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忻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忻州市集体土地上房屋登记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6:53:43  浏览:803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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忻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忻州市集体土地上房屋登记办法(试行)的通知

山西省忻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忻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忻州市集体土地上房屋登记办法(试行)的通知


忻政办发〔2012〕12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有关单位:


《忻州市集体土地上房屋登记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忻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2年9月17日






忻州市集体土地上房屋登记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集体土地上房屋登记行为,依法维护房屋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依据《物权法》、《房屋登记办法》、《山西省房屋登记办法实施细则》、《房地产登记技术规程》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依法利用宅基地建造的村民住房和依法利用其他集体所有建设用地建造的房屋,依照本办法规定申请房屋登记。
法律、法规对集体土地范围内房屋登记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忻州市辖区行政区域内集体土地上的房屋登记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忻州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集体土地上房屋登记的监督管理,忻州市房地产交易登记中心为房屋登记机构,具体负责房屋登记发证工作。
第四条 集体土地上的房屋登记,应当遵循房屋所有权和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权利主体一致的原则。
第五条 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建立本行政区域内统一的房屋登记簿。
房屋登记簿是房屋权利归属和内容的根据,由房屋登记机构管理。
第六条 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根据房屋登记簿的记载,缮写并向权利人发放房屋权属证书。
房屋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房屋权利的证明,包括《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等。
房屋登记机构对集体土地范围内的房屋予以登记的,应当在房屋登记簿和房屋权属证书上注明“集体土地”字样。申请登记房屋为共有房屋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在房屋所有权证上注明“共有”字样。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七条 集体土地上房屋权利的取得、转移、变更、抵押、灭失和终止,依照本办法规定进行登记。
第八条 办理集体土地上房屋登记,一般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申请;
(二)受理;
(三)审核;
(四)记载于登记簿;
(五)发证。
办理村民住房所有权初始登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房屋登记机构受理登记申请后,应当将申请登记事项进行公告。经公告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方可予以登记。办理其他登记时,房屋登记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就登记事项进行公告。
第九条 房屋应当按照基本单元进行登记。房屋基本单元是指有固定界限、可以独立使用并有明确、唯一的编号(幢号、室号等)的房屋或者特定空间。
集体土地范围内村民住房,以宅基地上独立建筑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在共有宅基地上建造的村民住房,以套、间等有固定界限的部分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非住房以房屋的幢、层、套、间等有固定界限的部分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
第十条 申请房屋登记,申请人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房屋登记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申请登记材料。
申请登记材料应当提供原件。不能提供原件的,应当提交经有关机关确认与原件一致的复印件。
申请人应当对申请登记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不得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房屋登记。
第十一条 集体土地范围内房屋所有权登记的申请人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和乡、镇(村)集体企业。
集体组织成员为生产经营依法建设的房屋或基础设施,应当予以登记。
因升学、兵役、婚姻、就业等正常人口迁徙成为非农村集体成员的人申请在原集体土地上的房屋进行登记的,应当予以登记。
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集体土地上的房屋申请房屋转移登记的,应当予以登记。
城市人口依法迁入农村并成为农村集体组织成员,申请房屋登记的,应当予以登记。
上述各款登记申请,当事人应当提交房屋所在地集体组织的证明。
第十二条 原为集体组织成员,整体转为非农业户口的,申请在原集体组织土地上的房屋登记,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予以登记。
第十三条 村民住房因分割等导致独立建筑为多个所有权人所有的,已有明确固定界限并可以独立使用的层、间可作为基本单元申请房屋登记。
第十四条 申请房屋登记,应当由有关当事人双方共同申请,但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有下列情形之一,申请房屋登记的,可以由当事人单方申请:
(一)因合法建造房屋取得房屋权利;
(二)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取得房屋权利;
