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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规划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0:30:26  浏览:980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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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规划管理办法

建设部


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规划管理办法

1992年12月4日,建设部

《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规划管理办法》已于1992年11月6日经第17次部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3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的规划管理,保证城市规划实施,科学、合理利用城市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和《外商投资开发经营成片土地暂行管理办法》等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经济社会的发展,并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国务院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规划管理的指导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规划管理的指导工作。
直辖市、市和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规划区内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的规划管理工作。
第四条 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投放量应当与城市土地资源、经济社会发展和市场需求相适应。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应当与建设项目相结合。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要根据城市规划实施的步骤和要求,编制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规划和计划,包括地块数量、用地面积、地块位置、出让步骤等,保证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有规划、有步骤、有计划地进行。
第五条 出让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前应当制定控制性详细规划。
出让的地块,必须具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规划设计条件及附图。
第六条 规划设计条件应当包括:地块面积,土地使用性质,容积率,建筑密度,建筑高度,停车泊位,主要出入口,绿地比例,须配置的公共设施、工程设施,建筑界线,开发期限以及其他要求。
附图应当包括:地块区位和现状,地块坐标、标高,道路红线坐标、标高,出入口位置,建筑界线以及地块周围地区环境与基础设施条件。
第七条 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合同必须附具规划设计条件及附图。
规划设计条件及附图,出让方和受让方不得擅自变更。在出让转让过程中确需变更的,必须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八条 城市用地分等定级应当根据城市各地段的现状和规划要求等因素确定。土地出让金的测算应当把出让地块的规划设计条件作为重要依据之一。在城市政府的统一组织下,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和有关部门进行城市用地分等定级和土地出让金的测算。
第九条 已取得土地出让合同的,受让方应当持出让合同依法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办理土地使用权属证明。
第十条 通过出让获得的土地使用权再转让时,受让方应当遵守原出让合同附具的规划设计条件,并由受让方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受让方如需改变原规划设计条件,应当先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 受让方在符合规划设计条件外为公众提供公共使用空间或设施的,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可给予适当提高容积率的补偿。
受让方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变更规划设计条件而获得的收益,应当按规定比例上交城市政府。
第十二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过程是否符合城市规划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凡持未附具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的规划设计条件及附图的出让、转让合同,或擅自变更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凡未取得或擅自变更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而办理土地使用权属证明的,土地权属证明无效。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规划管理情况逐项登记,定期汇总。
第十五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深化城市土地利用规划,加强规划管理工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必须提高办事效率,对申领规划设计条件及附图、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
第十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建设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1993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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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外商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发展改革委关于《青海省外商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西宁市、各自治州人民政府,海东行署,省政府各委、办、厅、局:

  省发展改革委关于《青海省外商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五年七月六日
附件:《青海省外商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

《青海政报》2005年第13期


省发展改革委(二○○五年七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对外商投资项目的核准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和《外商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独资、外商购并省内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增资等各类外商投资项目的核准。

  第二章 核准机关及权限

  第三条按照《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分类和《中西部优势产业目录》,总投资(包括增资额,下同)1亿美元及以上的鼓励类、允许类项目和总投资5000万美元及以上的限制类项目,由省发展改革委对项目申请报告审核后报国家发展改革委。
  重大项目省内可核准的,由省发展改革委审核后报省政府决定;须经国家核准的,由省发展改革委报省政府同意后上报。

  第四条能源(电力、煤炭、石油、天然气)、交通运输(铁道、公路、水运、民航)、信息产业、盐湖资源开发、高新技术类外商投资项目,总投资1亿美元以下由省发展改革委核准。此类项目的核准权不下放。
  第五条房地产开发类外商投资项目,总投资1亿美元以下由各州、地、市级发展改革委核准。
  第六条除第四条、第五条规定的其他项目,由省发展改革委或州、地、市发展改革委核准。其中总投资1亿美元以下3000万美元以上的鼓励类、允许类项目和总投资5000万美元以下的限制类项目由省发展改革委核准;总投资3000万美元以下的鼓励类、允许类项目由州、地、市级发展改革委核准。

  第三章 项目申请报告

  第七条报送省发展改革委的项目申请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名称、经营期限、投资方基本情况;
  (二)项目建设规模、主要建设内容及产品,采用的主要技术和工艺、产品目标市场,计划用工人数;
  (三)项目建设地点,对土地、水、能源等资源的需求,以及主要原材料的消耗量;
  (四)环境影响评价;
  (五)涉及公共产品或服务的价格;
  (六)项目总投资、注册资本及各方出资额、出资方式及融资方案,需要进口设备及金额。

