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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肥料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7:38:16  浏览:906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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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肥料管理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政令[2001]第130号


《吉林省肥料管理办法》已经2001年8月27日省政府第4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 长 洪虎
  
二○○一年九月十日


吉林省肥料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肥料管理,维护肥料生产者、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保障人畜安全,促进农业生产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肥料,是指用于提供、保持或者改善植物营养和土壤物理、化学性能以及生物活性,能提高农产品产量,改善农产品品质,增强植物抗逆性的有机、无机、微生物及其混合物料。

  肥料包括下列各类:(一)以提供植物营养为主的有机、无机肥料类和微生物活性体产品及一种或两种以上的复混产品;(二)以改善土壤理化性状为主的土壤调理剂类;(三)以提供植物养分为主,能促进养分吸收的农药管理范围以外的植物生长调节剂类;(四)兼有上述两种以上作用的其他肥料产品。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肥料的生产、经营和管理工作。

  肥料和农药的混合物以及使用者自制自用的有机肥料不适用本办法。

  肥料进出境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质量技术监督、工商、环保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肥料监督管理工作。

  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土壤肥料管理机构受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具体实施肥料登记工作;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其所属的土壤肥料管理机构具体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肥料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肥料登记

  第五条 肥料产品实行登记制度。

  经农田长期使用,有国家或行业标准的下列肥料产品免于登记:

  硫酸铵、尿素、硝酸铵、氰铵化钙、磷酸铵(磷酸一铵、磷酸二铵)、硝酸磷肥、过磷酸钙、氯化钾、硫酸钾、硝酸钾、氯化铵、碳酸氢铵、钙镁磷肥、磷酸二氢钾、单一微量元素肥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免于登记的肥料产品。

  第六条 肥料登记由领有工商营业执照的肥料生产企业申请。申请人应当向受理登记机构提供其肥料产品的下列资料:(一)主要成份、配方和理化性状;(二)技术指标、检验规则和方法;(三)主要原料和生产的主要工艺;(四)有毒、有害元素的含量;(五)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试验单位出具的产品在3个不同类型的生态区域就不同作物或者土壤进行的田间肥料应用的试验报告。

  第七条 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或者企业标准和肥料登记评审委员会建议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产品种类,可适当减免田间试验。

  第八条 肥料登记分正式登记和临时登记。

  办理肥料正式登记的产品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正式名称和通用名称;(二)符合所执行的质量标准;(三)安全性鉴定合格,对作物、土壤、环境和人、畜无危害作用;(四)需作试验的产品具有增产效果明显、安全用量可靠的证明资料;(五)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条件。

  具备前款(一)至(三)项条件,未按规定进行田间试验的,可办理临时登记。

  第九条 肥料登记申请,由省土壤肥料管理机构受理并进行初审。初审合格的,属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登记的肥料种类,按照规定报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登记;属本省登记和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本省登记的肥料种类,提交省肥料登记评审委员会提出评审意见,报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合格后,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发给登记证,并向社会公告。

  省肥料登记评审委员会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聘请的肥料技术专家组成。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的肥料产品,登记申请不予受理:(一)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二)知识产权有争议的;(三)不符合有关安全、卫生、环保等国家或者行业标准要求的。

  第十一条 正式登记证有效期为5年,临时登记证有效期为1年。

  肥料登记有效期满,需继续生产的,应在有效期满前30日内申请续展登记。在此期间未能提出申请的,可以给予30日的宽展期。宽展期满仍未提出申请的,注销其登记。肥料正式登记的续展期为5年,临时登记的续展期为1年。肥料续展登记后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公告。   

    第十二条 肥料生产企业在肥料产品登记有效期限内,变更企业名称或者产品名称的,应在原登记机关办理肥料变更登记;改变肥料成份或者剂型的,应重新登记。

  第十三条 肥料登记申请受理和审核单位及有关人员应为申请者保守技术秘密。

  第三章 生产和经营

  第十四条 肥料生产应当符合国家肥料工业的产业政策。鼓励研制、生产和使用安全、高效、经济的肥料产品。

  第十五条 肥料产品实行生产许可证(准产证)管理制度。未依法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申请并获取生产许可证(准产证)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肥料。

