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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南省农民小额贷款贴息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1 17:36:16  浏览:963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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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南省农民小额贷款贴息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南省农民小额贷款贴息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琼府〔2010〕4号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海南省农民小额贷款贴息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已经五届省政府第4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一月十六日


海南省农民小额贷款贴息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海南省农民小额贷款贴息资金的管理,发挥财政贴息资金的引导作用,提高银行业金融机构(含小额贷款公司,下同)发放农民小额贷款的积极性,促进农民增收和农村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海南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民小额贷款贴息资金的适用对象为:具有海南省户籍的个体农民(含林业职工、特别困难的农垦职工)和依托海南本地农民组建的农民专业合作社。

  第三条 设立海南省农民小额贷款贴息资金,专项用于支持农民小额贷款工作,其资金来源为中央财政贴息资金和海南省地方财政贴息资金(以下简称地方财政贴息资金)。

  农民小额贷款贴息资金统一由财政部门按规定实行专户或专账管理,专款专用,节余滚存使用。

  第四条 中央财政贴息资金主要用于扶贫贷款贴息、农民和林业职工个体营造林小额贷款贴息、农村妇女小额担保贷款贴息等。贴息对象分别为:国家和省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及非重点县贫困村中的贫困户、个体营造林农民和林业职工、农村妇女。中央财政贴息资金的使用和管理按照国家有关部委的规定执行。

  第五条 海南省地方财政安排的贴息资金由省级财政和市、县财政列入预算并按一定比例据实分摊。省与海口市、三亚市、洋浦经济开发区的分摊比例为4∶6;省与其他市县分摊比例为6∶4。

  第六条 设立地方财政贴息资金的主要目的是:加大对农民小额贷款的贴息力度,配套中央财政贴息资金,创造条件争取更多中央财政支持,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增加农民小额信贷投放。

  第七条 地方财政贴息资金用途如下:

  (一)中央财政贴息资金不能及时到位时,垫付相应贴息资金,中央财政贴息资金到位后再作相应冲抵。

  (二)对因中央财政贴息额度不足等原因造成不能享受中央财政贴息政策的农民给予农民小额贷款贴息。

  (三)对发展热带高效农业,创业项目符合海南农业发展规划和结构调整要求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给予农民小额贷款贴息。

  (四)对获得中央财政贴息,但贴息标准低于地方财政贴息标准的农民给予贴息率补差。

  (五)对发放农村妇女小额担保贷款的经办金融机构给予一定比例贴息贷款风险准备金补偿。

  (六)对发放农民小额贷款成绩突出的金融机构进行奖励等。

  第八条 地方财政贴息资金的贴息对象为:除贫困户、个体营造林农户(含林业职工)外,还包括农村独生子女户、农村二胎纯女户、特别困难的农垦职工以及农民专业合作社等。

  地方财政贴息贷款风险准备金的补偿对象为:农村妇女小额担保贷款经办金融机构;补偿标准为:每户农村妇女小额担保贷款金额的一定比例。地方财政已支付风险准备金的农村妇女小额担保贷款,地方财政担保基金不再提供贷款担保。

  地方财政贴息资金的奖励对象为:发放农民小额贷款成绩突出的金融机构。

  第九条 地方财政贴息标准为:

  (一)农户:每户贷款额度不超过5万元,年贴息率为5%,贴息期限最长为1年。

  (二)农民专业合作社:每社贷款额度不超过100万元,年贴息率为3%,贴息期限最长为1年。

  第十条 农民小额贷款贴息原则上采取事后贴息的方式,即借款人按约定向经办金融机构按期还本付息后,财政部门再给借款人予以贴息。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农民小额贷款借款人可依程序申请获得一定额度的贴息资金。

  第十一条 财政部门会同相关业务归口管理单位负责办理农民小额贷款贴息手续。贴息资金的申请、拨付程序要简便易行,贴近农村,方便农民,并能确保贴息资金安全有效运行。

  各市、县财政和相关业务归口管理单位应定期向省级财政部门和上级主管单位上报贴息资金的使用管理情况。

  第十二条 经办金融机构应主动为农民小额贷款借款人申报财政贴息,并对所提供的借款人资料、贷款情况等信息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三条 海南省农民小额贷款贴息资金必须专款专用。财政及各业务归口管理单位及经办金融机构每年应对农民小额贷款贴息资金的使用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贴息资金使用规定,滞留、截留、挪用贴息资金,以及采用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贴息资金的,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 本办法实施细则以及相关管理办法,由省财政厅商有关部门另行制定并报省政府批准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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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乡镇船舶和渡口安全管理处罚细则(修正)

