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邮政行业统计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05:15:24  浏览:807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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邮政行业统计管理办法

交通运输部


邮政行业统计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1年第8号)



  《邮政行业统计管理办法》已于2011年9月22日经第10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部长 李盛霖
二〇一一年十月十一日



邮政行业统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邮政行业监督管理,规范行业统计工作,保障行业统计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及时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等法律和相关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邮政管理部门组织实施的邮政行业统计活动。
  第三条 邮政行业统计是邮政管理部门根据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需要,依法组织实施的部门统计调查活动。其基本任务是通过制定邮政行业统计制度,建立统计指标体系,运用各种统计方法对邮政行业发展情况进行统计调查和统计分析,准确掌握邮政行业的经济运行情况,为行业监督管理提供信息服务,同时为国家统计调查提供相关数据资料。
  第四条 邮政行业统计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的原则。
  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是全国邮政行业统计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指导、管理、监督全国邮政行业统计工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管理机构及其管理的邮政监管机构在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的领导下,组织、开展、管理、监督本行政区域的邮政行业统计工作。
  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管理机构及其管理的邮政监管机构,统称为邮政管理部门。
  第五条 统计调查对象负责组织开展本单位的统计工作,并接受邮政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
  统计调查对象是指有义务提供邮政行业统计调查所需资料的邮政企业、快递企业、集邮票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以及邮政行业的其他相关企业和组织。
  第六条 邮政管理部门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独立行使统计调查、统计报告和统计监督的职权,不受侵犯。
  第七条 统计调查对象应当按照邮政管理部门规定,依法履行统计义务,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提供统计调查所需的资料,不得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统计资料,不得迟报、拒报统计资料。
  第八条 邮政管理部门、统计调查对象应当建立健全统计资料的审核、签署、报送、交接、保管、借用、归档、销毁等管理制度,依法管理统计资料。
  第九条 邮政管理部门、统计调查对象应当加强统计能力建设,满足统计工作所需的人员、经费、技术装备和其他各项条件。
  第十条 邮政管理部门对在邮政行业统计工作中做出重要贡献和取得突出成绩的统计调查对象和统计工作人员可以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统计机构与统计人员

  第十一条 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应当设立统计机构,配备专职统计人员,在国家统计局的业务指导下,统一管理全国范围内的邮政行业统计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管理机构应当确定统计机构,设立统计岗位,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统计人员,在省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业务指导下,统一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邮政行业统计工作。
  第十二条 统计调查对象主要负责人是统计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全面负责本单位统计调查工作,并对本单位统计数据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三条 统计调查对象应当确定人员承担本单位的统计工作,并保持本单位承担统计工作任务的人员的相对稳定,建立健全离岗交接制度。
  第十四条 统计调查对象承担统计工作任务的人员应当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具备执行统计任务所需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
  第十五条 统计调查对象承担统计工作任务的人员应当按照邮政管理部门的规定参加统计培训。