  第十六条 肥料生产企业应当按照产品的质量标准、生产工艺、操作规程组织生产,并严格执行国家建设项目环境管理制度,防止产生环境污染。

  第十七条 肥料产品的包装必须印有标签或者附有使用说明书。肥料标签或者使用说明书应当用中文载明下列内容:(一)产品名称、通用名,生产厂名、厂址和产品合格证;(二)肥料登记证号、肥料临时登记证号、生产许可证(准产证)的标记、编号和批准日期;(三)产品标准的编号;(四)产品有效成份的名称、含量及其净重量(或容量)和剂型;(五)适宜作物和区域、安全用量、使用方法和注意事项;(六)生产日期、产品批号和有效期。

  分装的肥料产品还应当标明分装单位的名称及其地址。

  产品标签或者使用说明书内容应当清晰、准确,与肥料登记证、肥料临时登记证、生产许可证(准产证)确定的内容相符。

  第十八条 肥料生产企业生产的肥料产品,须执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鼓励企业制定严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企业标准。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应当制定企业标准,作为企业生产的依据。企业的产品标准须报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肥料产品出厂前,应当经过检验并出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不合格的产品,不得出厂。

  第二十条 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允许经营肥料的单位,除应当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外,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一)有掌握肥料使用知识的营业人员;(二)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营业场所、仓储设施、安全防护和环境污染防治措施;(三)有防止肥料变质、失效的必要措施和保证肥料质量的管理制度;(四)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一条 肥料经营单位购进肥料时,应当向肥料生产或者批发企业核对产品标签或者使用说明书、产品质量合格证、肥料登记证、肥料临时登记证、肥料生产许可证(准产证),经核对无误后方可进货。

  经营外省登记的肥料产品的单位,须将从外省购进肥料的名称、数量、生产单位和该肥料在外省的登记情况向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但国家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登记的肥料产品除外。

  第二十二条 肥料经营单位不得经营下列肥料:(一)无肥料生产许可证(准产证)、肥料登记证或者肥料临时登记证的(国家规定免于登记的肥料除外);(二)无质量合格证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三)包装上未印制标签或者未附具使用说明书的;(四)国家明令淘汰或者禁止销售的;(五)质量不符合标明的质量状况的;(六)国家、省规定禁止经营的其他肥料。

  第二十三条 肥料经营单位向使用者销售肥料时,须提供肥料使用技术和说明安全使用注意事项等服务。

  第四章 监督与服务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必须按照各自的职责对辖区内的肥料生产企业、经营单位进行监督检查,受检单位和个人不得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拒绝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对假冒伪劣肥料需进行销毁处理的,必须严格按照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防止污染环境;对仍有使用价值的,须经肥料检验机构检验,必要时要经过田间试验,制定使用方法和用量后方可使用。

  第二十六条 肥料商品名称必须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不得误导使用者。

  第二十七条 通过省级电视、报刊、广播等媒介发布的肥料广告和国外、省外以及港、澳、台地区肥料产品的广告,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通过市、县级电视、报刊、广播等媒介发布的肥料广告,由广告业主所在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未经审查批准的广告不得发布。

  第二十八条 肥料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生质量问题的,由有关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处理;在使用过程中发生技术纠纷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调解,调解无效的,依据国家、省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 对发生在本行政区域内的重大肥料案件,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上一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有关情况并依法及时处理。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批准登记的肥料名录,及时提供肥料产品和市场信息,引导肥料使用者选购适合当地条件和农作物的优质高效肥料。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肥料使用者科学施肥的指导,按照当地土壤和种植情况,做好肥料使用技术的培训和推广,提高肥料的使用效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应当责令赔偿;属于非经营性的,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属于经营性并有违法所得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取得肥料登记证或肥料临时登记证,擅自生产、经营肥料的;(二)生产、经营已注销登记的肥料的;(三)肥料登记证或肥料临时登记证有效期届满未办理续展登记,擅自继续生产该肥料的;(四)假冒、伪造或者转让肥料登记证、号或者肥料临时登记证、号的;(五)生产、经营的肥料产品有效成份或含量、适宜区域、安全用量与登记内容不一致的。

  第三十三条 经营外省登记的肥料产品,肥料经营者不向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生产、经营假冒、劣质和无产品质量合格证肥料的;(二)肥料包装未印刷标签或附具说明书,以及印刷的标签或附具的说明书内容不完整的;(三)生产、经营国家明令淘汰的肥料的;(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从事肥料经营活动或者擅自发布肥料广告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登记、发证行为和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七条 干扰、妨碍有关肥料监督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肥料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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批转市建委拟定的天津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定向安置用房建设和销售管理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人民政府


