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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创新团队建设的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00:53:54  浏览:833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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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创新团队建设的意见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


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创新团队建设的意见

济政发〔2008〕4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为提高自主创新能力,全面实施人才强市战略,加快推进创新型城市建设,现就加快创新团队建设提出如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推进创新团队建设的重要意义

  (一)加快创新团队建设是新时期推进创新活动的迫切要求。

  随着科学技术各领域不断融合、交叉、渗透,创新活动社会化、集成化程度不断加深。依托一定的科研平台,以领军人物为核心,由结构合理的人才梯队组成的创新团队,具有攻克创新前沿阵地的综合能力,满足了现代科技发展趋向综合化和整体化的需要,体现了新形势下科技创新活动的基本要求,是提升区域自主创新能力的重要力量。发现、培养、发展壮大一批创新团队已成为当前科技创新工作的一项重要任务。

  (二)加快创新团队建设是创新型城市建设的有力保障。目前,我市创新型城市建设中存在企业自主创新能力不突出、创新效益不显著、创新资源优势发挥不充分、持续发展的潜力不足等突出问题,根本原因在于适应自主创新规律的体制、机制不完善,不能有效整合和充分利用创新资源,没有发挥创新资源辐射、带动作用。大力培育高层次领军人才,建设高水平创新团队,是适应新时期创新活动要求的新模式,是整合创新资源、发挥整体优势的有效途径,也是推进创新型城市建设的重要手段。

  (三)加快创新团队建设是实施人才强市战略的重要任务。省委、省政府高度重视推进创新团队建设,把培养和造就优秀创新团队作为提升自主创新能力、促进全省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的重大措施。建设一批高水平优秀创新团队,建设一支数量充足、结构合理、素质优良的创新型人才队伍,既是我市大力实施人才强市战略、加强人才队伍建设的重要内容,也是实现“维护省城稳定、发展省会经济、建设美丽泉城”的现实需要。

  二、推进创新团队建设的指导思想、原则和目标任务

  (四)指导思想。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大力实施人才强市战略,充分发挥省城人才优势,以提高自主创新能力为目标,营造创新团队成长的良好环境,培养一支创新型人才队伍,逐步建设、形成一批以知名专家学者为核心,以优秀中青年学科和学术带头人为骨干的创新学术群体,为全市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提供强有力的人才保障。

  (五)主要原则。

  ——坚持服务全市经济社会发展的原则,以市场为导向、企业为主体、产业化为目的,集中力量,突出重点,建设充满活力的创新团队;

  ——坚持自主创新的原则,重点支持以创新团队模式开展的原始创新、集成创新、引进消化吸收再创新;

  ——坚持可持续发展的原则,探索实践符合创新团队发展规律的新途径,实现科技创新的生态化,人才培养的可持续化;

  ——坚持人才、项目、基地一体化建设的原则,以项目为依托和纽带,引导创新团队参与承担科技计划项目、科研示范基地建设,加

  大技术成果消化吸收和再创新力度,提高自主创新能力;

  ——坚持创新资源集成、整合的原则,发挥省会人才智力优势,加强与驻济科研院所、高校、企业的合作,鼓励跨学科、跨单位的有机组合。

  (六)目标任务。着力优化创新团队发展环境,凝聚创新人才,支持培育创新团队上档升级,提升创新团队整体水平。实施“1313”工程,即:到2015年,建设形成10个具有冲击国际一流水平,创新能力突出,能够显著提升我市自主创新水平的创新团队;建设形成30个学术技术水平处于国内前沿,在省内具有突出地位,能够明显提升我市自主创新核心竞争力的创新团队;建设形成100个在一定学术、技术领域具有突出地位,对我市经济社会发展重点行业、关键领域、优势产业关键技术和共性技术发挥引领带动作用,能够明显推动全市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创新团队;带动建设300个研究方向明确、组织结构合理、特色鲜明,具有良好的市场需求和发展潜力,能够提升我市区域创新活力的创新团队。

  三、加强支撑条件建设,培育一批高水平创新团队

  (七)选拔一批创新团队骨干力量。以高层次人才、领军人才为重点,通过实施“新世纪百千万人才工程”和青年科技明星培养计划等,选拔培养创新团队领军人才及创新团队骨干力量。“新世纪百千万人才工程”国家级人选、享受国务院特殊津贴专家、省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专业技术拔尖人才重点培养自然科学及社会科学领域中学术和技术水平突出的优秀专业技术人才。青年科技明星计划重点资助优秀青年科技骨干独立开展研究工作,培养成为能担负重任的优秀青年科技带头人。通过培养锻炼,尽快打造济南特色的创新领军人才品牌,力争部分创新领军人才成为省内、国内乃至国际知名的行业领军人物。

  (八)凝聚一批高层次创新型人才。加快交通装备、电子信息、机械装备、新能源新材料、医药和食品等我市特色优势产业关键领域和现代服务业高层次创新创业人才的引进,为壮大创新团队提供有力支撑。实行创新型人才柔性引进政策,健全完善各项优惠政策,深入实施“泉城学者”建设工程和留学人员创业计划,吸引支持海外华侨华人、留学人员和国内优秀人才研究与开发高新技术项目,来济创业。鼓励国内外各类创新人才或创新团队采取兼职聘任、合作研究、联合培养等多种形式为我市经济社会建设服务,提高我市创新创业人才集聚度,提高自主创新能力。

  (九)积极探索具有济南特色的创新团队发展模式。按照行业、区域、合作方式、运行机制的不同,合理布局、统筹规划,有针对性地加强不同组织形式的团队建设。培养一批初创型创新团队、支持一批成长型创新团队,做大一批成熟型创新团队。加强企业中的工程师团队建设,促进企业提高自主创新能力。鼓励高等学校、科研单位和企业的科研力量有机整合,在科技创新活动中普遍建立由学科知识与技能互补、为共同目标而相互协作的科研人员组成的跨学科、跨部门、长期稳定合作创新团队,在全社会形成一大批覆盖范围广、创新活力强、创新绩效突出的创新团队群体,使创新团队成为我市创新活动的主力军。鼓励和引导创新团队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自主选题,积极开展创新性研究。对研发项目拥有良好市场应用前景、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创新团队予以优先支持,项目优先列入市科技发展计划,团队成员优先参加拔尖人才等各类优秀人才的评选。

  (十)打造一批创新能力强、竞争优势明显的优秀创新团队。

  紧密跟踪国家、省产业调整方向,围绕我市产业结构优化升级,打造一批创新能力强、竞争优势突出的优秀创新团队,推动产业链和创业集群创新能力提升,更好地推进“新、特、优”产业发展。开展优秀创新团队评选工作,对每个入选的市优秀创新团队,由市科技局、财政局、人才办每年从市级应用技术研究与开发资金中安排部分经费进行扶持,支持一批创新团队承担重大创新项目,辐射带动一批创新团队创建成长。

  (十一)提升创新团队的科研条件。积极搭建各类创新创业平台,体现区域特色和优势,为创新型人才施展才干创造条件。积极探索省、市共建或省外、国外研究机构合作建设重点实验室的新模式,集中建设一批重点实验室;建设一批拥有自主知识产权、创新能力达到国内一流水平的企业技术中心和工程技术研究中心;加强博士后科研流动站和工作站建设,积极吸引留学人才、优秀外籍博士进站从事博士后研究工作;建立完善创新创业人才信息服务、创新成果交流、继续教育、技术成果交易、投融资和技术服务等公共服务平台。进一步完善创新平台运行机制、使创新平台成为创新团队开展工作、发挥作用的重要依托和前沿阵地。

  (十二)提升创新团队对创新资源的整合能力。引导高校、科研单位与企业创新团队开展合作交流,建立优势互补、风险共担、利益共享、互惠互利的有效合作方式。引导企业、高校、科研单位由单一项目合作,向共建中心、中试基地等联合开发机构方向发展,促进技术成果的推广转化,增强创新团队可持续发展能力。通过创新团队的深入合作,建立、发展、壮大一批研发产业联盟,解决产业共性技术问题,提升企业竞争力,加快产业创新步伐。积极创造条件,开展注重实效的国际产学研合作,进一步提高创新团队的建设水平。成立博士后联谊会,整合省会博士后资源,形成省会博士后整体优势。

  四、加强制度建设,优化创新团队管理

  (十三)建立科学规范的创新团队管理模式。明确各相关主体的责任、权利和义务,营造公共资源共建共享的良好制度环境。制定创新团队建设管理制度,建立健全创新团队建设与运行的评估机制,形成科学的组织管理模式和有效的运行管理机制。

  (十四)完善创新团队内部运行机制。优化创新团队的领导管理体制,充分发挥技术骨干的核心和主导作用。健全完善创新团队的工作机制,普遍建立内部工作人员责任明确、分工协作,外部部门沟通畅通、密切配合的运作体系。鼓励用人单位积极探索期权、期股、虚拟股份等新的分配形式,使科研成果、技术知识、产权等要素都全面地参与分配,享有所有权和收益权,建立起以分配机制为主的有效激励机制。

