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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1:38:50  浏览:867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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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


无锡市人民政府令
 
第22号



  《无锡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一九九五年十月十九日第十一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于广洲
                         
一九九五年十一月一日


            无锡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保障城市建设的顺利进行,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因建设需要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
  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包括代管人、国家授权的国有房屋及其附属物的管理人)和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使用人。
  本办法所称城市房屋拆迁实施单位是指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从事对被拆迁人进行拆迁动员,组织签订和实施补偿、安置协议,组织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单位。


  第四条 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和有利于城市旧区改造。成片建设的应当实行全面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


  第五条 对依法批准的建设用地范围内的房屋拆迁,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给予支持和配合。公安、教育等部门应当及时办理和安排被拆迁人的户口迁移及子女转学、转托等事宜。


  第六条 拆迁人必须按照本办法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和妥善安置。
  被拆迁人必须服从城市建设需要,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自行完成搬迁。


  第七条 无锡市房地产管理局是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有关房屋拆迁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制定房屋补偿标准和有关具体规定,审核拆迁计划和补偿安置方案;
  (三)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和房屋拆迁资格证书,发布房屋拆迁公告;
  (四)指导、协调、检查、监督房屋拆迁工作;
  (五)裁决拆迁补偿、安置等争议,查处房屋拆迁中的违法行为;
  (六)其他有关拆迁管理工作。
  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是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的专职机构。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领导。对在城市房屋拆迁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拆迁管理一般规定





  第九条 拆迁城市房屋的单位或个人,应当持建设项目批文、建设用地批文、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定点图向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提出在建设用地范围内暂停办理有关手续的申请。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对符合条件的申请,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发出暂停办理有关手续的通知。
  公安、规划、建设、房管、土地、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在收到暂停办理有关手续通知之日起,除出生、退役、婚嫁、学生毕业分配情况外,暂停办理拆迁范围内的户口迁入、分户、工商营业执照,以及房屋翻建、扩建、改建、买卖、析产、分割、赠与、抵押、交换、出租、调配等手续。


  第十条 暂停办理有关手续的期限为1年。确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拆迁人应当在期满前30天内向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申请延期,延长期限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暂停期满或者拆迁人逾期未申请办理延长手续的,暂停措施自行解除。


  第十一条 房屋拆迁可以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统一拆迁,也可以由拆迁人自行拆迁或者委托拆迁。实行综合开发的地区,可实施统一拆迁。
  拆迁人自行拆迁的,应当具有城市房屋拆迁资格证书;拆迁人委托拆迁的,被委托人应当是取得城市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
  凡委托拆迁的,委托双方应当签订委托合同并经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鉴证。


  第十二条 拆迁城市房屋的单位或者个人,在暂停办理有关手续期限内,应当持下列文件、资料向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同时交纳拆迁管理费和资料保证金:
  (一)建设项目批文;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定点图;
  (三)建设用地批文;
  (四)拆迁计划和拆迁补偿安置方案;
  (五)被拆除房屋的产权审查确认书;
  (六)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三条 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领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申请之日起15日内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给予发证;不符合条件的,作出暂缓发证或者不予发证的书面决定。
  拆迁人自取得拆迁许可证之日起3个月之内无正当理由不实施拆迁的,拆迁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十四条 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在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之日起7日内,将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等内容在被拆迁地区内以公告形式公布。


  第十五条 房屋拆迁公告后,拆迁人或者城市房屋拆迁实施单位应当及时向被拆迁人发送房屋拆迁通知书,与有关部门配合,向被拆迁人做好宣传、动员、解释工作。


  第十六条 房屋拆迁公告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拆迁期限内,及时办理拆迁范围内经营者的营业执照变更或者注销手续,并停止其营业。


  第十七条 市房地产管理局产权监理处对拆迁范围内申请确认房屋所有权属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进行产权权属认定,并作出产权确认书。逾期未作出产权确认书的,不影响拆迁人申领房屋拆迁许可证。


  第十八条 被拆除的房屋的补偿额度应当经具有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或者由其组织具有评估资格的评估人员进行评估。涉及由政府给予当事人补偿或者赔偿费用的房屋拆迁补偿额度,由市房地产价格评估所评估。
  被拆迁人对评估机构估价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市房地产价格评估所复核;被拆迁人对市房地产价格评估所估价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复核。经复核的,以复核结果为准。


  第十九条 被拆迁人对拆迁人或者城市房屋拆迁实施单位测算的面积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复核。


  第二十条 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依法就补偿、安置等问题签订协议。异地安置的,协议中应当明确安置房屋的地点、面积、层次、补偿金额或者产权调换的结算等内容;回原地安置的,协议中应当明确安置房屋的地点、面积、选择安置房屋的顺序号、补偿金额或者产权调换的结算等内容。协议签订之后,可以向公证机关办理公证,并送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备案。
  拆迁私有房屋,拆迁人应当事先就房屋补偿形式书面征求房屋所有人意见。
  拆迁依法代管的房屋,补偿、安置协议必须经公证机关公证,并办理证据保全。


