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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营市农民医疗保险大额医药费补偿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14:18:12  浏览:933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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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营市农民医疗保险大额医药费补偿办法

山东省东营市人民政府


东营市农民医疗保险大额医药费补偿办法

东营市人民政府令第160号


  《东营市农民医疗保险大额医药费补偿办法》已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发布。
  市  长  张建华
  二O一O年八月十三日

东营市农民医疗保险大额医药费补偿办法

  第一条 为了提高农民医疗保障水平,减轻农民医疗负担,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民医疗保险大额医药费(以下简称农民大额医药费),是指参保农民年度内发生的符合农民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医药费累计3万元以上部分。
  第三条 卫生部门负责农民大额医药费补偿工作的组织、协调和监督管理,其农民医疗保险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具体负责农民大额医药费补偿的审核、报销及管理工作。
  财政、监察、审计、人口计生等部门应当各司其职,共同做好农民大额医药费补偿工作。
  第四条 设立农民大额医药费补偿专项资金,其中市财政预算每年安排不低于450万元,县区财政按辖区内参保农民2010年每人不低于3元、2011年以后每人每年不低于4元的标准安排补助资金。
  随着财政收入的增加,根据农民医疗保障需要,逐步提高财政补助额度。
  鼓励县区设立农民大额医药费补偿专项资金。
  第五条 农民大额医药费补偿专项资金纳入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专项管理、专款专用,剩余部分结转下年度使用。
  第六条 按照以收定支、量入为出的原则,根据年度专项资金筹集总额和大额医药费发生总额,确定农民大额医药费年度补偿比例。农村独生子家庭、双女户家庭、独生女家庭在年度补偿比例上分别享受增加5%、5%、10%的优惠。
  第七条 参保农民发生的大额医药费,凭有效证明和医药费票据,向所在乡镇(街道)经办机构提出申请,由县区经办机构初审后,报市经办机构予以审核、补偿。
  第八条 市财政部门每年年初对市卫生部门提出的上年度农民大额医药费补偿方案进行审核后,市、县区财政部门应当及时将农民大额医药费补偿专项资金分别拨付市、县区经办机构。
  第九条 卫生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农民大额医药费补偿专项资金的筹集和使用情况,自觉接受监督。
  财政、监察部门应当加强对农民大额医药费补偿专项资金使用的监督;审计部门对农民大额医药费补偿专项资金的收支和管理情况列入年度审计计划,实行专项审计。
  第十条 对弄虚作假、虚报冒领农民大额医药费补偿专项资金的,由卫生部门依法追回补偿资金,并取消其当年的补偿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有关经办及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挤占挪用农民大额医药费补偿专项资金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市政府2004年7月23日发布的《东营市农民医疗保险大额医药费救助暂行办法》(市政府令第110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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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卫生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评标专家管理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卫生局


上海市卫生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评标专家管理办法》的通知

沪卫药事[2002]10号


  各有关单位:
  为规范本市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的评标工作,保证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工作的公开、公平、公正,规范评标专家的管理,根据卫生部等6部门制定的《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工作规范(试行)》(卫规财发[2001]308号文印发)、国务院纠风办等部门制定的《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国纠办[2001]17号文印发)和市政府办公厅转发的《上海市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实施办法》(沪府办[2002]46号文转发),我局制定了《上海市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评标专家管理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上海市卫生局
  二○○二年七月十日

  

