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受理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案件有关问题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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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受理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案件有关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受理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案件有关问题的规定<法释〔2000〕6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受理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案件有关问题的规定》已于1999年12月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90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0年3月1日起施行。
2000年2月29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受理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案件有关问题的规定
(1999年12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90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0]6号
1998年9月17日,我院以法[1998]86号通知印发了《关于人民法院受理申请
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案件几个问题的意见》,现根据新的情况,对人民法院受理
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案件的有关问题重新作如下规定:
一、中国公民向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人民法院不应以其未在
国内缔结婚姻关系而拒绝受理;中国公民申请承认外国法院在其缺席情况下作出的
离婚判决,应同时向人民法院提交作出该判决的外国法院已合法传唤其出庭的有关
证明文件。
二、外国公民向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如果其离婚的原配偶是
中国公民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如果其离婚的原配偶是外国公民的,人民法院不
予受理,但可告知其直接向婚姻登记机关申请再婚登记。
三、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调解书效力的,人民法院应予受
理,并根据《关于中国公民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程序问题的规定》进行审查
,作出承认或不予承认的裁定。
自本规定公布之日起,我院法[1998]86号通知印发的《关于人民法院受理申
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案件几个问题的意见》同时废止。
商务部、国家旅游局关于在餐饮业厉行勤俭节约反对铺张浪费的指导意见
商务部 国家旅游局
商务部、国家旅游局关于在餐饮业厉行勤俭节约反对铺张浪费的指导意见
商服贸发[2013]2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旅游主管部门,有关协会:
为在餐饮业弘扬中华民族优良传统,倡导节约光荣、浪费可耻的思想理念,形成文明、科学、健康的餐饮消费新风尚,现提出如下指导意见:
一、大力支持餐饮节约,反对铺张浪费
(一)各地商务、旅游主管部门、餐饮业协会和餐饮企业要高度重视餐饮业厉行勤俭节约、反对铺张浪费的工作,充分认识厉行节约、科学用餐、合理消费,对于促进餐饮业健康可持续发展,改变不良消费习惯,促进和谐社会建设的重要意义。
(二)各地商务、旅游主管部门要引导和督促广大餐饮企业将餐饮节约落实到加工、经营、消费等各个环节,切实做好节粮、节能、节水、节材和资源综合利用工作。要积极运用财税、信贷等政策手段,加大对餐饮业节约节能工作的支持。
(三)各地商务、旅游主管部门要研究政策措施、制订制度规定,通过各种方式奖励节约、反对浪费,对铺张浪费行为予以限制。各地餐饮企业要认真贯彻落实相关行业标准,推广发展节约型餐饮新理念。
二、大力宣传文明用餐,提倡科学合理消费
(一)各地商务、旅游主管部门和餐饮业协会要充分利用新闻媒体,大力宣传文明用餐、节俭用餐良好风尚,树立“节俭餐饮消费为荣,奢侈浪费为耻”的理念,协调广大餐饮企业一道提倡文明、科学、健康的饮食习惯,摒弃奢侈消费等恶习,杜绝舌尖上的浪费,让节约光荣、浪费可耻深入人心。
(二)餐饮业协会要在行业内组织发起“厉行勤俭节约,反对铺张浪费”的倡议,在全行业宣传倡导“适量点餐”、“小份菜碟”和“健康消费”的文明消费理念,制止“讲排场”、“好面子”的理念,坚决反对铺张浪费等陋习,号召广大餐饮企业引导消费者适量和科学点餐。
(三)餐饮业协会和餐饮企业要开展形式多样、内容丰富的餐饮节俭宣传活动,提高餐饮业和消费者的节约意识,引导全社会形成节约型消费的理念和氛围,发展节约型餐饮文化。
三、建立提醒提示制度,方便合理点餐
(一)鼓励餐饮企业建立节俭消费提醒提示制度,并在醒目位置张贴节约标识。
(二)鼓励餐饮企业在菜单上标明或标示食材份量,在套餐标准上注明建议消费人数,并根据客人要求提供小份量餐等服务。
(三)鼓励餐饮企业在餐饮经营和服务过程中提供餐盒、建立打包服务制度,推广自助餐和分餐制,引导消费者合理点餐、文明用餐。
四、建立奖惩制度,反对餐饮浪费
(一)鼓励餐饮企业以各种方式对消费者注重节约、减少浪费的行为予以奖励。
(二)各地商务、旅游主管部门要对能有效减少餐厨废弃物的餐饮企业,以及在食品采购、储运和加工等环节勤俭节约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表彰和奖励。
五、转变发展方式,促进餐饮业实现科学发展
(一)各地商务、旅游主管部门要继续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加强管理、采取有效措施推进餐饮业转变发展方式,大力发展形式多样的餐饮服务,在为广大人民群众提供优质服务的同时,实现可持续发展。
(二)各地商务、旅游主管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积极制订优惠办法,鼓励餐饮企业大力发展连锁经营,整合现有餐饮网点,完善大众化餐饮网络,实现规模效益。
(三)各地商务、旅游主管部门要做好社区大众化餐饮网点规划,完善特色餐饮街区布局。鼓励餐饮企业积极发展中式快餐等大众化餐饮,创新服务方式,发展团餐、网络订餐、半成品餐及外卖等形式多样的餐饮服务,发展面向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学校、医院、写字楼、交通运输、会展等套餐配送服务。
(四)各地商务、旅游主管部门要加强餐饮安全管理,严格贯彻相关食品安全规定,加大督导检查力度;要督促餐饮企业建立和完善餐饮原材料可追溯制度;加强后厨管理,向消费者提供安全可靠的餐饮产品;鼓励餐饮企业开发健康绿色饮食品种,确保安全消费。
六、发挥协会作用,推动行业自律
各地商务、旅游主管部门要充分发挥行业协会的作用,指导行业协会加快制订厉行勤俭节约,反对铺张浪费的标准和行业公约,引导行业自觉开展节约活动;组织企业贯彻落实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和标准,引导行业规范发展;开展督促检查,全面落实并推进餐饮业“厉行勤俭节约,反对铺张浪费”的各项要求;总结先进典型,及时在行业中交流推广,让发展节约型餐饮成为行业、消费者的自觉行动。
商务部
国家旅游局
2013年1月29日
福建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
