶贫没有完全落实到户,解决温饱不够稳定。因此,当前工作的关键不是再提出什么新的口号,而是以实事求是的精神和高度负责的态度,按照已经明确的方针和目标,深入调查,总结经验,研究问题,狠抓落实。在坚持改革的基础上,千方百
计提高开发资金的使用效益,扎扎实实地实现“七五”期间解决贫困地区大多数群众温饱问题的目标,加快低收入人口脱贫致富的步伐,为逐步改变贫困地区经济、文化落后面貌创造条件,这就是经济开发全部工作的基本出发点。

一、明确工作重点,扶贫落实到户
解决群众的温饱问题,是贫困地区光荣而又艰巨的任务。实现这一任务的考核标准是,现在的贫困户能否在经济开发的过程中得到有效扶持,从而在1990年前解决温饱问题。
目前有三种情况值得注意:一是空喊三年五年解决温饱,没有扶贫到户的具体规划和措施;二是要求过高过急,脱离了现灾财力、物力的可能;三是不论穷富一起扶持,又犯了平均主义的毛病。这些,都不利于集中力量解决贫困户的温饱问题。为此,提出以下要求:
(一)摸清底数,明确对象。每个贫困县都要组织干部逐乡、逐村、逐户调查,尽快彻底分清谁是没有解决温饱的贫困户,谁是五保户和救济户。贫困户尤其是贫困户中食不果腹、衣不蔽体、房不避风雨的“三不户”,是当前经济开发中扶持的重点。五保户和没有生产能力的救济户的
生活问题属于农村社会保障范围,主要依靠现在行之有效的乡村五保办法和正常的救济以及组织力所能及的生产去解决。
要为贫困户建立档案,县建簿、乡造册、户立卡,限期解决温饱,按期检查验收。
(二)先易后难,分批解决。要优先扶持有志气、肯努力的贫困户,先温饱、先脱贫,树立榜样,增强信心,带动其他贫困户,分年分批解决问题。
(三)分解目标,落实责任。各个贫困县都要将解决群众温饱问题的整体目标分解为分年分批扶贫的具体任务,层层落实到县、乡、村主要领导干部身上,并把扶贫任务完成的好坏,作为工作述职、政绩考核、职务升降的重要内容和依据。

二、发展商品经济,强化社会服务体系
贫困地区的经济开发主要是利用本地资源优势,发展商品经济。目前,多数地区解决温饱问题是从自给性的种养业起步的,但从长远看,只扶持小农经济的自给性生产,不把解决温饱问题与发展商品经济结合起来,不改变单一畸形的产业结构,就不可能稳定地解决温饱问题,从根本上
脱贫致富。
发展商品经济,优化产业结构,就是要背靠资源,面向市场,改造传统产业,开发新兴产业,为贫困户提供就业机会,增加更多的收入。当前贫困地区产业政策的重点是:
(一)用先进的技术和物质手段改造传统的种养业,尽可能提高粮食自给率,支持多种经营的发展。提高粮食自给率的途径主要是:逐步改善生产条件,抓好农田基本建设,使贫困户有一定数量的旱涝保收田;国家和地方要专项增加贫困地区的化肥、地膜等物资投入,推广良种、良法
,提高单产;在粮食紧缺的情况下,要适当控制养殖业和酿造业中大量消耗粮食的项目,大力发展食草畜禽和以果品为原料的酿造业。
(二)积极发展乡镇企业和各种家庭工副业,特别是要把发达地区劳力密集、收益相对较低的产业逐步移植到贫困地区,抓紧组织剩余劳力向第二、第三产业转移。国家和地方要有计划地为贫困地区搞好能源、交通等基础设施建设,支持乡村工业、商品流通的发展。要利用贫困地区廉
价劳务的优势,继续搞好以工代赈。用中低档工业品以工代赈的工作,今年开始试点,明年要逐步展开。
(三)有领导地组织劳务输出。劳务输出是投资少、见效快,既能治穷致富,又能开发智力的重要产业,要高度重视,大力发展。
就一个区域来说,无论发展什么产业,都要因地制宜、发挥优势,相对集中、连片发展,逐步形成有一定规模的商品生产基地。要以产品加工为龙头,系列开发,综合利用,创造自己的主导产业和有竞争力的拳头产品。
组织千家万户发展商品生产,必须搞活流通,强化服务,建立、健全社会化服务体系。要提倡多方来办系列化综合服务。农村供销社以及商业、粮食、外贸等部门,过去是以产后服务为重点,现在要结合农村经济体制改革,扩大服务领域,增加产前、产中的服务。农业、畜牧、林业、
水利、农机、渔业、科技等部门的农村服务组织,过去以技术服务为重点,现在要增加产前和产后服务,并允许他们逐步办成服务型的经济实体,充分发挥行业服务的作用。同时,要大力支持和鼓励农村能人、专业户、联户兴办各种服务型经济组织,聘请民间能人参加,建立各种行业协会
。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入发展,要逐步将政府组织生产的某些职能转移给服务组织和行业协会,使他们成为联系千家万户,发展商品经济的主要力量。

