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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房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20:13:57  浏览:939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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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房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房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
(1990年3月1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根据1997年12月1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53号令修正并重新发布)

第一条 为了活跃社会主义房产市场,加强本市房产评估工作的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乡的居住、非居住房屋的评估。其中,国有房屋的评估同时适用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评估办法。
第三条 市房屋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地局)是本市房产评估的主管机关,其主要职责是:
(一)制订本市房产评估标准;
(二)负责本市房产评估单位的资质审查;
(三)制订本市房产评估员专业等级标准和对房产评估员的培训、考核、发证工作。
各区、县房管部门是本区域内房产评估的主管机关。
第四条 市房地局和区、县房管部门设立房产评估所,从事房产评估业务。其中,办理国有房产评估业务的房产评估所须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许可。
市和区、县的市政、住宅建设等部门经市房地局批准,可以配备房产评估员,从事本系统业务范围内被拆迁房屋的评估。
未经市房地局批准的单位,不得从事房产评估业务。
第五条 房产评估员须作风正派,坚持原则,具备一定的文化水平和房产评估知识,并经市房地局培训、考核合格,取得房产评估员证,在所在地的房产评估所注册后,方可从事房产评估业务。
第六条 本市的房产评估,应当按本市统一的房屋估价标准执行。
第七条 下列房屋产权的转移必须进行评估:
(一)房屋的买卖和产权交换;
(二)被拆迁的房屋;
(三)房屋产权的继承、分析和赠与;
(四)单纯以国有房屋实行租赁、联营、入股经营的。
其他房屋产权的抵押、入股、合资和保险,当事人可以委托评估。
第八条 因市政建设、住宅建设等需要拆除的房屋评估,由市政、住宅建设等部门的房产评估员办理,或者委托房屋所在地的房产评估所办理。
除前款规定外,其他的房产评估,均由房屋所在地的房产评估所办理。
第九条 凡按本办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房产评估,以及委托房产评估所办理其他房屋产权的抵押、入股、合资、保险和被拆迁房屋的评估,当事人应当按规定交纳评估费。评估费标准另订。
第十条 房产评估所承接房产评估业务,一般应当在受理之日起30日内办理完毕,并将评估结果书面告知当事人。
房产评估员承办房产评估业务,应当实地进行勘丈测估,绘制房屋平面图,并按市房地局统一制定的《上海市房屋估价表》逐项填写。其中,承办经房产管理机关批准拆除的代管房产、代理经租房产、外国人房产、需要落实政策房产及产权有争议房产,应当对房屋的立面、结构、用料、装修、设备、附属设施、庭园绿化等状况做好详细记录,摄照立卷;必要
时还应当摄制录像。
摄制录像所需的费用由委托者支付。
第十一条 私房拆迁补偿、落实政策作价收购、交换房屋产权的评估和接受委托评估,评估单位应当向当事人出具房屋估价单。
第十二条 房产评估员办理房产评估的结果,应当由其所属房产评估单位确认。国有房产的评估结果,还须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确认。
第十三条 当事人对房产评估有异议,可以在收到估价单后15日内向承办单位申请复核。对复核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复核表的15日内向市房产评估所申请重估。
凡房屋已拆除的,一般不再办理复核与重估。
第十四条 申请重估的当事人应当按规定预付重估费(收费标准另订)。市房产评估所一般应当在30日内作出重估决定。重估结果与原评估单位所估价款相符合的,重估费由当事人支付;原评估单位执行本市统一的房屋估价标准有明显错误的,重估费由原评估单位支付。
第十五条 房产经重估后如房产价款有变动的,按重估的金额重新结算,已付的房产价款应当多退少补。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县房管部门责令退还所得的评估手续费,并可以对评估单位处以房产价款1%以下的罚款,对评估员处以房产价款5‰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
(一)未按分工范围和估价标准进行评估或者故意抬高、压低房产估值的;
(二)利用房产评估营私舞弊,牟取非法利益的;
(三)无证评估的。
第十七条 市房地局每两年对房产评估员进行一次考核、验证。未经验证或者考核不合格的,不予换发房产评估员证。
第十八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房地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1990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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固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固原市房地产市场管理办法》的通知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人民政府


固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固原市房地产市场管理办法》的通知

固政发〔2009〕14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各事企业单位:
《固原市房地产市场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2月17日市人民政府第2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固原市人民政府
二〇〇九年二月十七日    



固原市房地产市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房地产市场管理,规范房地产开发建设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宁夏回族自治区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住房与城乡建设部《关于规范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建设行为的通知》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房地产市场,是指房地产项目申报、审批,土地出让,施工许可,商品房预(销)售,以及与房地产有关的物业管理、中介服务、广告宣传等行为和活动的场所。
第三条 市建设局是市房地产市场的行政主管部门。市房产管理局具体对市房地产市场实施监督管理。
市国土资源、财政、监察、发改、公安、城管、税务、工商等部门根据职责协同做好房地产市场管理工作。
第四条 在固原市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取得房地产开发用地的土地使用权,从事房地产开发、房地产经营,实施房地产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 房地产开发和经营管理

