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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溪市住宅建筑间距和日照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5:21:53  浏览:845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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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溪市住宅建筑间距和日照管理规定

辽宁省本溪市人民政府


本溪市住宅建筑间距和日照管理规定

《本溪市住宅建筑间距和日照管理规定》业经2010年6月30日本溪市第十四届人民政府第5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8月15日起施行。

                          市长 王世伟

                        二○一○年七月十五日


本溪市住宅建筑间距和日照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提高居民生活居住环境质量,保障住宅建筑有良好的日照卫生环境和方便的生活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住宅建筑是指供家庭居住使用的建筑(含与其他功能空间处于同一建筑中的住宅部分)。
第三条本市城市规划区内住宅建筑间距管理及日照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市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负责本市城市规划区住宅建筑间距和日照管理工作。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共同做好相关工作。

第二章 建筑间距

第五条建筑间距是指满足一定日照标准的建筑物之间,以遮挡建筑遮光面到被遮挡建筑主采光面的最小水平距离。
遮挡建筑外墙有凹凸变化的(如设置阳台等),且突出部位累计长度超过其所在墙面总长度1/2的,以突出部位的外墙面计算建筑间距。
遮挡建筑屋面为坡屋面时,建筑间距的确定应考虑遮挡建筑屋脊对遮光的影响。
被遮挡居住建筑每套房屋只确认一个主采光面。主采光面按照建筑南、东、西方向的主次顺序排列。
第六条被遮挡建筑物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本规定:
(一)临时住宅建筑;
(二)未经市城乡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和擅自改变原设计使用性质的住宅建筑。
第七条遮挡建筑计算高度和建筑间距系数按下列方法确定:
(一)遮挡建筑计算高度,是指被遮挡建筑的室外设计地面至遮挡建筑物檐口或者女儿墙顶面的垂直距离。
(二)建筑间距系数,是指建筑间距与遮挡建筑计算高度的比值。
(三)居住空间是指卧室、起居室(厅)的使用空间。
第八条遮挡建筑按高度可划分为多层建筑和高层建筑。建筑高度不大于24米的为多层建筑,大于24米的为高层建筑。
凡建筑高度大于40米的板式高层,建筑面宽不得突破40米,但经市政府批准有特殊功能的除外。
第九条多层住宅建筑间距的确定:
(一)遮挡建筑物与被遮挡住宅建筑呈平行布置的,根据被遮挡住宅建筑主采光面的垂直方向与正南向夹角,建筑间距系数不得小于下表规定的标准,且建筑间距不得小于14米。
(二)遮挡建筑物与被遮挡住宅建筑夹角在30度以下的,其建筑间距不得小于14米。城市核心区、棚户区的建筑间距系数不得小于1.4;一般地区的建筑间距系数不得小于1.5;新城区的建筑间距系数不得小于1.6。
(三)遮挡建筑物与被遮挡住宅建筑夹角在30度以上(不含30度)60度以下的,其建筑间距不得小于14米。城市核心区、棚户区的建筑间距系数不得小于1.3;一般地区的建筑间距系数不得小于1.4;新城区的建筑间距系数不得小于1.5。
(四)遮挡建筑物与被遮挡住宅建筑垂直布置或相互夹角在60度以上(不含60度)90度以下的,其建筑间距不得小于遮挡建筑物短边宽度的1.3倍,且不得小于14米。
第十条高层建筑遮挡相邻住宅建筑间距的确定:
(一)高层建筑与多层建筑平行布置时,建筑高度不大于40米的,城市核心区、棚户区的建筑间距系数不得小于1.3,建筑间距大于35米的,按35米控制;一般城区、新城区的建筑间距系数不得小于1.4,建筑间距大于40米的,按40米控制。
(二)高层建筑与多层建筑平行布置时,建筑高度大于40米的,城市核心区、棚户区的建筑间距系数不得小于1.4,建筑间距大于40米的,按40米控制,且不小于高层建筑计算高度的一半;一般地区、新城区的建筑间距系数不得小于1.5,建筑间距大于45米的,按45米控制,且不小于高层建筑计算高度的一半。
(三)高层建筑遮挡相邻住宅建筑,呈一定角度布置时,建筑间距按本条(一)、(二)款规定标准执行。
第十一条高层住宅建筑之间呈平行布置时建筑间距的确定:
(一)建筑高度不大于40米的,城市核心区、棚户区的建筑间距系数不得小于14,建筑间距大于40米的,按40米控制;一般地区、新城区的建筑间距系数不得小于1.5,建筑间距大于45米的,按45米控制。
(二)建筑高度大于40米的,其建筑间距不得小于45米,且不得小于较高建筑计算高度的一半。
第十二条三个或三个以上连续布置的高层住宅建筑之间的开窗面间距,不得小于遮挡建筑遮光面宽度,且不得小于20米;临城市干道或广场的,不得小于25米。
第十三条被遮挡住宅建筑与其主采光面垂直方向上的遮挡建筑重叠长度不大于6米时,遮挡建筑为多层的,其建筑间距不得小于14米;遮挡建筑为高层的,其建筑间距不得小于20米。
第十四条两幢建筑短边相对,且至少其中一幢建筑为住宅建筑的,多层建筑之间短边的相对距离不得小于9米;多层建筑与高层建筑短边的相对距离不得小于多层建筑短边的1.3倍,且不得小于13米;高层建筑之间短边的相对距离不得小于20米。
第十五条高层住宅建筑的裙房为遮挡建筑,且高度不大于24米的,其裙房与被遮挡建筑间距按照多层建筑规定的建筑间距标准执行。

