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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盐业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06:11:44  浏览:935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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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盐业管理条例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4号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盐业管理条例〉的决定》已于2012年9月28日经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9月28日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盐业管理条例》的决定

(2012年9月28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决定对《浙江省盐业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五条第二款中的“市(地)”修改为“设区的市”。
二、将第二十四条修改为:“食盐运输实行准运证制度。调拨到省外的食盐的运输,应当持有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核发的准运证。省内跨设区的市、县(市、区)调拨的食盐的运输,应当持

有省盐业主管机构或设区的市盐业主管机构核发的准运证。”
三、将第三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无准运证运输食盐的,由盐业主管机构没收违法运输的盐产品,对货主处以违法运输的盐产品价值三倍以下的罚款,对承运人处以

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
本决定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盐业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附:

浙江省盐业管理条例

(1998年12月15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7月 30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盐业管理条例〉的决

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9年12月30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盐业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2年9月28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盐业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盐业管理,保护和合理开发盐资源,保证食盐专营、食盐加碘工作的实施和市场盐产品供应,保障公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

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的盐资源开发、利用和盐产品生产、加工、购销、储运等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盐产品,包括食盐、两碱工业用盐和其他用盐。
食盐是指直接食用和制作食品所用的盐。
两碱工业用盐是指生产纯碱、烧碱的原料盐。
其他用盐是指两碱工业用盐以外的制革、制皂、医药、染料、制冰冷藏、玻璃等其他工业用盐。
渔业、畜牧用盐按食盐进行管理。
第四条 食盐实行专营管理。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除经省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高碘地区外,销售的食盐必须加碘。
第五条 省盐务管理局是省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负责本省的盐业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区)盐业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盐业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盐业管理工作的领导。
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碘缺乏危害的防治和碘盐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工商行政、技术监督、土地管理、公安、交通、物价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盐业主管机构做好盐业管理工作。
第二章 资源管理
第七条 开发盐资源、开办制盐企业,必须经省盐业主管机构审查同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八条 为保护对盐资源的开发利用,维护制盐企业的正常生产,应当合理划定盐场保护区。
盐场保护区具体界限的划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提出方案,经省盐业主管机构会同有关部门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 在盐场保护区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兴建养殖池;
(二)兴建对盐业生产有影响的建筑物;
(三)设置对盐业生产有影响的渔业捕捞网具和设施;
(四)擅自取土、取沙;
(五)排放有毒、有害物质;
(六)其他危害盐场保护区的行为。
第十条 盐田的废弃、转产,面积在三十五公顷以下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查,报省盐业主管机构和省土地管理部门批准;三十五公顷以上的,由省盐业主管机构和省土地管理部门审查

,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鼓励制盐企业综合利用盐业资源,发展盐化工、水产养殖、种植业及其他多种经营。
第十二条 制盐企业的下列财产和设施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侵占、盗窃、哄抢:
(一)制盐企业依法使用的土地、滩涂;
(二)盐场防护堤和纳潮排淡沟道;
(三)制盐企业的生产工具、设备和产品;
(四)制盐企业已纳入盐田的海水、各级卤水,盐田中的鱼虾等生物;
(五)制盐企业的其他合法财产和设施。
第三章 生产管理
第十三条 食盐实行定点生产制度。从事食盐生产的企业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取得定点生产证书后方可生产。
从事碘盐加工、分装的企业应当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并按国家有关规定批准后方可加工、分装。
第十四条 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和碘盐加工企业应当按照省盐业主管机构下达的计划组织生产和加工。
其他用盐按照省盐业主管机构下达的计划组织生产。
第十五条 碘盐必须经质量检验,符合有关食品安全标准;不符合标准的,不得出厂、销售。
第十六条 在食盐中添加营养强化剂的,应当符合有关食品安全标准。
第十七条 生产、加工用于零售的碘盐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实行小包装,并加贴防伪碘盐标志。
经省盐业主管机构批准,食盐批发企业可以分装小包装碘盐。
第十八条 加工碘盐使用的碘剂、碘盐包装袋、防伪碘盐标志由省盐业主管机构统一管理。
第十九条 禁止利用盐土、工业废渣和废液加工食盐。
工业企业综合利用资源加工制盐,应当纳入盐业统一管理,禁止作为食盐销售。
第四章 运销管理
第二十条 制盐企业生产的盐产品由产区盐业公司统一收购,不得擅自销售。
产区盐业公司对制盐企业生产的盐产品应当予以收购,不得拒收。
食盐由省盐业主管机构按照国家下达的计划分配调拨,由当地盐业公司统一组织供应。盐业公司应当建立储备制度,保持合理库存,保证市场需要。
两碱工业用盐按国家有关规定实行合同订货。用盐企业应当将订立的合同及其执行情况,报送省和当地盐业主管机构备案。
其他用盐由省盐业主管机构统一管理,由当地盐业公司统一组织供应,保证用盐企业的需要。
第二十一条 食盐批发、零售实行许可证制度。未取得食盐批发、零售许可证的,不得经营食盐批发、零售业务。
食盐批发许可证由省盐业主管机构审查、核发,报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备案。食盐零售许可证由县级以上盐业主管机构审查、核发。
第二十二条 食盐批发企业应当按照规定的范围购销盐产品。
食盐零售、食品加工用盐及使用其他用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从当地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的企业购进盐产品。经县级以上盐业主管机构批准,也可就近从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的企业购进盐产
品。
用盐单位使用的盐产品,应当按规定用途使用,不得挪作他用或转卖。
第二十三条 食盐、其他用盐从省外调入或调供省外及其进出口业务,由省盐业主管机构统一管理。未经省盐业主管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省外购销食盐、其他用盐。
第二十四条 食盐运输实行准运证制度。调拨到省外的食盐的运输,应当持有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核发的准运证。省内跨设区的市、县(市、区)调拨的食盐的运输,应当持有省盐业主管机

