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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21:44:57  浏览:854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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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4月27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
第三章 建设单位、监理单位的质量责任
第四章 勘察设计单位的质量责任
第五章 施工单位的质量责任
第六章 质量保修责任
第七章 罚 则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明确建设工程质量责任,提高建设工程质量,维护建设工程各方及用户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与建设工程质量有关的活动,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对建设工程质量实行政府监督、社会监理和企业控制相结合的保障体系。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工程建设应当实行科学的质量管理方法,采用先进的技术,保证建设工程质量;鼓励建造优质工程。
对提高建设工程质量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者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
第六条 经立项审批的建设工程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的质量监督机构按照省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实施质量监督。其中,专业技术性较强的建设工程项目,可以由有关专业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实施质量监督。
不需立项审批的建设工程项目,由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进行质量自检,接受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指导。
第七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必须具备相应的监督条件和能力,经省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方可承担建设工程质量监督任务。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的专业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来本省承担建设工程质量监督任务,应当到省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八条 建设工程质量试验检测单位必须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通过省技术监督部门计量认证和省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资质审查,方可承担建设工程质量试验检测任务。
第九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在建设单位提交工程设计文件、办完工程质量监督手续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建设单位提出监督计划,并通知勘察设计、施工单位。
第十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按照监督计划,依据国家、省有关工程建设的技术标准和工程设计文件,对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和工程所用的建筑材料、设备、构配件的质量进行监督;发现质量问题,应当责令采取措施解决。
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对建设单位申报竣工的建设工程核定质量等级;经核定符合质量等级要求的,发给相应的质量等级证书。
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及其监督人员监督工程质量,应当做到及时、准确,对其出具的工程质量等级结论负责;不得滥用职权、弄虚作假、徇私舞弊。
建设工程质量试验检测单位及其检测人员对其出具的检测数据和检测结论负责;不得伪造检测数据、检测结论。

第三章 建设单位、监理单位的质量责任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设立工程项目管理机构,或者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监理单位进行工程质量管理。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在签订的承包合同中,应当按照优质优价的原则,明确工程质量等级要求和工程造价。

第十五条 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或者监理单位应当组织勘察设计、施工单位进行设计交底和图纸会审;向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提交工程设计文件,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建设单位或者监理单位未经勘察设计单位同意,不得修改工程设计图。
第十六条 工程施工中,建设单位或者监理单位应当对工程施工质量进行检查,并将检查情况报告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第十七条 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申请核定质量等级。
建设单位不得将未经核定质量等级或者虽经核定但质量不合格的工程投入使用。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按照工程承包合同规定供应的建筑材料、设备、构配件,必须符合产品质量标准和工程设计要求;不得要求施工单位在工程上使用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和工程设计要求的建筑材料、设备、构配件。

第四章 勘察设计单位的质量责任
第十九条 勘察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其资质等级和经营范围承担勘察设计业务,对本单位出具的勘察设计文件的质量负责,承担相应责任,接受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监督。
第二十条 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对勘察设计过程进行质量控制;参加建设单位或者监理单位组织的设计交底和图纸会审;处理施工中出现的与勘察设计有关的问题;参加工程质量验收。
第二十一条 勘察设计文件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国家、省有关工程勘察设计的技术标准和承包合同的规定;
(二)提供的工程地质、水文地质、地形地貌状况资料,数据可靠,评价准确;
(三)设计的深度满足设计阶段的技术要求,施工图配套,细部节点交代明确,标注说明清晰、完整;
(四)注明所选用材料、设备的规格、型号、性能、色泽等,并提出质量要求,但不得指定生产、销售企业。
第二十二条 设计单位应当向大中型建设工程、超高层建筑以及采用新工艺、新技术、结构复杂的工程的施工现场派驻设计代表,贯彻设计意图,处理技术问题。

