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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沿海经济带发展促进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6:28:06  浏览:852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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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沿海经济带发展促进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沿海经济带发展促进条例
    

  《辽宁沿海经济带发展促进条例》已由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于2010年5月28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本条例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辽宁沿海经济带发展促进条例

  (2010年5月28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促进和保障辽宁沿海经济带(以下简称沿海经济带)又好又快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沿海经济带范围包括大连、丹东、锦州、营口、盘锦、葫芦岛六个沿海城市所辖的行政区域。

  第三条 沿海经济带发展应当立足辽宁,依托环渤海,服务东北,面向东北亚,健全与省内其他区域和东北腹地以及国内其他地区的互动合作机制,积极开展与东北亚及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经济合作与交流,将沿海经济带建设成为东北地区对外开放的重要平台、东北亚重要的国际航运中心、具有国际竞争力的临港产业带、生态环境优美和人民生活富足的宜居区,形成我国沿海地区新的经济增长极。

  第四条 沿海经济带发展应当转变经济发展方式,遵循科学规划、合理布局,统筹兼顾、良性互动,发挥优势、集约发展,保护环境、可持续发展的原则。

  积极推进沿海经济带体制机制创新,加快构建有利于科学发展、和谐发展、创新发展、一体化发展的良好政策环境。

  第五条 沿海经济带实行统一规划、分级负责、统筹协调、运转灵活的管理体制。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沿海经济带开发建设工作的领导,设立省沿海经济带开发建设领导机构,组织指导沿海经济带开发建设工作,协调解决沿海经济带开发建设中的重大问题。省沿海经济带开发建设工作机构负责沿海经济带开发建设的日常工作。

  省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沿海经济带开发建设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沿海经济带重点区域(以下简称重点区域)设立的管理委员会,为所在市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行使市人民政府经济管理权限和相关的社会管理职能。重点区域由省人民政府确定。

  重点区域管理委员会可以根据实际工作需要,按照科学、精简、高效的原则,在核定的编制数额内自行设立职能机构。管理委员会的具体管理权限由所在市人民政府依法确定。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国家批准的沿海经济带发展规划,制定实施方案,编制重点领域专项规划。沿海经济带的各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批准的沿海经济带发展规划和省人民政府制定的实施方案及专项规划,制定或者调整本地发展规划。

  省人民政府及沿海经济带的各市人民政府负责规划的组织实施和监督。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国家批准的沿海经济带发展规划,制定促进沿海经济带发展的政策。沿海经济带的各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制定相应的鼓励支持政策,并确保各项政策的落实。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及沿海经济带的各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快发展沿海经济带科技、教育、文化、卫生、就业和社会保障等各项社会事业,增强公共服务能力,提高城乡居民生活水平和质量。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及沿海经济带的各市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沿海经济带城乡发展,促进城乡公共资源均衡分配和生产要素自由流动,推进城镇化进程,提高城镇综合功能,加快形成城乡经济社会一体化发展新格局。

  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及沿海经济带的各市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沿海经济带基础设施建设,加快交通运输、能源保障、水资源开发配置、防洪和气象灾害防御、信息网络体系建设,增强区域发展的支撑能力。

  第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及沿海经济带的各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沿海经济带产业发展的宏观调控与布局,按照国家批准的沿海经济带发展规划和国家产业政策确定产业重点,推进产业结构优化升级,促进新兴产业、海洋产业发展,做大高新技术产业,做强具有基础优势的先进装备制造业和原材料工业,加快发展现代服务业和现代农业,利用信息技术改造提升传统优势产业,提高产品质量,逐步形成以先进制造业为主的现代产业体系。

  第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和沿海经济带的各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安排的交通、建设、科技、水利、农业、林业等建设资金应当重点支持沿海经济带或者重点区域。

  第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在制定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专项规划、区域规划,编制省统筹推进的重大项目计划、省财政预算内投资项目年度计划,以及申报借用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项目国家规划、中央预算内(国债)投资项目年度计划时,应当对沿海经济带重点发展的产业项目和基础设施项目予以积极支持。

