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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农村公共文化服务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06:29:54  浏览:977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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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农村公共文化服务管理办法

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
第 77 号

《江苏省农村公共文化服务管理办法》已于2012年1月4日经省人民政府第8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二○一二年一月十六日



江苏省农村公共文化服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快构建和完善农村公共文化服务体系,满足农村群众的精神文化需求,促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农村公共文化服务及其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农村公共文化服务,是指由县及县以下公益性文化事业机构,包括县(市、区)图书馆、文化馆、博物馆和乡镇综合文化站(以下简称农村公共文化服务机构),以及村文化活动室面向农村群众提供的公共文化服务活动。
第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农村公共文化发展规划,加强农村公共文化服务机构基础设施建设,将其纳入当地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和城乡规划,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村文化活动室等基层文化场所建设,为农村群众提供基本文化服务。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主管全省农村公共文化服务工作。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文化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共文化服务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机构编制、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国土资源、城乡规划、农业、体育、价格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村公共文化服务相关工作。
第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农村文化建设专项资金,扶持引导农村文化建设。
引导和鼓励社会资金进入农村公共文化领域,通过多种途径和方式加快发展农村公共文化事业。鼓励单位和个人通过向农村公共文化服务机构、基层文化场所捐赠设备、资金等财产,以及向农村群众提供免费文化产品等方式,参与农村公共文化服务活动。
第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农村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建设考核评价制度,完善评价指标,开展评估工作。评估结果纳入政府目标考核的内容。

第二章 服务机构

第七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图书馆、文化馆,可以根据当地文物藏量、地方特色和需要设立博物馆。
乡镇应当设立综合文化站,负责乡镇公共文化服务和管理。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乡镇综合文化站的领导和管理,保障其正常运行。
因乡镇合并而闲置的文化站资产应当继续用于文化服务,方便农村群众就近参与文化活动。
第八条 农村公共文化服务机构不得擅自合并、分立、变更或者撤销。确因特殊情况需要合并、分立、变更或者撤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提出,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同意。
第九条 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农村公共文化服务机构的运行经费(包括人员经费、业务经费、设备购置经费以及其他专项经费)。农村公共文化服务机构的运行经费应当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
第十条 农村公共文化服务机构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服务人口数量以及所承担的职能、任务等因素,配备相应的专职工作人员,具体要求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农村公共文化服务机构可以根据农村群众的文化需求,招募文化志愿者,参与农村公共文化服务活动。
第十二条 县(市、区)图书馆、文化馆、博物馆的馆长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者文化行政部门依法任命或者聘用。
乡镇综合文化站站长由乡镇人民政府通过公开招聘等方式聘任,县(市、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文化行政部门应当对公开招聘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新任乡镇综合文化站站长应当具备大专以上文化程度。
第十三条 农村公共文化服务事业单位全面实行人员聘用制度和岗位管理制度。对其编制内的专职工作人员执行事业单位岗位绩效工资制度,并按照规定参加社会保险。乡镇综合文化站专职工作人员职称评定,参照县(市、区)文化馆工作人员执行。对其他聘用人员,在聘用期内按照企业职工社会保险的有关规定,为其办理社会保险。
乡镇综合文化站专职工作人员编制应当专职专用。
第十四条 省、设区的市文化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对乡镇综合文化站专职工作人员进行岗位培训,实行规范化管理。具体办法由省文化行政部门会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制定。

第三章 服务设施

第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公共文化服务机构基础设施建设列入政府基本建设投资计划和公共建筑定额指标体系。
建设农村公共文化服务机构基础设施,按照省财政、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减免相关配套费用;使用国有土地的,经依法批准,可以通过划拨方式取得。
第十六条 农村公共文化服务机构基础设施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建设规范,选址应当在人口集中、交通便利、方便群众参与且易于疏散的地方。
县(市、区)文化馆、乡镇综合文化站、村文化活动室应当安排一定的室外文体活动场地。
乡镇综合文化站建筑面积不得低于500平方米。有条件的乡镇和服务人口较多的乡镇,参照文化馆建设标准执行。
第十七条 乡镇综合文化站应当合理划分功能区,并配备相应的设备和器材。功能区包括多功能活动室、图书阅览室、展览展示室、综合培训室、电子信息服务室、老年和少儿活动室、体育活动室等。
有条件的乡镇和服务人口较多的乡镇,可以配套建设文体广场、休闲公园和影剧院等活动场所。
第十八条 农村公共文化服务机构基础设施应当按照规定办理产权登记。
第十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公共文化服务机构基础设施的管理,确保其专项用于为农村群众提供优质文化服务,不得擅自拆除或者改变其功能、用途。
因城乡建设需要确需拆除农村公共文化服务机构基础设施,或者改变其功能、用途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征得上一级文化行政部门同意,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按照先建设后拆除、特殊情况下建设与拆除同时进行的原则择地重建。重建的农村公共文化服务机构基础设施一般不得低于原有的规模和条件。拆建所需费用由造成拆建的单位承担。
第二十条 县(市、区)文化行政部门应当对乡镇综合文化站建设进行监督和管理,会同有关部门对乡镇综合文化站基础设施的选址、设计和功能安排等进行指导。
第二十一条 村文化活动室建设应当以政府为主导,可以独立建设,也可以与村综合服务中心一并规划建设,明确由1名村干部具体负责。
鼓励和支持热心公益文化事业的单位和个人建设专题博物馆、艺术馆、展示馆,组建文化大院、文化中心户、文化室、图书室等。

