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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茂名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公文处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22:11:59  浏览:861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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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茂名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公文处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广东省茂名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茂名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公文处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茂府办函〔2012〕11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茂名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公文处理实施细则》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茂名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2年9月24日



茂名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公文处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使市政府办公室公文处理工作规范化、制度化、科学化,提高公文处理工作的效率和质量,根据《党政机关公文处理条例》和《茂名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公文处理主要包括公文的签收、拆封、登记、分办、办理、草拟、审核、签发、复核、缮印、用印、发文(电)和归档等环节。
第三条 公文处理应当坚持实事求是、精简、高效的原则,做到及时、准确、安全。
第四条 公文处理必须严格执行国家保密法律、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确保国家秘密的安全。
第五条 公文处理的工作人员要严格遵守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方面的有关规定,坚持忠于职守、廉洁高效、认真负责、相互协调、密切配合的作风,认真做好各项工作,保持良好的精神面貌。

第二章 收文、退文
第六条 省级及以上的或其他地市来文(含电报、信件)和邮局渠道送来的文电、信函(不含平件),由市府办秘书科签收、登记。上述文电、信函,属领导同志的,迳送领导办公室;属市政府、市政府办公室的,由秘书科保密组转相关部门或市府办相关办文科室签收办理。
第七条 各县(市、区)和市各部门报送市政府的请示性公文及报告,要按规定格式一式三份(规范性文件需一式六份)送市府办综合科。
除重大、突发事件或市政府领导直接交办的事项外,市府办综合科一般不受理越级报送的请示性公文。
协助市政府领导处理日常事务的工作人员收到非领导交办而直接报送领导个人的请示性公文,应及时转交市府办综合科办理。属领导同志指示直接向其本人报送的公文,经市府办转呈的,有关单位应书面说明领导同志的交办意见,有书面批示的将批示原件或复印件一并交市府办登记。
第八条 有关职能部门为市政府起草的代拟稿,由职能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意见后连同电子文档一并送市府办综合科。协助市政府领导处理日常事务的工作人员收到职能部门直接送的代拟稿,应先交由市府办综合科按程序办理。
职能部门根据市政府或市府办领导的要求起草的代拟稿,应由市政府研究室核改的,连同电子文档迳送市政府研究室。
第九条 市法制局草拟、审核需以市政府或以市府办名义印发的规范性文件,送市府办综合科登记办理。
第十条 各部门起草的行政起诉(答辩)书、行政复议答复书等法律文书,经各部门主要领导签发并经市法制局会签后送市府办综合科登记办理。
第十一条 各部门向市政府报送的文件,有具体处理时限的,一般应提前5个工作日报送并在报送时说明;确需紧急处理而未能提前报送的,来文单位须附书面情况说明。
收文科室和人员签收文电、信函,应认真核对来文单位、格式、件数和密封情况,确认无误后方可签收,并注明签收日期。
第十二条 承办科室收到交办的公文后应当按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时限及时办理,不得延误、推诿。紧急公文应当按时限要求办理,确有困难的,应当及时予以说明。
第十三条 对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及企事业单位报送市政府办理的“请示”、“意见”、“报告”及各类代拟稿,市府办综合科依据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核把关,对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实行退文:
(一)直送市政府领导个人的(领导同志交办事项和紧急突发事件除外)。
(二)越级行文的。
(三)多头主送或主送单位不是市政府的。
(四)“请示”一文有多个事项,不按规定抄送的。
(五)文种使用错误的(包括“请示”与“报告”不分,“报告”与“意见”不分等)。
(六)“请示”未标注签发人(会签人)、联系人和联系电话或签发人不是单位主要负责人的;代拟稿未经来文单位办公室(秘书科)核稿或未经主要领导签发的。
(七)未使用行文单位文头纸或未加盖单位印章的。
(八)报文时间与成文日期或单位主要负责人签出日期相隔超过3个工作日的。
(九)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与政策要求的。
(十)属于部门职权范围内事务的。
(十一)涉及其他部门职责,但未与有关部门协商或征求有关部门意见的。
(十二)拟以市政府、市政府办公室名义发文未附代拟稿,
或拟以市政府、市政府办公室名义转发上级机关文件未提出具体贯彻意见的。
(十三)未附文中引用的政策、规定等相关文件的。
(十四)其他不应受理的。
第十四条 经审核需作退文处理的,属格式、体例方面不符合要求的由市府办综合科填写“茂名市人民政府办公室退文单”,连同公文原件一并退报文单位。

