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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新录用公务员试用期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0:04:29  浏览:921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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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新录用公务员试用期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家公务员局


关于印发新录用公务员试用期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人社部发【2011】6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组织部,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公务员局,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委、各人民团体组织人事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党委组织部、人事局:

现将《新录用公务员试用期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在实施中有何问题和建议,请及时报告中共中央组织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二〇一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新录用公务员试用期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新录用公务员管理工作,根据公务员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新录用公务员,是指按照《公务员录用规定(试行)》被录用到机关工作,且在试用期内的人员。

新录用公务员试用期自报到之日起计算,试用期为一年。

第三条 新录用公务员应当履行公务员法规定的义务,享有公务员法规定的相应权利,其依法履行职务的行为,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对新录用公务员的管理,除本办法规定外,按照公务员法和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章 培养



第五条 招录机关应当加强对新录用公务员的培养教育,采取多种方式对新录用公务员进行政治素质、职业道德、履职能力、工作作风等方面的培养锻炼,使其尽快胜任录用职位工作。

第六条 招录机关应当按照职位要求明确新录用公务员的工作职责,帮助其尽快熟悉业务,提高实际工作能力。

第七条 招录机关应当在试用期内安排新录用公务员参加初任培训,根据需要安排专门业务培训和在职培训。新录用公务员应当按照公务员培训规定参加机关组织的培训。



第三章 考核



第八条 新录用公务员试用期满,应当对其德、能、勤、绩、廉进行全面考核。考核应当在试用期满后三十日内进行,遇有不可抗力无法按期考核的,应当在相应情形消除之后的三十日内进行。

新录用公务员参加初任培训的情况,应作为试用期满考核的内容。

新录用公务员的平时考核和年度考核按照公务员考核有关规定进行。

第九条 新录用公务员试用期满考核结果分为合格和不合格两个等次。

第十条 确定为合格等次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思想政治素质较好,能够贯彻落实党的路线、方针、政策,遵守国家法律法规;

(二)能够正常履行职责,完成本职工作;

(三)责任心强,工作积极,作风较好;

(四)道德品行较好,廉洁自律。

第十一条 新录用公务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确定为不合格等次:

(一)思想政治素质较差的;

(二)无法正常履行职责,完成本职工作的;

(三)工作责任心或工作作风较差的;

(四)道德品行较差,存在不廉洁问题的。

第十二条 新录用公务员试用期满考核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新录用公务员进行个人总结,并在一定范围内述职;

(二)所在部门或者单位对新录用公务员进行考核,并写出评语,提出考核结果建议;

(三)招录机关根据平时考核、年度考核、试用期满考核等情况,确定试用期满考核等次;

(四)将考核结果及时反馈新录用公务员。

第十三条 新录用公务员有下列情形的,试用期顺延,顺延期满后再行考核。

(一)因病、事假累计超过40个工作日不在职的,试用期顺延至补足其不在职的工作日后考核,在报到后一年半仍未补足的,视为考核不合格。女性在孕期、产假、哺乳期内不在职的,试用期顺延至补足其不在职的工作日后考核。

(二)被立案审查尚未结案的,待结案后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三)受到记大过以下处分尚在处分期内的,试用期顺延至处分期满后考核。

(四)法律、法规规定影响试用期满考核正常进行的其他情形,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新录用公务员试用期满考核合格的,招录机关应当及时按照有关规定任职定级。任职定级时间从试用期满之日起计算。新录用公务员试用期满没有考核的,不得任职定级。



第四章 取消录用



第十五条 新录用公务员试用期满考核不合格的,取消录用。

第十六条 新录用公务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取消录用:

(一)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工作职责,工作严重失误或者给国家和人民群众的利益造成较大损失和不良影响的;

(二)在参加公务员录用考试的报名、考试、体检、考察等环节有严重违纪违规行为的;

(三)在参加国家法定考试中有严重违纪违规行为的;

(四)应当给予降级以上处分的;

(五)受到刑事处罚或者劳动教养的;

(六)有公务员法规定的应予以辞退情形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已经办理录用审批或者备案手续的人员,非因不可抗力因素未按规定时间报到的,取消录用。

第十七条 新录用公务员有公务员法第八十一条第(二)(三)(四)(五)款规定情形的,不得提出取消录用申请。

第十八条 新录用公务员有公务员法第八十四条规定情形的,不得取消录用。

第十九条 中央机关取消录用,由中央机关审批并报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备案;中央机关省级以下直属机构取消录用,由省级直属机构审批并报所属中央机关备案;地方各级机关取消录用,按省级公务员主管部门规定的办法进行审批或者备案。

第二十条 新录用公务员取消录用的时间,从作出取消录用决定之日起计算。招录机关应当在作出取消录用决定之日起的三十日内以书面形式将取消录用决定通知被取消录用人员。

第二十一条 新录用公务员被取消录用后,自批准之日的次月起停发工资。

第二十二条 新录用公务员取消录用后,在九十日内重新就业的,应当在就业单位报到后三十日内,按照干部人事档案转递的有关规定,将档案转至有关的组织人事部门保管;在九十日内未就业或者重新就业单位不具备保管条件的,按照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转递档案。