(2002年9月27日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2002年9月29日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保障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人大常委会)依法行使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应当在同级中国共产党委员会的领导下,依法行使职权,维护国家和人民的根本利益。
第三条 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各方面工作的重大事项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本行政区域内的下列事项,应当提请本级人大常委会审议,并由人大常委会作出相应的决议或者决定:
(一)为保证宪法、法律、法规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以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决定的遵守和执行的重大措施;
(二)加强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的重大部署;
(三)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部分变更、预算的调整方案和决算;
(四)城市总体规划及其局部调整中涉及城市性质、规模、发展方向和总体布局的重大变更;
(五)人民代表大会授权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
(六)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请人大常委会审议并作出相应决议或者决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五条 本行政区域内的下列事项,应当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报告:
(一)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的执行情况;
(二)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情况;
(三)预算外资金的收支计划及其执行情况;
(四)国民经济建设布局和产业结构调整的执行情况;
(五)农业发展、农村改革和农民收入的重大情况;
(六)由财政性资金投资或者偿还的事关国计民生的重大建设工程的立项和建设的进展情况;
(七)人口、环境和资源等涉及可持续性发展方面的重大措施;
(八)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改革方案及其执行情况;
(九)社会治安、司法和行政监察工作的重要情况;
(十)教育、科学等社会事业改革和发展的重要情况;
(十一)华侨、归侨、侨眷和台胞合法权益保护的重要情况;
(十二)历史文化名城、文物保护单位、风景名胜区和自然保护区的保护及申报世界遗产的重要情况;
(十三)重大自然灾害和特大事故的处理情况;
(十四)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障制度和住房制度实施中的重大问题;
(十五)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认为需要报告的其他重大事项;
(十六)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向人大常委会报告或者人大常委会认为需要报告的其他重大事项。
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重大事项每年至少应当向人大常委会报告一次;共他各项规定的重大事项,可以由人大常委会根据实际情况适时安排听取报告。必要时,人大常委会应当作出相应的决议或者决定。
第六条 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人民政府,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人大专门委员会)以及省、设区的市的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县级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可以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提出有关重大事项的议案。
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提出有关重大事项的报告。
第七条 有关重大事项的议案、报告的提请程序:
(一)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出的议案,由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二)人民政府、人大专门委员会提出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提请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三)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联名提出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是否提请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四)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提出的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提请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未设立有关专门委员会的,主任会议可以委托人大常委会的有关工作机构进行调查研究、提出报告。
第八条 提请人大常委会审议的重大事项的议案、报告,应当真实、准确,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基本情况和需要解决的问题;
(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政策依据;
(三)决策方案及其可行性说明;
(四)有关的统计数据、调查论证等资料。
第九条 对人大常委会审议的有关重大事项的议案、报告及必要的附件和参阅材料,提请机关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送交人大常委会。
人大常委会审议有关重大事项的议案、报告时,提请机关主要负责人应当到会说明,回答询问。
第十条 人大常委会对审议的重大事项,认为需要提交人民代表大会讨论、决定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提交人民代表大会讨论、决定。
第十一条 人大常委会对有关重大事项作出的决议或者决定,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遵守和执行,并在规定的期限内向人大常委会报告执行情况。
第十二条 人大常委会对重大事项的决议、决定的执行情况,应当加强检查监督。
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四条,对有关的重大事项不提请审议的,或者对依法应当由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擅自作出决议或者决定的,本级人大常委会应当责令改正或者依法予以撤销;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违反本规定第五条,对有关的重大事项不报告的,本级人大常委会应当责令限期报告。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对本级人大常委会作出的有关重大事项的决议或者决定不执行的,或者在规定期限内不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报告执行情况的,本级人大常委会应当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追究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第十四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本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