构或设区的市盐业主管机构核发的准运证。
第二十五条 食盐批发企业应当做好储备工作,保持合理库存,保障供应,不得脱销。
食盐零售单位应当保证小包装碘盐的供应,不得脱销。
第二十六条 严禁将下列产品作为食盐销售:
(一)液体盐(含天然卤水);
(二)工业用盐;
(三)土盐、硝盐以及用工业废渣或废液制作的盐;
(四)不符合国家食盐标准或行业标准的盐产品;
(五)其他非食用盐产品。
第二十七条 严禁食盐零售单位销售非碘盐、散装碘盐、不合格碘盐以及无防伪碘盐标志的盐产品。
因生产、加工需要使用的非碘盐,由当地盐业公司组织供应。
因治疗疾病不宜食用碘盐的,可以持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到盐业公司或盐业主管机构指定的单位购买非碘盐。盐业公司、盐业主管机构指定的单位应当保证供应,方便购买。
第二十八条 食盐、其他用盐、盐包装物的价格必须执行国家
和省物价部门的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调整。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由盐业主管机构责令停止生产、加工,没收违法生产、加工的盐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可处违法生产、加工的盐产品价值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擅自将盐田废弃、转产的,由盐业主管机构予以制止,责令限期改正,赔偿损失,并可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由盐业主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由盐业主管机构责令停止生产、加工,并可对主要负责人员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盐业主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购销、经营的盐产品及违法所得,并可处违法购销、经营的

盐产品价值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由盐业主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对主要负责人员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无准运证运输食盐的,由盐业主管机构没收违法运输的盐产品,对货主处以违法运的盐产品价值三倍以下的罚款,对承运人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

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盐业主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造成责任性脱销的,对食盐批发企业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食盐批发许可
证。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二)、(三)、(五)项规定,将非食用盐作为食盐销售的,由盐业主管机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

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四)项规定,将不符合食盐标准的盐产品当作食盐销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其他有关规定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拒绝、阻碍盐业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查处。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依照本条例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
行。
第四十条 盐业主管机构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办事;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 1999年2月1日起施行。1991年10月3日浙江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浙江省盐业管理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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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道路旅客运输管理条例

山东省济南市人大常委会


济南市道路旅客运输管理条例

  (1998年7月17日济南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98年8月14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1年5月18日济南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并经2001年6月15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的《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济南市职工教育条例〉等二十三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0年10月27日济南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并经2010年11月25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的《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济南市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等二十三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开业、停业管理

  第三章 营运管理

  第四章 客运站管理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道路旅客运输管理,建立和维护道路旅客运输市场秩序,保障客运经营者及其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道路旅客运输经营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客运经营者或客运站),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道路旅客运输,包括班车客运、包车客运、旅客客运及客运站服务等。