  第八条报送省发展改革委的项目申请报告应附以下文件:
  (一)中外投资各方的企业注册证(营业执照)、商务登记证及经审计的最新企业财务报表(包括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和现金流量表)、开户银行出具的资金信用证明;
  (二)投资意向书,增资、购并项目的公司董事会决议;
  (三)银行出具的融资意向书;
  (四)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环境影响评价意见书(报国家核准的项目由省级或国家环保主管部门出具);
  (五)规划部门出具的规划选址意见书;
  (六)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出具的项目用地预审意见书(报国家核准的项目由省级或国家土地管理部门出具);
  (七)以国有资产或土地使用权出资的,须由有关主管部门出具的确认文件。

  第四章 核准程序

  第九条按核准权限由国家发展改革委或省发展改革委核准的项目,由项目申请人向项目所在地的州、地、市发展改革部门提出项目申请报告,经州、地、市发展改革部门审核后报省发展改革委申报或核准。大型企业集团和中央驻省企业可直接向省发展改革委提交项目申请报告。
  第十条省发展改革委核准项目申请报告时,需要征求省其他行业主管部门意见的,应向其行业主管部门出具征求意见函并附相关材料。行业主管部门应在接到上述材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省发展改革委提出书面意见。
  第十一条省发展改革委在受理项目申请报告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需要进行评估论证的重点问题委托有资质的咨询机构进行评估论证。接受委托的咨询机构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向省发展改革委提出评估报告。
  第十二条省发展改革委自受理项目申请报告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项目申请报告的核准,或向国家发展改革委报送审核意见。如20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核准决定或报送审核意见的,由省发展改革委负责人批准延长10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项目申请人。
  前款规定的核准期限,不包括委托咨询机构进行评估的时间。

  第十三条省发展改革委对核准的项目向项目申请人出具书面核准文件;对不予核准的项目,应以书面决定通知项目申请人,说明理由并告知项目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五章 核准条件及效力

  第十四条省发展改革委对项目申请报告的核准条件是:
  (一)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标》、《中西部地区外商投资优势产业目录》的规定;
  (二)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行业规划和产业结构调整政策的要求;
  (三)符合公共利益和国家反垄断的有关规定;
  (四)符合土地利用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环境保护政策的要求;
  (五)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工艺标准的要求;
  (六)符合国家资本项目管理、外债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项目申请人凭发展改革委核准文件依法办理土地使用、城市规划、质量监管、安全生产、资源利用、企业设立(变更)、资本项目管理、设备进口及适用税收政策等方面手续。
  第十六条省发展改革委出具的核准文件应规定核准文件的有效期。在有效期内,核准文件是项目申请人办理本办法第十三条所列相关手续的依据;有效期满后,项目申请人办理上述相关手续时,应同时出示省发展改革委出具的准予延续文件。
  第十七条未经核准或备案的外商投资项目,土地、城市规划、质量监管、安全生产监管、工商、海关、税务、外汇管理等部门不得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八条项目申请人以拆分项目或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项目核准文件的,项目核准部门可以撤销对该项目的核准文件。
  第十九条省发展改革委可以对项目申请人执行项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查实问题依法进行处理。

  第六章 变更及其核准

  第二十条经省发展改革委核准的项目如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须向原核准单位申请变更:
  (一)建设地点发生变化;
  (二)投资方式股权发生变化;
  (三)主要建设内容及主要产品发生变化;
  (四)总投资超过原核准投资额20%及以上;
  (五)有关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规定需要变更的其他情况。
  其中总投资额超原核准单位核准权限的,应逐级上报具有核准相应投资额权限的核准部门。

  第二十一条变更核准的程序比照本办法第四章的规定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州、地、市发展改革委核准的项目,由州、地、市发展改革部门在项目核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将项目核准文件抄报省发展改革委备案。
  第二十三条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投资者在我省举办的投资项目,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由省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有关境外投资项目审批的规定,凡与本办法有抵触的,均按本办法执行。


教育部关于做好2001年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工作的通知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做好2001年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工作的通知


