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纪检机关工作人员应当成为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的主体/霍平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5 17:07:05  浏览:941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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纪检机关工作人员应当成为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的主体

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检察院 霍 平

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是渎职犯罪的一种,系有一定职权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所为,因此,该类犯罪直接损害着党和政府的形象,威胁着国家的前途和命运其社会危害性比普通刑事犯罪更大,故应给予从严惩处。但由于我国刑事法律规定的疏漏,致使部分渎职犯罪案件得不到及时处理,甚至逃避了法律的制裁。本文拟就纪检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一例加以说明和论述。
某地国有企业厂长王某,因涉嫌经济问题被该国企职工举报到当地纪检机关某部门。经该部门调查查明,从1995年至1998年间,王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虚列招待费、汽车修理费、厂房维修费等支出为由,贪污公款5万余元;在厂房扩建时,以权谋私,收受他人贿赂5万元,已构成贪污罪和贿赂罪。该纪检机关部门负责人本应将此案移交到检察机关查处。但其却徇私情、私利,伪造材料,隐瞒情况,对王某只做了“没收‘非法所得’10万元,留党查看二年”的处理,而了结此案。后因该国有企业职工对该处理不满,又将此案举报到当地检察机关,使王某受到了应有的处罚。
本案中,该纪检机关工作人员的行为是渎职行为,应受到法律追究。但所犯何罪,应如何定性?定徇私舞弊罪,达不到该罪的立案标准;定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又不符合该罪的主体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402条规定:“行政执法人员徇私舞弊,对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从法律上规定了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的行为是犯罪的行为。
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是指行政执法人员徇私情、私利,伪造材料,隐瞒情况,弄虚作假,对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刑事案件,不移交司法机关处理,情节严重的行为。从其特征上看,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行政执法人员。非行政执法人员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的,不构成本罪。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规定,国家行政机关由国务院(中央人民政府)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所组成。行政执法机关即中央人民政府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所属之执法机关,如公安、税务、海关、工商等部门。可见,所谓行政执法人员,是指依法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中承担执法(主要是指行政处罚)工作的有关人员,包括公安、税务、海关、工商等行政执法机关的工作人员。
那么,纪检机关工作人员是否是行政执法人员呢?《中国共产党章程》规定,纪律检查机关是中国共产党对党员、党员干部和党的组织遵守党纪国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教育、检查和执行纪律的职能机关,是中国共产党的组织机构之一。其职能就是维护党纪政纪国法,纯洁党的组织,保证党的团结和统一,巩固党的组织。可见,纪律检查机关工作人员不同于行政执法人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的原则,只能认为该纪检工作人员的行为是违法行为,构不成犯罪,这又违背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因为此类事情如果发生在行政执法人员身上,即可构成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
为了体现法律的公正性和严肃性,健全和完善我国现行的刑事法律制度,笔者建议:有关部门应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402条做出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刑法》第402条的犯罪主体为特殊主体,即行政执法人员,包括纪检机关工作人员。”或者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402条修改为:
“行政执法人员徇私舞弊,对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纪检机关工作人员犯前款罪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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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劳动保护监察实施细则

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政府


抚顺市劳动保护监察实施细则


文号: 抚顺市人民政府令(第1号)

第一条 为加强劳动保护工作,保障劳动者在生产、劳动过程中的安全和健康,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和《辽宁省劳动保护监察暂行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本市境内的一切企事业单位(含“三资”企业)及其主管部门。

第三条 劳动保护监察机构的设置。市、县、区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为本行政区域劳动保护监察工作主管机关,在辖区内行使国家劳动保护监察职权。市劳动行政部门内设劳动保护监察科,县、区劳动行政部门内设劳动保护监察股,为劳动保护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劳动保护监察工作。