批转市建委拟定的天津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定向安置用房建设和销售管理办法的通知
  津政发〔2005〕051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同意市建委拟定的《天津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定向安置用房建设和销售管理办法》,现转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二○○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天津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

       定向安置用房建设和销售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快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建设,规范市政公用基础设施拆迁定向安置用房(以下简称安置用房)建设和销售管理,及时妥善安置被拆迁居民,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因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建设拆迁单元式住宅楼房,通过建设和销售安置用房异地安置拆迁居民的管理。

  第三条由市建委会同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市房管局、市物价局等行政主管部门组成天津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拆迁定向安置用房工作小组(以下简称市工作小组),负责全市安置用房的建设和销售管理工作。各区人民政府也要成立安居办公室,负责本辖区安置用房建设项目的选址、建设和销售、安置等相关工作。

     第二章安置用房项目土地使用权的管理

  第四条严格控制安置用房项目用地规模,确保安置用房项目的用地规模不超过对应拆迁楼房原有用地规模。

  第五条安置用房项目的建设用地采用行政划拨的方式取得。由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依据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安置用房建设规模,在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中优先安排,并按计划实现土地供应。

  第六条安置用房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发放给各区安居办公室。由辖区安居办公室依据安置用房销售合同,为被拆迁安置人办理安置用房住宅土地使用权证书。

   第三章安置用房规划、建设计划的审批及建设管理

  第七条安置用房项目的规划审批,由市工作小组依据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安置用房项目规划建设方案,采取一站式服务方式,加快办理建设相关手续。

  第八条由各区安居办公室向市建委提出申请,市建委具体负责审批并下达安置用房建设项目立项和建设投资计划,并纳入全市经济适用房建设投资规模。

  第九条安置用房项目的建设,要严格按照相关规定的建设程序管理。

     第四章安置用房项目的建设规模及标准

  第十条安置用房建设规模的确定,严格执行拆迁和还迁面积对等安置原则。考虑到现行住宅设计标准的提高,新建安置用房使用面积比原被拆迁住宅楼房使用面积增加的幅度控制在15% 以内。

  第十一条安置用房项目的设计、施工执行国家和我市有关技术规范和质量、安全、环保标准。采用成熟、适用、先进的技术,确保建成住宅楼功能齐全、美观适用、安全卫生。落实中水回用要求,达到三步节能标准。

        第五章安置用房的销售管理

  第十二条安置用房销售管理按照《天津市定向销售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津政发〔2005〕13号)执行。由安置用房建设单位向市物价局提出核定销售价格申请,市物价局按照经济适用房价格构成及异地安置用房建设的因素,核定平均销售价格、最高销售价格以及各门栋的平均销售价格,并向安置用房建设单位发放安置用房销售价格通知。

  第十三条安置用房建设单位办理销售许可证,须提供安置用房项目建设投资计划、国有土地使用证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及市物价局核发的安置用房销售价格通知等要件。要件齐全的,由市房管局核发经济适用房销售许可证。

  第十四条安置用房建设单位取得销售许可证后,须将安置用房坐落地址、面积、房型等情况以及销售政策和销售价格向被拆迁居民公布,实行网上销售并进行备注记录。

  第十五条通过依法评估确定对被拆迁人补偿费用,并将原有房屋产权性质甄别后,注销原《房屋所有权证》或解除原房屋租赁合同。被拆迁人购买安置用房,另行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或房屋租赁合同。

  第十六条安置用房建筑面积超出对应拆迁楼房建筑面积的部分,由被安置人按照市物价局确定的安置用房销售价格定向购买。

  第十七条被安置人购买安置用房后,应按照规定办理权属登记。办理权属登记时,登记部门应与网上销售明细核对,核对无误的方可办理,并在《房屋所有权证》中注明“经济适用房”字样和准许转移日期。安置用房取得《房屋所有权证》5年后方可上市转移。

  第十八条对被拆迁居民自愿领取货币补偿放弃的安置用房,区安居办公室应持对应拆迁楼房居民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报经市工作小组核准后方可销售。余房只允许向符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条件的拆迁户销售。

       第六章安置用房项目的相关政策

  第十九条安置用房建设项目涉及电力、供热、通讯、有线电视、路灯、园林、中水等有关配套工程费和红线内自来水、燃气、排水、供热等配套工程费按实际发生结算,免交市政基础设施大配套费。

  第二十条安置用房建设项目免交燃气气源发展基金、教育基金、墙改基金、拆迁管理费、人防易地建设费。安置用房建设项目超出原住宅楼房拆迁面积部分,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按标准的50%缴纳。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谨以此文献给我的母校和我深深爱着的人类同胞!


