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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运输部关于国际海事组织《<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1988年议定书》修正案生效的公告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8:55:36  浏览:841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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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运输部关于国际海事组织《<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1988年议定书》修正案生效的公告

交通运输部


交通运输部关于国际海事组织《<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1988年议定书》修正案生效的公告



  国际海事组织海上安全委员会第88届会议于2010年12月3日分别以第 MSC.309(88)号决议通过了《<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1988年议定书》(下称“《<安全公约>1988年议定书》”)修正案。根据《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下称《安全公约》)第VIII(b)(vii)(2)(bb)条以及《<安全公约>1988年议定书》第VI条关于修正案默认接受程序的规定,该修正案已于2012年7月1日生效。
  我国是《安全公约》和《<安全公约>1988年议定书》的缔约国,在修正案通过后未对其内容提出任何反对意见,因此修正案对我国具有约束力。现将上述修正案的中文本予以公告,请遵照执行。

  附件: 第MSC.309(88)号决议中文本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章)
二〇一二年七月十日



文档附件:

第MSC.309(88)号决议中文本.doc
http://www.moc.gov.cn/zhuzhan/zhengwugonggao/jiaotongbu/haishijiulao/201207/t20120711_1269409.html



第MSC.309(88)号决议

(2010年12月3日通过)

《<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1988年议定书》修正案


海上安全委员会,
忆及《国际海事组织公约》第28(b)条关于本委员会的职能,
进一步忆及《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以下称“本公约”)第VIII(b)条和本公约1988年议定书(以下称“《<安全公约>1988年议定书》”)第VI条关于《<安全公约>1988年议定书》修正程序的规定,
在其第88届会议上,审议了按照本公约第VIII(b)(i)条以及《<安全公约>1988年议定书》第VI条提出和散发的《<安全公约>1988年议定书》修正案,
1. 按照本公约第VIII(b)(iv)条以及《<安全公约>1988年议定书》第VI条规定,通过《<安全公约>1988年议定书》附则附录的修正案,其文本载于本决议附件;
2. 按照本公约第VIII(b)(vi)(2)(bb)条和《<安全公约>1988年议定书》第VI条规定,决定上述修正案须在2012年1月1日视为已被接受,除非在此日期之前,有三分之一以上的《<安全公约>1988年议定书》缔约国或拥有商船合计总吨位不少于世界商船总吨位50%的缔约国通知其反对该修正案;
3. 提请各缔约国注意,按照本公约第VIII(b)(vii)(2)条和《<安全公约>1988年议定书》第VI条规定,该修正案须在按上述第2款被接受后,于2012年7月1日生效;
4. 要求秘书长按照本公约第VIII(b)(v)条和《<安全公约>1988年议定书》第VI条规定,将本决议及其附件中的修正案文本的核证无误副本送发所有《<安全公约>1988年议定书》缔约国;
5. 进一步要求秘书长将本决议及其附件的副本送发非《<安全公约>1988年议定书》缔约国的本组织会员国。

附 件
经修正的《<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1988年议定书》修正案

附 件

《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附则的修改和增加

附 录

《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附则附录的修改和增加

客船安全证书格式
1 现有第2.10款和第2.11款由如下文字替代:
“2.10 船舶设有/未设1符合本公约第II-1/55 / II-2/17 / III/381条规定的替代设计和布置;
2.11 机电设备/防火/救生设备1的替代设计和布置的批准文件附于/未附于1本证书之后。
——————
1不适用者划去。”

货船构造安全证书格式
2 现有第5款和第6款由如下文字替代:
“5 船舶设有/未设4符合本公约第II-1/55 / II-2/174条规定的替代设计和布置。
6 机电设备/防火4的替代设计和布置的批准文件附于/未附于4本证书之后。
——————
4不适用者划去。”

货船设备安全证书格式
3 现有第2.7款和第2.8款由如下文字替代:
“2.7 船舶设有/未设4符合本公约第II-2/17 / III/384条规定的替代设计和布置;
2.8 防火/救生设备4的替代设计和布置的批准文件附于/未附于4本证书之后。
——————
4不适用者划去。”