(三)因继承、受遗赠取得房屋权利;
(四)有本办法所列变更登记情形之一;
(五)房屋灭失;
(六)权利人放弃房屋权利;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共有房屋,应当由共有人共同申请登记。
共有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可以由相关的共有人申请,但因共有性质或者共有人份额变更申请房屋登记的,应当由共有人共同申请。
第十六条 未成年人的房屋,应当由其监护人代为申请登记。监护人代为申请未成年人房屋登记的,应当提交证明监护人身份的材料;因处分未成年人房屋申请登记的,还应当提供为未成年人利益的书面保证。
第十七条 申请房屋登记的,申请人应当使用中文名称或者姓名。申请人提交的证明文件原件是外文的,应当提供中文译本。
委托代理人申请房屋登记的,代理人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和身份证明。境外申请人委托代理人申请房屋登记的,其授权委托书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公证或者认证。
第十八条 房屋所有权人因下落不明无法申请房屋登记的,应当通过人民法院宣告失踪、宣告死亡等法定程序确定房屋代管人或者继承人,由代管人或者继承人与其他共有人共同申请房屋登记。
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房屋,由其法定监护人代为申请登记,并提交人民法院出具的被代理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证明和监护人有效身份证明。
第十九条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登记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予以受理,并出具书面凭证。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登记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不予受理,并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内容。
第二十条 申请房屋登记,申请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登记费。
第二十一条 房屋登记机构将申请登记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之前,申请人可以撤回登记申请。
第二十二条 申请房屋登记的村民住房,与其他所有人的住房相毗连的,需要由相毗连房屋的所有权人出具相应的证明材料,以明确毗连墙体的权利归属情况。
第二十三条 权利人申请附属房屋、附属设施单独进行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予以登记。
第二十四条 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于下列时限内,将申请登记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或者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
(一)集体土地范围内房屋所有权登记,30个工作日;
(二)抵押权、地役权登记,10个工作日;
(三)预告登记、更正登记,10个工作日;
(四)异议登记,1个工作日。
公告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时限。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登记时限的,经房屋登记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原时限的一倍。
法律、法规对登记时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 集体土地上房屋登记事项的公告宜在房屋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办公场所或房屋所在地张贴。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出具已公告的证明,或现场拍取的公告场景照片,可作为已公告依据,公告期不宜少于10个工作日。
第三章 集体土地上房屋登记
第二十六条 因合法建造房屋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三)宅基地使用权证明或者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明;
(四)申请登记房屋符合城乡规划的证明;
(五)房屋测绘报告;
(六)四邻墙界表;
(七)其他证明材料(如村委会、户籍管理部门、民政部门出具的证明等)。
申请村民住房所有权初始登记的,应当提交申请人属于房屋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证明。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的,应当提交经村民会议同意或者由村民会议授权经村民代表会议同意的证明材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符合城乡规划的证明,是指城乡规划管理部门出具的建设工程竣工规划认可文件。
《城乡规划法》实施以前建成的房屋,由镇、乡(办事处)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村委会出具符合乡村建设规划的证明材料,或由政府批准建房的相关文件或统建文件。
《城乡规划法》实施以后建成的房屋,由城乡规划部门出具符合建设规划的证明材料。房屋建造时规划管理部门尚未在当地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申请人应当提交房屋所在地镇、乡(办事处)人民政府认可的建房证明材料。
第二十八条 集体土地上的房屋申请登记时,应符合安全使用条件。
第二十九条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权利人应当在有关法律文件生效或者事实发生后申请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
(一)房屋所有权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变更的;
(二)房屋坐落变更的;
(三)房屋面积增加或者减少的;
(四)同一所有权人分割、合并房屋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条 房屋所有权依法发生转移,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三)房屋所有权证书;
(四)宅基地使用权证明或者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明;
(五)证明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材料;
(六)其他证明材料(如村委会、户籍管理部门、民政部门出具的证明等)。
