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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07:24:20  浏览:953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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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办法

广东省广州市政府


广州市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办法
广州市政府



第一条 为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生产、装配、进口、销售、维修、使用机动车(除火车、电车外,下同)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市机动车排气污染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并指导、协调各机动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
县级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辖区的机动车排气污染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第四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部队和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车辆管理部门、进出口商品检验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对机动车排污实施管理。
第五条 广州市环境监测中心站协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部队和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车辆管理部门、进出口商品检验部门对机动车排气污染情况进行检测。
第六条 机动车及其发动机产品生产主管部门必须将产品排气污染控制指标纳入产品质量指标,保证产品的排气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
机动车维修主管部门必须将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指标纳入维修质量考核内容。经维修的机动车排气必须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七条 机动车及其发动机的生产、维修企业和排气净化装置生产企业,应配备排气检测设备,严格出厂产品的质量检验制度,如排气指标达不到国家规定标准的,不准出厂。
从国外引进机动车及其发动机生产线和生产技术,应当保证其产品排气污染指标符合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八条 凡本市生产的机动车及其发动机和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的新产品,必须具有广州市环境监测中心站的排气监测数据,超过规定标准的不准投产。
外地生产的机动车及其发动机和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的产品如在本市销售的,必须取得产品排污认可证书后,方可在本市销售。认证具体办法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九条 口岸进出口商品检验部门应对进口机动车及其发动机实施安全质量许可制度和法定检验。排气达不到国家标准的机动车及其发动机,不准进口。
第十条 凡进口机动车的单位,在签订合同时,必须订明机动车排气符合我国国家规定标准的条款,如出口国标准严于我国国家标准的,执行出口国标准。
第十一条 凡使用机动车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加强对机动车的保养和维修,使机动车排气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十二条 从事机动车排气检测业务的单位,必须按照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对机动车排气的检测情况进行登记,建立档案,并定期将机动车排气检测情况报告市环境监测中心站。
第十三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结合对机动车进行初检、年检、路检,加强对机动车排气的管理,初检达不到排放标准的机动车,不发给牌证,年检达不到排放标准的,不得继续行驶,路检达不到排放标准或目测可见冒黑烟的,除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七十九条的
规定对机动车驾驶员进行处罚外,并可责令停止行驶或限期采取有效的排污净化措施,经复检合格后,方能行驶。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结合更换牌证和年检,对符合报废标准的老、旧机动车,收缴牌照,强制淘汰。
第十四条 凡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排放黑烟的,市民有权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举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查处并对举报者给予适当奖励。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根据需要可以聘请巡报员,经培训合格发给聘任证书。巡报员对目测发现排放黑烟的机动车,应填写《冒烟车辆报告表》,及时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理。
第十五条 市环境监测中心站应对机动车及其发动机、排污净化装置的生产、装配、经营维修企业以及用车单位进行不定期的排气检测。
本市的交通进出口处结合洗车场建设,设立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点,对进入市区的车辆进行检测,排气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禁止进城。
第十六条 凡机动车及其发动机的生产、维修企业从事排气检测的,须经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核认可。
凡从事机动车排气检测业务的单位,必须接受市标准计量管理局对有关监测仪器的年检标定工作,从事监测工作的人员经市环境监测中心站考核上岗。
第十七条 凡在本市生产、装配、维修出厂的机动车、车用发动机,经检测其排气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由市环境监测中心站发放“检测证”。
第十八条 在市区建成区范围内,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户外汽车、摩托车修理作业。市区建成区范围外,在户外从事汽车、摩托车修理作业的,不得污染扰民。
第十九条 汽油车必须安装曲轴箱强制通风装置。汽车曲轴箱污染物排放应当按照国家《汽车曲轴箱污染物排放标准》执行。
第二十条 机动车辆排气检测的费用,按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
第二十一条 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级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生产、装配、维修出厂的机动车、车用发动机,其排气超标的,按《广东省执行国家机动车辆废气排放标准施行办法》第十二条第(一)、(四)项规定处罚;
(二)在用机动车经检测(路检除外)排气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对车主按每辆(次)车处以200元罚款;
(三)拒绝检查或检测的,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四)检测单位不按国家有关技术规范进行排气检测的,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整改,直至撤消其检测资格;
(五)对不具备检测资格而从事机动车排气检测的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六)对未持有“检测证”而在本市生产、装配、维修出厂的机动车、车用发动机,责令限期改正,并按每辆车或每台机处以100元罚款;
(七)在市区建成区范围内,在户外从事汽车、摩托车修理作业的,责令停止作业,并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屡犯者,加重处罚。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单位的上一级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单位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从事环境监测、监督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市过去颁布的有关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的规定同时废止。