关于法理学或哲学中几个问题的思考(一)

(赵作明 zzmshandong@sohu.com)



多年来,教授们所讲及自己目力所及的相关概念和理念一直在我内心深处冲撞,并不是说它们早已被我断然否定或者直接地怀疑,我只是想知道它们在多大程度上接近“真理性”,尽管我也不能确定这种真理性到底能精析量化到什么程度,但是它们必须能够解释历史并有效指引人类的未来。这样的思考,自从我进入大学以来就从来没有停止过。
遗憾的是,与人生俱来的要求个性和尊严一样,惰性也一直把我团团缠住,以至于差点窒息。自然而然,相应的思考多处于萌动状态,即使对于概念及其冲突这样自以为明确的东西,深究起来,类似处于间歇性精神障碍境地,无法足够明确并系统持久地沿展开来。
感谢这次能够进入西北政法学院法硕再读的机会,它得以使自己浮躁的心安静下来,静下来进一步思考早就应有深识的相关问题,并把它们表达成文字,形成禅化的效果,并以渴望的态度希望这种表达能够通过经验和人类理性的有机综合接近真实,接近真理性,对他人和我们的社会有足够的帮助。
由于对传统模式下论文价值含量的怀疑,以及自己的人格因素,所以在接下来的论述中,朋友们想看到具体的引证几乎是不可能的。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先贤们的论著及其思想对我的影响微乎其微,可能恰恰相反。但愿你们不把这种必要的、站在别人肩膀上的创作视为剽窃。重要的,我希望你们从中透过经验和神圣的理性发现新鲜的并能触动那根最大神经的东西。尽管如此,出于人的本能和天性,我还要强调一下,对于概念及其冲突,我应该享有相应的原创权。
对于题目,朋友们可能认为用“或”字不太适宜,但是,考虑到法理学和哲学目前仍未最终确定的概念,为了达到发散思维的效果,恕我还是坚持自己的意见。
一、 关于法律

