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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收费目录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11:29:36  浏览:886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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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收费目录管理办法

安徽省物价局 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收费目录管理办法
省物价局 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收费监督管理,根据《安徽省收费管理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行政性、事业性收费和经营性服务收费目录的制定、修订、公布和监督,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省物价主管部门负责编制全省行政性、事业性收费和重要经营性服务收费目录;行署(市)、县(市)物价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本地区经营性服务收费目录。
省物价主管部门通过收费目录附录的方式或者其他方式公布全省统一放开的经营性服务收费目录。
第四条 收费目录包括以下内容:
(一)收费项目、收费范围和收费标准;
(二)收费主管部门;
(三)收费审批机关;
(四)其他应注明的事项。
第五条 各级物价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对已经审批机关批准的收费,应编入本年度收费目录。
第六条 制定、修订收费目录,应当征求下级物价主管部门和同级有关部门的意见;经营性服务收费目录应与毗邻地区衔接。
第七条 省物价主管部门制定的收费目录,每年公布一次,除行文通知外,应在指定的公开发行的报刊上刊登。
第八条 行署(市)、县(市)物价主管部门制定或审定的经营性服务收费目录应自公布之日起二十日内,一式三份报省物价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被收费单位和个人对与收费目录不符的收费,有权提出异议和向当地物价主管部门反映。
第十条 下级物价主管部门违反本办法的,由上级物价主管部门予以纠正。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二年六月一日起施行。
附:《安徽省省以上收费管理目录》
安徽省省以上收费管理目录(第一批行政性收费)
────┬─────────┬──────┬─────────┬──┬─────
序 │ 收 费 项 目 │ 主管部门 │ 审 批 机 关 │管理│ 备注
号 │ │ │ │范围│
────┼─────────┼──────┼─────────┼──┼─────
│交通系统 │ │ │ │
────┼─────────┼──────┼─────────┼──┼─────
1 │车辆购置附加费 │ 交通部 │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全国│
────┼─────────┼──────┼─────────┼──┼─────
2 │港口成设费 │ 交通部 │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全国│
────┼─────────┼──────┼─────────┼──┼─────
3 │长江干线航道养护 │ 交通部 │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全国│
│费 │ │ │ │
────┼─────────┼──────┼─────────┼──┼─────
4 │公路运输管理费 │ 交通部 │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全国│
────┼─────────┼──────┼─────────┼──┼─────
5 │公路养路费 │ 交通部 │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全国│
────┼─────────┼──────┼─────────┼──┼─────
6 │水上危险货物监督 │ 交通部 │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全国│
│管理费 │ │ │ │
────┼─────────┼──────┼─────────┼──┼─────
7 │油污损害民事责任 │ 交通部 │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全国│
│信用证书费 │ │ │ │
────┼─────────┼──────┼─────────┼──┼─────
8 │油污损害民事责任 │ 交通部 │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全国│
│保险或其它财务保 │ │ │ │
│证证书费 │ │ │ │
────┼─────────┼──────┼─────────┼──┼─────
9 │废钢船登记费 │ 交通部 │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全国│
────┼─────────┼──────┼─────────┼──┼─────
10 │在港期租船证明费 │ 交通部 │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全国│
────┼─────────┼──────┼─────────┼──┼─────
11 │海事调解费 │ 交通部 │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全国│
────┼─────────┼──────┼─────────┼──┼─────
12 │海事签证费 │ 交通部 │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全国│
────┼─────────┼──────┼─────────┼──┼─────
13 │乡镇船舶管理费 │ 交通部 │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全国│
────┼─────────┼──────┼─────────┼──┼─────
14 │船舶港务费 │ 交通部 │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全国│
────┼─────────┼──────┼─────────┼──┼─────
15 │内河航道养护费 │ 交通部 │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全国│
────┼─────────┼──────┼─────────┼──┼─────
16 │过渡费 │ 交通部 │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全国│
────┴─────────┴──────┴─────────┴──┴─────

(续一)
────┬─────────┬──────┬─────────┬──┬─────
序 │ 收 费 项 目 │ 主管部门 │ 审 批 机 关 │管理│ 备注
号 │ │ │ │范围│
────┼─────────┼──────┼─────────┼──┼─────
│工商系统 │ │ │ │
17 │企业(含个体工商 │国家工商局 │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全国│
│户)登记费 │ │ │ │
────┼─────────┼──────┼─────────┼──┼─────
18 │商标注册费 │国家工商局 │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全国│
────┼─────────┼──────┼─────────┼──┼─────
19 │广告经营企业注册 │国家工商局 │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全国│
│费 │ │ │ │
────┼─────────┼──────┼─────────┼──┼─────
20 │经济合同管理费 │国家工商局 │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全国│
────┼─────────┼──────┼─────────┼──┼─────
21 │集市贸易市场管理 │国家工商局 │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全国│
│费 │ │ │ │
────┼─────────┼──────┼─────────┼──┼─────
22 │个体工商户管理费 │国家工商局 │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全国│
────┼─────────┼──────┼─────────┼──┼─────
23 │公司公告费(含企 │国家工商局 │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全国│
│业法人) │ │ │ │
────┼─────────┼──────┼─────────┼──┼─────
24 │合同示范文本工本 │省工商局 │省物价局、财政部 │全省│
│费 │ │ │ │
────┼─────────┼──────┼─────────┼──┼─────
│ 劳动系统 │ │ │ │
────┼─────────┼──────┼─────────┼──┼─────
25 │援外职工劳动保险 │劳动人事部 │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全国│
│证明书手续费 │ │ │ │
────┼─────────┼──────┼─────────┼──┼─────
26 │劳动合同签证收费 │劳动人事部 │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全国│
────┼─────────┼──────┼─────────┼──┼─────
27 │劳动争议仲裁费 │劳动人事部 │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全国│
────┼─────────┼──────┼─────────┼──┼─────
28 │乡镇矿厂安全资格 │劳动人事部 │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全国│
│审核管理费 │ │ │ │
────┼─────────┼──────┼─────────┼──┼─────
29 │乡镇矿长安全资格 │劳动人事部 │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全国│
│证审核管理费 │ │ │ │
────┼─────────┼──────┼─────────┼──┼─────
30 │劳动力登记费 │省劳动局 │省物价局、财政部 │全省│
────┼─────────┼──────┼─────────┼──┼─────
31 │劳动服务企业管理 │省劳动局 │省物价局、财政部 │全省│
│费 │ │ │ │
────┼─────────┼──────┼─────────┼──┼─────
│出版系统 │ │ │ │
────┴─────────┴──────┴─────────┴──┴─────