  第十六条 沿海经济带的各市人民政府及重点区域管理委员会应当遵循廉洁、高效、勤政的原则,积极推进政府职能转变和审批制度改革,减少和规范行政审批,理顺职责分工,降低行政成本,建立健全“一站式”行政审批服务平台。

  第十七条 加快沿海经济带资本市场发展,健全金融市场体系,优化金融运行环境,鼓励金融机构进行金融产品、技术、服务、组织形式等方面的创新。

  第十八条 沿海经济带的各市人民政府应当发展产权交易市场,规范产权交易制度和行为。

  鼓励开展面向沿海经济带各类企业的产权、股权交易业务和股权托管业务,重点支持高新技术企业通过产权、股权交易和股权托管促进产权、股权流动。

  第十九条 鼓励在沿海经济带设立信用担保机构、再担保机构,为中小企业提供以融资担保为主的信用担保。

  在重点区域加快建立信用担保机构贷款担保风险补偿制度,所需资金由其所在市安排。

  支持在重点区域设立为中小企业创新创业服务的创业投资机构和小额贷款公司。

  第二十条 沿海经济带的各市人民政府应当培育和规范信用产品应用市场,在政府采购、项目招标、资质认定等事项办理中,使用记载企业信用记录和揭示企业风险状况的信用报告。

  重点区域的企业在商业活动中应当注重应用信用报告等信用产品,防范经营风险。

  重点区域的金融机构、担保机构应当注重使用由独立第三方信用中介机构出具的企业信用报告,防范信用风险。

  重点区域的信用中介机构应当注重为企业和其他市场主体提供信用调查、信用评价、信用管理咨询等专业化信用服务。

  第二十一条 鼓励在沿海经济带设立高新技术企业、科研机构、地区总部、营销中心,以及为其服务的中介、金融等各类机构。

  积极引导大中型企业通过改组改造和易地搬迁落户沿海经济带,建立产业基地。

  第二十二条 鼓励企业、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在重点区域联合创办以企业为主体、市场为导向、产学研相结合的技术创新组织,或者联合开展科研活动。

  支持重点区域高新技术企业和智力密集型企业成立产业技术联盟,联合开展行业关键技术和标准的研发、推广及应用。

  第二十三条 支持企业、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在重点区域设立大学科技园、创业园、创业服务中心以及综合孵化器或者各类专业孵化器,为企业提供创业服务。

  经国家或者省认定的大学科技园、创业园和孵化器,享受国家或者省人民政府规定的优惠政策。

  第二十四条 鼓励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与重点区域的企业合作,通过专利申请、商标注册、软件著作权登记等方式,实现科技成果知识产权化,培育自主知识产权。

  第二十五条 加强沿海经济带引进、使用、培养高层次和紧缺人才工作。对重点区域引进的高层次和紧缺人才,由政府相关部门按照管理权限直接认定相应的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重点区域管理委员会可以按照省有关规定实行灵活的薪酬制度,重点向优秀科技人员、有突出贡献人员和关键岗位工作人员倾斜。

  第二十六条 重点区域企业应当注重与跨国公司、国际组织在重点产业领域进行开放式合作,参与政府间科技合作项目和国际组织科技计划,承揽境外科技产业和研发分包项目。

  第二十七条 鼓励和规范重点区域具备条件的企业以参股、并购、设立分支机构、合资建厂等形式到境外投资,参与国际竞争,开拓国际市场。

  第二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及沿海经济带的各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快发展沿海经济带现代物流业,依托重要交通通道和运输网络,推动物流中心、物流园区建设。通过支持保税区、保税港区、出口加工区、保税物流中心等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的建设,促进国际物流业发展。

  第二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及沿海经济带的各市人民政府应当统筹沿海经济带港口规划与建设,整合港口资源,优化港口功能分工,形成布局合理、层次分明、功能完善、共同发展的现代港口集群。

  第三十条 加强沿海经济带口岸设施和功能建设,推动海关、边检、海事、检验检疫等口岸查验部门实行便利通关服务,提高通关服务的质量和效率。

  第三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及沿海经济带的各市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推进沿海经济带生态建设,加强水源涵养林、生态公益林、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重要地质遗迹、湿地生态系统、生物物种资源以及海洋生态系统的保护,确保生态安全。