第三章 统计调查管理

  第十六条 邮政行业统计调查项目由邮政管理部门根据监督管理工作需要制定。制定邮政行业统计调查项目应当经过论证。
  邮政行业统计调查项目包括全国邮政行业统计调查项目和地方邮政行业统计调查项目。
  第十七条 邮政行业统计调查项目按照下列规定制定、备案或者审批:
  (一)全国邮政行业统计调查项目由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统一制定,报国家统计局备案。其中统计调查对象超出邮政管理部门管辖系统的,报国家统计局审批;
  (二)地方邮政行业统计调查项目由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管理机构制定,报省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批,并报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邮政行业统计调查项目不得与国家统计调查项目重复。地方邮政行业统计调查项目不得与全国邮政行业统计调查项目重复。
  第十九条 邮政管理部门制定统计调查项目,应当同时制定该项目的统计调查制度,并按照第十七条规定一并报经备案或者审批。
  统计调查制度应当对调查目的、调查内容、调查方法、调查对象、调查组织方式、调查表式和统计资料的报送等做出规定。统计调查应当按照统计调查制度组织实施,未经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修改。
  邮政行业统计对邮政普遍服务业务和快递等其他业务实行分类统计。
  第二十条 邮政行业统计调查分为常规统计调查和专项统计调查。
  常规统计调查是指邮政管理部门根据统计调查制度开展的经常性、周期性的统计调查。
  专项统计调查是指根据国家统一部署或者邮政行业管理需要,邮政管理部门为某一特定目的开展的统计调查。专项统计调查的内容原则上不得与常规统计调查的内容重复。
  第二十一条 邮政管理部门统计机构归口管理邮政行业统计调查工作。邮政管理部门其他职能机构开展的专项统计调查,应当报同级统计机构审核,并将统计调查结果报送同级统计机构。
  第二十二条 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根据国家统计局制定的统计标准和相关要求统一制定邮政行业统计标准,保证邮政行业统计调查采用的指标涵义、计算方法、分类目录、调查表式和统计编码等的标准化。
  第二十三条 邮政管理部门制发的邮政行业统计调查表,应当由本部门统计机构统一标明表号、制定机关、批准或者备案文号、有效期限等标志。对未标明上述规定标志或者超过有效期限的统计调查表,统计调查对象有权拒绝填报。
  第二十四条 统计调查对象应当加强统计基础工作建设,建立健全原始记录和统计台账制度,严格落实统计工作责任制。
  统计原始记录和统计台账应当按照邮政管理部门的规定进行设置,统计数据必须保持与原始记录和统计台账的一致性。
  第二十五条 统计调查对象应当按照统计调查制度或者统计调查方案的要求,向邮政管理部门报送各项统计资料。
  第二十六条 统计调查对象应当建立健全统计资料的填报审核制度,填报的统计资料须经统计调查填报人签名,单位负责人和统计负责人签署并加盖单位公章后方可报送。审核、签署人员应当对其审核、签署的统计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
  统计调查对象报送的统计资料发生错误的,应当在报送时限内予以更正,逾期未更正的,应当提交书面说明。统计资料的信息内容出现非正常变化时,应当附加情况说明。
  第二十七条 统计调查对象发生下列变更的,应当及时向邮政管理部门统计机构报告,统计机构对其相关信息予以及时调整:
  (一)本单位统计负责人发生变化的;
  (二)快递企业以商业特许经营模式经营的,其特许企业的组织机构代码或者服务品牌发生变化的。
  第二十八条 统计调查对象应当积极推进统计信息化建设,逐步提高统计工作的信息化水平。
  第二十九条 快递企业以商业特许经营模式经营的,其特许企业应当组织、指导、监督被特许企业的统计工作。
  经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同意后,可以由特许企业按照规定统一收集并报送被特许企业的统计资料。特许企业收集统计资料时,应对被特许企业的统计资料进行审核,对存在问题的应当要求重新报送。特许企业不得编造、篡改被特许企业的数据。

第四章 统计资料管理和公布

  第三十条 邮政行业统计资料,是指能够反映邮政行业发展状况的数字、文字、图表等统计信息。主要包括:
  (一)统计原始记录、统计台账和统计调查报表;
  (二)经过加工整理、分析研究后的综合统计报表和统计分析报告。
  第三十一条 邮政管理部门统计机构归口管理邮政行业统计资料,并建立与其他职能机构的资料共享与服务机制。
  邮政管理部门内部各职能机构使用的统计资料应当从统计机构取得,或者经过统计机构审核。
  第三十二条 统计调查对象应当建立健全统计资料的交接制度和档案管理制度。对原始记录、统计台账、统计报表及电子数据信息等统计资料,实行专人管理,不得涂改、丢损和随意销毁。原始记录和统计台账至少保存五年。
  第三十三条 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统计机构负责汇总、审定全国邮政行业统计资料,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后予以发布。
  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管理机构负责汇总、审定本行政区域邮政行业统计资料,经本机构主要负责人签署后予以发布。
  第三十四条 邮政管理部门内部各职能机构在向有关部门、新闻媒体以及社会团体等组织提供相关资料涉及使用统计信息时,应当使用已予以发布的统计资料。需要使用未予以发布的统计资料时,应当经统计机构同意。
  第三十五条 邮政管理部门、统计人员、统计调查对象承担统计工作的人员和其他取得统计资料的相关人员,对在统计工作中知悉的未经发布的、涉及统计调查对象商业秘密和个人信息的,应当予以保密。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 邮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加强对邮政行业统计调查对象执行统计法规和开展邮政行业统计工作情况的监督检查,协助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依法查处统计违法行为。
  第三十七条 邮政管理部门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根据邮政行业统计工作需要履行以下职责:
  (一)按照邮政行业统计调查制度开展统计工作,调查、搜集有关资料,召开有关调查会议;
  (二)在邮政行业统计调查中,可以就与统计有关的问题询问有关单位和相关人员,要求如实提供统计资料;
  (三)对统计资料有疑问的,有权检查与统计资料有关的原始记录和凭证;
  (四)按照邮政行业统计调查制度要求,对统计调查取得的统计资料和情况加以整理、分析,向上级邮政管理部门或者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提出统计报告;
  (五)根据邮政行业的统计调查和统计分析,对邮政行业的发展情况进行统计监督,并可以提出改进工作的建议;
  (六)检查邮政行业统计调查制度执行情况;
  (七)就发现的不真实的统计资料及统计违法行为进行检查。有权提取、保存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证据,并移交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
  统计人员履行以上职责时,应当出示邮政管理部门颁发的工作证件;未出示的,统计调查对象有权拒绝配合。
  第三十八条 邮政管理部门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相关证明和资料,不得拒绝、阻碍,不得转移、隐匿、篡改、毁弃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帐、统计调查表、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
  第三十九条 统计调查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予以通报,并移交政府统计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一)未按照规定建立统计原始记录、统计台账的;
  (二)拒绝提供统计资料或者经催报后仍未按时提供统计资料的;
  (三)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统计资料的;
  (四)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或者拒绝提供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的。
  第四十条 邮政管理部门负责人、工作人员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行为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的规定给予处分。
  第四十一条 邮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泄露统计调查对象的商业秘密及个人信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二条 邮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统计监督检查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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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贡湖供水水源保护办法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