三、因地制宜,兴办乡村扶贫经济实体
扶贫到户不完全是把扶贫资金直接分配到户,对那些素质低、缺乏经营能力的贫困户,主要是依靠能人兴办扶贫经济实体,工作到户、服务到户、效益到户、解决温饱到户。
兴办扶贫经济实体是群众的创造。目前,已经发展起来的扶贫经济实体,大多是龙头企业,不仅直接安排了一批贫困户劳力就业,而且带动了周围大批贫困户发展商品生产。这种“扶持一个点,安排一批人,带动一大片”的做法,突破了就贫困户解决贫困户问题的传统做法,提高了资
金的使用效益和还款能力,改变了完全依靠乡村干部和行政手段送钱分物的老办法,闯出了依靠经济组织扶贫的新路子。从现在起,还没有扶贫经济实体的地方要试办,已经办起来的地方,要总结经验,逐步发展。
(一)扶贫经济实体,必须以扶贫为使命,以办龙头企业为重点,具有安置一批贫困户就业,带动一批贫困户发展生产的双重功能。
(二)扶贫经济实体,国家企业事业单位可以办,集体可以办,农村能人和城市下乡的科技人员也可以办。谁有条件办,谁办得好就支持谁。
(三)无论谁办扶贫经济实体,开发什么项目,扶持多少钱,安置多少人,带动多少户等,都要有明确的规定,都要经过严格考核和审查。
(四)对扶贫经济实体的资金扶持要采取多种形式,可以直接扶持,可以由贫困户带资入股,也可以采取其它形式。
(五)各地要根据实际情况,参照民政部门办福利工厂的作法,制定扶持扶贫经济实体发展的优惠政策和管理办法。

四、扶贫项目要公开招标,实行承包开发
为了提高扶贫资金的使用效益,要把竞争机制引入贫困地区的经济开发。今后凡是适合承包开发的扶贫项目都要公开招标。项目招标既要对内,也要对外,小型项目可以承包给当地有技术专长、有经营能力、敢于承担风险的人去办;资金数额较大,技术和管理水平要求较高,当地没有
能力开发的项目,以及经济效益不好的现有企业,要欢迎发达地区、大中城市、工商企业、科研单位、大中专院校,以及社会上的工程技术人员到贫困地区承包开发。通过这种形式,突破就贫困地区解决贫困地区问题的小圈子,把外部的先进技术、企业管理经验、产品销售渠道一起带入贫
困地区,深化已有的对口支援、横向联系,把贫困地区开发与发达地区的发展结合起来。
招标要由省、地、县分别不同情况具体组织。承包项目的形式可以灵活多样,可以由承包单位和承包人独立经营,也可以联营,或采取其它形式。对外发包,一般是贫困地区出资金、资源、场地、劳务,承包单位出技术、设备,并可直接经营管理,也可以出钱兴办合资或独资企业。产
品的处理权以及其它具体事项由双方协商解决。无论对内对外发包,都要明确开发什么产品,投资数量,经济效益,解决多少贫困户的问题,并签订承包合同,办理公证手续。各地应制订相应的有吸引力的优惠政策。
此外,各省(区)还可以拿出一点扶贫资金,直接交给省(区)内外的发达地区和大中城市的先进企业,到指定的贫困县进行经济开发的试验,以总结经验,探索新的投资方式。

五、资金要按使用效益分配
扶贫资金使用效益好坏是衡量经济开发成功与否的重要标志。目前,资金投放量并不算少,但统筹安排、配合使用不够,经济效益仍有待于进一步提高。
(一)省、地、县都要弄清来自各个渠道的扶贫资金究竟有多少,然后根据“统一规划、统筹安排,渠道不乱、用途不变,相对集中、重点使用”的原则,把中央和地方用于贫困地区的各种扶贫资金捆起来使用,使各方面的扶贫资金有机结合,形成整体效益。
(二)对扶贫资金的使用效益要有明确的评价标准:一是扶持的贫困户能不能按期解决温饱问题;二是信贷资金和其它有偿资金能不能如期归还。各地可以根据不同情况作出具体规定。
(三)严格按经济效益分配使用资金。明年,国家对省仍暂时按贫困人口分配扶贫资金,但省对县要打破按人口分钱吃大锅饭的作法,哪个县项目选得准,资金管得好,经济效益高,就多给扶贫资金;反之则少给扶贫资金;对那些胡乱花钱、不讲效益的县,要追究责任,加强领导,否
则暂停使用扶贫资金。今年底,各省、自治区要组织有领导干部和专业人员参加的资金使用评审小组,进行一次普遍检查,根据检查情况拟定明年扶贫资金分配方案。国务院贫困地区经济开发领导小组办公室要组织专家评审组重点抽查。今后,定期检查要成为一项制度。
(四)各项扶贫资金都要做到资金、计划单列,适时投放,加速周转。银行、财政等投资部门要通力合作,简化手续,力争所有年度扶贫开发资金在春耕生产前下达到县。各县经济开发部门和项目管理单位,要协助投资部门积极回收贷款和其它有偿资金。

