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区水利工程水费计收和使用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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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水利工程水费计收和使用管理办法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
西藏自治区水利工程水费计收和使用管理办法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l3号
《西藏自治区水利工程水费计收和使用管理办法》,已经一九九八年八月十三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自治区主席 列确
一九九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西藏自治区水利工程水费计收和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合理利用水资源,充分发挥水利工程效益,促进水利工程的正常运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水利工程水费核订、计收和管理办法》,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水利工程”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的蓄、引、提等供水水利工程。
第三条 水利工程实行有偿供水制度。接受水利工程供水的一切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用水户),应当按照规定向水利工程管理单位交纳水费。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用水户按规定交纳水费的宣传教育,以及对水费计收、使用和管理工作的领导。
各级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应建立健全水费管理机构,配备专职人员,做好水费计收、使用和管理工作。
第二章 水费计收标准
第五条 水费标准应在核算供水成本的基础上,根据国家有关政策和我区水资源状况,对各类用水分别核定。
供水成本包括工程的运行管理费、大修理费和折旧费以及其他按规定应计入成本的费用。农牧业水费的供水成本,不包括农牧民投劳折资部分的固定资产折旧。
第六条 农牧林业用水收费标准:
(一)农业灌区用水计收水费标准;
水库灌区,每亩每年按2元计收。
引水工程灌区,每亩每年按1元计收。
电力提水灌区,每亩每年按2元计收(电费除外)。
(二)牧业灌溉用水计收水费标准;
人工饲草料基地灌溉区,每亩每年按1元计收。
天然草场灌区,每亩每年按0.5元计收。
(三)农牧区人畜饮用水计收水费标准;
农业区,每户每年按5元计收;羊每只每年按0.5元计收;大牲畜马、牛等每头(匹)每年按1元计收。
牧业区,每户每年按1元计收;羊每只每年按0.1元计收;大牲畜马、牛每头(匹)每年按0.2元计收。
(四)林业灌溉用水,每亩每生按1元计收。
第七条 工业用水收费标准:
(一)消耗水,以水利工程供水起点为计量点,每立方米按0.04元计收。
(二)贯流水,每立方米按0.02元计收。水质受到污染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用水户不得将水返回水利工程设施内,对造成污染的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三)循环水,每立方米按0.01元计收。
第八条 由水利工程提供城镇自来水厂水源的,以供水起点为计量点,每立方米按0.015元计收。
第九条 水力发电工程用水属于消耗水的,每发一度电按0.01元计收;属于非消耗水的,每发一度电按0.005元计收。
第十条 其他用水收费标准:
(一)用于改善环境和公共卫生的,以供水起点为计量点,每立方米按0.005元计收。
(二)用于养殖、种植、试验的,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相应标准计收。
第十一条 水费按量计收的。用水户应安装水表计量;安装水表确有困难的,可按水文测验规范测算水量。
第三章 水费的计收
第十二条 水费计收实行分级管理的原则,由水利工程所在地的水利工程管理单位负责计收。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费计收的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水费由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按规定自收,也可以委托当地金融部门或乡(镇)政府代收。受委托代收的,可以从实收水费中提取3%的代办服务费。
第十四条 水费以货币形式计收。
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水费按年计收。
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及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水费按月计收。
第十五条 用水户应按规定日期交纳水费。逾期不交的,应加计滞纳金,每逾期一月加收应交水费额1%的滞纳金;超过三个月不交纳水费和滞纳金的,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可以限制供水,直至停止供水。对限制供水和停止供水造成的损失,由拒交水费的用水户自行负责。
第十六条 用水户无力交纳水费的,应及时向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提出减免申请,经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核定后,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计收水费,应当到当地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并接受物价部门的监督检查。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和受委托代收水费的单位收取水费,应当使用自治区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或监制的收费票据。不使用自治区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或监制的收费票据,用水户有权拒交水费。