2001-03-30

教学[2001]7号


  为做好2001年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在招生年度规模继续扩大、高教管理体制改革基本完成的情况下,2001年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工作要沿着新一轮高考改革的方向继续深化,加强管理,扎实稳妥,探索前进,认真贯彻执行《2001年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工作规定》(见附件),开创“十五”初年高校招生改革及各项工作的新局面。
  二、今年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都将进行计算机网上录取,同时,广东、河南、上海等十八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将实行高考“3+x”科目设置方案,各有关方面一定要高度重视、协同配合、广泛宣传、审慎操作,确保改革圆满成功。
  三、进一步严格管理。针对已经发生的问题和薄弱环节,地方各级高校招生委员会和高等学校要提高认识,增强紧迫感,对现有招生考试管理各项办法开展一次全面、认真的清理,研究提出改进和完善管理的新办法,以堵塞漏洞、防患于未然,使高校招生工作更加公正、公平、公开,维护高校招生工作的良好秩序和声誉。
  四、加强招生机构和招生工作人员队伍建设。地方各级高校招生委员会及其办公室要在贯彻执行国家招生政策和计划、组织实施招生考试改革及日常工作中切实履行主要职责,并进一步增强向考生、高校和社会服务的功能。在目前人员流动较快的情况下,教育行政部门要注意保持队伍的相对稳定,严格要求,加强学习培训,努力造就一支政策熟、业务精、尽责任、守纪律的招生工作人员队伍。
  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校招生委员会要充分注意因高教管理体制改革形成的高校构成和布局的新特点,在批次安排、志愿填报、录取等方面,支持新合并组建高校的招生工作;新合并组建高校也要从整体、大局、长远出发,妥善处理校区、专业、院系间的关系,力争生源质量和教学水平稳步提高。
  六、高校在安排定向招生计划时,要首先落实定向就业协议,不得在国家规定的定向范围外安排定向招生计划,不得把定向招生变成从指定的单位、部门或行业系统招生,否则,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校招生委员会有权拒绝公布执行此类计划。
  七、严禁利用计划安排和计划调整谋取不正当利益,录取时高校一般不得调减在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招生计划总量,必要时可通过科类、专业或层次调整等完成计划总量;增加计划的使用,也应当在高校实际录取分数线下、高校所在批次线上按照从高分到低分的原则进行录取。
  八、进一步落实“学校负责、招办监督”的录取体制。高校要依法行使办学自主权,不得超越国家招生政策规定自立标准并以此决定考生是否录取;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校招生委员会办公室要对高校提档、计划执行等情况进行监督,保障国家招生政策规定的实施。高校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校招生委员会办公室都要建章立制,强化内部管理,维护考生权益,自觉接受纪检、监察部门及社会的监督。

2001年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工作规定

  为做好2001年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工作,选拔适合高等学校培养要求的优秀新生,有助于中学实施素质教育,有助于高校扩大办学自主权,并有利于社会稳定,制定本规定。
  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工作应贯彻德智体全面考核,择优录取的原则;入学考核形式以文化考试为主的原则;公平竞争、公正选拔的原则。

一 报名

  1、符合下列条件的中国公民,可以报名:
 (I)遵守宪法和法律;
  (2)高级中等教育毕业或具有同等学力;
  (3)身体健康。
  2、在中国定居的外国侨民符合上述条件,持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机关填发的“外侨居留证”,在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招生委员会指定的地点报名。
  3、下列人员不得报名:
  (1)国家承认学历的高等学校的在校生;
  (2)高级中等教育学校的在校生;
  (3)因触犯刑律而被追诉或正在服刑者:
  (4)被高等学校开除学籍不满一年者(从被开除之日起,到报名开始之日止)。
  4、报名时间、地点和报名办法
  在常住户口所在地报名。
  报名时间和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招生委员会确定。
  因公长期在外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作的职工及随父母一起在外地生活的子女,由所在单位征得工作所在地及户口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招生委员会同意,可办理借考手续,在借考地参加考试。考生答卷的评阅及录取事宜由常住户口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招生
委员会处理。
  5、填报志愿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招生委员会根据本地区录取工作需要,规定填报志愿的时间和办法,并指导考生填报志愿。
  6、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招生委员会根据教育部颁发的信息标准制定考生信息采集方案,制作考生电子档案,确保各项信息采集准确。
  考生应认真填写本人的报名表和院校、专业志愿表等,并对其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因考生本人填报错误造成的后果,由考生本人负责。