1994年8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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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年7月7日,最高法院与中央19个部门联合签发了《关于建立和完善执行联动机制若干问题的意见》,为执行联动机制的建设和实施提供了司法保障。
一、北安法院执行联动机制的建设情况
自2005年中央政法委下发《关于切实解决人民法院执行难问题的通知》后,按照省委政法委和黑河市委政法委《关于支持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的通知》的要求,北安市委政法委于2007年决定建立支持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并制定了《北安市关于建立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联动协调机制和威慑机制的办法(试行)》。联席工作会议的成员单位包括北安市委政法委、北安市纪委、北安市委宣传部、北安市人大内司委、北安市政协社会法制委、北安市政府法制办、北安市法院、北安市检察院、北安市公安局、北安市交警大队、北安市司法局、北安市财政局、北安市民政局、北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北安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北安市国土资源局、北安市建设局、北安市审计局、北安市房产局、北安市交通局、北安市国税局、北安市地税局、北安市工商局、北安银监分局、中国人民银行北安支行、中国移动通信北安分公司、中国联通北安分公司、北安市通信分公司共28个部门和单位,各部门和单位作为联席会成员单位,均指定一内设机构及专人具体负责与其他成员单位之间的工作联系,并负责本单位内部涉及联席会议有关工作的上传下达、贯彻落实和情况通报。
执行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可以说就是改革前的执行联动机制,其为执行联动机制的建设奠定了基础,在执行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的基础上,执行联动机制有了更加广泛的成员单位和协助执行工作的范围。成员单位里增加了北安市委组织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安支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安支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安支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安支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安支行、北安市信用合作联合社。针对《关于建立和完善执行联动机制若干问题的意见》内容,完善了《北安市关于建立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联动协调机制和威慑机制的办法》的内容,扩大了各联动成员单位的协助执行工作的范围。
二、建立执行联动机制取得的主要成就
自建立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并对其进行改革,建立和完善了执行联动机制以来,北安法院的执行工作在各联动成员单位的协助下,取得了较大的成就。
第一,银行金融机构的协助。自建立执行联动机制以来,作为联动成员单位的中国人民银行北安支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安支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安支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安支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安支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安支行、北安市信用合作联合社均对北安法院的执行工作给予了大力的支持和协助。至2011年3月,各银行金融机构协助北安法院执行机构查询被执行人存款2000余人次,冻结被执行人帐户存款800余人次,扣划被执行人帐户存款700余人次,扣划金额500余万元。各银行金融机构在协助法院查询、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帐户存款过程中,积极主动向法院提供相应材料,未拒不协助的行为,并且为法院执行人员单独开辟了业务窗口,专人办理查询、冻结、扣划业务。在2007年我院受理的高某申请工商银行北安支行恢复公职一案中,因工商银行系基层银行,单位的人、权、物都归上级行管理,故执行工作存在一定困难。在北安法院刘天成院长与工商银行北安支行行长多次沟通后,工商银行北安支行与申请执行人高某达成和解协议,银行一次性给付申请执行人10万元补偿款,案件执行完毕。工商银行北安支行不仅是作为被执行人履行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更是作为联动机制成员单位完成了协助义务,为其他联动机制成员单位作出了表率。工商银行北安支行在2008年的全市清理执行积案活动中获得了先进集体的表彰称号。
第二,新闻宣传部门的协助。自建立执行联席会议制度以来,北安法院在新闻单位(包括电视台、电台、报社)宣传执行工作及相关法律法规5次,对被执行人拒不履行进行曝光公示2次11人。2010年北安法院受理的执行土地年租金的行政非诉执行案件,因案件多、涉及面广,在新闻单位的协助下,对拒不履行的5个被执行人予以曝光,执行效果显著,不仅这5起案件在受案后的10天内执结,另有多起案件也一并执结,达到了公示执行的效果。
第三,公安、检察机关的协助。自2007年以来,北安市公安局共受理北安法院移送涉嫌拒执罪、非法处置查封、扣押财产罪的案件7件,并均予以立案审查,其中有2件案件在侦查终结后移交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检察机关提起公诉涉嫌拒执罪案件2件,我院对2人追究刑事责任,其中一人判处有期徒刑2年,一人判处有期徒刑2年缓刑3年。被执行人对法院执行机关的此种联动措施具有畏惧心理,多数案件在移送公安机关后,被执行人均想方设法对筹集资金给付申请执行人,取得了良好的执行效果。
北安市公安局在协助北安法院完成执行工作方面,协助查询被执行人户籍及下落3000余人次,协助限制被执行人出境1人次,协助人民法院拘留人员45人,协助办理车辆查封手续76件,协助扣押车辆8辆,由于北安市公安局的大力协助,北安法院在执行工作中对被执行人查找及相关财产的调查方面,取得了一定的成效,奠定了下一步继续执行采取强制措施的良好基础。
