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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检察机关受理后被告人死亡的经济犯罪案件赃款赃物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7:13:57  浏览:828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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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检察机关受理后被告人死亡的经济犯罪案件赃款赃物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检察机关受理后被告人死亡的经济犯罪案件赃款赃物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

1990年6月12日,最高检

浙江省人民检察院:
你院浙检研字(1990)第25号《关于受理后立案前被告人死亡的经济犯罪案件如何追缴赃款赃物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侦查的贪污、贿赂等经济犯罪案件,受理后,被告人死亡的,按照刑事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五项的规定,不予立案,已经立案的,应当撤销案件。但应按照刑法第六十条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对已经死亡的被告人贪污、挪用的公共财物一律追缴;贿赂财物及其他违法所得一律没收。追缴的贪污、挪用财物,退回原单位;依法不应退回原单位的和没收的财物收入,一律上缴国库,并在不立案或者撤销案件决定书中载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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咸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咸宁市“一日游”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咸宁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咸宁市“一日游”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咸宁经济开发区:


《咸宁市“一日游”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落实。














二 〇〇 九年四月四日




咸宁市 “ 一日游 ” 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 “ 一日游 ” 经营活动,保障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国务院《旅行社管理条例》、《湖北省旅游条例》、《湖北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 “ 一日游 ” ,是指旅游经营者组织、接待旅游者,乘坐旅游客车,按规定的线路在本市境内观光、游览、购物、餐饮,并在当日或几日内往返的旅游经营活动。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经营 “ 一日游 ” 业务的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市及各县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 “ 一日游 ” 管理工作。本市及各县市交通、财政、地税、国税、建委、公安、文体、物价、工商、规划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各自的法定职能,明确相应的职责,共同做好 “ 一日游 ” 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加强对 “ 一日游 ” 市场的宏观调控和管理,并会同有关旅游资源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旅游总体规划,制定 “ 一日游 ” 旅游发展规划,合理确定 “ 一日游 ” 线路。


第五条 鼓励单位、个人及境外投资者按规划开发 “ 一日游 ” 旅游资源,新建旅游服务网点,从事 “ 一日游 ” 经营,以促进旅游业发展,满足公民旅游需求。


旅游经营者应坚持依法经营、诚实信用、公平竞争的原则。


第六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旅游经营者必须按照分级报批的原则,向市、县(市、区)道路运输管理部门申请取得《道路运输证》和《道路客运(旅游)线路牌》后,并到当地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方能从事 “ 一日游 ” 经营:


(一)依法取得营业执照;


(二) “ 一日游 ” 运作可行性方案;


(三)有一定数量符合规定的 “ 一日游 ” 客运车辆;


(四)有合格的驾驶人员和导游人员;


(五)有健全的管理组织和管理制度;


(六)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相应的车辆停放场地。


第七条 市、县(市、区)道路运输管理部门应在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 10 日内,对从事 “ 一日游 ” 经营的申请审查完毕;手续完备、符合 “ 一日游 ” 旅游业务发展规划的,应予批准;不予批准的,应说明理由。


第八条 从事 “ 一日游 ” 的旅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擅自改变已确定的旅游线路、游览景点和活动时间;


(二)在核定的站点发车、收车,按规定的线路、景点和时间行驶、停靠,服从车站、景点管理人员的现场管理,不来回揽客;


(三)执行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并实行明码标价制度,使用税务部门统一监制的票据;


(四)驾驶人员和导游人员持证上岗,规范服务,为旅游者提供旅游景点、风土人情等方面的讲解;


(五)不强迫旅游者参观、就餐或购物,增加服务项目需要加收费用的,应事先征得旅游者的同意;


(六)维护游客人身、财产安全,并为旅游者办理旅游意外保险;熟悉旅游安全事故处理程序,妥善处理意外事故;


(七)不索取或变相索取小费及回扣。


第九条 “ 一日游 ” 旅游车辆应执行下列规定:


(一)保持良好的安全技术状况,车内外清洁美观;


(二)在车身外喷涂所属单位名称、旅游投诉电话号码;


(三)在车内明显部位张贴 “ 旅游须知 ” ,内容包括 “ 一日游 ” 路线、线路价目表 ( 含车费、导游费、景点门票费、餐费、旅游意外保险费 ) 等;


(四)扩音器、无线电通讯设备、 GPS 车载终端和车厢消防用具等服务设施齐全、有效;


(五)在公路上从事 “ 一日游 ” 客运的旅游车辆应携带道路运输部门颁发的《道路运输证》;


(六)定期对车辆进行安全检查、维修、保养,必须参加机动车强制保险。


第十条 “ 一日游 ” 导游人员应当依据《导游人员管理条例》取得导游证或临时导游证。


第十一条 凡在本市经营 “ 一日游 ” 的旅游汽车公司,当年税收的地方留存部分中的 30% 返还给企业。经财政、税务部门批准,经营 “ 一日游 ” 的旅游汽车公司可加快旅游汽车的折旧;经交通部门审批,经营 “ 一日游 ” 的旅游车辆的客车附加费、养路费、运管费免征。