第四条 劳动保护监察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并监察企事业主管部门、企业、事业单位执行国家有关劳动保护方针、政策、法规和标准。对劳动安全和职业危害治理等各项劳动保护工作实行综合治理和监察。
  (二)组织拟定地方的劳动保护法规、规章和标准。
  (三)监察企事业主管部门、企业、事业单位改善劳动条件,防止伤亡事故和预防职业病的劳动保护技术措施计划的编制、实施及安措经费的提取与正确使用。
  (四)对新建、改建、扩建生产项目的可行性研究、设计和竣工验收,进行有关劳动保护设施的审查和监察;对有关劳动保护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等科研成果进行试生产的鉴定、监察。
  (五)监察企业有毒有害、易燃易爆及危险性较大生产设备的安全技术状况;对易发生危险的特种设备(如起重机械、企业内运输车辆等)进行安全技术检验、鉴定和审核发证。
  (六)对企业领导、劳动安全监察人员和有关安全技术干部进行安全技术及其有关知识的培训。
  (七)监察企业主管部门、企业对职工因工伤亡事故的调查、处理情况,必要时可另行组织事故调查组。在各有关方面对事故的定性、统计、原因分析和对责任者的处理发生分歧时,做出结论或提出结论性意见。
  (八)对特种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技术培训和考核发证。
  (九)对违反劳动保护法规的企事业主管部门、企业、事业单位和责任人,依据情节轻重,给予经济处罚并提请有关机关、部门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对触犯刑律的责任人,提请司法机关依法惩处。
  (十)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生产条件恶劣的企业、事业单位,发出《劳动保护监察指令书》,责成其限期改进。逾期不改的,给予经济处罚直至令其停产整顿或封闭。

第五条 劳动保护监察机构设专职劳动保护监察员。在部分企业主管部门和大中型企业中,聘任若干兼职劳动保护监察员,作为劳动保护监察机构的派出人员,受劳动保护监察机构的委托,行使部分或全部国家劳动保护监察员职权。

第六条 劳动保护监察员职责
  (一)对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主管部门的安全生产、文明生产和贯彻执行劳动安全法规的情况进行检查,并提出改进意见。
  (二)在执行任务时,可随时进入现场,进行安全检查,参加有关会议,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人员了解情况。可要求被监察单位如实报告劳动保护、安全生产工作情况,被监察单位应认真接受监察。
  (三)在进行现场检查中,发现有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有权令其改正、停止作业或立即从危险区内撤出作业人员,并通知有关单位领导立即处理。
  (四)参加伤亡事故调查,并监督事故单位和有关部门按规定进行处理。
  (五)对违章指挥、违章作业现象有权立即纠正和制止,并根据情节轻重对责任者给予经济处罚或通知单位给予处理。
  (六)积极参加上级领导机关统一组织的监察活动。在监察工作中,应随时向领导部门和上级劳动保护监察机构反映地区、部门和企事业单位的安全生产情况。
  (七)对企事业单位或个人,视其安全生产情况,提出奖惩建议。

第七条 劳动保护监察机构的专兼职监察员,由市劳动局审查提名,征得所在单位同意后报市政府批准,并发给《抚顺市劳动保护监察员证》,同时,报上级劳动保护监察机构备案。
  劳动保护监察员必须是坚持原则,作风正派,忠于职守,身体健康,具有一定的政策水平,熟悉劳动安全和工业卫生工程技术的高级工程师、工程师、助理工程师或具有五年以上劳动保护实际工作经验的技师、管理干部。

第八条 劳动保护监察员执行任务时,应出示证件,并佩戴“国家劳动安全监察”字样的徽章。工作中要秉公执法,尽职尽责,遵守保密制度,严守国家机密。对工作成绩显著的监察员,由劳动保护监察机构给予表扬和奖励;对工作平庸或难以继续从事监察工作的,由劳动保护监察机构提出建议,撤销其监察任命;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者,建议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直至提请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九条 兼职劳动保护监察员,除在本部门行使劳动保护监察职权外,根据工作需要,劳动保护监察机构可临时抽调或委托他们完成指定的劳动保护监察任务。