申请村民住房所有权转移登记的,还应当提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同意转移的证明材料。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还应当提交经村民会议同意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同意的证明材料。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予登记:
(一)不能提供有效的房产权属来源证明的;
(二)不符合城乡规划的违章建筑和临时建筑;
(三)房产权属争议未解决的;
(四)转让农村村民住房,受让人不属于房屋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
(五)申请登记事项与房屋登记簿记载有冲突的;
(六)依法列入公告征收范围的房屋;
(七)司法机关查封或限制房屋权利的。
(八)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二条 房屋因拆除、焚毁、倒塌等原因灭失的,权利人应当自事实发生后申请注销登记,缴回房屋权属证书。申请注销登记,房屋权利人应当提交房屋权属证书及相关证明文件。
第三十三条 依法以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设立抵押,申请抵押权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三)房屋所有权证书;
(四)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明;
(五)主债权合同和抵押合同;
(六)经村民会议同意或者经村民代表会议同意抵押的证明材料。
(七)其他必要材料。
第三十四条 经登记的抵押权发生转移、变更或者依法终止的,权利人应当依法申请转移、变更、注销登记。
第三十五条 下列房屋不得设定抵押权:
(一)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有争议的房屋;
(二)教育、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的房屋;
(三)列入文物保护和有重要纪念意义的房屋;
(四)依法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转让的房屋;
(五)依法公告拆迁范围内的房屋;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抵押的其他房屋。
第三十六条 房屋权属证书遗失、破损的,权利人可以向市房屋登记机构申请补发或换发。需要补发的,权利人应当在房屋所在地公开发行的报纸上刊登或在房屋登记机构官方网站上发布遗失声明,持登报声明等有关材料申请补发;房屋所有权证遗失的,市房屋登记机构在补发前应当就补发事项在房屋所在地村民组织内进行公告。补发的房屋权属证书上应注明“补发”字样。自补发之日起,原房屋权属证书作废。
第三十七条 办理集体土地范围内房屋的地役权登记、预告登记、更正登记、异议登记等房屋登记,参照国有土地范围内房屋登记的有关规定。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非法印制、伪造、变造房屋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或者使用非法印制、伪造、变造的房屋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的,由房屋登记机构予以收缴;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申请人提交错误、虚假的材料申请房屋登记,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房屋登记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办理房屋登记,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房屋登记机构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房屋登记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后,对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登记错误的工作人员,有权追偿。
第四十条 房屋登记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涂改、毁损、伪造房屋登记簿;
(二)对不符合登记条件的登记申请予以登记,或者对符合登记条件的登记申请不予登记;
(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忻州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忻州市所属各县市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2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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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农业环境保护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农业环境保护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9月11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6年9月11日公布 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三章 保护与防治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业环境保护,防治农业环境污染,保证农产品质量和人体健康,实现农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业环境,是指影响农业生物生存、生长、发育和农产品质量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总体,包括农业用地、农业用水、大气和生物、微生物等。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与农业环境有关的生产、建设、科学研究以及其他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农业环境保护实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原则。坚持农业环境建设和经济建设同步发展,实现生态效益、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的统一。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订农业环境保护规划,并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规划,确定农业环境保护的目标和任务,统筹安排农业环境保护工作,加强农业环境保护队伍建设,强化监督管理职能。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农业环境保护的法制教育,增强公民保护农业环境的意识和法制观念,鼓励有关单位和个人开展农业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的研究、推广工作。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农业环境的义务,并有权检举、控告污染和破坏农业环境的行为。
