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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初级卫生保健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17:11:36  浏览:848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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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初级卫生保健条例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初级卫生保健条例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福建省初级卫生保健条例》已经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于1998年5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实现人人享有卫生保健,提高人民健康水平,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群众自治组织和城乡居民。
第三条 初级卫生保健的基本内容包括:
(一)健全城乡三级医疗预防保健网络,提供适宜的医疗预防保健服务;
(二)建立城镇医疗保险制度与农村合作医疗等多种形式的城乡社会医疗保障制度;
(三)预防和控制传染病、地方病及职业病;
(四)开展妇幼保健工作;
(五)实施农村改水、改厕及环境卫生综合整治;
(六)普及健康教育。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初级卫生保健工作,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具体组织实施和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初级卫生保健工作。
计划、财政、农业、水利、建设、教育、环保、民政、新闻出版、广播电视、文化、劳动等行政部门及其他团体和组织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初级卫生保健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按规划要求开展初级卫生保健工作。
第五条 县、乡两级人民政府应按期实现本行政区域内初级卫生保健规划目标。
初级卫生保健工作的考核实行自评、复核审评制度,由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从基本建设、医疗设备、人才培养等方面,加强县、乡两级医疗预防保健机构的建设,提高其技术水平和综合服务能力。
县级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应指导和帮助乡、村两级卫生机构开展初级卫生保健工作。
第七条 乡级卫生院负责本地区初级卫生保健的业务工作。推行乡、村两级卫生机构在人员、业务、药品、财务等方面的一体化管理。
村卫生所以集体办为主。村民委员会对集体办医的,应提供房屋、设备和必要的药品周转资金。
第八条 县、乡两级医疗机构应设立急诊科(室),配备必要的人员和急救设备;村卫生所应配备急诊箱。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具体负责在城镇推行社区卫生服务,在居民区内健全卫生服务网点,配备全科医生,开展疾病预防、常见病与多发病的诊治,老年人和残疾人的保健等工作。
第十条 城镇应逐步建立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的职工社会医疗保险制度和其他形式的医疗保障制度。
县、乡两级人民政府应发展和完善农村合作医疗制度。
第十一条 农村合作医疗经费的筹集以个人投入为主、集体扶持、政府适当支持。随着经济的发展,应逐步提高集体投入的比例。
乡统筹费和村集体提留的公益金应有一定数额用于农村合作医疗。鼓励乡村经济组织对农村合作医疗给予资助。
农村合作医疗应因地制宜确定合作方式、筹资标准、报销比例,逐步提高保障水平。
农村合作医疗资金应建立审计和监督制度,实行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侵占和截留。
第十二条 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应按照职责分工开展预防保健和预防接种工作,做好疫情报告,落实传染病、地方病及其它慢性疾病的防治措施,降低传染病发病率和地方病、职业病患病率。
第十三条 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应落实婚前保健、住院分娩措施,开展孕产妇、儿童系统保健管理,创建爱婴单位,降低孕产妇和婴儿死亡率。
第十四条 城乡基础卫生设施建设应纳入当地人民政府城乡建设规划。
农村改水、改厕、环境卫生综合整治及原螺区环境改造应纳入村镇建设规划。当地人民政府应安排一定的补助经费,有关部门应提供技术指导。
第十五条 农村应普及符合国家标准的安全卫生饮用水,提高自来水普及率。
农村新建、改建住房、办公用房、学校及其他公共设施时,应配套修建符合卫生要求的厕所。已建住房、办公用房、学校及其他公共设施中不符合卫生要求的厕所应逐步加以改造,有关部门应提供技术指导。
第十六条 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大众传播媒体应开展健康教育,宣传初级卫生保健,普及卫生知识。
中小学应开设健康教育课。
第十七条 初级卫生保健的经费由国家、社会、集体和个人共同筹集。
各级人民政府每年应安排一定数量的初级卫生保健专项经费。对偏远山区、贫困地区给予特殊照顾。县、乡两级卫生事业费应逐年增长,并逐步达到国家规定标准。
各级人民政府可根据自愿、参与、适度的原则,多渠道筹集资金,用于本地区初级卫生保健事业。鼓励国内外的团体、组织或个人资助初级卫生保健事业。
第十八条 城市卫生技术人员在晋升主治医师、副主任医师之前,必须到县或乡镇卫生机构工作半年至一年。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制定具体办法并组织实施。
新进入乡村医生工作岗位的应具备中专以上学历。现有未达到规定学历要求的,应经过系统化教育,逐步达到规定要求。
第十九条 鼓励城市卫生机构对口支援农村,帮助农村卫生机构提高管理水平和服务能力。
各级人民政府应制定优惠政策,鼓励医学院校毕业生到农村从事医疗预防保健工作。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四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退还,并对有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和中小学,分别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建议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有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5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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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玉林市国有土地市场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人民政府


