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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保留调整和取消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4:45:29  浏览:904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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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保留调整和取消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

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政府


关于保留调整和取消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海口市人民政府令第85号)


  《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保留调整和取消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已经2011年12月21日十四届市政府第8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长:冀文林

  二○一二年二月十六日



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保留调整和取消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



  为精简行政审批事项,转变政府职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国务院、省政府关于进一步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有关规定和要求,市政府全面清理了市级行政审批事项(不含垂直管理单位和涉密单位的行政审批事项)。经研究,决定保留行政许可事项260项,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67项,调整行政审批主体事项4项,取消行政许可事项46项,现予公布。

  为简化行政审批流程,加强机关效能建设,各部门应当加强协作,如多个部门对同一事项都同时具有相应的行政审批职能,应由行使最终行政审批权的部门统一接受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并在行政审批过程中主动征求其他部门的审批意见,不得要求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再向其他部门另行申请。市政府各部门还应将本决定所列各项行政审批事项的具体实施类型和情形,以及相应的程序、条件、期限、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向社会公开,接受监督。

  对于法律明确规定应采取非行政审批的方式或提供服务等方式管理或实施的备案、鉴定、确认登记等事项,市政府各部门不得采取以批代管的方式进行管理。

  对取消的行政审批事项,市政府各部门应转变和创新管理方式,依法实施事中、事后管理。

  今后,凡法律、法规、规章等新增、取消行政审批事项的,市政府各部门应及时提请市政府统一公布。

  附件:1. 海口市人民政府决定保留的行政许可事项(略)

  2. 海口市人民政府决定保留的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略)

  3. 海口市人民政府决定调整的行政许可事项(略)

  4. 海口市人民政府决定取消的行政许可事项(略)
http://daj.haikou.gov.cn/zfgb/2012n/2012dsq/201204/t20120416_477549.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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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铁岭市劳动能力鉴定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铁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铁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铁岭市劳动能力鉴定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有关部门、直属机构: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铁岭市劳动能力鉴定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二○一一年十一月一日




铁岭市劳动能力鉴定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做好全市劳动能力鉴定工作,保障用人单位和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劳动能力鉴定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3〕25号)和《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劳动能力鉴定,是指劳动能力鉴定机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组织医疗卫生专家依据国家颁布的劳动能力鉴定标准或按省的有关规定,对被鉴定人的伤、病状况通过医学检查进行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劳动能力丧失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护理等级)的鉴别与评定,并作出结论;对被鉴定人停工留薪期(医疗期)、配置辅助器具、旧伤复发、伤与病的关联等,运用医学科学技术的方法和手段作出医学技术性的鉴别与确认,并作出结论意见。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铁岭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用人单位)申请鉴定的职工(雇工)。

第四条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应当遵循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秉公办事的原则。

第五条 职工因工负伤(含职业病)的劳动能力鉴定,按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06)执行。病退(职工因病或非因工伤残)以及死亡职工供养亲属的劳动能力鉴定,按照《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标准(试行)》(劳社部发〔2002〕8号)和辽宁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2003年3月31日发布的《职工十种常见疾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标准》执行。

第六条 工伤(职业病)的劳动功能障碍分为十个伤残等级,最重的为一级,最轻的为十级。工伤(职业病)的生活自理障碍分为三个等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和生活部分不能自理。因病或非因工伤残以及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的劳动能力丧失程度分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1-4级)、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5-6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7-10级)。病退(因病或非因工伤残)须达到完全丧失劳动能力。

第二章 鉴定机构和职责

第七条 市政府依法成立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卫生、财政、监察等行政部门和工会、企业家联合会、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代表为成员的铁岭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劳动能力鉴定办公室),设在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具体负责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八条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和落实国家、省、市有关劳动能力鉴定工作的法律、法规、政策和标准,负责组织、管理和监督全市劳动能力鉴定工作;

(二)负责建立、健全市劳动能力鉴定工作的规章制度和工作制度;

(三)负责建立、管理医疗卫生专家库和鉴定专家的聘任;

(四)负责劳动能力鉴定专家的业务培训;

(五)根据劳动能力鉴定专家组的鉴定意见作出鉴定结论;

