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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府关于印发徐州市社会抚养费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06:03:12  浏览:849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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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府关于印发徐州市社会抚养费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徐州市社会抚养费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徐政规〔2012〕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新城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公司),市各直属单位:
《徐州市社会抚养费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12年3月28日市政府第5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希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二年三月三十日  





徐州市社会抚养费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社会抚养费征收使用管理,维护计划生育基本国策,推动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57号)、《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省条例)和财政管理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征收和使用社会抚养费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社会抚养费是对不符合省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生育子女的公民依法征收的补偿性行政收费。违反省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男女双方应当分别缴纳社会抚养费。
第四条 各县(市)区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是征收社会抚养费的主体,有权根据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生育子女的公民依法作出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
第五条 市及各县(市)区应建立社会抚养费征收使用管理协调机制,定期召开由监察、法院、公安、财政、人口计生、审计、统计、法制、工商、税务等人口和计划生育领导小组成员参加的联席会议,协商、协调解决社会抚养费征收和使用的有关问题。



第二章 征收



第六条 各县(市)区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生育子女的公民建立社会抚养费征收档案。
第七条 社会抚养费的征收标准按省条例规定执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提高或降低征收标准,不得擅自增设与计划生育有关的收费项目。
第八条 社会抚养费一律通过货币方式征收。
第九条 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由县(市)区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作出书面征收决定,由县(市)区财政部门委托经当地人民银行认定具备非税收入收缴代理资格的银行业金融机构(以下称代收银行)代收。
第十条 镇(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办公室根据《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确定的征收数额,向当事人送达《社会抚养费缴款通知书》,并督促当事人及时到代收银行缴款。
当事人所在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配合做好社会抚养费的征收工作,定期公示当事人社会抚养费的缴纳情况,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一条 社会抚养费的征收决定,自送达当事人之日起生效。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征收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社会抚养费。确有困难的,由当事人提出分期缴纳的书面申请,经群众民主评议、镇(街道办事处)审核,县级人口计生行政部门批准,订立分期缴款计划,并进行公示。分期缴纳的期限自批准之日起,不超过三年。首期缴款不得低于应征收总额的百分之五十。
第十二条 当事人逾期不缴纳、未申请分期缴纳或申请分期缴纳社会抚养费未获批准,且未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自欠缴之日起每月加收欠缴社会抚养费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征收机关应向当事人送达《加收社会抚养费滞纳金决定书》。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已经生效的征收决定的,征收机关可以在当事人法定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三条 当事人持《社会抚养费缴款通知书》到代收银行缴款,并由代收银行向当事人出具由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财政票据。
对居住偏远、不方便到代收银行缴纳的当事人,可由当地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协助缴纳。
第十四条 社会抚养费代收银行负责办理收款业务,及时归集、上缴所收款项,定期向人口计生行政部门通报征收情况。
代收银行收取的社会抚养费应直接缴入财政部门开设的专户,由财政部门定期填制缴款书,缴入国库。社会抚养费代收银行不按期上缴社会抚养费的,应限期解缴并取消其代收银行资格。
第十五条 按照方便群众、合理布局的原则,县(市)区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应分别在各镇(街道办事处)所在地确立社会抚养费代收银行。
社会抚养费代收银行应有明显的标志,明确专人负责社会抚养费的征收、核算和上缴管理,并在营业时间、服务设施、业务办理等方面为当事人提供方便。
第十六条 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财政票据由县(市)区财政部门统一管理,代收银行按规定使用。
第十七条 县(市)区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要建立社会抚养费征缴分户台账,定期与同级财政部门核对社会抚养费的征收入库情况,确保社会抚养费应征尽征。