四川省交通厅 四川省水利电力厅


四川省乡镇船舶和渡口安全管理处罚细则(修正)
四川省交通厅 四川省水利电力厅


(1994年10月24日四川省人民政府批准 1994年11月22日四川省交通厅四川省水利电力厅发布 根据1997年12月19日四川省人民政府第84次常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四川省乡镇船舶和渡口安全管理处罚细则》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根据《四川省乡镇船舶和渡口安全管理办法》 (以下简称《办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由港航监督机构(以下简称港监机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渔政机构)和港监机构委托的乡镇船舶管理机构按照规定的职责负责实施。
第三条 处理违反水上交通安全行为应在15日内作出处罚决定。因调查取证等需要,经上一级港监机构或者渔政机构批准,可延长15日。
违章行为终止3个月后,情节轻微的,不再追究。
第四条 违反《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警告:
(一)情节轻微,经教育及时纠正;
(二)初次违章未造成后果并及时纠正。
第五条 违反《办法》第十一条第 (一)项和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港监机构处5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港监机构对其处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扣留船员证书15日以上30日以下;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确有过错的,由港机构? 云浯σ裕保埃霸陨希矗埃霸韵路?睿? (一)乡镇运输船舶超载运输或者不具备载客条件擅自搭客;
(二)擅自在禁止系泊区域停泊或者作业;
(三)渡船运载牛、马、驴、骡等大型牲畜时,搭载其他乘客。
第六条 违反《办法》第十一条第 (一)项规定,超越核定的航区或者航段航行的,由港监机构处以50元以上100以下罚款,可以并处扣留船员证书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
第七条 违反《办法》第十一条第 (二)项规定,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指使、纵容、强令船员违章操作或者违章航行的,由港监机构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扣留船舶证书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
第八条 违反《办法》第十一条第 (三)项、第十二条第 (四)项、第十五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港监机构对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配备合格应急电源设备;
(二)未按规定配备合格消防设备;
(三)未按规定配备合格救生设备;
(四)夜航船舶未按规定配备合格灯光信号;
(五)未按规定设置客渡船标志图形、号灯、号型、标志旗。
第九条 违反《办法》第十一条第 (三)项、第十二条第 (四)项、第十五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港监机构处以5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港监机构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扣留船员证书15日以上30日以下;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确有过错,
由港监机构处以100元以上250元以下罚款:
(一)无线电设备不合格;
(二)其他有关航行安全设备不齐全或者不合格;
(三)消防设备配备不齐全或者不合格;
(四)救生设备不齐全或者不合格;
(五)灯光设备配备不齐全或者不合格;
(六)未按规定正确使用客渡船标志图形、号灯、标志旗。
第十条 违反《办法》第十二条第 (一)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港监机构处以100元以上150元以下罚款,并对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伪造船舶登记证书或者检验证书;
(二)已在某地登记的船舶而又在另一地登记,未注销原登记;
(三)无船舶检验证书或者船舶登记证书,或者使用过期的船舶检验证书、船舶登记证书。
第十一条 违反《办法》第十二条第 (二)、第 (五)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港监机构对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处以2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配备合格的技术船员、驾长、渡工和其他船员;
(二)未按国家规定办理船舶保险。
第十二条 违反《办法》第十二条第 (三)项和第十五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港监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对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处以50元以下罚款:
(一)船舶未按规定勘划载重线;
(二)船舶未按规定标定船名牌;
(三)机动渡船 (含绑拖的客驳船)未按规定在船体着色部位漆涂桔黄色与白色相间色带。
第十三条 违反《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在长江、金沙江、乌江及其他江河急流航行的客 (渡)船小于5载重吨,货船小于3载重吨的;在其他河流航行的客 (渡)船小于3载重吨,货船小于2载重吨的;静水域航行的客 (渡)船、货船小于2载重吨的,港监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 梢圆⒋Γ担霸陨希玻埃霸韵路?罨蛘呖哿舸爸な椤⒋敝な椋备鲈乱陨希哺鲈乱韵拢挥馄诓桓恼蚵沤滩桓牡模跸敝な椤? 第十四条 违反《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港监机构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扣留船员证书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或者吊销船员证书:
(一)擅自载运二级以上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物品;
(二)隐瞒谎报危险货物品种;
(三)船舶在不具备条件的地点装卸危险货物;
(四)使用不具备条件的船舶装卸机具装卸危险货物;
(五)在装卸、运输危险货物过程中,发生散漏、落水或者其他事故,未立即采取妥善处理措施或者不向港监机构报告。
第十五条 违反《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港监机构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扣留船员证书1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有 (三)或 (四)项行为的,同时对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处以2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一)船舶进出港口时不按规定办理签证,或者骗取签证;
(二)不按规定缴纳港航规费;
(三)超过检验证书中所规定的检验期限未检验;
(四)船舶登记或者检验证书中有重要记载事项变异而未重新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六条 违反《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渔业船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渔政机构对所有人或经营人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一)未取得《内陆水域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或者《内陆水域渔业船舶登记证书》;
(二)使用伪造、转让的《内陆水域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或者《内陆水域渔业船舶登记证书》;
(三)未按规定配备合格的技术船员及其他船员;
(四)未按规定配备号灯、号型、救生、消防等安全航行设备设施;
(五)未按规定固定船名牌;
(六)指使、纵容或强令船员违章操作或违章航行。
第十七条 违反《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渔业船舶跨行政区域作业拒绝接受作业地渔政机构安全检查的,由作业地渔政机构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渔业船舶擅自从事客货运输的,县渔政机构或港监机构可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办法》二十四条规定,从事农副生产、生活服务的自用船舶擅自载客或者从事营业性运输的,港监机构可处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无《生产技术条件认可证书》从事乡镇船舶修造的,由港监机构责令其停止修造,可并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拒不停止修造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未按国家有关技术规范或船舶检验机构核准的设计图纸施工的,由港监机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不办理船舶过户、入籍手续的,由港监机构责令补办船舶登记过户、入籍手续,可并处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港监机构或者渔政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或者扣留船员证书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并对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处以500元罚款:
(一)遇难船舶在能够自救的情况下不组织自救,造成财产损失或者人身伤害;
(二)发生碰撞事故的船舶,在不严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擅自驶离事故现场;
(三)船舶发生水上交通事故,在有可能的情况下不迅速向主管机关报告。
第二十四条 违反《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港监机构或者渔政机构处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并处扣留船员证书6个月或者吊销船员证书:
(一)发生水上交通事故后,隐匿不报、谎报情况或者潜逃;
(二)在水上交通事故现场过往的船舶发现有人遇险、遇难或者收到求救信号,在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不提供救助,或者不服从统一救助指挥。
第二十五条 违反《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擅自设置、迁移或撤销渡口的,由港监机构处以500元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渡口经营人违反《渡口守则》规定的,由港监机构处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乡镇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屡次违反《办法》规定,经处罚后仍不改正,其违法行为严重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依照《办法》第四十条规定,港监机构可以强制变卖、拆毁或者没收其船舶。
第二十八条 罚款50元以上500元以下、扣留船员证书或者船舶证书2个月以下的,由县以上港监机构或渔政机构批准;罚款500元以上、扣留船员证书或者船舶证书2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的,由地 (市、州)以上港监机构或者渔政机构批准;吊销船员证书的,由省港监机构? 蛘哂嬲古肌? 同一违章行为,不得重复处罚。
港监机构、渔政机构和乡镇人民政府对不属于本级处罚权限范围内的违章行为,应当移送有权机关处理。
第二十九条 乡镇船舶违反其他水上交通安全规定的,依照其他有关的安全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29日省人民政府第84次常务会议通过 1997年12月29日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103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省人民政府对1996年年底以前制定的规章进行了清理,决定对《四川省乡镇船舶和渡口安全管理处罚细则》(1994年10月24日 四川省人民政府批准 1994年11月22日 省交通厅、水电厅发布)作如下修改:
1、第二条修改为:“本细则由港航监督机构(以下简称港监机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渔政机构)和港监机构委托的乡镇船舶管理机构按照规定的职责负责实施。”
2、 删去第五条、第九条和第十二条中的“和乡镇人民政府”字样。