第三章 办理
第十五条 收到的公文,按以下原则办理:
(一)办件。凡需要市政府或市政府办公室办理的公文,由市政府办公室相关科室负责办理。
有关单位抄报或抄送市政府或市政府办公室,不需市政府或市政府办公室办理的,由市府办秘书科负责处理。
(二)省级及以上的来文(含电报、信件)由市府办秘书科办理,送市府办分管领导提出意见,呈市政府领导审批。有时限要求的上级来文,秘书科要专门登记,在规定的时限内提请领导审批,当分管领导出差时,经请示同意,可将送其未审批的文件转送其他相关领导审批。
省级及以上电话通知或督办,由接电话的科室做电话记录后呈市府办分管领导阅示。
第十六条 主送市政府或市政府办公室的公文,按以下原则办理:
(一)各县(市、区)和市直各单位报市政府的请示性公文及代拟稿,涉及其他部门职责的,应事先与有关职能部门协商或征求有关部门意见(经费类请示除外),并在文中注明征求意见采纳情况、附各单位书面意见。单位意见不一致时,由主办单位负责协调,经协商仍无法取得一致意见的,主办单位应将各方的理由及协商的情况一并上报;市府办综合科如发现部门意见不齐的,应要求主办单位作为附件补报。特别紧急的也可填写“茂名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征求意见通知”直接转出限时征求意见,主办单位要进行跟踪催办。
主办单位发出的征求意见通知,一般要给予被征求意见单位10个工作日的回复意见时间,急件可缩短至5个工作日。被征求意见单位要按要求及时回复意见。如有特殊情况未能按时回复的,要及时与主办单位联系,讲明理由并尽快回复。
(二)以市政府、市府办名义向上级报送的请示性公文或向下级印发的公文,由市政府有关职能部门代拟,或由市府办有关科室草拟。部门代拟的公文,应先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并注明征求意见采纳情况;市府办综合科如发现部门意见不齐的,应要求主办单位在规定期限内补报,如在规定期限内未经综合科同意不补报又无正当理由的,由市府办综合科填写《茂名市人民政府办公室退文单》,由科室负责同志签字同意后,连同公文原件一并退报文单位。
(三)市法制局草拟或审核的,以市政府或市府办名义发出的规范性公文,由市府办综合科按程序呈市政府领导审批。
(四)市府办相关科室草拟的以市政府或市府办名义发出的公文,经市府办综合科会签后再由承办科室按程序报市政府领导审批后印发。
第十七条 资料齐全可以呈批的公文,由办文科室提出拟办意见并经科室负责人核签后,呈送分管副秘书长,分管副秘书长审批后再呈相关领导。紧急、重大的事项应即办,同时报告有关领导。
第十八条 公文呈批,请示件应使用“请示报告呈批表”、代拟稿应使用“茂名市人民政府文件稿纸”,除密件外,一律通过OA系统办理,并将原稿通过扫描输入系统。如以纸质呈领导审批,应将公文进行打印,并将有关附件按顺序叠放,附件一般包括:原文、有关部门意见、有关政策依据、相关资料等;有领导批示或前案的,也应予附上。公文呈批过程、时间及领导批示等情况,承办人员应及时输入系统。
第十九条 市政府领导对请示性公文做出批示后,一般使用“茂名市人民政府公文处理表”抄录领导批示或将领导批示转有关单位遵照执行;对需要正式复函的,由承办人起草复函,经科室负责人审核后,送分管副秘书长和秘书长签发。
转出领导批示的,由承办人员通知相关单位派专人签领。相关单位要注意保密,不能外传。
第二十条 公文办理过程中,涉及市委办、市人大办、市政协办、市纪委、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茂名军分区及新闻单位的,应加强与相关单位的沟通与协调。
第二十一条 公文办理应遵守以下时限要求:
(一)可以直接送领导审批的公文,应在3个工作日内呈批;需要修改后送领导审批的发文代拟稿,一般应在3个工作日内核改完毕呈批。
(二)来文单位经与有关部门协商未能取得一致意见而报来的公文,一般情况下,承办人应在收齐有关单位意见后3个工作日内提出拟办意见呈批。
(三)领导批示后,承办人员应在1个工作日内转秘书科发文或拟稿呈批、或用“请示报告处理表”将批示内容或批示原件(复印件)转出。
(四)市政府常务会议和市政府工作会议结束后,承办人应在3个工作日内拟好纪要文稿呈批;工作会议纪要由部门拟稿的,承办人应在收到纪要文稿后两个工作日内呈批。
(五)收到市法制局已审核的规范性文件,一般应在5个工作日内修改呈批。
(六)外事出访、捐赠报批件,资料齐全的,应在1个工作日内呈批。
(七)急件应即到即办,在规定时间内办完;领导交办的公文处理事项一般应作为急件处理。由于客观原因无法按时办完的要及时向有关领导报告。