  第二十一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对补偿形式和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经协商达不成协议的,任何一方均可以申请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裁决;达成协议后一方反悔的,另一方可以向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申请裁决。
  被拆迁人是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的,由市人民政府裁决。


  第二十二条 裁决机关应当自接到裁决申请书的7日内,将裁决申请书副本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在接到副本的10日内提出答辩书,逾期不提出的,不影响裁决程序的进行。
  裁决机关应当在裁决前3天将裁决时间、地点书面通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被申请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裁决的,可以缺席裁决;申请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裁决或者中途擅自退出的,视为撤销申请,如果被申请人已提出反申请的,可以缺席裁决。
  裁决之前可以先在当事人之间进行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调解后一方反悔的,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诉讼期间,如拆迁人已给被拆迁人作出安置或者提供了周转房的,办理被拆迁房屋的证据保全后,不停止拆迁的进行。


  第二十四条 拆迁期限内,被拆迁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搬迁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作出责令限期拆迁的决定。逾期不搬迁的,作出决定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责令限期拆迁决定书中应当写明补偿形式、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安置地点、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
  执行强制拆迁时,公安、城管、规划等部门以及被拆迁人所在单位、房屋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居民委员会应当派人协助。


  第二十五条 法律、法规对拆迁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等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的法律、法规执行。
  拆迁房屋所有权属于港澳台同胞、华侨、归侨、侨眷、外国人的,国家、省、市另有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对房屋拆迁活动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和资料。检查者有责任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和业务秘密。


  第二十七条 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拆迁档案制度,加强对拆迁档案资料的管理。拆迁人应当在拆迁工作完成后30日内,携带被拆除房屋的产权证件、拆迁资料,到市房地产管理局产权监理处办理房屋产权注销、变更等手续,并领回资料保证金。


  第二十八条 拆除房屋的残值,超面积收费款必须冲减拆迁成本费用。


  第二十九条 城市房屋拆迁实施单位或者自行拆迁的拆迁人必须遵守国家、省、市有关市容环境卫生和交通运输管理等规定,拆迁工地必须设置临时围墙,禁止随意堆放、倾倒各种拆房材料和废弃物。

第三章 拆迁补偿





  第三十条 拆迁人应当对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包括代管人、国家授权的国有房屋及其附属物的管理人),依照本办法给予补偿。
  被拆除房屋属于违章建筑或者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被拆除房屋属于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予以适当补偿。但临时建筑批准手续中已载明城市建设需要时无条件拆除的,不予补偿。


  第三十一条 房屋拆迁补偿可以采用产权调换、作价补偿,或者产权调换和作价补偿相结合的形式。
  房屋所有人要求产权调换的,拆迁人应当按照被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给予产权调换;房屋所有人要求作价补偿的,拆迁人应当按照被拆除房屋的重置价格结合成新,予以补偿。


  第三十二条 以产权调换形式偿还的非住宅房屋,偿还的建筑面积与原建筑面积相等的部分,按照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差价;偿还的建筑面积超过原建筑面积的部分,按照商品房价格结算;偿还的建筑面积不足原建筑面积的部分,按照重置价格结合成新予以补偿。
  以作价补偿形式偿还的非住宅房屋,按照重置价格结合成新予以补偿。


  第三十三条 以产权调换形式偿还被拆除的单位自有或者私有住宅房屋按以下规定结算差价:
  (一)异地安置的,偿还房屋的建筑面积与被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相等的部分,按照偿还房屋的建筑安装工程造价与被拆除房屋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差价;偿还房屋的建筑面积超过被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且在本市规定的住房分配标准内,超过部分按照偿还房屋的成本价格结算;偿还房屋的建筑面积超过被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且超过本市规定的住房分配标准的,超过部分按照偿还房屋的商品房价格结算。
  (二)原地安置的,偿还房屋的建筑面积与被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相等的部分,按照偿还房屋的建筑安装工程造价与被拆除房屋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差价;超出部分按商品房价格结算。
  以产权调换形式偿还被拆除的直管公有住宅房屋的,拆迁人应当以安置的建筑面积归还产权,不结算差价,原有旧房由拆迁人拆除。


  第三十四条 被拆除的私有房屋产权所有人常住户口在外地的,产权所有人要求产权调换的,拆迁人应当按被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予以调换,并按照偿还房屋的建筑安装工程造价与被拆除房屋的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差价。偿还房屋的建筑面积超过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的部分,按照商品房价格结算;偿还房屋建筑面积少于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的部分,按照在被拆除房屋重置价格结合成新作价的基础上,再增加100%结算。


  第三十五条 被拆除的私有房屋,以作价形式补偿的,所安置的房屋建筑面积少于被拆除的建筑面积部分,由拆迁人在原作价的基础上,对被拆除房屋的所有人再增加100%给予补偿。


  第三十六条 拆除出租住宅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原租赁关系继续保持,原租赁合同条款应当作相应修改。


  第三十七条 拆除房屋使用人所进行的装璜造成的损失和移装固定设施发生的费用,拆迁人应当给予适当经济补贴。


  第三十八条 拆除国家经租改造房屋和各类代管房,拆迁人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作价补偿,价款如数上缴市房地产管理局,专项用于落实私房政策。