(六)负责劳动能力鉴定的咨询、受理和送达。

第三章 鉴定专家的选聘和管理

第九条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劳动能力鉴定实际需要的专业类别,从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推荐的医疗卫生人员中考核选聘各专科鉴定专家,履行聘用手续并颁发聘书。聘用期一般为3-5年,胜任鉴定工作的,期满后可连续聘任。

第十条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将选聘的专家组建成医疗卫生专家库,实行计算机管理。专家库的每一专科鉴定专家数量,最低不得少于5人。

列入医疗卫生专家库的鉴定专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医疗卫生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二)掌握劳动能力鉴定的相关知识;

(三)身体健康,具有良好的职业品德。

第十一条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每次组织实施鉴定前,根据每次鉴定的工作量(鉴定人数)随机从专家库所需专科中抽取3名或5名专家组成专科鉴定专家组。

第四章 鉴定受理范围

第十二条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具体承担以下鉴定或确认事项:

(一)职工因工伤残劳动能力鉴定;

(二)职工因病或非因工伤残劳动能力鉴定;

(三)职工工伤、残情况发生变化,从上次鉴定之日起一年后的劳动能力复查鉴定;

(四)职工供养亲属劳动能力鉴定;

(五)职工工伤与病界限不明的因果关系确认;

(六)职工工伤康复性治疗的确认;

(七)职工工伤停工留薪期超过12个月需要延长的确认;

(八)职工工伤配置辅助器具的确认;

(九)职工工伤旧伤复发有争议的因果关系确认;

(十)用人单位、个人或相关部门委托的劳动能力鉴定。

1.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时限的单位或个人委托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的;

2.非法用人单位或非法使用童工的用人单位,其雇用人员因工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委托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的;

3.离退休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人员被用人单位聘用后因工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委托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的;

4.外省、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委托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的;

5.其他部门或个人委托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的。

第十三条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在进行医疗终结期、停工留薪期确认的,应当按照国家、省、市的有关规定执行。多部位或组织器官受到损害进行医疗终结期、停工留薪期确认的,以受损部位最长的医疗期为准,各受损部位医疗期时间不得累加。

第五章 鉴定的申请及应提交的材料

第十四条 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受理范围的,职工及其直系亲属、用人单位、工会组织、经办机构、有委托手续的委托单位或个人,均可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进行劳动能力鉴定。

申请劳动能力鉴定,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被鉴定人的身份证原件、复印件,加盖用人单位或委托单位公章、粘贴被鉴定人近期一寸免冠照片的《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住院病志或门诊病志原始伤病史材料、伤病情诊断证明、伤病的各种医疗检查影像资料、报告单等。属职业病患者的,还应提交具备资质的职业病诊断机构出具的诊断书;属因工伤所致精神病科疾病的,还应提交具备资质的精神病专科医院(三位以上专家)出具的鉴定书。

(二)属工伤鉴定的还应提交《工伤认定决定书》原件、复印件;

(三)属工伤复查鉴定的,还应提交历次《工伤(复查)鉴定结论通知单》原件、复印件。

(四)属病退(因病或非因工伤残)鉴定的,除应提交《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手册》外,属于精神病科患者的,还应提交证明五年以上病程的精神病医院住院病志及有资质的精神病专科医院(三位以上专家)出具的鉴定书;属于器质性精神障碍患者的,还应提交证明两年以上病程的市级以上(三级)医院精神科的住院病志和诊断书;属于各类型癫痫患者的,还应提交证明两年以上病程的市级以上(三级)医院神经内科的住院病志、诊断书和脑电图;属于(各部位)恶性肿瘤患者的,还应提交病理报告及手术记录;〖JP2〗属于内科疾病的,还应提交证明一年以上病程的县级以上(二级)医院住院病志或门诊系统治疗病志材料。

(五)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要求提供的其他相关材料。

第十五条 申请鉴定的病情资料不全或伤病情况不清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可根据需要,要求被鉴定人到指定医院进行检查,申请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配合进行检查。对指定需要进行检查而被鉴定人无正当理由拒不配合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有权不予受理鉴定申请。

第六章 鉴定程序

第十六条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受理符合鉴定的申请材料后按以下程序开展工作:

(一)对鉴定材料进行分类、分科整理、登记;确定鉴定时间和鉴定场所。

(二)通知鉴定前需要进行医疗检查的被鉴定人进行检查的时间、项目及医院等,发放《鉴定通知单》。

(三)从医疗卫生专家库中随机抽取相关专家组成专家组,依据国家、省鉴定标准进行鉴定并提出鉴定意见。鉴定专家意见不一致的,采用多数医疗鉴定专家的意见,必要时可以委托具备资格的医疗机构协助进行有关的诊断。

(四)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专家组的鉴定意见作出鉴定结论,鉴定结论一般在受理后60日内作出,必要时可延长30日。

(五)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伤病的主要部位、肢体或器官的功能等伤病情况,职业病名称等;工伤职工是否需要生活护理及护理等级;作出鉴定结论的依据;鉴定结论;辅助器具配备确认;不服鉴定结论申请再次劳动能力鉴定的部门和时间;作出鉴定结论的时间。

(六) 鉴定结论应及时送达(通知)申请鉴定的单位和个人。

(七)劳动能力鉴定结束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将鉴定的有关材料立卷、归档,至少保存50年。

第十七条 劳动能力鉴定工作应当客观、公正。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和被抽取的医疗鉴定专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本人是申请人、被鉴定人,或者与申请人、被鉴定人及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

(二)与鉴定事项有利害关系的;

(三)因其他原因(如地域等),可能影响作出公正鉴定结论的。

第十八条 医疗鉴定专家因回避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履行职责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按本办法的规定重新抽取医疗鉴定专家,履行鉴定职责。凡申请病退(因病、非因工伤残)劳动能力鉴定的,鉴定前都需在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指定的医疗机构进行病情复查,拒不复查、涂改或伪造复查资料的,不予鉴定。复查时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现场核对身份,派专人全程跟踪各项检查,各项检查报告单包括CT片现场加盖钢印(印章),抽血化验等标号封存,不留人名,鉴定时病志和报告单等无钢印(印章)不予鉴定。

第十九条 被鉴定人到指定的医疗机构为劳动能力鉴定进行各项检查所需的费用,由个人或用人单位承担。

第二十条 被鉴定人应持《鉴定通知书》在指定的时间和地点进行鉴定;有特殊情形的,申请人提交书面申请并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批准,可延期进行鉴定。申请延期的时间不计算在劳动能力鉴定时限内。

被鉴定人逾期未到指定地点进行鉴定的,视为放弃本次鉴定。申请人仍需要鉴定的,应当依照本办法重新提出鉴定申请。

第二十一条 鉴定专家组对被鉴定人进行鉴定时,认为鉴定所需资料不全者需要进一步检查或者需要调查核实的,鉴定专家组会同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一次性告知被鉴定人或申请人。被鉴定人未按规定时间补齐材料或作进一步检查的,视为放弃本次鉴定。被鉴定人超过规定时间补齐资料后仍需要鉴定的,应当依照本办法重新提出鉴定申请。鉴定专家现场提出的定点医院不能做的相关检查,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安排具备资格的医疗机构进行相关检查,取得相关检查结果后,可再次组织鉴定。

第二十二条 鉴定现场实行全程录像、录音、手机信号屏蔽,工作人员挂牌服务,无关人员不准进入鉴定现场,任何人员不得干扰专家鉴定意见。

第二十三条 现场鉴定结束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工作人员应及时察看专家意见,按鉴定标准对鉴定表逐份逐项进行审核,发现问题及时提交鉴定专家复议或补正,必要时可组织其他专家再次鉴定。

第二十四条 申请病退(因病或非因工伤残)劳动能力鉴定,经专家组鉴定达到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人员名单,初审合格后上网公示一周,同时公布举报电话。上网公示期间,接到举报,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调查核实后,不符合病退条件的,取消鉴定结论。

第二十五条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根据每次鉴定的实际情况,向社区、医保经办机构、医疗机构等部门对病退(因病或非因工伤残)劳动能力鉴定进行调查、核实,有关单位和部门应积极给予配合。

第二十六条 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第二十七条 被鉴定人或申请人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后,发现文字错误或者遗漏事项,应及时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补正。