第三章 住宅日照

第十六条住宅日照标准日为大寒日,有效日照时间带为8时至16时。
新城区的日照有效时间累计不应低于大寒日2小时;新建住宅位于主城区、城市核心区的,日照有效时间累计不应低于大寒日1小时。
每套住宅至少有一个居住空间在有效时间带内满足日照标准的,即为住宅符合日照要求。
第十七条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项目,在向市城乡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规划建设审批手续时,应当提供经本溪市规划设计院复核的建设项目日照分析报告。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必须委托具有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日照分析,并提供真实的日照分析资料:
(一)新建建筑北侧计算高度1.8倍范围内已经有住宅建筑的;
(二)三栋或三栋以上的多层、高层住宅或高层和多层的混合住宅;
(三)有被遮挡建筑物的;
(四)市城乡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求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日照分析范围是指被遮挡建筑范围,以拟建建筑大寒日8时至16时太阳方位角、遮挡建筑计算高度的1.8倍控制线,确定北侧扇形范围内被遮挡的住宅建筑。
此范围内已批准、待建、在建有日照要求的建筑必须进行日照分析。
日照分析时,自然山体对住宅建筑的遮挡不予考虑。
第十九条主城区、城市核心区的新建住宅日照达不到大寒日1小时的;新城区住宅日照达不到大寒日2小时的,建设单位应当在销售房屋时向购房者告知,并签订书面认购协议。
第二十条新建建筑对周边原有住宅日照产生遮挡的,应保证被遮挡住宅日照不低于大寒日2小时。
原来达不到大寒日2小时的住宅,因新建建筑遮挡使其日照时间减少的,建设单位应当与房屋所有权人协商予以解决。
第二十一条确因用地条件限制,新建建筑遮挡周边原有住宅,使原有住宅日照达不到大寒日2小时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与被遮挡住宅房屋所有权人协商并达成予以异地安置、货币安置或一次性经济补偿的协议。
建设单位必须与被遮挡住宅房屋所有权人协商一致后,持双方达成的安置补偿协议到市城乡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建设、规划和建筑设计单位应当对报送的日照分析报告及其他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并按照市城乡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提供或者补充有关材料;对报送材料不实,或者故意隐瞒有关情况而造成后果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十三条城乡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违反本规定造成后果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对无理阻碍办公和生产秩序,辱骂、殴打行政管理工作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新城区是指崔家哨、卧龙、牛心台、威宁、梁家、高台子、歪头山、石桥子、张其寨片区。
主城区是指除新城区之外的城市建成区,可分为一般地区和棚户区。
城市核心区是指市政府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划定,并依据市政府批准的详细规划确定的区域,其多以金融、商贸、管理、服务和办公建筑为主。
第二十六条本溪满族自治县、桓仁满族自治县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本规定自2010年8月15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2000年8月17日发布的《本溪市生活居住建筑日照间距规定》(市人民政府令第69号)同时废止。
本规定发布前,已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手续的项目不适用本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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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国税局《关于加强淄博市国税普通发票管理工作的意见》《淄博市国税普通发票即开即兑奖励发票摇奖发票违章行为举报奖励管理办法》《淄博市国税市场普通发票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国税局《关于加强淄博市国税普通发票管理工作的意见》《淄博市国税普通发票即开即兑奖励发票摇奖发票违章行为举报奖励管理办法》《淄博市国税市场普通发票管理办法》的通知淄政办发〔20
文号: 印发时间:2003-9-29
各区县人民政府,高新区、齐鲁化工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各有关单位,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现将市国税局《关于加强淄博市国税普通发票管理工作的意见》、《淄博市国税普通发票即开即兑奖励发票摇奖发票违章行为举报奖励管理办法》、《淄博市国税市场普通发票管理办法》转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关于加强淄博市国税普通发票管理工作的意见
   市国税局
   (二○○三年九月)

