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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房屋安全鉴定工作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1:22:58  浏览:862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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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房屋安全鉴定工作暂行规定

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政府


合肥市房屋安全鉴定工作暂行规定
 
1992年1月7日 合肥市人民政府令第18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房屋安全管理,确保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建设部第4号令《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市区、郊区、市辖三县建制镇范围内各种所有制房屋。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危险房屋,系指结构已严重损坏或承重构件已属危险构件,随时有可能丧失结构稳定和承载能力,而不能确保居住和使用安全的房屋。

第二章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





  第四条 合肥市房屋安全鉴定办公室负责本市房屋安全鉴定工作。三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成立“房屋安全鉴定办公室”。合肥市鉴定办公室对县房屋安全鉴定办公室进行业务指导。


  第五条 三县房屋安全鉴定办公室负责县辖建制镇范围内下列房屋的安全鉴定工作:
  (一)三层以下的砖混(砖木)结构房屋;
  (二)两层以下的钢筋砼结构房屋。
  上述结构复杂的房屋,三县房屋安全鉴定办公室可申请市房屋安全鉴定办公室鉴定。
  超出上述范围的房屋,由市房屋安全鉴定办公室负责安全鉴定。


  第六条 房屋安全鉴定人员,须经市房地产管理局进行资格审查、专业培训、考核合格发给“房屋安全鉴定作业证书”后方可上岗。


  第七条 房屋鉴定应收取鉴定费(收费标准见附表),用于鉴定技术研究、购置检测设备、支付鉴定人员的责任奖励及工作人员的工资福利等开支。
  鉴定费用原则上由房屋所有人交纳。但房屋使用人申请安全鉴定,经鉴定为非危险房屋的,其鉴定费用由使用人承担。

第三章 鉴定程序





  第八条 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申请房屋安全鉴定,必须填写“房屋安全鉴定申请表”,并提供被鉴定房屋的产权证件、地形图、建筑执照、设计施工图纸、加固改建图纸及地质勘探资料等有关文件。


  第九条 进行房屋安全鉴定,必须有两名以上鉴定人员参加。对结构复杂的房屋,鉴定机构可聘请专家或邀请有关部门派员参与签定。


  第十条 鉴定办公室进行房屋安全鉴定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受理申请;
  (二)初始调查,摸清房屋的历史和现状;
  (三)现场查勘、测试、记录各种损坏数据和状况;
  (四)检测验算、整理技术资料;
  (五)全面分析、论证、作出综合判断、提出处理意见;
  (六)签发鉴定文书。


  第十一条 对被鉴定为危险的房屋,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观察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安全技术措施后,尚能短期使用,但需继续观察的房屋。
  (二)处理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技术措施后,可解除危险的房屋。
  (三)停止使用。适用于已无修缮价值,暂时不便拆除,又不危及相邻建筑和影响他人安全的房屋。
  (四)整体拆除。适用于整幢危险且已无修缮价值,须立即拆除的房屋。


  第十二条 鉴定危险房屋,须执行建设部《危险房屋鉴定标准》(GJ13-86)。鉴定工业建筑、公共建筑、高层建筑及文物保护建筑等,应参照有关专业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进行。


  第十三条 经鉴定办公室鉴定为危险房屋的,应及时发出危险房屋通知书;鉴定为非危险房屋的,应评定其完损等级,并在鉴定文书上注明在正常使用条件下的有效时限。


  第十四条 鉴定房屋须逐幢进行,鉴定文书要分幢填写,统一编号,难以分幢的成片房屋可适当分块,其鉴定文书必须以块为单位填写或详文下达,并加盖“房屋安全鉴定专用章”。鉴定文书从发出之日起生效。

第四章 治理





  第十五条 房屋所有人应定期对其房屋进行安全检查,对被鉴定为危险房屋的必须及时解危,解危暂时有困难的,必须采取安全措施。


  第十六条 房屋所有人对危险房屋进行抢险解危需办理有关手续时,有关部门应给予支持并予以及时办理。需拆除重建的,按危房面积(楼房以1.0,平房以1,3系数)计算翻建面积。市计委列入当年危房翻建计划,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按国家产业政策确定征免;市城乡建委、市教委分别免收其市政基础设施配套费、基础教育设施建设费,市规划管理处给予办理有关危房翻建报批领照手续。


  第十七条 被鉴定为危险的房屋,房屋所有人必须按照鉴定办公室的处理意见及时治理,不得出租、买卖、转让、抵押和投保。


  第十八条 异产毗连危险房屋的各所有人必须按照国家建设部《城市异产毗连房屋管理规定》的规定进行治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房屋所有人拒不按照房屋鉴定办公室的处理意见进行治理,或使用人有阻碍治理行为的,市、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可以采取强制措施,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二十条 自管房或直管房的单位对属于其所有的房屋有险不查、破损不修,或不及时抢险解危致使房屋倒塌,给国家、集体或个人财产造成损失的,对单位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房屋使用人擅自改变房屋结构、构件、设备或使用性质,致使房屋受损或倒塌的,房屋所有人有权责令其恢复原状、赔偿损失。