第四章 服务规范

第二十二条 农村公共文化服务机构和村文化活动室应当坚持社会主义先进文化的前进方向,组织开展贴近农村群众生产生活实际、健康有益、丰富多彩的文化活动,为农村群众提供优质文化服务。
农村公共文化服务机构和村文化活动室不得从事传播淫秽色情、邪教迷信等活动,不得违背社会公德、影响国家文化安全。
第二十三条 农村公共文化服务机构应当加强内部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依法配备安全保护设施、设备和安全管理人员,保证基础设施完好,为群众提供安全、良好的活动环境。
第二十四条 农村公共文化服务机构应当充分发挥基础设施的功能,保证基础设施正常开放。
在国家法定节假日、农闲和学校寒暑假期间,农村公共文化服务机构应当适当延长基础设施开放时间,并增设相应的文化服务活动。
农村公共文化服务机构基础设施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要求,免费向社会开放。
第二十五条 县(市、区)文化馆、乡镇综合文化站和村文化活动室应当利用节庆、农闲和集市,广泛开展群众性文化活动;应当充分发掘和利用本地特色文化资源,开展区域性特色文化活动。
县(市、区)文化馆、图书馆和乡镇综合文化站应当提供流动文化服务,方便群众就近参与文化活动。
鼓励依托农村公共文化服务机构和村文化活动室开展体育等多种形式的服务活动,促进农村公共文化服务机构基础设施和体育设施共建共享、综合利用。农村公共文化服务机构和村文化活动室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积极发挥社会体育指导人员的作用,组织开展适合农村特点的体育活动。
第二十六条 县(市、区)文化馆、图书馆、博物馆应当加强对乡镇综合文化站的业务指导,通过艺术交流、文艺辅导、文化下乡等形式,提高乡镇综合文化站的服务水平和服务质量。
第二十七条 乡镇综合文化站应当做好下列文化服务工作:
(一)开展社会宣传教育,宣传国家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等规定,传播文化知识和科学技术;
(二)组织开展公益性文化体育等活动;
(三)开展阅读指导和读书活动,提供文化信息服务,组织建立农村图书和信息服务网络;
(四)搜集、整理、传承和利用当地非物质文化遗产,促进地方特色文化发展,开展文化交流;
(五)指导村文化活动室、单位俱乐部、社会文艺团队和农民文化户等开展文体活动,培养农村文体骨干和文体志愿者;
(六)配合文化、文物等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农村文化市场管理和文物保护等工作;
(七)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村文化活动室应当完善服务功能,为农村群众提供适宜的文体活动。