  为进一步强化普通发票的管理,保障国家税收收入,保护消费者利益,维护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实施细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实施细则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提出如下意见。
  一、提高认识,健全机构,建立起普通发票管理的保障机制。
  (一)提高认识,加强领导。普通发票管理是税收征管的重要一环,是税务部门有效监控税源的重要手段。近年来,普通发票管理相对薄弱,纳税人以收据或自制小票代替发票,虚开、不开、代开和拒开发票等违法现象时有发生,不仅扰乱了正常的经济秩序和税收管理秩序,侵害了消费者利益,而且导致国家税收的流失。对此,全市各级国税机关和广大国税干部要提高认识,加强领导,进一步强化普通发票的管理,加强税源控制,促进纳税人正确核算经营成果,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提高全民的纳税意识。
  (二)健全管理机构,充实管理人员。各级国税部门要以深化税收征管改革和成立发票专业管理机构为契机,根据市国税局批复的征管改革方案,落实管理机构,配齐管理人员,切实加强普通发票的专业化管理。一是要落实机构,充实人员。区县国税局必须设立发票管理所,税源管理单位必须设立普通发票管理岗位,专人负责。要把业务素质高、工作责任心强、热爱普通发票管理工作的人员充实到发票专业管理机构和管理岗位。二是要为普通发票管理工作配备与工作要求相适应的计算机等办公设备及设施,有条件的单位要为发票管理所解决交通、通讯等工具。
  (三)完善管理制度,明确岗位职责。各级国税机关要根据本单位的实际情况,建立、完善和落实普通发票的各项制度,制定具体的普通发票管理办法和措施,狠抓各项普通发票管理制度的落实。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准确界定发票管理所和普通发票管理岗位职能,明确责任,加强与其它部门和岗位的协作配合。
  (四)更新思想观念,创新管理方法。要抓住普通发票管理的薄弱环节,根据各类纳税人不同的用票结构、管理方式,结合纳税人经营范围、经营规模、管理水平、信用等级等特点,本着管理科学、控管有效、简便易行的原则,解放思想,更新观念,积极探索依托现代科技手段加强普通发票管理的新路子、新方法。要以全面推行计算机开票和税控装置为突破口,兼并种类,完善手续,强化稽核,加强检查,在管理方法和管理手段上取得突破,不断提高普通发票管理的科技含量,尽快构建起科学、高效的普通发票控管体系。
  二、突出重点,分类管理,加快计算机开具普通发票进程。
  (一)在一般纳税人中推广使用电脑版普通发票。一般纳税人必须利用计算机开票系统开具普通发票。国税机关要根据纳税人的行业特点、业务量大小、用票量多少和每笔开具普通发票的金额等情况,核定普通发票的种类、领购数量、开票限额。要通过对纳税人普通发票领用存情况和开票的电子数据的接入来完成对纳税人普通发票数据的管理和统计,并利用普通发票开具数据与纳税人申报数据的比对分析,实现对税源的有效控管。在进行试点的基础上,争取2004年6月底前在全市完成一般纳税人电脑版普通发票的推行工作。
  (二)推行电脑版农产品收购和废旧物资销售发票。要尽快制定《农产品收购发票和废旧物资销售发票管理办法》,统一全市废旧物资行业和农产品收购行业的发票管理,推行使用电脑开具农产品收购发票及废旧物资销售发票。要加强对这两种普通发票使用情况的监督和检查,对废旧物资行业在本市范围内的销售发票要全部进行稽核比对。
  (三)在大型超市、商场推行税控收款机专用发票。对于新建的大型商场、超市,必须按照上级要求,使用符合国家统一标准的税控收款机开具发票。对于已使用普通收款机的商场、超市,要按照国家关于推行税控装置的要求,限期更换税控收款装置或者进行税控装置改造。在改造和更换以前,纳税人必须使用现有的收款机开具税控收款机专用发票,将后台开票信息数据按照规定格式报送主管国税机关。
  (四)在小规模纳税人和个体业户比较集中的综合性市场、专业市场和商业街,推广应用“一机多户”计算机开票系统或“一机多户”税控收款机。国税机关要与市场管理部门搞好密切配合,由市场管理部门协助主管国税机关搞好市场税收和普通发票的管理工作,准确地反映业户经营情况,为税务机关提供科学合理的征税依据。
  (五)规范商业领域双定业户普通发票管理。所有双定业户除实行应当纳入集中开具电脑版普通发票范围的业户外,对使用的手工普通发票要实行限额、限量、限期供应管理,购票时必须采用交旧购新或验旧购新的方式。对于月核定税额在1000元以下的业户只能使用百元版手工普通发票,发售数量每次不得超过5本;对于月核定税额在1000元以上的业户可以使用千元版手工普通发票,发售数量每次不得超过10本;要根据纳税人的信用等级,分别规定普通发票使用期限,普通使用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对于需要开具千元版、万元版的双定业户,可申请到国税机关代开。