  第二十二条 房屋安全鉴定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应承担法律责任:
  (一)故意将非危险房屋鉴定为危险房屋而造成财产损失的;
  (二)过失将危险房屋鉴定为非危险房屋,在有效期限内发生事故的;
  (三)因拖延鉴定时间而发生事故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合肥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     合肥市房屋安全技术鉴定暂行收费标准表


                             单位:平方米

<font size=+1>┌─────────────┬────┬────┬────┬────┐│金     结      │    │    │    │    ││  额     构    │    │    │    │钢筋混 ││    (元)  分   │木结构 │砖木结构│混合结构│凝土结构││           类 │    │    │    │    ││ 房屋类别         │    │    │    │    │├─────────────┼────┼────┼────┼────┤│   住    宅    │0.45│0.65│0.95│1.45│├─────────────┼────┼────┼────┼────┤│   非  住  宅    │0.65│0.95│1.45│1.95│└─────────────┴────┴────┴────┴────┘</font>

说明:
  1、危房鉴定收费按自然幢的建筑面积计算,最高收费限度为:
  住宅收费最高不超过500元,非住宅收费最高不超过750元。
  2、有毒房间乘以1.5系数;高温房间乘以1.2系数。
  3、复杂结构的危房鉴定收费按有关规定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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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各级人民法院处理民事和经济纠纷案件申诉的暂行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各级人民法院处理民事和经济纠纷案件申诉的暂行规定

(1989年7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414次会议通过)

为了进一步做好处理民事和经济纠纷案件申诉工作,加强审判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的有关规定和审判实践经验,特制定以下暂行规定。
第一条 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确有错误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诉。
第二条 各级人民法院处理申诉,实行分级负责的原则。对申诉人的申诉,一般由作出生效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审查处理。上级人民法院认为必要时,可以直接审查处理。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本院维持第一审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的申诉需要复查处理的,可以交由第一审人民法院复查。第一审人民法院复查后写出书面报告,提出处理意见,报第二审人民法院处理。
申诉无理被通知驳回后,申诉人无新的事实和理由又提出申诉,人民法院应告知申诉人不再处理。
第三条 基层人民法院负责审查处理不服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申诉。
第四条 中级人民法院负责审查处理下列申诉:
(一)不服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一审判决、裁定的;
(二)不服本院第二审判决、裁定的;
(三)不服基层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申诉,经基层人民法院审查处理后,申诉人仍不服,以新的事实和理由向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的;
(四)不服基层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申诉,本院认为需要直接审查处理的。
第五条 高级人民法院负责审查处理下列申诉:
(一)不服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一审判决、裁定的;
(二)不服本院第二审判决、裁定的;
(三)不服中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申诉,经中级人民法院审查处理后,申诉人仍不服,以新的事实和理由向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的;
(四)不服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申诉,本院认为需要直接审查处理的。
第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负责审查处理下列申诉:
(一)不服本院(含原大区分院)判决、裁定的;
(二)不服高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申诉,经高级人民法院审查处理后,申诉人仍不服,以新的事实和理由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申诉的;
(三)不服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申诉,本院认为需要直接审查处理的。
第七条 人民法院审查处理申诉,均应登记,认真审阅申诉材料,仔细听取申诉人的陈述。对应由下级人民法院或其他人民法院审查处理的申诉,应及时转交,并通知申诉人直接与有关人民法院联系。
原终审人民法院审查处理申诉,均立申诉卷。原终审的上级人民法院直接审查处理和转由下级人民法院审查处理的申诉,也要立申诉卷。
第八条 申诉经人民法院审查,认为原判决、裁定正确,应当说服申诉人服判息诉,撤回申诉。对其中坚持无理申诉的,针对申诉理由,依法书面通知驳回。如果发现原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由审查处理该案的人民法院的院长依法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九条 终审判决正确,在执行中发生新情况,当事人以新的事实和理由,要求法院处理的,不属于申诉,应告知当事人到第一审人民法院另行起诉。
第十条 上级人民法院审查处理的申诉,可以调卷审查;可以派人会同下级人民法院调查核实,下级人民法院应积极配合。
第十一条 上级人民法院需要了解原判处理情况的,可以责成下级人民法院写出报告。报告应当写明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原判认定事实、处理结果及其它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十二条 上级人民法院对不服下级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的申诉,经审查认为可能有错误的,可提出问题函转下级人民法院查处并报告处理结果。下级人民法院应当针对函中所提问题认真进行复查,并在三个月内报送复查结果。逾期不报的,上级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催报。上级人民法院收到下级人民法院复查报告后,应当进行审查。如认为下级人民法院复查处理仍有错误,可以依照审判监督程序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或者提审。
第十三条 对于确属无理取闹的申诉人,要进行严肃的批评教育,使其服判息诉。对不接受教育,纠缠不走的,可以收容遣送回原地。经多次收容屡教不改,情节严重或触犯刑律的,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刑法的有关规定,整理材料,移交当地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四条 负责处理申诉的审判人员,要恪尽职守,遵纪守法,秉公办事,正确执行党的政策和国家的法律,热情宣传社会主义法制,努力做好工作。
第十五条 处理对调解协议的申诉,适用本暂行规定。
第十六条 处理海事、海商案件申诉,适用本暂行规定。