  (十五)加强创新团队创新文化建设。通过体制创新,塑造唯才是举、量才而用、鼓励竞争的体制性创新团队文化,鼓励充分发挥独创能力,增强团队协作。通过对目标管理,形成对团队成员的约束和激励,积极培育“追求、超越、创新”的创新团队文化核心理念。积极倡导生动、活泼、民主、团结的学术氛围,营造鼓励创新、善于协作、甘于奉献的团队精神。

  (十六)充分发挥政策的导向作用。认真落实国家和省、市推进自主创新的各项优惠政策,充分发挥政府的导向作用和市场在科技资源配置中的基础性作用。充分发挥知识产权制度的作用,为创新团队提供有效的法律保障;加大知识产权保护执法力度,保障创新成果不被侵犯;支持创新团队研究开发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科技成果,鼓励科技成果转化及产业化。按照我市创新型城市建设相关规定,对在实施名牌、商标、专利战略,推进自主创新和高新技术产业化发展等方面取得突出贡献、创造显著经济和社会效益的创新团队和个人进行奖励。

  五、加强组织领导,营造良好环境

  (十七)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建立完善创新人才工作的组织运行体系,推进创新团队建设。要从实现我市率先发展、和谐发展、创新发展的战略高度,深刻认识创新人才在提高自主创新能力、加快产业结构调整和经济发展方式转变中的重要作用和地位,加强领导,明确目标,落实责任。坚持党管人才原则,把创新团队建设纳入创新型区域建设的总体布局,把创新团队建设情况作为实施人才强市战略的重要内容纳入工作考核。要针对团队建设中存在的薄弱环节,及时研究提出有效的解决办法和措施,推动创新团队建设健康发展。市科技、人事、教育、财政等有关部门要切实履行职责,加强协作,密切配合,形成推进创新团队建设的强大合力。

  (十八)广泛动员社会各方力量。加快培育建立一批我市自主创新关键领域和现代服务业相关的行业协会、行业专家咨询、社会专业人才中介组织、培训机构。聘请一批专门从事创新人才和创新成果信息收集与推介的专业人士。逐步构建一个党委政府宏观管理、社会各方广泛参与,市场化运作的创新人才引进、培养的组织运行体系。

  (十九)加强宣传和舆论引导。加强宣传表彰,营造良好社会人文环境。积极培育团队精神、合作精神、创新精神,倡导创新文化,大力宣传科技创新的典型事迹和典型人物,宣传表彰在经济社会发展中做出突出贡献的优秀创新团队,弘扬其创业创新精神,树立领军人才团队品牌,引导全社会树立创新光荣的价值观,在全社会形成尊重劳动、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创造的良好社会风尚,为创新型人才创造良好的文化氛围。

  附件:济南市优秀创新团队评选管理暂行办法

  济南市人民政府

  二OO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附件

  济南市优秀创新团队评选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大力实施科教兴市和人才强市战略,切实加强济南市创新团队建设,更好地培养、吸引和凝聚高层次创新型人才群体,增强我市自主创新能力和核心竞争力,根据《山东省优秀创新团队评选表彰办法》(鲁办发〔2007〕17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优秀创新团队评选立足于市委、市政府重大决策部署落实,为我市“新、特、优”产业的发展、重大项目建设、关键性难题破解服务;立足于激发创新团队活力,推动我市创新团队向更高层次发展,为增强我市自主创新能力和核心竞争力服务;立足于营造创新环境,为培育科学精神和创新文化服务。

  第三条 济南市优秀创新团队每两年评选1次,每次评选不超过10个。创新团队管理扶持期一般为4年。4年管理扶持期满后,重新参加评选。

  第二章 申报范围与条件

  第四条 申报范围。市属企事业单位及新经济社会组织中的创新人才群体,均可参评。不受理个人或机关部门的申报。

  第五条 申报条件。创新团队申报应符合以下条件:1.申报的创新团队应为以领军人物为核心,由结构合理的人才梯队组成,具有稳定研究方向和持续创新能力的人才群体。核心成员一般应在5人以上,平均年龄应不超过45周岁。各核心成员应有相对独立的研究方向并具有较强的独立科研能力。团队具有连续3年以上合作攻关,团结协作,勇于探索,具有持续创新能力。

  2.创新团队领军人物一般应为在研发一线工作的国家、省、市重大人才计划入选者,国家、省、市各类重大科技计划项目主持人或首席科学家,或者属于国内、省内某一学科、技术领域内的带头人,能够引领产业发展走在国内前沿,具有高尚道德品质、创新性思维和高深学术技术造诣,具有较好的组织协调能力,在创新团队中发挥核心凝聚作用。创新团队领军人物可以由外聘人员担任。

  3.创新团队的研究方向属于重大、关键、共性技术创新领域,对我市经济和社会发展具有重要意义的基础性、前瞻性研究,或能够产生重大经济或社会效益的关键技术创新和集成创新。

  4.一般应以国家或省部级重点实验室、工程研究中心、工程技术研究中心、企业技术中心、博士后科研工作站(流动站)等创新载体和科研基地为依托,单位有强有力的科技投入支持,保证创新团队具有完善的硬件设施、工作氛围和环境条件;或者为本市重点产业领域具有技术、项目和资金的创新创业团队。

  5.近5年内取得重大科技创新成果,具备下列条件之一:(1)承担过国家“863”、“973”科技支撑计划重大项目,或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国家社科基金重点项目、重大项目;或承担过2项以上省级科技支撑计划重大项目。

  (2)获得过国家级科学技术奖励,或省科学技术二等奖以上、社科成果一等奖;或市科学技术一等奖。

  (3)具有多项独立的知识产权和发明专利,且其技术成果国际先进,能够填补国内空白,具有较好的市场潜力和产业化前景。

  第三章 申报与评审

  第六条 单位申报。符合条件的单位填写《济南市优秀创新团队申报书》(以下简称《申报书》),向主管部门或驻地科技部门申报。

  第七条 优秀创新团队评审程序。

  1.初审。按照创新团队申报范围和基本条件,主管部门对《申报书》进行初审,并会同有关部门和专家组成考察组,对申报的创新团队进行全面考察,推荐出符合基本条件的申报团队。

  2.专家评审。市主管部门组织专家,按照“鼓励创新、择优支持”的评审原则,对创新团队的领军人物、团队成员、创新能力、创新成果、创新创业方向与前景等进行评审,并通过一定形式的考察,提出优秀创新团队名单。

  3.研究审批。报请市人才工作领导小组研究审批,并报市政府命名表彰,优秀创新团队核心成员由市人才办颁发证书。

  第四章 管理与支持

  第八条 市优秀创新团队评选工作在市人才工作领导小组领导下,由市委组织部、市人事局、市财政局、市科技局(市创新办)共同组织实施,市科技局具体负责组织协调和日常管理工作。

  第九条 从市科技局应用技术研究与开发资金中安排部分资金支持市优秀创新团队建设。

  第十条 支持市优秀创新团队围绕稳定的研究方向持续进行攻关研究。对每个入选的市优秀创新团队,一般每年给予30万元经费扶持,连续扶持4年。扶持资金主要用于科技攻关研究、项目创新平台建设、举办高水平学术交流活动以及人员培训等。

  第十一条 支持市优秀创新团队参与市重大计划、创新工程和重点科研基地建设,承担各级重大科技项目。创新团队核心成员择优推荐济南专业技术拔尖人才;创新团队申报的市级科技计划项目给予优先重点支持;优先推荐创新团队申报国家、省级重大科技计划项目;

  市科技进步奖评审对创新团队给予政策性加分;重点支持创新团队依托的创新载体申报国家级、省级企业技术中心、工程技术研究中心。

  第十二条 鼓励市优秀创新团队追踪国际、国内创新前沿,提高学术技术水平。积极支持有能力的市优秀创新团队举办高水平的学术交流活动,所在单位要给予扶持。通过各种方式支持市优秀创新团队成员到国内外著名大学、研究机构进修深造或访问交流。

  第十三条 优化市优秀创新团队环境支撑,优先提供科技成果转化、大型仪器设备共享、知识产权信息等平台服务,优先推荐申请风险投资资金支持。积极为市优秀创新团队吸引凝聚高层次领军人才创造条件。市优秀创新团队从市外、海外引进的高水平领军人才,直接纳入市高层次人才库。

  第十四条 对市优秀创新团队实行跟踪管理。市优秀创新团队,每年12月上旬向市科技部门报告全年创新活动和成果,以及下一年度工作计划。市主管部门每两年组织专家对优秀创新团队的创新活动和创新成果进行一次评估;对评估结果不合格的团队中止资金扶持。

  市优秀创新团队成员脱离团队的,不再享受团队的有关待遇。

  第十五条 扶持经费的管理参照应用技术研究与开发经费使用的有关规定执行。严格实行专款专用,受资助创新团队及所在单位要接受审计机关的监督和审查。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人才办、市科技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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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峡两岸裁判离婚标准的比较研究