(续二)
────┬─────────┬──────┬─────────┬──┬─────
序 │ 收 费 项 目 │ 主管部门 │ 审 批 机 关 │管理│ 备注
号 │ │ │ │范围│
────┼─────────┼──────┼─────────┼──┼─────
32 │报刊登记费 │国家新闻 │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全国│
│ │出版署 │ │ │
────┼─────────┼──────┼─────────┼──┼─────
│ 外事系统 │ │ │ │
────┼─────────┼──────┼─────────┼──┼─────
33 │出国护照手续费 │省外事办 │省物价局、财政部 │全省│
────┼─────────┼──────┼─────────┼──┼─────
34 │护照成本费 │省外事办 │省物价局、财政部 │全省│
────┼─────────┼──────┼─────────┼──┼─────
35 │代办外国签证劳务 │省外事办 │省物价局、财政部 │全省│
│费 │ │ │ │
────┼─────────┼──────┼─────────┼──┼─────
36 │开具各种出国(境)│省外事办 │省物价局、财政部 │全省│
│证明费 │ │ │ │
────┼─────────┼──────┼─────────┼──┼─────
│ 旅游系统 │ │ │ │
────┼─────────┼──────┼─────────┼──┼─────
37 │代办出国签证费 │国家旅游局 │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全国│
│ 贸促会 │ │ │ │
────┼─────────┼──────┼─────────┼──┼─────
38 │对外贸易仲裁手续 │中国国际 │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全国│
│费 │贸促会 │ │ │
────┼─────────┼──────┼─────────┼──┼─────
39 │海事仲裁手续费 │中国国际 │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全国│
│ │贸促会 │ │ │
────┼─────────┼──────┼─────────┼──┼─────
40 │签发货款原产地证 │中国国际 │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全国│
│明书费 │贸促会 │ │ │
────┼─────────┼──────┼─────────┼──┼─────
41 │商标注册及其他文 │中国国际 │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全国│
│件认证费 │贸促会 │ │ │
────┼─────────┼──────┼─────────┼──┼─────
42 │进出口商标注册代 │中国国际 │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全国│
│理费 │贸促会 │ │ │
────┼─────────┼──────┼─────────┼──┼─────
│ 计委系统 │ │ │ │
────┼─────────┼──────┼─────────┼──┼─────
43 │优秀工程设计奖申 │国家计委 │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全国│
│报费 │ │ │ │
────┼─────────┼──────┼─────────┼──┼─────
44 │优秀工程勘察奖申 │国家计委 │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全国│
│报费 │ │ │ │
────┼─────────┼──────┼─────────┼──┼─────
45 │工程勘察和设计证 │国家计委 │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全国│
│书费 │ │ │ │
────┴─────────┴──────┴─────────┴──┴─────

(续三)
────┬─────────┬──────┬─────────┬──┬─────
序 │ 收 费 项 目 │ 主管部门 │ 审 批 机 关 │管理│ 备注
号 │ │ │ │范围│
────┼─────────┼──────┼─────────┼──┼─────
│ 计量系统 │ │ │ │
────┼─────────┼──────┼─────────┼──┼─────
46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 │国家计量局 │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全国│
│的计量认证费 │ │ │ │
────┼─────────┼──────┼─────────┼──┼─────
47 │一级计量定级升级 │国家计量局 │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全国│
│考核发证费 │ │ │ │
────┼─────────┼──────┼─────────┼──┼─────
48 │制造修理器具许可 │国家计量局 │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全国│
│证费 │ │ │ │
────┼─────────┼──────┼─────────┼──┼─────
│ 经委系统 │ │ │ │
────┼─────────┼──────┼─────────┼──┼─────
49 │申请工业产品生产 │全国工业产 │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全国│
│许可证审查检验费 │品生产许可 │ │ │
│ │证办公室 │ │ │
────┼─────────┼──────┼─────────┼──┼─────
│ 公安系统 │ │ │ │
────┼─────────┼──────┼─────────┼──┼─────
50 │运带骨灰、灵柩出 │省公安厅 │省物价局、财政部 │全省│
│境许可证 │ │ │ │
────┼─────────┼──────┼─────────┼──┼─────
51 │外国人外籍化人办 │省公安厅 │省物价局、财政部 │全省│
│理签证证件费 │ │ │ │
────┼─────────┼──────┼─────────┼──┼─────
52 │公民申请出入境及 │省公安厅 │省物价局、财政部 │全省│
│证件费 │ │ │ │
────┼─────────┼──────┼─────────┼──┼─────
53 │加入或退出中国国 │省公安厅 │省物价局、财政部 │全省│
│籍手续费 │ │ │ │
────┼─────────┼──────┼─────────┼──┼─────
54 │交通监理规费 │省公安厅 │省物价局、财政部 │全省│
────┼─────────┼──────┼─────────┼──┼─────
55 │枪支、爆炸物品及 │省公安厅 │省物价局、财政部 │全省│
│犬类管理证照费 │ │ │ │
────┼─────────┼──────┼─────────┼──┼─────
56 │户籍管理、证照费 │省公安厅 │省物价局、财政部 │全省│
────┼─────────┼──────┼─────────┼──┼─────
57 │经济民警着装管理 │省公安厅 │省物价局、财政部 │全省│
│费 │ │ │ │
────┼─────────┼──────┼─────────┼──┼─────
58 │通讯防范设备证照 │省公安厅 │省物价局、财政部 │全省│
│工本费 │ │ │ │
────┼─────────┼──────┼─────────┼──┼─────
59 │保安公司服务收费 │省公安厅 │省物价局、财政部 │全省│
────┴─────────┴──────┴─────────┴──┴─────