  沿海经济带开发建设应当严格实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严格限制高污染、高排放、高能耗产业投资项目,实行严格的排污许可证和污染物总量控制制度,推进集中供热和垃圾、污水集中处理等设施建设。大力发展循环经济,推进清洁生产,加快低碳技术研发、示范和产业化,完善节能减排指标体系、监测体系和考核体系,有效利用太阳能、水能、风能等可再生能源和新能源。

  第三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及沿海经济带的各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沿海经济带土地管理
,严格执行国家和省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加强基本农田保护,从严土地用途管理,促进土地节约、集约利用。

  第三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及沿海经济带的各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沿海经济带水资源管理,严格实行水资源管理制度,加强水资源保护,实行严格的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取水许可和用水总量控制与定额管理相结合的制度,合理开发利用和节约水资源。

  第三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及沿海经济带的各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沿海经济带海域使用管理,严格执行海洋功能区划,从严控制围填海项目,统筹协调用海布局,节约、集约利用滩涂及近海海域资源。

  第三十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及沿海经济带的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听取本级人民政府关于沿海经济带发展规划实施、专项规划实施、建设资金使用等情况的报告,作出决议决定等方式,依法进行监督。

  第三十六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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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电解铝、铁合金等商品出口退税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电解铝铁合金等商品出口退税的通知

财税[2004]21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经国务院批准,自2005年1月1日起(具体执行时间按《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联]》上海关注明的出口日期为准)取消下列商品的出口退(免)税政策:

序号
商品名称                 税则号列

1
未锻轧非合金铝              76011000

2
未锻轧铝合金               76012000

3
锰铁                 72021100,72021900

4
硅铁                 72022100,72022900

5
硅锰铁                  72023000

6
铬铁                 72024100,72024900

7
硅铬铁                  72025000

8
镍铁                   72026000

9
钼铁                   72027000

8
钨铁                   72028010

9
硅钨铁                  72028020

10
钛铁及硅钛铁               72029100

11
钒铁                   72029200

12
铌铁                   72029300

13
其他铁合金                72029900

14
磷                  28047010,28047090

15
碳化钙                  28491000



特此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上海市经纪人管理办法(修正)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经纪人管理办法(修正)
上海市人民政府


(1994年7月1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70号令发布根据1997年12月1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54号令修正并重新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制定目的和依据)
为了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规范经纪人的行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经纪人定义)
本办法所称的经纪人,是指按照委托人的要求,为委托人提供订立合同的信息、机会、条件,或者充当委托人与相对人订立合同的中介,并据此获取佣金的个人或者机构。
经纪人应委托人的要求或者经委托人授权而从事代理业务的,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行使权利和承担义务。
第三条 (中介活动的准则)
经纪人从事中介活动,应当遵守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 (中介业务范围)
经纪人可以从事各类商品、技术贸易和其他商业领域的中介活动。
法律、法规、规章对经纪人的中介活动另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五条 (监督机构)
本市工商、财税、物价、审计及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经纪人的中介活动行使监督、管理职责。

