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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安市矿业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办法(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00:49:15  浏览:867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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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安市矿业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办法(试行)

山东省泰安市人民政府


泰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泰安市矿业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办法(试行)的通知

泰政发〔2010〕9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单位,省属以上驻泰各单位:
  市政府同意《泰安市矿业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办法(试行)》,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泰安市矿业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办法
(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完善矿业权有偿取得制度,规范矿业权招标拍卖挂牌工作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国土资源部《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管理办法》、《关于建立健全矿业权有形市场的通知》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矿业权实行有偿取得使用制度。新设矿业权,除按规定允许以申请审批方式或以协议方式出让的以外,一律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公开进行出让。
  本办法所称矿业权,是指探矿权和采矿权。
  第三条 矿业权出让应在国土资源部门建立的矿业权交易市场中公开进行。
  第四条 市、县(市、区)国土资源部门负责矿业权出让及监督管理工作。矿业权市场交易机构受国土资源部门委托具体办理矿业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工作。
  泰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范围内的矿业权出让及监督管理,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章出让范围
  第五条 新设矿业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以招标拍卖挂牌的方式公开出让:
  (一)国家出资勘查并已查明可供进一步勘查的矿产地,国家出资勘查并已查明可供开采的矿产地;
  (二)矿业权灭失的矿产地,探矿权灭失可供开采的矿产地;
  (三)主管部门规定无需勘查即可直接开采的矿产; 
  (四)其他情形。
  第六条 市国土资源部门负责办理所审批发证的矿业权以及省国土资源部门委托出让的矿业权的公开出让工作。县(市、区)国土资源部门负责所审批发证矿业权的公开出让工作。
  
  第三章出让准备
  第七条 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矿业权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出让方案。
  出让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拟出让矿业权概况(矿业权名称、地理位置、矿业权范围和面积、地质简况和储量、以往勘查或开采情况等)及勘查或开发的经济意义;
  (二)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要求;
  (三)开采规模和出让年限;
  (四)出让方式;
  (五)出让底价,价款收取方式;
  (六)依附于矿业权的固定资产和地表附着物的处置方案;
  (七)出让成本测算;
  (八)国家有关政策和矿产资源规划规定的事项和其他有关事项。
  第八条 矿业权出让底价,根据矿业权评估结果、国家政策和市场情况等综合因素,由国土资源、财政、监察等部门组成的矿业权定价小组集体研究确定,报经同级政府批准。
  建立实行保留价制度。
  第九条 国土资源部门组织确定拟出让矿业权评估价格,或者按照政府采购有关规定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评估。
  第十条 矿业权出让方案报经同级政府批准后实施。上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委托出让的,方案报委托机关审核批准。
  第十一条 交易机构应根据出让方案编制出让文件。出让文件应包括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公告、投标(竞买)须知、标书、竞买申请书、报价单、成交确认书、出让合同、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和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要求、地质综合资料(文图表)等。
  第十二条 矿业权公开出让应于招标、拍卖、挂牌开始前20日,在市国土资源部门门户网站和市级以上报纸等媒体上发布公告。
  第十三条 招标拍卖挂牌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主管部门的名称和地址;
  (二)投标或者竞价方式;
  (三)拟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矿业权的勘查区块或矿区简要情况;
  (四)招标拍卖挂牌的时间、地点、投标、挂牌期限,竞价方式;
  (五)申请矿业权的资质条件以及取得投标人、竞买人资格的要求;
  (六)获取招标拍卖挂牌文件的方法;
  (七)确定中标人或者竞得人的标准和方法;
  (八)投标、竞买保证金数额及其缴纳方式和处置方式;
  (九)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和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要求;
  (十)违约责任;
  (十一)需要公告的其他事项。
  