二 思想政治品德考核

  7、思想政治品德考核主要看考生本人的表现。
  考生所在学校或单位(没有工作单位的考生由乡镇、街道办事处)应对考生的政治态度、思想品德作出全面鉴定。对犯过错误的考生,要提供所犯错误的事实、处理意见和本人对错误的认识及改正错误的表现等材料。
  8、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经教育或处罚仍不悔改的,属于思想政治品德考核不合格:
  (1)有反对四项基本原则的言行或参加邪教组织的;
  (2)品德恶劣、道德败坏,或有流氓、偷摸行为的;
  (3)有扰乱社会治安,走私贩私,吸毒贩毒,贪污盗窃,或其它刑事犯罪行为的。

三 身体健康状况检查

  9、普通高等学校招生身体健康状况检查按教育部和卫生部颁布的《普通高等学校招生体检标准》(修订)执行。
  10、体检工作由招生委员会会同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实施。须指定二级甲等以上医院或相应的医疗单位进行体检,有条件的地方也可以成立体检站,主检医师应由具有副主任医师以上职称的医生担任。非指定的医疗机构为考生做出的体检结论无效。
  省级招生委员会应指定一所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终检医院,负责协调有关方面对有疑义的体检结论作出最终裁定。

四 考 试

  11、教育部确定国家教育考试的种类,授权有关教育招生考试机构承办,并审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普通高校招生考试科目设置方案。
  12、教育部根据全日制中学教学大纲命题,并制订参考答案、评分标准和各科目分值。

  试题、参考答案、评分标准(包括副题)在启用前为国家绝密材料。
  13、外语考试分英、俄、日、法、德、西班牙六个语种,由考生任选一种。外语增加听力测试。
  报考外语专业的考生,外语除笔试外,还应进行口试。
  14、全国普通高等学校招生统一考试于7月7、8、9、10日四天内举行。
  考试的时间表由教育部颁布。
  15、考场必须设在县级以上(含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考生座位必须单人、单桌、单行,并按有关考试规定执行。
  16、民族自治地区用本民族语文授课的高等学校或系(科)招生,由自治区或省招生委员会自行命题,组织考试。
  用本民族语文授课的高级中等教育毕业生,报考用汉语授课的普通高等学校,应参加全国统一考试。汉语文由教育部另行命题,不翻译成少数民族文字,并用汉文答卷;其他各科(包括外语试题的汉语部分)可翻译成本民族文字,用本民族文字答卷。在考汉语文的同
时,由有关省(自治区)决定,也可以考少数民族语文,并负责命题(试题、参考答案、评分标准报教育部备案)。汉语文和少数民族语文的成绩分别按50%计入总分,但汉语文成绩必须达到及格水平,方能录取。
  17、答卷的评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招生委员会统一组织。

五 招生来源计划

  18、招生来源计划编制应与国家及各地经济社会发展对毕业生的需求相适应,注意把招生来源与毕业生去向适当结合起来;同时考虑高等教育资源分布及生源情况,合理安排分省(自治区、直辖市)招生来源计划。
  19、中央部门所属高等学校面向全国招生来源计划和地方所属高等学校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招生来源计划由教育部综合平衡下达。
  20、高等学校在经教育部批准后,可对工作与生活条件比较艰苦的地区或行业,在招生来源计划中按不超过本校当年招生计划总数5%的比例,实行定向招生、定向就业。
  21、高等学校要严格执行已公布的招生来源计划,录取时一般不得调整在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招生计划总量。确需调整,须与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招生委员会商得一致。