第十八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免征或缓征社会抚养费:
(一)在征收决定书送达前,违法生育的子女已经死亡的,不再征收;
(二)在征收决定书送达后,当事人一方死亡的,只征收另一方;
(三)在征收过程中,当事人双方死亡或其违法生育的子女死亡的,终止征收;
(四)经公安机关确认属于解救回乡的被拐卖妇女,在被拐卖期间违法生育的子女,免征收社会抚养费;
(五)因不可抗力蒙受重大经济损失造成家庭经济困难、当事人或其子女患重大疾病、夫妻一方意外死亡或病故、意外事故造成家庭经济困难等特殊情况的,可以适当缓征。
第十九条 缓征社会抚养费应严格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当事人在收到《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之后三十日内提出书面申请,陈述缓征社会抚养费的理由,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二)镇(街道办事处)应对当事人书面申请和有关证明材料进行查收,并出具书面回执。镇(街道办事处)应对当事人情况进行调查核实,并在政务和村务公开栏公示七日以上。公示无异议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并上报县(市)区人口计生行政部门;
(三)县(市)区人口计生行政部门自收到申请后三十日内应开会研究决定是否缓征社会抚养费,并提出意见报市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审批。会议记录应整理归档,长期保存,以备查验;
(四)县(市)区人口计生行政部门作出缓征社会抚养费的决定后,所在镇(街道办事处)应当在当月的政务和村务公开栏上对缓征情况进行公布。



第三章 使用



第二十条 严格执行“收支两条线”,上缴国库的社会抚养费及滞纳金纳入地方财政预算管理。社会抚养费作为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经费的补充,应专款用于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不得抵顶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经费的正常投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坐收坐支、截留、挪用、贪污、私分。
第二十一条 县(市)区人口计生行政部门根据事业发展和实际工作需要足额编制经费支出预算。县(市)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根据各镇(街道办事处)的人口计生工作需要提出使用计划。县(市)区财政部门根据批准的经费预算,序时同步拨款到位。

第二十二条 县(市)区对辖区内经费支出统一管理,并实行国库集中统一支付。不得按各镇(街道办事处)缴存的社会抚养费金额确定其使用比例。镇(街道办事处)不得将征收社会抚养费作为增加收入的手段。
第二十三条 镇(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办公室要建立人口和计划生育经费收支辅助账,有专人承办支出报帐业务,定期核对收支情况。



第四章 责任



第二十四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于每年四月底就上年度社会抚养费征收和使用情况向市人民政府提交书面报告。报告内容包括:上年度社会抚养费征收、使用和结存的数额,社会抚养费开支的主要项目,社会抚养费征收、使用和管理工作中的经验、做法和存在的问题及改进的意见和建议等。
第二十五条 市及县(市)区人民政府每年对社会抚养费的征收和使用情况组织专项检查,并纳入年度目标管理考核,严格奖惩。
第二十六条 监察、财政、审计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负责对社会抚养费征收和使用过程进行监督检查。