第八条 在保护农业环境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农业的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对其管辖范围内的农业环境保护工作实施具体监督管理。
乡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业环境保护工作的监督管理。
村民委员会和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本村范围内的农业环境保护工作。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农业的部门在农业环境保护方面的职责是:
(一)组织实施有关农业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根据环境保护规划和年度计划,制订农业环境保护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监督实施;
(三)组织农业环境质量调查和监测,并向上级主管部门和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供农业环境质量、农产品质量现状及发展趋势报告;
(四)组织指导利用农业生产措施和生物措施对农业环境污染进行预防和治理;
(五)组织建设生态农业,发展农业环境保护产业,开发无公害农产品;
(六)宣传普及农业环境保护知识,组织农业环境保护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农业环境保护的先进经验和技术;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一条 凡农业环境污染事故,属于农业生产自身造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农业的部门负责调查处理,并报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属于工业污染、城市生活污染和其它污染造成的,由主管农业的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协助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调查处理。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农业的部门,应当加强农业环境监测工作。所属农业环境监测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参加环境监测网络,在业务上接受上级农业环境保护监测机构和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环境监测。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各类环境监测机构,根据各自的职责,以多种方式合作开展农业环境监测和保护工作。
取得资质证书的环境监测机构提供的监测数据和资料,可以作为开展农业环境保护和处理农业环境污染事故、纠纷的依据。
第十四条 建设对农业环境有直接影响的项目,其环境影响报告书应当有对农业环境影响评价的内容。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兴建建设项目的,其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应当有对农业环境影响的经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的农业环境保护方案,竣工验收时,建设单位应当通知农业行政主
管部门参加。
第十五条 生产农药、化肥、植物生长调节剂及其他农用化学物质的企业,必须到国家规定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产品登记手续(国家规定免于登记的除外)。应登记而未办理登记的产品不得进行广告宣传,不得进入流通领域。对已办理登记的产品进行广告宣传,须经省级农业行政
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十六条 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然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农业环境污染事故和破坏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立即采取措施处理,及时通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并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同级主管农业的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七条 跨行政区域的农业环境污染和农业环境破坏的防治工作,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协商解决,或者由上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第三章 保护与防治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农业资源和农业环境状况,合理安排和调整农村产业结构、农业生产结构,发展生态农业,提高农业生产对农业环境的适应能力和综合防治污染的能力。
第十九条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名特优稀农业生物资源集中分布区域,可以划定为农业生物资源保护区,对保护区内的农业环境实行特殊保护。
禁止在农业生物资源保护区内兴建对农业环境有污染或者有破坏的项目。已经建成的,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标准;超过排放标准的,必须依法限期治理。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和农业生产者充分利用农作物秸秆饲养畜禽或者积造有机肥料,开展农作物秸秆等副产物的综合利用。
禁止露天焚烧农作物秸秆。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农业的部门应当积极推广农业病、虫、鼠、杂草等灾害的综合防治技术,保护和利用天敌资源,组织有关部门开展高效、低毒、低残留、无污染的农药、化肥、农用塑料薄膜等农用生产资料的研制、引进和示范推广工作。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农业的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业生物及其产品的检疫工作,禁止带有危险性病、虫、杂草的种子、苗木、畜禽和其他载体传播,做好本地区病、虫、杂草等灾害的监测预报和防治工作,防止疫情或者灾害的发生和蔓延。
第二十三条 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和农业生产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或者标准使用化肥、农药和农用塑料薄膜。