法商研究 发表时间:199801

裁判离婚标准作为诉讼离婚的起因和归结,在诉讼离婚中居于多重地位,扮演着多种角色,包容了多方面的含义:首先,它是法律所规定的是否准予离婚的一般规范模式,构成判决离婚赖以认定和适用的普通标准;其次,它是法院在每一个诉讼离婚的操作过程中据以决定是否裁判离婚的强制性法定条件;第三,它是法律所确认的引发离婚纠纷的直接的、现实的原因事实,被称作法定离婚原因;第四,它是当事人提起离婚诉讼,请求解除婚姻关系的事实依据和法定理由。基于此,裁判离婚标准构成了决定婚姻关系的归宿和命运的原则性界限,是贯穿于离婚诉讼全过程的主线,所有的诉讼活动都围绕这一中心运行。因而,有关裁判离婚标准的法律规定不仅展示了离婚立法的指导思想和离婚制度的根本宗旨所在,而且是一个国家、一个地域范围有关离婚的传统性法文化积淀之精髓和制度性法文化之最集中、最现实的反映和表现。对裁判离婚标准的理论研究,既能直面有关离婚制度的表层形式,亦能透彻把握该制度的立法精神和基本要旨,正因为如此,在中国海峡两岸有关离婚纠纷日益增多的今天,为谋求妥当处理由历史原因而形成的祖国大陆离婚法与台湾地区“离婚法”的诸多冲突及其适用,首先应从理论上对两岸不同的裁判离婚标准进行阐释。纵观人类离婚制度发展、演变的历史,横览当今世界各国离婚法的现行规定,凡许可离婚的国家或地区,其裁判离婚标准可以从四个方面予以界定:首先,根据裁判离婚标准的法律表述形式,可概括为具体列举主义、抽象概括主义和例示主义。其次,根据裁判离婚标准的内容要求,可概括为有责主义、无责主义与破绽主义,或曰过错原则、干扰原则与破裂原则。但这三项原则在各国的离婚立法上,有的是单独适用,有的是两项原则结合适用,有的是三项原则同时适用,从而形成了六种具体的组合方式:一是兼采过错原则与干扰原则;二是兼采干扰原则和破裂原则;三是兼采过错原则、干扰原则与破裂原则;四是兼采过错原则与破裂原则;五是单取过错原则;六是单取破裂原则。第三,根据裁判离婚标准所隐示的离婚功能作用,可概括为惩罚主义、救济主义和惩罚与救济兼采主义。第四,根据裁判离婚标准的法律效力,可以概括为绝对离婚标准主义和相对离婚标准主义。所谓绝对离婚标准,又叫绝对离婚理由,即只要当事人提出为法律所指明的离婚理由确实存在,法院就可以或必须作出准予离婚的判决。所谓相对的离婚标准,又叫相对离婚理由,指当事人虽然确证具备法定离婚理由,但能否准予离婚,还须考虑与婚姻相关的其他情况具体确定,因而并不当然地可以或必须获准离婚。对海峡两岸离婚标准的比较研究,可以从多个侧面进行,但万变不离其宗,无论从哪个角度分析,都可归结到这四个方面,凸现其相同、相近或相异的理论内涵。作为成文法规范的直接表现,海峡两岸对裁判离婚标准的规定,都是分别集中于各自亲属法的一个条文之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第25条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台湾地区“民法典”(亲属编)第1052条规定:“夫妻之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法院请求离婚:(1)重婚者;(2)与人通奸者;(3)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能同居之虐待者;(4)夫妻之一方对于他方之直系尊亲属为虐待,或受他方之直系尊亲属之虐待,致不堪为共同生活者;(5)夫妻之一方以恶意遗弃他方在继续状态中者;(6)夫妻之一方意图杀害他方者;(7)有不治之恶疾者;(8)有重大不治之精神病者;(9)生死不明已逾三年者;(10
)被处三年以上徒刑或因犯不名誉之罪被处徒刑者。有前项以外之重大事由,难以维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请求离婚。但其事由应由夫妻之一方负责者,仅他方得请求离婚。”以此条文为逻辑起点,按照上述四个方面的理论思路,对海峡两岸裁判离婚标准展开研析,我们可得出如下结论:一、就裁判离婚标准的文字表达形式分析,台湾地区实行例示主义,祖国大陆采取抽象概括主义台湾地区“亲属法”在1985年修改之前的50多年时间里,一直沿用1930年“民法典”亲属编以具体列举形式规定的10种裁判离婚理由,将诉讼离婚严格限制在法律所列举的10种情形之中,严重阻碍了离婚自由原则的伸张,不能适应婚姻关系千差万别的内在运行规律,表现出多重局限和缺漏,受到理论和实务界的多方检讨和批驳。因此,1985年修改后的“亲属法”抛弃了具体列举主义,改采例示主义,即首先列举了具有常见性、多发性的10种具体离婚原因或理由,符合其中之一,即可诉请裁判离婚;然后又概括指出“有前项以外之重大事由,难以维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请求离婚”,确立了一个模糊、抽象的外延不确定的尺度,使裁判离婚标准的概括性规定与列举性规定兼收并蓄,结合运用。这样,一方面明确具体地列举可以把握的某些离婚原因,作为通常情况下认定掌握的标准,使某些诉讼离婚对号入座,有据可引;另一方面,在具体列举的基础上,又用一个相对抽象的伸缩性规定加以概括,使不能对号入座的离婚原因亦能找到一个合理的归属,从而弥补具体列举不可能穷尽一切的局限。基于此,列举性规定成了概括性规定的例示说明或典型表现,而概括性规定又是对列举性规定的补充和扩展,两者共生同存,相得益彰,使法律标准细密而不呆板,宽泛而有法度,稳定而不僵化,原则性与实际性、针对性与前瞻性有机统一,显示了法律规范的科学性和可操作性。祖国大陆婚姻法对裁判离婚标准的规定,早在新中国成立之前的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的根据地婚姻立法中即见雏形,经过新中国30多年立法和司法实践的充实、发展和完善,至1980年颁布的现行婚姻法而完全定型,最终确立了裁判离婚标准的抽象概括主义模式。这种概括主义模式的表述方法,在法律上对离婚原因或理由并不一一具体列举,而是从复杂多异的离婚现象中进行一般抽象,以最简明的法律语言将婚姻破裂无法挽回、夫妻关系无法继续维持作为唯一的裁判离婚标准。从而,无论引起当事人离婚的具体表层原因是什么,只要其婚姻关系在客观上归于深层次的破裂,即认为符合法定离婚标准,可获准离婚。所以,概括式的离婚标准在所有的诉讼离婚中是唯一的理由,也是普遍适用的理由。根据《婚姻法》第25条的规定,概括的裁判离婚标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其内容的基本构成是两个方面:一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二是调解无效。两者是不可分割的有机统一整体,并存在着内在的辩证关系。其中,感情确已破裂是实体性理由,是法院判决准予离婚的实质性法定条件;调解无效是程序性标准,其作为感情确已破裂的表现形式,不能视为判决离婚的实质要件;感情确已破裂在离婚标准中具有主导的决定意义,调解无效则处于从属的辅助性地位。无论是调解离婚,还是判决离婚,核心标准在于把握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所以,人们通常只认为感情确已破裂才是裁判离婚的法定标准,并非没有道理或不正确。以抽象概括形式规定离婚标准,是现代离婚立法发展和改革的现实与趋势,也是自由离婚主义的重要表现。它有效地克服了具体列举性规定的弊端,兼顾到现实生活中多样复杂的离婚原因和千姿百态的婚姻状况,把握了离婚原因的实质和根本。其灵活性、抽象性和外延的不确定性等功能特点使之在最大范围和程度上对导致离婚的一切具体原因囊括无遗,疏而不漏。但是,概括表述方式对离婚标准规定得过于抽象、笼统和一般化,法律标准成为一种模糊、可伸缩的弹性条款,使法律应有的安全、确定、可操作性等诸价值又难于充分体现。而且,由于具体标准不明确,规范的导向性差,必然会遭致很多人动辄离婚,基于不同的理解反复争执辩驳,无理缠讼,产生同一婚姻事实状况而有多种不同的结论。更为严重的是,法律上的弹性标准给予了法院或审判人员进行扩大或限缩解释适用的极大的“自由心证”的机会与条件。即具体案件的离婚界限只能由审判人员根据对法律和案件事实的个人理解去界定,而由于个人素质、价值倾向的不同而发生理解的差异,则可能导致对同类案件处理偏宽偏严游移不定的失范问题,引起婚姻该离的没有离、不该离的却离了等操作上的冲突,损害法律的一致性及应有的尊严与权威,降低法律的运行效果和人们对法律的信赖。此乃概括式离婚标准的内在不足与缺陷。为了弥补概括式离婚标准的上述不足与缺陷并维护其优点,在已有的概括主义立法形式下,根据长期司法实践经验的总结,最高人民法院于1989年11月21日正式发布了《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专门针对裁判离婚标准的抽象条款进行详细诠释。其具体内容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和审判实践经验,凡属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经调解无效,可依法判决准予离婚。(1
)一方患有法定禁止结婚的疾病,或一方有生理缺陷及其他原因不能发生性行为,且难以治愈的;(2)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
难于共同生活的;(3)婚前隐瞒了精神病,婚后经治不愈,
或者婚前知道对方患有精神病而与其结婚,或一方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患精神病,久治不愈的;(4)一方欺骗对方,或者在结婚登记时弄虚作假,
