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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莆铁路(莆田段)、湄洲湾港口铁路支线、福厦铁路莆田站疏站道路(莆阳大道)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实施方案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13:02:45  浏览:995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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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莆铁路(莆田段)、湄洲湾港口铁路支线、福厦铁路莆田站疏站道路(莆阳大道)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实施方案

福建省莆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向莆铁路(莆田段)、湄洲湾港口铁路支线、福厦铁路莆田站疏站道路(莆阳大道)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实施方案

莆政办[2009]19号


涵江、荔城、秀屿区人民政府,湄洲湾北岸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直有关单位:

经市政府研究,现将《向莆铁路(莆田段)、湄洲湾港口铁路支线、福厦铁路莆田站疏站道路(莆阳大道)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实施方案》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〇〇九年二月十七日

向莆铁路(莆田段)、湄洲湾港口铁路支线、福厦铁路莆田站疏站道路(莆阳大道)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实施方案

为维护征地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确保向莆铁路(莆田段)、湄洲湾港口铁路支线、福厦铁路莆田站疏站道路(莆阳大道)项目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土地管理法》、《莆田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莆田市各区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暂行)的通知》(莆政综[2006]87号)等文件精神和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当前实际情况,制定本方案。

第一条 征地、拆迁范围

征地拆迁范围以经核定的向莆铁路(莆田段)、湄洲湾港口铁路支线、福厦铁路莆田站疏站道路(莆阳大道)项目征地红线图为准。

第二条 莆田市荔城区政府、涵江区政府、秀屿区政府、湄洲湾北岸开发区管委会分别负责实施本辖区范围内征地拆迁和安置等工作,简称征迁人。市国土资源局作为征地主管部门,负责业务指导和监督。

被征地拆迁的单位和个人简称为被征迁人。

征地、房屋拆迁期限以公告为准。

第三条 征迁当事人应遵循的原则

(一)征迁人应本着“依法征迁、合理补偿、妥善安置”的精神,兼顾国家、集体和被征迁人的三方利益。征迁工作应做到“五公开一监督”:即公开征迁补偿安置标准、公开丈量评估情况、公开补偿情况、公开安置座落和面积、公开安置时间,自觉接受职能部门、群众及社会舆论监督,并造册报送有关部门备案。

(二)被征迁人应服从向莆铁路(莆田段)、湄洲湾港口铁路支线、福厦铁路莆田站疏站道路(莆阳大道)建设需要,积极主动地配合征迁工作,在规定的征迁期限内完成搬迁,不提不合法不合理的要求,不做阻碍征迁工作的事。

第四条 征收土地补偿标准

(一)征收土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和法律规定应支付的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偿费。具体补偿标准按附表一相应标准执行。

(二)征收果地的果树补偿标准按附表二相应标准执行。

(三)被征收土地属村集体经营管理的,其土地补偿费用全部支付给村集体;属农民承包的土地或自留地的,除村集体按标准留成后,其余的支付给被征地的群众;村集体留成的款项应设立专户管理,用于发展生产。

(四)征地公告后,抢栽抢种的农作物(含林、果树)不予补偿。

第五条 房屋征迁补偿标准

(一)房屋征迁补偿费:属套房产权置换的按附表三、五相关标准执行;属联建的按附表四、五相关标准执行。凡被拆迁的主房为一层平房的,按建筑面积另加100元/平方米给予补偿。

(二)征拆其他地上构筑物的补偿费按附表六、七相应标准执行。

(三)畜禽、禽舍等临时简易搭盖物按建筑面积5-20元/m2予以补偿,但不予安置;室外厕所、杂物间等附属房按建筑面积30-70元/m2予以补偿,但不予安置。有合法用地手续的,土地按70元/m2补偿。