  第四章出让实施
  第十四条 矿业权招标出让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发布招标公告;
  (二)投标人报名,并提交投标申请资料;
  (三)对投标人进行资质审定,符合要求的投标人领取招标文件,并支付保证金;
  (四)组织投标人踏勘矿区现场,招标答疑;
  (五)提交密封标书;
  (六)招标人主持开标会议,宣布评、定标办法,验标,当众启封、宣读标书及报价。投标人可要求查询开标记录及附件;
  (七)组织评标委员会评标,确定中标人;
  (八)中标人确定后,主管部门通知中标人在接到通知之日起5日内签订成交确认书,并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投标人。在招标活动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退还保证金,不计利息。
  第十五条 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代表和矿产勘查、采矿选矿及矿业经济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五人以上单数,其中技术、经济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专家应是从事矿产资源勘查、采选和矿业经济管理工作满八年并具有高级职称的人员。
  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必须保密,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的人不得参加评标。
  第十六条 竞标人少于三人,重新组织投标,或转为挂牌方式出让。
  第十七条 矿业权拍卖出让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发布拍卖公告;
  (二)竞买人报名并提交竞买申请资料,领取有关文件;
  (三)对竞买人进行资质审定,符合要求的发给竞买资格证书和统一确定的应价牌,竞买人支付保证金;
  (四)展示拍卖标的,拍卖标的展示时间不少于两日;
  (五)在公告的地点和时间依照拍卖规则举行公开拍卖;
  (六)拍卖成交后,竞得人和拍卖人签订成交确认书。并在拍卖活动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退还保证金,不计利息。
  第十八条 竞买人不足三人,或者竞买人的最高应价未达到底价时,主持人应当终止拍卖。
  拍卖主持人在拍卖中可根据竞买人竞价情况调整拍卖增价幅度。
  第十九条 矿业权挂牌出让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发布挂牌公告;
  (二)符合条件的竞买人报名,提交申请资料,领取有关文件;
  (三)对竞买人进行资质审定,符合要求的发给竞买证书。竞买人支付保证金;
  (四)在挂牌公告规定的挂牌起始日,出让人将挂牌矿业权的位置、矿区范围、矿种、资源储量、起始价、增价规则及增价幅度等,在挂牌公告规定的交易场所挂牌公布;
  (五)符合条件的竞买人填写报价单报价;
  (六)出让人确认该报价后,更新显示挂牌价格,并继续接受新的报价;
  (七)出让人在挂牌公告规定的挂牌截止时间确定竞得人;
  (八)出让人与竞得人签订成交确认书。并在挂牌活动结束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退还保证金,不计利息。
  第二十条 挂牌时间不得少于10个工作日。挂牌期间,出让人可以根据竞买人竞价情况调整增价幅度。
  第二十一条 挂牌期限届满,按照下列规定确定是否成交:
  (一)在挂牌期限内只有一个竞买人报价,且报价高于底价,并且符合相关规定的,挂牌成交;
  (二)在挂牌期限内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竞买人报价的,出价最高者为竞得人;报价相同的,先提交报价单者为竞得人,但报价低于底价者除外;
  (三)在挂牌期限截止前30分钟时仍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竞买人报价的,出让人应当进行现场竞价,出价最高且不低于底价者为竞得人。
  (四)在挂牌期限内无应价者或竞买人的报价均低于底价或者不符合相关规定的,挂牌不成交。
  第二十二条 签订成交确认书后,在矿业权交易市场和国土资源部门网站上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少于10个工作日。公示期满后5日内,公示无异议或有异议调查不成立的,中标人、竞得人与国土资源部门签订出让合同,按照审批发证权限到相应的国土资源部门办理登记,领取勘查许可证或者采矿许可证。
  
  第五章出让收入
  第二十三条 中标人、竞得人应按合同约定按时交纳探矿权、采矿权价款。
  第二十四条 探矿权、采矿权价款属于政府非税收入,其票据、征缴、管理和监督按政府非税收入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市、县(市、区)国土资源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组织对出让矿业权的成本进行核算。矿业权出让所需费用从矿业权价款同级财政收入中列支。
  