法律是什么?我们为什么需要法律?法律可能掩盖或淹没了什么?在特定历史条件下的人们永恒地思考着上述问题。
有人认为,法律是上帝和神的意志在人间的体现;有人认为,法律是大自然主宰人类的一种天然法则;有人认为,法律是一种秩序,是人类框束自己的恶而扬其善的东西;有人认为,法律就是手中握有权力的阶级或阶层奴役他人并确保自身利益最大化的东西;还有人认为,法律,我们生活在其中,但生活中的法律只是其实际状态,而一个符合人类发展的、反映人类理想的法律独立于我们,是一种客观存在,存在于我们不断的追求之中。
在我看来,法律是在人类发展到文明阶段,在真正看到自己所处环境的状态下,基于趋利避害的本能和无限的理性,多方面的利益妥协的产物,这就是作为整体的人类的高尚所在。正是人自身目前,或许永远无法完全解读的密码,才使得历史和经验告诉我们的几乎成了事实:人既不是天使,也不是魔鬼,人就是他自己。他也想不劳而获,但这不可能;他也曾试图毫不保留地将自己的才智奉献给人们,但是有人不领这个情,抹不去怀疑的神情;他也在唾手可得但须冒险的利益面前斗争过,也曾作出过明智的选择,但当别人真的不留神或者相关诱惑足以击垮最后防线的时候,他迷失了自我。正是一个个鲜活不定的人性自身的冲突,所以,想要一个人理智地对待自己和他人,在一切事物,特别是利益面前仍然秉持是非曲直,他办不到。否则,就是撒谎。
(这也充分说明,那种简单把人性二分法并发展成为所谓层级对立的理论是多么地可笑。)
为了使上述利益的冲突控制在一定范围,而不至于毁掉人类自身,出于理智和本能,人类就必须制定出一系列规则,明确哪些有损人类整体利益的事情不可做,哪些又允许甚至鼓励去做。但是,规则制定出来没人遵守就等于一纸空文,于是基于人类同意的武力或强制力就出现了,而且,这种强制力是由人类推介出来的机构或代表来行使。
(在这里,我为什么强调是“人类”而不是具体的国家呢,主要是因为,历史告诉我们,具体的国家并不必然代表人类的利益,而且可能完全相反。)
接下来的问题似乎迎刃而解:我们为了自己的利益才选择了法律,这种历史的状态与其说是一种规律,倒不如说是人类在长期的斗争中明智选择的结果。对于利益的理解,应当是全部意义上的,包括人类社会的方方面面。但对于一些人来看,这又是恶心的,因为他们认为“利益”这个词明显地无法解释诸如结婚、孕育后代和赡养等现象。为什么不能呢!如果无法获得心理和生理上的愉悦,谁又会去结婚呢?如果有一种完全可替代的生殖哺乳系统,谁又能够坚信基于巩固婚姻和繁衍目的的孕育能够长久呢?而巩固的婚姻和后代的繁衍对于维持我们的精神世界和物质世界又是必须的,是我们最大的人类利益之一。至于赡养,无论个人直接地,还是社会承担了这部分功能,这都会使我们免于晚年生活在恐惧和匮乏之中。如果现实残酷到绝大多数老年人流离失所,频频抛尸于街头,那么,整个社会秩序必将坍塌:既然我们年轻时辛辛苦苦的劳动无法保障我们晚年有最基本的食物、医疗和精神疗养环境,我们为何还要拼命工作,为何还要这样无能的政府?于是,信仰的严重缺失和情感爆发的威力将会把人和人类击得粉碎。而这种悲剧人类不愿意看到,并竭尽全力去避免。在上面的情境中,谁又能否人愉悦、食物、医疗和安全感不是我们追求的利益呢!对于“利益”的正确理解将会大大减少或降低我们对自身和身处其中的社会的认知阻力。
既然我们是利益的,是整体的,我们就十分有必要审视这种利益的、整体的实现方式,或者说,我们在谈到法律这个概念的时候,“利益”和“整体”这两个概念是生死不分的。感谢经济学大师们的成本分析法,更感谢那些将该法引入各个学科领域的大师们,尤其是法学和社会学方面的大师们,他们的努力使得人类能够从更高级理性上总结得失并在此基础上选取简洁而又能更好地满足人类发展整体利益的方式方法或决策。需要提醒是,成本分析法必须和公平、正义结合起来才能达到良好的预期效果,因为尽管成本分析本身包含着公平和正义的思维,但它容易导致人们的关注落在短期心理和行为上,它不是公平正义本身。比如,在一个国家里,如何全面有效解决少数族群(含一般意义上弱势群体概念,但弱势群体并不意味着简单的少数,可能完全相反,在当今中国,农村进城务工人员应当是一种典型的弱势群体,但他们的人数之多令人惊诧。)的利益问题,面临着巨大的挑战。坦率地将,如果可以将这些人轻易地从地球上抹掉而人类又不需要为此承担任何责任,我想,人类早就这样做了。但是,我们是人类,我们是整体,高贵的、无法用金钱和道义来衡量的生命绝对不允许我们这样。恰恰相反,谁若为少数族群贴上异质标签,进行系列的歧视甚至杀戮行为,谁就必须为此付出沉重的代价。从人类利益的多元化角度看,对少数族群必须采取特殊的照顾和保护措施,我们生活在这个星球上的高级动物才能称为人类。这也意味着,成本分析法尽管为我们人类的进步提供了宝贵的作用,但它不是万能的,在相当领域的作用是很小的,且有时必须理智地加以限制。
按照逻辑的顺序,明晰了什么是法律,我们为什么需要法律之后,就不应当继续存在并不断涌现系列困扰我们的现象,问题出在什么地方?我想应该是出在人类自身和无穷的未来。因为我们在为自己选择法律规则的时候,由于人类认知的阶段局限性和递进性,我们自身无法保证它或它们就是正确的,特别是能够穷尽地指引、揭示未来。而且,在法律之外,人性的冲突也一直在进行着,直到这种冲突危害到人类自身的存在,我们才有足够的意识和意志将其纳入法律框架。
还有一个十分重要的事实,在人口不断繁衍的社会,法律规则需要我们推介的代表转达民意制定并凭借强制力实施,但鉴于代表们的品性和转达在时空中不可避免地出现的纰漏,所以,人民的意志并不会不打折扣地全部体现,更何况,对如何理解“人民意志”客观地存在着分歧。于是不断地通过斗争的形式满足或实现人民意志的情形就出现了。至此,也可以清晰或隐约地看到,法律,即使绝大多数通过表象欢呼叫好的法律,很可能部分地或者在更大程度上掩盖或淹没了人民意志。对于这样的危险,必须通过神圣的理性和艰苦的调查取证对此保持足够的警醒和斗争。