第六条 土地及地上附着物丈量登记

(一)征迁人负责组织有关部门对征地范围内的土地及地上附着物进行丈量、登记、评估造册。

(二)地上附着物为房屋的,建筑面积丈量及计算办法,按照国家颁发的建筑面积计算规范标准《房产测量规范》(CB/T17986.2-2000)执行。

1、建筑面积计算以建筑物的外墙皮算起,凸阳台按50%计算建筑面积,凹阳台计算全部面积。

2、平屋的天井按50%计算建筑面积。

3、利用坡屋顶空间作为阁楼的建筑,其阁楼层高度达到2.2米以上的计算全部建筑面积;层高在1.7m至2.2m的按其使用面积的50%计算建筑面积;层高在1.7m以下的不计算建筑面积,可按附属房予以补偿。

4、通往楼顶的风楼,其楼顶层高度达到2.2m以上的计算全部建筑面积;层高在1.7m至2.2m的按其使用面积的50%计算建筑面积;层高在1.7m以下的不计算建筑面积,可按附属房予以补偿。

(三)被征迁人应在双方核对无误的原始丈量登记记录表上签名或盖章。若有异议的应书面提出(应在公示有效期限前提出,否则视为无异议),双方应按有关规定重新核对或提请政府职能管理部门组织复核。

第七条 被征迁人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应给予安置

(一)持有合法的土地使用权证书、房屋所有权证书或有权机关批准的建房用地手续等有效证件。

(二)虽无产权源证件,但确系建国前建造的旧房或能确认为1982年4月30日前建造的房屋的。

(三)《土地管理法》、《城市规划法》实施前,批准建房手续虽不健全,但经历次清房(1982、1986、1991、1997年)或两权发证处理并补办有关手续和补交了款项的房地产。

(四)历年经国土、建设等部门行政处罚到位,一直作为住房使用且只有一处住房的房产。

第八条 征迁安置原则

房屋征迁根据不同情况分别实行货币补偿安置、套房产权置换和被征迁户联建的方式,其安置原则为:

(一)被征迁人另有一处达到用地标准的住房且达不到分户要求的应实行货币安置;被征迁人自愿选择货币安置的。

(二)凡在城镇规划区内安置的,应实行统一规划建设、套房产权置换的安置方式。

(三)安排在城镇规划区外安置的,可实行统一规划安排、被征迁人联建的安置方式。

第九条 安置方式及标准

(一)货币补偿方式条件与要求

被征迁人在领取拆迁补偿款外,由征迁人另行按照被征迁房屋建筑面积发给作价补助金,不再享有其它安置资格。

1、货币补偿安置适用对象:有合法产权、无纠纷的被征迁人。

2、货币补偿标准:(城镇规划区内的)按被征迁建筑面积200元/m2给予(作价)补助。(城镇规划区外的,按合法用地面积200元/m2给予作价补助。)

3、被征迁人实行货币安置后,不得再申请建房用地,凡违法占地建房的,应依法予以(没收)拆除。

(二)统一规划建设、套房产权置换方式

1、安置房建设标准:安置房为钢筋混凝土框架结构,工程质量以验收合格为准。外墙面以规划审批为准,内墙面和天棚混合砂浆打底,楼面为钢筋混凝土楼板,入室门安装符合标准的防火门,外窗塑钢窗,不安装内门窗;厨房、卫生间各配备一水龙头,客厅、房屋各配备一灯、一开关。安置房自来水、照明线路送到户外,并予以立户,对原房已办理立户手续的,经自来水公司、电业局同意可以办理水电立户变更手续,属拆迁户产权的表后工料费,水、电部门按政府批准的标准收取,由被征迁人负责;未办理水电立户手续的,重新办理立户手续及其费用由被征迁人自行负责。

2、安置房规格:以规划设计为准。

3、安置房价格标准:按照建筑面积,多层的安置价为600元/㎡,优惠价为780元/㎡,成本价为880元/㎡;小高层或高层安置价为700元/㎡,优惠价为880元/㎡,成本价为980元/㎡.安置房实行层次、朝向调节价,调节系数按有关规定执行。