  第六章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监察部门对国土资源部门组织的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活动实施监督。
  财政、监察部门应参与竞买人资格审查和竞买结果确认。
  第二十七条 国土资源部门在每次组织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活动10个工作日前和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分别将招标拍卖挂牌的实施情况和收入、成本费用等报送监察部门。
  市监察部门在市矿业权交易市场设立举报箱,并向社会公开举报电话,受理举报和投诉。
  第二十八条 矿业权公开出让参加人提供虚假文件、隐瞒事实或采取行贿、恶意串通等非法手段的,国土资源部门依法处罚、处理;采用非法手段中标、竞得的,国土资源部门依法与其解除合同。
  第二十九条 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市矿业权交易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矿业权公开出让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应当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矿业权而擅自采用协议方式出让的,由国土资源、监察部门追究作出决定的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河砂资源的出让管理按市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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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进出口商品检验监督管理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宁夏回族自治区进出口商品检验监督管理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7年6月12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7年6月12日公布 1997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进出口商品检验和监督管理,保证进出口商品的质量,维护对外贸易各方的合法权益,促进对外经济贸易的顺利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与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及其监督管理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宁夏进出口商品检验局(以下简称宁夏商检局)主管全自治区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其所属分支机构负责所辖地区内的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
宁夏商检局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统称宁夏商检机构)的职责是对进出口商品实施检验,办理进出口商品鉴定,对进出口商品的质量和检验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根据本自治区对外经济贸易发展的需要,对涉及社会公共利益而未列入国家法定检验范围的进出口商品,宁夏商检局可以制定《宁夏商检机构实施检验的进出口商品补充目录》,报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并向国家商检部门备案。
第五条 宁夏商检机构对列入国家法定检验范围和《宁夏商检机构实施检验的进出口商品补充目录》的进出口商品,实施法定检验;对法定检验以外的进出口商品可以抽查检验并实施监督管理。
法定检验以外的进出口商品,对外贸易合同约定或者进出口商品的收货人、发货人申请商检机构签发检验证书的,由宁夏商检机构实施检验。
宁夏商检机构检验进出口商品,依照法律、法规或者对外贸易合同约定的检验内容和标准进行。
第六条 列入《商检机构实施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种类表》的进出口商品,申请免验的,由宁夏商检局按照国家进出口商品免验办法的规定,进行初审合格后,报国家商检部门审查批准,可以免予检验。
列入《宁夏商检机构实施检验的进出口商品补充目录》的进出口商品,符合国家进出口商品免验办法规定的,由宁夏商检机构审查批准,予以免验。
进出口的样品、礼品、非销售展品和其他非贸易性物品,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持有关证件报经宁夏商检机构审核确认,可以免予检验。国家另有规定或者对外贸易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七条 宁夏商检机构的检验人员须按国家商检部门规定考核合格,取得证件后,方可执行检验任务。
检验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不受非法干预和阻挠。

第二章 进口商品检验
第八条 进口商品的收货人,应当在进口贸易合同中明确约定检验项目、依据、地点和索赔条款等内容。
列入法定检验的进口商品,收货人必须在索赔期满前二十日内,持合同、发票、装箱单、提单等必要的证单,向宁夏商检机构报验,宁夏商检机构应当及时组织检验。
大宗散装商品、易腐烂变质商品、以及卸货时发现残损或者数量、重量短缺的商品,必须在卸货口岸或者到达站进行检验外,其他商品应当在收货人所在地进行检验。
已经口岸或者到达站检验的进口商品,收货人应当在到货十五日内,持商检证单到宁夏商检机构办理备案手续。
第九条 法定检验的进口商品,检验合格的,由宁夏商检机构出具检验合格证明;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准销售、使用。
法定检验以外的进口商品,对外贸易合同约定由商检机构检验的,依照第八条的规定办理申请报验、检验事项。
对外贸易合同约定由收货人验收的,收货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检验内容和标准验收,宁夏商检机构可以督促收货人验收并进行抽查检验;收货人验收不合格,需要凭商检机构出具检验证书索赔的,收货人应当及时向宁夏商检机构申请检验出证。
第十条 宁夏商检机构对已报验的进口商品,应当在索赔期限内检验完毕,检验合格的,出具检验情况通知单;检验不合格的,签发检验证书。
第十一条 大型进口成套设备及其材料到货后,宁夏商检机构派检验人员驻现场检验或者监督检查;检验合格的,方可安装使用;检验不合格的,签发“不准安装使用通知书”。
第十二条 进口机动车辆到货后,收货人必须向宁夏商检机构申请检验,并凭宁夏商检机构签发的进口机动车辆检验通知单向车辆管理机关办理号牌。车辆所有者应当于车辆质量保证期满前三十日内,将质量情况报宁夏商检机构备案。
第十三条 对关系国计民生、价值较高、技术复杂的重要进口商品和大型成套设备,收货人应当在对外贸易合同中约定在出口国装运前进行预检验、监造或者监装,以及保留到货后最终检验和索赔权的条款。宁夏商检机构可以根据需要派检验人员参加或者组织实施装运前的预检验、监
造或者监装。
第十四条 对检验或者抽查检验不合格的进口商品,宁夏商检机构应当及时出具对外索赔证书,收货人应当及时办理对外索赔,并于结案后十五日内向宁夏商检机构备案。
第十五条 经宁夏商检机构检验或者抽查检验不合格并已对外索赔的进口商品,不需要换货或者退货的,收货人应当保留一定数量的实物或者样品;对外提出换货或者退货的,必须妥善保管,在索赔结案前不得动用。