  第三十九条 拆除用于医院、学校等公益事业的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拆迁人应当根据城市规划的要求,按照其原性质、原规模予以异地重建,或者按照重置价格给予补偿,仍用于公益事业房屋建筑。


  第四十条 已批准列入计划的道路、桥梁、供水、排水、污水、煤气、驳岸、码头、公共停车场、防汛、环卫等市政建设项目,需要拆迁建筑物及有关设施的,补偿办法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对住宅房屋的拆迁补偿,按本办法有关住宅房屋拆迁补偿的规定办理

  (二)对非住宅房屋的拆除,拆迁人应当给房屋所有人按照重置价格结合成新作价补偿,但对直管非住宅公房不予补偿;并按照暂停办理有关手续通知发出之日前在册职工人数工资总额一次性给予房屋使用人6个月的经济补贴;
  (三)对交通岗亭、交通标志、护栏、树木绿地、垃圾箱等各类公共设施的拆除,凡已列入市改造计划的,不予补偿;未列入计划的,给予适当经济补贴。
  (四)因施工需要迁移管线或者铺设临时管线的费用,给予适当经济补贴。但结合道路扩建规划需要就位或者新建、扩建各种管线的费用,拆迁人不予补偿。
  (五)拆除经批准搭建的临时商业网点、售货亭棚等不予经济补偿。


  第四十一条 拆除产权不明或者有产权纠纷的房屋,在公告规定的拆迁期限内产权未明确或者纠纷未解决的,拆迁人可以提出具体的补偿安置方案,报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拆迁。拆迁前由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组织拆迁当事人对被拆除房屋作现场勘察记录,经公证机关公证,并办理证据保全。
  拆除房屋的作价款,由拆迁人交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专户存储。


  第四十二条 对拆除设有抵押权的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重新签订抵押协议。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公布的规定期限内达不成协议的,由拆迁人参照本办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实施拆除。
  拆除设有抵押权的房屋实行作价补偿的,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重新设立抵押权或者由抵押人清偿债务后,方可给予补偿。


  第四十三条 按规划要求,建设单位新建(或者扩建)项目需拆除的原建筑物,应当及时拆除;特殊情况,经规划部门批准暂缓拆除的,新建(或者扩建)项目竣工后,必须立即无条件拆除。

第四章 拆迁安置





  第四十四条 拆迁人对应当安置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安置。安置用房不能一次解决的,应当在协议中明确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
  被拆除房屋使用人是指暂停办理有关手续通知发出时,在拆迁范围内具有常住户口并实际居住的公民和具有营业执照的单位或者作为正式办公地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


  第四十五条 在拆迁范围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计入安置人口:
  (一)家在本地,配偶一方户口在外地的;
  (二)领取独生子女证的独生子女;
  (三)原有常住户口的现役军人(不包括在外地结婚定居的);
  (四)原有常住户口的大中专院校以及在国外留学的学生;
  (五)暂停办理有关手续通知发出后,因出生、婚姻报进常住户口的人员,按照实际增加人数安置;
  (六)原有常住户口按政策规定应计入安置人口的其他人员。


  第四十六条 在拆迁范围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安置对象:
  (一)不属于本办法第四十五条所列对象的;
  (二)使用违章建筑及临时建筑的单位及个人;
  (三)常住户口虽在拆迁范围内,但在本市另有租赁公有或有私有住房的;
  (四)因入托、入学等原因,常住户口报在拆迁范围内亲属处,而父母在本市有租赁公有或有私有住房的;
  (五)不属于房屋拆迁安置的其他对象。


  第四十七条 拆迁人对被拆迁人安置的住房使用面积,以被拆除的住宅房屋的使用面积为依据,并参照本市住房分配标准和家庭人员结构情况,合理增减安置面积。
  凡被拆除住宅房屋人均使用面积在市住房分配标准以上未达到28平方米的,按照原面积安置;超过28平方米的,按照28平方米安置。
  被拆除住宅房屋使用面积达不到本市规定的住房分配标准的,按照本市规定的住房分配标准安置。


  第四十八条 被拆除房屋室内有固定阁楼的,拆迁人应当按照房屋包檐的桁条下沿与阁板平面之间的高度(前后包檐不等高的取平均值)折算面积:
  (一)高度在1米以下(含1米)的,按照实际面积的30%折算;
  (二)高度在1米以上,1.40米以下(含1.40米)的,按照实际面积的50%折算;
  (三)高度在1.40米以上,1.80米以下(含1.80米)的,按照实际面积的70%折算;
  (四)高度在1.80米以上,2.20米以下的,按照实际面积的90%折算;
  (五)高度在2.20米以上(含2.20米)的,按照实际面积的100%折算。
  浮阁、临时建筑物内的阁楼和自暂停办理有关手续的通知发出之日后搭建的阁楼,均不计算拆迁面积。


  第四十九条 拆迁范围内不复建住宅房屋的均异地安置。
  拆迁范围内复建部分住宅房屋的,被拆迁人要求在原地安置的,拆迁人应当给予原地安置,但不适用本办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只能按照其被拆除住宅房屋的使用面积安置,并符合本办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因房屋结构的差异被安置的住宅房屋使用面积超过被拆除住宅房屋使用面积的,超出部分以商品房价格结算,由被拆迁人承担。被拆迁人不能承担的,异地安置。