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玉林市国有土地市场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玉政发〔2002〕2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市政府各委办局:
  《玉林市国有土地市场管理暂行规定》已经2002年5月17日市人民政府第43次常务会议讨论 通过,现印发给你们,希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二年五月三十日

玉林市国有土地市场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有土地市场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中华 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 例》和《国务院关于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的通知》(国发〔2001〕15号)及有关法律、法 规规定,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凡是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有土地市场管理,必须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国有土地市场包括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租赁、转让、出租、抵押。
第三条 市、县人民政府对城镇规划区内的土地实行统一规划、统一征地、统一 配置、统一出让、统一管理,具体由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是国有土地市场管理的主管部门。
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出租、抵押进行登记和监督检查。
第四条 国有土地市场交易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 不得非法干预。

第二章  土地使用权出让

第五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指国家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出让给土地 使用者,由土地使用者向国家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行为。
第六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地块的位置、面积、用途、年限、用地规划等,由市、县土 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建设、房产管理部门共同拟订方案,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 府批准后,由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出让方案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出让方案按规定的出 让方式把地块出让给土地使用者,并由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作为出让方与受让人签订出 让合同。
第七条 需要使用原有城镇国有土地、收回的国有土地、国有未利用土地、新征的国 有土地的,除依法可以采取划拨方式供应土地外,其他用地均应通过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供 应土地。
第八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采取拍卖、招标或者双方协议方式。
凡城镇规划区内新增的商业、旅游、娱乐和住宅用地,通过招标、拍卖方式出让。
土地供应计划公布后同一地块有两个意向用地者的,必须通过招标、拍卖方式出让。
严格限制协议出让土地使用权的范围。确实不能采用招标、拍卖方式的,方可采用协议 方式出让。采用协议方式出让的,必须做到在地价评估基础上,集体审核确定协议出让价格 ,协议出让结果向社会公开。
第九条 出让土地使用权方案的批准权限:
(一)1公顷以下(含1公顷)的,由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二)1公顷以上的,由玉林市人民政府批准;
(三)玉林市城区、玉州区、福绵管理区内土地使用权出让的,由玉林市人民政府批准 。
第十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最高年限按下列用途确定:
(一)居住用地70年;
(二)工业用地50年;
(三)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用地50年;
(四)商业、旅游、娱乐用地40年;
(五)综合或其他用地50年;
第十一条 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向意向受让者提供下列资料:
(一)土地的位置、四至范围、面积及地籍图;
(二)土地的规划用途和建设容积率、密度、建筑物净高限制等规划要求;
(三)建设项目的完成年限,必须投入的建筑费用和发展面积的最低限度;
(四)环境保护、绿化、卫生防疫、交通和消防等要求;
(五)市政公用设施现状和建设计划和规划设计要求;
(六)地块的地面现状;
(七)出让的形式和年限;
(八)出让金的付款方式和要求;
(九)需要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十二条 协议出让土地使用权程序:
(一)有意用地者向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用地申请书》;
(二)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用地申请书》审查后,在十五日内按本规定向符合 条件的申请用地者提供有关资料;
(三)申请用地者收到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的土地开发利用方案、出让金数额 、付款方式的通知后,应于七日内向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交付出让金能力的证明文 件;
(四)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收到申请用地者提交的有关文件后,应七日内给予书面 答复,能在近期内供应土地的,向申请用地者发出《协议用地通知书》;
(五)申请用地者收到《协议用地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 门协商用地事宜。
(六)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协商用地情况,拟订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方案 ,报有批准权的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七)协议出让方案经批准后,由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土地使用 权出让合同。
第十三条 拍卖、招标出让土地使用权程序按玉政发〔2001〕7号文件规定进行 。
第十四条 受让人应交付的出让金,自合同签订之日起六十日内,应全部支付完 毕。已 交的定金充抵出让金。确有正当理由不能在上述期限内支付的,经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 同意,可适当延长支付期限,延长付款期间,延交款额,受让人应按当时银行相应定期利率 支付资金占用费。
第十五条 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未按出让合同规定提供土地使用权的,受 让人有 权解除出让合同,并可请求违约赔偿。受让人逾期未全部支付出让金的,市、县土地行政主 管部门有权解除合同,并可请求违约赔偿。
第十六条 受让人应当按照合同规定开发、利用、经营土地。否则,市、县土 地行政 主管部门依法对受让人提出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或并可根据情节给予罚款,直至无偿收回土 地使用权。
第十七条 受让人需要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容积率的,必 须征得 原出让方和市、县规划部门的同意,签订补充合同,补交改变用途和容积率的土地使用权出 让金,并办理变更登记,换发《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十八条 协议出让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和招标、拍卖土地使用权的底价,须经具 有法定资质的地