     
  上海市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评标专家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保证本市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评标工作的公开、公平、公正,提高评标工作的质量,规范本市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评标专家(以下简称评标专家)的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成立上海市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评标专家库(以下简称专家库)。专家库由本市药学、医疗、医院管理、护理等方面的专家组成。评标专家经上海市卫生局会同上海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审定批准后入库,由上海市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协调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市药招办)负责日常管理。
  第三条评标专家负责本市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的评标工作,为本市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工作提供评审意见。
  第四条评标专家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坚持原则,作风正派,认真负责,廉洁公正;
  (二)在本专业有较深造诣;
  (三)能按要求承担和完成本市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的评标工作,按时参加评标会议;
  (四)在担任评标专家期间,未在相关药品生产、经营企业中任职或担任顾问;
  (五)身体健康,年龄一般不超过60岁,并在职工作;
  (六)药学专家: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从事药学工作满15年;
  (七)医疗专家:高级专业技术职称;
  (八)医院管理专家:中级以上职称,从事医院管理工作5年以上,并仍在医院管理岗位上工作;
  (九)护理专家:护师以上职称,从事护理工作10年以上,具有丰富的药品临床配制使用经验,且仍在护理岗位上工作。
  第五条评标专家入库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市药招办向本市有关单位发出推荐评标专家的通知,各有关单位根据通知要求负责本单位内评标专家的推荐和申报工作;
  (二)凡被推荐入库的评标专家需填写“上海市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评标专家推荐表”;
  (三)评标专家所在单位根据评标专家基本条件填写推荐意见后报市药招办;
  (四)市药招办根据评标专家的基本条件对推荐的评标专家进行初审,初审合格的人员由上海市卫生局会同上海市药品监管局审定批准后入库。
  第六条入库的评标专家任期3年,任期届满后自行出库。
  第七条出库的评标专家符合条件的可按入库遴选程序重新申请入库。
  第八条有下列情况之一者,经市药招办批准,取消评标专家资格:
  (一)不符合评标专家应具备的基本条件者;
  (二)违反评标规定和纪律者;
  (三)被通知参加评标会,却无故不出席或连续两次不能出席评标会议者;
  (四)在为企业或企业药品进行商业性宣传、鉴定、评价以及其他活动中,违反药品管理法律、法规或科学规律,造成不良影响者;
  (五)因其他原因不适合参加评标工作者。
  第九条评标专家在评标中,享有以下权利:
  (一)独立发表评标意见,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二)有权查阅、调取投标资料;
  (三)有权向管理部门提出评标的改进意见和建议。
  第十条评标专家在评标中,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依法客观、公正地履行评标职责;
  (二)不得向外泄露涉及投标企业商业秘密的投标资料和信息;
  (三)不得在参加评标前或者评标期间向外透露涉及评标活动的有关情况;
  (四)不得与投标企业之间有可能影响评标客观公正的关系;
  (五)不得接受投标企业的各种馈赠、宴请和其他利益;
  (六)评标期间评标专家不得私下接触投标企业。
  第十一条评标专家若出现可能影响评标客观公正的情况时,应在评标中回避。
  第十二条评标专家应接受市药招办的考核、监督。
  第十三条本办法由上海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民政部、卫生部、国家医药管理局关于明确优抚和社会福利事业单位所需救护车分配渠道的通知

民政部 卫生部 等


民政部、卫生部、国家医药管理局关于明确优抚和社会福利事业单位所需救护车分配渠道的通知
民政部、卫生部、国家医药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卫生厅(局)、医药局(医药总公司):
民政部门举办的残废军人休养院、复员军人慢性病疗养院、复退军人精神病院、光荣院、社会福利院、儿童福利院、精神病人福利院共一千四百四十所,收养八万三千五百多人,都是孤老病残人员。这些单位多数离市区较远,交通不便,医疗条件较差,有的则没有医疗设施。收养人员
中,时有急重病人需送医院抢救治疗;有些伤残人员和残废儿童要到医院作手术或矫形,但绝大多数单位没有救护车,有的单位连机动车也没有,于工作极为不利。
为了体现党和政府对优抚、社会福利事业单位安置、收养人员的关怀,体现社会主义制度的优越性,使他们的伤残和疾病能得到及时治疗,较大的优抚和社会福利事业单位需要配备救护车。
按现行的物资分配渠道,救护车的分配是由省(市、区)医药(医疗器械工业公司)或卫生部门主管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应根据需要每年向省(市、区)主管救护车分配的部门提出救护车申请计划,主管分配部门要把民政部门列为分配单位,尽可能予以照顾,逐步加以解决




1984年6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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