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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尾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全市政府系统公务员强制性培训课程管理实施意见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0:42:55  浏览:859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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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尾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全市政府系统公务员强制性培训课程管理实施意见的通知

广东省汕尾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汕尾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全市政府系统公务员强制性培训课程管理实施意见的通知

汕府办[2008]5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全市政府系统公务员强制性培训课程管理实施意见》业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汕尾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00八年八月二十日


全市政府系统公务员强制性培训课程管理实施意见


为提高公务员素质,不断提升公务员的服务水平和拒腐防变能力,促进勤政廉政、依法行政建设,进一步规范公务员强制性培训课程管理,有针对性地组织公务员参加相关培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和《建立健全教育、制度、监督并重的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实施纲要》、《广东省政府系统公务员强制性培训课程管理若干规定》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全市政府系统公务员强制性培训课程管理实施意见。
  一、公务员强制性培训课程。公务员强制性培训课程包括法律、法规、规章和省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规定的公务员必须学习的课程。
二、培训对象。全市各级行政机关公务员。
三、公务员强制性培训课程的主要内容。
(一)廉政建设。
(二)依法行政。
(三)国家安全和保密法规及相关知识。
(四)职业道德建设。
四、公务员强制性培训课程的要求。
(一)法律、法规、规章和省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内容。其中,部门规章规定的培训课程,只适用于本系统内的公务员。
(二)公务员强制性培训课程由县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可以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共同组织实施,其他部门不得规定和设置公务员强制性培训课程。
(三)公务员所在机关是公务员强制性培训课程的培训主体。所在机关应当对本意见所列的主要内容,结合机关工作特点,有针对性地组织培训。公务员已参加县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当年度举办的脱产培训班学习,且学习了本意见所列培训课程主要内容的,可以不参加本机关当年度组织的相关培训。
部门规章规定的培训课程,由与制发规章的机关有直接隶属关系或者业务指导关系的市级机关按照其上一级的省级机关的要求组织实施。
(四)县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举办下列培训班,应当安排相应的强制性培训课程:
1、公务员初任培训,应当将依法行政、廉政建设、国家安全和保密法规及相关知识、职业道德建设列为必修课,分别不得少于4个课时;
2、公务员任职培训,应当将依法行政和廉政建设列为必修课,分别不得少于8个课时。
五、实行公务员强制性培训课程管理制度。
(一)公务员强制性培训课程考核、登记管理制度。机关和施教机构应当对公务员参加强制性培训课程学习进行登记、考核,并将培训情况和考核结果记人公务员培训证书,经同级公务员主管部门认定后,作为公务员考核的内容和任职、晋升的依据之一。
(二)实行公务员强制性培训课程管理目标责任制。县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内设的负责培训教育工作的机构按职能分工。对本辖区内公务员强制性培训工作负责;机关内设的负责培训教育工作的机构对本单位公务员强制性培训工作负责。对不按要求组织实施公务员强制性培训课程的,由同级或上一级公务员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完成培训任务。限期内不能完成培训任务的,有关责任人员当年定期考核不得评为优秀等次。
(三)经组织安排,公务员本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强制性课程培训的,按旷工论处,机关主要负责人应当对其进行批评教育。公务员连续两次不参加强制性课程培训的,其当年定期考核不得评为称职(含称职)以上等次。
(四)施教机构应当不断加强对强制性课程教育研究,改革教学方法,充实和完善教学内容,建立一支专职与兼职相结合的师资队伍,有效地向公务员传授强制性培训课程的基本内容和最新信息,提高培训效果。
六、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单位参照本实施意见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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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青岛市社会保险稽查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青岛市社会保险稽查办法的通知