4、安置标准:严格按照“拆一还一、差价互价”的原则执行。被拆迁人必须选择安置面积最接近被征迁房屋建筑面积的安置房户型。

(1)被征迁房屋建筑面积与安置面积相等部分以安置价结算。

(2)因建筑结构原因安置面积超过被征迁房屋建筑面积的15 m2以内(含15m2)的,超过面积的部分按优惠价结算, 超过面积在15㎡-30㎡(含30㎡)的,超过面积的部分按成本价结算。

(3)被征迁房屋建筑面积超过安置面积的,超过的部分另按200元/m2予补偿。

5、征地拆迁补偿款发放办法:实行征地拆迁补偿款、奖励金、过渡费和安置房应交的款相互抵扣办法,差价在安置房款结算时互补,于安置房交房之日一次性付清。

6、安置房安排办法:采取“先签征迁协议先选房,先结算清楚先安置”的办法,同时签订协议的采取抽签形式决定先后顺序。

7、安置区内规划设计为商住店面(指主干道、周边店面)价格标准,根据各地段差价的不同分档,由各区政府另行公布。

(三)统一规划安排、被征迁户联建方式

由征迁人统一报批安置建设用地,经统一规划、统一设计后,按规定统一安排给被征迁人联建。

本安置方式以户为单位(以户口簿为准),安置对象原则上为土地房屋权属来源材料体现的产权人,但同一户口簿多子女的家庭,在被征迁前已经成婚未分家或已达晚婚年龄未婚的,经征迁人同意可以分户;按子女分户的,父母居所由子女负责安排,不另行安排安置地。

1、安置房建设标准:联建楼房必须严格按照规划、设计要求进行建设;

2、安置规格:建筑占地面积分为60m2、90m2和120m2(以规划设计为准)三种规格。

3、安置房安排办法:采取“先签协议先选地,先结算清楚先安置”的办法。

4、安置标准:

①拆迁合法的房产,建筑占地面积50m2以下原则上不安排安置地,但经证实在该村没有其他住宅的或建筑占地面积50m2—60m2的安置面积为60m2;拆迁合法建筑占地面积61m2—90m2的安置面积为90m2;拆迁合法建筑占地面积为90m2以上的安置面积为120m2。在本村内另有住宅且户住宅建筑占地面积超过80m2的采取货币补偿安置,不予安排联建。

②拆迁合法的房屋建筑占地面积少于安置建筑占地面积的,不足部份按250元/m2安置价收费;拆迁合法的房屋建筑占地面积多于安置的建筑占地面积的,多余的部分由征迁人按250元/m2给予经济补偿。

③安置用地按规划分摊的房前屋后埕地、杂地等应摊的公共用地(不包括主干道用地)按85元/m2收取开发成本费。

④征迁人只负责对被征迁人的水、电立户实行等量替换(同使用性质、同数量、同容量替换),民用改商用及增容的费用由被征迁人承担。采取货币补偿方式安置的,原水、电立户按现行立户费标准给予补偿。

第十条 临时过渡期限及补助标准

(一)临时过渡期限:实行套房产权置换的从旧房交付之日起计至安置房结算之日止,多层、小高层的期限为24个月,高层的限期为36个月;实行被征迁人自建的从旧房交付之日起计至供地放样之日止,另加联建期限12个月。

(二)临时过渡原则采取被征迁人投亲靠友或借房、租房自行过渡的办法。

(三)征迁人应按被征迁房屋建筑面积每月3元/m2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超期限安置的部分应按双倍标准支付。同时应按住宅、办公、仓储用房每月3元/m2、生产营业用房每月4元/m2的标准计发予各被征迁人往、返各一次搬迁补助费。实行货币补偿安置的只按其被征迁房屋建筑面积计付一次搬迁补助费,也不计发临时过渡费。

第十一条 征迁属国有或集体所有的房产,按本补偿标准计算补偿费。拆迁华侨等特殊房屋从其法律法规之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安置区新建房屋的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简称“两证”)由征迁人负责统一申请办理,原征迁房屋的权属证件(“两证”)在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时统一收回交相关部门注销,等面积等功能部分免收办证费用,超面积部分费用由被征迁人承担;没有权属证件(“两证”)的,办证费用由征迁人自行承担。