第四章 呈送
第二十二条 呈送市政府领导审批或传阅的公文,按市政府分管副秘书长或市府办分管领导的批示逐级呈送,阅知件可视情况分送。
第二十三条 公文呈送过程中,如遇领导同志出差、出访或其他原因不能批阅公文时,按以下办法运转:
(一)应先送分管副秘书长审核的公文,如该领导外出,由办文科室请示领导同意,直接呈秘书长审批。
(二)市府办分管领导审核后应送协管副秘书长审核的公文,如该领导外出,事情又较紧急时,经电话请示同意,可直送秘书长或市政府领导;如秘书长或分管副秘书长均外出, 经电话请示分管秘书长指定呈送领导。
第二十四条 紧急公文或有时限性的公文,呈送时应告知领导同志或协助其处理日常事务的工作人员。

第五章 拟发公文核稿
第二十五条 拟发公文文稿, 必须经过严格审核。文稿核稿,按如下程序进行:
(一)正式文件文稿(不含规范性文件)由市府办科室负责人审核,呈分管副秘书长审批后,按其批示呈送有关领导签发。
(二)规范性文件,按《茂名市人民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规定》办理。
(三)市政府常务会议纪要,由市府办综合科起草,经科室负责人审核并送分管副秘书长、秘书长审批后报市政府主要领导签发;工作会议纪要,由综合科审核,呈分管副秘书长审批后送主持会议的市政府领导签发。
第二十六条 市政府领导对文件的重要批示和具体交办意见,承办人应及时向原已审核该文稿的领导或与此项工作有关的其他领导报告。重要文件的办理、运转情况,应向主管领导及有关领导反馈。
第二十七条 正式文件经有关领导签发后,在付印前由承办人再次复核。已经领导同志审批同意,需以市政府或市政府办公室名义发出的公文,最后按以下分工复核文稿:
(一)市府办办文科室承办人应当复核、清理文稿,改正不恰当的文字、标点,注明密级和发文范围等内容后,送秘书科复校;有原则改动的,须经办文科室负责人同意,并报签发文件的领导审定后,再送市府办秘书科校对。
(二)市府办秘书科对拟发公文(包括:茂府、茂府办、茂府函、茂府办函、茂名市发电、市政府全体会议纪要、市政府常务会议纪要、市政府党组会议纪要、市政府工作会议纪要等)进行最后的复校,复校的主要内容是:文件的体例、格式是否完整、统一、规范;是否符合《党政机关公文处理工作条例》、《党政机关公文格式》以及《茂名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公文处理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秘书科对复校中发现的文字和内容方面的问题,应及时与办文科室磋商修改,涉及实质内容的,应按原呈批程序送市政府领导审批同意。
第二十八条 市府办秘书科在复校特急件、急件时,应按办文科室要求的时限送印、发文。送秘书科复校前,办文科室应视文件篇幅大小预留校对、印刷及发文时间。
第二十九条 已经会议主持人审批的会议纪要,承办人应审核会议内容和有关决定事项是否完整、明确;参加会议的单位、人员是否齐全、准确;分送范围是否全部涵盖与会单位及因工作需要应分送的有关单位,防止漏发纪要或不必要扩大发文范围。