青政办发〔2010〕30号


各区、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青岛市社会保险稽查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青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青岛市社会保险稽查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社会保险稽查工作,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山东省社会保险稽查办法》等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对养老、医疗、失业、工伤和生育等社会保险进行稽查,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保险稽查,是指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参加社会保险的单位或个人遵守社会保险法律、法规和规章,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和领取社会保险待遇情况,以及对社会保险基金筹集、支付、管理、运营等情况进行检查,并对违反社会保险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依法作出处理的行政执法活动。
  第四条 社会保险稽查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和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市、区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稽查工作。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委托社会保险稽核机构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本统筹范围内的社会保险稽查工作。
  第六条 社会保险稽查内容包括:
  (一)社会保险登记、变更、验证和注销情况;
  (二)社会保险费申报和代扣代缴情况;
  (三)职工人数、工资基数、财务状况和缴费能力等情况;
  (四)社会保险费缴纳和缴费费率执行情况;
  (五)社会保险费欠缴、补缴计划制定落实情况;
  (六)各类社会保险协议定点单位执行社会保险政策及管理规定情况;
  (七)参保人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条件、项目、标准等情况,是否存在重复享受、冒领和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等行为;
  (八)社会保险基金筹集、支付、管理、运营等情况;
  (九)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稽查事项。
  第七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其委托的社会保险稽核机构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统称社会保险稽查机构)进行社会保险稽查,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参加社会保险单位或个人与社会保险有关的用人情况、财务账簿、记账凭证、工资报表、财务报表、统计报表等进行检查;
  (二)对各类社会保险协议定点单位药品器械购销记录、财务报表、统计报表、会计凭证、会计账簿、各类医疗文书和相关资料等进行检查;
  (三)对各类社会保险协议定点单位从业者资格资料进行检查;
  (四)对与社会保险有关的问题和情况进行调查;
  (五)对与社会保险有关的资料进行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
  (六)对违反社会保险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依法予以处理。
  第八条 社会保险稽查机构进行社会保险稽查,应当承担下列义务:
  (一)依法履行职责,不得利用职务之便谋取私利;
  (二)保守在稽查中知悉的被稽查单位或个人的商业秘密;
  (三)为举报人保密;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九条 社会保险稽查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和法律知识,忠于职守,清正廉洁,秉公执法。
  社会保险稽查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其依法行使职权。
  第十条 社会保险稽查分为日常稽查、专项稽查和举报投诉稽查。社会保险稽查机构应当根据社会保险管理工作实际情况,编制年度社会保险稽查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社会保险稽查机构应当在稽查实施3日前,向被稽查单位或个人下达稽查通知书。但有群众举报或有根据认为单位或个人有违法行为或违法嫌疑的除外。
  第十二条 社会保险稽查机构实施稽查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由两名以上稽查人员共同进行,并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二)告知被稽查范围、内容及要求;
  (三)现场检查或调查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由稽查人员和被稽查单位有关人员或被稽查人签名或盖章。
  第十三条 社会保险稽查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与被稽查单位负责人或被稽查个人之间有亲属关系的;
  (二)与被稽查单位或个人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被稽查单位或个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
  被稽查单位或个人有权以口头或书面形式申请上述人员回避。稽查人员的回避,由其所属社会保险稽查机构负责人在申请提出后3日内决定。回避决定作出前,稽查人员不得停止实施稽查。
  第十四条 社会保险稽查机构对被稽查单位或个人实施稽查,应当自立案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情况复杂的,经社会保险稽查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0个工作日。
  第十五条 社会保险稽查机构应当建立社会保险稽查档案,对稽查过程中收集、制作与使用的各种文字、报表、图片、音像和实物等资料立卷归档,并长期保存。
  第十六条 稽查中发现被稽查单位或个人有违法行为的,由社会保险稽查机构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社会保险稽查机构应当对被稽查单位或个人社会保险违法情况进行记录。被稽查单位或个人有重大违反社会保险法律、法规和规章行为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向社会公布。
  第十八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处理社会保险违法案件时,认为应当追究违法单位有关责任人员行政责任的,可以向其所在单位或其上级机关、行政监察机关提出行政处分建议。
  第十九条 拒绝、阻碍社会保险稽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社会保险稽查人员在稽查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0年10月1日起实施。