  城市公共交通客运和出租车客运按现行体制管理。
  第三条 市、县(市)、历城区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是本辖区的道路旅客运输主管部门;各级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具体负责辖区内道路旅客运输管理工作。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做好道路旅客运输管理工作。
  第四条 道路旅客运输实行统一管理、多家经营、协调发展的方针,保护正当竞争,禁止非法经营。

  客运经营者和客运站应当遵守交通规则和安全规范,恪守职业道德,提供优质服务,保证客运质量。
  第五条 道路旅客运输业的发展应当纳入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合理布局,总量控制,优化运力结构,保持供需平衡。

  第六条 旅客对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客运经营者有权向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投诉和举报。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章 开业、停业管理
  第七条 申请从事道路旅客运输经营的,应当按下列程序办理开业手续:

  (一)向所在地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二)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开业技术经济条件的,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三)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到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
  第八条 中外合资、合作企业从事道路旅客运输经营的,其开业审批程序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 客运经营者需要新增客运车辆,应当按下列程序办理审批手续后,方可投入营运:


  (一)向所在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二)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照分级管理的权限和程序审批后,购买客车;

  (三)到所在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和线路牌;

  (四)在市区客运站发车的,到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客运证》,确定发车站点。对申请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营运的客运车辆,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接到申请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更新客运车辆应当随到随批、优先办理。
  第十条 外地客运车辆在本市发车和中途停靠的,应当到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客运证》。  

 第十一条 从事道路旅客运输经营的驾乘人员和站务人员,上岗前应当接受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的岗位业务培训,取得上岗证书。

  第十二条 客运经营者应当自批准经营线路、班次之日起六个月内购置车辆,办理有关开业、营运手续并投入营运。逾期未投入营运的,其被批准的客运线路、班次自行作废。   

第十三条 道路旅客运输企业合并、分立、迁移以及变更名称、经营项目时,应当经原批准经营的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税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四条 客运经营者需要临时报停客运车辆,应当向所在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批准报停的车辆,应缴回《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客运证》和线路牌。每次报停时间不得少于一个月,全年累计报停时间不得超过三个月。客运班车经营不足三个月的不得报停。对报停的车辆,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停止征收有关交通规费。

  报停的客运车辆需要重新启封,应当按规定缴纳交通规费,领回《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客运证》和线路牌后,方可继续营运。
  第十五条 客运经营者如需停业、歇业,应当向原批准经营的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缴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客运证》、线路牌和未用票据;并按税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办理停业、歇业手续。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停业、歇业。

  第三章 营运管理
  第十六条 客运班车应当按批准的客运线路营运,在指定的客运站(点)发、停车。

  客运经营者应当向旅客即时交付客票,按照客票标明的日期、时间、车次、地点运送旅客,不得无故拖班、误班、延误发车时间。中途不得无故更换车辆,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揽客、绕行揽客或者将旅客移交他人运送。
  第十七条 客运包车应当凭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发的当次有效的包车线路牌运行,沿途不得揽客。   第十八条 旅游客车应当悬挂旅游标志。定点、定期旅游客车,按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执行;非定点、定期旅游客车,须报经所在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批准,凭全省统一的旅游线路牌运行。

  第十九条 因客运经营过错造成旅客漏乘、误乘的,经营者应当按照旅客的要求退还票款或安排改乘;造成旅客人身伤害或行李丢失损坏的,经营者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 客运经营者应当保持客车状况达到国家二级以上标准,设施齐全,车容整洁,标志清晰,按核定人数载客。严禁超高、超宽、超重装载行包。

  第二十一条 客运经营者应当按规定缴纳交通规费;执行由物价、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核定的客运运价及有关收费标准,实行明码标价。

  客运经营者应当使用全省统一的客票。不得使用非法印制、伪造、涂改、倒卖的道路旅客运输票据和证件。
  第二十二条 严禁旅客和驾乘人员携带危险品、违禁物品乘车。

  第四章 客运站管理
  第二十三条 客运站设置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达到国家规定的站级标准。

  第二十四条 客运站接纳客运经营者进站经营,须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批准。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接纳客运经营者进站经营。


  客运站应当与进站经营的客运经营者签订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协议签订后,十日内报车站所在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五条 客运站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有关规定缴纳交通规费;

  (二)实行明码标价,按物价、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核定的项目和标准收费;

  (三)使用全省统一的客票、检票记录和结算单;

  (四)按协议规定的时限与客运经营者结算运费;

  (五)维护站内经营秩序和环境卫生,查堵易燃、易爆危险品;

