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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人才市场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0:22:02  浏览:865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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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人才市场管理规定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人才市场管理规定
湖北省人民政府



1999年2月9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人才市场的管理,促进人才合理流动,实现人才资源的优化配置,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人才是指具有中专毕业以上学历的人员,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含取得相应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人员和企业经营管理人员。所称人才市场,是指运用市场机制、调剂人才余缺,对人才流动实行社会化管理服务的中介场所。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境内人才中介机构、人才交流会(包括人才招聘会、人才交流洽谈会、人才竞聘会、高校毕业生供需见面会等,下同)、用人单位招聘以及个人应聘等方面的管理。
第四条 省人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人才市场的管理;县(含县级市、市辖区,下同)以上人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人才市场的管理。各有关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人才市场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事行政主管部门在人才市场管理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在本辖区实施有关人才市场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本规定;
(二)负责对本辖区申报成立人才中介机构、举办人才交流会的审批及其监督管理、出具人才招聘广告发布证明;
(三)负责管理本辖区人才流动争议仲裁工作。
第六条 人才市场管理必须遵循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坚持中介机构总量控制、适度发展;人才自主择业、有序流动;单位自主择人、依法使用,供需见面、双向选择。

第二章 中介机构审批与管理
第七条 申请设立人才中介机构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能够独立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
(二)有健全的规章制度;
(三)有5人以上的专职工作人员;
(四)有与业务相适应的固定场所和开展人才中介服务业务必备的经费、设施等;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申请设立人才中介机构的单位,必须向审批机关提交以下文件:
(一)申请报告(含规范的名称、组织机构设置情况);
(二)申办单位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三)工作人员基本情况;
(四)办公地点和办公场所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
(五)资金来源证明。
第九条 申请设立人才中介机构必须经过批准。
中央、外省在鄂单位,省属单位以及本省范围内跨市(含自治州,下同,设立人才中介机构,由省人事行政主管部门审批;跨县设立人才中介机构或市属单位设立人才中介机构由市人事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其他由县人事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审批机关对申请设立人才中介机构,必须严格审查考核,并从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给予答复。
第十条 申请设立人才中介机构的,应当经人事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领取《湖北省人才流动服务业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营业执照,方可营业。
《许可证》由省人事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发。
第十一条 对人才中介机构实行年度审核验证制度。中介机构必须于每年1月1日至3月31日向原审批机关提交年度报告书,接受年度审核检验。检验合格的,方可继续营业。
各级人事行政主管部门,必须于每年4月底以前向上一级人事行政主管部门上报本地区年度审核验证登记表。
第十二条 人才中介机构工作人员上岗前,必须经过专业培训。
各级各类人才中介机构工作人员的岗前专业培训,由审批机关负责组织实施。市人事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人才交流中心工作人员的培训,由省人事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经培训合格的,由省人事行政主管部门统一颁发《湖北省人才市场中介机构工作人员资格证》。国家另有规定的,
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 经过批准设立的人才中介机构,可以开展以下业务:
(一)收集、整理、储存和发布人才供求信息;
(二)为各类人才介绍职业;
(三)组织培训;
(四)组织智力开发等活动;
(五)开展人才测评;
(六)其他经批准的服务项目。
第十四条 非人事行政主管部门的人才流动服务机构,不得擅自管理流动人员人事关系、人事档案。