第四,房产管理部门的协助。北安市房产管理局在协助北安法院完成执行工作方面,协助查询房屋权属登记、变更登记及抵押情况350次,协助办理房屋查封手续100余次,协助办理房屋预查封手续10次,协助办理轮候查封手续5次,协助办理转移登记手续8次,协助停止办理过户手续30余次,办理债权人持生效法律文书申请转移登记的5次。
第五、税务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协助。北安法院执行工作过程中,北安市国税局、地税局共协助办理查询被执行人税务登记案件40件,涉及52人次;北安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协助办理查询被执行企业设立、变更、注销登记案件54件,涉及企业单位70余家。
第六,人民法院的基础工作。北安市法院自全国法院执行案件信息管理系统开始运行后,共录入案件信息1917件,基本完成了执行案件的录入工作,为执行联动机制提供了基础的数据信息。北安法院能够积极采取相关联动措施,及时向公安机关、银行金融机构、新闻宣传部门、房产部门、税务机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等相关联动机制成员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或司法建议函。
三、存在的问题
虽然已经建立和完善了执行联动机制,但是在机制贯彻实施过程中,仍存在着问题:
1、人民法院与银行金融机构的链条不稳定。法院执行人员在案件执行过程中,最经常使用的调查方法就是要求银行金融机构协助查询被执行人的帐户存款。而由于涉及银行的范围广泛,而中国人民银行只能查询涉及被执行人为单位的帐户存款,故执行人员在查询过程中必须跑遍所有的金融机构,北安市共涉及金融机构6家,包括工商银行、建设银行、农业银行、中国银行、邮政储蓄银行、信用社。而在实际执行过程中,每家金融机构的查询范围都是不一样的,而且操作程序也是各有特色,例如工商银行北安支行的查询范围涉及到整个黑河地区、建设银行北安支行、农业银行北安支行和邮政储蓄银行北安支行的查询范围涉及到全国、信用社的查询范围涉及到北安市、而中国银行北安支行的查询范围只涉及到所查询的储蓄所,如果要查询被执行人在中国银行是否有开户,则必须跑遍地处北安市的四个中国银行北安支行的储蓄所。在查询过程中,大多数的金融机构都是开辟了专门的窗口予以办理查询业务,仅有个别银行是需要排队办理查询业务。而由于人民法院与金融机构的联动链条不稳定的因素,在办理冻结、扣划手续时,每个银行的办理程序也都各不相同,繁琐一些的除了要求银行主管行长的签字外,还要复印法院执行人员的身份证件,超出了法律及相关法规的规定范围。
2、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不完善。人民法院在执行案件过程中,依据相关的法律、法规规定而采取相应的执行措施,而在要求协助过程中,个别协助单位会提出其内部也有相应的行政法规规定,这样造成因相关规定的不完善,而导致的规定之间的冲突。
四、提出的建议
对于执行联动机制的建立和完善,从我院的实际实施情况看,提出以下几点建议:
第一,应尽快完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为使执行联动机制发挥更大的效果,应尽快由最高法院与各联动单位制定相应的协作规定,针对各联动单位不同的职责范围,制定出不同的协助执行工作的方法和措施,以便于法院执行人员和各联动成员单位的工作人员在实践操作中有共同遵守的规定和程序。
第二,应尽快完善人民法院与公安机关的当事人身份信息共享。虽然现在对于当事人的身份信息,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就要求必须出示身份证件,在便于将当事人的身份信息予以记录,更有利于执行过程中查找当事人的财产,但是对于个别当事人不出庭或下落不明的案件,仍是无法地审理过程中对当事人的信息进行完善,这样还是对执行工作造成了一定的困扰,因此应完善人民法院与公安机关的当事人身份信息共享,为执行工作的及时顺利开展提供便利条件。
第三,应尽快完善人民法院与金融机构和个人信用数据库的共享。在法院执行案件时,被执行人拒不履行往往并不在乎法院对其采取强制措施,而其更加重视的是企业或个人在金融机构的信用是否有瑕疵,因此,应尽快完善人民法院与金融机构的企业和个人信用数据的共享,使被执行人履行行为与其在金融机构的信用评价相挂钩,这样更有利于促使被执行人自动履行义务。
第四,应尽快完善人民法院与其他联动成员单位的协调沟通机制。成立法院信息员与联动成员单位信息员,建立一个专门沟通的渠道,从而避免法院执行部门一家孤军奋斗的局面,通过信息员之间的点对点接洽,更有效地完成信息共享。

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 朱凯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死刑缓期执行期满后减刑的刑期计算问题的联合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死刑缓期执行期满后减刑的刑期计算问题的联合通知


1958年1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各省、市、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
院:
关于死刑缓期执行期满后减刑的刑期计算问题,我们1956年11月6日研字第11375号,四字第1591号联合批复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去年8月6日〔57〕法研字第0161号、〔57〕司法字第1177号联合指示,在内容上是不一致的。在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发出联合指示时,曾考虑到这指示内容有和过去其他指示内容不一致的地方,所以在联合指示内曾提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典未颁布以前,关于死缓减刑的刑期计算方法,统照本指示执行”。但这一指示由司法部送最高人民法院会衔时,最高人民法院未曾注意到送最高人民检察院会衔,并发送各省、市、自治区人民检察院。现在有的地方人民检察院询问今后究应如何执行。我们共同研究后,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去年8月6日的联合指示是正确的,特通知你院今后统照这一联合指示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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