第二十三条 新录用公务员取消录用后,社会保险待遇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新录用公务员对取消录用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有关规定申请复核或者提出申诉。复核或者申诉期间不停止取消录用决定的执行。



第五章 纪律约束



第二十五条 新录用公务员应当安排在录用职位工作,一般不调整岗位,不得借调到其他单位工作,不得参加规定以外的离职学习。

第二十六条 新录用公务员不得报考其他机关的公务员和到企事业单位应聘。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情形和人员,按照公务员法第一百零一条相关规定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机关(单位)除工勤人员以外的新录用工作人员的试用期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中共中央组织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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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八届第77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于1996年10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7年3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江泽民

                             1996年10月2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

(1996年10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七十七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已由中华人
民共和国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
会议于1996年10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
97年3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江泽民

  1996年10月29日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三章工业噪声污染防治

  第四章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

  第五章交通运输噪声污染防治

  第六章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防治环境噪声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
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环境噪声,是指在工业生产、建筑施
工、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中所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
声音。

  本法所称环境噪声污染,是指所产生的环境噪声超过
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并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
作和学习的现象。

  第三条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环境噪声污
染的防治。

  因从事本职生产、经营工作受到噪声危害的防治,不
适用本法。

  第四条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噪声污
染防治工作纳入环境保护规划,并采取有利于声环境保护
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

  第五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在制定城乡建设规划时,应
当充分考虑建设项目和区域开发、改造所产生的噪声对周
围生活环境的影响,统筹规划,合理安排功能区和建设布
局,防止或者减轻环境噪声污染。

  第六条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环境噪声
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
政区域内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各级公安、交通、铁路、民航等主管部门和港务监督
机构,根据各自的职责,对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噪声污染
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声环境的义务,并有
权对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八条国家鼓励、支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的科学研究
、技术开发,推广先进的防治技术和普及防治环境噪声污
染的科学知识。

  第九条对在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
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十条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不同的功能
区制定国家声环境质量标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声环境质量标准,划
定本行政区域内各类声环境质量标准的适用区域,并进行
管理。

  第十一条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声环
境质量标准和国家经济、技术条件,制定国家环境噪声排
放标准。

  第十二条城市规划部门在确定建设布局时,应当依据
国家声环境质量标准和民用建筑隔声设计规范,合理划定
建筑物与交通干线的防噪声距离,并提出相应的规划设计
要求。

  第十三条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必须遵守国
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

  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设单位必须提
出环境影响报告书,规定环境噪声污染的防治措施,并按
照国家规定的程序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应当有该建设项目所在地单位和
居民的意见。

  第十四条建设项目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必须与主
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建设项目在投入生产或者使用之前,其环境噪声污染
防治设施必须经原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
管部门验收;达不到国家规定要求的,该建设项目不得投
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十五条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保
持防治环境噪声污染的设施的正常使用;拆除或者闲置环
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的,必须事先报经所在地的县级以上
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应当采取措施进
行治理,并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

  征收的超标准排污费必须用于污染的防治,不得挪作
他用。

  第十七条对于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造成严重
环境噪声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限期治理。

  被限期治理的单位必须按期完成治理任务。限期治理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

  对小型企业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可以由县级以上人
民政府在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内授权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
门决定。

  第十八条国家对环境噪声污染严重的落后设备实行淘
汰制度。

  国务院经济综合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公
布限期禁止生产、禁止销售、禁止进口的环境噪声污染严
重的设备名录。

  生产者、销售者或者进口者必须在国务院经济综合主
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分别停止生产、
销售或者进口列入前款规定的名录中的设备。

  第十九条在城市范围内从事生产活动确需排放偶发性
强烈噪声的,必须事先向当地公安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
后方可进行。当地公安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条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环境
噪声监测制度,制定监测规范,并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监测
网络。

  环境噪声监测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
部门的规定报送环境噪声监测结果。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和其他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机构,有
权依据各自的职责对管辖范围内排放环境噪声的单位进行
现场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必要
的资料。检查部门、机构应当为被检查的单位保守技术秘
密和业务秘密。

  检查人员进行现场检查,应当出示证件。

  第三章工业噪声污染防治

  第二十二条本法所称工业噪声,是指在工业生产活动
中使用固定的设备时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第二十三条在城市范围内向周围生活环境排放工业噪
声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工业企业厂界环境噪声排放标
准。

  第二十四条在工业生产中因使用固定的设备造成环境
噪声污染的工业企业,必须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
部门的规定,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
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拥有的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的种类
、数量以及在正常作业条件下所发出的噪声值和防治环境
噪声污染的设施情况,并提供防治噪声污染的技术资料。

  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的种类、数量、噪声值和防
治设施有重大改变的,必须及时申报,并采取应有的防治
措施。

  第二十五条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工业企业,应当采取
有效措施,减轻噪声对周围生活环境的影响。

  第二十六条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对可能产生环境噪声
污染的工业设备,应当根据声环境保护的要求和国家的经
济、技术条件,逐步在依法制定的产品的国家标准、行业
标准中规定噪声限值。