货船安全证书格式
4 现有第2.11款和第2.12款由如下文字替代:
“2.11 船舶设有/未设4符合本公约第II-1/55 / II-2/17 / III/384条规定的替代设计和布置;
2.12 机电设备/防火/救生设备4的替代设计和布置的批准文件附于/未附于4本证书之后。
——————
4不适用者划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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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已经1997年6月10日海南省人民政府第14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消防安全管理,保护公共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境内从事生产、储存、销售、运输、使用和销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系指国家标准GB12268—90《危险货物品名表》中以燃烧、爆炸为主要特性的压缩气体和液化气体、易燃易爆液体和易燃固体、自燃物品和遇湿易燃物品、氧化剂和有机过氧化物、毒害品和腐蚀品中部分易燃易爆化学物品。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建设、商贸、交通规费征稽等管理部门,是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生产、储存、销售、运输和使用的主管部门,按国家和本省规定负责相关许可证核发及消防安全管理;公安消防监督机构负责全面的消防安全监督。
第五条 从事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生产、储存、销售、运输和使用的单位,其法定代表人是该单位消防安全的第一责任人,负责本单位的消防安全。
第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工厂、仓库和装卸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专用车站、码头,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和环境保护的要求,设在远离城镇的独立安全地区。
对已建成的严重影响城市安全的工厂、仓库,应当纳入城市改造计划,并分别采取限期搬迁、改变使用性质、限制生产或储存化学物品种类和数量等措施,消防不安全因素。
第七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之外,下列地区禁止设立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工厂、仓库和装运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专用码头、车站:
(一)机关、学校、商场、宾馆、医院等单位所在的公共建筑物附近和居民集聚区;
(二)供水水源地及水源保护区;
(三)铁路干线两侧50米以内;
(四)自然保护区和风景名胜旅游区;
(五)法律、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区域。
第八条 新建、扩建、改建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生产、储存的工厂、仓库,应当遵守消防技术规范和有关规定,并向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提交由设计单位技术负责人签署的下列文件:
(一)工厂、仓库或其局部的平面布置图和建筑物、构筑物的平面、立面、剖面图;
(二)消防安全设计专篇;
(三)设计说明书、工艺流程和设备布置图;
(四)原料、中间产品、最终产品、所排废物及流通的化学物品;
(五)对储存、运输、包装的技术要求;
(六)消防安全评价。
第九条 生产、储存、销售、运输和使用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单位,必须取得相应的专项许可证,建立、健全各项安全管理制度,落实各项防火、灭火措施,并按规定参加火灾商业保险或公众责任保险。
第十条 从事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生产、储存、销售、运输和使用单位的消防安全负责人、保安人员、防火重点岗位操作人员和仓库管理人员,必须经省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培训合格或受省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委托的培训部门培训合格,并取得消防安全培训合格证后,方可上岗。
个人从事上述经营活动的,按前款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销毁、处理有燃烧、爆炸、中毒和其他危险的废弃化学物品,应当采取安全措施,并征得当地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的同意;禁止私自掩埋、燃烧或撒向水域、海域。
第十二条 禁止携带或夹带易燃易爆化学物品进入车站、码头、机场、宾馆、商场等公共场所或乘坐载客的公共车辆、火车、船舶、飞机等交通工具。
第十三条 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发现任何单位有可能发生火灾、爆炸等危险的紧急情况,有权责令其危险部位停止生产、销售或使用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待消除危险隐患后方允许恢复生产、经营或使用。

第二章 生产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从事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生产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取得有关主管部门核发的《化学危险品生产许可证》和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核发的《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消防安全许可证》后,方可生产经营:
(一)生产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建筑物和场所必须符合建筑设计防火规范和有关专业防火规范;
(二)生产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设备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采用必要的防爆、泄压、降温、防雷、防静电、紧急放料、紧急切断火源和电源等装置;
(三)配备相应的消防设施和消防器材,并有专人管理;
(四)有完善、科学的消防管理制度和安全生产操作规程。
第十五条 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生产单位应当做好职工的消防安全教育工作。对新职工必须进行消防安全培训,经考试合格方能上岗。
第十六条 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出厂时,必须有产品安全说明书。说明书应当载明该物品的闪点、燃点、自燃点、爆炸极限等数据和防火、防爆、灭火、安全储运、安全使用等注意事项。
第十七条 生产的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应当及时检验入库,不得在车间内积存。以易燃易爆化学物品为原料的车间,原料的存备量不得超过2天的生产用量。
第十八条 试制新的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必须按国家规定经省级以上化工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由省化工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应当报化工部备案。所试制物品的闪点、燃点、自燃点、爆炸极限等数据和防火、防爆、灭火、安全储运、安全使用资料应当报当地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备案。
第十九条 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罐装容器、包装及其标志,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
第二十条 生产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单位应当按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防治污染措施,达标排放废水、废气、废渣。