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擅自提高水费收取标准。
第四章 水费的使用和管理
第十八条 水费收入是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的主要经费来源,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与财政部门共同核定,视为预算收入,纳入财政预算管理,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截留、挪用。
第十九条 水费使用范围:
(一)工程维护养护费、大修理费和更新改造费;
(二)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的人员工资(公务费和劳动保护费等经费;
(三)宣传、奖励、培训、试验研究等业务费用。
第二十条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应按收取水费的20%—30%提取大修理费和折旧费,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动用此项资金(经费)应当报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后方可使用。
水费结余资金可以连年结转,继续使用,但不得用于水费使用范围以外的其他开支。
第二十一条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应严格执行国家有关的财务制度。每年度开始前,编制水费使用的财务收支计划,报上一级财政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和审计部门的监督。水费使用在年度计划外的,应报上一级财政部门审批。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各地区行署、拉萨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后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开展2002年监理工程师注册工作的通知
建设部办公厅
关于开展2002年监理工程师注册工作的通知
建办市[2002]9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国务院有关部门建设司,中央管理的有关总公司,解放军总后营房部工程局:
根据《监理工程师资格考试和注册试行办法》(建设部令第18号)的规定,现将2002年监理工程师注册工作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注册条件
申请监理工程师注册者,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经考试合格,并取得人事部、建设部颁发的《监理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
2、为监理企业的在职人员,年龄在65周岁以下;
3、在工程监理工作中没有发生重大监理过失或重大质量责任事故;
4、身体健康,能胜任工程监理工作的需要。
二、注册程序和要求
1、申请注册的人员向所在的监理企业提出申请,填写《监理工程师注册申请表》。监理企业经审查同意并签字盖章后,将申报材料报送本企业注册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中央管理的有关总公司下属的监理企业,向其总公司报送。申报材料包括:(1)申请人的《监理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复印件;(2)监理工程师注册申请表;(3)《技术职称证书》复印件;(4)申请人的身份证复印件。
2、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中央管理的有关总公司对监理企业的申报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人员填写《监理工程师注册一览表》并签署意见后,连同企业的申报材料报送全国监理工程师注册管理办公室。
全国监理工程师注册管理办公室组织专家对申报的注册材料核查后,对符合注册条件者颁发监理工程师注册证书。
3、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中央管理的有关总公司向全国监理工程师注册管理办公室报送的材料,应当使用计算机打印。其中,表格一律用MicrosoftExcel软件形成,连同软盘一并上报。
监理工程师注册证书的照片和日期处应加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中央管理的有关总公司钢印或红印。监理工程师注册证书编号为“建(×)监工字第*号”:×为地区、总公司简称;*为六位数,其中前两位数为年份(2002年简写为02),后四位数为本地区、本总公司同年注册的流水号。“发证日期”按全国监理工程师注册管理办公室核查通过的日期填写。
4、对监理工程师的变更工作可与监理工程师的注册工作一并进行。对于变更的人员名单,请单独列表报送。
三、网上申报
为了建立监理企业数据库,逐步实现监理工作的计算机网络化管理,今年的监理工程师注册工作除按规定报送书面材料外,还应当通过“中国工程建设信息网”进行网上申报。
网上申报材料包括:1、各地区、各总公司申报监理工程师注册的函;2、《监理工程师注册人员一览表》。
网上申报时,应首先登录“中国工程建设信息网”(域名:www.cein.gov.cn),点击“专业软件”一栏后,进入“工程监理网络管理系统”界面,通过“申报注册监理工程师”栏目录入《监理工程师注册人员一览表》。同时,可从“公文往来”栏目,发送申报监理工程师注册的函。
网上申报时,请按照该系统软件的格式录入,有关内容要与所报送的书面材料一致。如遇到技术性问题,可与建设部信息中心联系。联系人:范大勇;电话:010-68393441。
四、2002年注册工作的时间安排
请各地区、有关总公司于2002年3月15日前将注册申报材料送全国监理工程师注册管理办公室。2002年5月初,全国监理工程师注册管理办公室将统一颁发监理工程师注册证书。
五、注册收费标准
监理工程师注册收费按照《国家计委办公厅关于注册城市规划师等考试、注册收费标准的通知》(计办价格[2000]839号)执行。
全国监理工程师注册管理办公室联系电话:010-88385640;联系人:吴江。
附件:
监理工程师注册人员一览表
监理工程师注册申请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办公厅
二○○二年一月二十八日
江苏省内部审计规定