第五条 房地产开发,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在依法取得的房地产开发项目用地上进行基础设施建设、房屋建设的行为。
房地产经营,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其开发的房地产开发项目或者商品房依法转让或者销售、出租给他人的行为。
第六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不符合条件或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审批或同意其新开发建设项目:
(一)未取得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或者超越其资质等级、挂靠资质等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的;
(二)自治区外房地产开发企业未登记备案的;
(三)房地产开发项目资本金达不到规定标准的;
(四)已开发建设项目拖欠工程款,信用等级低,有严重不良行为记录的。
第七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应当符合城市规划要求,项目设计方案必须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不得擅自改变经批准的项目设计方案内容,否则,不予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第八条 房地产项目资本金应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不得低于20%,否则,不得招投标。
第九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必须在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或者收到划拔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之日起15日内,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领并按规定填报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对不申领、填报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不予办理施工许可、预售许可等手续。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项目建设情况进行核查、抽查和监督管理。
第十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必须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预售商品房时,应向预购人出示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与承购人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房地产开发企业自签约起30日内,向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备案。
在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之前不得以认购(包括内部认订、登记、选号等)形式收取任何预定款或变相预售商品房,不得一房多售。
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发布商品房广告必须载明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证号,内容应当真实、准确;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项目,不得在新闻媒体上发布商品房销售广告。
第十一条 从事房地产咨询、价格评估、经纪等活动的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在领取营业执照后1个月内,持相应的执业资格证书,到登记机关所在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不得超越资质范围、挂靠资格证书、非法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活动;自治区外中介机构在本市从事中介服务活动,应当持执业资格证书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并接受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住宅小区等群体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工程质量监督、规划、消防、人防等相关部门或者单位对下列内容进行综合验收:
(一)规划设计条件的落实情况;
(二)规划要求配套的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的建设情况;
(三)拆迁安置方案的落实情况;
(四)物业管理的落实情况;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况。
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合格后,房地产开发企业应持相关材料在15日内向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实施开发项目时必须制定前期物业管理和承接验收制度,并选聘具备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实施物业管理。
房地产开发企业向购买人交付商品房时,必须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并严格按照住宅质量保证书承诺的内容进行保修。

第三章 职责划分

第十四条 国土资源部门负责房地产开发项目土地出让管理,依法查处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土地招、拍、挂出让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十五条 财政部门负责监督落实有关房地产财税政策。
第十六条 监察部门负责查处有关房地产管理活动中违纪违法案件。对相关部门履行职责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发改(物价)部门加强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发布虚假销售价格和在房价外违规收费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房地产交易过程中违反价格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十八条 公安部门应当依法打击房地产市场管理中非法融资、合同诈骗、欺行霸市、敲诈勒索等扰乱房地产市场秩序的行为。
第十九条 城管部门负责对城市规划区内擅自进行开发建设的违法建筑进行查处。
第二十条 税务部门负责落实房地产税收政策和税收征管措施;对房地产开发企业纳税情况开展专项税务检查。
第二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房地产开发企业、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广告发布行为的监督管理,严格市场准入制度。查处商品房预(销)售中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依法打击虚假出资、抽逃注册资本(金)、无证或者超范围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等行为。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未取得资质证书或者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提请建议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质予以降级或注销。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并可处以建设工程造价10%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擅自预售商品房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已收取的预付款1%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发布虚假广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未取得房地产中介资格擅自从事房地产中介业务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房地产中介业务,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超过营业范围从事房地产中介活动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未经验收的房地产项目交付使用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验收手续;逾期不补办验收手续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进行验收,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将验收不合格的房屋交付使用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返修,并处交付使用的房屋总造价2%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规定,吊销营业执照;给购买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未按规定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使用说明书或者未按住宅质量保证书的承诺进行保修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可向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请建议降低资质等级,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工作中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对违法违规行为不予查处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固原市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大韩民国企业在我国进行广告宣传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工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大韩民国企业在我国进行广告宣传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工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我国已于一九九二年八月二十四日同大韩民国正式建立外交关系。经商对外经济贸易部,现就大韩民国企业来我国进行广告宣传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今后,大韩民国企业来我国进行广告宣传,一律按外商来华广告对待。我局与对外经济贸易部联合发布的《关于对南朝鲜企业在我国刊播广告进行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工商广字〔1989〕第98号)及我局《关于承接台湾、南朝鲜广告问题的答复》(工商广字〔1988〕第4
6号)中关于“南朝鲜广告”的规定自一九九二年八月二十四日起失效。
请尽快将此通知转发各广告经营单位。



1992年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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