骗取《结婚证》的;(5)双方办理结婚登记后,未共同生活,无和好可能的;(6)包办买卖婚姻,婚后一方随即提出离婚,或者虽共同生活多年,但确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的;(7)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三年,
确无和好可能的,或者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一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8)一方与他人通奸、非法同居,经教育仍无悔改表现,
无过错一方起诉离婚,或者过错方起诉离婚,对方不同意离婚,经教育批评、处分,或在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过错方又起诉离婚,确无和好可能的;(9)一方重婚,对方提出离婚的;(10)一方好逸恶劳,
有赌博等恶习,不履行家庭义务,屡教不改,夫妻难于共同生活的;(11)一方被依法判处长期徒刑,或其违法犯罪行为严重伤害夫妻感情的;(12)一方下落不明满两年,对方起诉离婚,经公告查找确无下落的;(13)受对方的虐待、遗弃,或者受对方亲属虐待,或虐待对方亲属,经教育不改,另一方不谅解的;(14)因其他原因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基于此,祖国大陆婚姻法通过构成法律渊源之一的创设性最高司法解释在法定概括式离婚标准的基础上补充确立了例示主义的裁判离婚标准模式,形成了司法操作中概括与例示的双轨制,有效地解决了单一的抽象立法标准的局限,是离婚标准立法的一大发展和进步。而且,就该解释的内容与台湾地区的例示标准相比较,可以明显看出两者具有很大程度的相互容括,除了表述形式和选择角度有所不同之外,其在内涵和外延的总体取舍上基本贴近。在此意义上,可以说两大模式开始步入同一轨道形式,形成了彼此相通的形式上的契机,为处理跨涉两岸的离婚纠纷奠定了趋向一致的基础。二、就离婚标准的实质内容分析,台湾地区原则上实行有责主义,并辅之以无责主义和破裂主义,即过错原则、干扰原则、破裂原则结合适用,但以过错原则为主导;祖国大陆则彻底摒弃了有责主义的过错原则,奉行完全的破裂原则,并将干扰原则包容在破裂原则之中台湾地区“亲属法”经过1985年修正后,虽然在形式上实现了从具体列举主义向例示主义的发展和转化,但在实质内容上并未超脱原来的有责主义窠臼,而是仅在过错原则的基础上,保留原有的无责干扰因素,并补充和注入了一定的破裂原则的因素,从而形成了现行离婚标准的列举与概括、抽象与具体、有责或无责与破绽等多元混杂的复合结构。在这一复合结构中,过错原则、干扰原则、破裂原则均有程度不同的反映和表现。依据过错原则,只有在夫妻之间存在法律所明定的可归责于配偶一方的违反婚姻义务、妨碍婚姻存在的过错原因时,无过错一方才能提出离婚,有过错一方则不得以自己的过错行为主张离婚;如法院认定过错确实存在,则可裁判离婚。这一原则在台湾地区“亲属法”所列举的10项离婚理由中共占有7项,即重婚、通奸、夫妻之虐待、
夫妻一方对他方直系尊亲属之虐待致不堪为共同生活处于继续状态、恶意遗弃、夫妻一方意图杀害他方、被处三年以上徒刑或因犯不名誉之罪被处徒刑。凡夫妻之间存在这7种情形之一,导致婚姻难于维持,
无过错一方即可向法院请求离婚,但有过错一方不得以此为由提出离婚请求。依据干扰原则,夫妻双方虽然均无主观过错或有责行为,但客观上却存在一定的特殊事由,使婚姻目的无法实现,共同生活难于维持,从而妨碍了婚姻关系的继续存在;对于这种有悖于婚姻目的和正常运行的无可归责的客观现实,法律上必须正视并给予有效补救,于是产生了干扰原则下的无责离婚理由。在台湾地区“亲属法”中,具体列举的体现干扰原则的无责离婚理由共有四个,一是夫妻一方受他方之直系亲属之虐待,致不堪为共同生活;二是夫妻一方有不治之恶疾;三是夫妻一方有重大不治之精神病;四是夫妻一方生死不明已逾三年。凡夫妻一方有第一种情形者,则该受虐待的一方可诉请离婚;凡夫妻一方有后三种情况之一者,另一方可诉请离婚。显然,法律上所规定的这些无责事由,在表层意义上是对婚姻关系的一种干扰和破坏,在深层意义上则是因这种干扰导致婚姻关系破裂,夫妻共同生活无法实现。因此,无责离婚理由不仅是对过错原则的补充,而且在实质上是破裂主义离婚理由的具体表现形式,可以直接归入破裂原则之中。依据破裂原则,不问引起离婚的具体原因如何,只要夫妻一方认为婚姻关系产生破绽,夫妻共同生活难于维持,即可起诉离婚;如法院确认夫妻关系确实破裂到不能挽回和补救的程度,即可判决离婚。破裂原则作为现代离婚立法发展的现实和主流趋势,在20世纪已被众多的国家所采用。顺应这一进步潮流,台湾地区“亲属法”在1985年修正时也增补了这一原则内容,即夫妻之间有法律列举“以外之重大事由,难于维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请求离婚。但其事由应由夫妻之一方负责者,仅他方得请求离婚。”据此,台湾地区“亲属法”的破裂原则呈现出三个特点:一是以抽象概括的形式将破裂之离婚标准的内涵界定为“因重大事由而难以维持婚姻”。在此内涵下,其外延范围表现出明显的不确定性。二是破裂原则在效力上仍居于从属性、补充性的地位,只是在法律所具体列举的10种有责、无责情形之外才适用,在操作运行中难免受到具体离婚理由的排斥。人们在实践中多数情况会沿用具体的标准为自己的行为寻找根据,只有在迫不得已时才选择抽象的不确定而又不安全的法律规范。由此必然影响破裂原则的独立地位和法律效果,不能真正摆脱具体离婚原因的阴影。三是破裂原则不彻底,积极破裂原则与消极破裂原则并行,将有责过错原则直接隐于破裂原则之中。即:一方面规定因重大事由致婚姻难以维持,如夫妻双方都无过错责任,则任何一方均可提出离婚。这种双方都有离婚权的破裂原则通常称为积极的、无限制的破裂主义,或无责破裂主义。另一方面,又规定即使婚姻难以维持,但如破裂的原因归责于夫妻一方,则只有无责一方才能以破裂为由提出离婚,而有责过错一方无离婚请求权。此乃消极的有限制的破裂主义,实际上就是有责破裂主义,或曰过错原则的破裂表现形式。从上述分析可以看出,在台湾地区“亲属法”中,无论是具体列举的离婚标准,还是抽象概括的破裂离婚标准,尽管外在形式上表现为具体有责主义、具体无责主义、抽象有责主义和抽象破裂主义四者的统一或并行,但其主导的立法思想和核心精神仍然是有责过错原则。即有责主义是其离婚标准的实质内容所在,过错原则仍然对诉讼离婚起着普遍的决定性的作用。与台湾地区的过错有责离婚标准完全不同,在祖国大陆无论是《婚姻法》抽象概括的规定,还是例示形式的最高司法解释,都始终坚持诉讼离婚的唯一法律标准,即破裂原则。其基本特点和要求有4个:其一,祖国大陆破裂原则的规范性内涵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即作为婚姻关系缔结和存续之基础的夫妻情爱完全归于消失,夫妻关系在主观上和客观上均难以维持。关于这一内涵的具体含义在法律上并未指明,仅从学理上推论,至少包括三层:一是在时间上,必须是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而不是可能破裂、将要破裂或刚刚开始破裂;二是在程度上,应该是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全面破裂,而不是某些方面的裂痕;三是在现实表现上,只能是真正破裂,而不是虚假的破裂表象或当事人主观上误认为破裂,亦不是暂时的冲突或者还有和好的可能。概言之,就是夫妻情感上的矛盾已是由来已久且无可挽回。其二,祖国大陆的破裂原则是一种彻底的无因破裂。即不论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具体原因,不论当事人是否有过错责任,只要当事人根据自己的把握,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就可提出离婚请求,法院经过审理、调解,确证夫妻感情破裂事实存在,即可判决离婚。当然,这种无因破裂并不排除当事人承担通过具体的事实证明感情破裂而应依法准予离婚的举证责任;亦不排除法院进行深入细致的调查,全面把握当事人的婚姻状况,弄清感情是否破裂的真实背景及具体原因,以便作出是否准予离婚的正确裁判。其三,祖国大陆的感情破裂原则作为唯一离婚标准具有独立的、普遍适用的法律效力。这一特征表现在:首先,在法律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法律所确认的唯一的、独立的离婚理由,除法定特别限制条款外,不受任何前置性条件或相关因素的排斥和制约。其次,在司法审判实践中,离婚诉讼的中心问题在于确认感情是否破裂,一切离婚判决都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法律上和事实上的双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对离婚标准的例示性司法解释不但没有排斥和限制感情破裂原则,而且是对感情破裂原则在操作运用中更具体、更明确的举例说明,是对破裂原则的进一步强化和扩展。因此,破裂原则的适用是所有离婚诉讼活动的出发点和最后归属。再次,在事实上,任何一个离婚案件,每一个破裂而死亡的婚姻,不论基于哪一种具体原因,也不论当事人是否有过错,最终都是归结到夫妻情感系统中,通过夫妻之间的感情状况反映出来,所以感情是否破裂是每个婚姻关系的过去、现在及发展前景的最集中、最有力的概括,也是最好、最普遍的离婚理由。其四,祖国大陆的破裂原则是积极破裂原则。即当事人双方都有离婚请求权的破裂原则。虽然在1950年第一部《婚姻法》颁布施行之后,长期以来一直存在着理论上、实务上的关于离婚标准的“正当理由论”与“感情破裂论”的争论,且实践中人们也多有“正当理由论”的道德倾向,但1980年的《婚姻法》并没有在立法上发生“理由论”的倾斜或折衷,而是明确肯定了“感情论”的积极破裂原则。