安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安阳市门牌管理规定的通知

河南省安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安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安阳市门牌管理规定的通知

安政办〔2009〕14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及有关单位:
  《安阳市门牌管理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安阳市门牌管理规定

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的门牌管理,实现门牌的标准化和规范化,适应社会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河南省地名管理办法》和《安阳市地名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安阳市行政区域内门牌的编制管理。
第三条安阳市地名管理部门主管全市的门牌管理工作。县(市、 区)人民政府地名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门牌管理工作。
安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门牌管理工作,由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指定专门机构负责,业务上受市地名主管部门指导。
第四条本规定所指门牌包括:城镇街道两侧的单位(住户)门牌、住宅楼幢号及单元号牌、户牌和高层建筑物内的层号、居民区和自然村居民门牌等。
第五条凡本市范围内的建筑物和住宅楼均应设置门牌。
建筑物和住宅楼的门牌应当由建设单位或产权所有人向所在地的县(市)区地名主管部门申请编制。
第六条地名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门牌设置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编制决定。如遇特殊情况不能编制,应向申请人作出说明,并采取临时措施,予以编制临时门牌,以保证需要使用门牌的单位、个人对外联系。
临时门牌应当服从正式门牌的统一编制和管理。
第七条经地名主管部门依法编制的门牌(含临时门牌)为标准地名,由地名主管部门发放统一的《门牌使用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
地名主管部门应当自作出编制决定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将门牌编制情况告知公安、房产、土地、工商、税务、城建、邮政、规划、市政等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办理有关事项时,涉及门牌的,应当要求相关单位和个人出示《门牌使用证》,以《门牌使用证》上确定的门牌号码为准。
第八条门牌需要变更、撤销的,由申请人持《门牌证》向所在地的县(市、 区)地名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相关手续,地名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
第九条门牌的编制应当科学规范、有序可循,不得同号、漏号、跳号。
第十条市区门牌编制的具体办法由市地名管理部门制定。
第十一条地名主管部门对在建的或规划中的道路,应根据实际情况做好门牌的规划编制工作。
第十二条门牌编制完成后,各级地名主管部门应及时将门牌资料汇总、归档,保持门牌资料的完整,并提供查询服务。
第十三条门牌标志必须符合市地名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标准确定的样式。
第十四条门牌标志应统一规范安装。
建筑物门牌号、单元号、户室号标志应当安装在建筑物正门或单元门、户室门的正上方,如无法安装在正上方,则应当按照统一高度安装在门牌号码起始方向的一侧,高度一般为2—25米。特殊门型的门牌,根据具体情况钉在醒目的位置。
5至7层的住宅楼幢号标志应安装在2至3层外墙之间,8层以上住宅楼幢号标志应当安装在3至4层外墙之间。
高层建筑物内的层号标志应当安装在相应楼层的内墙上,按照统一位置安装。
第十五条门牌标志设置费用按下列规定确定:
(一)院落、楼门牌等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维护费用,由受益单位承担;
(二)新建住宅区内楼门牌及高层建筑的地名标志由当地地名管理部门一次性设置,所需设置、维护、管理等费用由开发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六条新建建筑物、住宅楼交付使用前,门牌设置情况必须经地名主管部门验收。应当进行住宅区建设项目综合验收的,依照住宅区建设项目综合验收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任何单位、个人都有保护门牌标志的义务。发现门牌损坏或残缺不全的,建设单位或产权所有人必须予以更新。不予更新的,由地名主管部门代为更新,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或产权所有人承担。
第十八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名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责令其限期改正,对于逾期不改或情节严重、造成不良后果的,对其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坏地名标志的;
(二)偷窃、故意损毁或擅自移动地名标志的;
第十九条本规定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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