(续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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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 │ 收 费 项 目 │ 主管部门 │ 审 批 机 关 │管理│ 备注
号 │ │ │ │范围│
────┼─────────┼──────┼─────────┼──┼─────
60 │消防器材装备管理 │省公安厅 │省物价局、财政部 │全省│
│费 │ │ │ │
────┼─────────┼──────┼─────────┼──┼─────
61 │消防产品管理费 │省公安厅 │省物价局、财政部 │全省│
────┼─────────┼──────┼─────────┼──┼─────
62 │消防产品质量监督 │省公安厅 │省物价局、财政部 │全省│
│检验费 │ │ │ │
────┼─────────┼──────┼─────────┼──┼─────
63 │专职消防服装管理 │省公安厅 │省物价局、财政部 │全省│
│费 │ │ │ │
────┼─────────┼──────┼─────────┼──┼─────
64 │省外消防产品准销 │省公安厅 │省物价局、财政部 │全省│
│审验费 │ │ │ │
────┼─────────┼──────┼─────────┼──┼─────
65 │消防自动系统工程 │省公安厅 │省物价局、财政部 │全省│
│施工资格审查费 │ │ │ │
────┼─────────┼──────┼─────────┼──┼─────
66 │中国公民及外国人 │公安部 │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全国│
│出入境管理收费 │ │ │ │
────┼─────────┼──────┼─────────┼──┼─────
67 │签发台湾同胞旅行 │公安部 │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全国│
│证明手续费 │ │ │ │
────┼─────────┼──────┼─────────┼──┼─────
68 │外国人签证、证件 │公安部 │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全国│
│费 │ │ │ │
────┼─────────┼──────┼─────────┼──┼─────
69 │公安被装管理费 │公安部 │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全国│
│ 农业系统 │ │ │ │
────┼─────────┼──────┼─────────┼──┼─────
70 │乡镇企业管理费 │农牧渔业部 │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全国│
────┼─────────┼──────┼─────────┼──┼─────
71 │经济作物生产技术 │农牧渔业部 │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全国│
│改进费 │ │ │ │
────┼─────────┼──────┼─────────┼──┼─────
72 │兽药试验登记费 │农牧渔业部 │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全国│
────┼─────────┼──────┼─────────┼──┼─────
73 │申请试验农药登记 │农牧渔业部 │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全国│
│费 │ │ │ │
────┼─────────┼──────┼─────────┼──┼─────
74 │进口农药登记手续 │农牧渔业部 │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全国│
│费 │ │ │ │
────┼─────────┼──────┼─────────┼──┼─────
75 │渔业船舶登记或变 │农牧渔业部 │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全国│
│更登记费 │ │ │ │
────┼─────────┼──────┼─────────┼──┼─────
76 │渔业船舶损坏处理 │农牧渔业部 │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全国│
│费 │ │ │ │
────┴─────────┴──────┴─────────┴──┴─────

(续五)
────┬─────────┬──────┬─────────┬──┬─────
序 │ 收 费 项 目 │ 主管部门 │ 审 批 机 关 │管理│ 备注
号 │ │ │ │范围│
────┼─────────┼──────┼─────────┼──┼─────
│ 土地系统 │ │ │ │
────┼─────────┼──────┼─────────┼──┼─────
77 │征用土地管理费 │国家土地局 │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全国│
────┼─────────┼──────┼─────────┼──┼─────
78 │土地登记费 │省土地局 │省物价局、财政部 │全省│
────┼─────────┼──────┼─────────┼──┼─────
79 │土地勘丈费 │省土地局 │省物价局、财政部 │全省│
────┼─────────┼──────┼─────────┼──┼─────
80 │土地使用证书工本 │省土地局 │省物价局、财政部 │全省│
│费 │ │ │ │
────┼─────────┼──────┼─────────┼──┼─────
│ 卫生系统 │ │ │ │
────┼─────────┼──────┼─────────┼──┼─────
81 │进出境交通工具卫 │卫生部 │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全国│
│生检疫签证费 │ │ │ │
────┼─────────┼──────┼─────────┼──┼─────
82 │药品生产企业许可 │省卫生厅 │省物价局、财政部 │全省│
│证审批手续费 │ │ │ │
────┼─────────┼──────┼─────────┼──┼─────
83 │药品经营企业许可 │省卫生厅 │省物价局、财政部 │全省│
│证审批手续费 │ │ │ │
────┼─────────┼──────┼─────────┼──┼─────
84 │卫生专业培训结业 │省卫生厅 │省物价局、财政部 │全省│
│证书工本费 │ │ │ │
────┼─────────┼──────┼─────────┼──┼─────
85 │医院药品制剂许可 │省卫生厅 │省物价局、财政部 │全省│
│证审批手续费 │ │ │ │
────┼─────────┼──────┼─────────┼──┼─────
86 │个体医生开业申请 │省卫生厅 │省物价局、财政部 │全省│
│登记考核费 │ │ │ │
────┼─────────┼──────┼─────────┼──┼─────
87 │个体行医许可证工 │省卫生厅 │省物价局、财政部 │全省│
│本费 │ │ │ │
────┼─────────┼──────┼─────────┼──┼─────
88 │社会办医注册审核 │省卫生厅 │省物价局、财政部 │全省│
│发证费 │ │ │ │
────┼─────────┼──────┼─────────┼──┼─────
89 │干部保健验证、核 │省卫生厅 │省物价局、财政部 │全省│
│证费 │ │ │ │
────┼─────────┼──────┼─────────┼──┼─────
90 │补(核)发中医(药│省卫生厅 │省物价局、财政部 │全省│
│学徒出师证书费 │ │ │ │
────┼─────────┼──────┼─────────┼──┼─────
91 │食品卫生许可证收 │省卫生厅 │省物价局、财政部 │全省│
│费 │ │ │ │
────┼─────────┼──────┼─────────┼──┼─────
│ 地矿系统 │ │ │ │
────┴─────────┴──────┴─────────┴──┴─────