六 录取

  22、高等学校招生实行计算机网上录取。教育部统一领导全国高校招生网上录取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招生委员会组织有关高等学校分批次进行录取新生工作。
  23、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招生委员会要根据本地区招生工作的实际,合理安排高等学校录取批次。对各“211工程”项目高校,一般应安排在第一批录取。原则上同一高校同一学历层次的招生计划应安排在同一批次录取,如确有必要,可以将同一高校的不同专业安排在属于同一学历层次的不同批次录取,但同一专业同一学历层次的全部招生计划须安排在同一批次。
  24、省(自治区、直辖市)招生委员会根据考生的考试成绩,从高分到低分,按略多于招生计划数分类确定各批次录取控制分数线。
  25、实行“学校负责、招办监督”的录取体制。即:在思想政治品德考核和身体健康状况检查合格、统考成绩达到同批录取控制分数线的考生中,由学校确定调阅考生档案的比例(一般在学校招生计划数的120%以内),决定考生录取与否及所录取专业,并负责对未录取考生的解释及其他遗留问题的处理。省(自治区、直辖市)招生委员会实行必要的监督,检查学校执行国家招生政策、招生计划的情况。
  26、考生电子档案是高等学校网上录取新生的依据。考生电子档案须与原始(纸介质)档案相关部分内容一致。
  27、高等学校录取新生要按照规定程序,按时完成提档、阅档、退档、审核等各环节工作,保证档案的正常周转和录取工作的顺利进行。对超过时间或不按规定进行录取的高等学校,省(自治区、直辖市)招生委员会有权根据所发出的考生电子档案按计划数从高分到低分代为录取。
  28、高等学校要正确处理志愿与分数的关系,认真对待各志愿的考生。当考生德智体、高考总成绩及相关科目成绩大体相当时,不得退掉第一志愿的考生而要求录取非第一志愿的考生;当同批录取控制分数线以上第一志愿的考生档案不足时,不得拒绝录取非第一志愿报考的考生。
  未经教育部批准:高等学校不得规定男女生比例,不得限制外语语种。
  29、高等学校不录取思想政治品德考核不合格的考生。对于思想政治品德方面曾犯错误较重,经两年以上考察确已悔改的,由所在单位证明,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招生委员会批准,可以提供档案,由学校审查决定是否录取。
  30、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届高中毕业考生,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招生委员会决定,可以在考生考试成绩基础上适当增加分数投档,由学校审查录取:
  (1)按中办发[2000]28号和教基[2001]1号文件评出的省级优秀学生;
  (2)高中阶段思想政治品德方面有突出事迹者;
  (3)高中阶段省(自治区、直辖市)级及以上科技发明创造奖获得者或全国中学生学科奥林匹克竞赛省赛区一等奖以上获得者;
  (4)高中阶段参加重大国际体育比赛或全国性体育比赛取得前六名、获国家二级运动员以上称号的考生(须出具参加比赛的原始成绩)。
  31、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考生,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招生委员会决定,可以在院校调档分数线下适当降低分数投档,由学校择优录取:
  (1)边疆、山区、牧区、少数民族聚居地区的少数民族考生;
  (2)归侨、华侨子女、归侨子女和台湾省籍考生;
  (3)荣立二等功以上的退役军人;
  (4)烈士子女。
  32、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招生委员会对符合第30、31条所列情形的考生增加或降低分数投档,一般不得超过20分。一考生如有多项增加或降低分数投档的情形,一般不得累计,仅取其中最高一项情形的分值。
  33、退出现役的义务兵,在与其他考生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
  散居在汉族地区的少数民族考生,在与汉族考生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
  34、定向招生若在该院校投档分数线上不能完成招生计划。可在其线下20分以内投档。由学校择优录取;若仍完不成定向招生计划,则就地转为非定向计划执行。为军队培养的国防定向生按.有关要求执行。
  35、对符合体检标准、高考成绩达到要求的残疾考生,高等学校不能仅因其残疾而不予录取。
  36、高等学校须将拟录取考生名单报经生源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招生委员会办公室核准。省级招生办公室核准备案后形成录取考生名单,并加盖省(自治区、直辖市)招生委员会办公室录取专用章,以此作为考生被正式录取的依据。
  高等学校根据经有关省级招生办公室核准备案的录取考生名单填写录取通知书,加盖本校校章后直接寄送被录取考生。考生凭录取通知书办理户籍迁移和报到注册等手续;高等学校凭录取通知书和经省级招生办公室核准备案的录取考生名单办理新生入学及户籍登
记等手续。
  37、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招生委员会办公室应将加盖录取专用章的录取考生名单、新生高中阶段档案材料等及时寄送有关高等学校。
  38、受权单独组织招生考试的高等学校须按有关要求及时向生源所在省级招生办公室报送有关招生录取数据;各省(目治区、直辖市)招生委员会办公室应按规定向教育部及时上报本地区所有考生的有关招生录取数据。对属于考生个人信息及有关录取过程中需要保
密的内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公开。
  考生可通过各省级招生办公室提供的途径查询本人的录取结果和退档原因。
  39、录取工作应在9月上旬结束。9月15日前不能开学的高等学校,须报经教育部批准。
  40、由于网络传输等非人为因素造成的招生遗留问题,有关省级招办和高等学校有责任通过协商妥善解决。