严禁使用国家禁止的农药等化学物质。
使用后的农用塑料薄膜等有害废弃物,应当及时回收。
第二十四条 作为肥料或者用于土壤改良的城市垃圾、粉煤灰、污泥等废物,必须符合国家或者地方标准,并经当地有监测资质证书的环境监测机构监测,不符合标准的不准使用。
第二十五条 禁止在人工灌溉渠道、养殖水体新开排污口。本条例实施前已设置的排污口,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标准,并保证下游最近取水点符合农田灌溉或者渔业水质标准。
第二十六条 向河道、水库、洼淀和天然养殖水体排放工业废水和城市污水,必须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标准及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其排污口的设置和扩大应当报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有水利工程的河道和渠道、水库等处设置排污口的,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环境
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七条 利用工业废水和城市污水进行种植和养殖的,其水质必须符合国家或者地方标准。县级以上主管农业的有关部门应当定期监测所用水源水质、土壤和农产品的质量,并采取措施防止污染危害。
第二十八条 使用对农业生产可能造成污染的排烟装置和散发有害气体、粉尘的单位,必须采取有效的净化措施,防止对农业生物造成污染危害。
第二十九条 禁止在农田、林地、草地、养殖水体、渔港水域和规划用于农业的土地弃置、堆放固体废弃物。堆存工业废渣,必须采取防止渗漏、径流、扬散等措施,避免污染农业环境。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林地资源、森林资源和野生动植物资源的污染和破坏,建设各种防护林。对荒山、荒地、荒滩进行合理开发与综合治理,防治水土流失和风沙危害。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草地管理部门应当定期监测草地生产能力及草地植被演替情况,改良退化、沙化的草地。开垦草地种植农作物或者营造片林,须经县级以上草地管理部门论证同意,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二条 饲料原料及饲料产品必须符合国家或者地方标准。严禁销售被有毒、有害物质污染和发霉变质的饲料产品。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规划乡镇企业布局,发展无污染或者少污染的行业。禁止建设或者引进污染农业环境的生产项目、工艺流程。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农业环境污染严重,妨碍农业生物正常生长或者生产的农产品危害人体健康的区域,应当划定为农业环境综合整治区,并组织制定方案,重点治理。所需经费,按照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筹集。
县级以上主管农业的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对农业环境综合整治区内生产的农产品定期监测,及时确定并公告在该区内不宜种养的农业生物及不宜作食品、饲料的农产品品种。
第三十五条 鼓励从事农业生产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无公害农产品生产技术规程进行生产。
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和农业生产者在适宜的农业环境内按照无公害农产品生产技术规程生产的产品,由省人民政府主管农业的有关部门组织监测认定,监测合格的,颁发无公害农产品证书或者标志。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办理登记手续,并处以5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未按国家或者地方规定和标准使用农药、化肥的,由主管农业的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危害较大的,并处被污染农产品收获量总值2倍至3倍的罚款。
使用国家禁止的农药等化学物质的,由主管农业的部门处以每亩3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使用农用塑料薄膜未及时回收的,由主管农业的部门责令其限期回收;逾期不回收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组织回收,回收费用由责任者承担。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主管农业的部门对责任者予以警告,并处以每吨100元至500元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对排污口应予封堵。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由饲料管理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其停止生产、销售。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三条规定的,由有关行政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四十二条 造成农业环境污染危害的单位或者个人,有责任在限期内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
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依照法律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主管农业的有关部门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完全由于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并经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造成农业环境污染损害的,免于承担责任。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对农业环境和农业资源造成严重污染破坏,导致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农业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到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主管农业的部门,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农业、林业、畜牧业、渔业、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土地管理、渔政渔港监督部门。
本条例所称农产品,是指农作物产品、林果产品、畜产品、水产品。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1996年9月11日