(续六)
────┬─────────┬──────┬─────────┬──┬─────
序 │ 收 费 项 目 │ 主管部门 │ 审 批 机 关 │管理│ 备注
号 │ │ │ │范围│
────┼─────────┼──────┼─────────┼──┼─────
92 │矿产资源勘查登 │地矿部 │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全国│
│记、证书费 │ │ │ │
────┼─────────┼──────┼─────────┼──┼─────
93 │采矿登记费 │地矿部 │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全国│
────┼─────────┼──────┼─────────┼──┼─────
94 │乡镇集体及个体采 │省地矿局 │省物价局、财政部 │全省│
│矿资源补偿费 │ │ │ │
────┼─────────┼──────┼─────────┼──┼─────
95 │乡镇集体及个体采 │省地矿局 │省物价局、财政部 │全省│
│矿登记费 │ │ │ │
────┼─────────┼──────┼─────────┼──┼─────
│ 外汇管理系统 │ │ │ │
────┼─────────┼──────┼─────────┼──┼─────
96 │经营外汇业务许可 │国家外汇 │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全国│
│证费 │管理局 │ │ │
────┼─────────┼──────┼─────────┼──┼─────
│ 烟草专卖系统 │ │ │ │
────┼─────────┼──────┼─────────┼──┼─────
97 │各类烟草专卖许可 │国家烟草 │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全国│
│证收费 │专卖局 │ │ │
────┼─────────┼──────┼─────────┼──┼─────
98 │烟草专卖企业年检 │国家烟草 │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全国│
│收费 │专卖局 │ │ │
────┼─────────┼──────┼─────────┼──┼─────
99 │烟草专卖许可证核 │国家烟草 │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全国│
│证收费 │专卖局 │ │ │
────┼─────────┼──────┼─────────┼──┼─────
│ 文化系统 │ │ │ │
────┼─────────┼──────┼─────────┼──┼─────
100 │省外剧团演出管理 │省文化厅 │省物价局、财政部 │全省│
│费 │ │ │ │
────┼─────────┼──────┼─────────┼──┼─────
101 │文艺演出团体(个 │省文化厅 │省物价局、财政部 │全省│
│人)演出许可证 │ │ │ │
────┼─────────┼──────┼─────────┼──┼─────
│ 民政系统 │ │ │ │
────┼─────────┼──────┼─────────┼──┼─────
102 │结婚、离婚、复婚 │省民政厅 │省物价局、财政部 │全省│
│登记收费 │ │ │ │
────┼─────────┼──────┼─────────┼──┼─────
103 │社团登记收费 │民政部 │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全国│
│ 税务系统 │ │ │ │
────┼─────────┼──────┼─────────┼──┼─────
104 │税务登记证书费 │省税务局 │省物价局、财政部 │全省│
────┴─────────┴──────┴─────────┴──┴─────

(续七)
────┬─────────┬──────┬─────────┬──┬─────
序 │ 收 费 项 目 │ 主管部门 │ 审 批 机 关 │管理│ 备注
号 │ │ │ │范围│
────┼─────────┼──────┼─────────┼──┼─────
│ 物价系统 │ │ │ │
────┼─────────┼──────┼─────────┼──┼─────
105 │收费许可证工本费 │省物价局 │省物价局、财政部 │全省│
────┼─────────┼──────┼─────────┼──┼─────
106 │收费年审管理费 │省物价局 │省物价局、财政部 │全省│
│ 财政系统 │ │ │ │
────┼─────────┼──────┼─────────┼──┼─────
107 │行政事业性收费专 │省财政厅 │省物价局、财政部 │全省│
│用收款票据工本费 │ │ │ │
────┼─────────┼──────┼─────────┼──┼─────
│ 城建系统 │ │ │ │
────┼─────────┼──────┼─────────┼──┼─────
108 │房地产交易市场管 │省建设厅 │省物价局、财政部 │全省│
│理费 │ │ │ │
────┼─────────┼──────┼─────────┼──┼─────
109 │村镇规划建设管理 │国家建设部 │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全国│
│费 │ │ │ │
────┼─────────┼──────┼─────────┼──┼─────
110 │施工企业资质等级 │国家建设部 │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全国│
│证书工本费 │ │ │ │
────┼─────────┼──────┼─────────┼──┼─────
│ 乡镇管理系统 │ │ │ │
────┼─────────┼──────┼─────────┼──┼─────
111 │城区集体企业管理 │省乡镇企业 │省物价局、财政部 │全省│
│费 │局 │ │ │
────┼─────────┼──────┼─────────┼──┼─────
112 │乡镇集体企业管理 │省乡镇企业 │省物价局、财政部 │全省│
│费 │局 │ │ │
────┼─────────┼──────┼─────────┼──┼─────
│ 民航系统 │ │ │ │
────┼─────────┼──────┼─────────┼──┼─────
113 │民航机场管理建设 │中国民航总 │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全国│
│费 │局 │ │ │
────┼─────────┼──────┼─────────┼──┼─────
│ 农机系统 │ │ │ │
────┼─────────┼──────┼─────────┼──┼─────
114 │农机监理规费 │省农机局 │省物价局、财政部 │全省│
────┴─────────┴──────┴─────────┴──┴─────

