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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对《关于加强新建改建居住区环境卫生管理的规定》等五项规章部分条款进行修改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08:59:37  浏览:892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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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对《关于加强新建改建居住区环境卫生管理的规定》等五项规章部分条款进行修改的决定

北京市政府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对《关于加强新建改建居住区环境卫生管理的规定》等五项规章部分条款进行修改的决定
市政府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关于加强新建改建居住区环境卫生管理的规定》、《关于维护楼房阳台整洁的规定》、《北京市公共厕所管理暂行办法》、《北京市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环境卫生管理若干规定》和《关于加强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管理的暂行规定》等五项规章的部分条款作如下修改:


一、将《关于加强新建改建居住区环境卫生管理的规定》、《关于维护楼房阳台整洁的规定》、《北京市公共厕所管理暂行办法》和《北京市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环境卫生管理若干规定》等四项规章中的“《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均改为“《北京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
》”。
二、《关于加强新建改建居住区环境卫生管理规定》 1、第四条第(三)项修改为: “对公共厕所管理不善,未经常保洁的,按本市公共厕所管理的有关规定处罚。” 2、务四条第(五)项修改为: “工程竣工后,不按规定及时清理场地的,对施工单位处500元以上200
0元以下罚款,对施工现场负责人处50元罚款,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每逾期一天,对施工单位处100元罚款。”
三、《关于维护楼房阳台整洁的规定》 第一条修改为: “凡在市人民政府规定范围内的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必须按原建筑规格保持完好、整洁;搭建或者封闭阳台必须符合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
四、《北京市公共厕所管理暂行办法》 1、第二条第二款修改为: “凡本市城区、近郊区和远郊区县的建制镇、开发区、风景名胜区的公厕(包括单位内部的公厕,下同)的建设和管理,均适用本办法。” 2、第六条修改为: “公厕不得随意拆除或停用。确因特殊情况需要拆
除的,须报经区、县环境卫生管理机关同意,易地新建或者按重置价格给予补偿后,再予拆除。” 3、第十条增加一款: “公共厕所实行有偿服务的,应当经过市环境卫生管理局批准,并取得收费许可证。” 4、第十二条第十项修改为: “在公厕内乱倒污水污物或乱涂抹、乱刻画
的,处5元罚款。” 5、第十二条增加第十二项: “未取得公厕收费许可证,擅自收费的,责令立即停止收费,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五、《北京市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环境卫生管理若干规定》 1、第二条修改为: “本市城区、近郊区和远郊区县的建制镇、开发区、风景名胜区内的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的环境卫生,按本规定管理。” 2、第三条第二项修改为: “城区、郊区建制镇城市道路的一般支路、街巷
、胡同,由当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组织保洁员负责。” 3、第三条第三项修改为: “公园、风景游览区、商场、影剧院、体育场馆、飞机场、火车站、公共电汽车(包括长途客运汽车)首末站、地下铁道的车站、停车场、收费存车处、集贸市场、公共绿地等公共场所和公路
、铁路沿线、河湖水面以及单位内部,由各主管单位或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4、第三条第五项修改为: “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及个体工商户,按照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划定的卫生责任区承担清扫保洁责任,并应当签订环境卫生责任书。” 5、第七条第四
项修改为: “不按规定及时清运施工作业弃土弃料、污泥、树枝等废弃物的,责令限期清运干净,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清运干净的,每逾期一天,按废弃物占地面积,每平方米处5元罚款。” 6、第七条第五项修改为: “在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运输流体散体
物品沿途遗撒或者泄漏的,按被污染的道路面积,每平方米处2元罚款,并责令责任单位清扫干净。” 7、删去第四条第六项和第七条第六项。
六、《关于加强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管理的暂行规定》 删去第五项中的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八)项,第五条中的第(六)、(七)、(九)、(十)项分别作为该条的第(一)、(二)、(三)、(四)项。



1994年9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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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溪市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审查办法

