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河北省人民政府联系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工作规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6:47:24  浏览:8595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河北省人民政府联系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工作规则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人民政府联系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工作规则
河北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省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省政府)同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下简称省人大代表)的联系,根据国家法律和《河北省国家机关联系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办法》,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省政府及其所属部门联系省人大代表,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省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应把听取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接受代表监督,作为改进政府工作的一项重要措施。
第四条 省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召开重要工作会议、组织重大检查活动、调查重大问题,或省政府领导同志现场办公,根据情况和需要,可以邀请有关的省人大代表参加。解决人民群众普遍关注的重点、难点或热点问题的情况,应及时向有关的省人大代表通报,并征询他们的意见。
第五条 省政府及其所属部门领导应采取通信、走访、召开座谈会等形式,与一两位省人大代表保持经常联系,倾听他们的意见,改进政府工作。
第六条 省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应认真接待省人大常委会统一组织的代表视察、调查、检查和评议活动,广泛听取代表意见,答复和解释有关问题;应代表要求,被约见的省政府领导(或其委托人)、部门负责人,应向代表说明有关情况,听取他们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七条 省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应把办理省人大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纳入工作议事日程。省政府领导应按各自分工,每年研究办理一至几件省人大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指导承办部门妥善解决问题。
第八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期间,省政府组成人员应按规定到会听取意见,通报工作情况,共商促进本省经济建设和各项事业发展的大计。
省政府及其所属部门联系全国人大代表,参照本规则执行。
第九条 本规则由省政府办公厅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4月22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淄博市制止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的暂行规定

山东省淄博市人民政府


淄博市制止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的暂行规定1994-9-1 【大 中 小】

  第一条 为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制止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的行为,保护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价格欺诈,是指经营者以不正当的价格手段,欺诈购买者并使其蒙受经济损失的行为。本规定所称牟取暴利,是指生产经营者以不正当的价格手段获取超常利润的行为。

  第三条 经营者的价格行为应当遵循守法、自愿、公正、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市场的价格秩序。

  第四条 凡在本市范围内从事商品生产经营和经营性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以下简称经营者),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五条 本规定所管理的价格是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商品价格和经营性服务的收费标准(以下简称商品价格)。

  经营者确定市场调节价应当符合国家的物价政策,并接受物价管理部门的管理和监督。

  第六条 区县以上人民政府物价部门是制止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行为的主管机关。各级物价检查机构依法行使价格监督检查和处理价格违法行为的职权。

  工商行政管理、审计、财政、税务、金融、公安、技术监督等部门,应各司其职,通力协作,配合物价检查机构查处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的行为。

  第七条 对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的行为,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监督并向各级物价检查机构检举揭发。

  物价检查机构应当为检举揭发者保密,并对协助查处价格违法行为有功人员给予奖励。

  第八条 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的价格手段进行价格欺诈:

  (一)采取以次充好、短尺少秤、混充规格、掺杂使假、降低质量等手段变相提价;

  (二)采取以虚假的优惠价、折扣价、处理价、最低价等手段,诱骗消费者购买;

  (三)不按规定明码标价,标牌、标价签内容不实,或者卖价高出标价和标价高出实际销售价较大额度;

  (四)欺行霸市,强买强卖,囤积居奇,高价炒卖;

  (五)其他价格欺诈行为。

  第九条 经营者在制定商品价格时,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的价格手段牟取暴利:

  (一)价格超过同种商品在相同条件下的一般价格的合理幅度;

  (二)差价率超过同种商品在相同条件下的一般差价率的合理幅度;

  (三)利润率超过同种商品在相同条件下的一般利润率的合理幅度;

  (四)其他牟取暴利的行为。

  本条所称同种商品是指规格、型号、质量、等级、工艺、牌号相同或十分相近的商品种类,相同条件是指同一地区、同一时期、同一档次。

  第十条 同种商品在相同条件下的一般价格、一般差价率和一般利润率由各级物价部门或委托有关部门测定后予以认定,必要时予以公布。

  第十一条 商品价格的合理幅度由市物价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认定。

  商品价格的合理幅度是指在一般价格、一般差价率、一般利润率基础上允许上浮的幅度。

  第十二条 各级物价检查机构在查处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行为时,可行使下列职权:

  (一)按照规定程序询问被检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证明人,并要求提供证明材料或者有关的其他资料;

  (二)查询、复制有关的协议、帐册、单据、文件、记录、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

  (三)对经营者提供不出进货凭证及定价资料的,其价格由物价部门按市场情况认定。

  第十三条 对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的行为,物价检查机构应根据有关规定作出如下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规定第八条(一)、(五)项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国家物价局关于价格违法行为的处罚规定》的有关条款处罚。

  (二)违反本规定第八条(二)、(三)、(四)项的,除责令退货或将多收金额退还购买者外,并可处以: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的,责令将超过部分退还购买者。对不能退还的予以没收,并视情节轻重处以超过部分1至10倍的罚款。