第六章 发文
第三十条 以市政府或市政府办公室名义印发的公文,由承办人打印清样并复核后,送市府办秘书科校对室编号、校对。秘书科校对室校对后送文印室,印制成文后,由文印室将成品连同底稿送秘书科发行人员。
公文底稿暂由发行人员保管,待公文发出后,再将整套公文底稿移交档案室归档。
第三十一条 以市政府或市政府办公室名义发出的内部明电和密码电报只落款不盖章,电报要按规定程序呈批送校对室编号、打印并按上述分工规定校对、复核后,装封送市委办机要局发出,电报底稿移交档案室。

第七章 督办
第三十二条 承办人在办理紧急公文时,除要按规定程序和时限要求做好各项工作外,还应对有关环节工作进行检查,确保工作落实。急件、特急件发出后, 要向分管领导或交办该项工作的领导报告。
第三十三条 公文的督办由市政府督查室跟踪办理。市府办综合科在办理公文过程中,如确需督办的事项,经提出拟办意见按程序审批后,将领导批示复印件及督办文件一并转市政府督查室。

第八章 归档
第三十四条 公文办理完毕后,秘书科档案室要按照有关规定及时进行立卷归档。
第三十五条 凡是市政府、市政府办公室公务活动中已办理完毕具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件、函件、会议纪要、简报、资料等,均属归档范围。
第三十六条 以市政府、市政府办公室名义编号的各种文件、 函件、会议纪要等发出前,承办人要把底稿(包括手稿、领导批示、历次修改稿及其他附件)和一份正文交秘书科发行人员以核对办理文件发行,并由其向档案室移交归档。没有正式编文号的函件的底稿直接交档案室归档。
第三十七条 其他零散文件材料(包括上、下级的来文、电报、调查材料、信息、信访、值班情况反映、政务动态通报和省府领导主要活动记等),由承办人在规定期限内直接向秘书科档案室移交。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公文运转过程中,尤其是翻印、传递、保存过程中,必须严格执行国家保密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确保国家秘密安全。
第三十九条 市政府办公室将视实际工作需要,在全市范围内适时推进办公自动化,实现无纸化办公。具体实施办法另行发文。
第四十条 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以往公文处理办法、规定与本细则不符的 , 以本细则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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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建造师执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和《建造师执业资格考核认定办法》的通知

人事部 建设部


关于印发《建造师执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和《建造师执业资格考核认定办法》的通知
 
国人部发[2004]1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厅(局)、建设厅(建委、规委),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人事部门,中央管理的有关企业:
  
  现将《建造师执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和《建造师执业资格考核认定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1.专业对照表
     2.建造师执业资格考核认定申报表
     3.一级建造师执业资格认定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名单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事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四年二月十九日




建造师执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

  第一条 根据《建造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人发[2002]111号,以下简称《暂行规定》),为做好建造师执业资格考试工作,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建设部组织成立建造师执业资格考试专家委员会,负责一级、二级建造师执业资格考试大纲的拟定和一级建造师考试的命题工作。建设部、人事部共同成立建造师执业资格考试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建设部),负责研究建造师执业资格考试相关政策。一级建造师执业资格考试的具体考务工作由人事部人事考试中心负责。

  各地考试工作由当地人事行政部门会同建设行政部门组织实施,具体职责分工由各地协商确定。

  第三条 一级建造师执业资格考试时间定于每年的第三季度。

  第四条 一级建造师执业资格考试设《建设工程经济》、《建设工程法规及相关知识》、《建设工程项目管理》和《专业工程管理与实务》4个科目。《专业工程管理与实务》科目分为:房屋建筑、公路、铁路、民航机场、港口与航道、水利水电、电力、矿山、冶炼、石油化工、市政公用、通信与广电、机电安装和装饰装修14个专业类别,考生在报名时可根据实际工作需要选择其一。

