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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湛江市村庄规划建设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9:00:48  浏览:828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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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湛江市村庄规划建设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湛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印发湛江市村庄规划建设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湛府办〔2009〕1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东海岛经济开发试验区管委会,市府直属各单位:

  《湛江市村庄规划建设管理试行办法》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湛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九年四月十日





湛江市村庄规划建设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农村村庄的规划建设管理,改善村庄生产、生活环境,促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国务院《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区和镇规划区以外的农村村庄规划建设管理,适用本办法。

  城市规划区和镇规划区以内的村庄纳入城市、镇统一规划建设管理。

  第三条 村庄规划建设管理,应当以促进农村经济、社会、环境可持续发展为目标,坚持科学发展观,遵循规划先行、因地制宜、生态环保、防灾减灾、政府引导、村民自主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含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东海岛经济开发试验区管委会,下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下称“主管部门”)主管村庄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镇(乡)人民政府设立专门机构负责本辖区村庄规划建设管理的具体工作。

  村民委员会配合县(市、区)主管部门和镇(乡)人民政府的村庄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国土、农业、水利、交通、卫生、文化、环保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负责村庄规划建设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村庄规划的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二章 村庄规划

  第六条 农村自然村应当编制村庄规划。

  第七条 村庄规划由镇(乡)人民政府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规划设计单位编制。

  市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村庄规划编制的技术指引和指导意见;各县(市、区)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指导村庄规划编制工作的具体措施。

  各级政府有关部门根据编制村庄规划的需要,及时提供地质勘测、自然资源状况等相关基础资料,并协助做好村庄规划编制服务工作。

  第八条 村庄规划的编制,以县域村镇体系规划、农业区划、镇总体规划为依据,并应当与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有关部门的专业规划相衔接。

  第九条 村庄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规划区范围,住宅、道路、公共场所、供水、排水、供电、垃圾收集、畜禽养殖场所等农村生产、生活服务设施、公益事业等各项建设的用地布局、建设要求,以及对耕地等自然资源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护、防灾减灾等的具体安排。

  规模较小的自然村规划可以根据当地实际简化部分规划内容。

  第十条 村庄规划编制过程中,应当召开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就规划方案征询村民意见。规划初步成果必须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30日。

  村庄规划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同意后,由镇(乡)人民政府报上一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审批。上报审批时,要附送村民意见、意见采纳情况和理由。

  村庄规划经批准后,必须及时公布。

  第十一条 根据社会经济发展需要,镇(乡)人民政府可以对村庄规划进行局部调整和修改。

  调整修改村庄规划,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审批。在报送审批前,应当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



第三章 村庄建设

  第十二条 县(市、区)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土地管理部门根据村庄规划划定村庄建设用地范围,并设立明确的地界标志线或告示牌。

  前款所称村庄建设用地,是指用于村民住宅、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基础设施等各项非农建设的土地。

  村庄建设应当在村庄建设用地范围内进行。

  第十三条 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新批准宅基地的面积按《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规定的标准执行:平原地区和城市郊区八十平方米以下;丘陵地区一百二十平方米以下;山区一百五十平方米以下。

  村集体为农户安排新宅基地的,应当将原有宅基地收回。

  第十四条 村庄各项建设应当申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下称“规划许可证”)。

  县(市、区)主管部门和镇(乡)人民政府不得在村庄建设用地范围以外作出规划许可。

  第十五条 在村庄建设用地范围内,村民使用宅基地建住宅,其规划许可证由镇(乡)人民政府核发,报县(市、区)主管部门备案。

  乡村企业、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其规划许可证由县(市、区)主管部门委托镇(乡)人民政府核发,报县(市、区)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乡村企业、公共设施、公益事业项目建设以及村民住宅建设确需占用农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后方可申请核发规划许可证;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办理用地审批手续。国土部门应当依据规划许可证载明的用地四至范围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规划许可证后1年内,未办理用地审批手续的,规划许可证自然失效。

  第十七条 申请办理规划许可证应当提供以下资料:

  (一)规划许可申请审批表;

  (二)身份证和户籍证明,或企业法人证明和工商营业执照;

  (三)土地权属证明或土地转用批准文件;

  (四)村庄规划确定的项目用地平面四至图;

  (五)项目建筑设计方案图。

  第十八条 镇(乡)人民政府收到申请资料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核发规划许可证或者作出不予核发的书面答复。

  第十九条 村民住宅建设层数控制在4层以内(含4层)。

  乡村企业、公共设施、公益事业项目建设和2层(含2层,下同)以上村民住宅建设开工前,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申领乡村建设施工许可证(下称“施工许可证”)。