  (六)定期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送统计资料,自觉接受其监督检查。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期对客运经营者和客运站的经营资格、经营行为、运输证件、票据使用、运输质量、车辆技术状况、价格执行、交通规费缴纳等进行年度审验。

  客运经营者未经审验或审验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从事道路旅客运输经营活动。
  第二十七条 道路运输管理人员在道路旅客运输经营单位、经营活动站点进行监督检查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阻碍检查。  

 第二十八条 道路旅客运输管理人员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穿着标志服,佩带统一标志,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二十九条 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人员的管理和教育,对其执法行为应当加强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违法行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山东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给予处罚:

  (一)无《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擅自从事道路旅客运输经营的;

  (二)客运经营者、客运站未按规定办理年度审验手续继续从事客运经营的;

  (三)客运经营者、客运站不按规定办理变更、停业、歇业手续的;

  (四)客运经营者不按核定的线路、站(点)、区域从事道路旅客运输经营的;

  (五)客运经营者无故在中途更换车辆、停止运行或将旅客移交他人运送的;

  (六)客运经营者、客运站未按规定期限缴纳交通规费的。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给予处罚:

  (一)客运经营者超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核定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二)无《客运证》从事客运班车营运的,没收违法所得,每辆车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三)未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批准,客运站擅自接纳客运车辆进站经营的,没收违法所得,每辆车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除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其他违反道路旅客运输管理规定的行为,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 拒绝、阻碍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市、县(市)、历城区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对违反道路旅客运输管理规定的客运经营者、客运站进行处罚时,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六条 道路运输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1998年1月21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1998年1月21日公布 1998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市人民代表大会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决定问题,应当充分发扬民主,实行民主和公开的原则。大会审议议案,讨论、决定事项,进行选举,应当严格依法办事,集体行使宪法、法律赋予的职权。
第三条 市人民代表应当认真履行代表职责,参与大会对各项议案的审议、表决和选举等活动。

第二章 会议的筹备和举行
第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年至少举行一次,一般于第一季度举行。根据需要也可以推迟举行。
有五分之一以上的市人民代表提议,可以临时召集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每届市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在该届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完成后的两个月内举行。
第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召集。每一届市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由上一届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召集。
第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的代表出席,始得举行。
第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市人民代表应当出席会议。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出席会议的,应在会前书面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请假;会议期间因故确需请假的,应向所在代表团团长请假,由团长报大会秘书处备案。
第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期间,依法召开全体会议、主席团会议、代表团会议、分组会议、专门委员会会议和专题会议。
第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进行下列准备工作:
(一)提出会议议程草案;
(二)提出主席团成员和秘书长名单草案;
(三)决定列席会议人员名单;
(四)组织市人民代表会前视察,提出议案和建议、批评、意见;
(五)决定成立大会筹备处,具体负责会议的筹备工作;
(六)会议的其他准备事项。
第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三十日前,将开会日期和建议会议审议、决定的主要事项通知代表,并将准备提请会议审议的工作报告和地方性法规草案及说明送代表审阅。
临时举行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代表按照选举单位组成代表团,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托区、县(市)人大常委会和重庆警备区召集全团代表。代表团全体会议推选代表团团长、副团长。代表团可以分设若干代表小组。代表小组会议推举小组召集人。
代表团团长的职责是:
(一)召集并主持代表团全体会议;
(二)组织本代表团审议会议议案和有关报告;
(三)反映本代表团对议案和有关报告的审议意见;
(四)主持在本代表团会议上的质询、询问;
(五)传达、贯彻主席团会议的决定和有关事项;
(六)处理本代表团的其他事项。
各代表团组织代表审议主席团成员和秘书长名单草案、会议议程草案以及会议的其他准备事项。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根据各代表团提出的意见,可以对主席团成员和秘书长名单草案、会议议程草案以及会议的其他准备事项提出调整意见,提请预备会议审议。
第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召开预备全议选举主席团成员和秘书长,通过会议议程和会议其他准备事项的决定。
预备会议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每届市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的预备会议,由上届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
预备会议选举或决定事项,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预备会议选举主席团成员和秘书长实行等额选举。
第十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每次会议主席团成员人数为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总数的百分之八至百分之十。
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负责人不担任主席团成员的职务,但是每一届市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例外。
第十四条 主席团的职责是:
(一)主持大会会议;
(二)领导大会秘书处和各委员会的工作;
(三)向会议提出方案和各项决议草案;
(四)组织审议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和有关报告;
(五)提出应由大会依法选举的人选;
(六)主持会议选举,提出选举的具体办法草案;
(七)决定会期的缩短或者延长;
(八)决定议案、罢免案、质询案的审议程序及处理意见;
(九)发布公告;
(十)其他需要由主席团决定的事项。
主席团会议必须有主席团会议成员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始得举行。
主席团的决定,由主席团全体成员过半数通过。
第十五条 第一次主席团会议推定主席团常务主席若干人,并决定下列事项;
(一)副秘书长;
(二)会议日程;
(三)代表提出议案的截止时间;
(四)其他事项。
主席团第一次会议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召集。每一届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第一次会议由上一届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召集。主任因故不能出席,可以委托一名副主任召集。
第十六条 常务主席的职责是:
(一)召集并主持主席团会议;
(二)向主席团提出属于主席团职权范围内的建议;
(三)根据会议进展情况,对会议日程安排作必要调整;
(四)根据需要召开代表团团长会议,就议案和有关报告等重大问题听取各代表团审议意见,进行讨论,并交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五)根据主席团授权,处理主席团职责范围内其他事项。
第十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设立秘书处。秘书处由秘书长和副秘书长若干人组成。
秘书处在秘书长领导下,办理主席团交付的事项和处理会议日常事务工作。副秘书长协助秘书长工作。秘书处可以设立若干工作机构。
第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的组成人员,市高级人民法院及其所属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和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及其检察分院检察长不是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列席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其他有关机关、团体的负责人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可以列席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列席会议的人员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列席的应当书面请假。
列席会议人员可以在会议上发言,但没有表决权。
第十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公开举行。
大会全体会议设立旁听席,允许公民旁听。旁听办法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另行规定。
大会允许新闻单位采访报道,可以举行新闻发布会、记者招待会。

