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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扩大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有关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23:18:32  浏览:992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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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扩大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财政部 商务部等


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 商务部 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 银监会关于扩大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有关问题的通知

银发〔2010〕186号

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天津、沈阳、南京、济南、武汉、广州、成都分行,总行营业管理部、重庆营业管理部,呼和浩特、长春、哈尔滨、杭州、福州、南宁、海口、昆明、拉萨、乌鲁木齐中心支行,各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北京市、天津市、内蒙古自治区、辽宁省、吉林省、黑龙江省、上海市、江苏省、浙江省、福建省、山东省、湖北省、广东省、广西壮族自治区、海南省、重庆市、四川省、云南省、西藏自治区、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财政厅、商务厅、国家税务局、银监局;海关总署广东分署、天津、上海特派办、各直属海关:

自2009年7月开展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工作以来,人民币资金结算、清算渠道便捷、顺畅,人民币出口退(免)税及进出口报关政策清晰明确、操作流程便利,受到了试点企业的普遍欢迎。为满足企业对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的实际需求,进一步发挥人民币结算对贸易和投资便利化的促进作用,经国务院批准,现就扩大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工作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的境外地域由港澳、东盟地区扩展到所有国家和地区。

二、增加北京、天津、内蒙古、辽宁、吉林、黑龙江、江苏、浙江、福建、山东、湖北、广西、海南、重庆、四川、云南、西藏、新疆等18个省(自治区、直辖市)为试点地区。

三、广东省的试点范围由4个城市扩大到全省,增加上海市和广东省的出口货物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企业数量。

四、试点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企业,可以按照《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 财政部 商务部 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09〕第10号,以下简称《试点管理办法》)以人民币进行进口货物贸易、跨境服务贸易和其他经常项目结算。

五、北京、天津、内蒙古、辽宁、上海、江苏、浙江、福建、山东、湖北、广东、广西、海南、重庆、四川、云南等16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出口货物贸易人民币结算实行试点企业管理制度。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协调当地有关部门按照《试点管理办法》第四条有关规定推荐出口货物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企业,人民银行、财政部、商务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银监会将在总量控制的前提下,审定试点企业名单。经审定后的试点企业使用人民币结算的出口货物贸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出口报关手续,享受出口货物退(免)税政策。

六、内蒙古、辽宁、吉林、黑龙江、广西、云南、西藏、新疆等8个边境省(自治区)具有进出口经营资格的企业,可以在指定口岸与毗邻国家的一般贸易和边境小额贸易出口货物按照《试点管理办法》开展人民币结算试点。其中,内蒙古、辽宁、广西、云南等四省(自治区)按照《试点管理办法》选择的试点企业按本通知第五条规定办理出口报关及退(免)税手续;8个边境省(自治区)的其他企业在指定口岸与毗邻国家的一般贸易和边境小额贸易使用人民币结算的,出口报关及退(免)税手续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边境地区一般贸易和边境小额贸易出口货物以人民币结算准予退(免)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0〕26号)办理。

七、请开展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相关部门按照《试点管理办法》等有关文件积极做好试点工作,保证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工作顺利进行。

中国人民银行  财政部 商务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 银监会

二〇一〇年六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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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供应出口商品统一作价办法的暂行规定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供应出口商品统一作价办法的暂行规定