第二章 登记注册
第六条 (登记注册)
个人和机构须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登记注册、领取执照后方可从事中介活动。
第七条 (个人申请的条件)
个人申请从事中介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年满18周岁,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3年内未被追究刑事责任;
(三)有规定数额的资金或者财产作为担保。
第八条 (个人申请应当提交的材料)
个人申请从事中介活动,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下列书面材料:
(一)本人的户籍、身份证明;
(二)3年内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公证文书;
(三)资金或者财产担保的证书;
(四)其他必要的证书或者材料。
个人申请从事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特殊行业的中介活动,还应当提交相应的资质证书或者证明文件。
第九条 (合伙经纪机构)
经纪机构可以由个人合伙成立。
合伙成立的经纪机构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合伙协议的规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经纪机构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第十条 (法人经纪机构的条件)
经纪机构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成为负有限责任的企业法人:
(一)有不少于10万元的注册资本;
(二)有一定数额的具有相应资格的专业人员;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必要条件。
负有限责任的经纪机构以其全部资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
第十一条 (申请设立经纪机构应当提交的材料)
申请设立经纪机构,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下列书面材料:
(一)申请书;
(二)经纪机构的名称、地址;
(三)组织章程或者合伙协议;
(四)经纪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合伙人的姓名、简历及有关证明;
(五)验资证明。
申请设立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须经其他有关部门审批的经纪机构,还应当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第三章 中介活动的规范
第十二条 (中介合同)
经纪人承接业务时,应当与委托人订立中介合同,并按中介合同的规定提供服务。
第十三条 (中介合同的内容)
经纪人与委托人所订立的中介合同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中介事项;
(二)提供中介服务的要求或者标准;
(三)佣金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期限;
(四)履行的期限;
(五)违约责任和纠纷解决方式;
(六)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其他重要事项。
第十四条 (禁止行为)
经纪人应当根据所知悉的事实,据实提供中介服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明知委托人没有履行合同能力,而为其进行中介的;
(二)提供不实的信息,或者虚构事实,损害委托人利益的;
(三)与他人恶意串通,损害委托人利益的;
(四)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
第十五条 (获取佣金的条件)
经纪人与委托人所订立的中介合同载明以提供订立合同的信息、机会、条件为中介服务内容的,经纪人履行中介合同后,即可要求委托人给付佣金。
经纪人与委托人所订立的中介合同载明以充当委托人与相对人订立合同的中介为服务内容的,在委托人与相对人订立合同前,经纪人不得要求委托人给付佣金。
第十六条 (中介活动费用)
经纪人事先未与委托人就中介活动费用达成约定的,不得要求委托人承担中介活动费用。
第十七条 (不需退还佣金的情形)
因经纪人充当订立合同的中介而使委托人与相对人订立合同后,有下列情形的,经纪人无需退还佣金:
(一)在中介过程中,经纪人发现委托人与相对人双方或者一方无履行合同能力,曾规劝双方或者一方不要订立合同,但未被接受的;
(二)经纪人据实提供中介服务,委托人与相对人订立合同后其中一方违约的。
第十八条 (不能获取佣金和中介活动费用的情形)
经纪人在中介活动中违反应当承担的义务,损害委托人利益的,不得要求委托人给付佣金及承担中介活动费用。
第十九条 (不代为给付和收取款项的情形)
因经纪人充当订立合同的中介而使委托人与相对人订立合同的,经纪人不承担代委托人给付款项或者收取款项的责任。
第二十条 (隐名中介)
委托人要求经纪人进行隐名中介活动,不将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告知相对人的,经纪人同意后,即承担不告知的义务。
前款情形下,经纪人在代委托人与相对人订立合同前,应当在与委托人订立的中介合同中规定经纪人按中介合同所实施的行为由委托人承担全部责任的条款。
个人经纪人和合伙经纪机构不得进行隐名中介活动。
第二十一条 (经纪人的违约)
经纪人的下列行为属违约行为:
(一)超越中介合同约定的中介事项范围从事中介活动,事后未被认可的;
(二)超过中介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从事中介活动,委托人不予认可的;
(三)违反中介合同中约定的其他事项的。
第二十二条 (委托人的违约)
委托人的下列行为属违约行为:
(一)在经纪人已按中介合同履约的情况下,不按中介合同规定支付佣金或者承担中介活动费用的;
(二)无正当理由干扰中介活动或者经中介后同意与相对人订立合同而拖延不订立的;
(三)未经经纪人同意,擅自改变已订立的中介合同条款的;
(四)违反中介合同中约定的其他事项的。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民事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十条规定以及有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所列行为,使他人利益受到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 (行政处罚)
经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可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2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明知委托人没有履行合同能力,而为其进行中介的;
(二)提供不实的信息,或者虚构事实,损害委托人利益的;
(三)与他人恶意串通,损害委托人利益的;
(四)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
第二十五条 (刑事责任)
经纪人不据实提供中介服务,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员或者法定代表人的刑事责任。

第五章 争议的处理
第二十六条 (中介合同纠纷的解决方式)
经纪人与委托人发生中介合同纠纷时,可以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依据中介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在中介合同中没有订立仲裁条款,事后又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
,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七条 (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经纪人行业协会)
经纪人可自愿组成经纪人行业协会,并依法向有关部门登记注册。
第二十九条 (应用解释部门)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实施日期)
本办法自1994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4年7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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