第三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二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或者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
第二十一条 主席团提出的议案,直接提交大会审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代表十人以上联名提出的议案,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查,提出是否作为议案的意见,由大会秘书处汇总后向主席团提出议案处理意见的报告,再由主席团决定确定为议案和是否列入本次会议议程。主席团决定改作建议、批评和意见处理的议案,应将处理意见的报告印发代表。
代表联名提出议案,应当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召开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决定之日起至主席团决定的代表议案截止时间之前提出。
第二十二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议案,应当写明要求解决的问题、理由和方案。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制定或者修订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包括法规草案或者立法要旨及其说明。
第二十三条 专门委员会在审查代表提出的议案时,可以邀请提议案的领衔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大会秘书处应当将主席团通过的关于代表提出的议案审查意见的报告印发代表。
提出议案的代表半数以上对议案审查意见的报告有异议的,可以在最后一次主席团会议召开的两小时前,向主席团书面提出复议要求。主席团应当予以复议,并作出相应的决定;或者交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大会闭会后的第一次会议上复议,作出决定。主席团或者市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将复议的决定答复提案人。
第二十四条 议案列入会议议程的,大会秘书处应及时通知提案人和有关部门,提案人和有关部门应当提供有关的资料和说明。
第二十五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一般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也可由大会审议,或由主席团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提出书面报告印发代表,最后由主席团决定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二十六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关于该法规案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审议,并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向主席团提出修改意见的报告和草案修改稿。主席团审议通过后印发代表,并将修改后的法规案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一般应当先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初步审议,初步审议的意见应当整理印发代表。
第二十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审议议案和有关报告,涉及专门性问题的时候,可以邀请有关方面的代表和专家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二十八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席团同意,会议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九条 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对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或者准备交付大会表决的决议草案提出书面修正案。修正案最迟必须在大会表决前举行的主席团会议前两小时提出,由主席团决定是否提交代表审议和提请大会表决。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意见,再由主席团
决定是否提交代表团审议和提请大会表决。
第三十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交下一次代表大会审议决定或者授权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并报告市人民代表大会下一次会议备案。
第三十一条 主席团决定不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后审议。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主任会议应当在大会闭会后三个月内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第三十二条 代表十人以上联名提出的议案,内容不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由主席团决定作为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处理。
代表在代表议案截止时间后提出的议案,作为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处理。
第三十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全会议举行期间,常务委员会和专门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负责人,市人民政府办事机构和有关工作部门的负责人,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有关负责人,应当到会处理代表提出的对本部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三十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会议期间能够办理的,在会议期间办理;不能办理的,交有关机关、单位研究处理,并负责在大会闭会之日起三个月内,至迟不超过六个月,予以答复。代表对答复不满意的,可以提出意见,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
公厅交有关机关和单位再作研究处理,并在两个月内负责答复。