自治区党委办公厅 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乡镇企业示范区命名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党委办公厅 等


自治区党委办公厅 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乡镇企业示范区命名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党委办公厅 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通知
各地、市、县(区)党委和人民政府(行政公署),柳州铁路局,自治区党委和自治区级国家机关各部委办厅局: 《广西壮族自治区乡镇企业示范区命名暂行办法》已经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乡镇企业示范区命名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党和国家对乡镇企业实行“积极扶持,合理规则,分类指导,依法管理”的方针,加快全区乡镇企业适当集中,连片发展步伐,促进乡镇企业持续、高效、稳定、健康发展,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适用于自治区乡镇企业示范区命名活动的申报、评选和管理。
第三条 命名范围:从已有的乡镇企业集中连片建设的工业小区中择优命名,以地、市、县(区)、乡(镇)、村行政区内的乡镇企业工业小区为主要命名对象。
第四条 凡获命名的示范区均按《广西壮族自治区乡镇企业示范区管理办法》进行管理,享受有关优惠政策。

第二章 申报条件
第五条 凡申报“广西壮族自治区乡镇企业示范区”者,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小区建设有组织管理机构,有科学合理的建设发展规划,已形成经济发展优势,乡镇企业发展成绩明显,在当地具有明显的示范作用;
(二)小区内企业布局合理,产业结构符合国家的产业政策。第三产业的发展和促进劳动力的转移成绩突出;
(三)小区建设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节约合理,不占或少占用耕地,并已取得合法的土地使用权;
(四)小区建设与小城镇建设相结合,交通、通讯、水电等基础设施完备;
(五)小区内企业管理良好,有系统的环保规划和必要的环境保护设施及措施;
(六)小区内精神文明建设、基础教育工作抓得较好,农民整体素质有明显提高。

第三章 评选指标和评分办法
第六条 评选指标由以下五个部分组成,其累计分为评选的最终得分。具体评分内容:
(一)乡镇企业利税总额:基本指标3000万元,基本分25分,凡增减300万元者增减2.5分;
(二)乡镇企业规模:基本指标年产值达到3000万元的企业2个(或年产值达到1亿元的企业1个),基本分20分,凡年产值超3000万元增1个加10分,超1亿元增1个加20分,不达到者不给分;
(三)乡镇企业总产值:基本指标3亿元,基本分15分,凡增减3000万元者增减1.5分;
(四)乡镇企业出口产品交货额:基本指标500万元人民币,基本分20分,凡增减50万元者,增减2分;
(五)小区所在地乡镇企业第三产业收入占总收入的比例,基本指标20%,基本分20分,凡增减1个百分点者,增减1分。

第四章 申报命名程序
第七条 凡具备本暂行《办法》第二章申报条件者,均可申请参加命名活动。
第八条 由乡镇企业小区管理部门填写《广西壮族自治区乡镇企业示范区申请书》(见附件一,本刊略),经乡镇企业主管部门逐级审核申报。
第九条 命名活动的初审工作由地市乡镇企业主管部门负责。其主要职责是:
(一)按照本暂行《办法》第二章的申报条件,负责参加评审申请书的汇总和综合平衡。
(二)按本暂行《办法》第三章的规定,负责命名活动的计分和初审工作,并填写《广西壮族自治区乡镇企业示范区评分表》(见附件二,本刊略)。
(三)在初审的基础上负责向自治区乡镇企业示范区评审办公室择优推荐。
(四)申报材料包括地市乡镇企业主管部门所推荐拟命名的申请书和评分表。
(五)命名活动暂定二年举行一次,自治区乡镇企业示范区评审办公室对各地市推荐的申报材料进行审核后,择优分批报请自治区人民政府命名。

第五章 组织机构
第十条 自治区乡镇企业示范区评审办公室设在自治区乡镇企业管理局,与自治区乡镇企业东西合作办公室合署办公。
第十一条 命名结果在有关报刊上公布,并组织力量做好乡镇企业示范区的宣传工作。
第十二条 凡获命名的示范区均可作为向农业部申报“全国乡镇企业示范区”和“全国乡镇企业东西合作示范区”候选单位。
第十三条 自治区乡镇企业示范区评审办公室定期对已命名的示范区进行复审,对复审不合格者,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或者整改不合格的,报请自治区人民政府取消其示范区称号。
第十四条 示范区命名活动要坚持高标准、严要求、求实公正、不徇私情。对弄虚作假者,撤销其称号,取消其评选资格;对情节严重,造成不良影响的,要按照党纪政纪的有关规定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五条 本暂行《办法》由自治区乡镇企业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暂行《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9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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