无锡市贡湖供水水源保护办法


(2002年7月11日无锡市人民政府第7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2年7月18日无锡市人民政府令第63号发布 自2002年9月1曰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贡湖供水水源,防止污染,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江苏省太湖水污染防治条例》和《江苏省城镇供水资源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贡湖湖体以及对贡湖水质有影响的河流水体的保护和污染防治。

前款所称贡湖是指西起无锡西山、乌龟山以东的太湖,属无锡市管辖范围内的水域。
第三条 贡湖供水水源保护实行统一规划、防治结合、分级管理、分工负责的方针。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贡湖供水水源不受污染的义务,有对污染贡湖供水水源的行为进行监督、劝阻和举报的权利。
第五条 对在贡湖供水水源保护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分别由市、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保护区的划定
第六条 按照地表供水水源的保护要求,贡湖供水水源地划定为准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和—级保护区。
准保护区:贡湖湖体、沿贡湖湖岸5公里和入贡湖主要河道上溯10公里以及两岸各1公里的区域。
二级保护区:以取水口为中心,半径2000米范围内的水域和东起南泉镇新港入湖口,北到新港河浮沙桥,向西沿塘前路、长泰路延伸至湖边的陆域。
一级保护区:以取水口为中心,半径150米的水域。

第三章 管理机构与职责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统一负责贡湖供水水源保护的组织、监督、检查、协调工作。设立办公室,具体负责日常工作。
第八条 贡湖供水水源保护区内的区人民政府主要职责:
(一)依照本办法,加强水源保护工作的领导,将水源保护工作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本辖区内水污染防治目标的实现;
(二)组织实施本办法,监督检查本辖区内单位和个人的执行情况,参与对跨行政区域水污染事故的调查处理;
(三)合理调整保护区内的产业结构,增加水源保护植被,扩大水源保护林地,鼓励和指导当地群众发展无污染产业,科学种养,减少污染;
(四)依照管辖权限,依法对保护区内污染单位实施关、停、转、治等措施;
(五)定期报告贡湖供水水源保护工作情况。
第九条 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对贡湖供水水源保护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
(一)对保护区内的水污染源实施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
(二)负责保护区内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管理和日常监督、监测;
(三)组织对贡湖水体富营养化的研究与防治;
(四)对有关部门和单位开展供水水源保护和污染防治工作实施业务指导;
(五)组织环境保护执法检查,调查处理水污染纠纷和事故。
区环境保护部门有权审批的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报市环境保护部门备案。
第十条 水行政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责:
(—)参与保护区内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水环境影响论证和防治水污染设施的竣工验收;
(二)负责审批保护区内取水许可申请;
(三)制定贡湖水资源供求规划,保持水体的合理流量;
(四)负责贡湖湖体以及入湖河道的水量、水质监测工作,审核该水域的纳污能力,提出限制排污总量的意见;
(五)负责生态清淤,确保沿湖水闸的正常运行,合理运用水利工程调度引水,改善贡湖水质;
(六)依法查处擅自围垦水域、改变堤坝功能等违法行为。
第十一条 市政公用行政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按划定的一级、二级保护区范围设置明显标志;
(二)对一级保护区实行封闭管理,负责一级保护区内的淤泥、水草、杂物的清除打捞工作,处理制水过程中产生的污泥和尾水;
(三)发现有可能造成水体污染的行为应当立即予以制止,当取水口水质受到突发性污染时,应当采取紧急措施,并立即报告市人民政府,通报有关部门;
(四)负责取水口水质的日常监测。
第十二条 农林行政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制定保护区内的生态农业建设、防护林带建设、湿地修复、渔业养殖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二)依法负责和监督拆除二级保护区内水域的网围、网栏、网箱、渔簖、虾浮、地龙网等养殖、捕捞工具,并查处保护区内非法养殖、捕捞等违法行为;
(三)对保护区内农业面源污染和畜禽养殖污染实施控制与检查。
第十三条 规划、土地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保护区内的建设项目依法进行规划管理、土地管理。
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保护区内的航道清淤,查处船舶等水上航行器具的违法行为。
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供水水源取水口水质进行卫生监测,对保护区内医疗卫生单位污染物处理情况进行监督,并参与其水污染治理设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第四章 供水水源保护
第十四条 在供水水源准保护区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主要入湖河道上溯1公里两岸以及规划新建的南泉至新安沿湖大道南侧新设排污口;
(二)设置有毒有害物质的存储仓库及堆栈,运输有毒有害物质、油类、粪便的船舶和车辆一般不准进入该区域,必须进入的,应当经有关部门批准,并设置防渗、防溢、防漏设施;
(三)倾倒含病原体的污水、工业废渣、放射性物品等有毒有害废弃物;
(四)使用剧毒和高残留农药,滥用化肥和一般农药;
(五)炸鱼、毒鱼和使用电器工具捕鱼;
(六)建设水上餐厅以及可能造成水体污染的项目,已建的必须停业或者关闭;
(七)使用不符合《GB—5084—92农田灌溉水质标准》的污水进行灌溉;
(八)排放国家规定的一类污染物;
(九)排放不符合浓度和总量控制要求的国家规定的二类污染物。
第十五条 在供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禁止新建、扩建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改建项目必须削减污染物排放总量,对已建的水产养殖、集中式畜禽养殖、餐厅、饭店等服务业以及其他可能污染水体的项目,必须采取措施,限期拆除或者关闭;
(二)禁止设置装卸垃圾、粪便、油类和有毒有害物质的码头;
(三)禁止从事水产养殖、放养畜禽和捕捞作业活动;
(四)禁止在水域滞留、停泊住家(渔)船等。
第十六条 在供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扩建、改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一切建设项目;
(二)航行,停靠船只、木(竹)排(执行水源保护公务的船只除外);
(三)向水体排放污水;
(四)从事旅游、游泳、垂钓和一切可能造成污染供水水源的活动。
第十七条 在供水水源保护区内建有污染治理设施的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健全环境保护岗位责任和操作规章制度,制定防止水污染事故的应急措施,接受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二)保证水污染治理设施的正常运转,污染治理设施的处理能力不得低于相应生产系统应处理量;
(三)经水污染治理设施处理后的水质应当达到规定的排放标准,禁止将未经处理或者处理后未达到排放标准的污水排入保护区水体,水污染治理设施需暂停使用的,应当
提前1个月书面报经当地环境保护部门审查批准;
(四)因突发事件造成水污染治理设施停运的,必须立即采取控制污染物外排的措施,并在2小时内报告当地环境保护部门;
(五)当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已经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保护区水体污染的,必须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立即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