  前款规定的工业设备运行时发出的噪声值,应当在有
关技术文件中予以注明。

  第四章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

  第二十七条本法所称建筑施工噪声,是指在建筑施工
过程中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第二十八条在城市市区范围内向周围生活环境排放建
筑施工噪声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建筑施工场界环境噪
声排放标准。

  第二十九条在城市市区范围内,建筑施工过程中使用
机械设备,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施工单位必须在工
程开工十五日以前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
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该工程的项目名称、施工场所和
期限、可能产生的环境噪声值以及所采取的环境噪声污染
防治措施的情况。

  第三十条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禁
止夜间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但抢修、
抢险作业和因生产工艺上要求或者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
的除外。

  因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必须有县级以上人民政
府或者其有关主管部门的证明。

  前款规定的夜间作业,必须公告附近居民。

  第五章交通运输噪声污染防治

  第三十一条本法所称交通运输噪声,是指机动车辆、
铁路机车、机动船舶、航空器等交通运输工具在运行时所
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第三十二条禁止制造、销售或者进口超过规定的噪声
限值的汽车。

  第三十三条在城市市区范围内行驶的机动车辆的消声
器和喇叭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要求。机动车辆必须加强维
修和保养,保持技术性能良好,防治环境噪声污染。

  第三十四条机动车辆在城市市区范围内行驶,机动船
舶在城市市区的内河航道航行,铁路机车驶经或者进入城
市市区、疗养区时,必须按照规定使用声响装置。

  警车、消防车、工程抢险车、救护车等机动车辆安装
、使用警报器,必须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的规定;在执行
非紧急任务时,禁止使用警报器。

  第三十五条城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可以根据本地城市
市区区域声环境保护的需要,划定禁止机动车辆行驶和禁
止其使用声响装置的路段和时间,并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六条建设经过已有的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
的高速公路和城市高架、轻轨道路,有可能造成环境噪声
污染的,应当设置声屏障或者采取其他有效的控制环境噪
声污染的措施。

  第三十七条在已有的城市交通干线的两侧建设噪声敏
感建筑物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间隔一定距离,
并采取减轻、避免交通噪声影响的措施。

  第三十八条在车站、铁路编组站、港口、码头、航空
港等地指挥作业时使用广播喇叭的,应当控制音量,减轻
噪声对周围生活环境的影响。

  第三十九条穿越城市居民区、文教区的铁路,因铁路
机车运行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当地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
织铁路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制定减轻环境噪声污染的规
划。铁路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划的要求,采取
有效措施,减轻环境噪声污染。

  第四十条除起飞、降落或者依法规定的情形以外,民
用航空器不得飞越城市市区上空。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在航
空器起飞、降落的净空周围划定限制建设噪声敏感建筑物
的区域;在该区域内建设噪声敏感建筑物的,建设单位应
当采取减轻、避免航空器运行时产生的噪声影响的措施。
民航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减轻环境噪声污染。

  第六章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

  第四十一条本法所称社会生活噪声,是指人为活动所
产生的除工业噪声、建筑施工噪声和交通运输噪声之外的
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第四十二条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
因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固定设备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商业
企业,必须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向
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
报拥有的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的状况和防治环境噪声
污染的设施的情况。

  第四十三条新建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的边界噪声必须
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环
境噪声排放标准的,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核发文化经营
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核发营业执照。

  经营中的文化娱乐场所,其经营管理者必须采取有效
措施,使其边界噪声不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第四十四条禁止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广播喇叭
或者采用其他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

  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空调器、冷却塔等可能产生环
境噪声污染的设备、设施的,其经营管理者应当采取措施
,使其边界噪声不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第四十五条禁止任何单位、个人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
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使用高音广播喇叭。

  在城市市区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组织娱乐、
集会等活动,使用音响器材可能产生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
过大音量的,必须遵守当地公安机关的规定。

  第四十六条使用家用电器、乐器或者进行其他家庭室
内娱乐活动时,应当控制音量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避
免对周围居民造成环境噪声污染。

  第四十七条在已竣工交付使用的住宅楼进行室内装修
活动,应当限制作业时间,并采取其他有效措施,以减轻
、避免对周围居民造成环境噪声污染。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建设项目中需
要配套建设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
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批准该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
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并处罚款。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拒报或者谎报规定的环境
噪声排放申报事项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
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第五十条违反本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未经环境保护行
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拆除或者闲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
施,致使环境噪声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
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罚款。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不按照国家规
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
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对经限期治理
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除依照国家规定加
收超标准排污费外,可以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罚款
,或者责令停业、搬迁、关闭。

  前款规定的罚款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责令
停业、搬迁、关闭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
权限决定。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法第十八条的规定,生产、销售、
进口禁止生产、销售、进口的设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
府经济综合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
人民政府经济综合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请同级人民政府
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关闭。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未经当地公安
机关批准,进行产生偶发性强烈噪声活动的,由公安机关
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第五十五条排放环境噪声的单位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
的规定,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
定行使环境噪声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机构现场检查或者在
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
照本法规定行使环境噪声监督管理权的监督管理部门、机
构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第五十六条建筑施工单位违反本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
规定,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夜间进行
禁止进行的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的,由工程
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
改正,可以并处罚款。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机动车辆不
按照规定使用声响装置的,由当地公安机关根据不同情节
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机动船舶有前款违法行为的,由港务监督机构根据不
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铁路机车有第一款违法行为的,由铁路主管部门对有
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
安机关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