第三章 出口商品的检验
第十六条 凡在自治区内组织的出口商品,属于法定检验的,发货人应当于商品发运前十五日内(报验期限另有规定的除外)持必要证单向宁夏商检机构报验,由宁夏商检机构实施产地检验。
法定检验以外的出口商品,对外贸易合同约定由商检机构检验的,依照前款规定办理报验、检验事项。
第十七条 出口商品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在出口贸易合同中明确约定商品的质量、规格、数量、重量、包装和安全、卫生要求及检验标准等条款,并按照合同、信用证或者有关标准规定,组织生产、加工、质量检验和验收。
第十八条 宁夏商检机构对已报验的出口商品,应当及时检验出证,不得延误装运。经检验合格的,按照规定签发检验证书或者放行单,发货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报运出口;超过规定期限报运出口的,必须重新报验。经检验不合格的,不准发运出口。
第十九条 宁夏商检机构对法定检验以外的出口商品,应当在生产、经营单位检验的基础上定期或者不定期组织抽查检验。抽查检验不合格的,不准发运出口。
第二十条 生产属于法定检验出口商品和危险货物的包装容器的企业,必须向宁夏商检机构申请包装容器的性能鉴定,包装容器经鉴定合格并取得性能鉴定证书的,方可用于包装货物。
生产出口危险货物的企业,必须向宁夏商检机构申请危险货物包装容器的使用鉴定,危险货物包装容器经鉴定合格并取得使用鉴定证书后,方可发运出口。
使用从自治区外购进的出口危险货物包装容器的,必须持有关商检证单到宁夏商检机构办理检验手续,经查验合格后,包装容器方可使用。
第二十一条 对装运出口易腐烂变质的食品、冷冻品的运载工具,承运人、装箱单位或者其代理人必须在装运前向宁夏商检机构申请清洁、卫生、冷藏、密固等适载检验,经检验合格的,方可装运。
第二十二条 经宁夏商检机构检验出证的出口商品,外方提出索赔的,发货人应当及时向宁夏商检机构报告。