二、 关于概念

长期以来,我坚持这样一种信念:概念冲突是社会变革的动因,基本概念冲突是社会变革的基本动因。但是,对于如何检验这种信念指向的真理性,似乎还缺乏将之系统化、说服化的东西。作为一种检验,在这篇文章中,就暂且将它命名为一种研究人类社会演变的、从哲学维度进行的方法或思维。
何为概念?我们为什么需要概念?概念是怎样形成的?这是必须首先解决的问题。抛开语言学对我们的框束,我认为,概念就是人类长期以来经验和智慧的结晶,是人得以识别自身的、具有目的性和工具性的产物,是解释人类活动的最基本的识别单位。如果必须给概念分类,我趋向于将其分为自然类概念和社会类概念。前者主要作用于能够揭示自然界的客观存在,而后者则倾力于揭示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和社会发展态势。此外,从价值的另一个维度分析,也可以将其分为个体的自我概念、社会的普遍概念和人类的本质概念。如果以文字为载体,前两者应当是位于其下的,而人类的本质概念则必然跃居其上。
通过概念的分析,我们知道,离开概念,非纯语言学意义上的,我们人类就无法有效识别自然界和人自身,就无法继续繁衍和进步,失去概念就失掉了人类自身。概念形成的过程,就是人类在长期的演进中对自身的明确评价,有了概念,才有了真正意义上的人。而概念的不断变迁,正是人类对自身价值衡量的体现。或者尝试着概括为:概念及其冲突构成了人类文明。
对于同一事物赋予不同的概念,这就是概念冲突。外在地,它表现为文字,本质上,它是人对自身价值和相关利益的需求,从溯源上讲,它比任何一种理论学说都早早地存在。自从人类出现那一天起,概念冲突就客观地存在了,如果使这种说法更容易被接受,至少,它就与人类潜意识一起存在。
出于对人类社会各种现象的解释,就出现了各种学说或流派。不能笼统地说它们有用还是没用,从多元角度看,它们给了我们借以或企图正确认识和解释人类自身的不同视角,并且,凭借着它们,我们也部分地解释了自身。但是,我认为,用概念及其冲突来解释人类文明应当更接近于“真理性”。纵观人类有文字记载以来的历史,人类一直在为寻找合适的概念及其表达,尤其是社会性概念,这是本能和理性交织作用的复杂过程,并且斗争和流血被派上了用场。
演进到现代社会,概念冲突相应地发展到一个更高的层级。国家、政府、利益集团、少数族群、小帮派和个人纷纷登上舞台,开始了一场规模宏大的、以文字和示威游行甚至诉诸武力为载体的、以实现各自利益为目的的概念大会战。也正是通过不同层次、不同规模的概念冲突,公平、公正、正义和其他人类自身的发展目标才能接近“真理性”地浮现在人们面前。
我认为,人类社会的最大进步在于通过概念冲突认识到自己的利益和价值追求到底是什么,国家、议会和官僚只是我们得以实现最大利益的一种形式或载体。文字的东西及其说教再也不能厚颜无耻地、近似于强奸地蒙蔽人类智慧的眼睛,经验和神圣的理性使我们清醒地认识到权力概念是一把双刃剑,概念的专制和垄断必须被打破。
为什么会出现概念专制(或称垄断)呢?人类必须为此检讨。一方面,我们强调安全,这就必须有秩序,于是我们就创造出了法律、国家、代议制和官僚,作为我们不愿看到的现象,概念专制也随之凭借武力和欺骗出现。等我们试图去全面解释人民心中那个概念时,我们才发现,阻力竟是如此之大,以至于人民的表达只能被部分地被接受或者干脆被拒之门外,当基于自由的力量引起的愤怒无法控制时,革命和流血就不可避免了。但是,高度分散、利益多元的现代社会很难在短时期内聚集足以有效的力量推翻专制的概念,而且,此种代价不菲。因此,概念专制和反专制就逐渐成为影响人类社会的十分重要的因素。
概念专制的出现,是人类惰性和权力滥用的双重结果。人们安于现状、缺乏深度的思考和既得利益集团的天性,使得我们在以概念形式的认知方面阻力重重,以至于我们的思想没有或很难与自由结合起来,追求真实与自我概念压制往往刀枪相见。
即使保持概念的相对稳定是人类社会所必须的,但是,我们断然不能忘记人类自身在于创造,这就必须使全民对影响社会走势的基本概念定期检讨、公决。惟有这样的决心和力度,才能真正有效防止概念专制,才能充分发展人类的天性,才能在最终意义上实现人类社会的长远、和谐发展。
行文至此,我想概念冲突的必然性、必要性、积极性和真实性已经得到体现。但仍需进一步补充的是,我们必须进一步解放思想,提高认识,对习以为常的概念不能再麻木不仁,应当重新审视,要么大胆抛弃,要么勇敢地视作我们的价值和追求。当人人或大多数人认识到这一点并积极作为的时候,我们人类才能获得足够大的进步动力,我们才能生活得真正有意义。