据此,在离婚诉讼中,无论当事人所持的具体离婚理由是否正当,也不论当事人对造成婚姻死亡是否应承担过错责任,双方均依法享有平等的离婚请求权;法院也只能依据夫妻感情状况作出是否准予离婚的判决,不能过多地进行具体理由和过错责任的道德价值评判。即使当事人一方是对造成离婚纠纷有过错责任,其离婚理由明显是自己不法或不道德行为所致,法院亦得保护其离婚自由权;如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亦得准予离婚。当然,这种积极破裂原则并不排除,相反更应严格要求法院在离婚诉讼中,积极查明原因,分清是非过错责任,借助司法审判力量和权威对有过错责任的当事人给予必要的法制干预和道德谴责,但不能因此影响离婚裁判的公正性和合法性。通过对海峡两岸离婚标准内容的上述分析,再对其进行利弊比较,可以明显看出,两岸亲属法对离婚标准的规定,都存在着一定的不足。就祖国大陆方面来说,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作为裁判离婚的概括性标准,有三个方面失之妥当:第一,夫妻感情属于人的心理、情感和精神范畴,不属于法律直接规范和调整的领域,而作为社会关系和法律关系的实体性婚姻关系才是法律规范应该调整的对象。第二,夫妻感情具有浓厚的个性化主观色彩和深层的隐秘性,即使是当事人本身亦往往只能意会不能言传或不可捉摸,如作为裁判离婚的客观标准,不仅使当事人自己陷入认定的困境,亦使法院难于作出准确性判断;而且由于个体的素质差异和情感体验与要求的不同,同一表征事实在归入感情认定时必然发生分歧,增加了离婚诉讼结果的随意性和盲目性。第三,夫妻感情不是夫妻关系的全部,作为离婚标准不应以偏概全。在严格意义上,婚姻是作为男女两性精神生活、性生活、物质生活及其他社会关系的共同体而存在的。夫妻之间的感情作为夫妻精神生活的内容之一,虽然能在一定层面和程度上反映夫妻关系之面貌,但并不等于也不能完全代替构成婚姻实体的所有方面乃至夫妻关系整体。因此,感情的破裂并不绝对意味着婚姻就完全归于解体,而只能说婚姻破裂必然意味着夫妻感情已经消失。而且,从夫妻感情因素中,并不能引伸出法律上和道德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但在婚姻中却明确包容着婚姻当事人对子女、家庭和社会的责任与义务及道德伦理要求,而这些一直以来都是维系婚姻的重要凝聚力和基本的制约因素。总之,感情不等于婚姻,感情破裂不代表婚姻破裂。把感情破裂作为唯一离婚标准,其科学性、合理性、事实上的可操作性及社会公德价值不都尽人意。所以,祖国大陆关于裁判离婚标准的立法尚待进一步修改完善。理想的选择是用婚姻破裂原则代替现行的感情破裂原则。就台湾地区“亲属法”来看,其复合结构的离婚标准中浓厚的过错有责主义离婚色彩亦存在着众多缺陷:第一,法律上所具体列举的10种离婚理由,并不能真实全面地反映或代表婚姻状况的全貌,即不可能完全确证婚姻是否已经破裂。但因其具有操作适用的优先性和绝对性,势必将离婚引入两难境地:一方面因具备法律所明确昭示的离婚原因,而婚姻并未破裂,结果婚姻得以解除;另一方面,因不具备法律所列举的原因,而婚姻已经破裂,却得不到及时解除。第二,法律上过于看重当事人的过错责任,使过错认定成为离婚诉讼的中心和裁判离婚的绝对标准,亦势必将离婚引入双重困境:一方面被告不同意离婚,且婚姻并未真正死亡,但因其有过错而导致原告的离婚请求得以获准;另一方面,被告不同意离婚,并以原告之过错行为进行抗辩,而婚姻破裂已无可挽回,但依法不能得到解除。这样,既违于现代离婚自由原则的伸张,亦悖于婚姻家庭的和谐稳定及其社会价值的映视。而且,现实生活中,夫妻关系错综复杂、千变万化,各种行为或因素形成因果互动链条,共同对婚姻起着质变或量变的影响,使离婚产生于多种因素的复合背景中,夫妻在长期的婚姻生活后,往往无法认识破裂的真正原因,无法向法院证实清楚。因此,即使是确证的一方当事人婚姻上之过错责任,是否为导致婚姻破裂的第一原因,或者只是他方配偶先行行为之结果,通常难以确实认识。在此情况下,将有责性人为直接归属于一方,实乃一种假定或拟制,难免与真相不符。第三,对过错原则的明显倾斜,使离婚诉讼中必然发生:希望离婚者,必须揭发他方配偶之过错,藉以获得胜诉;对方配偶如欲离婚,只好承认本不应归责的“过错”,若不欲离婚,则尽一切努力反驳,由此引起双方反复争执,无理缠讼;而欲离婚又不愿中伤他方配偶者,往往败诉,确不公平。同时,亦可能出现当事人被迫捏造对方的过错或自愿承受“莫须有”的过错以达离婚目的,表现出对法律和法律程序的不尊重。第四,在离婚诉讼中适用过错原则,使当事人在证明和反驳有责行为的过程中,不得不尴尬地暴露其个人生活隐私,而法院为调查离婚原因与责任,亦不得不难为情地涉及夫妻生活领域的内部隐私,这与现代社会尊重和保护个人隐私权及人格尊严显然不符。第五,离婚诉讼中坚持过错原则必然引发当事人为寻求有责原因而互相敌视,增加彼此的憎恶、反感和痛苦,破坏和好的可能性,加深法院调解的难度。而且在互相憎恶、敌意之下,往往会离间子女与他方配偶的关系,对子女的身心健康产生不良影响。第六,对有责配偶离婚权的限制,使法律上和审判实践中对夫妻双方都有过错的离婚难于决断,而这种双方都应承担一定过错责任的离婚纠纷在实际生活中多有发生,不可忽视。三、就离婚标准所代表的离婚功能分析,祖国大陆离婚法奉行鲜明的补救主义;台湾地区“离婚法”则带有较强烈的惩罚主义,同时兼有一定的补救主义根据祖国大陆离婚法的破裂原则,离婚作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所产生之必然结果,是对死亡婚姻的矫正和补救,也是对当事人双方痛苦的一种彻底解脱,使当事人双方有机会重新缔结幸福美满的爱情婚姻,使不幸福婚姻中子女亦能走出父母周而复始的矛盾所笼罩下的痛苦阴影,寻求到团结和谐的家庭温暖和身心健康成长的安宁环境;同时,也利于社会充分解除病变的婚姻,清理已经腐坏的社会细胞,提高婚姻家庭的质量,发挥婚姻家庭对社会机体的积极价值意义和功能作用。所以,破裂原则下的离婚对当事人、子女、家庭和社会都是一件“幸事”,是一种多功能、多方位的良好补救手段,此乃现今各国离婚立法变革的一种共识和比较一致的发展方向。据此,离婚就不应带有任何惩罚主义的痕迹。即不能将准或不准予离婚作为对过错责任当事人的制裁措施。无论有过错责任的当事人一方是否要求离婚,只要认定婚姻确实已经破裂,没有挽回的可能,即应根据任何一方当事人的请求予以解除,从而达到对婚姻、对当事人、对社会的补救目的和功能。在法律上乃至道德上对有过错责任的当事人应给予的谴责、惩治和处罚,不能用是否准予离婚来代替,只能用其他有效手段和方法;否则遭受不利的不是过错责任当事人,而是无过错一方、子女及社会。根据以过错原则为主导的台湾地区离婚标准的立法模式,由于两个逻辑前提的基本指导作用——一个是婚姻契约论:婚姻是当事人之间缔结的契约关系,如果一方违反婚姻义务,应承担违约过错责任;另一个是“任何人不得因自己之过错而取得法的利益”的基本法则:夫妻一方违反诚信原则或构成权利之滥用及义务之违反,则因其过错丧失任何权利之主张及利益之获得——其诉讼离婚标准表现出浓厚的惩罚主义色彩,使离婚成为法律所确认的一种严格的制裁手段。据此,当夫妻一方有过错责任时,则限制其离婚请求权,通过不准许其提出离婚,强迫其继续维持婚姻,履行夫妻义务,承担婚姻责任以示惩罚,剥夺其因提出离婚而可能获得的法律上或事实上的利益;反之,当无过错责任的一方提出离婚时,则通过保护其离婚请求,按其意愿解除婚姻关系以示对有过错责任的另一方的制裁,剥夺过错责任一方因不愿离婚而可能获得的法律上或事实上的利益。从而,一旦夫妻一方存在有违反婚姻义务的过错责任时,即在法律上丧失了按自己的意愿选择、决定自己婚姻前途和命运的权利与机会,只有听命或受制于无过错一方的意志和行为;如果对方不愿意离婚,只好勉为其难,如果对方要求离婚,亦只好顺其所愿。显然,这种由过错原则产生的惩罚主义离婚不仅使过错当事人置于双重的困境,也会使无过错方遭受一定的损害,同时亦会给家庭、子女、社会注入多种不利因素。正因如此,所以台湾地区“亲属法”在过错原则的基础上,补充了一定范围的破裂原则,使惩罚主义色彩有所减弱,补救主义得以认可和运行,但在目前这种立法的双轨制下,仍难免让惩罚主义占据上风,而补救主义位居其次并时而被惩罚主义吸收或抵销。四、就离婚标准的法律效力分析,海峡两岸基本上持同一态度,即法定离婚标准在没有法律特别规定的限制条款适用的情形下具有绝对的法律效力,是绝对的离婚理由主义,而非相对的离婚理由主义在这种绝对离婚标准下,只要当事人自认为符合法定理由条件,就可提出离婚请求,并受到法律的承认和保护;只要法院经过调查审理,认定当事人的离婚请求及婚姻事实状况与法定离婚标准相吻合,就可裁判离婚,如法院认定其与法定条件不符,则不准予离婚。显然,绝对离婚标准因其确定性、强制性能够充分保证诉讼离婚有一个统一的标准,避免了当事人和法院的随意性、盲目性,增强了离婚标准的强制性约束力,能够达到对众多复杂离婚现象的导向、规范效果。但是也不容怀疑,绝对性的法律标准过于机械、死板,往往与现实生活中婚姻的个案运行状况并不一致,而诉讼离婚中的当事人和法院因固守法律条文的定向逻辑不得不生搬硬套,牵强附会。其结果,根据婚姻的客观状况该离的离不了,不该离的又依法离了,使法律的灵活性、公正性及法院审判应有的能动性受到影响,亦会破坏立法的期望和司法的权威。比如,依据法定离婚标准,某个婚姻应予解除,但根据该婚姻各方面因素的综合考虑,不维持婚姻就不足以维护配偶一方、子女的切身利益,而维持此婚姻对婚姻关系的整体利益有明显好处或其好处远远大于坏处,即会发生法律标准与客观事实要求的冲突。所以,海峡两岸在采取绝对离婚标准的基础上,仍应在立法上确认一定的灵活变通余地,通过公序良俗原则和必要的限制性条款,赋予离婚标准一定程度的相对性。