第二十八条 申请鉴定的单位和个人,对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不服的,可在收到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

第七章 鉴定费用

第二十九条 劳动能力鉴定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

第三十条 劳动能力鉴定费用用于以下鉴定项目支出:

(一)鉴定专家的劳务费和交通费;

(二)鉴定场地租赁费、监控设备、录音设备等设施费;

(三)鉴定所需的表、证材料等印刷费、档案管理费;

(四)劳动能力鉴定的宣传、培训、会议等业务费;

(五)与劳动能力鉴定有关的办公、出差等公务费;

(六)鉴定人员的隔离衣、简单的医疗检查设备购置费;

(七)与劳动能力鉴定有关的其他费用。

第八章 罚则

第三十一条 用人单位或被鉴定人在劳动能力鉴定过程中弄虚作假、伪造涂改医疗检查材料或诊断结论的,依据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 从事劳动能力鉴定的组织或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提供虚假鉴定意见的;

(二)提供虚假诊断证明的;

(三)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第三十三条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可依据本办法,从实际情况出发,制定单一工作制度、工作程序或工作方法。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铁岭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河南省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条例(试行)(已废止)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河南省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条例(试行)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9月1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8年5月22日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的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南省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条例(试行)》的决定进行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评估管理
第三章 评估机构
第四章 评估程序
第五章 评估办法
第六章 中外合资、中外合作企业资产评估
第七章 股份制企业资产评估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和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需要,正确体现国有资产价值量,维护国有资产所有者和经营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国有资产评估范围包括:固定资产、流动资产、无形资产和其他资产。
第三条 国有资产评估应当遵循真实、科学、公正的原则,由资产评估机构依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标准、程序和方法独立进行评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
第四条 国有资产不受侵犯,禁止高估或低估国有资产价值。
第五条 国有资产占有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进行资产评估:
(一)资产拍卖、转让;
(二)企业兼并、合并、分立、联营、股份经营、出售;
(三)建立企业集团;
(四)企业清算;
(五)与外国及港、澳、台地区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开办合资经营企业或合作经营企业;
(六)企业资产租赁、承包给外商、其他单位或个人;
(七)企业租赁经营合同或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终止;
(八)国家行政事业单位占有的非法经营性资产转为经营性资产;
(九)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应当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国有资产占有单位用国有资产抵押或担保,当事人认为需要的,可以进行资产评估。
第七条 国有资产评估活动中的违法行为,任何单位或个人有权检举、揭发和控告。经查证属实的,有关单位应当对检举、揭发和控告人给予奖励。
第八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有资产评估,除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适用本条例。

第二章 评估管理
第九条 国有资产评估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为资产评估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和监督本级评估工作。
上级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对下级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在资产评估管理中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有权进行纠正。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对资产评估工作行使下列职责:
(一)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制定资产评估的具体规定;
(二)依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核审批评估机构、评估人员的资产评估资格;
(三)审批国有资产的评估立项申请,并对资产评估结果进行验证确认,其审批、确认的具体权限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四)对资产评估发生的纠纷进行调处和复议;
(五)纠正或处理资产评估中的违法行为;
(六)国家或上级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授予的其他职责。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行业主管部门应对所属单位的国有资产评估立项和评估结果进行初审、签署意见,协助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工作。

第三章 评估机构
第十三条 资产评估机构是社会公正服务性中介机构,实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承担法律责任。资产评估机构从事资产评估业务不受地区、行业限制,实行有偿服务。
资产评估收费,应按国家规定的标准执行。
第十四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单位,应向省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资产评估资格:
(一)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注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具有与开展评估业务相适应的资金和固定的办公地点;
(二)具备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有关专业评估人员;
(三)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 资产评估人员的条件,由省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家规定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 申请设立资产评估机构,应向省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资产评估机构的组织章程;
(三)评估人员名单及评估人员的专业技术资格证书;
(四)法定代表人和评估部门负责人的简历;
(五)国家或省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认可的评估专业培训证明或大专院校评估专业毕业证书;
(六)两个以上资产评估试评或模拟案例;
(七)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文件。
第十七条 新建的资产评估机构,应向省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报送有关申请文件、组成人员名单、章程等,经省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出具同意设立资产评估机构的批准文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
第十八条 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等从事资产评估业务,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向省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资产评估资格并取得资格证书。
第十九条 凡从事国有土地使用权和国有房产价值评估等专业性资产评估机构,除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向省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资产评估资格并取得资格证书后,可从事专业性资产评估业务。
第二十条 未经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颁发资产评估资格证书或认可的单位,不得从事资产评估业务。
第二十一条 资产评估机构开展资产评估业务,应遵循以下规则:
(一)严格遵守国家法律和法规;
(二)按照委托合同约定,按期完成评估工作;
(三)对委托单位所提供的资料及评估结果应严守秘密,并建立完善的评估档案管理制度;
(四)评估机构及评估人员如与委托单位或其他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委托单位或其他当事人有权要求回避,如发生争议,由同级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裁决;
(五)发现当事人和有关单位在资产评估中有弄虚作假、营私舞弊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行为的,应及时向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反映;
(六)不得采用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规则。