第五章 奖 惩

第二十八条 对在农村公共文化服务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九条 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市、区)文化行政部门报请本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由有权机关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批准擅自拆除农村公共文化服务机构基础设施,或者改变其功能、用途的;
(二)拆除农村公共文化服务机构基础设施未按照规定予以重建的;
(三)截留、挤占、挪用农村公共文化服务机构经费的。
第三十条 乡镇综合文化站基础设施面积达不到规定标准的,由县(市、区)文化行政部门报请本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通报。
第三十一条 农村公共文化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按照规定开放基础设施,或者从事传播淫秽色情、邪教迷信,以及违背社会公德、影响国家文化安全的活动的,由县(市、区)文化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有权机关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另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城市街道(社区)文化站(室)的服务管理,可以参照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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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乡镇企业系统内部审计办法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乡镇企业系统内部审计办法
沈阳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乡镇企业系统内部管理和监督,提高经济效益,根据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乡镇企业系统内部审计是指依法在乡镇企业系统设立的内部审计机构或者配备的审计人员,在本部门、本单位的直接领导下,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对本系统、本单位的财务收支及其经济效益进行内部审计监督和评价。
第三条 市乡镇企业管理局负责对全市乡镇企业系统内部审计工作进行统一管理。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级乡镇企业主管部门和乡村集体所有制、股份制、股份合作制企业。
第五条 乡镇企业系统应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各级乡镇企业主管部门应设立内部审计机构,配备审计人员;企业可根据实际情况设立专职或兼职内部审计人员。
第六条 乡镇企业系统内部审计机构和审计人员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对本部门、本单位领导人负责并报告工作。
乡镇企业系统内部审计机构应接受同级国家审计机关和上级内部审计机构的业务指导。
第七条 内部审计机构的负责人由本部门、本单位任免,并应征求上一级内部审计部门的意见。
第八条 市、县(市)区级乡镇企业内部审计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国家和省、市有关审计工作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组织和指导内部审计机构的组织建设和制度建设;
(三)有计划地对乡镇企业及其直属单位进行重点审计;
(四)总结典型,交流经验;
(五)开展审计人员业务培训。
乡(镇)级乡镇企业内部审计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依据国家财经法规和有关规章制度,对所属的乡镇企业的财务收支及其经济活动进行全面的审计监督;
(二)帮助企业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提高企业经济效益。
第九条 乡镇企业内部审计人员必须经过乡镇企业主管部门的培训、考试、考核合格后,持农业部颁发的审计证上岗。
第十条 乡镇企业系统各部门、各单位可按国家的有关规定,评定内部审计人员的专业技术任职资格,聘任内部审计人员。
第十一条 内部审计人员应依法行使审计职权,做到忠于职守、坚持原则、客观公正、廉洁奉公、保守秘密。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泄漏机密、玩忽职守。
第十二条 内部审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打击报复。
第十三条 乡镇企业内部审计机构按下列范围进行审计:
(一)资金及其效益审计:审查企业资金和各项投资的来源及其使用效益情况,包括财政、税务及企业主管部门扶持乡镇企业资金、引进联合资金、企业自筹资金等。
(二)财务收支审计:审查企业财务活动的真实性、财务核算的准确性、财务收支的合法性;审查销售收入、费用、成本、利润和利润分配,各项专用基金提取和使用以及帐款、帐物、帐表、帐帐等是否相符。
(三)厂长(经理)经济责任审计:审查承包、租赁等经营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双方责、权、利的明确性,承包、租赁基数的合理性。厂长(经理)离任时,对其任期目标、经济责任的审计。
(四)财经法纪审计:对严重违反财经纪律、侵占国家和集体资财、严重损失浪费、损害国家和企业利益行为进行专案审计。
(五)接受审计机关及上级内部审计机构委托的审计事项。
(六)部门、单位领导交办的其他审计监督事项。
第十四条 内部审计机构根据所在单位的规定,可以对有关经济活动实行审签制度。
第十五条 乡镇企业内部审计机构具有下列职权:
(一)检查凭证、帐表、资金和财产,查阅有关的文件和资料,被审计单位必须如实提供,不得拒绝和隐匿;
(二)对审计中的有关事项,进行调查并索取证明材料,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应积极配合,不得设置障碍;
(三)对正在进行的严重违反财经法纪、严重损失浪费行为,作出临时的制止决定;
(四)对阻挠、破坏审计工作以及拒绝提供有关资料的,经单位领导人批准,可以采取必要的临时措施,并提出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的建议;
(五)提出改进管理、提高效益的建议以及纠正、处理违反财经纪律行为的意见;
(六)对严重违反财经纪律和造成严重损失浪费的人员,提出追究责任的建议;
(七)对审计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向对其进行指导的上级内部审计机构和国家审计机关反映;
(八)对遵守和维护财经法纪、经济效益显著的单位和个人,提出通报表扬和奖励的建议;
(九)行使部门和单位领导在管理权限范围内授予的经济处理、处罚的权限。
第十六条 内部审计工作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根据上级部署和本系统、本单位的具体情况,拟定审计项目计划、经本部门、本单位领导人批准后实施。
(二)实施审计时,应当在三日前下达《审计通知书》,通知被审计单位。
(三)对审计中发现的问题,可随时向被审计单位提出改进意见。审计终结,提出审计报告,征求被审计单位意见后,报送本部门、本单位领导人。经批准的审计结论和决定,被审计单位必须执行。
(四)被审计单位应按审计结论和决定,尽快采取措施,作出处理,并将处理和改进情况在收到审计结论和决定之日起四十日内书面报告内部审计机构。
(五)被审计单位对审计结论和决定如有异议,可以向内部审计机构所在单位领导人提出申诉,该领导人应该及时处理;对处理结果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内部审计机构申请复审。
(六)上一级内部审计机构收到复审申请后,应当在三十日内组织复审,并将复审结果通知被审计单位。复审期间,原审计结论和决定照常执行。上一级内部审计机构的复审结论和决定为终审结论和决定。
第十七条 内部审计可采取下列审计方式:
(一)报送审计:被审计单位,将有关资料报送到审计机构进行审计。
(二)就地审计:审计机构派人到被审计单位进行审计。
(三)委托审计:审计机构委托有关部门进行审计。
(四)联合审计:审计机构组织有关部门共同进行审计。
第十八条 审计人员开展审计工作,必须作出详细、准确的审计记录,写出问题的事实、情节和资料来源,并向被调查人索取书面证明材料,必要时可对有关的原始资料,文件、实物等进行复印、拍照取证。
第十九条 内部审计机构对所办理的审计事项,必须建立审计档案,按规定进行管理。
第二十条 被审计单位及其有关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乡镇企业主管部门按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通报批评、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法律责任:
(一)拒绝提供帐簿、凭证、会议报表等资料和证明材料的;
(二)阻挠审计工作人员依法审计,抗拒、破坏监督检查的;
(三)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的;
(四)拒不执行审计结论和决定的;
(五)打击报复内部审计人员和检举人的。
第二十一条 内部审计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门根据情节严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法律责任:
(一)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二)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
(三)玩忽职守,给被审计单位和个人造成较大损失的;
(四)泄露秘密的。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实施当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乡镇企业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10月18日