  (一)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使用高
音广播喇叭;

  (二)违反当地公安机关的规定,在城市市区街道、
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组织娱乐、集会等活动,使用音响
器材,产生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过大音量的;

  (三)未按本法第四十六条和第四十七条规定采取措
施,从家庭室内发出严重干扰周围居民生活的环境噪声的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
第二款的规定,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
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罚款。

  第六十条违反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造成环
境噪声污染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并处罚款。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决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行使前款规定的行政处罚权的,从
其决定。

  第六十一条受到环境噪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有
权要求加害人排除危害;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
,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
作的监督管理部门、机构调解处理;调解不成的,当事人
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十二条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
、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
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六十三条本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噪声排放”是指噪声源向周围生活环境辐射
噪声。

  (二)“噪声敏感建筑物”是指医院、学校、机关、
科研单位、住宅等需要保持安静的建筑物。

  (三)“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是指医疗区、文
教科研区和以机关或者居民住宅为主的区域。

  (四)“夜间”是指晚二十二点至晨六点之间的期间


  (五)“机动车辆”是指汽车和摩托车。

  第六十四条本法自1997年3月1日起施行。19
89年9月26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
声污染防治条例》同时废止。






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漳州市工程建设项目招标实施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中标办法暂行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漳州市人民政府


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漳州市工程建设项目招标实施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中标办法暂行规定》的通知

漳政综〔2008〕1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漳州、常山开发区,市直各单位:

《漳州市工程建设项目招标实施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中标办法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漳州市人民政府

二○○八年一月二十八日









漳州市工程建设项目招标实施

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中标办法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投标活动,保护招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高经济效益,保证项目质量,促进廉政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福建省招标投标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采用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中标办法进行施工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投标活动,适用本暂行规定。

第三条 使用国有资金或者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的施工招标,应当按照本暂行规定采用最低价中标法确定中标人。



第二章 招标前期工作



第四条 对政府投资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投资概算(含调整)、投资估算(含调整)、投资预算(含调整),项目单位应委托有资质的中介机构编制,并报有关部门审批;有关部门在审批投资概算(估算)时应列明工程建安投资。

政府投资项目法人单位应当要求勘察、设计(或审核)单位在委托合同中向委托人作出工作深度、质量符合国家规范要求的质量保证和责任赔偿承诺,未作出书面承诺的,委托人不得支付相关费用;招标后因咨询成果质量问题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受托人应当按照承诺进行赔偿。

勘察、设计的收费标准、质量保证和责任赔偿应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国有投资项目招标采用委托招标组织形式的,招标人应当通过比选等公平竞争方式选择具有经验业绩及诚信记录良好的招标代理机构,具体比选办法由市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规定。

第六条 政府投资项目中接受招标代理业务(含工程量清单编制、审核)的中介机构不得接受同一个招标项目的预算价编制(含审核)业务。预算价编制审核单位及编制人员名称等在开标前应当保密。

第七条 国有投资项目的招标人应当在招标代理或造价咨询委托合同中要求招标代理或造价咨询机构提交咨询成果质量保证金,保证金一般不得超过招标项目投资估算的1‰。

招标代理或造价咨询机构在开展业务过程中,有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咨询成果质量保证金不予退还。造成损失的,咨询成果质量保证金作为赔偿金赔偿损失方(招标人或投标人),造成的损失超过保证金数额的,从招标代理服务费中抵扣,造成的损失超过保证金和招标代理服务费数额的,还应当依据合同约定或有关规定对超过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能履行招标代理或造价咨询委托合同的;

(二)有关当事人在截标后发现工程量计算误差导致累计项目预算价误差超过±5%的;

(三)因违法或违反本暂行规定造成招标无效的或造成损失的。

招标人应当给予招标代理和造价咨询机构合理的时间开展相关业务工作。

第八条 依法必须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应当具备下列条件才能进行施工招标:

(一)招标人已经依法成立;

(二)初步设计及概算应当履行审批手续的,已经批准;

(三)招标范围、招标方式和招标组织形式等应当履行核准、备案手续的,已经核准、备案;

(四)有相应资金或资金来源已经落实,项目应当有不少于国家规定的资本金额度的银行存款证明;

(五)有招标所需的设计图纸及技术资料,项目应当有满足施工招标所需工作深度和质量要求的施工图和技术资料(含地质勘察资料)等。



第三章 招标



第九条 招投标活动应当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同时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政府投资项目的招标人应组织相关专业人员对编制的招标公告、招标文件进行评审;

(二)开标时间、地点有变更的,招标人应提前三个工作日告知有关行政监督部门;

(三)招标人自发出中标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应当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提交招投标情况书面报告并向统计部门填报招投标统计报表。

第十条 政府投资项目的招标人应在招标文件中要求投标人(含项目管理班子成员)近几年内具有与本招标项目的规模、标准相同或相当的类似工程经验业绩作为资格审查条件之一。

第十一条 政府投资项目招标的资格审查采用资格后审的办法。重大项目确需实行资格预审的,应在实施前报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推行使用招标公告、资格审查文件、招标文件示范文本,具体由市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招标人应当使用国家、省和本市已经的编制示范文本。