  第五十条 被拆迁人由区位好的地段被安置到区位差的地段的,拆迁人应当根据地段差别情况,对被拆迁人适当增加安置面积,但最高不得超过被拆除房屋使用面积的20%,并符合本办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
  因区位地段差别增加面积的费用,由拆迁人承担。属于市政建设的,由被拆迁人家庭成员所在单位共同承担;参加市政建设拆迁职工住房超面积统筹基金的单位,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十一条 拆除公有住宅房屋,对其使用人安置的住宅房屋面积少于被拆除的住宅房屋面积的部分,由拆迁人给予适当奖励。


  第五十二条 被安置的住宅房屋面积超过被拆除的住宅房屋面积的,超出面积的费用,属于本办法第五十条情况的,由拆迁人承担。除此以外,超出面积在本市规定的住房分配标准内的,以成本价结算,由其家庭人员所在单位共同承担。家庭成员中有师范、中小学、幼儿园等教育工作者的,其份额由拆迁人承担;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者以及没有单位的,由本人承担。超出面积在本市规定的住宅分配标准外的,由被拆除房屋使用人按商品房价格承担。
  市政建设拆除参加市政建设拆迁职工住房超面积统筹基金的单位的职工住宅房屋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十三条 拆除因落实私房政策应腾退而未腾退的私房,拆迁人应当根据本办法规定安置被拆除房屋所有人。原使用人不计拆除面积,由拆迁人按照本办法规定异地安置,安置的住宅房屋面积按照成本价格结算,由其家庭成员所在单位共同承担。


  第五十四条 拆除出租的私有住宅房屋,均以住宅房屋安置。拆迁人应当按下列规定分别对所有人和使用人进行安置:
  (一)部分出租、部分自住的私房所有人不要求保留产权的,应当按照实际居住状况和规定标准分别对所有人和使用人进行安置。
  (二)私房所有人要求保留自住和出租部分私房全部产权的,按本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办理。
  (三)全部出租的私房所有人不要求保留产权的,按规定安置房屋使用人,对私房所有人作价补偿,不再安置。


  第五十五条 拆除非住宅营业用房应当予以妥善安置。


  第五十六条 拆除非住宅房屋,以产权调换形式偿还的,由拆迁人按照被拆迁人的原建筑面积原地或者异地安置;以作价补偿形式偿还的,补偿后拆迁人对被拆除房屋的所有人不再安置。
  拆迁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属于综合开发项目的,被拆迁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或者承租权。


  第五十七条 被拆迁房屋使用人增加的安置面积是由单位出资的,其所有权归单位所有;增加的安置面积是由个人出资的,其所有权归出资人所有。
  被拆迁人以产权调换形式取得的房屋,应当及时办理房地产权属登记手续,与拆迁房屋面积相等的部分,免缴房地产契税和有关交易管理费。


  第五十八条 异地偿还营业用房或者以作价补偿形式偿还产权的,拆迁人应当按照被拆除非住宅房屋的使用人在暂停办理有关手续通知发出之日起前2年的月平均利润,一次性给予6个月的经济补贴。


  第五十九条 对因拆迁搬家,影响企事业单位生产营业的,拆迁人应当按照被拆除非住宅房屋的使用人在暂停办理有关手续的通知之日前在册职工人数工资总额,一次性给予6个月的经济补贴。
  拆迁房屋的使用人是持有营业执照的个体工商户的,拆迁人应当按照本市职工上年度月平均工资一次性给予6个月的经济补贴,但拆迁房屋属未经批准改做营业用房的住宅、临时建筑、售货亭棚及违章建筑的除外。


  第六十条 拆除经批准改做营业用房(不含售货亭棚)的私有住宅房屋,拆迁人应当参照房屋所在地营业用房租金标准一次性给予房屋所有权人6个月的经济补贴。


  第六十一条 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的安置,除原地安置的以外,应当一次性安置;原地安置的,一般由被拆迁人自行解决周转房。
  被拆迁人自行解决周转房的,拆迁人应当按月发给临时安置补助费。
  拆迁人超过协议规定的过渡期限的,从逾期之日起,拆迁人应当对自行解决周转房的被拆迁人再增加100%的临时安置补助费。
  被拆迁人搬入协议约定安置的住房时,必须同时归还拆迁人所提供的周转房。


  第六十二条 拆迁人应当给被拆迁人发放搬家补助费,非住宅房屋的搬家补助费庆当根据被拆迁人实际搬运费用确定。住宅房屋被拆迁人搬家时,其所在单位应当给予2-4天公假,作出勤处理。


  第六十三条 因国家建设经批准征用镇(乡)、村土地,拆迁镇(乡)、村集体或者农(居)民住宅房屋以及公共设施的,以自拆自建为原则,拆迁人应当给予一次性经济补贴,建房用地由镇(乡)、村安排解决。
  被拆迁人所在镇(乡)、村确无条件提供安置建房用地的,由拆迁人按照本办法规定安置。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六十四条 对有下列情形的单位、个人,由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表扬和奖励:
  (一)认真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在房屋拆迁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
  (二)严格履行拆迁期限的;
  (三)检举、揭发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行为的有功人员;
  (四)其他应当表扬和奖励的。