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
(第142号)
《江苏省内部审计规定》已经1998年9月25日省人民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1998年10月6日
江苏省内部审计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内部审计监督,维护单位合法权益,改善经营管理,提高经济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内部审计是政府部门、企业事业单位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组织(以下简称部门、单位)加强自我约束和监督,依法检查会计帐目及相关资产,监督财政、财务收支真实、合法、效益的行为。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政府部门、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或主导地位的企业应当依法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加强内部审计工作,其他经济组织可以根据需要建立内部审计制度。
第四条 地方各级审计机关依法指导和监督本地区的内部审计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内部审计的具体办法和制度;
(二)指导和监督有关部门、单位内部审计人员、内部审计机构依照有关规定开展内部审计工作;
(三)开展内部审计理论研究,总结、交流内部审计工作经验,组织内部审计人员的业务培训和考核。
部门、单位内部审计机构负责指导本系统的内部审计工作。
第二章 内部审计人员和内部审计机构
第五条 实行内部审计制度的部门、单位根据需要配置内部审计人员。下列部门、单位根据需要依法设立内部审计机构:
(一)财政、财务收支金额较大或者所属单位较多的政府部门;
(二)受政府授权或委托经营国有资产的控股集团公司;
(三)国有金融、保险机构;
(四)国有大中型企业;
(五)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的股份制企业;
(六)财务收支金额较大的国有事业单位;
(七)国家大型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
(八)其他需要设立内部审计机构的部门和单位。
第六条 内部审计人员、内部审计机构在本单位主要负责人直接领导下,独立行使内部审计监督权,对本单位领导负责并报告工作。
内部审计人员、内部审计机构开展内部审计工作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指导和监督。
第七条 内部审计人员应当具备与其从事的审计工作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并符合一定的条件。
第八条 内部审计人员应当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保守秘密。
内部审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其实施打击报复。
第九条 实行内部审计制度的部门、单位应当保持内部审计人员的相对稳定,不得随意更换。
第三章 内部审计人员、内部审计机构的职责和权利
第十条 内部审计人员、内部审计机构实施内部审计工作的内容是:
(一)财务计划或者单位预算的执行和决算;
(二)财政、财务收支及其有关的经济活动;
(三)经济效益;
(四)内部控制制度;
(五)经济责任;
(六)资产运行状况及质量;
(七)建设项目预算、决算;
(八)国家财经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执行;
(九)其他需要审计的事项。
第十一条 内部审计人员、内部审计机构可以对所属行业经济管理中的重要问题开展专项审计或审计调查。
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社会审计组织应当尊重内部审计机构的评价和处理意见。经过测评认定的内部审计工作成果,可以作为国家审计、社会审计工作的参考依据。
第十三条 实行内部审计制度的部门、单位应当根据要求向本级国家审计机关报送报表及相关资料。
第十四条 内部审计人员、内部审计机构实施内部审计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根据内部审计工作的需要,要求被审计单位提供有关文件资料;
(二)审核凭证、帐表、决算,检查资金和财产,检测财务会计软件,查阅有关文件和资料;
(三)参加有关会议;
(四)对审计涉及有关事项进行调查,并索取有关文件、资料等证明材料;
(五)按照部门、单位的要求,对正在进行的违反财经法规的行为,采取制止措施;
(六)提出改进管理、提高效益的建议和纠正、处理违反财经法规行为的意见;
(七)对在审计中发现的问题,有权向所在部门、单位的负责人报告,并提出处理或者改进建议;
第四章 内部审计程序
第十五条 内部审计的主要程序:
(一)根据上级部署和本部门、本单位的具体情况,拟订审计项目计划,报经本部门、本单位负责人批准;
(二)实施审计前,应当通知被审计单位;
(三)根据批准的项目审计计划实施审计;
(四)提出审计报告,征求被审计单位意见后,报送本部门、单位负责人审定;
(五)经本部门、单位负责人批准,下达审计意见书、审计决定;
(六)进行后续审计,检查审计意见书、审计决定的执行情况。
第十六条 被审计单位应当执行下达的审计意见书、审计决定,对审计意见书和审计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内部审计人员、内部审计机构所在部门、单位的负责人提出申诉。
第十七条 内部审计人员、内部审计机构对办理的审计事项,应当建立审计档案,并按照规定加强管理。
第五章 奖惩
第十八条 内部审计人员技术职务资格的考试、聘任以及待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对作出显著成绩的内部审计机构和内部审计人员,由审计机关和所在部门、单位给予表彰。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内部审计人员,由其主管部门或单位在法定职权范围内,根据情节轻重,责令改正、批评教育或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集体经济组织开展内部审计工作,国家有规定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国家没有规定的,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