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漯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漯河市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7:05:53  浏览:847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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漯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漯河市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漯河市人民政府


漯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漯河市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漯政[2010]50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直属及驻漯各单位:
  《漯河市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8月11日市政府第5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漯河市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促进再生资源的回收,保护生态环境,加快推进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建设,促进再生资源回收行业的健康发展,建设节约型社会,根据《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7年第8号)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再生资源,是指在社会生产和生活消费过程中产生的,已经失去原有全部或部分使用价值,经过回收、加工处理,能够使其重新获得使用价值的各种废弃物。
  再生资源包括废旧金属、报废电子产品、报废机电产品及零部件、废造纸原料(如废纸、废棉等)、废轻化工原料(如橡胶、塑料、农药包装物、动物杂骨、毛发等)、废玻璃等。
  第三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活动的企业、个体工商户、个人(以下简称再生资源经营者)以及从事相关管理活动的部门、单位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再生资源回收实行体系化建设,规范化管理。支持龙头企业按照市场规律,整合行业资源,实现产业化和规模化经营。鼓励各行各业和居民积攒、交售再生资源。提倡和支持对再生资源的无害化处理和综合利用。
  第五条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建设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注重实效”的原则和“政府推动,市场引导,企业实施,社会参与”的方针,形成以社区回收为基础,分拣中心为枢纽,集散市场为核心,综合利用为目标的再生资源回收体系。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六条市商务主管部门是全市再生资源回收工作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再生资源回收产业政策、回收标准、行业发展规则的实施、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的备案管理和监督。
  市发展改革部门负责研究提出促进再生资源发展的政策,组织实施再生资源利用新技术、新设备的推广应用和产业化示范。
  市公安机关负责全市再生资源回收的治安管理。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的登记管理和再生资源交易市场内的监督管理。
  市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再生资源回收过程中环境污染的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市国土管理部门负责协调再生资源集散交易市场、分拣中心建设用地事宜。
  市建设、规划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将全市再生资源回收网点纳入城市规划,依法对违反城市规划、建设管理有关法律法规的经营行为进行查处和清理整顿。
  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协调具有专业物业服务的居民小区内回收站(亭)建设用地事宜。
  市供销、物资部门根据各自业务范围,负责再生资源回收相关工作的实施。
  各县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居委(村委会)应当积极配合有关管理部门,做好本辖区内的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工作。
  第七条再生资源回收行业协会是行业自律性组织,接受业务主管部门的指导,履行以下职责:
  (一)制定并监督执行行业自律性规范;
  (二)配合行业主管部门研究制定行业发展规划、产业政策和回收标准;
  (三)反映经营者的意见和要求,维护行业利益;
  (四)经法律法规授权或主管部门委托,进行行业调查和统计,发布行业信息;
  (五)负责对再生资源回收经营人员进行培训。