  第六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处罚,罚没款上缴财政: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停止拆迁,补办手续,并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如果拆迁人委托的是没有城市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应当责令重新委托有资格的单位,可以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拆迁人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估价无效。责令其聘请具有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或者由具有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组织具有评估资格证书的专业人员重新估价,可以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止拆迁,可以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六十一条第四款规定的,责令限期归还,可以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在限期内仍不归还的,报经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同意,可以强制其腾退归还。
  (五)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拆迁的,责令立即停止拆迁,恢复原状,赔偿损失,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六)伪造、涂改、转让、买卖、出借房屋拆迁许可证或者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没收上述证件,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第六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同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十八条 房屋拆迁管理人员和工作人员,必须依法秉公办事。凡在拆迁工作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贪污受贿和勒索财物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六十九条 本办法中被拆迁房屋的估价、建筑安装工程造价、成本价、临时安置补助费、搬家补助费、奖励费等标准由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会同市物价等有关部门统一规定,定期公布。


  第七十条 江阴市、锡山市、宜兴市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七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具体实施细则由市房地产管理局另行制定。


  第七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已领取拆迁许可证并已实施拆迁的项目按原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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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晋城市食品安全责任和责任追究暂行规定》的通知

山西省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晋市政办〔2005〕20号



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晋城市食品安全责任和责任追究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及驻市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加强食品安全监管,保证人民群众饮食安全,现将《晋城市食品安全责任和责任追究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三月七日


晋城市食品安全责任和责任追究
暂 行 规 定



  为进一步明确食品安全职责,加强对食品安全的综合监督、组织协调,有效开展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处置,确保食品安全,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决定》(国发〔2004〕23号),按照“全市统一领导,地方政府负责,部门指导协调,各方联合行动”的食品安全工作机制,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一、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职能部门的主要职责
  各级人民政府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落实国家有关食品安全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根据本地食品安全形势的需要,组织制定食品安全专项整治工作方案,并付诸实施;
  (三)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目标管理责任制,并组织考核;
  (四)建立职责明确的食品安全协调机制,配备足够的监督管理力量,完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手段;
  (五)组织制定和实施食品安全重大事故的应急救援预案,并组织实施;
  (六)依法对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及时查处,并做出对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有关责任部门和工作人员的行政处分决定;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它食品安全职责。
  各有关部门或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食品安全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定期向本地政府、食品安全协调机构报告食品安全工作情况;
  (三)依法组织食品安全监督检查,认真排查事故隐患并督促整改,有效防范重大食品安全事故;
  (四)按照工作职能分工做好食品安全宣传、教育和培训工作;
  (五)依法对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进行处罚。
  二、政府各有关部门的职责分工
  农牧部门:负责初级农产品生产环节的监管;组织实施农产品安全标准;负责对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肥料、种子等农产品投入品的监督管理,规范生产行为;依据国家农业、畜牧业的行业标准,负责对无公害农产品生产基地开展采、收、屠宰前检测和对进入市场的农牧产品进行检测;负责绿色食品的质量监督;实行农产品质量安全例行检查检测制度,定期向市食品安全协调领导组通报有关数据。
  质监部门:负责食品生产加工环节质量卫生的日常监管,要严格实行生产许可、强制检验等食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制度,严厉查处生产、制造不合格食品及其他质量违法行为,要将生产许可证发放、吊销、注销等情况及时通报卫生、工商部门。
  工商部门:负责食品流通环节的监管;加强对食品无照经营企业的监管;加强对食品经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注册登记主体资格的审查;加强对食品商标、广告的管理;监督引导食品流通环节的企业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依法查处食品流通领域假冒伪劣食品的违法行为。要将营业执照发放、吊销、注销等情况及时通报质监、卫生部门。
  卫生部门:负责食品流通环节和餐饮业、食堂等消费环节的卫生许可和卫生监管,负责食品生产加工环节的卫生许可,卫生许可的主要内容是场所的卫生条件、卫生防护和从业人员健康卫生状况的评价与审核,要严厉查处上述范围内的违法行为,并将卫生许可证的发放、吊销、注销等情况及时通报质监和工商部门。
  经贸部门:负责对食品流通业的行业指导和管理,指导、协调整顿和规范食品流通秩序,建立保障食品安全的行业自律诚信机制,建立具有保障食品安全质量,符合环境要求的销售网络体系;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猪、牛、羊定点屠宰的监督管理工作,配合相关执法部门依法查处经营病害肉、注水肉案件;负责酒类流通的监督管理工作,负责酒类批发许可证的审核发放和准运证的发放。
  林业部门:负责干果、野生动植物的监督管理工作。
  水利部门:负责水生动物及其产品的防疫检疫管理工作;负责渔药、渔饲料和添加剂等渔业生产资料的监督管理以及水产品药物残留的检测;负责对养殖、加工、存储、运输、销售水生动物及其产品的企业和经营的监督管理。把好水产品市场准入关;依据国家水产品行业标准,负责无公害水产品、产地的认证初审工作;负责渔政执法监督管理工作。
  盐政部门:负责盐业行政管理,负责食盐生产许可证、批发许可证和食盐准运证的发放与管理;负责盐产品质量管理;负责对盐产品的生产、加工、运输、销售的监督管理和检查;依法查处盐业违法案件;打击各种私盐违法活动。
  民族宗教部门:负责对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监督检查;负责清真食品清真标志的监制、核发、年检、监督管理。
  公安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法查处假冒伪劣、有毒有害食品案件,查处制假售假违法犯罪分子;查处暴力抗法案件,为食品安全行政执法提供保障。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组织协调、监督监察有关部门实施食品安全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行使食品安全管理的综合监督职责;组织开展食品安全监管的评价工作。监督实施食品安全监管信息发布管理办法,建立食品安全监管信息协调机制;收集、汇总、分析食品安全监管信息;评估预测行政区域内食品安全形势及风险。依法组织开展对食品重大事故的查处;组织协调开展食品安全的专项执法监督活动。
  各类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除按照上述工作职责进行监督管理外,各单位食品安全工作均由其隶属的上级部门负责监督管理。
  三、严格执行行政责任追究制
  对违反食品安全管理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相应行政处分:
  (一)未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明确有关部门食品安全工作职责的;
  (二)未督促、检查本级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食品安全管理工作,保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有效实施的;
  (三)未执行食品安全协调会议确定的各项防范措施或未组织实施的;
  (四)未制定本辖区、本部门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应急处理预案的;
  (五)未按照职责分工组织对本辖区内容易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单位、设施和场所进行严格的日常检查,造成食品安全事故的;
  (六)在食品安全重大事故发生时,未采取有效措施,不及时上报信息,不听从统一指挥或行动迟缓,造成事故扩大的;
  (七)未严格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食品安全条件和程序进行审查,致使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食品安全条件的企业进入生产、经营环节,并造成重大食品安全隐患的。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方式分为:责令作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效能告诫;给予行政纪律处分。
  以上方式根据其过错情节的轻重、损害后果和影响大小,可单独或合并进行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人违反政纪党纪的,依照政纪党纪给予处分。法律、法规和规章对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中山市市级财政性资金投资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政府