第五章 施工单位的质量责任
第二十三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其资质等级和经营范围承担施工业务,对本单位承建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承担相应责任,接受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监督。
实行施工总包的工程,总包单位对该工程的施工质量向建设单位总负责,分包单位对其分包工程的施工质量向总包单位负责。
第二十四条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企业质量保证体系,落实质量责任制,对施工过程进行质量控制。
第二十五条 施工单位应当加强职工职业道德教育和技术业务培训。项目经理、施工员、质量检查员必须经培训考核合格、持证上岗。
第二十六条 施工单位应当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建筑材料、设备和构配件按照规定进行质量试验检测;不得在工程上使用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和工程设计要求的建筑材料、设备、构配件。
第二十七条 施工单位应当遵守施工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按照工程设计图进行施工。
第二十八条 工程施工中,施工单位应当对工程施工质量进行检查,并将检查情况报告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发生质量事故,应当按照规定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九条 施工单位承建的工程竣工,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竣工条件,达到工程设计文件以及承包合同的要求,工程竣工图、隐蔽工程施工记录等技术档案完整。

第六章 质量保修责任
第三十条 建设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保修期限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建设工程在保修期限内由于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原因造成质量缺陷的,分别由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承担质量保修责任。
因建设工程质量缺陷造成人身或者财产损害,责任方应当向被损害方依法给予赔偿。
第三十二条 因施工单位采购的或者建设单位按照工程承包合同规定采购经施工单位验收使用的建筑材料、设备、构配件的质量不合格引起的工程质量缺陷,由施工单位承担质量保修责任;因建设单位采购并要求施工单位使用的建筑材料、设备、构配件的质量不合格引起的工程质量缺
陷,施工单位不承担质量保修责任。
第三十三条 因用户使用不当或者不可抗力的原因造成的工程质量缺陷,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不承担质量保修责任。
第三十四条 建设工程在保修期内出现质量缺陷,建设单位或者用户可以向负责该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投诉。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投诉之日起三十日内认定、通知质量保修责任方,并通知原施工单位维修。质量保修责任方和原施工单位应当自接到通知书
之日起七日内到达现场与建设单位或者用户确定维修方案。维修费用由质量保修责任方按规定承担。
第三十五条 因建设工程质量保修责任发生纠纷的,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也可以依据仲裁协议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章 罚 则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责令限期改正,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等级证书,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
(二)未经勘察设计单位同意,修改工程设计图的;
(三)未按照施工技术规范、操作程序和工程设计图施工的;
(四)拒绝承担工程质量保修责任或者维修责任的;
(五)造成工程质量事故,尚未构成犯罪的。
第三十七条 工程质量检测单位伪造检测数据或者伪造检测结论的,责令改正,没收非法所得,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等级证书,可以并处检测费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权限决定。但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处5万元以上罚款,须报上一级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批准;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等级证书,由资质等级审批机
关决定。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条 工程质量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一条 在工程建设及其质量监督管理中,造成重大责任事故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建设工程质量缺陷,是指工程不符合国家和省有关工程建设的技术标准规定的质量要求。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4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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乡镇企业安全监督员管理办法

农业部


乡镇企业安全监督员管理办法
1994年4月14日,农业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落实农业部《乡镇企业安全生产和工业卫生管理规定》,建立乡镇企业安全生产监督体系,加强乡镇企业安全监督员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乡镇企业安全监督员是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对乡镇企业安全生产进行监督检查的工作人员。
第三条 乡镇企业安全监督员应依法对企业进行安全监督检查,指导企业提高安全技术管理水平,正确处理行为安全与本质安全、安全与生产、安全与效益的关系,做到“安全第一,预防为主”。

第二章 乡镇企业安全监督员的设置和审批
第四条 农业部设部级乡镇企业安全监督员、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省级乡镇企业安全监督员。
第五条 部级乡镇企业安全监督员从各省、地的安全技术管理干部中择优推荐,农业部统一组织培训、考核、聘用,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安全监督员证”和“安全监督”徽章。
省级乡镇企业安全监督员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聘用,颁发“省安全监督员证”和“安全监督”徽章,报农业部乡镇企业司备案。
第六条 部级乡镇企业安全监督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热爱乡镇企业安全管理工作,熟悉主要行业安全生产工艺技术;
(二)具有十年以上实际工作经验的科级以上安全管理干部或工程师;
(三)有组织管理、综合分析、查处事故隐患和特大事故的能力;
(四)坚持原则,秉公执法,身体健康,能胜任安全监督、检查工作。
第七条 乡镇企业安全监督员一般为不脱产的兼职人员,如有需要也可设置专职人员。专职人员编制,由各级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解决。
第八条 乡镇企业安全监督员应保持相对稳定。调离工作或被取消资格的,由发证单位收回“安全监督员证”和“安全监督”徽章。