第十三条 奖励办法

按照向莆铁路(莆田段)、湄洲湾港口铁路支线、福厦铁路莆田站疏站道路(莆阳大道)征地拆迁工作的实施意见执行。

第十四条 违章建筑处理办法

违章建筑原则上不予补偿安置,但结合本市实际,对按期搬迁并签订协议的,可按以下办法处理:

1987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后,未经有权部门批准进行翻建、扩建、新建、加层的违法建筑不予补偿安置,但地上建筑物每平方米给予30-50元的材料费补贴,有合法用地手续的(含埕地、滴水),土地按合法用地面积每平方米70元给予补偿。

第十五条 征地公告后,抢建的建筑物不予补偿。征地拆迁范围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下列活动:(1)新建、扩建、改建和装修房屋;(2)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3)设立或变更房屋租赁关系;(4)续建在建工程;(5)新开办工商企业;(6)抵押房产和土地使用权等。

第十六条 被拆迁的房屋属统拆的,须由征迁人组织统拆,自行拆除的应扣回统拆与自拆的差价款。

第十七条 在征地拆迁期限内,征迁人与被征迁人应当就补偿方式和补偿金额、安置用地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签订协议时,被征迁人须持产权所有者的身份证原件、户口簿原件、土地房屋权属材料原件、原水电立户及交款凭证。

第十八条 对征迁补偿安置标准有争议的,由征迁当事人依法协商解决,协商难予达成协议的,报莆田市人民政府协调解决,但对征迁补偿安置的争议不影响征收土地方案的实施,被征迁人应当服从、不得阻挠。

第十九条 在征地拆迁期限届满后,被征迁人因不合法要求与征迁人仍达不成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或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被征迁人在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均视为阻挠国家建设征收土地,由征迁人报请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条 在征地拆迁过程中,凡煽动群众闹事,阻挠国家建设;辱骂、殴打征地拆迁工作人员,阻碍征地拆迁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贪污、盗窃国家和集体财物;行贿受贿、敲诈勒索以及其他违法行为,情节轻微的,分别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或经济制裁、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方案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第二十二条 本方案由莆田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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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委内瑞拉共和国政府农牧渔业合作协定

中国政府 委内瑞拉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委内瑞拉共和国政府农牧渔业合作协定


(签订日期1993年9月29日 生效日期1993年9月2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委内瑞拉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双方”),考虑到两国现存的友好关系;注意到两国农牧渔业对发展各自国民经济的重要性及发展双边友好合作的需要;注意到一九八一年十一月一日在北京签署的两国政府科技合作协定和现有农业交往的基础上,为发展中委农业合作,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双方承诺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促进和开展两国农牧渔业领域里的合作活动。

  第二条 双方将支持和鼓励两国农业部门开展多种形式的技术和经济合作项目,并为其实施提供方便。

  第三条 双方认为开展下列领域的合作具有良好的前景:
  (一)农业科研、教育和推广;
  (二)土地开发、改良和综合利用;
  (三)水稻种植;
  (四)淡海水养殖;
  (五)海洋捕捞;
  (六)水土流失的治理;
  (七)农牧机具的生产;
  (八)灌溉系统。

  第四条 双方在相互承担义务的基础上,通过以下方式使这一合作具体化:
  (一)就共同感兴趣的课题互派技术考察组;
  (二)建立农业院校和农业科研单位的直接联系;
  (三)交流农业科技资料以及用于科研的农业资源;
  (四)建立技术服务、工程承包、合资企业及与本协定有关的其他技术和经济合作项目。

  第五条 双方指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和委内瑞拉共和国农牧业部作为本协定的执行和协调机构。

  第六条
  (一)双方将推动两国农业部高级官员和技术官员的互访,以便进一步确定合作的优先领域和方式,协调有关技术性问题。互访的时间、级别、人数将通过外交途径具体商定。
  (二)互访所需费用按对等、互惠的原则解决,即国际旅费由派出一方负责,接待一方负责在其境内的食、宿、交通费用。