市人口和计划生育执法监察机构应定期对社会抚养费的征收和使用情况进行执法监察。对违规、违法征收,挪用、挤占的社会抚养费予以没收,上缴市财政,用于对全市人口计生工作和计划生育家庭的奖励扶助经费的补充等。
财政部门应设立社会抚养费专用账户,实行征缴分离、预算管理;审计部门定期对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经费投入使用情况进行检查监督,保证专款专用。
卫生部门应加强与人口计生部门的信息沟通,及时反馈婴儿出生信息,协助调查取证。
公安部门加强户籍管理,及时与人口计生部门沟通人口出生登记相关信息;办理户籍登记时,协助查验社会抚养费征收、避孕节育措施等计划生育相关证明;提供有关人口信息查询和户籍资料;依法查处阻碍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案件。
人民法院应依法及时受理社会抚养费申请强制执行案件,积极研究和解决征收社会抚养费案件执行难问题,加大执法力度,对无正当理由、拒不缴纳社会抚养费的依法采取强制措施。
人民检察院对破坏、阻碍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报复、伤害人口计生工作人员等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违法犯罪行为,及时批捕和提起公诉。对各级人口计生部门管理人员渎职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税务、工商部门应配合人口计生部门做好对违法生育对象实际收入的调查取证工作,审验计划生育相关证明。
统计部门负责提供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和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等数据。
物价部门对涉及人口和计划生育服务管理工作收费标准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制止各种乱收费行为。
人民银行负责对代收银行进行资格认定并对代收银行办理的相关业务实施监督管理。
人口计生部门负责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的综合协调,指导县(市)区人口计生行政部门依法开展社会抚养费征收工作,定期检查、通报相关情况。
第二十七条 各相关单位不按照本办法规定认真履行工作职责,不依法配合征收机关做好社会抚养费的征收工作,影响工作正常开展或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的,由同级人民政府予以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整改,并依法依纪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八条 在社会抚养费征收和使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财政部门或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按有关规定限期整改或给予处罚;情节严重的,由监察机关根据有关规定给予纪律处分;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未经送达《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直接向当事人收取社会抚养费的;
(二)将社会抚养费公款私存、坐支、截留、转移收入或贪污私分的;
(三)任意扩大计划生育事业经费使用范围或挪用、挤占、挥霍浪费的;
(四)乱收乱罚、擅自降低或提高收费标准、放弃征收及其他不履行征收责任的;
(五)擅自印制、外购或转借、代开、销毁财政收款收据的;
(六)征收社会抚养费不开票、少开票或不使用规定的收款收据的;
(七)向当事人收取实物或在征收、收缴中侵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
(八)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纪律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对社会抚养费征收和使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举报。对举报属实且提供的线索或证据未被主管部门掌握的单位和个人,由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和财政部门按有关规定给予适当奖励,并为其保密。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未作规定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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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2年新刑事诉讼法的一项重要改革举措便是专章创设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下称“违法所得没收程序”)。从功能主义的角度看,该程序机制类似于大陆法系国家的刑事缺席审判程序,而更直接的立法渊源则为2003年10月31日《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中国全国人大常委会于2005年10月27日予于批准)关于追缴犯罪财产的规定。中国理论界及实务界普遍认为,没收违法所得程序的设立对于更严厉地打击时下日益猖獗的贪污贿赂、恐怖活动等重大犯罪、保护国家财产免于流失、解决刑事立法空白并与国际接轨等,均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于观察者的立场,立法者的初衷自是毋庸置疑。但从现行的规范看,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依然存在程序定性不明、“刑”“民”杂糅混乱等问题,由此势必引发对该程序的证明责任分配、证明标准设定以及权利救济途径等重要程序机制的混乱。倘若未在司法解释中进一步明晰这些问题,则新出现的问题将可能抵消改革所带来的积极成果。

  首先是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的性质不明。立法者将其纳入“特别程序”,其特别之处显然与未成年人特别程序及刑事和解程序大不相同。后两者虽也适用特殊的程序规则,但总体定位依然是刑事程序,适用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包括无罪推定原则下的证明责任分配、客观真实的证明标准以及平等对抗的辩护权保障等。但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更主要是刑事“既决”事由的财产执行程序,其实施规则不可与刑事诉讼的一般原则同日而语,而更接近于民事领域的财产执行规则。是以,应严格区分作为刑事“既决”事由的证明与作为“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的证明。前者的特殊性仅在于被告缺位,无法保障其作为当事人的程序权利,但证明标准依然是“客观真实”,证明责任依然由人民检察院承担。但后者则应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证明标准为“优势证明”,而举证主体主要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近亲属和其他利害关系人。

  其次,倘若将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界定为类似于民事领域的“财产执行”机制,则刑事“既决”事由之于民事事由的既判力以及相关当事人的救济程序便成为值得进一步追问的难题。同一案件的刑事判决之于民事判决具有优先效力。而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的特殊性便在于刑事判决缺位,直接进入财产执行。因此,如果在没收财产过程中,被告又被抓获的,应如何处理?对此,新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三条仅规定,“没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财产确有错误,应当予以返还、赔偿。”但何谓“确有错误”,应当如何认定?以及在“确有错误”的情况下,通过何种程序加以救济?新刑事诉讼法则未作明确规定,不能不说是一大缺憾。

  最后,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的救济途径单一,第三人非涉案财产的保障力度不足。新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后,应当发出公告……被告人的近亲属和其他利害关系人有权申请参加诉讼,也可以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在公告期满后对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进行审理。利害关系人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开庭审理”。第二百八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经审理,对经查证属于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除依法返还被害人的以外,应当裁定予以没收;对不属于应当追缴的财产的,应当裁定驳回申请,解除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对于人民法院依照前款规定作出的裁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近亲属和其他利害关系人或者人民检察院可以提出上诉、抗诉”。但在司法实践中,如果利害关系人对拟裁定没收的财产主张所有权,则合议庭是否需对该民事权利进行确认?如果确认,合议庭应该采取怎样的审查标准?如果不能确认,利害关系人能否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提起后,违法所得没收程序是否需要中止审理?如果未中止审理,违法所得没收程序与新的民事诉讼程序在判决结果上有冲突的,该如何协调?更为严重的是,新刑事诉讼法仅规定,“没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财产确有错误,应当予以返还、赔偿”,未规定因没收程序存有错误而导致第三人财产遭受损失的处理结果。如此,第三人非涉案财产的保障力度显然不足。