第四章 评估程序
第二十二条 国有资产占有单位申请评估立项,应当向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递交申请书,申请书的内容包括:
(一)资产占有单位名称、隶属关系、所在地址;
(二)评估目的;
(三)评估范围;
(四)资产目录和有关会计报表等资料;
(五)申报日期;
(六)评估基准日;
(七)其他内容。
第二十三条 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收到立项申请书后,应在十日内下达是否准予评估立项的通知书。超过十日不批复,视为准予立项,并由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补办批准手续。
第二十四条 申请单位收到准予资产评估立项通知书后,自主选择资产评估机构,委托其进行资产评估并与之签订资产评估协议,协议抄报立项审批机关、同级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
委托资产评估协议书应当具备下列条款:
(一)委托方、被委托方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及职务;
(二)被评估项目名称;
(三)评估内容;
(四)评估基准日;
(五)评估期限;
(六)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七)收费办法和金额;
(八)违约责任;
(九)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五条 委托单位应当如实提供资产评估所需的全部文件、资料及其他情况。
第二十六条 委托评估协议生效后,受委托的资产评估机构应对委托单位的资产、债权、债务进行清查核实。在全面清查核实的基础上,依法对委托评估的资产价值进行评定和估算。
资产评估结束后,资产评估机构应按协议规定的期限向委托单位提交资产评估结果报告书。
第二十七条 委托单位收到资产评估结果报告书后,应当在十五日内报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确认资产评估结果。
第二十八条 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资产评估结果报告书之日起四十五日内组织完成审核、验证。经审核验证无误的,应当确认评估结果,并下达确认通知书;经审核、验证发现评估不符合要求的,分别情况做出修改、重评或不予确认的决定。
对于情况复杂,需要延长审核、验证期限的,由负责审核、验证的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报上一级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经批准,可以延长十五日。
第二十九条 申请单位对确认通知书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复核。上一级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裁定,并下达裁定通知书。
第三十条 经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确认的资产评估价值,作为资产经营和产权变动的底价或作价依据。自评估基准日起一年内有效。在有效期内,资产数量发生变化时,可由原评估机构或资产占有单位,按原评估方法做相应调整,并送原确认机关备案。
第三十一条 国有资产占有单位收到确认通知书或者裁定通知书后,应根据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进行帐务处理。
第三十二条 具有本条例第五条规定情形之一,必须进行评估的国有资产占有单位不申请评估立项,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有权指令进行资产评估,评估费用由占有单位支付。