  没收的非法收入和罚款,按国家有关规定上缴国库。

  第十四条 物价检查人员必须依法执行公务,秉公执法,对询私舞弊的,由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淄博市物价局负责解释,并制定实施细则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沈阳市征兵、优抚、安置办法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沈阳军分


沈阳市征兵、优抚、安置办法
沈阳市人民政府、沈阳军分区


沈阳市人民政府、沈阳军分区一九九三年十月五日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兵役工作的顺利进行,保质保量完成我市征集现役军人任务和妥善安置复员退伍军人,加强国防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国务院《征兵工作条例》、《退伍军人安置条例》、《辽宁省兵役工作条例》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境内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含三资企业)及公民。
第三条 沈阳军分区和县(市)、区人民武装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兵役机关,负责本办法的贯彻实施。
市、区县(市)、区民政局负责本地区义务兵家属的优待退伍军人的安置工作,军分区、人民武装部协助其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切实加强领导,各级兵役、民政机关要认真履行职责,各有关部门要密切协作,共同抓好落实。
第五条 征兵工作由所在单位人民武装部负责;没设人民武装部的单位必须确定一个部门负责,并向市、县(市)、区兵役机关备案。

第二章 征集
第六条 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年满十八周岁的男性公民,应当被征集服现役。当年未征集的,在二十二周岁以前,仍可被征集服现役。根据军队需要,可以征集女性公民服现役。
第七条 凡年满十八周岁的男性公民、必须在当年九月三十一日以前到户口所在地的乡(镇)、街道人民武装部(在籍职工所在单位有武装部的,到单位武装部)进行兵役登记。由兵役机关对兵役登记公民的身体、政治、文化等方面情况进行初审、初检,并根据初审、初检情况签发《兵役
登记证》。《兵役登记证》上分别注明已服兵役、预服兵役、免服兵役、拒服兵役和不得服兵役。
《兵役登记证》为适龄公民履行兵役义务情况的证明。
第八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适龄公民,参加兵役登记和体检视为正常出勤。
第九条 适龄公民参加招工、招干、办理出境、劳务输出,申请土地、房基地、滩涂使用权、贷款,申领工商营业执照、机动车(船)驾驶证时,应出示《兵役登记证》。
有关单位对没有《兵役登记证》的拒服兵役的适龄公民,不得办理本条所列手续;个体工商业者和私营企业录用员工均需查验《兵役登记证》,不得录用没有《兵役登记证》和拒服兵役的适龄公民。
第十条 征兵宣传教育,在市、县(市)、区征兵办公室的统一领导下,由有关部门配合,分阶段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兵役机关根据征集任务确定体格检查名额及对象,并向应征公民发出体格检查通知。
第十二条 征兵体检工作,在市、县(市)、区征兵办公室的统一领导下,由卫生部门按照国防部《应征公民体格检查标准及办法》的规定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应征公民的政治审查工作,按照公安部、总参谋部、总政治部《关于征集兵员政治条件的规定》执行,由市、县(市)、区征兵办公室政审组组织,以公安部门为主,会同有关部门具体实施。
第十四条 经批准服现役的公民、接到入伍通知后必须按时到指定地点报到。
第十五条 男性公民服现役,由市、县(市)、区征兵办公室批准;女性公民服现役由市征兵办公室批准,审批入伍手续由相应的兵役机关办理。
第十六条 批准服现役的公民入伍时,市、县(市)、区及基层单位,要组织欢送,落实优抚工作。

第三章 优抚安置
第十七条 本办法优抚的对象是指具有我市户籍,并由市、县(市) 、区征兵办公室办理《应征公民入伍批准书》及相应审查和体检手续的义务兵。
义务兵提升为干部或改为志愿兵的,当年享受优待,从第二年起停止优待、家居农村的志愿兵家属,生活有困难的,另由乡(镇)给予适当补助。
第十八条 义务兵普遍实行优待金制度。农业户籍入伍的,由所在县(市)、区按劳动力人均收入给予优待金,不足本乡(镇)劳动力人均收入的,按本乡(镇) 劳动力人均收入补足;城镇入伍的,每年发给一定数额的优待金(优待金筹集办法及每年人均给予优待金数额,由市政府会同军分
区另定)。
第十九条 义务兵入伍前是农业户籍的,其承包的责任田(山、林) 和自留地等继续保留。对其家属在发展养殖业、种植业和各种副业生产上,减免农业税、各项负担和各项提留款上,在解决建房用材、分配和调剂生产资料上,在发放临时性、季节性的救济款和生产、生活贷款、抚贫? 茏鹕嫌Ω枵展恕? 第二十条 在同等条件下,义务兵家属享有贷款、救济、住房分配的优先权。义务兵原单位或父母所在单位住房分配调整时,义务兵按有效人口计算。
第二十一条 优待金发放时间,农村义务兵,当年十二月底前,最迟不超过下年一月份前发放完毕;城镇义务兵下年度八月一日前发放完毕。对单身义务兵,可由乡(镇)、街道办事处储存,退伍后一次发给本人。
第二十二条 退伍军人安置工作在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进行,有关部门和接收单位应协助民政部门做好安置工作,任何单位不得拒绝接收安置退伍军人。
第二十三条 退伍义务兵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按《沈阳市退伍义务兵安置细则》及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义务兵退伍后仍然是农业户籍的,当地政府每年的扶贫资金安排不少于5%比例,用于退伍义务兵的劳动致富。
乡(镇)、村企业招工时优先招收退伍义务兵,对符合条件的退伍义务兵应尽量安置;县(市) 以上单位和城市企业到农村招工、招干时,招收退伍义务兵比例不低于总员额的20%。