  当然,立法的完善是个渐进的过程。谚云,法律是灰色的,而实践之树常青。法律制度的演进势必历经司法的反复锤炼方能达致较理想的结果。而从某种意义上讲,完美的程序设计仅是理想主义者心中的乌托邦。“蒹葭苍苍,白露为霜。所谓伊人,在水一方。溯洄从之,道阻且长;溯游从之,宛在水中央”(《诗经·秦风》)。


 (作者单位:重庆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关于印发滁州市工伤保险市级统筹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滁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滁州市工伤保险市级统筹暂行办法的通知

滁政〔2010〕12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滁州市工伤保险市级统筹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2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五日





滁州市工伤保险市级统筹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提高工伤保险统筹层次,扩大基金规模,增强保障能力,加快建立和完善工伤预防、工伤补偿、工伤康复相结合的工伤保险市级统筹制度,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及安徽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关于全面实施工伤保险市级统筹工作的意见》(皖人社发〔2009〕32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工伤保险市级统筹实现“五个统一”,即:统一参保范围、统一缴费基数和费率标准、统一基金财务管理、统一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统一工伤保险待遇支付标准。

第三条 我市行政区域内各类企业、不属于财政拨款支持范围或没有经常性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性组织、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都应当按照规定参加工伤保险。



第二章 工伤保险基金征收



第四条 实行市级统筹后,市本级(含琅琊、南谯区,下同)和各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本辖区内用人单位的参保登记、人员信息变更、稽核监督等工作;工伤保险费由同级地税机关按照《安徽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规定》及有关规定组织征缴。

第五条 用人单位应按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如实申报缴费基数,与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基数一致。用人单位职工平均工资低于全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照60%计算;高于全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按照300%计算。

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工伤保险缴费基数按照其雇工缴费工资(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新增雇工当年第一个月工资)之和确定。雇工本人缴费工资低于全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照60%计算;高于全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按照300%计算。其中有雇工个体工商户为雇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雇工的工伤保险缴费工资与养老保险缴费工资相同。

第六条 工伤保险基准费率根据不同行业的工伤风险程度实行行业差别费率。风险较小行业(一类行业)为0.5%,中等风险行业(二类行业)为1%,风险较大行业(三类行业)为2%。

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性组织参加工伤保险的缴费费率,按一类行业基准费率缴费。行业类别划分按照《关于工伤保险费率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3〕29号)文件规定执行,费率浮动的具体办法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会同财政、卫生、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制定。



第三章 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



第七条 工伤认定实行分级管理。用人单位发生工伤事故后,应在48小时内向参保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报告。

工伤认定由市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作出决定。市本级行政区域内发生的工伤,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进行调查、认定;各县(市)行政区域内发生的工伤,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委托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进行申请受理、调查后,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组织认定。

各县(市)行政区域内发生的重大或复杂的工伤事故,应及时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报告;必要时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直接调查。

第八条 工伤职工的劳动能力鉴定工作,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统一组织实施。



第四章 工伤保险基金管理



第九条 实行保险基金预算制度,市本级和县(市)要按照“收支平衡、应收尽收”的原则,认真编制、执行工伤保险基金收支预算。

每年年终,各县(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应根据市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规定的表式、时间和编制要求,编制年度基金决算,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在规定的时间内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复核并经市财政部门审核汇总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上报省财政厅、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第十条 工伤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统一存入工伤保险基金市级统筹财政专户。工伤保险费由同级地税部门负责征收,直接缴入同级国库。市级征收的工伤保险费由市财政部门按月划入市级统筹财政专户;各县(市)征收的工伤保险费由县(市)财政部门按月上划市级统筹财政专户。