第四章 进出口商品的鉴定
第二十三条 宁夏商检机构及其指定的检验机构,可以接受对外贸易关系人、国内外有关单位或者外国检验机构的委托,办理进出口商品鉴定业务,签发鉴定证书。
第二十四条 宁夏商检机构及其指定的检验机构鉴定业务包括:
(一)进出口商品的质量、数量、重量、包装鉴定和货载衡量;
(二)进出口商品的监视装载、卸载;
(三)进出口商品的积载、残载和载损鉴定;
(四)装载出口商品的车辆、飞机、集装箱等运载工具的适载鉴定;
(五)集装箱及其货物鉴定;
(六)抽取并签封各类样品;
(七)其他进出口商品鉴定业务。
第二十五条 在自治区内举办外商投资企业和开展对外补偿贸易活动时,外商投资者直接或者委托国内企业从境外购置设备、物资作为外商投资的,应当持购货合同、单据等资料向宁夏商检机构申请对购置的设备、物资进行价值鉴定。
宁夏商检机构应当遵循实事求是、独立鉴定、公正合理的原则,依照国际惯例和国家规定的标准、程序和方法,对申请人申请对进口设备及物资的现有价值进行鉴定,并及时签发证书。鉴定结果与合同、协议约定的价值不相符的,以鉴定结果为准。
外商投资者的财产未经商检机构进行财产价值鉴定的,作为外商投资的进口设备和物资,会计师事务所不得出具验资报告。
第二十六条 宁夏商检机构接受对外贸易关系人的申请,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签发普惠制原产地证、一般原产地证。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宁夏商检机构对进口商品的收货人、出口商品的发货人及生产、经营、储运单位和受指定或者认可的检验机构、检验人员的检验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实施进口安全质量许可制度的进口商品,必须取得国家商检部门的进口安全质量许可证书,方可进口。
宁夏商检机构可以对销售、使用属于实施进口安全质量许可制度的进口商品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宁夏商检机构对实施出口质量许可制度和卫生注册登记制度的出口商品生产企业,可会同有关部门按规定进行考核。
实施出口质量许可制度和卫生注册登记制度的出口商品生产企业,必须依法取得相应证书后,产品方可出口。
第三十条 宁夏商检机构根据需要,对检验合格的进出口商品加施商检标志;对检验合格以及其它需要加施封识的进出口商品实施封识。
第三十一条 从事进出口商品贸易的企业,应当及时向宁夏商检机构提供进出口商品的计划、合同、协议及进口到货和商品流向情况。
第三十二条 生产、加工出口商品的企业,应当将检验机构、检验人员、检测手段、检验制度和检验标准、方法、商品质量及质量保证措施等情况向宁夏商检机构备案,接受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宁夏商检机构根据需要,可以认可符合条件的自治区内检验机构,承担委托的进出口商品检验、指定的质量许可与认证商品的检测以及企业的评审工作,也可以认可有关单位的检验人员、技术专家承担指定的检验、评审工作。
未经认可或者指定的检验机构和检验人员,不得从事进出口商品的检验、鉴定工作。
第三十四条 宁夏商检机构的工作人员到企业、建设现场、机场、车坫、仓库等地依法进行检验、鉴定和监督管理时,有关单位应当予以协助。
第三十五条 宁夏商检机构根据出口商品生产企业的申请,在企业中推行ISO9000系列标准,对其质量体系进行评审、认证工作。
第三十六条 经国家商检部门依法批准在国内设立的外国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在自治区内进行检验、鉴定工作的,必须到宁夏商检机构办理登记手续后,方可在指定范围内接受委托办理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业务,并接受商检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进出口商品的报检人对宁夏商检机构作出的检验结果有异议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申请复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宁夏商检机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警告或者暂时停止报验,并可处以有关商品总值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
(一)销售、使用未报经检验的属于法定检验进口商品的,或者擅自出口未报经检验的属于法定检验出口商品的;
(二)进口、销售、使用属于实施进口安全质量许可制度,而未取得进口安全许可的商品,出口属于实施出口质量许可制度或者卫生注册登记制度,而未取得出口质量许可或者未经卫生注册登记的商品的;
(三)使用未取得适载合格证书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运载工具装运易腐烂变质食品、冷冻品出口的;
(四)提供或者使用未经鉴定的危险货物出口包装容器的;
(五)其他逃避商检机构法定检验行为的。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宁夏商检机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警告或者暂时停止报验,并可处以有关商品总值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
(一)销售、使用经检验不符合强制性标准或者其他必须执行的检验标准的进口商品的;
(二)出口经商检机构检验或者抽查检验不合格的商品的;
(三)擅自调换商检机构抽取的样品或者改变商检机构检验合格的出口商品的质量、规格、数量、重量以及包装的;
(四)擅自调换、损毁商检机构加施于商品及其包装上的商检标志、封识以及认证标志的;
(五)提供或者使用经商检机构鉴定不合格的包装容器包装出口危险货物的;
(六)不如实向商检机构报验,骗取有关商检证单的。
第四十条 已报验的出口商品属于假冒伪劣商品的,由宁夏商检机构或者宁夏商检机构会同有关主管部门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止生产和出口,并可监督销毁有关商品,单处或者并处有关商品等值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伪造、变造、盗用商检证单、印章、标志、封识和质量认证标志,或者买卖、涂改商检证单、标志,尚未用于商品进出口的,宁夏商检机构可对其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已经用于商品进出口的,宁夏商检机构可对其处以有关商品总值等值以下罚款;构成犯罪
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未经国家商检部门及其授权的商检机构批准、指定或者认可,擅自进行有关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业务的,由宁夏商检机构责令其停止检验、鉴定业务,并可对其处以非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商检机构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商检机构或者其上级商检机构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商检机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四条 宁夏商检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伪造检验结果或者延误检验出证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宁夏商检机构指定或者认可的检验机构及其检验人员,有前款违法行为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1997年8月1日起施行。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于1984年12月24日发布的《宁夏回族自治区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管理办法》和1985年8月22日发布的《宁夏回族自治区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监督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1997年6月12日