关于推进职业院校民族文化传承与创新工作的意见

教育部 文化部 国家民族事务委员会


教育部、文化部、国家民委关于推进职业院校民族文化传承与创新工作的意见

教职成[2013]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文化厅(局)、民(宗)委(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教育局、文化局、民宗局:

  为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精神,进一步推动社会主义文化大发展大繁荣,更好地为社会主义文化强国建设提供技术技能人才支撑,现就推进职业院校民族文化传承与创新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推进职业院校民族文化传承与创新的重要意义

  1.推进职业院校民族文化传承与创新是发挥职业教育基础性作用,发展壮大中华文化的基本要求。文化是民族的血脉,是人民的精神家园。优秀民族文化是我国各民族共有的精神财富。职业教育作为国民教育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民族文化传承创新的重要载体。推进职业院校民族文化传承与创新,有利于促进教育思想和教育观念的转变,提高职业院校学生的文化品位、审美情趣、人文素养和技术技能,对于发挥职业教育在文化育人和文化传承创新中的基础作用,将民族文化的传承和发展融入国民教育,不断增强广大师生员工的文化自觉和文化自信,建设优秀传统文化传承体系,弘扬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具有重要意义。

  2.推进职业院校民族文化传承与创新是提高技术技能人才培养质量,服务民族产业发展的重要途径。我国人文历史悠久,文化资源丰富,民族特色浓郁,发展民族文化产业具有得天独厚的优势。推进职业院校民族文化传承与创新有助于加强职业教育专业建设和内涵发展,创新人才培养模式,加快发展现代职业教育,提高职业教育人才培养质量;有利于促进职业教育人才培养适应产业发展要求,提高相关人才技术技能水平,做大做强民族文化及其相关产业。这对于文化资源向文化资本转变,实现民族产业升级,提高民族特色产品的附加价值,提升民族产业在国际市场上的竞争力将产生积极影响。

  二、指导思想和总体目标

  3.指导思想。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为指导,按照中央关于扎实推进社会主义文化强国建设的决策和部署,把推进职业院校民族文化传承与创新作为加快发展现代职业教育的重点工作,明确重点任务,改进工作方法,加强部门协调和组织保障,推动体制机制创新,不断提高职业院校民族文化传承创新能力。

  4.总体目标。通过推进职业院校民族文化传承与创新,提高职业院校学生的民族文化素养,进一步提升学校服务社会主义文化发展的能力;创新人才培养模式,提高民族文化相关专业学生,特别是民族地区学生的职业技能,促进就业,提高就业质量;促进职业教育专业结构调整,优化专业布局,推动民族地区职业教育特色发展;推动职业教育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才培养相结合;借民族文化之力,培养高素质技术技能人才,为民族特色产业、文化产业发展提供人才支撑。

  三、重点任务

  5.推动民族文化融入学校教育全过程。推动职业院校把“授业”与“育人”有效结合,把弘扬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作为教育教学的重要任务,加强校园文化建设,提高学生道德素质,提升学生文化素养,使民族优秀传统文化薪火相传,发扬光大。

  6.推动民间传统手工艺传承模式改革。利用职业教育改造民间传统手工艺父子师徒世代相继、口传身授的传承模式,使传承更加规范、系统、科学。推动传统手工技艺与时代发展相结合,与科技进步相结合,与国际市场相结合,提升传统手工艺品的品质,打造中国特色、世界一流的高端手工艺品产业。

  7.服务相关民族产业转型升级与发展。鼓励职业院校围绕经济发展方式转变、产业结构调整,创新人才培养模式,努力培养具有文化创新能力的技术技能人才,推进教学成果进入市场,服务民族特色产业、文化产业的转型升级,提高民族产品的附加价值与国际竞争力。

  8.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才培养。推动职业教育人才培养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相结合,围绕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与保护,调整专业设置,加强专业建设,更新课程内容,创新教学方式,实施对口培养,为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创新、研究和管理提供有力的人才保障。

  9.促进民族地区专业设置调整与优化。围绕区域民族特色产业、民族文化产业,优化职业教育专业布局,使职业教育专业设置更加符合国情、省情、市情。通过专业设置调整与优化,加强相关专业建设,推动民族地区职业教育走特色发展之路。

  四、工作措施

  10.优化专业布局,加强专业建设。推动各地和职业院校紧密结合国家重点产业、新兴产业和区域民族特色产业、文化产业的发展需求,调整专业设置,优化专业结构和布局。加强传统手工技艺、民间美术工艺、民族表演艺术等民族文化相关专业建设,研究制订相关专业教学标准,促进专业建设规范化。建设具有显著优势和鲜明特色,能够发挥示范带头作用的民族文化传承与创新示范专业点,推动品牌专业建设。鼓励中高职民族文化相关专业合作办学,推进中高职一体化人才培养。

  11.深化教学改革,推进产教融合。相关职业院校要按照生源特点,结合民族特色产业、文化产业发展实际,系统设计、统筹规划民族产业人才培养过程。职业院校要与文化企事业单位共建文化人才培养基地,共同制订专业人才培养方案。积极试行多学期、分段式等灵活多样的教学组织形式,改革教学方法和手段,将学校的教学过程和企业生产过程紧密结合,校企合作共同完成教学任务,推进职业教育与民族特色产业、文化产业发展的双向互动。

