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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保护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4:01:46  浏览:987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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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保护规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65号


  现发布《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保护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阿不来提·阿不都热西提
                       一九九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保护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的保护,保障气象探测资料的代表性、准确性、比较性和连续性,促进气象事业的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除军队以外的各类气象台站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的保护。


  第三条 气象探测环境是指为保证通过气象探测设施和技术手段准确地获取大气状况信息,由能够避开各种干扰的最小必要距离所构成的环境空间;气象设施是指气象探测场、仪器、设备、标志、气象通信电路、信道以及农牧业气象观测试验用地等。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力措施,加强对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保护工作的领导。
  自治区气象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规定,并对全区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保护工作进行统一管理、监督。地、州、市、县(市)气象主管部门在上级气象主管部门和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履行本行政区域内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保护工作职责。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对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的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生产建设兵团以及农业、林业、水利、民航、石油等有关部门依照本规定,对其所属气象台站探测环境和设施履行保护工作职责,并接受自治区气象主管部门的行业管理。


  第五条 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受国家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损坏和侵占。


  第六条 在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保护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的,必须执行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部门制定的保护规定:
  (一)进行各类建筑物、构筑物建设的;
  (二)进行铁路、公路、河道、水库等建设的;
  (三)使用或者储置热源、火源、火种和易燃、易爆物品的;
  (四)排放烟、尘、水汽的;
  (五)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部门制定的规范、规程所规定的限制在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保护区范围内进行的其他活动。


  第七条 禁止实施下列危及气象设施安全的行为:
  (一)擅自移动气象探测场围栏、仪器、设备及附属设施的;
  (二)擅自占用气象台站观测试验用地的;
  (三)在气象探测场围栏或者气象专用电杆、天线、拉线上拴牲畜、搭挂物品的;
  (四)占用或者干扰气象通信信道的;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实施的其他行为。


  第八条 编制和批准实施城镇建设总体规划的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坚持保护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的原则。
  气象主管部门应当绘制气象探测环境的和设施保护范围图,并报送计划、建设、规划、土地等有关部门。对不符合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保护规定的建设项目,计划主管部门不应批准其立项,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应批准其规划设计,土地管理部门不应批准其建设用地。
  确需在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进行的建设项目,计划、建设、规划、土地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事先征得气象主管部门同意;涉及生产建设兵团以及农业、林业、水利、民航、石油等有关部门所属气象台站的,应当事先征得其上级部门的同意。


  第九条 确因城市规划、工程建设需要,经批准迁移气象台站或其设施的,应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计划、建设、规划、土地、环保、气象主管部门和有关气象台站,并邀建设单位选定新站址,提出建设方案;
  (二)新站址的建设方案,一般气象台站由地、州、市气象主管部门报自治区气象主管部门审定,基本气象站和基准气候站由自治区气象主管部门报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审定,涉及生产建设兵团以及农业、林业、水利、民航、石油等有关部门所属气象台站的,应报其上级部门审定,并报自治区气象主管部门备案;
  (三)在新旧站址对比观测满一年后,建设单位方可在旧站址动工建设;
  (四)迁移并重建气象台站或者其设施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条 邮电部门应当与气象部门密切合作,确保气象通信畅通、设施完好。


  第十一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的义务,对破坏气象探测环境和损毁、盗窃气象设施的行为,有权进行制止、检举和控告。
  对保护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的有功单位或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二条 造成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损害的,由气象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赔偿损失。


  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二)项的,由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第十四条 违反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保护有关规定,应予处罚的其他行为,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治安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违法受到行政处罚,其违法行为对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据法律、法规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七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本单位或上级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规定适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区气象主管部门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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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江苏省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规定实施细则》的补充规定

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
第 17 号

《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江苏省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规定实施细则〉的补充规定》已于2003年6月2日经省人民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二○○三年六月三日


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江苏省公路养路费
征收管理规定实施细则》的补充规定

一、车辆被盗后,原车辆所有人或者缴费义务人应当持公安机关立案证明,及时到车籍所在地的养路费征稽机构申请停缴养路费。养路费征稽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审查完毕,事实成立的,从办理停缴养路费手续下月(年缴车从下年度)停缴养路费。被盗车辆返还原车主的,车辆所有人或者缴费义务人应当自车辆返还之日起10日内到养路费征稽机构办理恢复运行手续,依法缴纳养路费。
二、车辆因火灾等原因导致灭失的,车辆所有人或者缴费义务人应当持公安机关车辆管理部门的注销登记手续,及时到车籍所在地养路费征稽机构办理车辆注销手续,停缴养路费。
三、车辆所有人或者缴费义务人以车辆被盗、灭失等为由,骗取养路费征稽机构同意停缴养路费的,按照逃缴养路费的车辆处理。