六、功夫要花在项目的准备和管理上
项目准备和管理是当前经济开发中的一个薄弱环节。主要问题是缺乏总体规划,项目准备不足,论证不够,甚至不懂得怎么搞项目,提不出符合标准的项目,或随意变动项目,或管理不善,严重影响资金的适时投放和经济效益。为此,要求做到:
(一)各贫困县要根据国家计委和国务院贫困地区经济开发领导小组联合召开的贫困地区2000年科技、经济、社会发展规划会议的精神,集中力量,认真搞好长远和中近期开发规划。凡经反复论证具有科学性和可行性的开发规划,不要因为县级领导班子换届或个别领导人的更替而
随意变动。
(二)各贫困县要把开发规划分解成具体开发项目,普遍建立项目库,并注意根据情况变化,筛选、增减、调整项目,搞好项目储备。要做到项目等资金,不要资金等项目。
(三)各级经济开发领导部门要及时组织银行、财政等投资部门和其他业务部门共同搞好项目评估论证,改变目前论证不充分、审批不及时或互相扯皮的状况。各业务部门要对批准实施的项目实行归口管理,提供配套服务,保证项目顺利执行,取得预期效果。

七、把智力开发摆到重要的位置
贫困地区经济开发归根到底是人的智力开发。从长远看,发展基础教育是提高贫困地区劳动者素质的重要出路。但在目前情况下,提高素质的主要办法是,转变观念,放宽政策,把现有一切可以有所作为的人才发掘出来,带领群众脱贫致富,同时以在乡知识青年为重点,开展大规模的
农民技术培训。
(一)大量启用农村乡土人才。启用乡土人才要解决两个问题,一是改变陈旧观念,把农村能人作为人才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二是肃清各种“左”的影响,为乡土人才脱颖而出创造良好的环境和条件。各级工商、银行、税务等有关部门要积极支持带领群众脱贫致富的农村能人,真正
放宽政策。
(二)稳定本地人才,吸引外地人才。要制定政策,采取措施,尽快解决贫困地区人才大量外流问题。在充分发挥当地人才作用的同时,要广泛吸引一切可以到贫困地区来的国家机关、大中专院校、科研单位以及社会上有专门才能、专业知识的人,到贫困地区来承包开发项目,领办乡
镇企业,兴办各种扶贫经济实体。无论是外地来的还是本地的知识分子,一律按其在经济开发中的贡献确定报酬和各种优惠待遇。
(三)以在乡知识青年为重点,认真办好农村职业技术教育和成人教育,有计划地开展对农民的专业技术培训。要根据项目开发的需要,采取多种形式,尽快使每个贫困户有一个劳动力掌握一到两门实用技术。在乡初中、高中毕业生年轻有文化,而且有要求改变贫困落后面貌的强烈愿
望,是贫困地区发展的希望所在,要把他们作为当前智力开发的主要对象,使他们迅速成长为经济开发的带头人。当地中小学也要根据自己的条件和可能,为农民脱贫致富做出贡献。
各级财政部门要督促落实从支援不发达地区发展资金中拿出的、相当于专项贴息贷款百分之五的技术培训费。
(四)轮训干部,提高各级干部对经济开发的领导水平。从今年起到明年上半年,国务院贫困地区经济开发领导小组要把全国三百多个重点贫困县的两千名干部普遍轮训一遍。其他贫困县以及所有贫困县的基层干部,由省、地、县分别安排培训。

八、把科学技术作为经济开发的支柱
依靠科学技术进步,开辟脱贫致富门路,要把发展以科技为支柱的商品经济摆上突出地位。
(一)要结合“星火计划”和“丰收计划”的实施,认真组织力量抓好现有科学技术成果的推广和应用。一是要结合提炼当地的先进经验,比如粮食、畜牧、林果业等方面的高产经验,积极示范,大力推广。二是利用技术市场积极从外地引进最迫切需要的科技成果,提高生产水平,取
得更大的经济效益。
(二)采取多种形式,充分发挥科研单位、大中专院校、群众团体和民主党派智力扶贫的作用,帮助制定和完善经济开发规划,进行咨询指导,参与各项经济技术决策,建立技术试验、示范基地。在有条件的地方,可以聘请技术专家担任贫困县的经济开发顾问。
(三)科技扶贫既要提倡有偿服务,也要强调发扬扶贫济困的精神。对那些为贫困地区发展做出贡献的科技人员要给予表彰和奖励。为使更多的科技人员投身这项事业,各省(区)和国务院有关部门要制定必要的鼓励政策。