第十三条 招标人发布招标公告或者发出投标邀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招标人的名称和地址,如实公布该项目是否具备招标条件;

(二)招标项目范围、性质、数量规模和质量总要求,公布经批准的投资概算(估算)中的工程建安投资额,规定实行经评审的最低价中标法进行招标;

(三)招标项目实施的地点和时间;

(四)获取招标文件的办法,规定投标人购买招标文件实行不记名制度;

(五)投标人的资格条件及审查办法,规定采用资格后审的办法;

(六)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载明的其他事项。

招标公告的发布除按照国家规定执行外,同时应抄送市指定网络媒介。

第十四条 招标人应当根据招标项目的特点编制招标文件,一般应当载明以下主要内容:

(一)招标人名称、项目名称及简介,并列明工程场地具体位置、周边环境的详细情况和招投标活动计划;

(二)项目数量、规模和主要技术、质量的要求,招标项目的规模、内容、标准等应当控制在项目审批部门核定的范围内;

(三)项目完成期限或者交货、提供服务的时间;

(四)对投标人资格、投标文件、投标有效期限的要求,明确采用资格后审的办法,具体规定投标人参加投标的资格条件;规定具有本暂行规定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行为的企业(含项目经理)在该条款规定的期限内不得参加投标;

(五)实行网上投标答疑和招标人不统一组织踏勘现场的制度;

(六)实行投标风险包干制度,规定采用固定总价合同形式;招标文件中应当明确除不可抗力因素、地质勘察结果与实际情况误差较大原因引起的工程量变更外,市场变化等风险应由投标人承担;招标文件中不得设置暂定材料品牌、暂定价格或暂定金额,不得留有其它报价缺口;

(七)提交投标文件的方式、截止时间和开标地点,规定投标文件按资格文件、技术文件(招标人有要求时)、报价文件分别密封,公布工程量清单和经批准的工程建安投资概算(估算);

(八)规定工程建安预算价和招标最高限价不得早于开标前三日公布,公布招标最高限价的计算方法;

(九)开标、评标程序以及评标的标准、办法,规定采用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中标办法,标明所有法定废标条款和约定废标条款,标明主要材料设备承诺供应证明资料的格式和内容要求;

(十)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投标报价的要求,公布低价风险保证金的计算方法,低价风险保证金=系数(1-2)×(招标最高限价-投标人报价),规定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低价风险保证金的形式及提交、返还办法;

(十一)明确中标人非因不可抗力原因放弃中标项目应依法赔偿招标人的经济损失;

(十二)图纸、格式附录等招标相关资料和技术文件的要求;

(十三)合同主要条款及协议书格式;

(十四)受理投诉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公布该招标文件是否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招标文件中规定的法定废标情形之外的约定废标情形不得排斥和歧视潜在投标人,一般仅限于以下情形:

(一)具有本暂行规定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行为的企业(含项目经理)参加投标的;

(二)因违法行为被有关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或宣布不得参加投标的;

(三)资质、业绩、信誉、资金、设备和相应的从业人员未达到招标文件要求的;

(四)资格文件或技术文件中体现投标报价的,技术文件中施工组织的内容体现投标人名称的;

(五)投标报价超过经批准的投资概算(估算)中的建安工程投资或超过招标最高限价的;

(六)修改工程量清单项目或数量的;

(七)环境保护费、文明施工费、安全施工费低于规定的最低取费标准的,规费费率、税率不按规定计取的;

(八)投标人拒绝对评标委员会的质询作出说明或其说明不为评标委员会认可的;

(九)报价出现负数的。

投标人除违反法定废标条款和约定废标条款外,不得被评为废标。

第十六条 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应当用醒目的方式标明;如果必须引用某生产供应者的技术标准才能准确地说明拟招标项目的技术标准时,应当标明“或相当于”的字样,标明“或相当于”的生产供应者不得少于三家。

招标人不得在招标文件中提出与项目等级不相适应的、过高的资质要求;不得规定含有倾向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其他内容。

前款所指“不相适应的资质要求”是指低于项目等级所需的资质要求,“过高的资质要求”是指高于项目等级所需的资质且导致参加投标的投标人少于三家的。

第十七条 招标人出售招标文件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投标人购买招标文件应当实行不记名制度;

(二)招标人应在两个以上的地点同时发售招标文件,并应同时采用邮购方式发售招标文件,逐步推行网上下载的方式发售招标文件;

(三)潜在投标人的数量、名称、地址、电话等信息应当保密。

第十八条 具有投资参股关系的关联企业, 或企业法定代表人或实际承包人具有亲属关系的企业,或具有直接管理和被管理关系的母子公司,或同一母公司的子公司,不允许参加同一合同段的投标。

第十九条 投标人不得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违反规定允许他人以自己名义投标。

前款所称以他人名义投标,指投标人或其项目管理班子成员挂靠其他单位或其他人员,或者从其他单位或其他人员通过转让、租借的方式获取资质证书,或者在其编制的投标文件上加盖、签署其他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或其他人员的印章、姓名等行为。