1965年11月11日,国务院

为了促进出口商品生产的发展,进一步加强供货部门和对外贸易部门的经济核算和互助协作,更好地完成国家的出口任务,特对供应出口商品的作价办法规定如下:
一、对外贸易部门和供货部门商订供应出口商品的价格,应当从国家整体利益出发,贯彻互助互利原则。
二、供应出口商品的价格以内销商品的价格为基础,同质同价、按质论价。由工业企业直接供应出口的工业品,按出厂价格作价;由商业部门供应出口的农产品,按交货地供货部门系统内部的调拨价格作价,没有调拨价格的按供应价格作价。
三、供应出口商品的规格、质量和包装等项要求,如果高于内销商品的标准,应当在内销商品的价格基础上另行加价。加价多少,按照所增加的成本,加上应纳的税金和适当的利润计算。供应出口商品的规格、质量和包装等项要求,如果低于内销商品的标准,应当相应减价。
四、专为出口而生产的商品,其供应价格以合理的成本为基础,加上应纳的税金和适当的利润制定。艺术性较高的工艺美术品,生产利润可以高于一般商品。
五、供应出口的工业品,可以根据下述原则,按低于或高于出厂价格作价。
属于以下两种情况的工业品,供应出口的价格可以低于出厂价格:(一)主要销售国外,国内销量很小,工业利润较大,又不宜在国内降价推销的工业品。(二)全国范围内长期供过于求又不宜降价推销的工业品。
在国内亏本销售的某些商品,供应出口的价格可以高于供应内销的价格。
需要按照以上原则作价的商品,由各有关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价委员会提出,报全国物价委员会审定。
六、供应出口的新产品的供应价格,按照国家有关新产品的订价原则和试制费用的处理原则审定。出口某个新品种的试制费用,是否需要计入供应价格,由生产部门与对外贸易部门协商决定。
七、为出口而生产的商品,工业部门应当事先会同对外贸易部门商定正品和副次品的产量比例和全部产品的超产比例。不合出口要求的副次品或超产的产品转作内销而发生的损失,在双方商定的比例以内的,由对外贸易部门负担,在双方商定的比例以外的,由工业部门负担。
八、对外贸易部门拨交内销的出口商品或其副次品,按照内销同类工业品的出厂价格或者同类农产品的调拨价格作价,同质同价、按质论价;需要加工改制或削价处理的商品,拨交价格由双方根据尽量使国家少受损失、又能销得出去的原则协商确定。
九、凡是对外贸易部门直接向生产单位或基层收购单位收购的出口商品,上级主管供货部门不得向对外贸易部门收取经营费或手续费。
十、各级物价部门应当根据“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加强对出口商品供应价格的管理。出口商品供应价格的制订和调整,由供货部门与对外贸易部门联合提出方案和有关资料,按照物价管理权限,报请物价主管部门核定。由各级物价主管部门核定的价格,各级供货部门和对外贸易部门均须遵照执行。
全国物价委员会可以于必要时会同中央有关部门,召开出口商品价格协商会议,请出口商品较多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有关单位参加,统一解决出口商品的供应价格问题。
十一、本规定于一九六六年一月一日开始执行。现行作价办法同本规定有抵触的,一律以本规定为准。


新刑事诉讼法将犯罪嫌疑人原来在审查起诉阶段有权聘请律师,修改为“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在侦查期间,只能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这一修订,明确了侦查阶段辩护律师的执业身份及其诉讼地位和作用,丰富了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的执业权利,解决了实践中存在的一些不便于律师执业的问题。

一、侦查阶段辩护律师会见权的行使。律师介入侦查的身份,由原来受委托的律师向辩护律师的转换,并不意味着不同诉讼阶段的执业权利也随之转移。为防止混淆辩护律师在不同诉讼阶段的执业权利,实践中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辩护律师的委托。无论修订前后的刑事诉讼法,还是律师法,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的辩护权,是犯罪嫌疑人本人的诉讼权利。新刑事诉讼法第32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除自己行使辩护权以外,还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辩护人”。第33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在侦查期间,只能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期间要求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及时转达其要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的,也可以由其监护人、近亲属代为委托辩护人”。也就是说,犯罪嫌疑人除自己行使辩护权以外,侦查阶段在押的,有权委托监护人、近亲属代为委托辩护人。此规定是对1998年六部院委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在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聘请律师的,可以自己聘请,也可以由其亲属代为聘请”规定的吸收和完善。但应当明确的是,一是“代为委托人”应当是犯罪嫌疑人的监护人、近亲属,除此之外的其他人均不能成为“代为委托人”;二是由监护人、近亲属代为委托律师的,必须是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未在押的不能行使代为委托权;三是在押的犯罪嫌疑人由其监护人代为委托律师的,由于监护人系法定代理人,有权直接代为委托律师;四是在押的犯罪嫌疑人由其近亲属,即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姊妹代为委托律师的,犯罪嫌疑人应有明确的代为委托对象或者代为委托对象已征得犯罪嫌疑人本人同意。因为此项权利是犯罪嫌疑人本人的诉讼权利,由本人委托还是由近亲属代为委托,其选择决定权为犯罪嫌疑人本人所拥有,而且只能委托一至二名律师。本人之外的任何人未经犯罪嫌疑人同意,都无权代行其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只有经犯罪嫌疑人本人要求或同意代为委托的,其近亲属才能“也可以……代为委托辩护人”。未经本人同意擅自为其代为委托的做法应属无效委托。司法实践中,侦查机关对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提出由其近亲属代为委托律师的,应让犯罪嫌疑人制作书面代为委托书或记明笔录,并及时向其代为委托人转达。转达情况应制作转达通知书或笔录,以备律师签订代为委托书和看守所安排会见时使用。