  (六)启用无碳压感水印纸普通发票和剪式普通发票。对暂不具备开具电脑普通发票和税控收款机专用发票的纳税人,要用无碳压感水印纸普通发票和剪式普通发票替代传统的手工普通发票,其中修理修配行业使用剪式普通发票。
  三、强化措施,奖罚并举,大力推进全面开票制度。
  (一)在商业领域和修理修配行业全面推行即开即奖普通发票。从2003年10月1日起,在全市商业领域和修理修配行业全面推行即开即奖普通发票,消费者取得普通发票后,刮开票面上标识的覆盖墨就可以得知是否中奖,即开即兑。(二)在所有开具的普通发票中开展摇奖活动。为鼓励消费者主动索取普通发票、辨别真假普通发票,对消费者和购货单位取得的国税普通发票,可通过电话和国税网站等方式输入普通发票信息,经发票查询系统确认为真票的发票参与定期普通发票摇奖。(三)对普通发票违法违章行为实行举报奖励。对拒绝开具普通发票、虚开普通发票、开具假普通发票等违法违章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对举报者给予重奖,对违法违章者按规定予以处罚。
  四、改进手段,强化稽核,逐步建立普通发票计算机控管体系。
  (一)严格落实普通发票发售和核销制度。国税机关要严格普通发票的内部操作程序,从普通发票的发售到核销要按照
  CTAIS
的流程准确操作,对普通发票要按核定的数量、种类、金额版位发售,对纳税人领购的普通发票要按有关规定及时核销。
  (二)建立普通发票存根联票面信息和发票票源信息数据库。使用电脑版普通发票和税控收款机专用发票开具普通发票的纳税人,要将存根联票面信息按月报送到主管国税机关,输入到信息库中;普通发票票源信息由税务机关定期采集到信息库中。普通发票存根联票面信息包括:发票代码、号码、购货单位、销货单位、开票日期、销售额等信息。普通发票票源信息,包括发票代码、号码、购票单位、购票日期、缴销日期等
  CTAIS
  中票源信息。
  (三)建立普通发票公众查询系统,通过电话和网上查询普通发票的真伪。要建立全市统一的普通发票存根联票面信息和普通发票票源信息公众查询数据库。普通发票查询支持公开查询、纳税人查询、税务查询三种模式。公开查询适用于普通发票联的持有者,持有者通过普通电话或者登陆国税网站,根据提示录入普通发票号码等信息,即可查询普通发票真伪;市国税局汇总所有录入的查询信息,定期组织摇奖,提高消费者查询普通发票真伪的积极性。纳税人查询只适用于对于使用电脑版普通发票的业户查询与本纳税人相关普通发票的信息。税务查询适用于税务人员查询纳税人普通发票信息。
  (四)加强对普通发票开具的数据审核,建立普通发票开具信息和申报数据核对制度。使用电脑版普通发票的业户,可以利用开票系统直接开票,销售额在申报时自动审核;使用手工版普通发票的小规模纳税人,要人工汇总开票销售额与相关申报数据比对。对达不到起征点的个体业户,如月开票汇总金额达到起征点,则要求其申报缴纳税款;对于双定业户,如月开票汇总金额超过核定销售额的20%,必须按开票额申报缴纳税款;如果1年中月汇总金额有3个月超过了核定的销售额,主管国税机关应根据有关规定重新核定定额。
  (五)开展普通发票协查,构筑普通发票协查网络,打击利用普通发票涉税犯罪的行为。主管国税机关在查存根联以及对外发协查函的传统审验普通发票方法的基础上,要进行反向思维、逆向检查,实现大范围的交叉稽核和信息共享。要将纳税人和行政事业单位购进货物取得的普通发票联信息进行采集,同对应纳税人开具普通发票存根联进行核对(包括红字发票联与存根联),及时发现纳税人利用普通发票进行涉税违法犯罪的行为。要将纳税人的普通发票使用情况置于税务机关的日常监控之下,促使纳税人自觉按规定规范开具普通发票。
  (六)大力开展普通发票的专项检查和日常检查。要积极开展对普通发票的检查工作,将专项检查与日常检查相结合,分类检查与划片检查相结合,把普通发票检查常规化、制度化。要在搞好经常性检查的基础上,分行业、分系统、有重点、有步骤地进行专项检查,要对商零、医药、修理修配、农产品收购、机动车销售等普通发票使用较混乱的行业进行重点检查,针对检查出的问题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加以解决。
  (七)对普通发票违法违章行为要严查重罚。对普通发票的各种违法违规行为,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对违反发票管理法规行为的处罚标准》(鲁国税征〔1999〕20号)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构成偷税的,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有重大偷、逃税嫌疑的,应移送稽查局查处;对构成犯罪的,应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对公民作出2000元以上或者对法人或其他组织作出一万元以上的罚款应按规定组织听证。