第三章 乡镇企业安全监督员的职责和权限
第九条 宣传贯彻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规程、标准。
第十条 组织职工对企业的安全工作进行监督,维护其安全生产的合法权益。
第十一条 参加审查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安全设计方案和竣工验收工作。
第十二条 指导企业安全生产,并为其提供技术服务。
第十三条 根据工作需要参加各级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安全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监督企业实行安全目标管理、安全生产责任制和落实安全规章制度、培训教育制度、事故报告制度。
第十五条 凭其证件有权随时检查负责范围内的企业安全生产工作,包括现场检查、参加安全生产工作会议、调阅安全技术资料、了解安全生产情况等。
第十六条 在现场检查中发现事故隐患时,有权责令企业采取措施,限期解决;发现危及安全的紧急情况时,有权责令企业立即停止作业,并应紧急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发现特大事故隐患时,有权向企业或其主管部门提出限期停产整顿的要求。
第十七条 对违章指挥、违章作业、违反劳动纪律的行为,有权制止并提出处理意见。
第十八条 对模范执行安全生产法规、制度的企业和个人,有权提出表扬或奖励的意见。
第十九条 受农业部和省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派,参加乡镇企业重大、特大事故的查处;处理事故时若发现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提出重新处理意见,并报告上级领导或有关部门。
第二十条 监督企业对事故隐患的整改、安全技术改造计划的实施和安全技措费、矿山维简费等有关安全费用的提取和使用。
第二十一条 有权制止任何平调挪用安全费用的行为,对因挪用安全费用造成事故的,应向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协助有关部门对其进行查处。
第二十二条 依法制止或支持企业拒绝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在安全生产工作中的摊派、非法收费和罚款及其他假公济私、侵犯企业权益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有权对各级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企业忽视安全、领导不力、管理不善等问题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四章 乡镇企业安全监督员的管理
第二十四条 部、省两级乡镇企业安全监督员应接受聘用部门和所在单位的领导和管理。
第二十五条 安全监督员应建立定期汇报制度。
(一)部、省级乡镇企业安全监督员,应每月向所在单位领导汇报一次安全工作。每半年和年末须向部、省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书面汇报工作,并提出工作建议。
(二)省级乡镇企业主管部门每年1月须将部级乡镇企业安全监督员的工作情况和人事变动情况书面上报农业部乡镇企业司。
第二十六条 部、省两级应建立例会制度。农业部每两年召开一次部级安全监督员例会;省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每年召开1~2次省级安全监督员例会。
第二十七条 各级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部、省两级乡镇企业安全监督员的管理和培训,提高其政治思想和安全技术管理水平。

第五章 奖 惩
第二十八条 各级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应支持乡镇企业安全监督员履行安全管理、监督、检查的职责。对安全工作有突出成绩的,给予表扬和奖励;对安全工作有特殊贡献的,报请同级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十九条 对阻碍或打击乡镇企业安全监督员依法行使职权的,由聘用部门组织查处。
第三十条 乡镇企业安全监督员如发现企业违法反安全法律、法规、规程、标准的行为,既不及时制止,又不紧急报告的,由聘用部门会同其他所在单位进行查处。
第三十一条 乡镇企业安全监督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经查证核实,取消其乡镇企业安全监督员资格,收回证、章,并根据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由农业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颁发之日起施行。1988年颁布的《乡镇煤矿安全监督员工作暂行规定》即行废止。


澳门特别行政区第13/2009号法律:关于订定内部规范的法律制度

澳门


澳 门 特 别 行 政 区
第13/2009号法律
关于订定内部规范的法律制度

立法会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七十一条(一)项,制定本法律。


第一条
标的
本法旨在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的规定,充实关于订定内部规范的法律制度。

第二条
目的
本法之目的尤其在于:

(一)界定须由法律予以规范的事项;

(二)界定由独立行政法规予以规范的事项;

(三)订定可由补充性行政法规予以规范的情况;

(四)设定行政法规的类型;

(五)确定关于法律和行政法规的法律制度的基本原则;