  第七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五年。除非任何一方提前六个月书面通知另一方予以终止。本协定经双方同意可修改或延长。本协定的终止将不影响根据其规定正在执行中的项目。
  本协定于一九九三年九月二十九日在加拉加斯签订,一式两份,用中文和西班牙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委内瑞拉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万宝瑞          伊朗加维里亚
    (签字)           (签字)

湖北省矿产储量管理规定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矿产储量管理规定
湖北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矿产储量管理,合理开发利用矿产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矿产储量,是指已经查明的符合现阶段开采技术和经济条件的矿产资源量。
矿产资源属国家所有,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侵占或破坏。
第三条 在本省境内从事矿产储量的勘查、开发利用和报销管理工作,必须遵守本规定。
本省乡镇集体矿山企业矿产储量管理办法另行制定。在乡镇集体矿山企业矿产储量管理办法颁布前,乡镇集体矿山企业的储量管理工作,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条 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矿产储量管理工作。
省矿产储量委员会(以下简称省储委)负责审批全省矿产储量勘查报告(以下简称勘查报告)、储量报销、矿床工业指标等工作。
省矿产储量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省储委办公室)具体负责审查勘查报告、矿产储量及储量报销;组织开展有关矿产储量管理方面的科学研究活动;进行矿山回访调查等工作。
第五条 地区行署,市、州、县人民政府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或本级人民政府(行署)指定的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矿产储量管理工作。
省各矿业主管部门,应结合本部门职责,协助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抓好矿产储量管理工作。
矿山企业和地下水水源地开发单位的地测机构或地测技术人员,负责本企业矿产储量管理工作。

第二章 勘查报告的审批
第六条 新建县以上矿山或地下水开采企业,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先探明储量,由具有地质勘查资格的单位提交勘查报告,报省储委或全国矿产储量委员会(以下简称全国储委)审批。
第七条 下列矿产储量的勘查报告或数据必须经省储委审查批准后,方能作为矿山设计(生产)的依据或提供使用:
(一)因新建或改、扩建矿山企业和地下水开采企业探明的储量;
(二)在经批准的设计开采范围以外探明的矿产储量;
(三)作为国家地质勘查储量承包结算依据的矿产储量;
(四)参加评奖的科技成果中涉及的矿产储量数据;
(五)用于经济建设中长期计划(或规划)及城乡供水建设规划的矿产和地下水储量;
(六)由于改变工业指标等原因而重新计算的储量;
(七)按规定必须由省储委审批的其他矿产储量。
第八条 地质勘查单位应于每年11月底前向省储委报送下年度勘查报告审批计划。地质勘查单位提交的勘查报告,必须先经地质勘查单位的主管部门审查确认后,方能报省储委审批,同时应向省储委提交下列文件:
(一)地质矿产主管部门颁发的勘查许可证;
(二)地质勘查单位主管部门颁发的野外地质工作质量验收合格证明;
(三)与矿山建设设计有关的其他重大问题的专题研究报告。
第九条 为提高勘查报告的审批质量,省储委办公室在收到勘查报告后,应指定主审人,对报告进行全面认真的评审,必要时可聘请评论员。需要召开审查会议的,由省储委办公室组织召开有矿山企业、矿山企业主管部门、设计单位、地质勘查单位、地质勘查单位主管部门和专家等参
加的审查会议,并形成审查意见书。省储委根据审查意见书的建议,由主任或由主任委托副主任签发审批决议书。
第十条 审批勘查报告,必须执行国家技术监督部门统一颁发的质量标准或全国储委制订的规范。没有质量标准或规范的矿种,可按照地质勘探规范总则或比照相近矿种规范或有关行业管理部门提出的要求进行审批、
第十一条 省储委办公室收到勘查报告后,应在4个月内批复。其中小型勘查报告应在2个月内批复。上述期限不包括勘查报告需要修改补充的时间。
第十二条 凡经审查批准的勘查报告,省储委应对申报单位下达审批决议书。对未取得全国储委或省储委下达的矿产储量审批决议书的建设项目,有关部门不得办理相应的手续。
第十三条 矿床工业指标由国家或省有关主管部门根据既充分利用矿产储量,又注重矿山经济效益的原则,科学、合理地确定后下达。
矿山企业无主管部门的,其矿床工业指标由省储委制定下达。
对违背国家政策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技术规范的矿床工业指标,省储委有权否决,并要求有关部门重新制定。
第十四条 矿山企业需要改变原正式批准的矿床工业指标,应当上报论证资料,经有关矿业主管部门会同省储委审查同意后,由原矿床工业指标下达机关重新下达。矿山企业按重新下达的矿床工业指标计算矿产储量,提交重算储量报告。重算储量报告经全国储委或省储委批准后,方能
作为矿山建设设计、生产的依据。