  五、强化考核,狠抓落实,确保普通发票管理取得成效。
  (一)加强管理,狠抓落实。各级国税机关和广大国税干部,特别是领导干部要认真研究加强普通发票管理的措施,切实抓好落实,尽快改变普通发票管理工作的被动局面。要把这项工作当作一项长期的、重要的日常工作来抓,常抓不懈,抓出成效。
  (二)加强宣传,营造气氛。要充分发挥电视、广播、报刊等宣传作用,积极撰写专稿、开办专题节目,以生动活泼、灵活多样的形式,做好对普通发票管理的宣传工作。国税机关要积极争取各级党委、政府的支持和纳税人的理解,积极营造良好的社会氛围,使整个社会都来关心普通发票的使用和管理。
  (三)加强考核,确保效果。为保证普通发票管理各项措施落实到位,各级国税机关要组织人员,采取多种形式,对所属单位工作的开展情况和成效进行检查,对工作开展不力的单位和人员按规定实施责任追究。对因失职渎职,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淄博市国税普通发票即开即兑奖励、发票摇奖、发票违章行为举报奖励管理办法
   市国税局
   (二○○三年九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强化税收征管,加强普通发票管理,堵塞税收漏洞,增加财政收入,鼓励消费者积极索要普通发票,保护国家税收和消费者权益不受侵害,根据省财政厅、省国税局、省地税局《关于发票即开即兑奖励和违章行为举报奖励办法》(鲁财税〔2003〕32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发票即开即兑奖励和发票违章行为举报奖励由各区县(包括高新区)国税局组织实施,发票摇奖由市国税局在全市范围内统一组织。
  第二章 发票即开即兑奖励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即开即兑奖励发票是指在淄博市境内商业领域和修理修配行业推行使用带有刮奖功能的新版普通发票。即开即兑奖励发票包括卷筒式普通发票、手工版普通发票、电脑版普通发票和剪式普通发票。
  商业领域普通发票包括商业批发发票、商业零售发票。
  修理修配行业普通发票包括修理修配业发票、汽车维修行业发票。
  第四条 发票即开即兑奖励是指消费者取得即开即兑奖励发票后,刮开票面上标识的覆盖墨的布奖区就可以得知是否中奖,即开即兑。
  第五条 奖项设置。以100万份即开即兑奖励发票为一组,设特等奖2个,分别奖励10000元;设一等奖5个,分别奖励5000元;设二等奖200个,分别奖励500元;设三等奖1000个,分别奖励100元;设四等奖2000个,分别奖励50元;设五等奖50000个,分别奖励5元。综合中奖面为5.32%。第六条 即开即兑发票的布奖和标识的印制经公证部门公证。
  第七条 即开即兑发票带有刮奖区,并粘贴防伪标识,覆盖墨下面有中奖金额和“爱国护税”字样。
  第八条 消费者取得即开即兑奖励发票后,刮开兑奖区,显示有中奖金额且奖金额在100元(含)以下的,可凭中奖发票向开具发票的经营者直接兑奖,经营者核对无误后,应当立即兑奖,并将发票兑奖凭证留存;显示有500元以上中奖金额的,须到开具发票经营者的主管国税分局兑奖。消费者未能当场兑奖的,过后可持发票原件到开具发票的经营者或其主管国税分局处兑奖,但期限不得超过20天。到国税机关兑奖的,消费者须出示中奖发票以及居民身份证或护照等其他有效身份证明。
  第九条 使用即开即兑奖励发票的经营者不得无故拒绝兑奖,不得拒绝开具正式发票或以其他非正式单据代替,不得自行刮开兑奖区,消费者有权拒绝收取已经刮开兑奖区的发票。
  第十条 经营者在开具发票前刮开或将作废发票刮开兑奖区的,国税机关按未按规定开具发票处理。
  第十一条 经营者和消费者不得进行恶意发票刮奖行为。
  第十二条 经营者兑付奖金后,一个月内凭有奖发票兑奖凭证和存根联到所属国税分局办理结算手续,并按兑付奖金额的5%领取手续费。
  第十三条 基层国税分局每月终了后10日内将兑付的奖项汇总,填表并将兑奖联一并报送到所属区县国税局发票管理所(未设发票管理所的由相应科室负责),以此办理奖金结算;各区县国税局发票管理所和相应科室每月终了后20日内,对上月兑付奖金情况进行汇总,填表并向区县财政局办理结算手续,同时将兑奖情况抄报市国税局。
  第三章 发票摇奖管理
  第十四条 摇奖资格。凡在我市境内接受商业批发、商业零售、工业销售、加工修理及其他应接受国税普通发票者,均可向上述经营者索取由国税部门统一监制的普通发票,并参加摇奖。
  参加摇奖的普通发票是已经开具、填写正确完整、号码已经录入的当期合法普通发票。第十五条 号码录入。持有国税普通发票的消费者可以通过电话拨打12366或者登陆国税网站,根据提示录入发票号码。1-6月份有奖号码录入截止日期为6月30号前,7-12月份在12月31日前。有奖发票只能参加一次摇奖,重复录入无效。