2.辩护律师的资质审查。新刑事诉讼法第37条第2款规定,“辩护律师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要求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守所应当及时安排会见,至迟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此项规定,吸收了律师法的内容,并增加了“至迟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的规定,为辩护律师行使会见权提供了有力保障。司法实践中,由于聘请律师的渠道不同,委托书签订地点不同,辩护律师身份的生效基准日亦不相同,侦查机关和看守所在审查辩护律师资质时,应注意以下几点:一是辩护律师是否持有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等三证;二是委托书是否有律师和犯罪嫌疑人双方签字。如双方尚未签订委托书,但律师持有侦查机关转达犯罪嫌疑人聘请指定律师事务所或律师通知凭证的,侦查机关应负责安排律师与在押犯罪嫌疑人会见签订聘请辩护律师的委托书;如犯罪嫌疑人在押前已与律师签订委托书,则应由看守所审查后,负责在四十八小时内安排会见;三是由近亲属代为委托律师的,应审查其近亲属是否有侦查机关代为委托转达通知凭证,没有转达通知凭证的,应属无效委托,不能安排会见。遇此情况,侦查机关应及时告知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其同意由近亲属代为委托律师的,应及时将其意见转达其指定的近亲属;四是由监护人代为委托律师的,看守所在审查后应在四十八小时内安排会见。

3.辩护律师的会见批准。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第37条第3款规定,“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在侦查期间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许可。上述案件,侦查机关应当事先通知看守所”。此项规定,是对现行刑事诉讼法“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批准”的具体化。其中,危害国家安全犯罪包括刑法第一章共12个罪名,恐怖活动犯罪包括公安部认定并公布的恐怖活动组织及恐怖活动人员名单成员实施的各类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指达到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标准的案件。对上述案件,侦查机关应在羁押犯罪嫌疑人的同时,将相关情况通知看守所。辩护律师在会见上述犯罪嫌疑人时,应向侦查机关提出会见申请,侦查机关在审查相关资质后,应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作出许可与否的决定。未经侦查机关许可,看守所有权拒绝会见。虽属于上述三类案件,但侦查机关在律师会见前未通知看守所而安排会见的,看守所不承担相应责任。

二、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会见时不能向犯罪嫌疑人核实有关证据。核实的表意是审核查实,核实的过程其实就是调查取证的过程。为此,向犯罪嫌疑人核实有关证据,属于调查取证的范畴。新刑事诉讼法第37条第4款明确规定,辩护律师“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实有关证据”。也就是说,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虽然在会见犯罪嫌疑人过程中“可以了解案件有关情况”,但不能向犯罪嫌疑人核实有关证据。其实,侦查阶段的辩护律师没有阅卷权,不掌握有关证据情况,也不具备核实证据的条件。只有在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后,辩护律师才能够具备核实证据的条件。由于辩护律师的会见不被监听,会见过程和内容缺少监督,当前只能依靠律师的自觉自律。为此,检察机关对此应给予必要的关注,以保障辩护律师正确行使执业权利。


(作者单位:河北省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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