  第三章 经营规则

  第八条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活动,必须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符合行业发展规划和城市规划,并依法办理工商注册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九条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活动,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30日内,按照属地原则,向登记注册地商务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备案事项发生变更时,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属于工商登记事项的自工商登记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商务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条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和回收非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除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九条规定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外,还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后15日内,向所在地公安机关办理备案手续。
  备案事项发生变更时,前款所列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5内(属于工商登记事项的自工商登记变更之日起15日内),向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一条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公安、工商、环保、建设、规划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根据本地经济发展水平、人口密度、环境和资源等具体情况,制定再生资源回收网点规划。
  第十二条按照行业发展规划和城市规划设置再生资源集散交易市场。鼓励、支持从事再生资源回收、储存、分拣、加工、交易的经营者,进入分拣中心和集散交易市场经营。
  再生资源集散交易市场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布局合理,不影响市容和环境保护;
  (二)具备储存、初加工,一般无害化处理和防污染功能;
  (三)具备完善的消防设施;
  (四)使用面积原则上不少于2万平方米。
  第十三条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可以采取上门回收、流动回收、固定站(亭)回收等方式,方便企事业单位和居民积攒、交售再生资源。
  第十四条城市社区按照行业发展规划和城市规划设置再生资源回收站(亭)。
  新建住宅小区应当按照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网络体系建设规划要求预留建设社区回收站(亭)所需的场地。已建成的住宅区,由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按照再生资源回收网点规划提供建设社区回收站(亭)所需的场地,不能提供回收站(亭)所需的场地的,可以设立流动回收站点。
  第十五条再生资源回收站(亭)的设置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不影响社区环境和居民生活;
  (二)占地面积与回收业务相适应;
  (三)符合消防方面的规定。
  第十六条再生资源回收站(亭)及经批准的经营网点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回收的再生资源做到日收日清,保持周围环境整洁干净,不影响周边居民正常生活;
  (二)不得在回收站(亭)及经营网点内外从事加工生产作业;
  (三)不得随意变更再生资源回收站(亭)的位置;
  (四)严格执行防火、治安管理规定,确保安全经营。
  第十七条在市区的繁华地段、铁路沿线、军事禁区、主干道两侧、饮用水源保护区附件等地方,不得设置任何形式的再生资源经营网点,已经设置的,应当逐步迁出。
  第十八条对再生资源流动回收人员实行统一登记管理,规范服务项目,规范管理制度,规范服务标准,具体管理措施由商务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九条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时,应当对物品的名称、数量、规格、新旧程度等如实进行登记。
  出售人为单位的,应当查验出售单位开具的证明,并如实登记出售单位名称,经办人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码;出售人为个人的,应当如实登记出售人的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码。
  登记资料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两年。
  第二十条企事业单位产生的再生资源,应当出售给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其中生产性废旧金属只能出售给经公安机关备案的再生资源回收企业。
  生产企业需要以再生资源为生产原料的,应当向经工商登记注册的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采购,不得向未经工商登记或者超出核准经营范围的经营者采购或者非法自行收购。
  第二十一条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发现有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或有赃物嫌疑物品时,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
  第二十二条再生资源的收集、储存、运输、处理等全过程应当遵守国家相关污染防治标准、技术政策和技术规范。
  第二十三条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不得回收以下物品:
  (一)枪支弹药、易爆易燃、剧毒、放射性等各种危险品;
  (二)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废物;
  (三)无合法来源证明的铁路、石油、电力、电信、通讯、矿山、水利、测量和城市公用设施,消防设施等专用器材;
  (四)国家规定的文物;
  (五)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涉案物品或者有赃物嫌疑的物品;
  (六)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回收的其他物品。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四条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而擅自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由商务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并可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由县级公安机关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视情节轻重,对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并可向社会公告。
  (二)再生资源回收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二款规定,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未如实登记的,由公安机关依照《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发现赃物或有赃物嫌疑的物品而未向公安机关报告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或屡教不改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严重失职、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侵害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合法权益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视情节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所称“生产性废旧金属”是指用于建筑、铁路、通讯、电力、水利、油田、市政设施及其他生产领域,已失去原有全部或部分实用价值的金属材料和金属制品。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实施前已办理工商营业执照而未进行备案登记的经营者,应当持营业执照到商务主管部门办理备案登记。
  本办法实施前已设立的再生资源回收站点,不符合环境保护、消防或者再生资源回收建设规划要求的,应当按照要求进行整改。
  第三十条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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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细则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细则
 

1991年11月14日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十五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下简称《保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实施办法》(以下简称《保密法实施办法》)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全省保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按业务系统管理的原则。


  第三条 本细则适用于本省境内的所有机关和单位。


  第四条 县以上地方各级政府保密局,在上级保密局的指导下,依照保密法律、法规和规章管理本行政区域的保密工作,并负责监督实施本细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国家机关和涉及国家秘密的单位,根据实际情况设置保密工作机构或配备专(兼)职保密干部,管理本机关、单位日常的保密工作。


  第六条 各机关、单位和公民均应遵守保密法律、法规和规章,履行保守国家秘密的义务,维护国家秘密的安全。对违反保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应及时制止;对泄密漏洞和隐患,应及时采取相应的保密措施;发生、发现国家秘密被泄露时,应及时报告、举报,并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第七条 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拒绝接受上级主管部门和保密工作部门进行职责范围内的保密检查和监督。


  第八条 中直、省直及外省(市)在我省境内的部门或单位的保密工作,在其上级主管机关的领导下,受当地政府保密局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 确定密级、变更密级和解密





  第九条 各机关、单位对所产生的国家秘密事项,应按照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制定的“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的规定”及时确定密级。


  第十条 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由确定密级的机关、单位标明密级和保密期限。不能标明密级的,由产生该事项的机关、单位负责通知接触范围的人员。