  第十六条 摇奖日期。国税普通发票摇奖每年举行两期,摇奖时间分别为7月下旬和次年1月下旬,中奖号码在7月31日前和2月1日前予以公告。摇奖、公告时间如有变动,应提前在媒体上公示。
  第十七条 奖项设置。每期摇奖设奖金总额20万元,其中一等奖10名,每名奖金5000元;二等奖50名,每名奖金2000元;三等奖50名,每名奖金1000元。
  第十八条 兑奖办法。每期中奖号码公布后30天内为兑奖期,逾期视为自动放弃兑奖。中奖者持中奖发票原件、身份证原件或其他证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到当地国税机关的发票管理所登记核实后,领取奖金。中奖者取得的奖金须按税法规定交纳个人所得税,税款由兑奖国税机关按税法规定予以扣缴。
  第四章发票违章行为举报奖励管理
  第十九条 凡在我市境内接受商业批发、商业零售、工业销售、加工修理及其他应接受国税普通发票者,均可向上述经营者索取由国税部门统一监制的普通发票,经营者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提供。如发现经营者拒绝开具或其他违反发票管理办法的行为,当事人可通过拨打举报电话12366热线、登陆国税网站或者直接到国税机关的发票管理机构举报,并向国税机关提供有关证据。
  第二十条 国税机关接到消费者举报后,应立即填制《发票举报登记簿》,详细记录举报人的举报方式、姓名(预留密码)、联系方式及被举报人(单位)的名称、经营地点、违法行为,并要求举报人提供足以证明被举报人(单位)发票违法违章行为的证据。
  第二十一条 国税机关受理举报后,应在7个工作日内核查结束,并将结果通知举报人。如查实有发票违章行为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对违反发票管理法规行为的处罚标准》(鲁国税征〔1999〕20号)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偷税的,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有重大偷、逃税嫌疑的,应移送稽查局处理;对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如查实无发票违章行为的,须上报详细的检查情况书面材料;对不按规定查处的,将追究有关单位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对公民作出2000元以上或者对法人或其他组织作出一万元以上的罚款要按规定组织听证。
  第二十二条 对经举报查实的违反发票管理的行为,国税机关给予举报者300元奖励。对涉及偷税行为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 在案件查结后3日内,根据举报人查处情况填写《税务违法案件举报奖励审批表》,提出奖励对象和奖励金额,并注明有关事项,按照规定程序审批后,通知举报人领取奖金。
  第二十四条 举报人应当在接到国税机关领奖通知后3个月内,持本人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证件,到指定地点领取奖金;逾期不领取的,视为放弃权利。
  第二十五条 国税机关负责对举报者的身份保密。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所奖励的举报人为淄博市国税局系统干部职工以外的人员。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中奖发票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兑奖。
  1.假发票;
  2.发票项目填写不全或章戳不齐的;
  3.发票填写购买物品不具体的,填写内容有涂改或模糊不清、无法辨认的;
  4.发票上下联内容不一致的;
  5.发票联已注明作废的;
  6.破损不全的发票;
  7.虚开的发票;
  8.超过兑奖时间未兑奖的;
  9.自行撕下兑奖凭证的;
  10.其他不符合发票管理规定的发票。
  第二十八条 发票即开即兑奖励、发票违章行为举报奖励所需经费由各区县财政拨付,全市统一组织的发票摇奖所需经费由市财政拨付。经费从实行有奖发票范围的纳税人上缴国税收入地方财政留成部分比实行有奖发票前基数增长的部分中拨付国税部门。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所指发票为除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外的其它由国税部门管理的普通发票。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淄博市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