  12.推进课程改革,提升传承能力。贴近民族特色产业、文化产业岗位实际工作过程,更新课程内容、调整课程结构,推进职业院校民族文化相关专业课程改革。推进相关专业人才培养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对接。改变单一的传承方式,制定有效的制度化学校教育传承方法,将口传身授的民间民族技艺整理成规范、系统、科学的教学标准和人才培养方案,鼓励学校开发特色课程、精品课程和校本教材,实现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科学传承。

  13.加强师资建设,提高培养水平。鼓励民间艺人、技艺大师、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参与职业教育教学。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双向进入”机制,根据职业院校专业建设和发展需求,聘请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等担任职业院校兼职教师、专业带头人、学校顾问、名誉院校长等。根据国家关于职业院校岗位设置管理的有关规定,针对民族文化相关专业设立技艺指导大师特设岗位,有条件的职业院校要成立大师工作室,鼓励大师将有关项目、经费带到学校。改善职业院校民族文化相关专业“双师型”教师不足的状况,选派相关专业的优秀教师到文化企事业单位实践,优化专业教师队伍结构。

  14.强化行业指导,改革评价机制。加强文化艺术、民族技艺等行业职业教育教学指导委员会的组织和制度建设,进一步提升职业教育行业指导能力,不断提高工作质量和服务水平,做到指导到位、有力,服务专业、有效。推进评价机制的改革,逐步建立社会、行业、企业、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等多方参与的职业教育质量评价体系,进一步改革与完善民族文化人才培养和使用相互衔接的多元评价机制。

  五、组织保障

  15.加强组织领导,健全制度保障。各级教育、文化、民族事务部门应加强对职业院校推进民族文化传承与创新工作的组织领导,制订民族文化人才培养规划,确保责任落实到位。省级教育、文化、民族事务等部门应加大对区域内民族文化发展的统筹,将民族文化人才培养工作纳入本地教育、文化、民族事业发展规划,并支持和督促市(地)、县级政府履行职责,促进民族文化人才培养区域协作。各地应根据本地实际,制定本地区民族文化人才培养的地方性法规和政策,落实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到职业院校担任兼职教师的相关政策和管理办法,完善兼职教师聘用程序、聘用合同、登记注册、聘用考核等管理环节。

  16.加强工作创新,形成协作合力。建立由教育部、文化部、国家民委等部门组成的部际联席会议制度,定期研究民族文化人才培养中出现的新情况,及时解决新问题,积极协调相关部门,出台扶持职业院校民族文化传承与创新工作的相关政策,推动形成有关部门相互协调、相互协助的工作机制,形成合力,共同推动民族文化人才培养工作。

  17.加强经费保障,切实加大投入。职业教育经费要向民族文化相关专业建设倾斜,鼓励支持民族、农村地区学生就读民族文化相关专业。推动各地加大对民族文化特色职业院校基础能力建设的投入,积极改善民族文化相关专业办学条件。统筹文化、民族事务等部门教育经费,在专项资金使用中优先投入民族文化职业教育。推动增加中央财政对民族地区职业教育的投入,优先保障少数民族文化发展。

  18.加强科学研究,探索机制创新。各级教育、文化、民族事务部门要在民族文化职业教育管理模式、用人机制、人才培养、办学模式、教师选聘等方面加强研究,探索创新机制。探索不同民族文化相关专业建设机制。根据我国不同民族地区的文化特色,探索文化人才特殊的成长规律,为改革民族文化相关专业招生、办学、教学和评价模式提供决策咨询,为民族文化人才培养提供智力支持。通过教研活动和继续教育等方式,促进教师教育观念、业务能力和综合素质不断更新提高,成为民族文化自觉的传承者、建设者和践行者。


教育部 文化部 国家民委

2013年5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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