九、贫困县要把带领群众解决温饱、脱贫致富作为全部工作的中心任务
县一级领导是搞好贫困地区经济开发工作的关键,因此,各贫困县要把带领群众解决温饱、脱贫致富作为全部工作的中心任务,要真正摆上议事日程。一个贫困县的工作重点是否转移到经济建设上,主要看这一条。所以,县的主要负责同志要亲自抓,全力以赴,不能仅仅交给某个业务
部门或几个人去办。
加强对经济开发工作的领导,各省(区)要为贫困县配备坚强的领导班子,并保持相对的稳定;省、地、县都要选拔得力干部,健全和充实经济开发办事机构。对勇于开拓进取、扶贫政绩突出的干部,要支持、要保护、要表彰奖励。
贫困县各级干部以及各机关、各部门派到贫困地区去的干部,都要深入下去,帮助群众树立自力更生、艰苦创业、治穷致富的精神,帮助加强农村基层领导班子的建设。要提倡先富帮后富,富户带穷户。要因地制宜地帮助贫困户找到脱贫的门路和办法,把工作做到实处。
贫困县要做到经济开发和计划生育两手抓,尽快改变某些地区人口增长超过粮食增长和经济发展的非正常状况。

十、国家机关各部门要为贫困地区经济开发做出更大贡献
贫困地区经济开发是一项综合治理工程。中央和地方各部门,都要把贫困地区的经济开发纳入工作计划,在各自的业务范围内,尽可能给予更多的支持。对阻碍贫困地区发展的几个突出问题,如入畜饮水、库区移民、农电、公路、地方病、智力开发等问题,各有关部门要尽快专门研究
,采取有力的措施,协同地方,认真解决。
今后,各部门在制定指导全局发展的统一政策时,要充分考虑贫困地区的特殊情况,切忌采取穷富一刀切的办法。
国家机关各部门有重点地帮助一片贫困地区脱贫致富,是一项有力措施。现在,已有一些部门派出了调查组、工作团,分片联系、帮助贫困地区,做了大量工作,创造了许多好经验。各省、自治区厅局开展对口支援、包干扶贫也做出了很大成绩。对此,要充分肯定,继续发扬,坚持下
去。各级领导机关每年要进行一次总结检查,对在扶贫工作中作出贡献的部门、单位和个人要给予表彰鼓励。



1987年10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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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

  2008年5月至2011年5月间,被告人殷某等3人携带扳手、螺丝刀等工具先后在丰县首羡、师寨、王沟等地将存放在外的变压器拆开,放掉变压油后盗走铜线圈,变卖给他人。先后盗走变压器14台、电缆线150米,价值人民币近15万元。

  【分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殷某等人的行为如何定性,存在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盗变压器大多数为移动、联通正在使用当中的变压器,被告人的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给当地生产、生活带来极为不利的影响,应当定性为破坏电力设备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3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正在使用中的变压器,虽然被告人盗窃了属于刑法意义上的电力设备,但是不足以危害公共安全,不应认定破坏电力设备罪,应当认定盗窃罪。  

  【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盗窃罪与破坏电力设备罪的界限在于侵犯的客体。破坏电力设备罪侵犯了公共安全,而盗窃罪侵犯的是财产所有权,根本不可能侵犯公共安全。只有行为人的行为足以危害公共安全,才应当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要判断盗窃电力设备的行为是否足以危害公共安全,要考虑其破坏的具体对象、程度、后果综合判断。电力设备是否正在使用是判断行为是否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标准之一,但不是唯一的标准。通常来讲,盗窃正在使用中的电力设备一般会危害公共安全,但不必然危害公共安全。还要结合电力设备设置的位置、影响范围、危害结果来综合判断。这里所称的“公共安全”是指不特定或者多数人的生命、健康的安全以及公共生活的平稳与安宁。本案中,3被告人盗窃正在使用的变压器并不足以危害公共安全。首先,变压器设置在偏僻的野外,一般不会危及周围居民的生命、健康安全;其次,变压器架设在空中,如果被盗,一般人都能发觉,不会造成触电事故;最后,变压器被盗都在规定时间内更换,未造成移动、联通用户的正常使用,也没有造成除财产损失以外的严重后果。虽然被告人盗窃了属于刑法意义上的电力设备,但是不足以危害公共安全,不应认定破坏电力设备罪,应当认定盗窃罪。

  二、关于破坏电力设备罪与盗窃罪的竞合。由于两罪的犯罪客观方面存在交叉关系,盗窃变压器的行为足以危害公共安全也不必然定破坏电力设备罪。盗割电线的行为如果危害公共安全,但不构成盗窃罪的,以破坏电力设备罪定罪处罚;如果同时具备盗窃罪和破坏电力设备罪的构成要件,也就构成想象竞合,根据重罪优于轻罪,依照刑法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综上,该案从两方面分析均只能定盗窃罪。

  (作者单位: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

江西省义务教育条例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7号


  《江西省义务教育条例》已由江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2011年12月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年12月1日



江西省义务教育条例

(2011年12月1日江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学 生

  第三章  学 校

  第四章  教 师

  第五章  均衡发展

  第六章  教育教学

  第七章  经费保障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保证义务教育的实施,提高公民素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义务教育的实施及其有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省实行九年义务教育制度。