印发《中山市市级财政性资金投资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府[2003]176号


火炬区管委会,各镇政府、区办事处,市属各单位:
现将《中山市市级财政性资金投资项目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中山市人民政府
二○○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中山市市级财政性资金投资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市级财政性资金投资项目管理,建立健全科学的市级财政性资金投资项目的决策程序和组织实施程序,有效地发挥财政投资的作用,保证工程质量,控制工程造价,提高投资效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市级财政性资金,包括市级财政预算内基本建设资金、预算内其他各项支出中用于基本建设项目的资金、纳入财政支出管理的专项基金中用于基本建设项目的资金、财政预算外资金中用于基本建设项目的资金和其他财政性基本建设资金。
本办法所指市级财政性资金投资项目(以下简称“市财政投资项目”),是指使用市级财政性资金,以全额投资或部分投资、资本金等形式投入的基本建设项目。包括:城建、交通、水利、环保、农业等基础设施;文化、教育、科研、医疗、体育、旅游等公共设施及相关的配套设施;办公用房、技术用房、集体宿舍、培训用房、招待用房等民用建筑项目。
第三条 市财政投资项目的建设,必须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市财政投资项目的建设坚持概算控制预算、预算控制决算的原则,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工程质量终身责任制、招标投标制、工程监理制和合同管理制。
第四条 市财政投资应当遵循量入为出、综合平衡的原则,重点投向基础性和公益性项目。
第五条 市财政投资项目的决策必须坚持民主和科学的决策制度,实行集体决策和依法决策。
第六条 市财政投资项目审批阶段依次是:项目建议书审批、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初步设计审查、概算审批、施工图设计审查。
估算总投资额在1000万元以下的项目,可将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合并审批。
小型水利工程项目可不编制项目建议书。
第七条 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和概算的审批由市发展计划部门负责;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的审查由市建设部门或市水利、交通等相关行业主管部门负责;项目预算、结算和竣工财务决算的评审由市财政部门负责。
第八条 市财政投资项目须经申请并获批准立项后方可进行建设。市财政投资项目立项由该项目的使用单位或行业主管部门(以下称“申报单位”)申报,申报立项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报告;
(二)项目建议书。项目建议书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1、项目建设的必要性和依据;
2、拟建规模、标准、投资估算和资金筹措设想;
3、拟建地点、用地规模及环保要求;
4、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初步分析;
5、其他事项。
(三)市发展计划部门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 项目建议书的审批:
项目建议书由申报单位提出报市发展计划部门,由市发展计划部门商市财政部门后,按基本建设程序办理项目建议书审批手续。
按照规定应当由上级部门审批的项目,其申报工作由市发展计划部门统一办理。
对经济、社会和环境有重大影响的项目,项目建议书报批前应征求社会各界和公众的意见。
在项目建议书批准后,市财政部门根据需要安排必要经费进行前期工作。
第十条 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审批:
(一)项目建议书批准后,申报单位应当委托有相应资质的咨询机构进行项目的可行性研究和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对建设项目在技术、经济上是否合理可行及对环境的影响进行全面分析论证,达到国家所规定的工作深度。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完成后,报市发展计划部门审批。市发展计划部门在审批前应当征求市财政等相关部门的意见,落实资金来源。
第十一条 初步设计审查:
可行性研究报告经批准后,建设单位方可委托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依照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的要求进行初步设计和编制项目总概算。
初步设计文件必须符合国家有关部门颁发的有关建筑工程设计文件编制深度的规定。
市发展计划部门负责审定项目投资的总规模及项目具体建设内容和功用,市建设部门或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在市发展计划部门批准的建设规模和投资规模内审查初步设计。初步设计确定的建设总规模、建设标准和建设内容不得超过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的范围,并详列各单项工程或单位工程的规模与标准、征地规模、主要材料和设备选定等,审查后的投资额加总不得超过市发展计划部门批准的投资总规模。
对总投资在500万元以下的项目(水利工程项目除外),免去初步设计审查程序。
第十二条 施工图设计审查:
建设单位应当严格依照下达的投资计划和经批准的初步设计及项目总概算委托设计单位进行施工图设计,报市建设部门或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审查。
第十三条 重大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应当进行咨询评估后审批。
第十四条 概算控制:
(一)概算总投资包括项目建设所需的各项费用,并不得超过可行性研究报告审定的估算总投资。凡概算总投资超过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估算总投资10%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必须重新报批。