第四章 工作报告的审议、计划和预算的审查
第三十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每年举行会议的时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向会议提出的报告,由各代表团进行审查。并由大会全体会议作出相应决议。
第三十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就本市上年度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计划执行情况,财政预算及执行情况的主要内容,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汇报,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应就有关部分进行初步审查,并将审查意见转告市人民代
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由财政经济委员会综合初步审查意见转告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
市人民代表大会举行前,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就本市上年度移民工作情况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委员会汇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委员会应就报告进行初步审查,并将审查意见转告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
第三十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每年举行会议的时候,市人民政府应当向会议提出关于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财政预算及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移民工作报告,并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主要指标(草案)、财政预算收支表(草案)和预算执行情况表(草案)
一并印发会议、由各代表团和市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审查。
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查意见应当及时印发会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查意见,对关于市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执行情况的报告,财政预算及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进行审查,向主席团提出审查结果报告,主席团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并将关于市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
决议草案、财政预算和预算执行情况的决议草案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市人民代表大会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查意见,对移民工作报告进行审查,向主席团提出审查结果报告,主席团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并将关于移民工作报告的决议草案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三十八条 市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执行。在执行中需要作部分变更的,市人民政府必须及时将变更方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批准。

第五章 国家机构组成人员的选举、罢免和辞职
第三十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人选,市长、副市长的人选,市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和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人选,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三十人以上联合提名。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由中央和市级各政党、各人民团体联合或者单独推荐或者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推荐。
各专门委员会的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的人选由主席团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提名。
第四十条 提出市级国家机关领导人员候选人的提名人应当书面向会议介绍候选人的基本情况和提名理由,并对代表提出的问题作必要的口头或者书面说明。
推荐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的政党、人民团体和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书面向大会主席团介绍候选人的基本情况和推荐理由,并对代表提出的问题作必要的口头或者书面说明。
主席团应当将候选人的基本情况和提名或者推荐理由印发代表。
第四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秘书长、市人民政府市长、市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候选人数一般应多一人,进行差额选举;如果提名的候选人只有一人,也可以等额选举。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市人民政府副市长的候选人数,
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根据应选人数依照法律在选举办法中规定具体差额数,进行差额选举。如果提名的侯选人数符合选举办法规定的差额数,由主席团提交代表酝酿、讨论后,进行选举。如果提名的候选人数超过选举办法规定的差额数,由主席团提交代表酝酿、讨论后,进行预选,根据在预
选中得票多少的顺序,按照选举办法规定的差额数,确定正式候选人名单,进行选举。
第四十二条 在大会投票选举以前,根据代表的要求,主席团应当安排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市长、副市长,市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和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正式候选人与代表见面、座谈等活动,为代表了解候选人提供条件。
第四十三条 主席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十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由市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市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和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罢免案。
罢免案由主席团交各代表团审议后,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或者依照本规则第七章的规定,由主席团提议,经大会全体会议决定,组织调查委员会,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审议决定。
对个别副市长和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市人民政府其他组成人员的罢免案,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后六个月内,听取调查委员会的调查报告,并作出相应的决定,报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备案或者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
罢免案应当写明罢免理由,并提供有关材料。
第四十四条 罢免案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前,被提出罢免的人员可以在主席团会议和大会全体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书面提出的申辩意见,由主席团印发代表。
第四十五条 大会选举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候选人得票超过全体代表的过半数的,始得当选。得票过半数的人数超过应选人数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如果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票数相等的人再次投票,以得票多的当选。
选举或者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候选人的得票数,应当公布。
第四十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选举和决定罢免的具体办法,由每次大会的,全体会议通过。
第四十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由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市人民政府市长、副市长,市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和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出辞职的,由主席团将其辞职请求交各代表团审议后,提请大会全体会议
决定;大会闭会期间个别提出辞职的,由主任会议将其辞职请求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报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备案。
第四十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成员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职务被原选举单位罢免的,其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成员的职务相应撤销,由主席团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予以公告。
第四十九条 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选举、罢免和辞职,经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后,应当报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市人民代表大会罢免由本市选举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决议,必须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六章 询问和质询
第五十条 各代表团审议议案和有关报告的时候,有关机关应当由其负责人或者指派负责人员到会,听取意见,回答代表提出的询问。
各代表团全体会议审议政府工作报告和审查关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关于财政预算的报告和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报告的时候,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各部门和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负责人应当分别参加会议,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主席团和专门委员会对议案和有关报告进行审议的时候,市人民政府、市高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并可以对议案或者有关报告作补充说明。
代表在会议期间对市级国家机关提出的询问,有关机关应当在会议期间作出答复。如询问涉及的问题比较复杂的,由受询问机关提出要求,经主席团或者有关的代表团同意,可以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合后作出答复。
第五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书面提出对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市高级人民法院及其所属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及其检察分院的质询案。
第五十二条 质询案的范围主要是:
(一)有关实施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方面的问题;
(二)有关贯彻国家方针、政策方面的问题;
(三)有关失职、渎职及决策方面的问题;
(四)有关执行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方面的问题;
(五)其他需要质询的事项。
第五十三条 质询必须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第五十四条 质询案由主席团决定直接交受质询机关答复,也可以先交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意见,再由主席团决定交受质询机关答复。
第五十五条 质询案按照主席团的决定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在主席团会议、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或者有关的代表团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
在主席团会议或者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提质询案的代表应当出席会议,发表意见。在专门委员会会议或代表团会议上答复的,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代表团应当将答复的情况向主席团报告。
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应当签署,由主席团决定印发提质询案的代表团、代表和有关部门。
第五十六条 有半数以上提质询案的代表对被质询机关的答复不满意的,可以提出要求,由被质询机关再作答复,仍不满意的,主席团可以作出必要的决定,并答复提质询案的代表。
质询案涉及的问题比较复杂的,经受质询机关提出要求,征得提质询案的代表的同意,由主席团决定,可以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后两个月内,在常务委员会会议或者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上再次作出答复,提质询案的代表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常务委员会根据答复的情况和代表
意见,必要时可以作出决定。
质询案在受质询机关答复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质询即行终止。