第三章 储存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储存易燃易爆化学物品,除应当遵守《仓库防火安全管理规则》之外,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专用仓库、货场、专用储存室(柜),应当有经消防安全培训合格的人员管理;
(二)不得在同一库房或同一储存室内储存化学性质相抵触或灭火方法不同的易燃易爆化学物品;
(三)仓储单位应当与消防监督机构商定化学危险物品储存量,不得超量储存;
(四)储存场所应当设置防静电和避雷装置;
(五)在仓库及库区明显处设置物品性质和灭火方法的说明牌,库房通道、出入口及通向消防器材放置处的道路必须保持畅通。
第二十二条 不得在储存化学危险物品的库区或露天货场进行试验、分装、修理等非装卸作业。机动车辆进入时,必须配戴消除火星的装置。
第二十三条 仓储单位必须建立入库验收、发货检查、出入库登记制度。凡包装不符合国家标准或破损、残缺、渗漏、变形及物品变质、分解的,严禁入库。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出库时,仓库管理人员应当查验提货单位的《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准运证》。
第二十四条 易燃液体、有毒液体、易燃或可燃气体储罐,液化石油气储罐及石油气站、罐装站、充装站、加油站,必须由省级以上主管部门认可的单位设计、制造和施工。罐、站的设计应当符合防火设计规范、劳动监察规范;已建成的不符合规范要求的罐、站应当限期改造。

第四章 经营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经营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应当具备以下条件,并根据所经营项目,分别取得有关主管部门核发的《化学危险物品经营许可证》或《城市燃气企业资质证书》、《燃油经营许可证》,向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申领《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消防安全许可证》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一)符合城镇规划的要求;
(二)有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经营场所、设施和周转专用仓库;
(三)有健全的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及符合标准要求的消防设施、设备器材;
(四)有经过消防安全培训、熟悉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性质和安全措施的营业人员。
第二十六条 汽车加油站和液化石油气销售的网点布局,应当符合安全、方便、合理的要求,并符合城镇建设规划的要求。
第二十七条 汽车加油站的设计应当符合《小型石油库及汽车加油站设计规范》的要求,其防火设计图纸应当报当地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审查同意后,方可施工。
第二十八条 城市市区的每个汽车加油站的储油总容量(汽油储量)不得超过60立方米,单罐容量不得超过20立方米,并必须将油罐埋入地下。
市区加油站应当设在出入方便的道路边。
第二十九条 汽车加油站的加油机、油罐与周围建筑物、构筑物、交通线等之间的安全距离必须符合消防安全规定(具体规定详见附件)。
第三十条 汽车加油站还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地下油罐应当单独设置带有阻火器的呼吸管,管径在50毫米以上;
(二)油罐的防雷接地点应当不少于两处;
(三)地下卧式油罐首尾两端应当设有两组静电接地装置;
(四)加油站供电负荷等级应当为三级,电气设备采用防爆型;
(五)加油站四周应当设有不低于2米高的实体围墙;
(六)加油站应当配备相应的灭火器材。
第三十一条 液化石油气销售点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充装钢瓶(单瓶容量15公斤)储量不得超过35瓶;
(二)不得毗连修理、饮食等使用明火或散发火花的建筑物;
(三)不得充装、销售不合格或超过使用年限的钢瓶;
(四)电气线路、照明、开关、插座等装置应当采用防爆型;
(五)配备相应的灭火器材,在明显位置设置“严禁烟火”等警示牌。
第三十二条 已建成的易燃易爆化学物品销售网点,应当按本规定限期整顿,经验收合格,并领取《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消防安全许可证》后,方可继续销售。