第五章 罚 则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主要入湖河道上溯1公里两岸以及规划新建的南泉至新安沿湖大道南侧新设排污口的,由环境保护部门或者其他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供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有毒有害物质存储仓库及堆栈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向供水水源保护区排放国家规定的一类污染物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四项规定,因突发事件造成水污染治理设施停运,未采取控制污染物外排措施的,由环境保护部门给予警告或者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在保护区内倾倒含病原体的污水、工业废渣、放射
性物品等有毒有害废弃物的;
(二)向一级保护区水体排放污水的;
(三)在一级保护区内从事旅游、游泳、垂钓和一切可能造成污染供水水源活动的。
第二十三条 损毁保护区标志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属规划、国土、水利、市政公用、农林、交通、卫生等行政管理部门职责范围的,分别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六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办事,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关于对餐饮等服务企业行政处罚有关问题的复函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环函[2003]355号




关于对餐饮等服务企业行政处罚有关问题的复函



你局《关于对餐饮等服务型建设项目责令停止生产或使用是否包括停止营业的请示》(闽环保法[2003]19号)收悉。经研究,函复如下:

一、兴办饮食等服务企业应当遵守环境保护管理制度

国家环保局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加强饮食娱乐服务企业环境管理的通知》(1995年2月21日,环监[1995]100号)第5条规定,饮食、娱乐、服务企业,有涉及污染项目的,应执行防治污染的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的“三同时”制度。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28条规定: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根据上述规定,环保部门对污染防治设施未经验收的饮食、娱乐、服务企业,应当依法予以处罚。

二、对污染防治设施未经验收合格,擅自经营的饮食等服务企业,可以责令停止营业,违反“三同时”制度的饮食、娱乐、服务企业,由于其营业行为造成环境污染,环保部门依照《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28条的规定,对此类违法营业行为实施处罚时,可以针对行为人的具体行为特征,即违反环保法律、法规规定擅自投入营业,作出“责令停止营业”的处罚决定。

另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国务院令第370号)第3条、第4条和第17条的有关规定,环保部门对未依法取得环保许可,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无照经营行为,应当依照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处罚。

综上所述,你局请示中反映厦门市环保局对既未办理环保设施“三同时”验收,也未取得工商营业执照,擅自从事经营的某餐饮店,依法实施责罚.


二○○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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