  第五条 一级建造师执业资格考试分4个半天,以纸笔作答方式进行。《建设工程经济》科目的考试时间为2小时,《建设工程法规及相关知识》和《建设工程项目管理》科目的考试时间均为3小时,《专业工程管理与实务》科目的考试时间为4小时。

  第六条 二级建造师执业资格考试设《建设工程施工管理》、《建设工程法规及相关知识》、《专业工程管理与实务》3个科目。

  按照《暂行规定》有关要求,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厅(局)、建设厅(委),根据全国统一的二级建造师执业资格考试大纲,负责本地区考试命题和组织实施考试工作,人事部、建设部负责指导和监督。

  第七条 符合《暂行规定》有关报名条件,于2003年12月31日前,取得建设部颁发的《建筑业企业一级项目经理资质证书》,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人员,可免试《建设工程经济》和《建设工程项目管理》2个科目,只参加《建设工程法规及相关知识》和《专业工程管理与实务》2个科目的考试:

  (一) 受聘担任工程或工程经济类高级专业技术职务。

  (二) 具有工程类或工程经济类大学专科以上学历并从事建设项目施工管理工作满20年。

  第八条 已取得一级建造师执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也可根据实际工作需要,选择《专业工程管理与实务》科目的相应专业,报名参加考试。考试合格后核发国家统一印制的相应专业合格证明。该证明作为注册时增加执业专业类别的依据。

  第九条 考试成绩实行2年为一个周期的滚动管理办法,参加全部4个科目考试的人员必须在连续的两个考试年度内通过全部科目;免试部分科目的人员必须在一个考试年度内通过应试科目。

  第十条 一级建造师执业资格考试的考点设在地级以上城市的大、中专院校或高考定点学校。
  
  第十一条 参加考试由本人提出申请,携带所在单位出具的有关证明及相关材料到当地考试管理机构报名。考试管理机构按规定程序和报名条件审查合格后,发给准考证。考生凭准考证在指定的时间、地点参加考试。

  中央管理的企业和国务院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的人员按属地原则报名参加考试。

  第十二条 建造师执业资格考试大纲由建设部组织编制、出版和发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盗用建设部或以参与有关建造师工作的专家和人员的名义编写、出版、发行各种考试用书和复习资料。

  第十三条 坚持考试与培训分开、应考人员自愿参加培训的原则。凡参与考试工作的人员,不得参加考试和与考试有关的培训工作。

  第十四条 一级建造师执业资格考试、培训及有关项目的收费标准,须经当地价格行政部门批准,并公布于众,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五条 考务管理工作要严格执行考试工作的有关规章和制度,遵守保密制度,严防泄密,切实做好试卷的命制、印刷、发送和保管过程中的保密工作。

  第十六条 加强对考试工作的组织管理,认真执行考试回避制度,严肃考试工作纪律和考场纪律。对弄虚作假等违反考试工作规定的,要依法处理,并追究当事人和有关领导的责任。


建造师执业资格考核认定办法

  根据人事部、建设部《建造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人发[2002]111号),制定本办法。

  一、考核认定申报条件

  长期从事建设工程总承包及施工管理工作,业绩突出,无工程质量责任事故,职业道德行为良好,身体健康,并符合下列条件的在职在编人员。

  (一) 一级建造师:受聘为工程或工程经济类高级专业技术职务,取得全国工程总承包项目经理岗位培训证书或建筑业企业一级项目经理资质证书,现担任工程总承包或施工项目经理,并同时具备下列条件1和条件2中的各一项条件。

  1、学历和职业年限:

  (1)取得本专业(见附件1,下同)中专学历,累计从事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或施工管理工作满25年;或取得相近专业(见附件1,下同)中专学历,累计从事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或施工管理工作满28年。