第十一条 工伤保险基金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审核确认后,市财政每年拨付各县(市)上年支出总额的25%作为预拨款。各县(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按季度提出用款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上报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市经办机构审核汇总后,于每季度初5个工作日内报市财政,市财政在3个工作日内将基金拨付各县(市)财政统筹支出户。如遇重大工伤突发事故,各县(市)经办机构可即时申报,经市级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后报市财政,市财政及时拨付。

工伤认定调查费由市、县(市)经办机构依票据提出申请,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拨付;劳动能力鉴定费由市级经办机构依票据提出申请,经市财政审核后拨付。

第十二条 工伤保险储备金的使用。根据《安徽省工伤保险储备金管理使用暂行办法》(劳社〔2006〕73号)和《滁州市工伤保险储备金管理使用暂行办法》(劳社字〔2007〕156号),建立工伤保险储备金制度,用于发生重特大工伤伤亡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储备金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部门依据基金收入情况分年提取,总量达到工伤保险费年征缴额的30%后,不再增加。

第十三条 工伤保险基金的资金管理。

1. 工伤保险基金实行专款专用、专户存储。市财政部门设立滁州市工伤保险市级统筹基金财政专户,原县(市)级工伤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和市、县(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基金专户为市级统筹基金支出户。

2. 各县(市)统筹前历年累积的工伤保险基金经审计部门审计后,全额上划市级统筹财政专户。各县(市)参保单位的历年欠费由县(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和地税部门负责征缴,并及时上划市级统筹财政专户。

3. 市、县(市)财政部门、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按照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统一设立会计科目,市财政部门和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对各县(市)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分户记账、单独核算管理。基金利息按各县(市)当期基金结余比例分配。市财政部门及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与各县(市)财政部门、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按季对账,每年年底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及各县(市)财政部门、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统筹支出户基金余额全额上划至市级统筹财政专户。

4. 各县(市)工伤保险基金当期收支发生赤字的(第二年一季度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部门共同核算),对完成当年扩大工伤保险覆盖面与征缴任务的县(市),所征收基金不够支付工伤待遇的,从该县(市)的历年结余中予以解决;仍不够支付的,由各县(市)政府解决。对未完成当年任务的县(市),当年支付不足部分,由各县(市)政府解决。

第十四条 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对各县(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相关业务进行定期和不定期的稽核,各县(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要按照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稽核的结果作出相应的调整。



第五章 工伤保险基金待遇支付



第十五条 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实行分级管理,市本级参保单位发生的工伤,相关待遇由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直接支付。各县(市)参保单位发生的工伤,其工伤保险医疗费用在3万元以下(含3万元)的,由各县(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直接审批;工伤保险医疗费用在3万元以上的,报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审批。

第十六条 每个季度末各县(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要分别对实际征缴收入与上缴市工伤保险财政专户的金额、市工伤保险财政专户拨付的资金与工伤保险待遇实际支出进行核对,做到账账相符。



第六章 定点医疗机构及工伤职工就医管理



第十七条 工伤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资格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确定。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规定与取得相应资格的工伤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和工伤康复机构签订服务协议,负责其考核管理工作。本市行政区域内,工伤医疗机构定点资格及服务协议实行互认制。

第十八条 除抢救外,工伤职工应当在本单位就近的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医治。

第十九条 工伤职工因病情和医疗条件所限,需要转出统筹地以外医疗机构治疗的,应由负责治疗的定点医疗机构提出,报经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同意后办理转院手续。



第七章 工作职责



第二十条 工伤保险实行市级统筹后,市对各县(市)工伤保险基金实行核算管理,并建立激励约束机制。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是工伤保险工作直接责任人,负责做好工伤保险扩大覆盖面、征缴、稽核、工伤医疗等工作,并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安全生产预防和宣传工作。市级财政部门负责工伤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管理和使用监督工作。地税部门负责做好工伤保险费征缴工作。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要加强工伤保险队伍建设,配备必要的工作人员,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相关业务工作。各县(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行政管理权限不变,所需业务经费由本级财政解决。

第二十二条 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与各县(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实行联网管理,使用统一的符合“金保工程”要求的计算机管理信息系统。工伤保险数据集中到市级数据中心,实行统一管理,做到全市工伤保险信息化工作“标准统一、资源共享、安全高效”。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建筑施工企业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按原市劳动保障局、建委下发的有关文件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0年9月1日起实施,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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