第七章 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
第五十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
主席团或者十分之一以上的代表联合,可以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决定。
第五十八条 调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一人、副主任委员若干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由主席团在代表中提名,提请大会全体会议通过,调查委员会可以聘请专家参加调查工作。
凡与被调查的问题有利害关系或者可能影响客观公正调查的人员不得担任调查委员会成员。
第五十九条 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的时候.有关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政党、武装力量、社会团体和公民都有义务如实向它提供材料。调查委员会对材料来源应予以保密。
调查委员会在调查过程中,可以不公布调查情况和材料。
第六十条 调查委员会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调查报告。市人民代表大会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可以授权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听取调查委员会的调查报告并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下一次会议提出书面说明。
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调查的特定问题作出决议后,调查委员会自行撤销。
第六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决定向社会公布调查结果。

第八章 发言、表决和决议的公告
第六十二条 代表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大会秘书处可以将代表在各种会议上的发言整理成简报印发会议。
第六十三条 主席团可以就有关议案和报告召开大会全体会议进行发言,代表要求在大会全体会议上发言的,应当在会前向秘书处报告,由大会执行主席安排发言。
在进行大会表决和选举的全体会议上,代表不进行大会发言。
第六十四条 代表在大会全体会议上发言的,每人就同一议题可以发言两次,第一次不超过十分钟,第二次不超过五分钟。事先提出要求,经会议主持人同意的,可以适当延长发言时间。
第六十五条 主席团举行会议时,每人可以就同一议题发言两次,第一次不超过十分钟,第二次不超过五分钟,经会议主持人许可,发言时间可以适当延长。
第六十六条 列入会议议程需要表决的议案和决议、决定草案,在进行大会表决的全体会议召开前,应当经过充分审议讨沦。代表在审议中对议案和决议、决定草案有重要不同意见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出席会议的代表过半数同意,可以暂不交付表决。
较多的代表对提请表决的议案、决议、决定草案中的部分条款有不同意见的,经主席团决定,可以将部分条款分别付诸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六十七条 大会全体会议通过决议、决定时,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六十八条 交付表决的议案,有修正案的,先表决修正案。
第六十九条 会议表决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举手方式或者其他方式,由主席团根据法律规定决定。
第七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决议,由主席团公告,在《重庆日报》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公布。

第九章 附 则
第七十一条 本规则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由主席团解释;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
第七十二条 本规则自1998年3月1日起施行。



1998年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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