  (2)取得本专业大学专科学历,累计从事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或施工管理工作满20年;或取得相近专业大学专科学历,累计从事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或施工管理工作满23年。

  (3)取得本专业大学本科学历,累计从事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或施工管理工作满15年;或取得相近专业大学本科学历,累计从事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或施工管理工作满18年;或取得其他专业(见附件1)大学本科及以上学历或学位,累计从事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或施工管理工作满20年。

  2、业绩:

  (1)主持完成大型工程总承包1项或大型工程施工总承包2项及以上。

  (2)主持完成大型工程施工总承包1项和大型工程施工承包2项及以上。

  (3)主持完成大型工程施工承包4项及以上。

  (4)已发布实施的国家或行业工程建设标准的主要技术负责人。

  (二) 二级建造师执业资格有关考核认定工作,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和建设行政部门制定具体办法并组织实施,考核认定办法和考核认定结果报人事部、建设部备案。

  二、一级建造师考核认定申报材料

  (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国务院有关部门、中央管理企业的人事部门推荐意见函。

  (二)《建造师执业资格考核认定申报表》一式两份(附件2)。

  (三)学历或学位证书、工程或工程经济类高级专业技术职务证书、全国工程总承包岗位培训合格证书或一级项目经理资质证书和已发布实施的国家或行业工程建设标准主要技术负责人证明的复印件。

  (四) 所在单位出具的职业道德证明、省级建设行政部门认可的建设工程业绩、项目经理证明。

  三、考核认定组织

  人事部、建设部共同成立“一级建造师执业资格考核认定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名单见附件3),负责一级建造师执业资格的考核认定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建设部。

  四、考核认定程序

  (一)符合考核认定条件的专业技术人员,向所在单位提出申请,经单位审核同意后,由所在单位向单位工商注册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部门推荐。

  国务院有关部门管理的企业,由本部门工程业务管理单位推荐;中央管理的企业,由本企业工程业务管理部门推荐;军队所属单位由总后基建营房部推荐。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部门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对本地区、本部门的申报人员进行审核,经本地区、本部门人事行政部门复核后,提出推荐名单送领导小组办公室。

  中央管理的企业专业技术人员的申报,由中央管理的企业工程业务管理部门审核,经同级人事部门复核后提出推荐名单送领导小组办公室。

  总后基建营房部对军队系统申报人员材料进行审核,经总政干部部复核后提出推荐名单送领导小组办公室。

  地方所属或中央管理企业在申报中涉及铁路、交通、水利、通信和民航专业的业绩材料,应由省级建设行政部门或建设部会同同级相应专业行政部门,提出审核意见。

  (三)领导小组办公室组织有关专家对各地区、各有关部门、中央管理的企业和军队推荐人员的材料进行初审提出拟认定人员的名单,报领导小组审核。

  (四)领导小组召开会议,对经初审合格人员的材料进行审核。对领导小组审核合格的人员,经公示无异议后,报人事部、建设部批准,并向社会公布。

  五、申报时间及要求

  (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部门和人事行政部门,国务院有关部门工程业务管理和人事部门,总后基建营房部和总政干部部,中央管理企业工程业务管理和人事部门,应于2004年4月30日前,将推荐人员材料汇总排序后送领导小组办公室。

  (二)国家对考核认定人员实行总量控制。各地、各有关部门、军队及中央管理的企业应推荐具备申报条件且在第一线从事总承包和施工管理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实施考试后不再进行认定工作。

  (三)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军队和中央管理的企业在审核、复核工作中,须核查各类证书及相关证明材料的原件。向领导小组办公室报送的各类证书、业绩材料及相关证明材料的复印件,应由所在单位业务技术部门和人事部门负责人对其真实性签署意见并加盖单位印章。

  (四)已通过特许或考核认定的方式取得其他专业执业资格证书和在公务员岗位工作的人员,一律不得申报。

  (五)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军队和中央管理的企业要切实加强领导,坚持标准,严格要求,认真按程序做好申报、审核、复核等各环节工作。凡不认真把关或弄虚作假的,一经发现,停止其申报权和取消个人申报资格,并追究当事人和领导责任。