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


  (2004年11月27日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省人大常委会公告
  《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已由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于2004年11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4年11月27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其他人员,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实行道路交通安全领导责任制;建立、健全重大建设项目的交通影响评价制度和道路交通安全防范责任制度;建立、健全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协调机制,统筹解决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的有关事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经济建设、社会发展以及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需要,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政策,制定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并组织实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应当与城乡规划相协调,符合合理配置道路资源,完善交通基础设施,发展公共交通,提高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现代化水平的要求,每5年编制1次。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道路交通安全基础设施的建设和维护、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装备、交通事故处理等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增加对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科技投入。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主管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授权,负责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的登记、安全检验合格标志的核发以及拖拉机驾驶人的考试和驾驶证的发放、审验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建设、农业机械、市政、城市监察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有关的道路交通工作。
  第七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执行职务时,应当严格遵守和积极宣传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公正、文明执法。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经常组织开展道路交通安全教育,增强公众的道路交通安全意识,提高公众的道路交通安全素养。
  机关、部队、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对所属人员进行旨在增强道路交通安全法制观念、提高安全驾驶技能和驾驶职业道德水平的道路交通安全教育,加强对所属车辆的安全管理,建立道路交通安全规章制度,落实道路交通安全责任目标。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大众传播媒体有义务做好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工作。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中小学校应当将道路交通安全教育纳入法制教育的内容。
  第九条 每年4月30日为本省道路交通安全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集中组织开展面向社会的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活动。
  第十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统一组织下提供志愿服务,协助维护道路交通秩序。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重特大交通事故等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保障以及道路交通安全的科学研究与应用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车辆和驾驶人
  第十二条 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在规定位置安装机动车统一号牌;
  (二)按照规定粘贴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
  (三)随车携带机动车行驶证;
  (四)按照规定配备有效的灭火器具、反光的故障车警示标志;
  (五)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用于公路营运的载客汽车、重型载货汽车、半挂牵引车以及从事危险物品运输的车辆,还应当按照规定安装、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行驶记录仪;道路施工养护、环卫清扫、设施维修以及绿化等专业作业车辆,还应当符合国家的道路作业车辆安全标准。
  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
  第十三条 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检验实行社会化。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检验由依法取得安全技术检验资质的机构进行,任何单位不得要求机动车到指定的场所进行检验。检验收费应当严格执行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不得要求机动车到指定的场所维修或者保养。
  第十四条 悬挂本省号牌的重型、中型载货汽车和大、中型拖拉机以及大型客车,应当在明显位置喷涂单位名称或者车辆所有人住址,重型、中型载货汽车和大、中型拖拉机应当同时喷涂准牵引量或者准载质量,大型客车应当同时喷涂准载客人数。
  客运出租汽车应当安装出租标志,并在指定位置载明企业名称和监督电话,字迹应当保持清晰、完整。
  第十五条 重型和中型载货汽车载运煤炭、煤粉、焦炭、沙、土等易遗洒物品,应当使用封闭货厢或者采用其他方式封盖严密。
  第十六条 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在城市从事营运的人力三轮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并取得牌证后,方可上道路行驶。登记时,不得收取牌证工本费以外的任何费用。
  非机动车登记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七条 非下肢残疾的人不得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
  第十八条 未成年人驾驶自行车不得载人。成年人驾驶自行车可以载1名12周岁以下儿童。
  第十九条 机动车驾驶人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禁止使用他人的机动车驾驶证或者伪造、变造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
  禁止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为不符合驾驶许可条件、未经考试或者考试不合格的人员发放机动车驾驶证。
  第二十条 机动车驾驶培训学校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学员进行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驾驶技能和职业道德的培训,确保培训质量。
  第二十一条 本省对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实行累积记分制度。
  驾驶人在驾驶机动车时应当随身携带驾驶人信息卡。
  第二十二条 驾驶大、中型客车从事长途运输的驾驶人,应当有3年以上驾驶经历并在最近3年内无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记录。
           第三章 道路通行条件
  第二十三条 大型公共建筑、民用建筑以及其他重大建设项目立项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的要求进行道路交通影响评价。经论证,对交通环境可能造成重大不利影响而影响又无法消除的项目,不予立项。
  第二十四条 投入使用的道路,道路经营或者管理单位应当保持其完好。
  道路经营或者管理单位应当根据道路等级、交通流量、安全状况以及交通安全管理的需要,按照国家标准设置和完善相应的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并保持清晰、醒目、准确、完好。
  新建、改建、扩建道路时,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同步规划、设计和建设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标线或者其他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二十五条 道路、交通设施的管理部门应当根据通行需要,及时增设、调换、更新道路交通信号设施。增设、调换、更新限制性道路交通信号设施的,应当在30日前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六条 公共停车场的建设,应当符合当地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和城乡规划,投入使用的公共停车场,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改作他用。
  因特殊情况,需占用道路作为临时停车场的,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
  在城市非机动车道、人行道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不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情况下可以规划、设置临时停车泊位,并设置明显标志。未设置临时停车泊位的城市非机动车道、人行道,禁止停放机动车。
  第二十七条 开辟或者调整公共汽车、电车、长途汽车的行驶路线或者车站,应当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
  设置公共汽车站,应当优先采用港湾式车站。进入城市市区的长途汽车,应当按照规定的路线站点行驶或者停车,不得随意占用道路停车候客。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道路从事经营、打场晒粮等与道路交通无关的活动。
  第二十九条 在道路上设置收费站、检查站应当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要求。
  收费站应当根据交通流量设置并开通相应数量的收费通道。
  设置检查站应当选择视线良好、具备检查条件的地点。检查人员在检查时不得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畅通,造成交通阻塞。
  第三十条 占用道路施工作业的,应当事先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
  施工单位应当在开始施工5日前向社会公告,并在作业区周围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同时应当在批准的路段和时间内完成施工作业。
  对未中断交通的施工作业道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维护交通秩序。
  第三十一条 交通、建设、电力等有关部门应当保障道路两侧及隔离带上的树木、电杆、电线等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要求,出现倾斜、折断等影响交通安全、畅通的情形时,应当采取措施,及时修复、更换。
  第三十二条 在道路两侧、隔离带或者横跨道路设置广告、悬挂标语,应当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要求;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责令拆除。
            第四章 道路通行规定
  第三十三条 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线标明的速度。
  在划分快慢车道的道路行驶时,未达到规定的快速车道行驶速度的,不得进入快速车道行驶。
  机动车转弯、变更车道、超车、掉头、靠路边停车时,应当提前100米至50米开启转向灯。
  第三十四条 机动车直行时遇有前方车辆排队等候或者行驶缓慢时,应当停车等候或者依次行驶,不得进入非机动车道、人行道行驶,不得鸣喇叭催促车辆、行人。
  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或者转弯时借用非机动车道行驶的,应当避让非机动车和行人。
  第三十五条 在规定时间内,公共交通专用车道只允许公共汽车、电车通行,其他车辆不得进入该车道行驶。
  出租汽车上下站、停靠站为出租汽车专用停车地点,其他车辆不得占用。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使用警报器、标志灯具。