国家税务局关于使用出口产品税收专用缴款书若干问题的补充规定的通知

国家税务局


国家税务局关于使用出口产品税收专用缴款书若干问题的补充规定的通知
1993年3月12日,国家税务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各直属进出口税收管理处:
《国家税务局关于使用出口产品税收专用缴款书若干问题的规定》〔国税发(1992)271号〕下发后,各地都认真进行了贯彻。在执行中,有些地区反映了一些具体问题。经研究,特作如下补充规定:
一、从1993年3月1日起,对属于增值税征收范围的出口产品允许在纳税时按整体税金的60%的比例预扣其应扣税金,即按整体税金的40%计算纳税并开具专用税票。国税发(1992)271号文件第二条第三款“对属于增值税征收范围的出口产品按整体税金纳税,全额缴
入国库。其应扣税金,暂不作扣除”的规定同时废止。
二、生产企业销售的出口产品按整体税金的40%纳税而少缴的增值税款,应在征收当期内销产品增值税时补征入库;多缴的增值税款,经税务机关审查确属自产产品并核实购进原材料等数额后,可允许抵扣当期内销产品的应纳税款或退还给生产企业。特别是在企业生产数量超过设备
能力,产品成本、价格发生较大变化等情况下,核实原材料是否真实须注意查清以下内容:(1)生产企业购进原材料的发票合法,原材料品种、数量、价格、金额情况正常,并据实记入有关帐户;(2)确有进货发票所列的原料购进;(3)生产企业按发票金额付款给供货单位;(4)
企业设备、产品结构与供货的情况确实发生了相应的变化。
三、非生产性出口企业购进原材料委托生产企业加工收回的产品,生产企业在代扣代缴税款时,一律按上述第一条规定计算纳税,开具专用税票。对按增值税整体税金的40%计算纳税而多缴的税款,经所在地的县级税务局(分局)局长核实批准,可从当地金库中退给生产企业;而少
缴的税款生产企业应及时补缴入库。
四、农林牧水产品的收购单位是指经营农林牧水产品的所有企业单位和个体工商业者,包括直接收购农林牧水产品的出口企业。农林牧水产品的收购单位销售给出口企业的应税农林牧水产品,在收购时按收购价全额缴纳产品税。
农林牧水产品的收购单位购进的应税农林牧水产品,属于按与出口企业签定的购货合同购进且按购进的批次和数量,一次全部销售给出口企业的,纳税时须开具专用税票;凡不属上述情况的,则应开具普通税票,在收购单位销售给出口企业时,须在产品均以全额纳税入库,经主管征税
的县级税务局(分局)核实普通税票后,开具专用税票分割单。
五、国家规定免税或特案批准减免税的产品,除国税发(1992)271号文件第二条规定的十三种产品继续实行不征税(不包括外商投资企业生产的产品)不退税政策外,其他产品和地方批准减免税的产品(包括新产品,华侨农场、福利企业和校办工厂生产的产品,以税还贷产品
,外商投资企业生产的产品,增值税全国统一减额征税的产品,三废治理等政策性减免税产品),如销售给出口企业出口的,一律不得减免税,产品出口后按全额退税。
对出口用已税的毛茶连续生产的精制茶、用已税的烟叶加工的复烤烟叶继续实行免征产品税的政策,不实行专用税票的管理。对茶叶进出口公司(或土畜产进出口公司、土产进出口公司)出口的茶叶和烟草进出口公司出口的烟叶可退还已纳的产品税。对其他企业经营出口的茶叶和烟叶
不得退税。
出口的猪皮革按国家的统一规定实行生产环节征税、出口后退税的政策。
六、生产企业销售的内销产品,凡符合减免税规定的继续执行。属于增值税征收范围的内销产品的应纳税款,应先抵扣(或加计)出口产品按整体税金的40%计算纳税而多缴或少缴的税款,然后按规定办理内销产品的减免税。
七、生产企业出口或销售给出口企业和市县外贸企业的自产产品,包括扩散产品、协作生产产品。
八、外轮供应公司、对外承包工程公司和对外修理修配企业出口的产品,不实行专用税票管理,仍按原规定办理退税。
九、实行“定期定率”征收增值税的小型企业销售的属于增值税征收范围的出口产品,应按增值税整体税金的40%计算缴纳增值税并开具专用税票。对因按增值税整体税金的40%计算纳税而少缴或多缴的税款,按本规定第二条处理。不允许在每批产品按增值税整体税金的40%计
算纳税开具专用税票时,同时开具“收入退还书”退还多缴的税款。
十、生产企业销售出口产品缴纳产品税、增值税的同时,须按规定缴纳城建税和教育费附加。对采用“收入退还书”退还多缴税款的,可同时退还多缴的城建税和教育费附加。
十一、生产企业和农林牧水产品的收购单位销售给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列明的本地区出口企业、市县外贸企业和出具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有出口经营权的外地出口企业的产品,才能开具专用税票或分割单。销售给其他企业的,一律不得开具专用税票或分割单。
十二、有出口经营权的生产企业如经国家批准在其经营范围内允许收购其他生产企业产品出口的,对这部分外购产品申请退税时须附送专用税票。
十三、出口企业将购进的产品销售给其他出口企业的,可按国税发(1992)271号文件第三条的规定,由主管其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在专用税票或专用税票分割单上盖章或开具专用税票分割单,其他出口企业可凭此申请退税。
十四、生产企业、农林牧水产品的收购单位、市县外贸企业、出口企业调拨销售的出口产品,已开具专用税票或分割单的,如发生退货或改变销售对象的,调拨销售企业应负责收回专用税票或专用税票分割单,并交还给开出专用税票和分割单的税务机关。否则按偷税处理。
十五、出口产品专用税票及分割单,一律附送给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审核留存,不得留存出口企业。出口企业可留存专用税票及分割单的复印件或在有关帐簿中记录专用税票及分割单号码,以便核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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