苏州市民用建筑节能管理办法

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政府


苏州市民用建筑节能管理办法

苏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 103 号



  《苏州市民用建筑节能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2月26日市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


市长 阎立


二○○八年三月三日

苏州市民用建筑节能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民用建筑节能管理,提高能源利用效率,降低建筑能耗,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和使用民用建筑的节能,以及民用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民用建筑,是指居住建筑、公共建筑和工业建设项目中独立设置的具有民用建筑功能的建筑(以下统称建筑物)。

  本办法所称民用建筑节能,是指在建筑物的规划、设计、建造(新建、改建、扩建和既有建筑改造)和使用过程中,执行国家、行业和地方民用建筑节能标准,保证建筑物室内热环境质量,改善建筑保温隔热性能,合理利用各种能源,提高建筑物用能系统的运行效率,降低能源消耗的行为。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民用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县级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民用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

  发展和改革、经贸、规划、环保、房管、财政、税务、科技、质监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民用建筑节能管理工作。

  第五条 鼓励民用建筑节能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加强新型墙体材料的应用,推广节能型的技术、工艺、设备、材料和产品,促进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利用。

  第六条 对在民用建筑节能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和改革、经贸、规划等有关部门,根据本地经济发展中长期规划和区域性节能规划组织编制民用建筑节能专项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民用建筑节能专项规划应当对建筑物的节能指标、既有建筑物的节能改造、可再生能源在建筑中的开发利用、建筑物用能系统的运行管理等提出工作目标、工作内容、具体要求和保障措施。

  第八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民用建筑节能的科学研究和开发状况,按照技术先进、质量可靠、经济合理的原则,定期发布鼓励在本市推广应用的民用建筑节能产品和施工工艺目录。

  第九条 单体建筑面积在 2万平方米以上的大型公共建筑,建设单位应当进行建筑节能专题论证,论证结果应当列入立项报告、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文件。

  第十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编制城市详细规划时,应当在规划布局和建筑物的平面布置、形状、朝向、体量等方面综合考虑民用建筑节能和建筑能源利用的要求。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建筑节能要求和建筑节能标准,委托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设计和施工。

  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暗示或者默示设计、施工、监理、检测等单位降低民用建筑节能标准,不得明示、暗示或者默示施工单位使用不符合建筑节能要求的材料、产品和设备,不得要求设计、施工单位擅自修改经审查合格的民用建筑节能设计文件。

  第十二条 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民用建筑节能的强制性标准和技术规范进行节能设计,确保民用建筑节能设计质量。方案设计、初步设计应当有民用建筑节能设计专项说明,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当包含民用建筑节能设计内容。

  申报施工图审查时,设计单位应当配合建设单位将所使用的有关民用建筑节能设计软件一并报施工图审查机构复核。

  第十三条 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标准,对施工图设计文件中民用建筑节能内容(包括热工计算书和节能设计软件)进行专项审查;对于大型公共建筑,还应当对照民用建筑节能专题论证结果进行审查。审查合格的,出具审查合格报告;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标准的,不得出具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报告;发现未按照本办法规定设计太阳能和其他可再生能源等节能技术、产品的,应当及时报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经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确需设计变更,应当按规定程序重新报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

  第十四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和民用建筑节能施工规程组织施工,在施工中应当采取节材、节水、节电等措施,减少工程施工用能。

  施工单位应当核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各类建筑节能材料、产品、设备的质量合格证等证明文件,并按规定进行现场见证取样复检。

  第十五条 监理单位应当按照民用建筑节能标准、经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和监理规范的要求实施监理。工程完成后,监理单位应当出具建筑节能工程质量评估报告。

  对采用列入国家禁止目录的技术、工艺、设备、材料、产品,以及擅自变更建筑节能设计的行为,监理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制止无效的,应当及时报告建设单位,同时报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六条 民用建筑节能产品生产供应单位应当建立质量保证体系,确保产品质量符合国家、行业标准。建筑节能产品进入施工现场,其生产供应单位应当出具质量证明文件。