第三章 人才招聘
第十五条 举办人才交流会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主办单位必须是人事行政主管部门或所属人才开发交流机构或经批准的行业主管部门;
(二)主办单位必须对招聘单位进行资格审查;
(三)交流会名称、内容符合主办单位业务范围;
(四)有严密的组织方案和安全保卫措施,保障招聘单位和应聘人员的合法权益;
(五)禁止招聘单位向应聘人员收取费用。
第十六条 举办人才交流会按下列权限和程序审批:
举办全省或跨市范围内的人才交流会,应当经省人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他由市人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申请举办人才交流会的单位,必须提前一个月向审批机关报送方案。审批机关接到方案后,必须对举办单位的资格、条件以及业务范围进行严格审查,从收到方案之日起的半个月内予以批复,并对招聘中的各项活动进行监督。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公开向社会招聘人才,应当经当地人事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招聘单位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供本单位营业执照或其他合法证件、招聘人数、岗位以及所要求的学历、职称和有关待遇等。审查合格的,颁发批准书。广告经营者和广告发布者应当凭其所在地相应的人事行政
主管部门的证明,办理发布手续。
审批权限按第十六条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省外用人单位到本省招聘人才的,应持当地省(含直辖市、自治区)人事行政主管部门所属人才交流机构的批准文件,到本省人事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人才开发交流中心办理审批手续。本省用人单位到外省招聘人才或到省内老、少、边、穷地区招聘人才的,应当经省人事行
政主管部门所属的人才开发交流中心批准;其他由各地人事行政主管部门的人才交流机构审批。
第十九条 经批准公开向社会招聘人才的用人单位,可以采取下列方式进行:
(一)通过新闻传播媒体刊播人才招聘广告;
(二)委托人才交流机构或人才中介组织招聘;
(三)通过各类人才交流会直接招聘;
(四)其他招聘方式。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通过人才市场聘用人员,必须严格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采取不正当竞争手段招聘人才;
(二)应聘人员有工作单位的,必须征得原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同意;
(三)不得聘用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擅自离职的人员;
(四)不得聘用正在从事国家机密工作或曾经从事机密工作尚在规定的保密期限内的人员;
(五)不得聘用正在依法接受审查、尚未结案的人员;
(六)不得聘用法律、法规禁止聘用的其他人员。

第四章 人才应聘
第二十一条 人才应聘,可通过人才中介机构、人才交流会或直接与用人单位联系等形式进行。应聘时必须出示证明文件或其他相关材料,并如实提供本人基本情况。
第二十二条 应聘人员被招聘单位聘用后,必须按照自愿、平等的原则签订人事聘用合同(协议),并由当地人事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人才开发交流机构鉴证。
第二十三条 应聘人员需要提前解除原单位合同或辞聘的,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办理。
第二十四条 应聘人员离开原单位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离职;
(二)私自带走单位的科研成果、技术资料,侵犯单位的知识产权;
(三)泄露国家机密;
(四)侵犯原单位的商业秘密;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应聘人员在流动过程中发生争议时,当事人可以向当地人事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六条 人才流动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转递人事关系、档案手续。有关单位必须如实为求职应聘人员提供证明文件及相关材料,严禁出具虚假证明和档案材料。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未取得《许可证》擅自设立人才中介机构的,由县以上人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视情节轻重,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采取伪造、涂改、借用、租用《许可证》等手段从事人才中介服务的,由县以上人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活动,并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人才中介机构违反本规定,未按期接受年检验证的,由县以上人事行政主管部门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1年不到人事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年检验证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擅自扩大人才中介机构业务范围的,由县以上人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整顿,并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未经批准举办人才交流会的,由县以上人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视情节轻重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用人单位提供假材料骗取招聘批准文件的,或超出批准范围招聘人才,或采取其他手段欺骗应聘人员的,必须承担赔偿责任,并由县以上人事行政主管部门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招聘单位无法查找的,可以向组织招聘活动的主办单位要求赔偿。
非法发布人才招聘广告的,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采用不正当手段招聘人才的,由县以上人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活动,并劝退所聘人员。对应聘人员原所在单位造成损失的,招聘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四条 应聘人员违反本规定,给原单位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泄露国家秘密,尚未构成犯罪的,由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人才市场管理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事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所属的人才开发交流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侵犯用人单位、应聘人员、中介机构合法权益的,由其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3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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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都江堰拉法基水泥有限公司采购国产设备退税问题的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都江堰拉法基水泥有限公司采购国产设备退税问题的批复
国税函[2004]943号