第十条 为加强县、区、乡镇企业的劳动保护工作,各县、区劳动部门可提请县、区人民政府任命一批县、区级兼职劳动保护监察员,在县、区劳动保护监察机构的领导下开展劳动保护监察工作。

第十一条 劳动保护监察人员要保持相对稳定。兼职劳动保护监察员调到其它岗位工作时,要征求劳动保护监察机构的意见,调做其它工作后,劳动保护监察机构应免去其劳动保护监察员职务,并收回《劳动保护监察员证》。

第十二条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事业单位,由劳动保护监察机构分别给予经济处罚:
  (一)有重大事故隐患或尘毒危害严重接到限期整改的《劳动保护监察指令书》后,敷衍应付,不积极整改或故意拖延逾期不改时,罚款五百元至二万元。
  (二)发生重伤事故,一次重伤二人以下的,罚款一千元至二千元;一次重伤三人以上的,罚款三千元至一万元;隐瞒重伤事故,一经发现,加罚一倍。
  (三)发生死亡事故,一次死亡二人以下的,罚款五千元至一万元;一次死亡三人以上的,罚款一万五千元至四万元。
  (四)新建、改建、扩建的生产项目,未按规定进行劳动保护技术措施“三同时”审查的,接到补审通知后,又故意拖延或拒不补审的,按项目总投资费用的千分之一处以罚款。竣工验收前,对筹建单位处罚;竣工验收后,对生产单位处罚。
  (五)其它违反劳动保护法规的,接到《劳动保护监察指令书》后,逾期不改的,罚款五百元至五千元。

第十三条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本单位按照企业安全管理规定给予经济处罚外,劳动保护监察机构分别给予下列数额的经济处罚:
  (一)对按第十二条规定被处罚的企事业单位的领导责任人罚款五十元至一百元。对具体责任人罚款二十元至一百元。
  (二)领导违章指挥,罚款十元至一百元;造成事故后果的,除追究其相应的责任外,罚款五十元至三百元。
  (三)工人违章作业,罚款十元至五十元;对造成事故后果者,除追究相应的责任外,罚款二十元至二百元。
  (四)对其它违反劳动保护法规的行为,经劝阻不改的,处以十元至一百元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加罚一至二倍。

第十四条 由于不可抗拒的原因造成伤亡事故,以及对粉尘、毒物、物理因素等危害已经采取工程技术治理措施,但因受技术条件限制,一时达不到国家规定标准要求的,可以从轻或免予经济处罚。

第十五条 经济处罚的执行
  (一)县、区以下所属企事业,发生重伤以及一次死亡二人以下的事故,由县、区劳动保护监察机构执行;发生一次死亡三人以上的事故以及市以上所属企事业和外市、县在抚企业发生的死亡、重伤事故均由市劳动保护监察机构执行。其它违反劳动保护法规的经济处罚,县、区以下所属企事业由县、区劳动保护监察机构执行,但一次罚款超过五千元的需经市劳动保护监察机构批准后执行;市以上所属企业及外市、县在抚企业由市劳动保护监察机构执行,但一次罚款超过二万元的,需报省劳动保护监察机构批准后执行。
  (二)劳动保护监察机构作出处罚决定以后,应向被罚单位送达《劳动保护监察处罚决定书》,被罚单位应在《处罚决定书》指定交款日期内向劳动保护监察机构交纳罚款,劳动保护监察机构收到罚款后,应出具财政罚没款收据。
  (三)被罚当事人对经济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劳动保护监察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劳动保护监察机构申请复议,经复议裁决后当事人仍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如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执行裁决的,劳动保护监察机构可依照法律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按日加收百分之一的罚款。

第十六条 被罚企业支付的罚款,应在企业留利或自有资金中列支,不准列入成本或从营业外支出;被罚事业单位支付的罚款,已建立自有基金的,由自有基金中支付,没有建立自有基金的,在事业经费中列支;对个人的罚款,全部由个人收入中交纳或由企事业单位在本人工资中扣款代交。对个人的罚款,不得以任何理由报销。
  罚款收入全部上交同级财政。