汕尾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汕尾市“十一五”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考核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汕尾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印发汕尾市“十一五”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考核办法的通知

汕府办[2008]9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有关单位:
《汕尾市“十一五”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考核办法》业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汕尾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00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汕尾市“十一五”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考核办法


第一条为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切实加强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有效控制主要污染物排放,确保实现“十一五”期间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目标,根据《国务院批转节能减排统计监测及考核实施方案和办法的通知》 (国发[2007]36号)和省府办公厅《印发广东省“十一五”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考核办法》(粤府办[2008]27号)要求,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含红海湾开发区管委会、华侨管理区管委会、星都开发区管委会) “十一五”期间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完成情况的考核。本办法所称主要污染物,是指《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一个五年规则纲要》确定的实施总量控制的两项污染物,即化学需氧量和二氧化硫。
第三条 “十一五”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的责任主体是各级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要把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层层分解落实到辖区内各重点污染源(包括国控、省控和市控重点污染源),并将其纳入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十一五”规 划.加强组织领导,落实项目和资金,严格监督管理,确保实现主要污染物减排目标。
第四条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建立本地区的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指标体系、监测体系和考核体系.及时调度和动态管理主要污染物排放量数据、主要减排措施进展情况以及环境质量变化情况,建立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台账。
第五条考核内容主要包括三个方面:
(一)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目标的完成情况和环境质量变化情况。减排目标完成情况以定期信息调度数据为基础,依据国发[2007】36号文、原国家环保总局《关于印发(“十一五”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核查办法(试行))的通知》(环发[2007]124号)、原国家环保总局《关于印发(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核算细则(试行))的通知》
(环发[2007]183号)等相关规定予以核定;环境质量变化情况依据国家、省确定的环境质量标准予以核定;
(二)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指标、监测、考核体系的建设和运行情况。依据各地有关指标、监测、考核体系建设、运行情况的正式文件和有关抽查复核情况进行评定;

(三)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措施的落实情况。依据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管理措施、计划执行情况、污染治理设施试运行或竣工验收文件、关停落后产能时间及证明文件等有关材料和统计数据进行评定。
第六条 对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落实年度主要污染物减排情况,由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所属监察部门进行核查督查,每半年一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于每年1月底前将上一年度本行政区内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情况的自查报告报市人民政府,并抄送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统计部门和市节能减排领导小组办公室;于每年1月底前将当年的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计划、每年7月5日前将上半年的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计划完成情况,报送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抄送市统计部门和市节能减排领导小组办公室。
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计划和上一年度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计划完成情况均应包括本行政区域内经济发展、人口变化、产业结构调整、能耗、水耗等情况和所有重点污染源(含投入试运行的建设项目)总量分配及减排工程项目进展等情况。
第七条 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市发展改革、统计和监察部门,对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上一年度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情况进行考核。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于每年5月底前将考核结果报市人民政府审定后,向社会公告。
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考核主要采取资料审核、现场核查和重点抽查相结合的方式进行。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指标、监测和考核体系建设运行情况较差,或减排工程措施未落实的.或未实现年度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计划目标的各县(市、区)认定为未通过年度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考核。具体考核细则由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市有关部门根据国家、省和市的相关规定.另行研究制订。
未通过年度考核的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在1个月内向市人民政府做出书面报告,提出限期整改工作措施.并抄送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第八条考核结果作为对各县(市、区)人民政府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综合考核评价的重要依据,实行问责制和“一票否决”制。
对考核结果为通过的.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市发展改革部门、财政部门优先加大对该地区污染治理和环保能力建设的支持力度,并进行表彰奖励;对考核结果为未通过的.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暂停该地区所有新增主要污染物排放建设项目的环评审批,撤销市授予该地区的有关环境保护方面的荣誉称号,该地区领导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不得参加年度评奖、授予荣誉称号等。
对考核未通过且整改不到位或因工作不力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监察部门按照《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追究该地区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九条对因行政不作为而未按要求完成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的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负责人,按有关规定追究党纪政纪责任。
第十条对在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考核工作中瞒报、谎报情况的地区,予以通报批评:并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十一条各县(市、区)人民政府需报经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市发展改革部门、统计部门审核确认后,方可向社会公布本地区年度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数据。
第十二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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