1994年10月24日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东省审计厅审计结果公告试行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东省审计厅审计结果公告试行办法的通知

鲁政办字〔2009〕63号


各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山东省审计厅审计结果公告试行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九年四月二十三日



山东省审计厅审计结果公告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审计结果公告工作,提高审计工作透明度,充分发挥审计监督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审计机关公布审计结果准则》、《审计署审计结果公告试行办法》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山东省审计厅向社会公告审计结果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审计结果公告,是指山东省审计厅以本办法规定的形式,不定期地向社会公开有关审计报告、审计决定书等审计结论性文书所反映内容的公告。

  第四条 审计结果公告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结果及整改情况;

  (二)政府部门和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审计结果;

  (三)行业和专项资金的审计结果;

  (四)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省规定应当公告的其他审计结果。

  第五条 审计结果公告可以运用以下形式:

  (一)印发《山东省审计厅审计结果公告》;

  (二)通过省内主要新闻媒体发布;

  (三)通过“中国山东”门户网站或“山东审计”网站发布;

  (四)召开新闻发布会;

  (五)其他适当的形式。

  第六条 公告审计结果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审计结果内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评价客观公正;

  (二)在审计决定书等相关审计结论性文书生效后进行;

  (三)保守国家秘密和被审计单位及相关单位的商业秘密。

  第七条 审计结果公告应当经过省政府审核批准。向省政府提交的审计报告,拟向社会公告的,应在报告中予以说明;未向省政府提交报告但拟向社会公告的,应逐项报省政府批准。

  发布审计结果公告可以不再征求被审计单位意见。

  第八条 未经批准擅自发布审计结果公告的,应当依法追究有关单位和个人的责任。

  第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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