  义务教育是国家统一实施的所有适龄儿童、少年必须接受的教育,是国家必须予以保障的公益性事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立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

  实施义务教育,不收学费、杂费、住宿费、借读费,并免费提供教科书和文字作业本。

  学校不得违反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收取费用。

  第四条义务教育必须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实施素质教育,提高教育质量,使适龄儿童、少年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为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奠定基础。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义务教育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合理配置教育资源,保障农村地区实施义务教育,改善薄弱学校办学条件,促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全面提高义务教育的教育质量和办学水平。

  第六条 义务教育实行省人民政府统筹规划实施,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组织协调,县级人民政府为主管理的体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具体负责义务教育实施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义务教育实施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规定的职责,做好义务教育的实施工作。

  第七条 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依法保证其按时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

  依法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应当按照规定标准完成教育教学任务,保证教育教学质量。

  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政府做好工作,督促适龄儿童、少年入学。

  社会组织和个人应当为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创造良好的环境。

  第八条 本省对义务教育实行督导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下级人民政府以及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执行义务教育法律法规情况、教师队伍建设情况、素质教育情况、义务教育经费保障和使用情况、教育教学质量以及义务教育均衡发展状况等进行督导,督导报告向社会公布。

  督导评价结果作为对被督导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考核的依据。

  第九条 任何社会组织或者个人有权对违反义务教育法律、法规的行为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检举或者控告。

  发生违反义务教育法律、法规的重大事件,妨碍义务教育实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负有领导责任的人民政府或者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

  第十条 对在实施义务教育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学 生

  第十一条 凡年满六周岁的儿童,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送其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

  适龄儿童、少年因身体状况需要延缓入学或者休学的,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持医疗机构出具的检查证明,向学校提出申请,学校审查同意后,报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批准。延缓入学或者休学的情形消除后,应当按照规定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

  第十二条适龄儿童、少年免试入学。学校不得举行或者变相举行与入学挂钩的各种考试,不得将各种学科竞赛成绩和考级证书等作为入学和编班的依据。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适龄儿童、少年在户籍所在地就近入学。县级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适龄儿童、少年的数量和分布状况等因素,合理确定和调整每所公办学校接收学生的区域范围和人数,制定招生办法,并在新生入学一个月前向社会公布。学校应当按照划定的区域范围接收学生,新生名单等信息应当在新生入学十五日前向社会公布。

  县级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军人子女接受义务教育予以保障。

  第十三条适龄儿童、少年具有本地户籍的,由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持本人及适龄儿童、少年的户籍证明等身份证明材料,到县级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确定的学校办理入学手续。

  适龄儿童、少年随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在非户籍所在地居住的,由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持居住证明和就业证明,以及适龄儿童、少年的身份证明等材料,向居住地县级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确定的学校办理入学手续。

  适龄孤儿在确定监护人之前,由收留抚养的儿童福利机构持孤儿证明材料,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确定的学校办理入学手续。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主管部门和学校应当采取措施,保证进城务工人员子女在入学、升学、编班、学籍管理、奖励、考核评价等方面,与所在城镇学生平等对待、平等教育。

  第十四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府主导、有关部门和农村基层组织参与的农村适龄留守儿童关爱服务体系和动态监测机制。

  学校应当建立适龄留守儿童档案和教育联系制度,完善适龄留守儿童学习、生活与心理关怀、疏导机制,关心适龄留守儿童的教育和身心健康。

  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外出务工的应当妥善安排留守儿童的生活和学习。

  鼓励社会力量开展农村留守儿童关爱服务活动,为其学习、生活提供帮助和便利。

  第十五条县级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学校,应当建立健全控制学生辍学和动员辍学学生复学机制,共同做好适龄儿童、少年入学和辍学学生复学工作。

  居(村)民委员会、学校、教师发现未入学的适龄儿童、少年或者辍学学生的,应当及时向县级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并协助做好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或者复学工作。

  适龄儿童、少年辍学的,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配合学校,督促其复学。

  第十六条 学生应当遵守学生行为规范和学校管理制度,尊敬师长,完成规定的学习任务,养成良好的思想品德和行为习惯。

  学生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不得进入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

  第十七条 禁止用人单位招用或者变相招用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胁迫、诱骗、利用适龄儿童、少年特别是残疾的适龄儿童、少年乞讨或者进行有害其身心健康的表演。

  禁止学校组织学生参与各种商业性艺术活动或者商业性庆典等与教育教学无关的活动。确需组织学生参加重大公益性活动的,学校应当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章  学 校

  第十八条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适龄儿童、少年的数量和分布状况等因素,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制定、调整学校建设规划,并将其纳入城乡规划。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按照学校建设规划的要求编制本行政区域内教育设施布局专项规划,内容包括学校数量、办学规模及选址等。