  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除执行紧急任务外,不得使用警报器、标志灯具,不享有道路优先通行权。
  第三十七条 机动车载运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以及剧毒、放射性、腐蚀性等危险物品,除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驾驶人应当有3年以上安全驾驶经历;
  (二)危险物品的所有人、管理人应当派专人随车押运,随车押运人员不得随意离开;
  (三)中途停车时,应当停放在空旷、安全的场所,并采取看管、隔离等措施;
  (四)装载应当牢固、严密,不得与其他货物混装;
  (五)禁止搭乘其他人员。
  第三十八条 一级公路禁止拖拉机通行。二级公路,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根据路段交通安全的实际情况,采取禁止拖拉机通行的措施。
  二级以下公路、设区的市的中心城区和县级市城区的中心主干道路,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采取限制拖拉机通行的措施。
  确因生产、生活需要在禁止或者限制通行的路段借道行驶的拖拉机,应当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
  限制拖拉机行驶的路段,应当设置符合国家标准的交通标志、标线。
  第三十九条 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或者进行大范围施工,需要采取交通管制措施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5日前向社会公告。
  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或者遇有自然灾害、恶劣气象条件等严重影响交通安全的情形,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采取其他措施难以保证交通安全时,可以采取交通管制措施。
  第四十条 驾驶非机动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非机动车道内不得逆向行驶;
  (二)在与行人混行的道路上或者行经人行横道时避让行人;
  (三)不得在车行道内滞留;
  (四)自行车、电动自行车、人力三轮车在人行道、人行横道上,不得骑行。
  第四十一条 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的指示行走,不得跨越道路隔离设施,不得在车行道内行走或者兜售、发送物品、索要财物。
  第四十二条 超限、超载车辆不得进入高速公路。
  第四十三条 在高速公路上进行施工、维修、养护等作业的单位,除日常维修、养护外,应当在批准的时间、地点和范围内进行,不得擅自变更作业的时间、地点和范围。
  第四十四条 遇有自然灾害、恶劣气象条件、施工或者发生交通事故等严重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情形,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告知对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采取限制车速、调换车道、暂时中断通行、关闭高速公路等交通管制措施。采取交通管制措施时,应当设置交通标志并及时发布公告。
  第四十五条 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应当保证高速公路安全防护设施齐全有效,及时清理故障车辆和其他障碍,阻止行人和不得进入高速公路的车辆进入高速公路。
           第五章 交通事故预防和处理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定应对自然灾害、恶劣气象条件以及其他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公安、交通、卫生、市政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应急预案制定实施方案。
  第四十七条 机关、部队、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落实道路交通安全防范责任,并接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一)建立对本单位所属机动车的使用、保养、维修、检查制度,保持车辆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
  (二)教育所属人员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建立对所属机动车驾驶人的道路交通安全教育培训、考核制度;
  (三)单位录用驾驶人员驾驶机动车的,应当对驾驶人员进行资质审查和专门的道路交通安全培训、考核,建立档案,并向当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四)专业运输单位和机动车较多的单位应当设置交通安全工作机构,并配备交通安全专职人员。
  机动车驾驶人行业组织应当加强对个人所有的机动车和个体驾驶人的管理,落实道路交通安全防范责任,并接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八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交通事故报警后,应当立即派交通警察赶赴现场,进行勘验、检查,组织清理现场,疏导堵塞车辆,尽快恢复交通。
  第四十九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特别重大事故、特大事故或者危险物品运输事故报警时,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报告。
  第五十条 高速公路上的交通事故现场,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勘验、检查完毕后,由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及时清理。清理时,应当按照道路施工作业的规定实行安全控制。
  第五十一条 本省依法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
  第五十二条 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三条 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第五十四条 非机动车之间、非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赔偿责任;无法确定双方当事人过错的,平均分担赔偿责任。
             第六章 执法监督
  第五十五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交通警察进行职业道德教育、法制教育和交通安全管理业务培训、考核。交通警察经考核不合格的,不得上岗执行职务。
  第五十六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不得越权执法,不得拖延履行职责,不得擅自改变处罚的种类和幅度。
  第五十七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公开办事制度、执法责任制度、执法质量考核评议制度和执法过错追究制度,并接受社会和公众的监督。
  第五十八条 当事人要求查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确认其交通违法行为的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允许查阅并提供方便。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发现机动车有未处理的违法行为记录的,应当在30日内书面告知机动车所有人或者驾驶人,机动车所有人或者驾驶人应当按照告知的时间、地点接受处理。
  第五十九条 道路交通安全协管员可以协助交通警察维护道路交通秩序,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进行劝阻,但不得行使交通警察的行政执法权。
  道路交通安全协管员应当接受交通警察的指导和监督,实施文明管理。
  第六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依法履行职责。
  对超越法律、法规规定的指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有权拒绝执行,同时向上级机关报告。
  第六十一条 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建立、健全对拖拉机及其驾驶人的管理制度,依法行使监督检查职权,并接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监督。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二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应当及时纠正并依法予以处罚;情节轻微未影响道路通行的,应当指出其违法行为,给予口头警告后放行。
  第六十三条 行人、乘车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5元罚款:
  (一)有人行道不在人行道内行走的;
  (二)没有人行道不靠路边行走的;
  (三)不按照交通信号通行的;
  (四)不按规定使用安全带的。
  第六十四条 行人、乘车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10元罚款:
  (一)不按规定通过铁路道口的;
  (二)在车行道内坐卧、停留、嬉闹的;
  (三)在车行道内行走或者兜售、发送物品、索要财物的;
  (四)开关车门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
  第六十五条 行人、乘车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20元罚款:
  (一)在道路上使用滑板、旱冰鞋等滑行工具的;
  (二)机动车行驶中将身体任何部位伸出车外或者跳车的;
  (三)在机动车道上,拦乘机动车或者从机动车左侧上下车的;
  (四)向车外抛洒物品或者有影响驾驶人安全驾驶行为的;
  (五)乘坐摩托车不戴安全头盔或者乘坐两轮摩托车不正向骑坐的。
  第六十六条 行人、乘车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50元罚款:
  (一)跨越、倚坐道路隔离设施的;
  (二)扒车、追车、强行拦车、抛物击车等妨碍道路交通安全的;
  (三)行人进入高速公路的;
  (四)高速公路上车辆发生故障后,车上人员未迅速转移到右侧路肩或者应急车道的。
  第六十七条 非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20元罚款:
  (一)不按照交通信号通行的;
  (二)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转弯时不让直行的车辆、行人优先通行或者向右转弯遇有同方向前车正在等候放行信号不能转弯时不依次等候的;
  (三)转弯前未减速慢行、伸手示意,突然猛拐的;
  (四)超车时妨碍被超越的车辆行驶的;
  (五)驾驶自行车、电动自行车、人力三轮车在人行道、人行横道上骑行,在路段上横过机动车道时不下车推行,有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不从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通过的;
  (六)驾驶时双手离把或者手中持物的;
  (七)不在规定地点停放非机动车,或者在未设停车场的地点停放非机动车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
  (八)在道路上学习驾驶非机动车的;
  (九)在道路上骑独轮自行车或者2人以上骑行的自行车的;
  (十)违反规定载人、载物的;
  (十一)畜力车在停放时未拉紧车闸、未拴牢牲畜的。
  第六十八条 非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30元罚款:
  (一)不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或者在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不靠车行道右侧行驶的;
  (二)违反规定进入专用车道内行驶的;
  (三)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有交通标志标线时不让优先通行的一方先行、无交通标志标线时不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右转弯时不让相对方向行驶的左转弯的车辆先行的;
  (四)驾驶时扶身并行、互相追逐或者曲折竞驶的;
  (五)驾驶时牵引、攀扶车辆或者被其他车辆牵引的;
  (六)驾驭畜力车时并行或者驾驭人离开车辆的;
  (七)驾驭畜力车横过道路时,未下车牵引牲畜的;
  (八)驾驭畜力车时在禁止超车的道路超车、使用未经驯服的牲畜或者未拴系随车幼畜的。
  第六十九条 非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50元罚款:
  (一)不避让盲人的;
  (二)醉酒驾驶或者驾驭非机动车的;
  (三)非下肢残疾的人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的;
  (四)自行车、三轮车加装动力装置的;
  (五)驾驶非机动车进入高速公路的;
  (六)驾驶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超速行驶的。
  第七十条 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的规定,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对醉酒驾驶、驾驭非机动车的,可以约束其至酒醒。
  第七十一条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50元罚款:
  (一)学习驾驶人没有教练员随车指导上道路学习驾驶的;
  (二)不按规定安装机动车统一号牌的;
  (三)在机动车驾驶室的前后窗范围内悬挂、放置妨碍驾驶人视线的物品的;
  (四)不按规定使用安全带、安全头盔的;
  (五)驾驶摩托车手离车把、在车把上悬挂物品或者驾驶轻便摩托车载人的;