(六)订明和规范法令的修改、暂停实施和废止的制度。

第三条
位阶和优先
一、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法律、独立行政法规、补充性行政法规及其它内部规范性文件须在符合《基本法》的前提下方为有效。

二、法律优于其它所有的内部规范性文件,即使该等文件的生效后于法律。

三、独立行政法规不得就法律所载的条文作出具有对外效力的解释、填补、变更、暂停实施或废除性的规定。

第四条
规范性文件的类型
一、规范性文件主要包括以下类型:

(一)立法会的法律;

(二)行政长官的独立行政法规;

(三)行政长官的补充性行政法规。

二、法律应有确定、准确和充分的内容,应清楚载明私人行为应遵守的法律规范,行政活动应遵循的行为规则,以及对司法争讼作出裁判所应依据的准则。

三、独立行政法规得就法律没有规范的事宜设定初始性的规范。

四、补充性行政法规得为执行法律而订定所必需的具体措施。

第五条
一般立法权限
立法会行使《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赋予的职权,有权就澳门特别行政区自治范围内的任何事宜制定、修改、暂停实施和废除法律。

第六条
法律
下列事项须由法律予以规范:

(一)《基本法》和其它法律所规定的基本权利和自由及其保障的法律制度;

(二)澳门居民资格;

(三)澳门居留权制度;

(四)选民登记和选举制度;

(五)订定犯罪、轻微违反、刑罚、保安处分和有关前提;

(六)订定行政违法行为的一般制度、有关程序及处罚,但不妨碍第七条第一款(六)项的规定;

(七)立法会议员章程;

(八)立法会辅助部门的组织、运作和人员的法律制度;

(九)民法典和商法典;

(十)行政程序法典;

(十一)民事诉讼、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制度和仲裁制度;

(十二)登记法典和公证法典;

(十三)规范性文件和其它须正式公布的文件格式;

(十四)适用于公共行政工作人员的基本制度;

(十五)财政预算和税收;

(十六)关于土地、地区整治、城市规划和环境的法律制度;

(十七)货币、金融和对外贸易活动的法律制度;

(十八)所有权制度、公用征用和征收制度;

(十九)《基本法》赋予立法会立法权限的其它事项。

第七条
独立行政法规和补充性行政法规
一、独立行政法规得就以下事项作出规定:

(一)充实、贯彻和执行政府政策的规范;

(二)管理各项公共事务的制度和办法;

(三)政府的组织、运作及其成员的通则;

(四)公共行政当局及其所有的部门及组织单位的架构和组织,包括咨询机关、具法律人格的公共部门、公务法人、公共实体、自治部门及基金组织、公共基金会、其它自治机构及同类性质机构的架构及组织,但不包括属于立法会、法院、检察院、审计署及廉政公署的机构或纳入其职能或组织范围内的机构,以及对基本权利和自由及其保障具有直接介入权限的机构,尤其是刑事调查机关;

(五)行政会的组织、运作及其成员的通则;

(六)行政违法行为及其罚款,但罚款金额不超过澳门币$500,000.00(五十万元);

(七)不属于本法第六条规定的其它事项。

二、补充性行政法规可就具体执行相关法律订定的事宜作出规定。

三、属上款规定的情况,须明确指出需由行政法规拟规范的法律的规定。

第八条
法令
法令所载的规定依下列规则被修改、暂停实施或废止:

(一)属第六条规定的事项,透过法律为之;

(二)属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事项,透过独立行政法规为之;

(三)属于需制定具体执行性规定的事项,透过补充性行政法规为之。

第九条
修改规范法规的公布与格式的第3/1999号法律
第3/1999号法律《法规的公布与格式》第十三条的行文修改如下:

“第十三条
行政法规
一、行政法规开始部分的格式为:

‘行政长官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五十条(五)项(及视情形而定的其它法规条款),经征询行政会的意见,制定本独立行政法规(或补充性行政法规)。’

二、(……)”

第十条
过渡规定
在本法生效前已公布的行政法规,即使未符合本法订定的制度者,在新的法规对其作出修改、暂停实施或废止前,有关行政法规继续生效。

第十一条
生效
本法自二零零九年八月十五日起生效。

二零零九年七月十四日通过。

立法会主席 曹其真

二零零九年七月十五日签署。

命令公布。

行政长官 何厚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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