第二十条 招标人不统一组织踏勘项目现场,对项目情况特殊确需组织踏勘现场的,应当在实施前报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并实行不记名制度。投标人愿意自行踏勘现场的,招标人应提供条件。

投标人是否踏勘现场、参加投标答疑等活动由投标人自行决定。

第二十一条 解答投标疑问实行网上答疑:

(一)投标人的投标疑问应按照招标文件中指定的电子信箱或通讯地址在规定的时间内以电子邮件或书面形式传递给招标人,但投标人不得署名;

(二)招标人应当对所有的投标疑问进行答疑,所有招标答疑内容、招标文件澄清修改及招投标活动其它变更通知,应在国家指定媒介和市指定网络媒介上公布,同时应在该媒介告知投标人索取上述书面文件的办法,并实行不记名制度。

第二十二条 招标人应当采用工程量清单进行招标,遵守下列规定:

(一)工程量清单必须实行“一编一审”的制度;工程量清单编制(或审核)单位在编制、审核过程中发现施工图设计深度未达到规范要求导致工程量不清的,应及时向招标人提出深化设计的要求;

(二)工程量的核对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国有投资项目招标一般不设置标底,实行无标底招标,公布工程建安预算价和招标最高限价。

工程建安预算价不得超过经批准的投资估算(概算)中的工程建安投资。

招标最高限价的计算方法:招标最高限价=工程建安预算价×(l一下浮幅度)。具体下浮幅度由招标人自行确定。

第二十四条 政府投资项目的招标人应当在招标公告、招标文件发出的同时,将招标公告、招标文件及其评审意见按照项目管理权限报发展改革部门备案。受理备案的有关部门发现招标文件有违反法律、法规内容的,应当在受理备案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责令招标人改正,超过期限的,视为同意。

第二十五条 鼓励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采取各种有效措施,防止围标串标、以他人名义投标的行为。

鼓励推行网上招标、电子化招投标,推进招投标工作的电子化、信息化和网络化进程,具体方案由市发改委、市财政局会同市信息化办制定,所需费用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四章 投标



第二十六条 投标文件分为资格文件、技术文件和报价投标文件。

资格文件为资格审查的内容,投标人资格应符合招标文件规定的资格审查合格条件的要求。

技术文件含施工组织设计、项目管理机构配备等内容。招标人认为技术简单的项目,可以不要求编制技术文件。

报价文件含报价承诺函和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中工程量计价格式的内容以及其它相关证明资料等。

第二十七条 工程建安预算价和投标报价应当采用综合单价法编制。工程量清单内的费用、合同规定的其它费用,包括招标文件要求的工程质量和赶工措施费用等,应体现在综合单价内,其中税收、规费、安全及文明施工措施费等不可竞争费用应按规定计取并单列。

投标人不得以低于成本价竞标。投标文件中的工程材料、设备报价低于市场价的,投标人应当在投标文件中提交合同、协议、承诺或担保等相关证明资料。

第二十八条 投标人在投标时应充分考虑下列风险因素:

(一)因市场变化导致大宗材料价格变化;

(二)因气候等影响而必须采取的措施;

(三)工程量清单内的费用、合同规定的其它费用及风险包干费用,包括招标文件要求的工程质量和赶工措施费用等,应体现在投标报价中,投标人没有就上述费用报价的,视为费用已包括在其它有价款的综合单价内;

(四)其它风险。

第二十九条 投标保证金的提交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投标保证金除现金外,可以是银行出具的银行保函、保兑支票、银行汇票或现金支票;除重大项目外,招标人不得限制投标人提交投标保证金的方式;

(二)投标保证金采用银行转帐方式的应存入招标人指定的银行账户,招标人指定的银行帐户应不少于两个(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各一个帐户);投标人应提交的投标保证金手续须在截标前自行办理完毕;

(三)投标保证金缴交的截止时间与投标文件提交的截止时间相同,投标人应当将投标保证金缴交凭证在投标截止时间前提交给招标人;

(四)招标人、金融机构及其相关人员对提交投标保证金的投标人的名称、数量等信息应当保密。

除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外,任何其它单位不得以各种理由接受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和低价风险保证金;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不得委托其它单位接受上述保证金。



第五章 开标、评标和定标



第三十条 政府投资项目招标的开标地点与评标地点相分离,开标必须公开进行,评标地点、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评标过程必须保密。

开标时,由招标人公开投标文件密封情况并开启资格文件和报价投标文件,宣读投标人名称、投标报价、工期及质量等。

投标人可委派代表人出席开标会,检查投标文件密封情况,投标人缺席开标会的将视同其认可开标过程及结果。

第三十一条 投标文件的评审由资格评审委员会和报价评标委员会负责,并在评审前按照以下规定组建:

(一)政府投资项目评标委员会的评标专家必须从国务院有关部门或省人民政府依法建立的跨行业、跨地区的综合性的省评标专家库中采取随机抽取的方式确定。技术特别复杂、专业要求特别高或者国家有特殊要求的招标项目,采取随机抽取方式确定的评标专家难以胜任的,报经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确认后,可以由招标人直接确定不超过评标委员会专家人数二分之一的专家。