  施工许可证的核发权限、时限,与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的规定相同。

  需要申领施工许可证的村庄建设项目,经发证部门现场放线、验线后方可开工。

  第二十条 申请办理施工许可证应当提交以下资料:

  (一)施工许可申请审批表;

  (二)规划许可证;

  (三)用地审批手续;

  (四)满足施工需要的施工图纸;

  (五)已经确定的施工企业的资质证书。

  第二十一条 乡村企业、公共设施、公益事业项目建设和2层以上村民住宅建设,应当由具有相应设计资质的单位或者有执业资格的技术人员进行设计,也可以选用通用设计或标准设计。

  县级以上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村民住宅设计和建设的指导,向村民提供符合当地实际的通用设计,推广使用新材料、新技术、新工艺和清洁能源。

  第二十二条 乡村企业、公共设施、公益事业项目建设和2层以上村民住宅建设,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施工。

  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按照规划、设计图纸和有关技术规范、标准施工,禁止使用不符合工程质量要求的建筑材料和建筑构件。

  第二十三条 乡村企业、公共设施、公益事业项目建设和2层以上村民住宅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组织竣工验收,并将相关资料报县(市、区)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村庄建设工程竣工后,应当及时拆除施工的各种临时建(构)筑物,清理平整施工现场。

  第二十五条 未经镇(乡)人民政府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村庄修建临时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第二十六条 县(市、区)主管部门或镇(乡)人民政府应当对村庄建设工程施工质量和施工安全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公益事业项目建设和村民住宅建设管理,包括核发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以及放线、验线等,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公共设施和乡村企业建设管理的相关费用,应当按照县级以上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

  第二十八条 乡村企业、公共设施、公益事业项目和村民住宅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或个人可以向县(市、区)房产主管部门或县(市、区)房产主管部门委托的镇(乡)人民政府申请办理乡村房屋产权登记。

  县(市、区)房产主管部门或县(市、区)房产主管部门委托的镇(乡)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核发乡村房屋产权证或者作出不予核发的书面答复。

  农民利用宅基地建设的住房申请乡村房屋产权登记的,不收取房屋登记费,只按照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房屋权属证书工本费。

  第二十九条 申请办理乡村房屋产权证需要提交以下资料:

  (一)乡村房屋产权证审批表及申请报告;

  (二)规划许可证;

  (三)土地权属证明;

  (四)该房屋四邻无异议的证明;

  (五)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建筑物,还需提供施工许可证和竣工验收备案证明。

  

第四章 村庄建设管理

  第三十条 村民委员会或村民小组应当制订村庄公共设施维护、卫生保洁、绿化养护、消防安全等日常管理制度,落实工作责任制。

  第三十一条 有条件的村庄应当实行集中供水。县(市、区)和镇两级供水、卫生、水利等部门应当建立村庄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并设置明显标志。

  禁止在村庄公共生活饮用水源地保护范围(地下水水源50米,地表水水源100米)内建设厕所、畜禽养殖场、污染型企业和排放污水、堆放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第三十二条 村庄应当建设和完善雨污分流的排水系统。农户厕所三级化粪池应当硬底化,其污水应当排入污水管道。村庄内相对集中的居住区的生活污水应当通过管道集中收集,并经必要处理后再排放。

  第三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和自然村村民小组负责村庄环境卫生的保洁,明确环境卫生责任区和责任人。

  村庄应当设立垃圾收集点。镇(乡)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力量将收集点的垃圾运往县(市、区)指定的垃圾处理场。

  第三十四条 县(市、区)有关部门要加强对村庄内的文物古迹、古建筑群、古树名木和风景名胜等的管理和保护,逐一进行登记造册并公布。

  第三十五条 镇(乡)人民政府对村庄规划建设中形成的具有保存价值的文件、图纸等资料应当及时整理归档,并报送县(市、区)城建档案馆(室)统一保管。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六条 县(市、区)主管部门违反核发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有关规定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的相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 镇(乡)人民政府违反村庄规划编制有关规定,或者违反核发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有关规定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 村民委员会和村庄负责人及责任人在组织实施村庄规划建设管理中,擅自改变规划要求,违反一户一处宅基地的原则,弄虚作假、徇私舞弊、乱批乱建的,由镇(乡)人民政府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三十九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在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严重影响村庄规划,无法采取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由镇(乡)人民政府或者县(市、区)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建设,限期拆除。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可以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影响村庄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镇(乡)人民政府或者县(市、区)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

  第四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镇(乡)人民政府责令停止侵害,责令当事人修复、清理或拆除,并可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