安徽省省以上收费管理目录(第一批事业性收费)
───┬────────────┬────────┬───────────┬──┬─────
序 │ 收 费 项 目 │ 主管部门 │ 审 批 机 关 │管理│ 备注
号 │ │ │ │范围│
───┼────────────┼────────┼───────────┼──┼─────
│ 教育系统 │ │ │ │
───┼────────────┼────────┼───────────┼──┼─────
1│高校干部专修科、 │ │ │ │
│干部职工中专班培 │ 国家教委 │国家物价局、财政部 │全国│
│训费 │ │ │ │
───┼────────────┼────────┼───────────┼──┼─────
2│高校、中专学校委 │ 国家教委 │国家物价局、财政部 │全国│
│托培养学生费 │ │ │ │
───┼────────────┼────────┼───────────┼──┼─────
3│高校、中专学校委 │ 国家教委 │国家物价局、财政部 │全国│
│托培养学生基建投 │ │ │ │
│资费 │ │ │ │
───┼────────────┼────────┼───────────┼──┼─────
4│短期进修费 │ 国家教委 │国家物价局、财政部 │全国│
───┼────────────┼────────┼───────────┼──┼─────
5│函授、夜大学费 │ 省教委 │省物价局、财政厅 │全省│
───┼────────────┼────────┼───────────┼──┼─────
6│短期职大学费 │ 省教委 │省物价局、财政厅 │全省│
───┼────────────┼────────┼───────────┼──┼─────

7│广播电视大学学费 │ 省教委 │省物价局、财政厅 │全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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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广播电视专中学费 │ 省教委 │省物价局、财政厅 │全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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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高等学校自费生学 │ 省教委 │省物价局、财政厅 │全省│
│费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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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委托培训研究生学 │ 国家教委 │国家物价局、财政部 │全国│
│费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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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成人中专学校招生 │ 省教委 │省物价局、财政厅 │全省│
│收费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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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成人高校招生收费 │ 国家教委 │国家物价局、财政部 │全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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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研究生招生报名费 │ 国家教委 │国家物价局、财政部 │全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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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普通高校学生学杂 │ 省教委 │省物价局、财政厅 │全省│
│费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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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普通高校招生收费 │ 省教委 │省物价局、财政厅 │全省│
───┼────────────┼────────┼───────────┼──┼─────
16│普通中专学校招生 │ 省教委 │省物价局、财政厅 │全省│
│收费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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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续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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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 │ 收 费 项 目 │ 主管部门 │ 审 批 机 关 │管理│ 备注
号 │ │ │ │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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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教育系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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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中、小学学杂费 │ 省教委 │省物价局、财政厅 │全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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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自学考试收费 │ 国家教委 │国家物价局、财政部 │全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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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社会力量办学学费 │ 省教委 │省物价局、财政厅 │全省│
───┼────────────┼────────┼───────────┼──┼─────
20│高校、中专学校专 │ 省教委 │省物价局、财政厅 │全省│
│业证书班学费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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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自费来华外国留学 │ 国家教委 │国家物价局、财政部 │全国│
│生收费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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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系统内专业技术培 │ 有关厅局 │省物价局、财政厅 │全省│
│训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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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职业高中、职业中 │ 省教委 │省物价局、财政厅 │全省│
│专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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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江门市公安机关治安调解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江门市公安局


关于印发江门市公安机关治安调解办法的通知

江公通〔2011〕193号


各市(区)公安局、分局,市局机关各单位,边防支队、森林分局:

  《江门市公安机关治安调解办法》经局领导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江门市公安机关治安调解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治安调解工作,及时化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公安机关治安调解工作规范》等规定,结合本市公安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治安调解,是指对本办法规定的可调解治安案件,在公安机关主持下,以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为依据,在查清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劝说、教育并促使当事人双方交换意见,达成协议,对案件作出处理的活动。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安机关的治安调解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公安机关办理可调解治安案件,应当增强调解意识,坚持调解优先、调罚结合,积极主动化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对可调解治安案件,当事人愿意调解的,应当先行调解;自行和解的,应当支持;不愿意调解、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在履行前当事人反悔的,应当及时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不得久拖不决。

  第五条 公安机关调解处理治安案件,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客观公正,不偏不倚;

  (二)在当事人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进行调解;

  (三)不得违背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

  (四)尊重当事人的权利,不得因调解而阻止当事人通过其他法定途径维护自己的权利;