四川省国家税务局:
  你局《关于都江堰拉法基水泥有限公司采购国产设备退税有关问题的请示》(川国税发〔2004〕65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一、考虑到水泥生产线因多数设备为非标准设备,需要企业自行建造,且都江堰拉法基水泥有限公司所自建的日产4000吨水泥熟料新型干法水泥生产线符合《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鼓励类和限制乙类)的实际情况,同意对都江堰拉法基水泥有限公司为建造日产4000吨水泥熟料新型干法水泥生产线所采购的相关设备,在各项单证齐全(包括增值税专用发票、专用税票等)、审核无误的情况下,按照采购国产设备有关规定办理退税;对其用于建造生产线在国内采购的原材料不予办理退税。
  二、允许办理退税的国产设备是指国内企业生产制造的生产经营(包括生产必需的测试、检验)性设备,不包括从国外直接进口的设备、以“三来一补”方式生产制造的设备。
  请遵照执行。
  抄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
二○○四年八月二日




关于加强春夏季餐饮消费环节食物中毒事故预防工作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加强春夏季餐饮消费环节食物中毒事故预防工作的通知

国食药监食[2009]10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食品消费监管部门:

  春夏季节是因有害微生物污染和误食有毒野生蘑菇、野菜等引发食物中毒的高发期。特别是在农村,食物中毒事故比较突出。为确保人民群众餐饮消费安全,各地食品消费监管部门务必高度重视,加强监管,切实做好食物中毒事故预防工作。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切实加强领导和统筹协调。各地食品消费监管部门要在当地政府的统一领导下,站在讲大局、保安全,促进社会和谐、维护社会稳定的高度,把预防春夏季节食物中毒工作摆到重要位置,针对春夏季节餐饮消费特点,对重点目标、重点品种、重点区域,采取有力措施加强监管,切实做好食物中毒事故预防工作。

  二、突出监管重点,落实监管责任。各级食品消费监管部门要切实落实监管责任,加强重点品种的监控和重点目标、重点区域的执法检查,特别是对学校食堂、建筑工地食堂、旅游景点、农家乐、农村集体聚餐、流动供餐和城乡结合部、农村的小餐饮经营单位,重点检查落实食品和食品原料进货验收、索证索票制度,落实食品卫生管理制度和从业人员健康体检制度,履行餐饮加工不添加非食用物质和不滥用食品添加剂承诺的情况,严防集体食物中毒事故发生。要注重发挥群众监督和舆论监督的作用,加强对广大消费者食品安全知识的宣传教育,及时收集和认真分析餐饮消费环节食品安全的相关信息,对检查中发现和群众举报的餐饮经营单位违法违规经营行为,要认真查实,及时依法处理。

  三、督促餐饮经营者当好预防食物中毒事故的第一责任人。要通过有效的宣传和督促,使餐饮服务经营者切实履行预防食物中毒事故的第一责任,在食品加工过程中,严格遵守卫生规范,做好专用工具、容器、冷藏设备和餐饮具清洁消毒工作,杜绝生熟食品交叉污染、加工储存不当等现象;不加工和食用死因不明的水产品和畜禽、超过保质期限和腐败变质的食品,不加工和食用野外拣拾的蘑菇和野菜;购进食物、原料时,严格索证,确保食品原料安全;食品添加剂要专人保管,严格购入和消耗登记,不使用工业用盐加工食品,防止亚硝酸盐中毒。

  四、妥善处理餐饮消费食物中毒突发事故。各级食品消费监管部门要做好准备工作,一旦发生食物中毒突发事故,要依据《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和本地的食物中毒突发事故应急处理预案,既依法履行职能,快速控制事态,又积极配合其他职能部门,在联合行动中做好患者救治、善后处理等各项工作,降低损失程度,坚决维护社会稳定。

  五、进一步做好餐饮消费环节食物中毒事故信息报送工作。认真执行食品安全信息报告制度,加强应急值守,明确相关责任,畅通报送渠道,及时准确报告餐饮消费环节食物中毒事故信息。对发生餐饮消费重大食品安全事故而未及时报告的,要予以通报并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九年三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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