陕西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关于管理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暂行规定》实施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关于管理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暂行规定》实施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有利于发展国际经济贸易交往,保障外国企业及外国经济组织在我省开展正当的业务活动,加强对他们的管理,适应对外开放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关于管理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
管理局关于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登记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精神,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外国公司、企业和其它经济组织常驻代表机构(以下简称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是指从事非直接经营活动的代表机构。凡在陕设立的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和常驻代表,均应依照本实施办法进行登记管理。两国政府已有协议规定的,按其规定办理。
第三条 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受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委托,办理驻陕的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手续。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的主要事项有:机构名称、驻在地址、代表人数和姓名、业务范围、驻在期限等。申请登记时,除持中国批准机关的批准证件外,并应按《暂行规定》第三
条提交有关证件和材料。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要求变更机构名称、负责人员、业务范围、驻在期限、驻在地点时,应向原批准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向原登记机关和公安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和居留证件手续。更换代表时,需提交派出代表的外国企业或外国经济组织对新任代表的授权证书及简历。
第四条 申请在陕设立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分别由下列机关批准:
(一)贸易商、制造厂商、货运代理商,经省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审核,报对外经济贸易部驻口岸特派员办事处批准;
(二)金融业、保险业,经人民银行省分行审核,报中国人民银行批准;
(三)航空运输业,经西安民航管理局审核,报中国民用航空局批准;
(四)其它行业,按照业务性质,分别经省政府各对口主管部门审核,报国务院主管委、部、局批准。
第五条 外国企业设立常驻代表机构的申请获得批准后,应当在批准之日起的三十天内,持批准证件向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登记手续。领取《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证》,登记证的有效期为一年,逾期应办理延期登记。
第六条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后,其人员和家属,应持批准证件、登记证和代表证,到当地公安机关申请办理居留手续,领取《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居留证》。
第七条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应当持登记证,按照中国银行的有关规定,到驻地中国银行分支机构或人民银行指定的金融机构开立帐户。
第八条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持登记证及有关文件,按照税法规定限期到主管税务局机关办理外国企业税务登记手续,照章纳税。
第九条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及其人员持登记证和居留证向西安海关提出申请,并按海关有关规定办理所需进口办公、生活自用物品和交通工具。
第十条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聘用工作人员及需要委托办现的其它服务,如采购办公用品、租用车辆、租赁房屋等有关业务,均由陕西省外国企业服务公司办理。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需要聘请工作人员,省外国企业服务公司应尽可能先在对口单位内物色选配,选配的人员持外国企
业服务公司证明与常驻代表机构签订聘用合同,在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登记手续,领取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工作证。
第十一条 驻在地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要依法保护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及人员的合法权益,并对其正常业务活动提供方便。
第十二条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及其人员,应当遵守中国的法律、法令和有关规定。如违反《暂行规定》和本办法的,要按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处理。有其它违法活动的依照中国的现行法律和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已经批准设立的常驻代表机构,尚未依法登记的,应当在本办法下达之日起的三十天内,持批准证件,向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和有关部门补办手续。逾期不登记的,按《管理办法》和《外国企业开业停业税务登记暂行规定》的有关条款处理。
第十四条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驻在期满或者提前终止业务活动或者派出企业宣告破产时,应向登记机关办理注销手续。有关税收、债务等问题应按《管理办法》的有关条款处理。
第十五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应根据《暂行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令和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华侨、港澳同胞经营的公司、企业申请在国内设立常驻代表机构的,在国外的中外合资企业经批准在国内设立代表机构的,也参照本办法办理登记。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7年3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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