  (五)疏导教育为主、批评指正为辅,防止矛盾激化。

  第六条 公安机关调解处理治安案件,应当牢固树立证据意识,全面、客观、及时、细致地收集与固定和案件相关的证据,并注重对证据来源、真实性的审查,不得以调解为由降低取证要求或作简单化处理。

  公安机关调解处理治安案件,应当严格遵守法定程序,严禁在未经调查取证的情况下进行调解。

  第七条 治安调解工作由公安派出所和公安机关其他办理治安案件的部门具体负责。

  公安机关治安管理、法制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能对办案部门的治安调解工作进行业务指导。

  第八条 治安调解应当公开进行,并可组织群众旁听,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

  (二)当事人一方为未成年人的;

  (三)当事人双方都要求不公开调解的。

  第九条 公安机关调解处理治安案件,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章 治安调解案件范围

  第十条 对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殴打他人、故意伤害、侮辱、诽谤、诬告陷害、故意损毁财物、干扰他人正常生活、侵犯隐私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较轻的,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公安机关可以调解处理。

  民间纠纷,是指公民之间、公民和单位之间,在生活、工作、生产经营等活动中产生的纠纷,如亲友、邻里、同事、在校学生之间因琐事发生纠纷引起的,行为人的侵害行为系由被侵害人事前的过错行为引起的,以及其他适用调解处理更易化解矛盾的纠纷。

  第十一条 治安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调解处理:

  (一)雇凶殴打、伤害他人的;

  (二)寻衅滋事的;

  (三)多次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

  (四)当事人在调解过程中又重新挑起事端的;

  (五)在公共场所违反治安管理,影响恶劣的;

  (六)其他不宜调解处理的情形。

第三章 治安调解人员和参加人员

  第十二条 治安调解人员包括调解主持人、记录员、调解员。调解主持人、记录员由民警担任。

  调解主持人根据实际需要,在征得当事人双方同意后,可以邀请当地司法所、法庭、村(居)委员会以及其他在群众中有威信的人员作为调解员,参与帮助调解。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对从事治安调解工作民警的业务培训,不断提高治安调解人员的素质。

  有条件的公安机关,应当推行专职调解员制度,确定或聘请公道正派、联系群众、热心调解工作,并具有较高文化水平、政策水平和法律知识的民警或者社会人员专门从事治安调解工作。

  第十四条 治安调解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要求他们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记录员、调解员的回避,由调解主持人决定;调解主持人的回避,由办案部门负责人决定;办案部门负责人的回避,由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

  第十五条 治安调解人员在调解时应当态度和蔼,语言文明,严格依法、公正、公开进行调解,注重教育和疏导,化解矛盾纠纷,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不得徇私舞弊;

  (二)不得超越职权或者滥用职权;

  (三)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当事人的隐私;

  (四)不得侮辱当事人;

  (五)不得接受当事人和关系人的请客送礼。

  第十六条 调解参加人员包括当事人及其代理人,以及其他与案件有关的人员。

  第十七条 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治安调解,也可以委托其他人参加治安调解。委托他人参加的,应当向公安机关提交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载明委托代理人姓名、性别、年龄、身份证明、联系方式、委托期限和代理权限。

  第十八条 当事人中有不满十六周岁未成年人的,调解时公安机关应当通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到场。确实无法通知或者通知后未到场的,不得调解处理。

  第十九条 当事人在治安调解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申请治安调解人员回避;

  (二)接受调解、拒绝调解或者要求终止调解;

  (三)要求调解公开进行或者不公开进行;

  (四)自主表达意愿、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第二十条 当事人在治安调解活动中应履行下列义务:

  (一)如实陈述案件事实,不得提供虚假证明材料;

  (二)遵守调解现场秩序,尊重治安调解人员;

  (三)尊重对方当事人行使合法权利,不得激化矛盾;

  (四)自觉履行治安调解协议。

第四章 现场治安调解

  第二十一条 对可调解治安案件,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公安机关可以现场调解:

  (一)情节轻微;

  (二)事实清楚、因果关系明确;

  (三)不涉及医疗费用、物品损失或者双方当事人对医疗费用和物品损失的赔付无争议;

  (四)双方当事人同意现场调解并能够当场履行。

  第二十二条 可调解治安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适用现场调解:

  (一)依法需要采取收缴、追缴措施或者进行伤情鉴定的,但依法当场收缴的除外;

  (二)当事人是聋哑人或者少数民族、外国人等需要翻译的人员的,但当事人出具书面声明表示不需要翻译即可以沟通的除外;

  (三)其他不宜现场调解的情形。

  第二十三条 对可现场调解治安案件,处警民警应当按照以下程序进行当场调解:

  (一)调查取证,查明案件事实,分清责任;

  (二)向双方当事人了解情况,查明原因和损失情况;

  (三)告知现场调解的法律规定及法律后果;

  (四)询问双方当事人对案件处理的态度和意见;

  (五)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引导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第二十四条 现场调解可以由一名处警民警主持,但调解前应当向办案部门负责人报告并取得其同意。

  第二十五条 现场调解达成协议并履行的,不再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处警民警应当制作《现场治安调解协议书》(附件一)载明治安调解机关名称,调解主持人、双方当事人和其他在场人员的基本情况,简要案情,协议的内容及履行方式,现场履行情况等内容。

  《现场治安调解协议书》应当由双方当事人签名,并交双方当事人各一联,一联留存备案。当事人拒绝签名的,视为调解不成。

  第二十六条 现场调解结案的治安案件,可以不制作卷宗,但办案部门应当将《现场治安调解协议书》和《接处警登记表》复印件按编号装订存档。有履行凭证的,收集履行凭证存档。