第五章 运输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运输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向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申领《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准运证》后,方可从事经营:
(一)有主管部门或单位的证明、保险凭证、车辆年检证、驾驶证;
(二)驾驶员必须具有4年以上安全驾驶纪录;
(三)有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运输工具并配备相应的消防器材;
(四)驾驶员、押运员必须经过有关主管部门的消防安全培训,并取得省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核发的培训合格证。
第三十四条 禁止无关人员搭乘装有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运输工具。
第三十五条 装运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车辆,禁止在机关、学校、商业区、影剧院、交叉路口、居民集聚区等人口稠密地区停放。
第三十六条 装运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车辆,必须统一悬挂“危险品”的标志,标志的样式由省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监制。
第三十七条 运输压缩、液化气体和易燃液体的槽、罐车,其颜色必须符合国家色标要求,并安装静电接地装置和阻火装置。

第六章 使用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 使用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单位,必须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采取安全防护和消除污染措施,并备有数量充足、质量合格的防护设备、用具等。
第三十九条 使用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单位应当根据使用规模和火灾危险程度划定禁火区域,设立明显标志,严格执行用火管理制度。
第四十条 使用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单位,必须对职工进行消防安全教育。管理人员必须经消防安全培训,考试合格后方可上岗。
第四十一条 使用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场所的电气线敷设和电气设备安装,必须符合防火防爆要求和安全技术规定。其设备必须设置避雷、防静电装置,并定期进行检查。
第四十二条 在室内场所演出,需要使用明火或少量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经营者和演出单位应当落实消防安全措施。
第四十三条 公共场所使用液化石油气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商场、银行、证券营业厅等经营场所和影剧院、录像厅、图书馆、博物馆、展览馆、体育馆等场所严禁使用液化石油气;
(二)歌舞厅、卡拉OK厅、夜总会、游艺室、游乐场等场所,使用备用液化石油气,不得超过2瓶(单瓶容量15公斤以下),存放在专用房有专人看管的地方;
(三)高层、多层宾馆、酒楼等经营场所具备管道供气条件的,应当使用管道燃气;不具备管道供气条件的,应当采用瓶组供气方式,瓶组应当单独设置站房,安装燃气自动泄漏报警切断装置,备用数量不得超过2天的用量;
(四)两层以下(含两层)酒楼等营业场所使用液化石油气,采用钢瓶供气方式的,钢瓶储量不得超过10瓶。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所在单位、主管部门或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给予奖励:
(一)在消防安全工作中成绩显著的;
(二)防止事故发生或积极参加扑救,使国家和企业财产免受巨大损失的;
(三)对检举、揭发本规定禁止行为有功的;
(四)其他应当予以奖励的。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十七、二十三、二十四、二十五、三十、四十条的,由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给予警告或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直接责任人或单位主要负责人处以本人月工资1倍罚款,对责任单位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和七、二十七、三十三、三十五、三十九、四十三条的,由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给予警告并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人或单位负责人处以本人月工资2倍罚款,对责任单位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由公安消防监
督机构、商业贸易主管部门、交通规费征稽主管部门依法分别吊销核发的许可证。
第四十七条 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当事人实施行政处罚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进行。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行政复议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出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在生产、储存、销售、运输和使用易燃易爆化学物品中,造成重大火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有关部门、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因疏于管理监督,导致特大事故的,依法追究直接责任者和主要领导的责任;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条 附则
第五十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公安消防监督机构会同省政府法制部门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汽车加油站的加油机、油罐与周围建筑物、构筑物、交通线等的安全距离
附件:汽车加油站的加油机、油罐与周围建筑物、构筑物、交通线等的安全距离(m)
------------------------------------------------------------------
|油 加 | 一 级 | 二 级 |
| 罐 油 | | |
| 敷 站 |(总容量61—150立方米,单罐容量≤50立方米)|(总容量16—60立方米,单罐容量≤20立方米) |
|项 设 等 |-------------------------|-------------------------|
| 方 级| | | | |
| 目 式 | 地下直埋卧式罐 | 地上卧式罐 | 地下直埋卧式罐 | 地上卧式罐 |
|------------|------------|------------|------------|------------|
| 明火或散发火花的地点 | 30 | 30 | 25 | 25 |
|------------|------------|------------|------------|------------|
| 重要公共建筑物 | 50 | 50 | 50 | 50 |
|------------|------------|------------|------------|------------|
| 民用 |耐 |一、二级| 12 | 15 | 6 | 12 |
| 建筑 |火 |----|------------|------------|------------|------------|
| 及 |等 |三 级| 15 | 20 | 12 | 15 |
| 其他 |级 |----|------------|------------|------------|------------|
| 建筑 | |四 级| 20 | 25 | 14 | 20 |
|------------|------------|------------|------------|------------|
| 主 要 道 路 | 10 | 15 | 5 | 10 |
|------------|------------|------------|------------|------------|
| 架空 |国家一、二级 | 1.5倍杆高 | 1.5倍杆高 | 1.5倍杆高 | 1.5倍杆高 |
| |-------|------------|------------|------------|------------|
| 通信线| 一 般 | 不应跨越加油站 | 不应跨越加油站 | 不应跨越加油站 | 不应跨越加油站 |
|------------|------------|------------|------------|------------|
| 架空电力线路 | 1.5倍杆高 | 1.5倍杆高 | 1.5倍杆高 | 1.5倍杆高 |
------------------------------------------------------------------