  第十一条 对是否属于国家秘密和属于何种密级不明确的事项,产生该事项的机关、单位无相应确定密级权的,应及时拟定密级,先行采取保密措施,并在拟定密级后的十日内,依照下列规定申请确定密级:
  (一)属于主管业务方面的事项,逐级报至经国家保密局审定的有权确定密级的上级机关。
  (二)其他方面的事项,逐级报至有权确定该事项密级的保密局。绝密级的由国家保密局确定;机密级和秘密级的由省保密局确定;哈尔滨、齐齐哈尔市保密局有权确定秘密级事项。
  (三)接到申请的机关或保密局,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批复。


  第十二条 对是否属于国家秘密和属于何种密级有争议的,争议的双方应将争议事项、理由、意见逐级报省保密局或国家保密局确定。在未确定前,应按最高密级管理。


  第十三条 国家秘密事项的密级确定以后,情况发生变化时,应变更密级或解密。各机关、单位应对确定的密级定期复查,发现符合《保密法实施办法》第十四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应及时变更密级;发现符合《保密法实施办法》第十五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应及时解密。


  第十四条 密级变更或解密以后,应由原确定的机关、单位或作出变更、解密决定的机关、单位通知有关的机关、单位。有关的机关、单位应按照通知变更或解除有关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的密级,并作出标志;不能作出变更或解密标志的,应当及时将密级变更或解密的决定通知有关人员,并做出文字记载。因保密期限届满或公开发表的事项免除通知。


  第十五条 变更密级或解密,应由原确定密级的机关、单位的主管人员提出具体意见,报请本机关、单位主管领导批准。


  第十六条 已撤销或者合并的机关、单位原确定的国家秘密事项的密级变更或解密工作,由承担其原职能的机关、单位负责;无相应承担机关、单位的,由有关的上级主管业务部门负责。

第三章 保密制度





  第十七条 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物品的制作、收发、传递、复制、使用、保管等,以及汇编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应严格执行有关的保密规定。


  第十八条 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和物品,应选择有利于安全保密的场所或者部位保存,并具备必要的保密设备、设施。


  第十九条 国家秘密事项应根据工作需要限定接触范围。制发国家秘密载体的机关、单位未明确接触范围的,应由接触国家秘密载体的机关、单位主管领导人对本机关、单位可以接触的人员作出限定。其他人员不得接触。


  第二十条 在对外交往与合作中,对方以正当理由和途径要求提供有关的秘密文件、资料时,提供的机关、单位应坚持平等互利的原则,根据文件、资料的密级,拟定提供方案,逐级上报审批。具体程序和权限是:
  (一)属于中央国家机关产生的,按业务系统报至国家主管部门审批。
  (二)属于省内各级机关、单位产生的,按下列规定办理:
  (1)秘密级事项,报省主管业务部门审核批准;属于哈尔滨市和齐齐哈尔市各机关、单位产生的,分别报各市主管业务部门审核批准。
  (2)机密级事项,由省或哈尔滨、齐齐哈尔市主管业务部门审核后,呈报省或哈尔滨、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或国家主管业务部门批准。
  (3)绝密事项禁止提供。特殊情况下,确需提供的,必须经省人民政府或国家主管业务部门审核,报请国务院批准。
  省内有批准权的机关或部门,应在接到报告后的二十日内作出批复,并通知提供的机关、单位。
  (三)向境外提供的国家秘密被批准后,提供的机关、单位应及时向同级政府保密局通报情况,并接受其监督。
  (四)向境外提供国家秘密发生争议或涉及多部门时,由当地保密局协调。协调不一致的,应请上级保密局协调。


  第二十一条 已提供给境外某一方的国家秘密,如需向境外另一方提供时,应按本细则第二十条的规定,重新上报审批。


  第二十二条 向境外提供国家秘密,应在会谈纪要或协议书、合同书等文件中明确规定外方承担保密义务的条文。


  第二十三条 内部文件、资料不准通过普通邮政向境外邮寄,因工作需要携带出境的,以及向境外邮寄涉及国家政治、经济、外交、科技、军事方面内容的稿件等,应按国家保密局、海关总署《关于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出境的管理规定》及其《工作细则》的规定,凭本机关、单位审查同意出境的证明,到当地保密局办理出境手续。海关凭出境手续查验放行。
  未申办出境手续的,海关应予扣留,并移交当地保密局处理,保密局应将处理结果告有关海关。


  第二十四条 涉及经济、科技等国家秘密的重大涉外活动,主办单位应预先制定专项保密方案,并组织实施,同时报当地保密局备案。举办科学技术展览会、博览会和科技表演,主办单位应会同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对拟展出的图表、文字、实物等进行保密审查,经审查合格后方能对外展出、表演。