(二)编制概算总投资的依据是广东省相关专业计价依据。
(三)项目总概算由市发展计划部门组织审核,市财政部门参与,报市政府批准。经批准的总概算为控制项目总投资和安排财政性资金投资计划的依据。
(四)委托中介组织进行概算审查的,中介组织必须具有工程咨询资格等级证书或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资质证书,审查费用列入项目工程成本。
(五)建设单位申报调整项目概算总投资的,应由市发展计划部门会财政部门对该项目原批准概算的执行情况进行核实,报市政府批准后再作调整。
第十五条 预算审核:
(一)工程预算由建设单位委托具有工程造价咨询资格的单位编制,市财政部门组织审核。
(二)工程预算编制所依据的施工图设计必须严格按审定的初步设计的规模、单项工程或单位工程内容、建设标准进行,禁止擅自扩大规模和提高标准。
(三)项目预算不得超过已批准的项目概算总投资。若预算超过经审定的项目概算总投资,由建设单位通知设计单位重新优化设计或重新报批可行性研究报告。
第十六条 市财政投资项目计划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城市规划以及实际需要编制。
市发展计划部门应会同市财政、规划部门,以及市建设或相关行业主管部门于每年11月底前将下一年度的市财政投资项目计划草案编制完毕。
市财政投资项目计划草案须经市政府审核通过。使用市级财政预算内资金的需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批准。
第十七条 市财政投资项目计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年度市财政投资总规模;
(二)新开工项目名称、建设规模、项目总投资、建设周期、年度投资额和建设内容;
(三)续建项目名称、年度投资额和建设内容;
(四)已完工尚欠付工程尾款的项目名称、年度安排支出金额;
(五)拟安排的财政投资项目前期费用;
(六)待安排项目预留资金;
(七)其他应当说明的情况。
第十八条 新开工市财政投资项目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已获批准,项目总概算已经核定且资金来源已落实,方可列入年度市财政投资项目计划。
第十九条 市财政投资项目计划应当优先安排续建项目的资金需求。在建项目需要结转下一年度的,其投资建设情况由建设单位于每年的第三季度末按规定上报市发展计划部门审核。
需要列入当年政府投资项目计划,但不符合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条件的项目,可以在年度政府投资项目计划中预留相应的资金,作为待安排项目列入政府投资项目计划,待项目符合规定条件时,再按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条 市财政投资项目计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
在市财政投资项目计划执行过程中,确需调整年度投资总规模、增减新开工项目或对已批准项目年度投资进行调整的,在每年第三季度前,由市发展计划部门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后制定调整方案,报市政府批准。
第二十一条 市财政投资项目计划批准后,市发展计划部门应当及时向建设单位下达投资计划,并通知其行业主管部门。同时将市财政投资项目计划抄送市审计部门备查。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单位是指项目法人或市政府设立的市财政投资项目建设机构。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应当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的项目,在市财政投资项目计划下达后,应当依法组建项目法人,负责项目的建设、管理和经营。
没有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的项目,在市财政投资项目计划下达后,由市政府设立的市财政投资项目建设机构作为建设单位,负责协助办理市财政投资项目的各项前期审批手续,并负责组织全过程建设。
第二十三条 市财政投资项目的勘察设计、监理、施工以及与建设工程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的采购应依法实行招投标。市发展计划部门应当依法对项目的招标方式和招标范围进行核准。
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监理、施工和主要设备、材料的采购应依法订立合同。禁止转包和违法分包工程。
第二十四条 市财政投资项目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到市发展计划部门申领投资项目建设批准书,并按有关规定到相关部门办理各项开工手续。
第二十五条 市财政投资项目工程质量按国家和省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的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市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年度市财政投资项目计划和预算按工程建设进度分期拨付建设资金。建设资金实行直接拨付制度。
市财政投资项目资金必须专款专用,市财政部门对政府投资项目的财务活动实施管理和监督,并接受市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
第二十七条 建设单位应做好市财政投资项目的财务管理,按规定设置独立的财务管理机构或指定专人负责市财政投资项目的财务工作,建立和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定期向市财政部门报送财务报表,并接受市建设部门或相关行业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在市财政投资项目竣工决算后30日内,建设单位应将市财政投资项目的财务档案移交市城建档案馆。
第二十八条 市财政投资项目实行无现场签证管理制度,但发生特殊情况造成工程内容和工程量增加的,可以现场签证。现场签证必须由施工单位提出并提供相关资料,在签证工程内容和工程量发生时由建设单位、设计单位和监理单位等共同确认。事后补签的无效。
第二十九条 市财政投资项目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设计文件进行施工。确需变更设计的,应当经设计单位同意并修改后,由建设单位报原批准部门审批。