第四章 奖惩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服现役期间被授予荣誉称号、立功和获得团以上机关表彰的;
(二)送两名以上子女服现役的;
(三)完成或超额完成征集任务的;
(四)优待、安置工作取得显著成绩的。
第二十六条 适龄公民不履行兵役义务,街道办事处、乡(镇)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应对其进行批评教育,经批评教育无效的,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拒绝、逃避兵役登记,体检时冒名项替、伪装病史、弄虚作假,体检合格后拒绝、逃避服现役,隐瞒自己的劣迹和犯罪行为的,处以当地一个义务兵一年优待金总数的罚款。
(二)批准入伍的新兵不报到的,入伍三个月内逃离部队的,处以相当于当地一个义务兵三年优待金总数的罚款(属在籍职工的按六年罚款);原来从事个体经营的同时吊销营业执照三年,在此期间不得重发;城镇待业青年三年内不批办个体营业执照,不予招工、招干、办理升学考试手续
;农村青年,五年内不得招工、招干、不出具外出做工的证明,不批办个体营业执照、不给建房用地,在村、镇企业做工的解除劳动合同,三年内不得录用;非全日制学校就读的在校学生开除学籍,并按处罚待业青年条款执行。
被处罚公民在当年新兵输送前履行了兵役义务,可终止或撤销行政处罚决定。
第二十七条 抵制、阻挠适龄公民兵役登记、体检和服现役的个人,由兵役机关提出意见,主管部门按照干部、职工的管理权限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对违犯兵役义务的单位,经批评教育无效的追究主要领导的责任,并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对无正当理由未完成征兵任务的单位,按未完成任务数计算,每人处以相当于当地义务兵家属三年优待金总数两倍的罚款。
(二)贯彻征兵命令和有关政策不坚决、领导不力,工作人员不负责任,造成政治退兵的;拒绝推荐和阻碍应征公民积极报名参军的;录用未经兵役登记的适龄公民和拒服兵役的公民就业,办理有关证件和手续的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三)优待、安置工作不落实的单位,由当地人民政府通报批评,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单位和有关责任人处分。每拒收一名退伍军人,处以五千至一万元罚款;拒收三名以上退伍军人和不落实优抚工作的,其主管部门要对法定代表人给予行政处分。同时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罚
款。被处罚单位仍然要按规定做好接收安置退伍义务兵的工作。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对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直至开除公职;造成严重后果的,同时对直接责任者给予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兵役工作人员违犯征兵命令、政策、规定,情况严重的。
(二)索贿受贿,营私舞弊,为逃避服兵役者提供方便,开脱罪责或故意把明显不合格公民送入部队的;
(三)玩忽职守,贻误工作,泄漏征兵工作机密,给兵役工作造成损失的;
(四)利用职权和工作之便擅自办理入伍手续的;
(五)为他人出具假户口、假学历、假年龄及其它伪证的。
第三十条 处罚的权限依下列规定执行:
(一)对适龄公民及其它有关公民的处罚,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执行,公安部门配合;对逃离部队的由县(市)、区以上兵役机关决定执行。
(二)工商、税务、劳动、教育等部门,应认真执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积极配合兵役机关、民政部门做好兵役工作,对本办法第九条、第二十六条规定行为作出处理的,应将处理结果通知兵役机关。
(三)对征兵工作人员的处罚,由兵役机关提出意见,征得有关单位组织同意,按任免权限由干部任免机关批准。
(四)对单位的处罚由上级兵役机关、民政部门执行。
第三十一条 对适龄公民及其它有关公民的罚款,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等负责收缴;对工作人员和单位的罚款由罚款的兵役机关负责收缴,属优抚、安置方面的由民政部门收缴。收缴单位应给被罚款者开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收据,罚没款全部上缴县以上财政部门,由财政
部门统筹用于征兵工作。
第三十二条 受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应在三日内将罚款送交执行机关。对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五日内,向上一级主管单位(部门)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一级主管单位(部门)应在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复议决定。
受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沈阳军分区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沈阳市征集现役军人暂行规定》(沈政发〔1989〕103号)即行废止。



1993年10月5日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