第五章 一般治安调解

  第二十七条 办案部门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投案、其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司法机关移送,以及公安机关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治安案件,除现场调解结案的以外,都应当受理,并在《受案登记表》上进行登记。

  第二十八条 办案部门对属于本部门管辖的治安案件,应当指定主办民警,并立即组织展开调查取证,查清案件的起因、经过、损害后果和其他相关情况。

  第二十九条 对可调解治安案件进行调查取证时,必须询问当事人和证人,制作询问笔录,仔细查明案件发生的起因、经过和结果。询问当事人时,办案民警可以适当指明其在案件发生过程中的过错责任。

  第三十条 对涉及人身伤害的案件,办案部门应当在案件受理后24小时内开具伤情鉴定委托书,告知被侵害人到指定医疗机构验伤。必要时,公安机关可以派员陪同、看护被侵害人验伤。

  被侵害人自行到医院就诊的,应当告知被侵害人妥善保管就诊病历、医药费发票等材料。

   第三十一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许可的医疗机构具有执业资格的医生出具的诊断证明,可以作为公安机关认定人身伤害程度的依据,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由法医进行伤情鉴定:

  (一)受伤程度较重,可能构成轻伤以上伤害程度的;

  (二)当事人要求作伤情鉴定的;

  (三)当事人对伤害程度有争议的;

  (四)其他应当作伤情鉴定的情形。

  第三十二条 涉案物品价值不明或者难以确定的,公安机关应当委托价格鉴定机构估价。

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购买发票等证据能够认定涉案物品的价值的或者当事人对涉案物品的价值无争议的,公安机关可以不进行价格鉴定。

  第三十三条 经调查取证,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责任清晰的可调解治安案件,办案部门应当向当事人说明法律规定,告知当事人可以要求调解。当事人同意调解的,应当问明其是否愿意公开调解。

  告知时,办案部门应当用通俗的语言告知当事人调解处理的法律后果,并耐心细致地做好劝导教育工作,尽最大可能促成调解,化解社会矛盾,但不得采取威逼、胁迫、诱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强迫当事人接受调解。

  第三十四条 自愿提请公安机关调解的,各方当事人应当及时向办案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当事人口头申请的,办案部门应当记录在案。对一方当事人提出调解申请的,应当征得另一方当事人的同意后开展调解。

  第三十五条 对从现场带回公安机关的当事人,办案部门可以视情况让其在相应执法办案场所稳定情绪后,确认其真实的调解意思表示。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同意调解的,办案民警应当制作《呈请治安调解报告书》,经本部门法制员审核后,报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并同时指定调解主持人。

  第三十七条 决定调解的,调解主持人应当与当事人约定调解时间,并及时通知其他调解参加人。口头通知的,应当记录在案。

  当事人因故不能按期参加调解的,应在预定调解时间1日前告知调解主持人,请求变更调解时间。

  第三十八条 办案部门调解处理治安案件,可以在专门设置的调解室进行,也可以在便于当事人的其他场所进行。

  调解室应设置调解标志,并有治安调解人员、当事人、旁听人坐席,以及必要的档案柜、饮水设备等基础设施,为双方当事人平等协商创造条件。

  第三十九条 调解前,调解主持人应当做好以下准备工作:

  (一)详细了解纠纷情况和争议焦点,判明是非曲直;

  (二)尽可能了解当事人的个性特征和当事人对纠纷的态度;

  (三)掌握对当事人起影响或制约作用的各种因素和社会关系;

  (四)确定调解的形式、方法和适用的法律、政策条款;

  (五)拟定调解预案。

  第四十条 调解开始前,调解主持人应当对当事人的身份进行核实,宣布调解纪律,介绍调解员、记录员的身份,直接送达《治安调解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附件二),并就回避事项向当事人进行询问。《治安调解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应当载明如下内容:

  (一)治安调解的性质、原则和法律效力;

  (二)治安调解的基本程序;

  (三)当事人在治安调解活动中的权利和义务。

  第四十一条 办案部门调解治安案件,应当坚持原则,明法析理,主持公道。

  调解主持人根据实际情况,可以采取多种方式调解治安案件,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讲解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耐心疏导,在当事人双方对案件事实和过错责任无异议的基础上提出纠纷解决方案,帮助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第四十二条 对于被侵害人利用被侵害事实,向对方当事人索要较高赔偿费用的,调解主持人应向被侵害人讲明法定赔偿范围、人民法院在审理此类民事案件中能够予以支持的合理费用,以便双方当事人能够达成调解协议。

  第四十三条 对当事人在调解过程中提供的证据,调解主持人应当予以调查核实。对当事人提出的正当理由和意见,应当予以采纳;不予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四十四条 在调解过程中,发现当事人之间的矛盾纠纷有可能激化的,调解主持人应及时向办案部门负责人报告,并采取有针对性的预防措施。

  第四十五条 调解处理治安案件,调解主持人应当制作《治安调解笔录》(附件三),记录各方当事人的要求、调解过程和结果等情况;未达成协议的,应当记录原因。

  第四十六条 经调解达成协议的,调解主持人应当制作《治安调解协议书》(附件四),当事人各执一份,公安机关存档一份;有经济赔偿的,应当在履行后由被赔偿人出具收条,赔偿人执一份,公安机关存档一份。

  《治安调解协议书》应当由双方当事人签名,并加盖治安调解机关印章。双方当事人或者一方当事人不在协议书上签名的,视为调解未达成协议。

  第四十七条 《治安调解协议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治安调解机关名称,主持人、双方当事人和其他在场人员的基本情况;