辽宁省本溪市人民政府


本政办发[2002]78号
本溪市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审查办法
2002-06-26
各自治县、区人民政府,本钢,市政府各委办局、直属机构: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本溪市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审查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本溪市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审查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执法监督,保障法律、法规、规章的正确实施,纠正违法和不当的行政处罚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辽宁省行政执法监督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区)人民政府,市、县(区)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重大行政处罚决定的备案审查工作。   
县(区)人民政府和市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做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报送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备案。  
县(区)人民政府所属的工作部门、派出机构,以及乡(镇)人民政府做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报送县(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备案。  
法律、法规授权的执法组织做出的重大行政处罚行为,直接向本级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备案。  
行政机关委托的执法组织做出的重大行政处罚行为,由委托机关负责向本级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备案。  
第四条 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其上级主管部门对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有具体规定的,从其规定。但在向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的同时,应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日期向本级政府报送备案复制件。  
第五条 有下列行政处罚行为之一的,为重大行政处罚:  
(一)责令停产停业的。  
(二)吊销许可证或执照的。  
(三)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价值10000元以上的。  
(四)对公民罚款3000元以上、对个体经营者罚款5000元以上、对法人或其他组织罚款30000元以上的。  
第六条 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应在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将复印件报送备案。  
第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对报送备案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应对下列事项进行审查:  
(一)主体的合法性。  
(二)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  
(三)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四)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正确或适当。  
(五)其它需要审查的事项。  
第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查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可以调阅案卷和其它相关资料,呈报机关不得拒绝。  
第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经过审查对违法或不当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制发《行政执法监督意见书》,建议呈报机关纠正。  
(二)呈报机关有异议或不予纠正的,由备案机关提请本级人民政府做出处理决定。  
(三)对不属于政府法制办公室监督范围的违法、违纪行为,移交有关机关处理。  
第十条 呈报机关自接到《行政执法监督意见书》之日起,应在15日内将处理结果报送履行监督职责的市、县(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第十一条 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审查期间,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第十二条 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后,当事人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结案后呈报机关应将复议决定或审判结果报送市、县(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第十三条 呈报机关对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不备案或不按规定时间备案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责令限期备案,并可提请本级人民政府予以通报批评或警告。  
第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的工作人员,必须依法履行监督职责,对因工作失职造成严重后果或以权谋私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长沙市进城务工就业农民子女接受义务教育实施办法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长政办发〔2004〕29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市教育局、市编办、市公安局、市发计委、市财政局、市劳动保障局、市物价局等部门制定的《长沙市进城务工就业农民子女接受义务教育实施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六月九日



长沙市进城务工就业农民子女接受义务教育实施办法



市教育局 市编办 市公安局 市发计委

市财政局 市劳动保障局 市物价局

(二○○四年五月二十四日)



第一条 为切实保障进城务工就业农民子女依法接受义务教育,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教育部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做好进城务工就业农民子女义务教育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3〕78号)和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教育厅等单位《湖南省进城务工就业农民子女接受义务教育实施办法》的通知(湘政办发〔2004〕7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长沙市进城务工就业农民子女接受义务教育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进城务工就业农民子女是指随同进城务工就业父母或监护人在流入地合法居住,应依法接受九年义务教育的儿童少年。

第三条 进城务工就业农民应按流入地政府规定,依法送与其在流入地共同居住的子女或其他被监护人入学,接受并完成规定年限义务教育。

第四条 坚持以流入地政府为主,以全日制公办中小学为主,依法保障进城务工就业农民子女接受义务教育的合法权利,并确保其与城镇居民子女享受同等的受教育权利。鼓励支持民办中小学接收进城务工就业农民子女入学。

第五条 依法保障进城务工就业农民子女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是流入地政府应尽的法律责任。流入地政府要采取行之有效的措施,协调有关方面,切实做好进城务工就业农民子女接受义务教育工作。

(一)教育行政部门要将进城务工就业农民子女义务教育工作纳入当地普及九年义务教育工作范畴和重要工作内容,指导和督促中小学认真做好接收就学和教育教学工作。

(二)公安部门要向教育行政部门提供进城务工就业农民适龄子女的有关情况。

(三)发展计划部门要将进城务工就业农民子女义务教育纳入城市社会事业发展计划,将进城务工就业农民子女就学学校建设列入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规划。

(四)财政部门要安排必要的保障经费。要按新增进城务工农民子女入学的生源人数拨付生均公用经费。

(五)机构编制部门要根据接收进城务工就业农民子女的数量,按编制标准规定核定接收学校的教职工编制。

(六)劳动保障部门要加大对《禁止使用童工规定》贯彻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力度,依法查处使用童工行为。