招标人可以通过在各市、县(区)设立的网络终端按法定程序抽取专家。

(二)资格评审委员会和报价评标委员会成员人数应分别为五人以上的单数,其中技术、经济方面的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资格评审委员会的技术类专家、报价评标委员会的工程造价类专家分别不得少于专家总人数的三分之二。资格评审委员会成员不得作为同一个招标项目的报价评标委员会成员。招标人的代表应当熟悉招标项目的经济技术要求,并由招标人以书面形式确定。

(三)评标专家应当在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的监督下由招标人按照规定的程序在保密的抽取室内随机抽取并通知;在漳评标专家全部到达评标室之前,参加抽取过程的招标人、监督人员及其他工作人员均不得离开抽取室;评标专家到达评标室前,招标人不得将评标项目及相关内容泄露给评标专家。

(四)评标委员会成员(含招标人的代表)不得参加开标会议。

第三十二条 资格评审委员会与报价评标委员会在开标后分别同步独立进行评审,分别负责资格与技术文件、报价投标文件的评审,对各自评审结果负责。

评标委员会每位成员应分别对投标文件进行独立评审。

招标人应当为评标专家提供足够的评标时间。

第三十三条 资格评审委员会应对资格文件及技术文件进行评审。资格文件只评审合格与否,不合格的作废标处理。技术文件应评审其项目管理班子配备是否“满足要求”以及施工组织设计是否“可行”,被评为“不满足要求”或“不可行”的投标人不能推荐为中标候选人。

评审结束后,资格评审委员会应当向招标人提交资格及技术文件评审结果书面报告,并对废标原因作出书面阐述,评审结果书面报告密封后由招标人及时转交报价评标委员会。

第三十四条 开标后,报价评标委员会应对报价标进行初步评审。先按废标条款排除报价文件不合格的投标人后,对有效投标报价进行算术性修正,按照修正后的有效报价由低到高进行排序,依照排序对投标人进行详细评审。

第三十五条 报价评标委员会应对投标报价的合理性进行详细评审,重点审查投标文件中影响工程质量安全的工程主要材料和设备报价、影响工程质量安全的脚手架、混凝土及钢筋混凝土模板、垂直运输机械、土方支护、高空作业、塔式起重机等措施项目报价和企业人工、材料、机械消耗量等的合理性。

评标委员会认为投标报价不合理的应当对投标人提出书面质询,投标人应当进行书面说明,投标人不进行澄清说明或其说明不被认可的,视为以低于成本报价竞标,评标委员会应当否决其投标。

第三十六条 推荐中标候选人应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报价评标委员会完成详细评审后,对最终评审结果进行汇总,再向招标人推荐中标候选人并提交评标报告;

(二)报价评标委员会按照各投标人经评审的投标价格由低至高排序,推荐排序在前的一至三个投标人分别为第一、第二、第三中标候选人。

对中标候选人,报价评标委员会应当按照规定计算其应提交的低价风险保证金数额。

第三十七条 中标人的确定应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招标人依法确定中标人的同时应当在省人民政府指定的信息网络和市指定网络媒介上公布中标人的情况;

(二)招标人确定中标人时,可以同时直接发出中标通知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备案、编号、盖章等名义干预招标人依法确定中标人或发出中标通知书。

第三十八条 建安工程投资额不超过一千万元且工程技术相对简单的项目,招标人可以只组建一个综合评标委员会,其组成与本暂行规定关于报价评标委员会的组成相同。评标时由综合评标委员会对每个投标人的投标文件按照先资格文件、后技术文件、再报价文件的顺序分阶段进行评审,前一阶段评审合格的,方可进入下一阶段的评审。

第三十九条 招标方式已经核准的项目,连续两次招标失败的,确属非因招标人设置过高资格条件或围标串标导致招标失败的,经原核准机关审查批准,可以调整招标方式,即公开招标调整为邀请招标,邀请招标调整为竞争性谈判。



第六章 合同履行和中标后管理



第四十条 最低价中标法实行中标人低价风险保证金制度、项目管理班子和设备投入承诺制及工程质量保险制度。

(一)中标人中标后在签订合同前应向招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和低价风险保证金;自中标人向招标人提供履约保证金之日起三日内,招标人应当向中标人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

(二)中标人的法定代表人必须亲自签订施工合同和承诺书,保证所承诺的人员和设备及时到位,认真履行合同和投标承诺。项目管理班子成员应持证上岗,在施工期间必须确保85%以上的时间在施工现场,且不得擅自变更,中标人违反本款规定的,招标人应当给予处罚,具体处罚措施由招标人在合同中明确。

(三)推行工程质量保险制度,具体由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载明。

第四十一条 招标人和投标人双方应按中标价签订合同。

招标人应当自订立合同之日起七日内将合同送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同时招标人应当将合同签订情况在指定媒介公开;合同未备案或合同签订情况未在指定媒介公开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不予颁发施工许可证。

招标人和中标人就同一招标事项另行订立合同或者擅自变更中标合同,导致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为结算有关价款的依据。

第四十二条 招标人和投标人应当严格履行合同。合同执行过程中不再调整工程量,确需调整的,仅限于下列情形:

(一)因不可抗力因素引起设计变更导致工程量变化的;

(二)因实际地质情况与质量、深度符合规范要求的地质勘察结果误差超过招标文件规定的风险包干范围的;

(三)招标人因不可预见原因提出设计变更导致工程量变化的。

第四十三条 上条规定拟调整工程量的项目符合招标条件的,必须进行招标;不符合招标条件的,其工程量增减按下列办法和程序调整工程量及相关费用:

(一)增减工程量的单价确定。在工程量清单之内的项目,按中标人工程量清单的综合单价计算;不在工程量清单之内的项目,按照国家颁布的定额标准、预算价及中标价降幅系数计算,中标价降幅系数=中标价/工程建安预算价×100%,具体由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明确。

(二)工程量及相关费用的调整在实施前由中标人提出,经招标人审核,调整费用不超过中标价5%的,由招标人确定;调整费用超过中标价5%且不符合招标条件的,由财政部门委托有资质的中介机构审核后提出审核意见,报项目审批部门审查后批准,其中市重点项目应报市政府备案。

招标项目费用调整累计金额与中标价之和不得超过经批准的项目投资概算(估算)中的建安工程投资额。

第四十四条 履约保证金和低价风险保证金的有效期应当截止至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履约保证金和低价风险保证金应当按照工程进度逐月返还,承包人完成合同约定的施工任务并通过竣工质量验收,凭验收合格证明报请终止履约担保和低价风险担保。



第七章 监督和执法



第四十五条 建立招投标信息公开制度,加强社会监督:

(一)招标公告在国家指定媒介发布的同时应当抄送市指定网络媒介;

(二)中标候选人及中标人公开。确定中标人三日内招标人应当将中标候选人及中标人情况在市指定网络媒介公开;

(三)合同签订情况公开。招标人应当自订立合同之日起七日内将合同签订情况和合同价在市指定网络媒介上公开;

(四)工程量变更情况公开。招标人应当自工程量调整、变更获得批准或实施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在项目审批部门门户网站和市指定网络媒介上公开;

(五)竣工结算情况公开。招标人应当自竣工结算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竣工结算情况及结算价在市指定网络媒介上公开,并同时抄送项目审批部门、财政、审计部门备案。

招标人应在市指定网络媒介公布前款结果,接受社会各界监督。

市指定网络媒介由市发展改革部门指定。市指定网络媒介发布按照本暂行规定应公开发布的招标信息不得收取费用。

第四十六条 推行市场主体和从业人员的信用制度。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招投标监督服务网络,记载并公布全市招投标活动参加人的信用记录和违法行为及其处理结果。

第四十七条 各级政府、市直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加大对围标串标和挂靠投标违法行为的整治力度,成立工程建设领域串通投标违法行为专项治理机构。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设立投诉举报电子信箱、传真和电话,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八条 招标人违反本暂行规定不采用最低价中标法进行招标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已经招标的,招标无效,并由监察机关按照有关规定对主要责任人及相关人员给予责任追究。

第四十九条 项目法人单位违反本暂行规定第四十三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同意增加工程量和费用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责令限期整改;已经增加的,增加无效,并由监察机关按照有关规定对主要责任人及相关人员给予责任追究。

第五十条 招投标活动当事人具有下列不良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将其记入诚信档案记录系统,并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罚:

(一)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本暂行规定未经批准不采用最低价中标法的,或招标文件、招标投标情况书面报告不按规定备案的,或不在指定媒体上发布招标公告、公开中标结果、合同签订情况和竣工结算价的;

(二)招标代理机构、投标人在招投标活动中不实行不记名制度、未经批准不采用资格后审的;

(三)中介机构的咨询成果有严重差错并造成损失的;

(四)招标代理机构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的;招标代理机构、评标委员会成员向他人透露投标文件评审情况的;

(五)投标企业违反本暂行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参加同一合同段的投标的。

第五十一条 中标通知书发出后,中标人非因不可抗力原因放弃中标,或者拒不提交所要求的履约保证金的,招标人取消其中标资格并没收其投标保证金;导致招标人从其他中标候选人中重新确定中标人的,应当向招标人赔偿中标差价等损失,其赔偿金额为该中标候选人投标报价与排序在其后一位的中标候选人的投标报价之差额;导致招标人重新招标的,应当向招标人赔偿本次招标和重新招标所发生的全部费用及工期延误等损失。

中标人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情节严重的,三年内不得参加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的国有投资招标项目的投标,参加投标的,投标无效;已经中标的,取消中标资格。

第五十二条 中标人不履行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的,履约保证金、低价风险保证金不予退还,给招标人造成的损失超过履约保证金和低价风险保证金数额的,还应当对超过部分予以赔偿。

中标人不按照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履行义务,情节严重的,三年内不得参加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的国有投资招标项目的投标,参加投标的,投标无效;已经中标的,取消中标资格。

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不适用前两款规定。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本暂行规定所指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是指负责对相关领域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第五十四条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评标办法可按照省建设厅、发改委、财政厅联合出台的办法试行。

第五十五条 本暂行规定自二〇〇八年二月二十八日起实施,暂行时间为两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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