-----------------------
三 级 |
|
(总容量≤15立方米,单罐容量≤15立方米)|
----------------------|
|
地下直埋卧式罐 |
----------------------|
25 |
----------------------|
50 |
----------------------|
5 |
----------------------|
10 |
----------------------|
14 |
----------------------|
不限 |
----------------------|
不应跨越加油站 |
----------------------|
不应跨越加油站 |
----------------------|
不应跨越加油站 |
-----------------------
注:一、三级汽车加油站相邻的民用或其他建筑为一、二级耐火等级,且与加油站相邻一面无门窗时,其与加油站的安全距离可不限。
二、设有油气回收系统的加油站,与周围建筑物、交通线的安全距离,可按本表减少50%。
三、油罐总容量系指汽油储量。当兼营柴油时,汽油、柴油的储量,可按1∶2的比例折算。



1997年12月16日

关于举办职业高中与职业学校的几项暂行规定

北京市政府 市文教办


关于举办职业高中与职业学校的几项暂行规定
市政府 市文教办



一、学校性质、任务、学制和办学形式
职业高中和职业学校都是实施普通教育与职业技术教育相结合的中等学校。职业高中主要是培养具有高中文化程度的后备技术工人,学制一般为三年,工种简单的,学制可为二年。职业学校主要是培养具有中等专业学校水平的后备技术人员或专业人员,学制一般为四年,学校名称可为
“××学校”(如“统计学校“)。
普通中学改办职业高中或职业学校,可以由教育部门和有关业务部门联合举办;或由教育部门为主,有关业务部门协助举办;或由业务部门自行举办。
现有“职业高中”兼设有普通高中班的,应在充分照顾中、小学合理布局和保证办好普通教育的前提下,逐步做到职业学校不设初中部,职业高中不招普通高中班。
二、招生
职业高中和职业学校一律招收具有本市正式户口的应届初中毕业生。
职业高中原则上在学校所在地的区、县招生。职业学校经市招生办公室批准,可确定适当比例,跨区或面向全市招生,但要贯彻便于走读的原则,学生上学单程时间以不超过一小时为限。
考生自愿报名,参加全市初中升高中的统一考试,择优录取。有些特殊专业,经批准后可加专业考试、政审、体检,或规定男女生的比例。
三、学生待遇和毕业生安排
1、学生在校学习期间,一律按普通高中学生待遇。
2、学生在劳动实习期间的待遇,可参照同类型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的有关规定办理。
3、学生学习期满,进行文化考试和专业技术考核,合格者发给毕业证书。
4、学生毕业后,国家不包分配,可由办学部门优先择优录用;或经办学部门与劳动部门推荐,由招工单位择优录用;也可以组织起来就业或自谋职业;也可以报考高等院校。
5、被录用的毕业生,可免去学徒期,见习期满,考工定级。工资待遇按照同类型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毕业生待遇的有关规定办理。
四、师资配备
由教育部门与业务部门联合举办的学校,文化课教师由教育部门配备,专业课教师(包括辅导教师、生产实习指导教师)由业务部门配备。
由教育部门主办的学校,专业课教师可以由有关业务部门协助聘请,也可以在教育系统内部选调适当人员或培训一部分有培养前途的中学超编教师充任,也可以从大专毕业生中分配。
配备教师要保证质量,保持教师队伍的相对稳定。
五、教育与教学