因设计变更或者其他原因引起项目总投资增加的,由市发展计划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市政府批准。
第三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市财政投资项目建成后6个月内完成竣工验收、工程结算和竣工决算工作,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市财政投资项目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三十一条 工程结算和竣工决算由市财政部门审核。
市财政部门应在收齐建设单位提交的文件、材料后45日内出具审核意见。市财政投资项目经审核超过批准安排投资的,缺口资金财政不予追加。
第三十二条 市财政投资项目必须办理产权登记。建设单位应当于竣工决算编制完毕并经市财政部门审核后30日内到市财政部门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第三十三条 市发展计划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已竣工的重大项目进行后评价,考核项目投资效益。
第三十四条 项目监督管理:
(一)市发展计划部门负责监督检查市财政投资项目计划的执行,并向市政府报告计划执行情况。
(二)市财政部门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规定加强对市财政投资项目的财务监督管理工作。
(三)市审计部门负责对市财政投资项目的预算或者概算的执行情况,年度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年度决算、项目竣工决算等进行审计监督,对重大项目要进行专项审计和跟踪审计,并可对与市财政投资项目直接有关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供货采购等单位的收支进行审计监督。
(四)市财政投资项目建设单位,以及市财政投资项目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的名称应当在项目施工现场和建成后的建筑物或者构筑物的显著位置公示。
(五)市财政投资重大项目实行稽察制度。具体工作参照省人民政府《关于我省重点建设项目稽察工作问题的批复》(粤府函[1999]198号),由市发展计划部门执行。
(六)市监察、审计、发展计划、财政等市政府有关部门应当设置并公布举报电话。任何单位、个人和新闻媒体都有权举报市财政投资项目审批和建设过程中的违法行为。对举报的有功人员,由市政府给予奖励。
第三十五条 明确责任:
(一)属投资包干的项目,按确定的总投资组织实施,签定设计和施工合同时应在条款中明确发生超投资时超支工程款责任的分配;
(二)概算、预算漏项由编制概算、预算的单位和相关部门负责;
(三)施工图设计必须在勘明地质的情况下进行,施工过程如因勘察、设计的质量不符合要求造成增加投资的,由勘察人、设计人完善勘察、设计,减收、免收勘察、设计费并赔偿因勘察、设计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
第三十六条 整改与处罚:
(一)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整改,并依法追究建设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情节严重的,撤销其行政职务,禁止其3年内负责财政性资金投资项目的管理工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1、未经批准擅自开工的;
2、未经批准擅自提高建设标准,扩大投资规模的;
3、未依法组织招标的;
4、转移、侵占或者挪用建设资金的;
5、未经竣工备案即交付使用的;
6、其他严重违反本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二)咨询机构在对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进行咨询评估时弄虚作假或者评估结论意见严重失实的,根据其情节轻重,遵循中介机构管理规定进行处理,并禁止其3年内在本市从事财政性资金投资项目的咨询评估工作;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政府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纠正,并依法追究部门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违反本办法规定批准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设计文件的;
2、违反本办法规定批准开工的;
3、违反本办法规定拨付建设资金的;
4、其他严重违反本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四)市财政性资金投资项目发生重大质量事故的,应根据质量事故发生的原因,依法追究相关单位及责任人的法律责任,并依法追究有关行政领导人在项目审批、执行建设程序和工程建设监督管理方面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国家机关及有关单位的工作人员在市财政投资项目建设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并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各镇区的财政性资金投资项目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水利工程按《中山市水利工程建设投资管理办法》(中府[2002]8号)的有关规定执行,中府[2002]8号未作规定的按本办法执行。
市财政投资的电子政务等信息化项目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有关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订具体操作细则,报市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4年2月1日起执行。《关于加强市政府拨款非生产性基建项目审批管理的通知》(中府[1997]66号)、《关于加强市级财政投资项目管理的通知》(中计[2001]140号)同时废止。

2003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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