  (六)驾驶拖拉机牵引多辆挂车,载物时遗洒、飘散载运物,驶入专用车道,或者违反拖拉机禁行规定的。
  第七十二条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100元罚款:
  (一)遇有前方交叉路口交通阻塞时,不依次等候,进入路口的;
  (二)遇有前方车辆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时,驾驶车辆从前方车辆两侧穿插行驶、超越行驶或者不按规定依次交替驶入车道减少后的路口、路段的;
  (三)驾驶车辆不在机动车道内行驶、不按规定使用专用车道、不按规定车道行驶或者变更车道时影响正常行驶的机动车的;
  (四)牵引故障机动车时,被牵引的机动车除驾驶人外载人、拖带挂车、宽度大于牵引的机动车,或者使用软连接牵引装置时与被牵引车之间未保持安全距离的;
  (五)牵引制动失效的被牵引车未使用硬连接牵引装置,使用汽车吊车、轮式专用机械车牵引车辆,牵引转向、照明、信号装置失效的机动车未使用专用清障车,牵引摩托车或者使用摩托车牵引车辆的;
  (六)载货汽车、半挂牵引车牵引多辆挂车,挂车的灯光信号、制动、连接、安全防护等装置不符合国家标准,小型载客汽车牵引旅居挂车以外总质量700千克以上的挂车,挂车载人或者大中型载客汽车、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以及其他机动车牵引挂车的;
  (七)拨打、接听手持电话、观看电视等妨碍安全驾驶的;
  (八)不按规定使用灯光、喇叭的;
  (九)通过没有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有交通标志标线时不让优先通行的一方先行、无交通标志标线不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右转弯时不让相对方向行驶的左转弯车辆先行,或者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时,准备进入环行路口的机动车不让已在路口内的机动车先行的;
  (十)通过铁路道口时不按规定通行的;
  (十一)不避让正在作业的道路养护车辆、工程作业车的;
  (十二)不在城市非机动车道、人行道内设置的临时停车泊位停放机动车的。
  第七十三条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一)连续驾驶超过4小时未停车休息或者停车休息时间少于20分钟的;
  (二)在有禁止掉头或者禁止左转弯标志、标线的地点以及在铁路道口、桥梁、隧道等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掉头,在没有禁止掉头或者没有禁止左转弯标志、标线的地点掉头时妨碍正常行驶的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或者不按规定会车、倒车的;
  (三)在前车左转弯、掉头、超车时超车,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时超车,从右侧超车,超越执行紧急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或者没有超车条件而超车的;
  (四)超过规定时速驾驶的;
  (五)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故障或者发生交通事故,妨碍交通又难以移动时,不按规定使用灯光或者设置警示标志的;
  (六)驾驶的机动车与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
  (七)患有妨碍安全驾驶疾病或者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药品驾驶机动车的;
  (八)不按照交通警察指挥、标志标线指示、交通信号灯指示驾驶,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遇行人过道路不避让,或者不避让盲人的;
  (九)驾驶机动车载货长度、宽度、高度超过规定,运载超限的不可解体的物品不按规定的路线、时间、速度行驶或者未悬挂明显标志,或者运载超限物品行经铁路道口不按铁路部门指定的铁路道口、时间通过的;
  (十)驾驶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悬挂号牌,未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或者未随车携带行驶证、驾驶证的;
  (十一)驾驶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不按规定使用警报器、标志灯具的;
  (十二)不避让执行紧急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的;
  (十三)驾驶机动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或者驾驶拖拉机载人的;
  (十四)故意遮挡、污损机动车号牌的;
  (十五)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危险物品运输规定的;
  (十六)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违反规定停放车辆,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处200元罚款;无法确认驾驶人的,可以对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处200元罚款。
  第七十四条 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200元罚款:
  (一)驾驶禁止驶入高速公路的机动车驶入高速公路的;
  (二)非救援车、清障车在高速公路上拖曳、牵引机动车的;
  (三)低于规定的最低时速行驶的;
  (四)不按规定保持行车间距的;
  (五)低能见度气象条件下不按规定行驶的;
  (六)倒车、逆行、穿越中央分隔带掉头或者在车行道内停车的;
  (七)在匝道、加速车道或者减速车道上超车的;
  (八)骑、轧车行道分界线或者在路肩上行驶的;
  (九)试车或者学习驾驶机动车的;
  (十)载货汽车车厢载人的。
  第七十五条 道路经营或者管理单位未按照国家标准设置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标线或者其他道路交通安全设施,或者未能保持道路交通安全设施清晰、醒目、准确、完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六条 在道路两侧及隔离带上种植的树木或者其他植物,遮挡路灯、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妨碍安全视距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行为人排除妨碍;拒不执行的,处500元罚款,并强制排除妨碍,所需费用由行为人负担。
  在道路上设置的广告牌、管线等,遮挡路灯、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妨碍安全视距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行为人排除妨碍;拒不执行的,处1000元罚款,并强制排除妨碍,所需费用由行为人负担。
  第七十七条 占用道路从事经营、打场晒粮等与道路交通无关的活动的,由道路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恢复原状;拒不停止违法行力或者恢复原状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有前款行为,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迅速恢复交通。
  第七十八条 收费站未开通与交通流量相适应的收费通道,造成交通阻塞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责令立即开通全部通道,并由交通主管部门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九条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1000元罚款,可以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一)将机动车交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或者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暂扣的人驾驶的;
  (二)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达到规定时速百分之一百五十以上的。
  第八十条 非法安装警报器、标志灯具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强制拆除,予以收缴,并处1000元罚款。
  第八十一条 公路客运车辆载客超过额定乘员百分之二十以下或者货运机动车超过核定载质量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处300元罚款。
  公路客运车辆载客超过额定乘员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或者违反规定载货的,货运机动车超过核定载质量百分之三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或者违反规定载客的,处1000元罚款。
  公路客运车辆载客超过额定乘员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或者货运机动车超过核定载质量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处1500元罚款。
  公路客运车辆载客超过额定乘员百分之一百以上或者货运机动车超过核定载质量百分之一百以上的,处2000元罚款。
  有本条前四款规定的情形,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机动车至违法状态消除。
  运输单位的车辆有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规定的情形,经处罚不改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处3000元罚款。
  第八十二条 驾驶拼装的机动车或者已经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强制报废,处1000元罚款,并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第八十三条 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暂扣1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机动车驾驶证,并处500元罚款;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处15日以下拘留和暂扣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机动车驾驶证,并处1500元罚款。
  第八十四条 行为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2000元罚款,可以并处15日以下拘留:
  (一)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或者被暂扣期间驾驶机动车的;
  (二)违反交通管制的规定强行通行,不听劝阻的;
  (三)非法拦截、扣留机动车,不听劝阻,造成交通严重阻塞或者较大财产损失的。
  第八十五条 行为人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2000元罚款,可以并处15日以下拘留:
  (一)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的;
  (二)强迫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机动车安全驾驶要求驾驶机动车,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的;
  (三)故意损毁、移动、涂改交通设施,造成危害后果的。
  第八十六条 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驾驶证或者使用其他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扣留该机动车,并处2000元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当事人提供相应的合法证明或者补办相应手续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退还机动车。
  第八十七条 交通警察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在作出行政处分决定前,可以停止其执行职务,必要时可以予以禁闭;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发放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驾驶证的;
  (二)不按规定将依法收取的费用、收缴的罚款及没收的违法所得全部上缴国库的;
  (三)当场收取罚款不开具罚款收据、不如实填写罚款额或者不在处罚决定书中写明应受处罚的行为;
  (四)擅自改变处罚的种类或者幅度的;
  (五)违反规定拦截、检查正常行驶的车辆的;
  (六)违法扣留车辆、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车辆号牌的;
  (七)非执行紧急任务时使用警报器、标志灯具的;
  (八)接到交通事故报警后不及时出警,发生严重交通阻塞时不及时疏导以及其他不履行法定职责的;
  (九)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依法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八十八条 交通警察在执行职务时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收受贿赂,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八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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