(七)价格主管部门要与教育行政部门等制订有关收费标准,并检查学校收费情况。

(八)街道办事处及居委会负责动员、组织、督促本社区进城务工就业农民依法送子女接受义务教育,对未按规定送子女接受义务教育的父母或监护人进行批评教育,并责令其尽快送子女入学。

第六条 充分发挥全日制公办中小学的接收主渠道作用。全日制公办中小学要充分挖掘潜力,尽可能多地接收进城务工就业农民子女就学。流入地学位不足的,要通过新建或改扩建义务教育学校,满足教育需求。在家长和学生自愿的前提下,可以引导进城务工就业农民子女到民办学校就学,但各学校不得以任何名义提高收费标准。

第七条 进城务工就业农民子女要求在流入地就学,其父母或监护人在流入地要有稳定的务工单位和稳定的住所,并由其父母和监护人持户籍所在地户籍证明、身份证、从业证明、在流入地的暂住证、房屋证或租房备案登记资料及学生原就读学校出具的学籍证明向流入地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凡符合条件的,流入地教育行政部门必须在接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统筹安排相对就近入学,原则上不得跨区就读,由教育行政部门实行学籍单列管理。

第八条 接收进城务工就业农民子女就学的学校要从实际出发,完善教学管理办法,做好教育教学工作。

(一)规范办理入学手续,为进城务工就业农民子女建立学籍,并实行学籍单列管理。

(二)在评优奖励、入队入团、课外活动等方面,做到进城务工就业农民子女与城市学生一视同仁。

(三)加强与进城务工就业农民子女学生家庭的联系,及时了解学生思想、学习、生活等情况,积极探索对进城务工就业农民子女接受义务教育实施分层教学和“因材施教”等教育教学管理方法,帮助他们克服心理障碍,尽快适应新的学习环境。

第九条 建立进城务工就业农民子女接受义务教育的经费筹措保障机制。

流入地政府财政部门要对接收进城务工就业农民子女较多的学校(含民办学校)给予适当补助。

第十条 减轻进城务工就业农民子女教育费用负担。

(一)进城务工就业农民子女在流入地政府指定的接收学校就读与当地学生实行同一收费标准。流入地政府和学校不得以任何理由和名义向学生家长收取“借读费”和与就学挂钩的“赞助费”、“捐资助学费”、“共建费”等。

(二)进城务工就业农民子女不在流入地政府指定的学校就读,按当地学生择校一视同仁。

(三)通过设立助学金、减免费用、免费提供教科书等方式,帮助家庭经济困难的进城务工就业农民子女就学。

(四)对违规收费的学校,价格主管部门和教育行政部门要及时予以查处。

第十一条 进城务工就业农民流出地政府要积极配合流入地政府做好外出务工就业农民子女接受义务教育的工作。

(一)流出地政府要建立健全有关制度,做好各项服务工作,禁止在办理转学手续时向学生收取费用。建立并妥善管理好外出学生的学籍档案。在进城务工就业农民比较集中的地区,流出地政府要派出有关人员了解情况,配合流入地加强管理。

(二)外出务工就业农民子女返回原籍就学,当地教育行政部门要指导并督促学校在5个工作日之内办理学生入学等有关手续,禁止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二条 加强对以接收进城务工就业农民子女为主的社会力量所办学校的扶持和管理。

(一)各地要将这类学校纳入民办教育管理范畴,设立条件可酌情放宽,但师资、安全、卫生等方面的要求不得降低。

(二)教育行政部门撤消不合格学校时,应当将该学校的学生就近妥善安置在其他学校就读,保证其学业不受影响。

(三)要加强对这类学校的督导工作,规范其办学行为,促进其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的提高。

(四)各级政府特别是教育行政部门要对这类学校给予关心和帮助,在办学场地、办学经费、师资培训、教育教学等方面予以支持和指导;对办学成绩显著的要予以表彰。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对学校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

第十三条 各区、县(市)政府要根据进城务工就业农民子女入学的实际情况确定接收学校,基本保证足额学位。

第十四条 各区、县(市)政府要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示接收进城务工农民女子入学的学校、办理程序和咨询举报电话。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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