贵州省违反消防管理处罚规定

贵州省公安厅


贵州省违反消防管理处罚规定
贵州省公安厅


(1993年7月28日贵州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一条 为加强消防监督管理,预防和减少火灾危害,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须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消防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
第三条 在我省行政区域内,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经济组织(以下简称单位)和个人违反消防管理规定的,依照本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条 对违反消防管理的处罚分为下列六种:
(一)警告;
(二)罚款;
(三)没收物品和违法所得;
(四)责令赔偿损失;
(五)吊销、扣押证照;
(六)责令停工、停产、停业整顿。
以上处罚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合并使用。
第五条 对违反消防管理的处罚,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作出裁决,同级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执行。
处警告、50元以下罚款,可由公安派出所裁决执行。
处警告、50元以下罚款或罚款金额超过50元,被处罚者没有异议的,可以由公安消防监督员当场处罚。
责令停工、停产、停业整顿的,应当明确整改部位、区域、时间和恢复生产、经营应具备的条件,并按被处罚单位的隶属关系,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对有关责任人处以警告、1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300元至3000元罚款;可以没收物品:
(一)妨碍、堵塞消防通道或安全出口,影响消防安全疏散,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通知不改正的;
(二)违反消防管理规定安装、使用电气设备的;
(三)电工、焊接工和操作、保管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有关人员未经培训合格上岗的;
(四)建筑物和机动车辆、船舶不按规定配置消防器材、设施或消防安全标志的;
(五)谎报、不报、拖延报告火灾或发生火灾后不组织抢救的;
(六)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在居民区、商场、娱乐场等公共复杂场所存放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影响消防安全的;
(七)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未标明闪点、燃点、自燃点、爆炸极限等危险性参数和注意事项的;
(八)违反建筑、仓库等防火技术规范及管理规定,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指出不改的。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对有关责任人处以警告、20元至200元罚款;对单位处以500元至5000元罚款;可以没收物品:
(一)未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同意,生产、经营、储存、运输易燃易爆化学物品以及改变经营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品种的;
(二)火灾扑灭后,起火单位不按公安消防监督机构要求保护火灾现场或者不如实提供火灾情况的;
(三)未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同意,生产、维修、经销消防器材、设备、防火材料的;
(四)生产、经营、储存、运输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或在施工作业时,有发生火灾爆炸危险,不采取防范措施或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指出不改正的。
第八条 生产、维修、经销的消防器材、设备、防火材料等消防产品,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责令停止生产、维修、经销,没收物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可以吊销生产许可证或营业执照。
前款规定,由公安机关、技术监督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实施。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装修工程项目,未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审核进行施工的,由公安机关对建设单位按已完成工程投资的0.1%至1%处以罚款;工程项目竣工后,未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工程不得投入使用,并责令限期整改直至验收合格。
第十条 未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批准,更改防火设计或工程设计不符合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由公安机关对设计单位按该项工程设计费的5%至10%处以罚款,并没收设计文件。重新设计的费用由设计单位承担。
第十一条 未按防火审核批准图纸施工的,由公安机关对施工单位按已完成工程造价的0.1%至1%处以罚款,并责令停工整改。
第十二条 消防工程施工质量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施工单位应重新施工并负责全部费用;给用户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十三条 对违反消防管理,造成火灾的单位,由公安机关处以1000元至1万元罚款;对火灾肇事者和有关责任人处以100元至500元罚款。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本规定从重罚款,并可责令停工、停产、停业整顿,有关部门可以吊销、扣押证照:
(一)受到处罚后仍不改正的;
(二)违反消防管理规定,一年内发生两次以上火灾事故的。
第十五条 损坏消防器材、设施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十六条 对设置影响消防安全障碍物的,责令当事人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公安机关强制拆除,其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十七条 依照本规定应当受到处罚但情节轻微或及时改正的,可以从轻处罚或免予处罚。
第十八条 1人有两种以上违反消防管理行为的,分别裁决,合并执行;2人以上共同违反消防管理的,根据情节分别处罚。
第十九条 受罚款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5日内将罚款送交裁决机关。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交纳的,可以按日增加罚款1元至5元。
公安机关或公安消防监督员实施罚款、没收物品的处罚,必须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贵州省收缴罚没财物收据》。罚没财物上缴同级财政。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裁决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
执行。
第二十一条 公安消防监督员必须尽职尽责,秉公执法。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1994年1月1日起施行。



1993年10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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