第三章 矿产储量的开采和报销
第十五条 矿山、地下水和油气田建设企业,对取得的设计范围内的矿产储量,应报经有关管理部门审查后,向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矿山企业因合并、分离、改变开采范围等原因变更矿产储量,必须经原批准开办该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会同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能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七条 矿山企业在生产过程中,应根据采掘工程和探矿工程资料,在计算“三级”矿量的同时,对矿体进行再圈定,并按批准的矿床工业指标计算生产勘探储量,及时掌握开采过程中的探明储量、非正常开采损失量和保有储量,以便正确制定生产、技术改造计划和矿山接替计划。


第十八条 矿山生产勘探储量和地下水水源地开采量与原地质勘查储量存在较大误差,影响正常生产时,矿山企业和水源地开采单位应提出储量重算报告,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储委复审,并重新颁发审批决议书。
第十九条 矿山年度及阶段储量报销报告,由原批准开办该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审批,报同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非正常开采损失储量报销报告须会同省储委审批;矿山闭坑储量报告由原批准开办该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初审后,报省储委审批,并报省计划管理部门备案。
矿山闭坑储量报告未经审批或未获批准,矿山企业不得撤出生产设施和毁坏生产系统,不得停闭采矿场所,有关主管部门不得批准矿山闭坑。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认为有必要时,有权对矿山企业的储量报销现场进行检查。
第二十条 储量报销范围内残留于坑底或其边部、深部的储量,暂难利用但有可能复采的残留储量,以及中停矿井(场)的未采储量,均不能报销。有关单位应对其采取保存措施,以备将来复采。

第四章 矿产储量的统计分析
第二十一条 凡经省储委或全国储委审查批准的矿产储量,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按年度对其开采、报销、保有或增长情况进行统计。
第二十二条 矿山企业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如实编制本企业的矿产储量报表。矿产储量报表必须经本企业主管负责人同意,并经矿山企业主管部门审核后,按规定报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
第二十三条 地下水开发利用情况报表的编制和报送程序,除必须遵守本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外,报表应同时报送省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四条 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对全省的矿产储量报表进行汇总,报省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
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对矿产储量报表中反映的情况进行技术分析,并将有价值的技术分析意见报送省政府及有关部门。
第二十五条 省储委办公室负责组织对重点矿山企业的储量回访调查工作,并将回访调查情况上报全国储委。
第二十六条 凡需对外发布的本省矿产储量统计数据,必须先经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核定。未经核定的矿产储量统计数据,不得对外发布,亦不得列为国家矿产储量正式统计数据。

第五章 奖励与惩罚
第二十七条 对认真执行国家矿产储量管理法律、法规及本规定,在矿产储量的勘查、开发利用和管理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或矿山企业主管部门给予精神和物质奖励。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省地质矿产部门给予警告或通报批评:
(一)在勘查报告和闭坑报告资料中弄虚作假的;
(二)不按规定提交矿产储量报表的;
(三)提交质量低劣的勘查报告又拒不改正的;
(四)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擅自对外发布矿产储量统计数据的。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在矿山设计、生产中擅自提高工业指标,造成矿产储量严重损失的;未经批准,擅自开发利用矿产储量,以及违反国家统计、保密法律、法规规定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国家和省的规定给予经济处罚,对直接责任人员应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办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8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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