  (二)案件发生时间、地点、人员、起因、经过、情节、结果等情况;

  (三)协议内容、履行期限和方式;

  (四)治安调解机关印章、主持人、双方当事人及其他参加人签名。

  第四十八条 一般治安调解在调解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并当场履行,符合现场调解条件的,可以按照规定制作《现场治安调解协议书》。

  第四十九条 经公安机关调解达成的《治安调解协议书》,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达成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当事人履行协议确有实际困难的,经双方协商一致,并书面告知办案部门,可以延期履行,但不得超过公安机关的法定办案期限。

  第五十条 公安机关应当对《治安调解协议书》的履行情况进行监督,督促当事人履行约定义务。协议履行期满3个工作日内,办案部门应当回访当事人,了解协议履行情况,但当场履行完毕的除外。

  对已经履行调解协议的,应当及时结案,并按照案卷装订要求制作卷宗;对不履行协议的,应当及时了解情况,查清原因,并依法处理。

  第五十一条 调解达成协议并履行的,公安机关应当予以结案,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不再予以治安管理处罚;被侵害人不得再就同一事项要求公安机关处理。

  第五十二条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达成协议后不履行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予以处理,办案期限从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达成协议不履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造成的损害赔偿纠纷,应当告知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五十三条 在调解过程中,当事人为达成一致而妥协认可形成的证据材料,如未能以调解方式结案的,不得作为公安机关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的证据。

  第五十四条 治安调解一般为一次,必要时可以增加一次。

  对明显不构成轻伤、不需要伤情鉴定以及损毁财物价值不大,不需要进行价值认定的可调解治安案件,应当在受理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完成调解;需要伤情鉴定或者价值认定的,应当在伤情鉴定文书和价值认定结论出具后的3个工作日内完成调解。对一次调解不成,有必要再次调解的,应当在第一次调解后的7个工作日内完成。

  第五十五条 公安机关调解处理治安案件,应当在案件受理之日起30日内结案。案情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30日。

  调解结案的治安案件,违禁品和直接用于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本人所有的工具,应当收缴,按照规定处理。

  第五十六条 经调解结案的治安案件,办案部门应当按照《广东省公安机关行政案件卷宗装订规则》要求,对下列材料建立卷宗备查:

  (一)接处警登记表;

  (二)受案登记表;

  (三)双方当事人询问笔录;

  (四)其他证据材料(证人证言、物证等);

  (五)治安调解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

  (六)治安调解笔录;

  (七)治安调解协议书;

  (八)治安调解回访记录(附件五);

  (九)履行凭证;

  (十)其他需要保存的材料。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七条 公安机关警务督察、纪检监察、法制、信访等部门应当各司其职、各负其责、互相配合,建立健全多层次、多渠道、多方式的内部监督机制,加强对治安调解工作的监督、检查和考核。

  第五十八条 民警在治安调解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执法过错责任:

  (一)违反规定先调解、后取证,造成案件事实难以查清、相关证据无法获取等较重后果,或者一年内多次违反规定先调解、后取证的;

  (二)未按调解程序和要求进行调解处理,造成被侵害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

  (三)因民警主观原因,调解不当,造成矛盾激化甚至转化为恶性案(事)件的;

  (四)其他应当予以追究执法过错的情形。

  第五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同时追究民警和办案部门负责人执法过错责任:

  (一)对案件事实认定有明显错误,造成一定后果的;

  (二)适用法律错误或调解结果显失公正造成错案的;

  (三)其他发生执法过错,影响恶劣、后果严重的情形。

  第六十条 对发生执法过错的责任人员,应当根据《公安机关内部执法监督工作规定》、《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其具体情节、后果和责任程度单独或合并作出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 公安机关应当将治安调解工作纳入对办案部门和民警的绩效考核范围,科学设定考核指标,建立可调解治安案件考评制度,充分调动办案部门调解处理治安案件的主动性和积极性。

  对工作积极、调解成功率高、社会评价好的办案部门和民警,公安机关应当及时予以记功奖励,并视工作情况适时组织开展治安调解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评选表彰活动。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二条 经调解结案的治安案件应当纳入治安案件统计范围。

  第六十三条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和司法行政机关的交流和联系,建立治安案件委托人民调解对接机制。对适宜通过人民调解方式解决的治安案件,在调查取证后,征得当事人双方的同意,可以委托人民调解组织调解。

  第六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本办法施行后,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口免税品销售业务征收增值税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口免税品销售业务征收增值税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1994]6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税务局:
自1994年1月1日起,全国推行增值税后,对进口免税品销售业务如何征收增值税的问题,明确如下:
一、经国务院或国务院授权机关批准的从事免税品销售业务的专业公司(名单附后),对其所属免税品商店批发、调拨进口免税的货物,暂不征收增值税。
二、名单范围内的免税品经营单位及其所属免税品商店零售的进口免税品,按照实现的销售额,暂依6%的征收率征收增值税。
三、上述专业公司、免税品商店批发、调拨或零售非进口免税货物及不属于名单范围的免税品销售单位,均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的规定征收增值税。
附件:从事免税品销售业务的专业公司名单
附件:从事免税品销售业务的专业公司名单
1.中国出国人员服务总公司(对外经济贸易部)
2.晓峰公司外汇商品服务部(国防科工委)
3.外交部供应站(外交部行政司)
4.中国免税品公司(国家旅游局)
5.中国华侨旅游侨汇服务总公司(国务院侨务办公室)
6.中国远洋运输总公司物资供应部(交通部)
7.中土公司外汇商店(铁道部)



1994年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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