  新建、改建、扩建居民区需要设置学校的,应当纳入教育设施布局专项规划。学校建设应当与居民区建设同步进行。

  第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制定学校办学标准。

  学校建设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办学标准。选择校址和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国家规定的选址要求,合理避让山洪、山体滑坡、地震活动断层、雷区等自然灾害易发地段和抗震不利地段。其中,学校校舍建筑的抗震设防标准应当达到防震减灾法律、法规规定的标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学校建设标准,确定学校建设用地和规模,并对学校建设工程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标准,加强农村寄宿制学校的建设和管理,配套完善教育教学设施设备以及宿舍、食堂、饮用水、厕所、沼气等生活设施,改善师生的生活环境和学习、工作条件,并根据寄宿制学校的特点,配备必要的工勤人员。工勤人员的工资和福利待遇,不得从寄宿学生生活补助费中列支。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残疾适龄儿童、少年的数量、分布状况和残疾类别等因素,按照国家标准合理设置特殊教育学校(班),改善办学条件,提高办学水平,保障残疾适龄儿童、少年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

  特殊教育学校(班)应当具备适应残疾适龄儿童、少年学习、康复、生活特点的场所和设施。

  普通学校应当接收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适龄儿童、少年随班就读,并为其学习、康复提供帮助。

  第二十二条对未完成义务教育的未成年犯和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未成年人进行义务教育,由执行机构负责组织实施;所需经费按照执行机构隶属关系,由其本级人民政府予以保障。

  服刑期满和解除强制性教育措施的适龄少年未完成义务教育的,应当继续完成义务教育。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学校应当建立健全学校产权登记制度,明确产权关系,防止学校资产流失。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名义改变或者变相改变公办学校的性质,不得侵占、破坏学校的校舍、场地和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学校不得擅自将校舍、场地和教育教学设施设备转让、出租或者改变用途。

  第二十四条因生源不足、办学条件不符合标准、教学质量低等原因,需要撤销或者合并学校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按照就近入学、相对集中和优化资源配置的原则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边远地区、库区和交通不便的农村地区,应当保留必要的小学或者教学点。

  第二十五条学校实行校长负责制。校长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任职条件和资格,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依法聘任,并依照学校章程对学校实施管理。

  校长实行任期制和定期交流制,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制定。

  学校应当建立健全与家长、社区的联系制度,建立家长委员会,为家庭教育提供指导。对涉及学生利益的重要决策事项,学校应当听取家长委员会的意见。

  第二十六条学校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建立学生管理制度,制定学生行为规范。学生违反管理制度的,学校应当予以批评教育,但不得责令学生转学、退学或者开除学生。对有严重不良行为的学生,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和学校应当相互配合,严加管教,也可以依法送专门学校进行矫治和接受教育。

  学校学生管理制度应当报县级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学校的校舍、场地和教育教学设施设备维修、改造机制,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对需要维修、改造的,应当及时维修、改造。

  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组织鉴定为危房的校舍,符合改造要求的,应当及时予以改造;不符合改造要求的,应当及时重建、迁移或者拆除。

  第二十八条学校应当建立健全学校校舍安全、消防安全等制度和突发事件应急机制,加强管理,及时消除安全隐患;定期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每学期至少组织一次应急演练,培养学生的安全意识和自救能力。

  用于接送学生的校车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并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校车管理的规定,确保行车安全。

  学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投保学生意外伤害校方责任险。

  第二十九条学校应当完善卫生保健设施,加强食堂等校内公共场所卫生和食品安全管理,并协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做好疾病防控和保健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工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定期依法对学校的卫生和食品安全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健全学校及周边综合治理联席会议制度和警校经常性联系制度,组织教育、公安、工商、民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文化、交通运输、卫生、环境保护、城市管理等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维护学校周边治安、食品、交通等安全,加强学生假期安全管理,并落实学校配备安全保卫人员的规定,保障学校、学生、教师安全。居(村)民委员会应当予以协助。

  在学校门口的路段,道路建设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减速、限速、禁鸣等交通标志和安全设施;对地处人员、车辆密集地段的学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做好交通疏导,维护学校门口交通秩序。

  禁止在学校周边两百米范围内设置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禁止在学校门口两边五十米范围内摆摊设点;禁止在学校周边从事妨碍教学秩序、影响学生身心健康的活动。

  禁止在学校周边安全防护距离范围内设立污染环境的企业或者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场所及设施,以及其他可能影响学校安全的场所、设施。已设立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组织迁移、关闭或者迁移学校。

  第四章 教 师

  第三十一条教师在教育教学中应当平等对待学生,关注学生的个体差异,因材施教,促进学生的全面发展和个性发展。对品行有缺点、心理有障碍、生理有缺陷、学习有困难的学生,应当给予有针对性地帮助、关爱。

  教师应当履行教育教学职责,尊重学生的人格,不得歧视学生,不得对学生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不得侵犯学生的合法权益。

  教师在工作岗位上遇到涉及学生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保护学生人身安全。

  鼓励教师对学生无偿进行个别辅导。教师不得对学生进行有偿补习,不得利用节假日和课余时间组织学生集体补课。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学校教职工编制实行总量控制、动态管理,并结合教育事业发展规划、学校布局和生源变化情况适时调整。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教师编制,不得安排教师从事与教育教学活动无关的工作。