第十七条 劳动保护监察机构的办案经费以及劳动保护监察机构的安全监测仪器、设备、安全宣传教育、安全奖励等活动经费,由同级财政部门结合实际需要审查后,拨给同级劳动保护监察机构。

第十八条 劳动保护监察机构应支持、指导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主管部门的安全技术管理机构、安全技术工作人员开展工作,支持工会组织对劳动保护工作进行群众监督。

第十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应为劳动保护监察机构的监察提供方便条件,供给有关资料,反映有关情况,接受监督检查,并尊重监察建议,执行监察决定。

第二十条 本实施细则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自一九八九年一月一日起施行。《抚顺市人民政府关于继续实行安全生产奖罚制度的通知》同时废止。



娄底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娄底市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娄底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娄底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娄底市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娄底经济开发区、万宝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局委、各直属机构:
《娄底市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实施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二年八月九日



娄底市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建立健全全市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工作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593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农村公路管理养护体制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05〕49号)、《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办法》、《湖南省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办法》(湘政办发〔2011〕24号)等法律法规规定和文件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订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农村公路是指由县(市、区)管养的县道、乡道和村道。
第三条 农村公路的养护管理主要包括日常养护、大中修、水毁恢复和危旧桥梁改造、公路安全保障、公路灾害防治、绿化、汽车渡口维护、其他配套设施维护、路政管理等。
第四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要树立养护管理可持续发展的理念,推进养护管理体制改革,建立健全养护管理机构,广泛筹集养护资金,落实养护管理责任,做到常态化、规范化养护管理,实现有路必养,不断提高农村公路整体服务水平。
第五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是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养护的责任主体,县(市、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具体工作机构是建设、管理、养护责任的具体承担者和落实者。
第六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公路养护管理所需经费、农村公路管理机构行使公路行政管理职能所需经费纳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第二章 工作职责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制订本地区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实施办法;明确市农村公路管理机构及其职责;负责筹集市本级农村公路养护管理补助资金;督促县(市、区)人民政府足额筹集农村公路养护管理资金;组织实施全市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工作的考核。
第八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工作;明确农村公路管理机构及其职责;负责制订本行政区域农村公路管理的规章制度、养护管理规划和工作计划;筹集农村公路养护管理经费;明确乡镇、村有关农村公路养护管理的具体职责;督促乡、村开展农村公路养护管理;组织辖区内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工作的考核。
第九条 市直有关部门按照工作职责,负责做好相关工作。
市交通运输局的主要职责是:贯彻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指导、监管全市农村公路养护管理规划;制订具体的管理制度和办法;建立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市级数据库;会同市财政局编制并下达市本级农村公路养护补助资金计划,监管资金使用;指导、监督、检查和考核全市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工作;监管农村公路养护市场。
市财政局的主要职责是:负责按规定作好市级补助资金预算安排,按市政府批准的计划拨付补助资金。监督检查国、省、市补助资金的使用情况;监督检查各县(市、区)农村公路养护管理资金的到位和管理使用情况。
第三章 资金管理
第十条 农村公路养护管理资金的筹集按照“多方筹措、分级管理”的原则,建立“县(市、区)为主体,国省市适当补助”的投入机制。资金主要来源是:
(一)国省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定额补助资金。
(二)市财政预算适当安排。
(三)各县(市、区)及乡镇人民政府(有农村公路的街道办事处)负责筹集除国、省、市补助资金以外的不足部分,且县(市、区)人民政府筹集部分从今年开始不得低于国省市补助资金的50%,并随着财力的增长逐步提高配套资金的比例,直到满足农村公路管理养护资金的需要。
(四)村民代表大会按照“一事一议”的办法,筹集必要资金,或以投工投劳的形式,组织村道养护工作。
(五)农村公路受益企事业单位和社会捐助资金。
第十一条 县(市、区)要设立覆盖所有农村公路的日常养护资金标准。其标准县道不低于每年每公里7000元,乡道不低于每年每公里3500元,村道不低于每年每公里1000元。
对通客班车的村级公路,每年日常养护补助不得低于每公里2000元。
第十二条 县(市、区)要根据农村公路路况情况安排必要的农村公路大中修资金和公路、桥梁灾害应急处置资金。及时修复需要进行改造维修的农村公路桥梁。
对已通行客班车的乡村公路因自然灾害发生损毁的,恢复资金在3000元以下的,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恢复资金在3000元以上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
第十三条 各县(市、区)要统筹使用农村公路养护管理资金,切实做好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工作,巩固农村公路建设成果,保障已建成农村公路的完好率和通畅率。同时,要积极拓宽农村公路养护管理的融资渠道,采用市场化运作方式,鼓励、吸引企业或个人参与农村公路养护。
第十四条 市交通运输局会同市财政局对市本级补助资金实行以奖代补管理,对于当年配套资金筹集不到位、养护管理不到位和养护质量不达标的县(市、区),酌情扣减相应补助资金。
第十五条 按照“专款专用”的原则,加强农村公路养护资金的监督和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挪用或超范围使用。各级财政、审计、交通运输部门要加强对农村公路养护资金的管理和监督,确保及时到位,安全使用。
第四章 计划管理
第十六条 县(市、区)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职能部门负责编制本地区农村公路年度养护管理和资金预算计划,逐级汇总上报省、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县(市、区)农村公路管理机构负责编制本地区年度农村公路养护实施计划,经同级交通主管部门审定后报市农村公路管理机构及省公路管理局备案。
第五章 管养机制
第十八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对现有的农村公路管理机构要进行健全和规范,明确农村公路管理机构的名称、级别、人员编制和经费。各乡镇(街道办事处)要明确专门的机构和人员负责农村公路管理养护工作的落实。
第十九条 县(市、区)农村公路管理机构要建立本辖区农村公路基础数据库,及时准确收集、整理、报送农村公路养护管理信息。
第二十条 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实行管养分离,推行公路养护市场化。各地在现有养护生产部门的基础上,可组建养护工程专业单位或实行养护工程对外承包。
第二十一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要结合本地实际,制订和完善农村公路养护管理规章制度,形成规范有序、良性运行的农村公路养护工程市场。
第二十二条 县道、乡道的日常保养工作,应择优选择承包人,按照定额管理、计量支付的原则委托承包人实施,依法应招标的应通过招标方式选择承包人。
第二十三条 县道、乡道的大中修工程均应按照公路养护工程的有关规定,采用招投标方式,选择符合资质要求的养护队伍,实行合同管理制和施工监理制。
第二十四条 村道的养护管理工作应按照“行业指导、村委负责、村民自养、以奖代补”的原则,由乡镇人民政府参照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因突发事件、紧急抢险或战备需要而安排的特殊公路养护工程项目,可采取指定施工单位的方式进行。
第二十六条 各级政府及相关行业管理部门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切实加强农村公路养护工程的质量和安全监督工作。
第二十七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要按照《公路安全保护条例》、《路政管理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要求,切实加强路政管理,维护农村公路的路产和路权。
第二十八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要切实加强农村公路的治超工作,落实货源地禁超、设施限超等治超措施。
第六章 考核与奖惩
第二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将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工作纳入对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的年度目标管理考核,市对县(市、区)的考核由市农村公路管理处依据《娄底市交通运输工作目标考核管理办法》进行。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要将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工作纳入年度目标管理考核。
第三十条 各县(市、区)农村公路管理机构应按照“县道月检、乡道季检、村道抽检”的原则,组织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工作考核,并根据各县(市、区)的《交通运输工作目标考核管理办法》进行奖惩。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实施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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