第十二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加强对 “ 一日游 ” 活动的监督管理,建立健全投诉管理制度。收到旅游者、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的投诉,除情况复杂的,时间可适当延长外,一般应在 15 日内调查处理完毕;依法应由其他部门调查处理的,应及时移送其他部门。


第十三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旅游安全管理,督促旅游经营者建立健全旅游安全管理制度,完善旅游安全设施,保障旅游者的人身和财产安全。


旅游者的人身、财产安全受到威胁或者侵害时,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公安部门及时处理。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涉嫌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应认真执行本办法;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等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七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问题,由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四川省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保护耕地,合理利用土地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耕地,是指用于种植农作物的全民所有和集体所有的土地(含自留地)。
占用前三年内曾用于种植农作物的土地,亦视为耕地。
第三条 凡依法批准占用 (以下简称占用)耕地建房或者从事其他非农业建设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和个人,都是耕地占用税的纳税义务人 (以下简称纳税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耕地占用税。
第四条 耕地占用税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耕地面积计税,按照规定税额一次性征收。
第五条 以县 (市、区)为单位,耕地占用税的税额规定如下:
(一)重庆、成都、自贡、攀枝花、德阳五市,人均耕地在一亩以下 (含一亩)的县 (市、区),每平方米五元五角至十元;一亩以上至二亩的县 (市、区)每平方米五元至八元。
(二)内江、乐山、泸州、遂宁、绵阳、南充六地市,人均耕地在一亩以下 (含一亩)的县 (市、区)每平方米四元五角至十元;一亩以上至二亩的县 (市、区),每平方米三元五角至八元;二亩以上的县 (市、区),每平方米二元五角至六元五角。
(三)广元、达县、万县、涪陵、雅安、宜宾、阿坝、甘孜、凉山九市地州,人均耕地在一亩以下 (含一亩)的县 (市、区),每平方米四元至十元;一亩以上至二亩的县 (市、区),每平方米三元至八元;二亩以上的县 (市、区)每平方米一元五角至五元。
城市郊区、经济发达区、人均耕地特别少的地区和占用蔬菜地适用税额可以适当提高,但最高不得超过上述规定税额的百分之五十。
在上述规定幅度内,市、州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应根据人均耕地多少、土质和经济条件等情况,具体规定所属县 (市、区)的适用税额;乡与乡之间的差别较大的县,县人民政府可根据上级规定和实际情况,确定乡的适用税额,报市、州人民政府或地区行政公署批准。各地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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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纳税人必须在批准占用耕地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耕地占用税。
纳税人按有关规定向土地管理部门办理退还耕地的,已纳税款不予退还。
第七条 下列占用的耕地,免征耕地占用税:
(一)部队军事设施用地;
(二)铁路线路、飞机场跑道和停机坪用地;
(三)炸药库用地;
(四)学校、幼儿园、敬老院、医院用地。
前款规定免征耕地占用税的具体范围,按财政部《关于耕地占用税具体政策的规定》执行。
上述免税的用地,改变用途后,不属免税范围的,应从改变用途之日起三十内补交耕地占用税。
第八条 农村居民 (指农民、牧民、渔民)在规定用地标准以内占用耕地新建住宅的,按规定税额减半征收耕地占用税。
水库移民、灾民、难民在规定用地标准以内占用耕地新建住宅,可免征耕地占用税。
农村革命烈士家属、革命残废军人、鳏寡孤独以及革命老根据地、少数民族聚居区和边远贫困山区中生活困难的农户,在规定用地标准以内占用耕地新建住宅纳税确有困难的,由纳税人提出申请,经所在乡 (镇)人民政府审核,报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可给予减速征或者免征耕地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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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除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减、免耕地占用税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扩大减免范围,如有特殊情况需要减免的,必须报经省财政厅批准。
第十条 耕地占用税由财政机关负责征收。土地管理部门在批准单位和个人占用耕地后,应及时通知所在地同级财政机关。获准占用耕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持土地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向被占地所在地的财政机关申报办理耕地占用税的征、免手续。所在地的土地管理部门凭耕地占用税
纳税收据或免税证明和占地批准文件划拨土地。
第十一条 对获准占用耕地的单位或者个人未在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期限内向财政机关申报纳税的,从滞纳入之日起,按日加收纳税款千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十二条 对单位或者个人获准占用耕地超过两年不使用的,按规定税额加征两倍以下的耕地占用税。对未经批准或者超过批准限额、超过农民住宅建房规定标准的,由土地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四川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纳税人同财政机关的纳税或者违章处理问题上发生争议时,必须首先按照财政机关的决定缴纳税款和滞纳金,然后在十日内向上级财政机关申报复议,上级财政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诉人的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答复。申诉人对答复不服的,可以在接到答复之日起三十日内向
人民法院起诉。
纳税人拖欠税款、滞纳金,经催缴无效,县级征收机关可书面通知开户银行从其存款中扣交。
第十四条 占用鱼塘、园地和人工草场用于建房或者从事其他非农业建设的,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耕地占用税留给地方部分,建立农业发展专项资金,纳入各级财政预算管理,专门用于开垦宜耕土地和整理、改良现有耕地 (包括相应农田水利设施)。
第十六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的问题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七年四月一日起施行。









1987年8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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