  第十七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加强对施工过程建筑节能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对未按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施工的、达不到节能标准的工程,应当责令改正。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前, 组织民用建筑节能专项验收,并将建筑节能实施情况和验收文件在工程现场和销售场所公示,同时将有关验收文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建筑节能专项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单位应当整改,并重新组织建筑节能专项验收。

  建设单位在民用建筑节能专项验收过程中有违反建筑节能管理规定的, 或者专项验收没有通过的,不得进行工程竣工验收。

  第十九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商品房时,应当向买受人明示所售房屋的节能措施及保护要求、节能工程质量保修期等基本信息,并在房屋买卖合同、住宅使用说明书、住宅质量保证书中予以载明。

  第二十条 鼓励建设单位进行节能建筑能效评估,并将建筑能耗指标在建筑物的显著位置予以标识。

  第二十一条 民用建筑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在对已采取节能措施的民用建筑进行使用、装修、改造和维护时,不得擅自改变建筑物的节能维护体系,降低建筑节能标准。

  第二十二条 建筑物照明工程应当合理选择照度标准、照明方式、控制方式并充分利用自然光,选用节能型产品,降低照明电耗,提高照明质量。

  建筑物的走廊、楼梯间、厕所等公共部位,应当安装使用自动控制的节能灯具。

  第二十三条 鼓励建筑物外墙围护结构采用墙体自保温体系,住宅建筑的分户墙、公共建筑的分隔墙采取保温节能措施。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设计单位在保证建筑物质量和使用功能的前提下,应当应用成熟的太阳能、地热能和其他可再生能源以及其他节能技术、产品。

  新建12层及12层以下的居住建筑和新建、改建、扩建宾馆、酒店、医院等有热水需求的公共建筑,应当统一设计和安装太阳能热水系统。不采用太阳能热水系统的,建设单位、设计单位应当共同向建设主管部门提出书面原因,由建设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论证评估。未经论证评估或者论证评估未予通过的,不得违反建筑节能标准和本办法规定擅自设计、施工。

  鼓励新建高层居住建筑采用太阳能供热系统。

  第二十五条 政府相关部门应当制定并落实相关优惠政策,安排建筑节能专项资金,支持建筑节能活动,鼓励建设节能建筑、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及建筑节能产业发展。

  第二十六条 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应当以公共建筑改造为重点,实行行政强制推行与市场引导相结合。其他未达到现行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和技术规范的民用建筑,应当逐步进行节能改造。

  既有公共建筑进行二次装修时,应当执行建筑节能标准、规范。

  第二十七条 既有建筑实施节能改造前,其节能技术改造方案应当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鼓励多元化、多渠道投资民用建筑的节能改造,投资人可以分享民用建筑节能改造所获得的收益。

  鼓励采用建筑合同能源管理和建筑节能投资担保机制进行既有建筑节能改造。

  第二十九条 公共建筑的各用能部分应当进行能耗分项计量和监控。对建筑用能超标的,应当责令建筑物所有人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或者治理达不到要求的,应当实施强制性节能改造。

  第三十条 使用空调采暖、制冷的公共建筑实行室内温度控制制度。除特殊用途外,夏季室内空调温度设置不得低于26摄氏度,冬季室内空调温度设置不得高于20摄氏度。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和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建设单位未将工程建筑节能实施情况和有关验收文件在工程现场或者销售场所公示,或者公示内容不符合建筑物实际情况的;

  (二)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商品房时,未将所售房屋的节能措施及保护要求、节能工程质量保修期等基本信息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住宅使用说明书、住宅质量保证书中予以载明的。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设计、施工单位在建筑物中采用禁止采用的建筑材料、用能系统、施工工艺和技术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既有建筑实施节能改造前,未将其节能技术改造方案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及在民用建筑节能中弄虚作假或以节能作虚假宣传的,一经查实,应当记入企业信用档案,并向社会公示。

  第三十六条 使用集中空调系统的工业建筑节能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8年 5 月 1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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