  第二十五条 召开涉及国家秘密的会议,主办单位应当采取下列保密措施:
  (一)根据会议内容所涉及国家秘密的重要程度选择具有相应保密条件的会议场所。对涉及绝密内容的会议场所应进行安全技术检查,并设立警戒区。
  (二)根据会议内容限定参加会议人员范围,规定保密纪律,进行保密教育。
  (三)会议禁止使用无线扩音、通信设备。使用有线扩音、通信设备时,严防辐射泄密。
  (四)会议印发的秘密级以上文件、资料应当统一编号、登记,严加管理。
  (五)会议文件,应按规定的范围传达。涉及国家秘密的内容,不准公开报道。


  第二十六条 各机关、单位使用有线、无线通信设备以及传真机、电传机、电子计算机等各种办公自动化设备传输、处理国家秘密事项时,应采取保密技术措施和行政管理措施,严禁在无保密技术保障的情况下传输、处理国家秘密信息。


  第二十七条 新闻、出版部门应将保守国家秘密的工作列入记者、编审、作者的岗位责任制;新闻、出版工作者应认真遵守宣传报道和出版发行的保密规定,工作中接触的国家秘密事项,非经主管部门同意,不得擅自公开发表。


  第二十八条 销毁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应到保密工作部门指定的造纸厂或在本机关、单位由二人监督销毁。严禁向旧货收购部门或个人出售;严禁旧货收购部门或个人收购内部文件、资料。


  第二十九条 任用经管国家秘密的工作人员,任用机关、单位应按国家主管部门规定的机要人员条件先审后用,对不符合条件的,及时调换。


  第三十条 各机关、单位必须明确本机关、单位的保密要害部门(部位),制定专项保密制度,并有人负责管理。


  第三十一条 各机关、单位应结合实际情况,对所属人员经常进行保密法规和保密常识的宣传教育,不经保密教育的新调入工作人员和机要人员不准上岗,涉外人员不准出境。


  第三十二条 涉及国家秘密的机关、单位,应定期或不定期地对所属单位和人员进行保密检查,及时完善保密制度,改进保密措施


  第三十三条 发生、发现泄密事件,实行一事一报和半年、年度综合分析报告的制度。
  发生、发现泄密事件的机关、单位,应迅速查明被泄露的国家秘密事项的内容、密级、已级造成或可能造成的危害程度、主要情节和有关的责任者等基本情况,及时报当地保密局,并抄报其上级主管业务部门。当地保密局应按泄密报告制度规定,报上级保密局。
  国家工作人员在外地执行公务中发生泄密事件时,应当及时向当地保密局或公安机关报告,当地保密局和公安机关应当积极协助查找和补救。


  第三十四条 涉及多部门共同查处的泄密事件,由当地保密局组织、协调。各有关部门应予以积极支持和配合。发生泄密事件的机关、单位,应当在三个月内对泄密行为人及有关责任者作出处理,并将处理结果抄送当地保密局。


  第三十五条 边境市、县、口岸城镇、涉外单位,应根据本地区、本单位的实际情况制定出切实可行的保密制度、规定,严格管理涉外保密工作。

第四章 奖惩





  第三十六条 对保守国家秘密有显著成绩或重要贡献的集体或个人,符合《保密法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表现之一的,应按下列规定给予奖励:
  (一)由其所在机关、单位在权限范围内给予奖励;
  (二)上级机关、单位可以建议其所在机关、单位给予奖励或直接给予奖励;
  (三)各级保密局可向有关机关、单位或同级人民政府(行署)提出奖励或表彰的建议或直接给予奖励。
  奖励所需经费由所在机关、单位或同级人民政府支出。


  第三十七条 泄露国家秘密,属于《保密法实施办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规定的情节之一的,应按具体情节从重给予行政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留用察看或者开除的处分。


  第三十八条 泄露秘密级国家秘密,情节经微的,可以酌情免于或者给予行政警告处分;泄露机密级国家秘密,情节轻微的,可以酌情给予行政记过、警告或者免于行政处分;泄露绝密级国家秘密,情节轻微的,可以酌情给予记大过、记过或者给予行政警告处分。


  第三十九条 故意或者过失泄露国家秘密,情节严重的;为境外的机构、组织、人员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的,均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发生泄密事件的机关、单位不及时上报或隐匿不报的,视情节和造成的后果追究有关人员或领导人的责任。