  第三十三条 教师应当取得国家规定的教师资格。学校依法履行教师的聘用、培训和考核等管理职责。

  新任教师实行公开招聘制度。招聘教师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公开、平等、竞争的原则,择优招聘,招聘方案及结果向社会公开。

  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教师工资保障机制,确保教师工资以及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津贴、补贴按时足额发放,保证教师的平均工资水平不低于当地公务员的平均工资水平。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学校和教师本人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

  学校应当关心教师身心健康,每两年至少组织教师进行一次身体健康检查。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在职教师培训制度,制定教师培训规划,开展教师培训。

  学校应当按照规定组织教师轮流参加培训,加强教师培训考核,并保障教师参加培训期间的工资福利待遇;教师应当依法接受培训,不断提高师德修养、专业水平和教育教学能力。

  第三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符合教育教学规律和教师职业特点的教师评价体系,以师德表现作为首要内容,对教师履行岗位职责、完成教育教学任务和培训任务等情况进行全面考核。考核评价结果应当作为教师聘任、职务(职称)晋升、绩效工资分配、表彰奖励的重要依据。

  对考核评价不合格而不能胜任教育教学工作的教师,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组织培训;经培训仍不能胜任教育教学工作的,应当调离教师岗位或者予以解聘。

  第五章 均衡发展

  第三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义务教育均衡发展保障机制,明确均衡发展的目标任务和保障措施,逐步缩小学校之间、城乡之间、区域之间义务教育的差距。

  第三十八条省人民政府应当完善义务教育经费财政转移支付制度,按照向农村、贫困地区倾斜的原则,加大对农村、贫困地区的转移支付力度。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将义务教育转移支付资金全部用于义务教育。

  第三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标准,实施义务教育学校标准化建设,加快改造薄弱学校。鼓励城镇学校、优质学校帮助和扶持农村学校、薄弱学校。

  第四十条教育园区内的义务教育学校规模、占地面积、校舍面积、平均班额、图书资料、仪器设备等,应当达到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标准。

  第四十一条省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教师和校长的流动制度,推进学校之间、城乡之间、区域之间教师和校长的合理流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完善城镇教师到农村任教服务与农村教师到城镇跟班学习、区域内骨干教师巡回授课,以及紧缺教师流动授课等制度,促进教师在学校之间、城乡之间合理流动。

  第四十二条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均衡配置教师资源,在编制调配、岗位设置、职务(职称)评聘、骨干教师配备、教师和校长交流等方面,优先考虑农村学校、薄弱学校,改善学校教师学科、职称、年龄的分布结构,促进学校之间师资力量相对均衡。

  城镇教师评聘高级职务(职称),应当具有一年以上农村学校或者薄弱学校任教经历。

  第四十三条省人民政府设立专项资金,对艰苦边远地区农村教师发给特殊津贴,对财政困难县(市、区)义务教育学校教师绩效工资实行专项补贴。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逐步建设农村学校教师周转宿舍。

  高等学校毕业生到农村地区、民族乡村学校任教的,享受提前执行转正定级工资、代偿国家助学贷款等优惠政策。

  第四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教育资源共享机制,推动师资、教育教学设施设备、管理和服务等资源共享,发展远程教育,发挥优质学校的示范带动作用。

  第六章 教育教学

  第四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要求和本省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确定课程方案和教育教学内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基础教育课程改革要求推进课堂教学、考试、招生和质量评价制度等改革,建立健全义务教育质量监控体系和教学指导体系,进一步深化义务教育课程改革,推进实施素质教育。

  学校应当执行国家和省确定的课程方案,不得随意调整课程、停课或者增加、减少课时,不得挤占音乐、体育、美术、实验等课时。

  第四十六条学校应当根据教育教学规律和学生身心发展特点开展教育教学活动,激发学生学习兴趣,促使学生养成勤奋学习、刻苦钻研的良好学习习惯,培养学生独立思考能力、创新能力和实践能力,提高学生综合素质,促进学生全面发展。

  第四十七条学校应当把德育放在首位,以学生日常行为规范教育为基础,将学校教育与家庭教育、社会教育相结合,进行爱国主义、社会公德、传统美德、心理健康和法制教育,培养学生良好的思想品德和行为习惯,形成健康人格。

  爱国主义教育基地、博物馆、非物质文化遗产展示馆(厅)、科技馆、图书馆、文化馆(站)、展览馆、体育场馆、青少年宫、儿童活动中心、动物园、公园等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学生免费或者优惠开放,为学生开展活动提供便利。

  第四十八条 学校应当按照素质教育的要求,组织学生开展体育、社会实践等活动。

  学校应当保证学生每天体育锻炼的时间不少于一小时,每学年至少召开一次全校体育运动会;小学三年级以上学生和初中学生每学年参加社会实践活动的时间分别不少于十天和二十天。