   淄博市国税市场普通发票管理办法
   市国税局
   (二○○三年九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我市各类市场的普通发票管理,实时监控税源,有效控制税基,防止税收流失,规范市场税收管理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实施细则和发票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市场是指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设立、由专门机构(市场管理部门)负责日常管理、业户集中经营的各类专业市场、综合市场和其它经营场所。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市场内经营的小规模纳税人。
  第四条 按照大力推广电脑发票、税控收款机专用发票,逐步取消手工发票的原则,逐步将市场普通发票全部纳入税控管理。
  第五条 税控管理是指利用“一机多户”计算机开票系统或“一机多户”税控收款机对市场内暂无条件独立上税控开票装置、规模较小的业户集中代开发票,统一管理。
  第六条 对有条件的市场,国税机关可委托市场开发经营单位代征税款。
  第七条 商业街的普通发票管理可比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章 市场普通发票税控管理
  第八条 市场普通发票税控管理由县级国税机关委托办公地点在市场内的市场管理机构(一般为市场管理办公室)负责。
  第九条国税机关和市场管理机构在办理委托手续时必须签定《普通发票税控管理委托管理协议书》。(《普通发票税控管理委托管理协议书》内容和格式由市国税局统一鉴订)。
  第十条 市场管理机构应指定符合条件的专人(市场发票管理员)具体负责发票的领用、开具和保管。
  第十一条 发票管理员由县级国税机关组织培训并核发《发票管理员资格证书》。
  第十二条 发票管理员应选用政治素质高、中专以上文化水平、责任心强的人员担任。第十三条 办理《发票管理员资格证书》须提供如下证件资料:
  一、《发票管理员资格证书申请审批表》;
  二、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三、所属市场管理机构证明;
  四、单位用工合同复印件;
  五、毕业证原件及复印件;
  六、二寸免冠照片两张;
  七、国税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十四条 发票管理人员必须严格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领用、开具、保管发票。
  第十五条 主管国税机关要定期对发票管理人员进行业务培训和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主管国税机关在CTAIS中将各市场设定为普通发票使用单位,根据市场的具体情况进行票种核定,核发《发票领购簿》。
  第十七条 市场发票管理员持《发票管理员资格证书》和《发票领购簿》到税务机关领购发票。
  第十八条 纳税人在货物销售时,必须如实向消费者开具结算凭据或由国税机关统一印制的《销货清单》,纳税人应将结算凭据存根联和《销货清单》存根联按月装订备查。
  第十九条 消费者持结算凭据或《销货清单》到市场管理员处开具正式发票,开具后的发票存根联应按顺序号装订成册以备核查。
  第二十条 月度终了后,发票管理人员应将发票开具信息按固定格式上报主管国税分局。第二十一条 国税分局应于每月终了后5日内根据开票系统汇总生成的发票销售额与纳税人的当月申报额进行比对,比对数据悬殊较大的,由税源监控人员到户进行核查,根据核查结果参考开具的发票销售额进行补税罚款或调整定额。
  第二十二条 开具的结算凭据或《销货清单》不作发票使用,不作报销凭证。
  第三章 市场普通发票非税控管理
  第二十三条 对于暂时没有条件实行税控管理的市场,可由业户自行领购手工版普通发票。
  第二十四条 国税机关对普通发票非税控管理市场的业户应严格遵守限量供应、限额开具、限期使用制度。
  第二十五条 对没纳入税控管理的市场,主管国税机关应积极与各部门联系,取得支持,创造条件,尽快纳入税控管理。
  第四章 发票检查
  第二十六条主管国税机关应定期进行普通发票日常检查,每年对市场中小规模纳税人的检查面不低于50%。
  第二十七条主管国税机关应每半年对发票管理员的发票领用、开具、保管情况进行一次检查。
  第二十八条 国税机关要建立发票协查制度,定期核实开具手工发票的存根联和发票联是否相符,核实面每月不低于5%;核实“一机多户”系统开具的电脑版发票和税控收款机专用发票的金额与销货清单是否相符,每月不低于5%。
  第二十九条严厉打击违法涉票活动。对发票违章行为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对违反发票管理法规行为的处罚标准》(鲁国税征〔1999〕20号)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偷税的,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有重大偷、逃税嫌疑的,移送稽查局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对公民作出2000元以上或者对法人或其他组织作出一万元以上的罚款应按规定组织听证。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条 在各类市场中使用的普通发票均可按《淄博市国税普通发票即开即兑奖励、发票摇奖、发票违章行为举报奖励管理办法》参加即开即兑奖励、发票摇奖、发票违章行为举报奖励。
  第三十一条 纳入集中开具普通发票管理的市场,即开即兑奖励的奖金由开具发票的市场管理办公室负责兑付。
  第三十二条 市场发票管理所需的设备及发票管理人员的经费由区县财政从实行有奖发票范围的纳税人上缴国税收入地方财政留成部分比实行有奖发票前基数增长的部分中拨付。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淄博市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