  第四十一条 对泄露国家秘密的责任者给予的行政处分,应按照人事管理权限审批。


  第四十二条 各级保密局和其他有关的保密工作机构,可以要求发生泄露国家秘密的机关、单位对有关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或处罚,必要时,可以直接提请政府有关主管部门作出处分或处罚决定;对行政处分或处罚有异议时,当地保密局可以要求作出行政处分或处罚的机关、单位进行复议。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细则与国家有关规定相抵触的,执行国家规定;本省以往有关规定与本细则相抵触的,以本细则为准。


  第四十四条 本细则由黑龙江省保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细则自一九九一年十二月一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柬埔寨王国联合新闻公报(全文)

中国 柬埔寨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柬埔寨王国联合新闻公报(全文)



  一、应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总理李克强邀请,柬埔寨王国首相洪森于2013年4月6日至10日对中国进行正式访问。访问期间,国家主席习近平会见了洪森首相,国务院总理李克强同洪森首相会谈,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长张德江会见了洪森首相。

  二、双方一致认为,中柬建交55年来,由毛泽东、周恩来等中国老一辈领导人和诺罗敦·西哈努克太皇共同缔造和精心培育的中柬传统友谊历久弥坚,不断发扬光大。双方高度评价2010年中柬关系提升为全面战略合作伙伴关系以来,两国在政治、经济、社会、人文等各领域合作取得的新进展。

  双方同意成立两国政府间协调委员会,共同落实好此访期间签署的《关于落实中柬全面战略合作伙伴关系的行动计划》,统筹协调和全面深化各领域务实合作,推动中柬全面战略合作伙伴关系取得更大发展。

  三、2013年是中柬建交55周年和“中柬友好年”,双方已就有关活动方案达成一致,宣布启动“中柬友好年”,同意共同办好各项活动,扩大友好交流,增进两国人民相互了解和友好感情。

  四、双方同意,继续保持高层交往势头,加强政府、议会和政党之间的交流与合作,深化治国理政经验交流,加强多层次沟通协调。

  双方同意,进一步加强两国外交部合作,落实好两国外交部合作议定书,定期举行中柬外交磋商,就双边关系和共同关心的问题保持密切沟通。进一步密切两国防务、执法安全等领域合作,维护各自国家安全,维护地区和平稳定。

  五、中方重申支持柬埔寨坚持独立自主,走符合自身国家利益的发展道路。柬方重申继续坚定奉行一个中国政策,承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是代表全中国的唯一合法政府,台湾是中国领土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反对任何形式的“台湾独立”,继续支持两岸关系和平发展和中国的和平统一大业。

  六、双方对两国经贸合作取得的长足进展表示满意,同意加强经济发展战略协调,重点推进农业、交通基础设施、能源、电信、水利等领域合作,提升两国经贸合作水平。双方同意采取切实有效措施,保持双边贸易稳定增长,争取实现2017年双边贸易额50亿美元目标。中方将继续鼓励有实力的中国企业在基础设施、农业、水利、工业、旅游、经济特区和合作区建设、能源矿产等重点领域与柬方加强互利合作。

  七、中方将继续支持柬发展旅游产业,鼓励更多中国公民赴柬旅游。双方同意积极考虑扩大两国间航权安排,支持和推动双方空运企业增加两国间的航线航班。

  八、双方同意,加强在国际地区事务中的协调配合,共同维护广大发展中国家的利益。中国重申支持东盟共同体建设和东盟在东亚合作中的主导地位。中国赞赏柬埔寨长期以来为推动东亚合作和中国-东盟关系发展所做的努力。

  双方同意,继续加强在东盟与中日韩、东亚峰会、东盟地区论坛、东盟防长扩大会、大湄公河次区域经济合作和亚洲合作对话等区域合作机制中的协调配合。中方愿与柬方共同努力,以今年中国-东盟建立战略伙伴关系10周年为契机,全面落实中国同东盟国家领导人达成的各项共识,不断深化和拓展中国同东盟在政治、安全、经贸、互联互通、海洋、社会人文等各领域合作,进一步提升中国-东盟战略伙伴关系,为地区和平、稳定与繁荣做出更大贡献。双方认为,中国与东盟国家应共同努力,继续全面落实《南海各方行为宣言》,积极开展南海务实合作,共同维护南海和平与稳定。

  九、双方对洪森首相访华取得的成果表示满意,一致认为此访对推动两国关系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洪森首相对访华期间受到中方热情友好接待表示感谢。


二0一三年四月九日于北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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