七 招生机构及其职责

  41、教育部主管全国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工作,其职责是:
  (1)制订有关招生工作的规章;
  (2)综合平衡并下达中央部门所属高等学校面向全国招生来源计划和地方所属高等学校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招生来源计划;
  (3)组织全国普通高等学校招生统一考试;
  (4)指导、检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工作;
  (5)组织开展招生、考试的科学研究,领导招生、考试的改革试验,培训有关人员,并进行宣传工作;
  (6)保护考生和招生工作人员的正当权益,组织或督促有关部门调查处理招生工作中发生的重大问题。
  42、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地区、盟、州)、县(市、区、旗)人民政府分别成立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委员会,各级招生委员会在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招生委员会(或教育部)的双重领导下负责本地区招生工作。
  招生委员会主任委员由本级人民政府负责人兼任,副主任委员、委员由教育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高等学校的负责人兼任。
  招生办公室是招生委员会的常设机构,代表招生委员会行使职权,处理招生日常工作应确定必要的编制,配备专职干部。
  市(地区、盟、州)、县(市、区、旗)招生委员会的职责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招生委员会作出相应的规定。
  43、省(自治区、直辖市)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委员会的职责:
  (1)执行教育部有关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工作的规章,并结合本地区实际制订必要的补充规定;
  (2)监督高等学校执行国家下达的生源计划;
  (3)负责组织考生报名、政治思想品德考核、身体健康状况检查、考试、录取等工作;
  (4)开展招生、考试的科学研究工作和宣传工作;
  (5)保护考生和招生工作人员的正当权益,调查处理本地区招生工作中发生的重大问题。
  44、高等学校应成立由校长和有关部门负责人组成的招生工作领导机构,并设立招生办公室,负责本校招生工作。其职责是:
  (1)执行教育部有关招生工作的规章及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招生委员会的补充规定;
  (2)根据国家核准的年度招生计划及来源计划录取考生,并负责处理录取工作中的遗留问题;
  (3)对录取的新生进行复查;

  (4)支持地方招生委员会完成招生方面的其它工作。

八 招生经费

  45、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招生经费,应由地方教育事业费列支。高等学校招生经费,应由本校事业费列支。
  46、考生须缴纳报名考试费。收费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有关规定自行确定。

九 对违反规定行为的处理

  47、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考生,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或经授权的招生委员会办公室和其他招生考试机构,取消其考试资格、录取资格或入学资格;已经被录取或取得学籍的,应责令学校将其退回户口所在地:
  (1)以虚报或伪造、涂改有关材料及其他欺诈手段取得考试资格或录取资格的;
  (2)在考试中有夹带、传递、抄袭、换卷、代考等舞弊行为和携带规定以外物品进入考场的;
  (3)扰乱报名点、体检点、考场、评卷点及录取场秩序,使其工作不能正常开展或以其他方式影响、妨碍招生工作人员,使其不能正常履行职责的;
  (4)有其他舞弊行为的。
  48、有下列行之一的招生工作人员或其他有关人员,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或经授权的招生委员会办公室和其他招生考试机构,撤销其招生工作职务,取消工作人员资格或给予行政处分:
  (1)在出具、审定考生的报名资格证件、证明、体检、档案材料(包括有关政策要求的证明材料)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
  (2)在招生或考试中指使、纵容、协助、伙同他人舞弊的;
  (3)在招生或考试中涂改考生志愿、答卷、考试成绩及其他有关材料(包括计算机记载的考生信息)的;
  (4)有直系亲属参加考试应回避招生考试工作却隐瞒不报,并利用工作之便徇私舞弊的:
  (5)在招生中徇私舞弊,不按录取程序招收学生,或擅自招收不达录取标准的学生的;
  (6)在招生中滥用职权或玩忽职守,致使招生工作受到重大损失的;
  (7)其他破坏招生工作的行为。
  49、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员,由司法机关根据情节轻重,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或刑法、行政处罚法、保密法给予处罚:
  (1)盗窃或泄露在保密期限内的试题、参考答案、评分标准、答卷的;
  (2)扰乱考场、评卷点及录取场秩序,威胁工作人员人身安全的;
  (3)以招生为名行贿受贿、敲诈勒索的;
  (4)有其他徇私舞弊。情节严重的行为。

十 附则

  50、招收保送生、高水平运动员、艺术特长生等有特殊要求的院校或专业招生办法,按教育部有关规定执行。
  51、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招生委员会可依据本规定制定补充规定或实施细则,须报教育部备案,并不得超越本规定或与本规定相冲突。
  52、本规定由教育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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