三、关于人权、主权和人民意志

人权,整体而言,它是指人类得以生存和发展的权利,尤其是指基本的、揭示人类内在价值的权利。人权大致可以分为两大部分,一是现有法律和习俗认可的权利,二是人类始终自我保有的权利,无论法律和习俗认可与否。对于前者,人们的争论在于如何使这些权利得以落实而不是当作摆设以及那些不被承认的权利究竟是否应当被禁止;对于后者,人们常在思考他们究竟应当是什么以及相关的列举是否有遗漏。我们日常生活中所提到的人权概念,主要包括现有法律和习俗中的主要权利和人类始终自我保有的权利。由于本部分研究的路径,我们将后者作为论及对象。
我认为,人类应当有并且始终保有以下基本权利,而且,它们是并且必然被看作是扼制专制和独裁的最致命的武器:
1、生命权。人的生命不应被剥夺,尤其是不能被我们构建的国家和政府所剥夺,即使其野蛮而残酷地杀害了另一个生命。人类不应再局限于蒙昧时期的一对一的报复和报应刑,不能再留恋并依赖低级动物的本能。如果说确实是为了惩罚野蛮而残酷人员的需要,那就给他在改造中永远监禁好了。对于战争中的杀戮行为,我们应当予以严厉谴责。即使基于人民意志为推翻一个专制政府之目的,而且,这是出于唯一的和为了真正自由、解放之目的,我们也在内心深处谴责该专制政府的同时,为可能祸及无辜而受谴责。
2、自决权。即作为一个实体单位(通常带有明显的地域和种族特征)的人民有权独立地通过全体表决的方式选择自己的政治组织形式和生活方式。而且,在人民做出决定之前,相关的组织者或代表以及其他在先的组织实体必须确保提供的自决信息的充分和真实。否则,人民有权随时复决。因为,自决权本身孕育了以人民的意志推翻专制和强权的权利,并可以随时撤换他们不适格的代表。
3、良心自由和思想自治。这应当贯穿于整个生命。任何一个国家或政府无权强迫生活在其中的人民接受他不愿意接受的思想和信仰,他应当有充分的思想和表达自由。即使对这种自由有法律上的限制,也必须以现实地损害整体利益为度量,并且,所采取的相关限制措施不能足以造成人失去独立的人格和尊严。
为形成实体凝聚力和认同感之目的而推行的教育,也不能违背这一原则。即教育不应由带威胁的强制力来保障,教育应当是知识意义上的。但为普及人类文明知识对有义务协助实现义务教育而拒不协助的家长所采取的责令协助的措施不在此限。
4、尊严权。任何一个生活在国家或政府实体中的个人,都必须被保障满足最低限度的食物、衣着、住房和休息以及通行等方面的权利,即使他是一个懒惰的人。如果现实的条件不能完全满足,则这个国家或政府就必须制定出具体可行的、有明确目的和步骤的实施方案并为此付出切实的努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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