第五章 评估方法
第三十三条 国有资产评估方法包括:
(一)收益现值法;
(二)重置成本法;
(三)现行市价法;
(四)清算价格法;
(五)国家规定的其他评估方法。
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时,应根据不同的评估目的和对象,可以选用一种或几种方法进行评估。选用几种方法评估时,应对各种方法评出的结果进行比较和调整,得出合理的资产重估价值。
第三十四条 流动资产中的原材料、在制品、协作件、外购件、库存商品、低值易耗品等评估,应当根据该项资产的现行市场价格,考虑购置费用、产品完工程度、损耗等因素,评定重估价值。
第三十五条 有价证券的评估,参照市场价格评定重估价值;没有市场价格的,考虑票面价值、预期收益因素,评定重估价值。
第三十六条 无形资产的评估,应当区别下列情况评定重估价值:
(一)外购的无形资产,根据购入成本及该项资产具有的获利能力;
(二)自创或者自身拥有的无形资产,根据其形成所需实际成本及该项资产具有的获利能力;
(三)自创或者自身拥有的未单独计算成本的无形资产,根据该项资产具有的获利能力。
第三十七条 申请评估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必须具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土地使用证或出具的土地使用证明。
土地使用权的评估方法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六章 中外合资、中外合作企业资产评估
第三十八条 已开办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企业,中方投资比例占50%以上,发生本条例第五条规定的必须评估的情形时,必须按规定进行资产评估。
第三十九条 新建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企业,中方投入的国有资产,必须按规定进行评估,以确认的评估价值作为投资作价的基础。
第四十条 经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确认的资产评估报告,作为外商投资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合同的必备文件;经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确认的资产评估报告和出具的产权登记表,作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包括开办登记或变更登记)的必备文件。
第四十一条 中外合资、合作当事人对资产评估结果发生争议,可以协商解决,也可以约定另选资产评估机构重新评估;协商或约定不一致的,由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调处。

第七章 股份制企业资产评估
第四十二条 国有资产占有单位改组为股份制企业,应当按本条例规定进行资产评估。
经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确认的资产评估报告和出具的产权登记表,作为政府授权部门办理股份制企业审批的必备文件。
第四十三条 新建含有国有股权的股份制企业,国有、集体、个人资产应当同时进行评估。
第四十四条 注册会计师对准备实行股份制企业的财务和财产状况进行验证,若与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确认的资产评估结果不一致时,应由原资产评估结果确认机关审核同意。
外方注册会计师对国有资产占有单位改组的股份制企业发行特种股票进行查验帐目,若与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确认的资产评估结果不一致时,应由原资产评估结果确认机关审核同意。
第四十五条 含有国有股权的股份制企业在经营过程中发生本条例第五条规定的情形时,应当按规定进行资产评估。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国有资产占有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提供虚假情况和资料,或者与资产评估机构串通作弊,致使资产评估结果失实的,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宣布资产评估结果无效,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单处或者并处下列处罚:
(一)警告;
(二)处以相当于评估费用以下的罚款;
(三)责令整顿;
(四)提请有关部门对单位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并处以相当于本人三个月基本工资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资产评估机构提供虚假的资产评估结果报告的,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宣布资产评估结果无效,并根据情节轻重,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并可给予警告、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资产评估资格证书。
资产评估机构因过失提供有重大遗漏的资产评估结果报告的,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处以所得收入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并可给予警告、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资产评估资格证书。
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宣布评估结果无效的评估项目,重新评估时,评估费用由原资产评估机构负担。
第四十八条 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国有资产评估工作中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玩忽职守,致使国有资产遭受损失的,上一级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或同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可以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对单位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相当于本
人三个月基本工资以下的罚款,按干部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利用职权干预国有资产评估工作,或谋取私利,或玩忽职守,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责任人,按干部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并处以相当于本人三个月基本工资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罚款按国家有关规定和《河南省执法机关实施罚款没收财物条例(试行)》执行。
第五十一条 被处罚单位和个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自收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的,可自收到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境外国有资产评估,不适用本条例。
第五十四条 省外评估机构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资产评估工作,应执行本条例。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5月22日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决定对《河南省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条例(试行)》作如下修改:
一、第四十六条修改为“国有资产占有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提供虚假情况和资料,或者与资产评估机构串通作弊,致使资产评估结果失实的,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宣布资产评估结果无效,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单处或者并处下列处罚:
(一)警告;
(二)处以相当于评估费用以下的罚款;
(三)责令整顿;
(四)提请有关部门对单位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并处以相当于本人三个月基本工资以下的罚款。”
二、第四十八条修改为“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国有资产评估工作中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玩忽职守,致使国有资产遭受损失的,上一级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或同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可以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对单位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处
以相当于本人三个月基本工资以下的罚款,按干部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
三、第四十九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利用职权干预国有资产评估工作,或谋取私利,或玩忽职守,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责任人,按干部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并处以相当于本人三个月基本工资以下的罚款
。”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9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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