职业高中和职业学校都要认真贯彻德、智、体全面发展的方针,努力提高教育质量。要切实抓好学生的政治思想教育工作,使政治思想教育与专业思想教育紧密结合。教学计划要紧紧围绕培养目标,切实加强基础理论教学与实际能力的培养。专业教学计划,可参考同类型学校或专业的
教学计划制定,经主管部门批准后试行。要做好专业课教材的选购、编印工作。要搞好学生的文体活动,关心学生生活和健康。
六、经费和编制
在职业技术教育专项经费未解决前,由教育部门主办的职业高中和职业学校,其开办费、专业教学设备费、专业教学行政费等,由市财政拨款。联合举办的学校,仍按市财政局、市教育局《关于普通中学举办职业高中(班)经费开支的暂行规定》执行,属于原由中学开支的部分,仍由
教育部门按普通中学标准拨给;进行专业技术教育所需的教学行政费、专业教学设备费、实习场地与劳保用品,由联合办学单位负责解决。上述款项,每学年按标准拨给学校,当年结余可转下年使用。
与教育部门联合办学的单位所需经费的来源:(1)企业主管局和局属公司与教育部门合办的学校,在集中的利润留成中“生产发展基金”项目解决;或在所属厂矿企业的“营业外支出”项目列支,集中到局统一使用。(2)行政主管局与教育部门合办的学校,在行政主管局行政经费
中调剂解决,不足部分,由市财政适当补助。
联合办学单位帮助学校在校内修建专业实习场所,其经费开支可具体签订协议。如遇特殊情况,经过批准停办的学校,可由双方协商偿还办法。
职业高中、职业学校的教职员工编制,分别列为各办学单位事业编制或企业编制,纳入各主管部门的劳动计划。联合办学部门可以成立教研室,编制由办学单位内部调剂解决,也可以把职业学校、职业高中视同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列编。
七、领导体制
普通中学改办为职业高中或职业学校,其隶属关系不变。学校负责人与联合办学单位派出相应人员共同组成领导小组,并配备必要的工作人员,管理职业技术教育工作,必要时也可由联合办学单位派出干部任副校长。联合办学单位与学校共同商定专业设置、培养目标、招生计划、课程
设置,并负责专业课教学与生产实习等项工作。
职业学校业务上受高教局指导。
联合办学单位派到学校工作的教职员工,不转行政关系,其工资、福利、技术晋级与职称评定均由原单位负责,平时参加学校的工作与活动,接受学校的领导和管理,并享受学校规定的假期。
八、办学条件和审批手续
举办职业高中和职业学校,必须具备必要的师资、校舍、设备、实习场地等条件,要有长期办学规划,能连续招生三年以上(不具备上述条件的,可先办职业高中班,逐步过渡),并须按下列规定进行审批:
职业高中:联合举(改)办的,需由区、县教育局与联合办学单位签订办学协议书,报市教育局会同市计委、市劳动局审查批准;教育部门主办的,由区、县教育局提出,报市教育局会同市计委、市劳动局审查、批准。
职业学校:联合举(改)办的,由联合办学单位提出,经市计委、市高教局、市教育局会同有关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有关业务部门办的,由办学单位提出,经市有关委、办审批后,报市劳动局备案。
本规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自下达之日起执行。市人民政府〔1980〕54号文件附发的《关于举办职业高中(职业班)的几项试行办法》即行废止,过去规定与本规定有抵触的,按本规定执行。北京市人民政府文教办公室



1982年4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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