  第四十九条学校应当将心理健康教育纳入教学计划,开展心理健康教育、咨询、辅导,创造有利于学生心理健康的学习环境,促进学生身心健康。有条件的学校应当设置心理咨询室,配备专业人员,为学生提供心理咨询服务。

  学校应当帮助寄宿、残疾、孤儿学生和单亲家庭学生解决学习、生活、心理等方面遇到的问题。

  第五十条 减轻学生过重的课业负担,是政府、学校、家庭和社会的共同责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学生课业负担监测和公告制度,不得以升学率对地区和学校进行排名,不得下达升学指标。

  学校和教师应当将减轻学生课业负担落实到教育教学各个环节,科学安排学生学习时间和课外活动,减少作业量和考试次数。

  学生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加强与学校的沟通配合,共同减轻学生过重的课业负担。

  社会各方面应当为减轻学生过重的课业负担营造良好的社会氛围。

  第五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负责地方教材的审定,并对教材的编写、选用等进行指导和管理。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教材的选用。教材选定后不得随意变更。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学校、教师购买教学辅导资料或者报刊。学校和教师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学生订购教学辅导资料或者报刊。  

  第七章 经费保障

  第五十二条 义务教育全面纳入财政保障范围,实行各级人民政府根据职责共同负担、省人民政府负责统筹落实的投入体制。

  省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定各级人民政府承担义务教育经费投入的责任和相关措施,通过一般转移支付和专项资金补助等方式,分项目、按比例分担义务教育经费。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筹措落实义务教育经费,全额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及时足额拨付。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所辖区义务教育经费财政转移支付力度。

  第五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义务教育的投入,用于实施义务教育财政拨款的增长比例应当明显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比例,保证按照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义务教育费用逐步增长,保证教职工工资和学生人均公用经费逐步增长。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不得因上级财政增加转移支付而减少本级财政对义务教育经费的投入。

  第五十四条省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省实际,制定不低于国家标准的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并根据本省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适时调整。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可以结合本地实际,制定不低于本省标准的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

  特殊教育学校(班)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应当达到普通学校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的六倍。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拨付学生人均公用经费,应当适当向农村寄宿制学校倾斜。

  第五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教职工编制标准、工资标准、学校建设标准、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以及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资助、学校安全保卫等所需开支,按照一般性经费按月、专项经费按进度的原则及时足额拨付义务教育经费,确保学校教育教学活动的正常开展。

  对接受政府委托实施义务教育的民办学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按照学生人数拨付相应的教育经费。

  第五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给予资助;寄宿的,提供生活补助。

  第五十七条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向义务教育学校和依法设立的义务教育基金捐赠财产,用于发展义务教育事业。学校应当按照规定和捐赠人意愿,将受赠财产用于学校的发展,不得挪作他用。基金会应当按照章程、国家规定和捐赠人意愿,将受赠财产用于资助义务教育事业。

  禁止以接受捐赠等名义,变相收取与入学相挂钩的赞助费。

  第五十八条依法征收的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中,用于义务教育的部分应当按照规定用于改善办学条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减免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

  第五十九条义务教育经费必须专款专用、专户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克扣、侵占、截留和挪用,不得向学校非法收取或者摊派费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应当对义务教育经费的投入、使用和管理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省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财政、统计部门对下级人民政府义务教育经费投入和执行情况定期进行监测,监测结果向社会公告。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给予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确定本行政区域内每所公办学校接收学生的区域范围和人数并向社会公布的;

  (二)未定期对学校的校舍、场地和教育教学设施设备进行安全检查,并及时维修、改造,或者对被鉴定为危房的校舍,未按规定进行改造、重建、拆除的;

  (三)未按照规定履行维护学校周边秩序和安全保障职责的;

  (四)占用教师编制或者安排教师从事与教育教学活动无关的工作的;

  (五)以升学率对地区和学校进行排名或者下达升学指标的;

  (六)克扣、侵占、截留、挪用义务教育经费的;

  (七)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责令退还所收费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反国家和本省规定向学生或者家长收取费用,或者以接受捐赠等名义变相收取与入学相挂钩的赞助费的;

  (二)举行、变相举行与入学挂钩的各种考试,或者将各种学科竞赛成绩和考级证书作为新生入学条件和编班依据的;

  (三)拒绝接收应当在本校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就读的;

  (四)责令学生转学、退学或者开除学生的;

  (五)未经批准,组织学生参加与教育教学无关的活动的;

  (六)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学生订购教学辅导资料或者报刊的;

  (七)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六十二条对招用或者变相招用义务教育适龄儿童、少年的用人单位,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依法予以处罚,并责令用人单位将适龄儿童、少年送回原居住地交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

  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教师有下列行为之一,尚未构成犯罪的,由所在学校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处分或者解聘:

  (一)在工作岗位上遇到涉及学生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未及时采取措施保护学生人身安全的;

  (二)对学生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四条社会组织或者个人依法举办的民办学校实施义务教育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适用本条例。

  第六十五条本条例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1992年12月30日江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2004年3月31日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修正的《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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