嘉峪关市劳动者工伤报告和工伤认定规定

甘肃省嘉峪关市人民政府


嘉峪关市劳动者工伤报告和工伤认定规定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工伤认定办法》、甘肃省贯彻落实<工伤保险条例>实施意见和《嘉峪关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辖区内的各种类型的企业,国家、党政机关,人民团体、事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以下简称职工)。
第三条 职工发生工伤事故或确诊为职业病,应当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认定为工伤的按照国家颁布的标准评定伤残等级,根据伤残等级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单位自付。
第四条 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由用人单位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不能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经报市劳动和保障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时间不得超过60日。
第五条 用人单位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工伤认定申请表;
(二)劳动关系或者事实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明;
(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
(四)职工本人身份证明;
(五)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1、企业的工伤报告,属于统计范围的工伤事故,提交安全监察部门的结案批复。
2、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的,提交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或其他有效证明。
3、由于机动车事故引起的伤亡事故提出工伤认定的,提交公安交通管理等部门的责任认定书或其他有效证明。
4、因公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提交公安机关证明或者其他证明。
5、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提交医疗机构的抢救和死亡证明。
6、属于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提交有效证明。
7、属于因战、因公负伤致残的转业、复员军人,旧伤复发的,提交《革命伤残军人证》及医疗机构对旧伤复发的诊断证明。
第六条 工伤职工个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按本规定第五条规定外,还要同时提供其他相关证明材料(如单位考勤表、工资认领签名单、饭票等)。
亲属代表工伤职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除按照上述规定提交有关材料外,同时提交工伤职工委托证明,亲属关系证明。
单位工会组织代表工伤职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除按上述规定提交有关材料外,同时提交单位工会介绍信、办理人员身份证明。
工伤职工或者亲属不能提交指定医院或医疗机构初次治疗工伤的诊断书和职业病诊断证明、工伤职工与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和工伤认定必须的相关证明材料的,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不予受理。
第七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收到单位或职工个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应当受理;对提供材料不完整的,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工伤认定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补正材料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天,申请人按照书面告知要求补正材料后,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受理。
第八条 工伤认定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
(一)自事故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超过1年提出申请的;
(二)受伤害人员是用人单位聘用的离退休人员或者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
(三)属于《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情形的;
(四)与用人单位达成有关赔偿协议并已被执行的;
(五)已经就伤害待遇问题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作出判决的。
对不予受理的,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九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可以根据工作需要采取下列方式进行调查核实,有关组织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
(一)可以进人有关单位和事故现场进行调查;
(二)查阅或复制与工伤认定有关的资料,询问有关人员;
(三)可以采用笔录、录音、照相或摄像等其它必要的调查方式。
第十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审核相关证明材料,对材料齐全、证据可靠的,在60日内做出是否工伤的认定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
第十一条 工伤职工及其亲属、单位对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不服的,可以向市人民政府和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提出行政复议,也可以向市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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