  (一)损毁村庄基础设施、公共设施和公共绿化的;

  (二)向道路及公共场所随意排放污水或者乱堆乱倒垃圾、粪便、废料废渣及其他废弃物,破坏村容镇貌和影响环境卫生的;

  (三)在村庄公共生活饮用水源地保护范围内建设厕所、畜禽养殖场、污染型企业或者排放污水、堆放垃圾和其他废弃物的;

  (四)在道路及公共场所等处擅自搭建临时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集镇和农场、林场所属居民点的规划建设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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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建立相对独立平面坐标系统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苏政办发〔2008〕10号



江苏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建立相对独立平面坐标系统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各委、办、厅、局,省各直属单位:

《江苏省建立相对独立平面坐标系统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二月二十日






江苏省建立相对独立平面坐标系统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建立相对独立平面坐标系统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江苏省测绘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建立相对独立平面坐标系统,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相对独立平面坐标系统,是指为了满足在局部地区大比例尺测图和工程测量的需要,以任意点和方向起算建立的平面坐标系统或者在全国统一的坐标系统基础上,进行中央子午线投影变换以及平移、旋转等而建立的平面坐标系统。

第三条 同一城市规划区或局部地区只能建立一个相对独立平面坐标系统。

第四条 建立相对独立平面坐标系统,应当与国家坐标系统相联系。

第五条 承担建立相对独立平面坐标系统的单位应当取得相应等级的测绘资质。

第六条 下列确需建立相对独立平面坐标系统的,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

(一)中小城市规划区;

(二)省重大工程项目;

(三)其他需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

下列确需建立相对独立平面坐标系统的,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转报申请材料,国家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

(一)大城市规划区;

(二)国家重大工程项目。

第七条 城市规划区确需建立相对独立平面坐标系统的,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所在设区的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后,报省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其他需要建立相对独立平面坐标系统的,由建设单位向省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申请材料。

第八条 申请建立相对独立平面坐标系统的单位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建立相对独立平面坐标系统申请书;

(二)能够反映建设单位测绘成果及资料档案管理设施和制度的证明文件;

(三)建立城市规划区相对独立平面坐标系统的,应当提供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同意建立的文件;

(四)建立工程项目及其他相对独立平面坐标系统的,应当提供项目立项批准文件。

申请人应当如实提交有关材料,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九条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规定要求的,省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受理其申请,并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受理通知。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对不予受理的,必须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并退回申请材料。

第十条 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依法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需要听证、检测、鉴定和专家评审的,应当依法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有以下情况之一的,对建立相对独立平面坐标系统的申请不予批准:

(一)申请材料内容虚假的;

(二)国家坐标系统能够满足需要的;

(三)已依法建有相关的相对独立平面坐标系统的;

(四)省以上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认定的应当不予批准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建立相对独立平面坐标系统的申请、受理、听证、检测、鉴定、专家评审、审查、批准、送达等的时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建立的相对独立平面坐标系统成果在提供使用前组织验收。

建设单位应当在一个月内将验收合格的相对独立平面坐标系统成果副本汇交到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四条 相对独立平面坐标系统建成后,由省人民政府委托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告。

第十五条 经批准建立的相对独立平面坐标系统,涉及到本办法第二条所定义的相对独立平面坐标系统参数被改变的,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六条 本办法发布前未履行法定手续建立且仍然在使用的相对独立平面坐标系统,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进行清理,并按本办法的规定责令相关单位补办审批手续。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禁止证券经营机构申购自己承销股票的通知

证券管理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禁止证券经营机构申购自己承销股票的通知
证券管理

证监机字[1997]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证管办(证监会),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各证券经营机构:
最近,在新股发行认购过程中,证券经营机构申购自己所承销股票的现象比较普遍。证券经营机构申购自己所承销股票,违反了《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四条和《证券经营机构股票承销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为维护股票发行的公正性,进一步规范证券经营
机构股票承销行为,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1.各地证管办(证监会)、证券交易所和证券经营机构要严格按照《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和《证券经营机构股票承销业务管理办法》的规定领导和组织股票发行工作,切实加强对股票承销过程中申购资金和股东账户的监督和管理。
2.包括主承销商、副主承销商和分销商在内的所有证券承销机构,在其承销股票的发行过程中不得直接或变相以其他认购人的名义申购自己所承销的股票,只能按规定在发行结束后包销剩余的股票。
3.中国证监会对有申购自己所承销股票行为的证券经营机构,将视情节轻重,给予罚款直至暂停受理其股票承销业务资格申请的处罚。



1997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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